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駿

王耀德王詩詠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林昶燁律師顏 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

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鋸、電動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家駿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及同段1107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所有權人,緣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2 款規定,公告劃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並於96年5 月1 日核准賴科興申請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擬擔任實施者,於97年1 月4 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在取得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73.68%及其所有面積77.83%同意,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72.34%及其總樓地板面積79.90%同意,符合同意比例門檻後,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臺北市政府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修正後通過,於98年6 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准予樂揚公司實施本案(下稱文林苑建案),樂揚公司委託舜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韋公司)承攬文林苑建案之工程施作,舜韋公司指派余樹根為工地管理人,對於文林苑建案工地內之圍籬、其他工地財產具有管理支配權限。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於101 年

9 月4 日18時許,未經余樹根同意,或循正當司法途徑解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土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前,由王家駿以電鋸、電動螺絲起子各1 把、王耀德、王詩詠徒手擅自將圍籬之螺絲取下、焊斷或折斷鐵橫桿破壞圍籬及鐵橫桿外形之方式,拆除舜韋公司所有而由余樹根所管理之圍籬8 片、鐵橫桿7 支,足生損害於余樹根。

二、案經余樹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判決參照)。告訴人余樹根為舜韋公司受僱人,對於上開工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該工地之圍籬、鐵橫桿,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根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人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余樹根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圍籬、鐵橫桿拆除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所拆除之圍籬仍可復原,並非致令不堪使用,且我僅欲返家,並無毀損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家駿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

及同段1107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圍籬、鐵橫桿係舜韋公司搭建所有,由告訴人余樹根所管領支配,於上開時間遭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以上開方式拆除上開圍籬、鐵橫桿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9 至第10頁、第8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98年6 月16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工程承攬契約書、舜韋公司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及錄影翻拍照片29幀、錄影光碟1 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0

2 頁至第111 頁、第88頁至第101 頁、第113 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1 份足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是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以門扇為例,門扇設立之目的在於防閑、隔離,不限於將門扇損為碎片始謂毀損,如所為足使門扇之防閑、隔離作用喪失,亦可構成毀損罪。又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查上開工地之圍籬、鐵橫桿本係以螺絲及焊接方式固定,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則以電動螺絲鑽、電鋸或徒手將圍籬之螺絲取下、焊斷或折斷鐵橫桿,已破壞圍籬及鐵橫桿之外形。況於上開工地設置圍籬,其目的本在於防堵、隔絕,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以上開方式拆下圍籬及鐵橫桿,顯已使其失去原本所具之效能,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以:圍籬、鐵橫桿並未破壞,僅係將之取下,均可復原等詞,更無足可採。

㈢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雖辯以欲返家取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等人以上開方式拆除圍籬8 片

、鐵橫桿7 支,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而圍籬1 片寬度約8 至10公尺,每片重疊約2 至3 公尺,拆除總寬度將近7 公尺一情,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倘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欲返家,其等僅需拆除圍籬

1 片得以容納1 人進出之寬度範圍即可,焉需拆除至圍籬8片即約7 公尺之寬度?顯見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意在毀損圍籬及鐵橫桿,而非返家甚明。

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參照

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自明,是若所有人遭其他人擅自興建地上物築牆於其上,所有人自得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圍籬、鐵橫桿所有權人拆除地上物,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將坐落於其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或僱工將上開圍籬、鐵橫桿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惟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之,是民法第151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乃本此之故。是縱令如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所辯,其等係欲返家取物,告訴人上開圍籬侵害其等權利,以致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果對於告訴人有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可資主張,惟本件既無民法第151 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自力救濟之情形,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豈能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茲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破壞上開圍籬、鐵橫桿,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尚非有權得破壞上開圍籬、鐵橫桿之人;且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指稱:我趕到現場發現被告拆除圍籬時,我有制止全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不顧告訴人阻止,執意強行將上開圍籬、鐵橫桿拆除,顯然有毀壞圍籬、鐵橫桿之主觀犯意,自屬毀損他人之物,依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難因其等辯稱欲返家取物即解免其刑責。

㈣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上開拆除圍籬、鐵橫桿之犯行,

應成立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如無從成立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亦應成立容許錯誤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需實行者有對現在不法侵害予以防衛之主觀意思,始足成立,倘係基於侵害意思而實行侵害行為,或無防衛意思而為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參照)。另按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施者為違法行為,是其得為阻卻故意。

⒉舜韋公司依照都市更新條例而為文林苑建案工程施作,並在

上開土地施作安全圍籬,難認舜韋公司對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有何不法侵害,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竟毀損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圍籬、鐵橫桿,所為要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係基於毀損犯意為之,已如前述,與出於防衛意思者之所為,尚屬有間,難以認定係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性或誤想防衛而得阻卻故意,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

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參照)。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擅自以上開方式拆除告訴人所管領之圍籬、鐵橫桿,其等行為非不含有惡性,且被告王家駿前於101 年6 月22日擅自拆毀告訴人之圍籬,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難謂其等不知擅自拆毀告訴人所管有之圍籬、鐵橫桿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上開辯解,俱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行為確對圍籬、鐵橫桿之管理權人造成不利影響,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毀損之物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家駿持以毀損圍籬、鐵橫桿之工具電鋸、電動螺絲起子各1 把,為被告王家駿所有,業據被告王家駿、王耀德、王詩詠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