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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再振

張力田陳乃榕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

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再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力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乃榕無罪。

事 實

一、緣郭再振經其女友陳乃榕引介而結識張力田,其後因積欠張力田新臺幣(下同)數仟元借款而無力償還,經張力田向郭再振提議竊取他人自行車抵債後,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郭再振之住處附近,由張力田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再振前往他處搜尋行竊目標,郭再振為不使其行動不便之女友陳乃榕落單,亦讓陳乃榕跟隨上車,三人因而前往石牌捷運站並在該處附近之巷內停車,由郭再振下車搜尋並在臺北市○○區○○路1 段與西安街1 段交岔路口石牌捷運站自行車停車格內覓得程威銘所有之捷安特牌R-1000型白色競賽型自行車1 部(車身編號:C30D6403號,價值約8,000 元)後即返回巷內停車處通知張力田,張力田復由郭再振帶往該自行車停放處以確認是否就該自行車行竊,張力田於表示同意後即自行返回上揭巷內停車處,而由郭再振於當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上址自行車停車格,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 部。郭再振於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於同時48分許返回上揭巷內停車處與張力田會合,並將上開自行車放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交付張力田以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張力田因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自行車及陳乃榕載離現場。嗣經程威銘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再振、張力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再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訊據被告張力田雖不否認有與被告陳乃榕於101 年9月1 日下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00000000巷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等候被告郭再振,經被告郭再振交予其捷安特牌R-1000型白色競賽型之自行車1 部(車身編號:C30D6403號)後,以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自行車及陳乃榕載離現場等情,惟否認有共同竊盜或搬運贓物之情事,辯稱:案發當日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陳乃榕至南港家中拿衣服,途中被告陳乃榕接獲被告郭再振來電後,經被告陳乃榕要求而將之載往石牌捷運站與被告郭再振見面,其後與被告陳乃榕停車在石牌捷運站附近之巷內等候被告郭再振,等候期間有與被告陳乃榕吃東西,直至被告郭再振出現並將上開自行車送予被告陳乃榕,被告陳乃榕雖表示身體不便無法騎乘該自行車,惟被告郭再振、陳乃榕仍請其載運,經被告郭再振將該自行車掛於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後,由其駕車載至被告郭再振、陳乃榕共同位在華江橋下之居處,其當時不知該自行車為被告郭再振所竊之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再振於101 年9 月1 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與西安街1 段交岔路口石牌捷運站自行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程威銘所有之上開自行車,得手後即前往與在石牌捷運站附近巷內停放前揭自用小客車等候之被告張力田、陳乃榕會合,而於同時48分許在上揭停車處,將上開自行車交予被告張力田,由被告張力田以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將該自行車及陳乃榕載離現場等情,為被告郭再振、張力田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威銘於警詢時所述上開自行車遭竊之情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架號碼卡、UR-6489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5 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暨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17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就被告張力田是否有與被告郭再振基於共犯之意,而由被告郭再振竊取上開自行車1 部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再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因伊積欠被告張力田數仟元,被告張力田提議如不能於2 、3 天內清償,則須竊取自行車抵償,時至案發當日被告張力田乃在伊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住處附近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他處搜尋行竊目標,而為不讓其行動不便之女友被告陳乃榕獨留住處,因而亦讓被告陳乃榕跟隨上車前往在旁觀看,其後由被告張力田駕車搭載被告陳乃榕與伊前往石牌捷運站附近之巷內並停車後,被告張力田命伊下車前往查看搜尋,伊則在石牌捷運站自行車停車格內覓得上開自行車1 部後即返回巷內停車處通知被告張力田,被告張力田則由伊帶往該自行車停放處以確認是否就該自行車行竊,經被告張力田表示同意後,被告張力田即返回上揭巷內停車處,而由伊一人著手竊取該自行車,因該自行車未上鎖伊即徒手竊取並騎乘該自行車至上揭巷內停車處交予被告張力田,並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上揭停車處與該自行車停放處之距離僅約法庭寬度之

5 、6 倍爾,被告張力田於另給伊200 、300 元後,即將自行車載離現場處理,而未放置在伊華江橋下之住處,亦非送予被告陳乃榕作為交通工具之用;嗣經員警查知後由被告張力田將上開自行車交還派出所,伊則與被告張力田、陳乃榕經協調後,依被告張力田所設想之說詞,在派出所製作本案之警詢筆錄並陳稱該自行車為其一人所竊,被告張力田及陳乃榕事前均不知情等語。

(三)對此,參酌本案遭竊之客體為自行車1 部,該車為被告郭再振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附近所竊得後,即於晚間11時48分許騎往被告張力田所駕駛之車輛停放處與之會合,此除已認定如前外,亦有本院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之時間可參,就此,被告郭再振本得於竊後自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或利用大眾交通工具載運離開,此均非難事,本係一人可得獨力完成之事,惟卻前往與被告張力田會合,可見被告張力田事前應非毫不知情,且該自行車遭竊處與被告張力田所駕駛之車輛停放處,期間之車程不過2 分鐘,除與上開證人郭再振所述之距離相當外,亦可見被告郭再振行竊前被告張力田等人已在附近等候,此亦為被告張力田所不否認,應係事前已預備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所竊得之自行車,否則,被告郭再振實無於竊後前往與被告張力田會合之理,從而,上開證人郭再振所述被告張力田等人事前已然知情,且基於共犯之意,與其分別協力為竊盜、搬運之行為乙情,與常情尚無違背。

(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乃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力田約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許在龍山寺開車載伊前往南港家中拿取衣物,其後於同日下午約5 、6 時許被告郭再振打電話給伊,並稱有東西要送伊,要伊前來石牌捷運站拿取,惟未表明係要送自行車1 部,伊則告知被告郭再振已由被告張力田陪同回家拿取完衣物正欲返回萬華,當時被告張力田表示可再載伊前往會合,因而約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經被告張力田開車送至石牌捷運站附近停車等候,等候約5 至10分鐘被告郭再振即將上開自行車牽來與其等會合(審理中又改稱其與被告張力田係於同日晚間約9 、10許到達上揭巷內停車處等候,等候期間有吃東西、逛夜市,約2 小時後被告郭再振始出現與其等會合),且表示該自行車為朋友所送,經伊表示該自行車為高手把,伊既已走路不便,顯無法騎乘,並質疑該自行車是否為偷竊所得,然為被告郭再振所否認,其後經被告郭再振要伊拜託被告張力田將該自行車載走後,始於裝設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由被告張力田駕車直接送往華江橋下被告郭再振住處等語。此與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與被告張力田於事前均不知情之說,亦大致雷同。

(五)就此,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乃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固與被告張力田上開所辯大致相符,然細觀二人所述之內容,則多有不合理之處。首先,被告郭再振於案發當日下午5 、6 時實尚未竊得上開自行車,當時如何電話告知被告陳乃榕前來相取;再者,被告陳乃榕既已不良於行,且被告郭再振一人自行取回華江橋下住處亦非難事,實無命被告陳乃榕前來相取之理;更有甚者,如被告郭再振係撥打電話後始知被告張力田在被告陳乃榕之旁,事前既不知可借助被告張力田之汽車搬運,則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陳乃榕前來拿取,更顯多此一舉,而與常情有違;此外,就被告陳乃榕及張力田所述其等到達石牌後,仍等候多時始見到被告郭再振,其間更進行吃晚餐、逛街等事以等候被告郭再振到來乙節,亦有可疑之處,蓋竊取上開自行車本係被告郭再振可得自行完成之事,又何須大費周章命其等在該處等候始著手進行竊盜,而其等在事前如不知被告郭再振所送為何物下,又如何願意平白浪費多時在該處停車等候,抑或依其等所述被告郭再振早於案發當日下午5 、6 時已告知其等前來取物,則命其等在該處等候多時後始行交付,亦有不合理之處;況且,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乃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亦自承:案發前伊與被告於100 年12月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其後約半年後認識被告張力田,該二人亦因伊而相互認識,惟因二人間有借貸關係而感情變差,被告張力田並認為被告郭再振很不正經,伊亦曾因與被告郭再振碰到警察,經警察查明身分後始知被告郭再振為竊盜集團,並有於本案案發前告知被告張力田;案發竊取後被告張力田雖未因而拿錢給被告郭再振,惟伊有向被告張力田相借300 元予被告郭再振坐車使用等語,顯見被告張力田於案發前已知悉被告郭再振之素行前科,且其與被告陳乃榕如係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郭再振電話通知前來石牌運站,亦願等候多時至接近午夜時分而收受被告郭再振交付之上開自行車,則被告張力田對於上開自行車之來源豈有毫不知情之理,反之,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乃榕所陳被告張力田與郭再振間於案發前之借貸關係、案發竊取後被告郭再振有自被告張力田取得300 元等內容,則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在振所述案發之動機係為竊車抵債、案發竊後亦有再自被告張力田取得200 、300 元等情,若合符節。是被告張力田所辯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乃榕所述其等不知該自行車為被告郭再振所竊等情,委難憑採。實則,被告陳乃榕已不良於行,無法獨立騎乘該自行車,亦即對被告郭再振而言,其所竊得之自行車如非有被告張力田駕車陪同陳乃榕前來,單由被告陳乃榕一人前來,僅係平添累贅,以此論之,被告張力田應非偶然適逢其會,而係有意前往,較為可能,此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再振前述之情可信。

(六)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再振於警詢時固亦陳稱:本案自行車為其一人所竊,被告張力田與陳乃榕在不知該自行車為其所竊下即由被告張力田以汽車載運離開現場等語,已為被告郭再振自承係其等三人經協調後所為之不實內容,且上開內容亦與被告張力田及陳乃榕前揭所述大致相同,未合常情而無足採,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郭再振於上開警詢陳述中亦提及竊取該自行車係為供被告陳乃榕使用等語,確亦與被告陳乃榕行動不便而無法騎乘自行車之現狀相違,亦可見上開所述之情確有矛盾之處。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再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張力田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力田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郭再振到案發現場附近,並確認及同意被告郭在振所覓得之上開自行車,由被告郭再振於前揭時地竊取後交予被告張力田以作為抵償借款債務之用,被告張力田即以前揭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自行車載離現場等情,事證明確,被告郭再振、張力田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20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力田雖非親自著手竊盜之人,惟本案係經被告張力田提議後,將被告郭再振載至案發地點,且遭竊之上開自行車亦經被告張力田查看確認並同意為行竊標的後,由被告郭再振著手行竊,被告張力田復在附近等候並收受被告郭再振所竊得之該自行車,且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從而,被告張力田對於實施犯罪之地點、標的均有所計畫、指揮,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是核被告郭再振、張力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張力田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雖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郭再振與被告張力田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再振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7 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入監後於100 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郭再振不思勤奮工作,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以抵償他人債務,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尚非可取;被告張力田向被告郭再振提議犯罪,而使他人萌生犯意在先,復立於犯罪支配之主導地位,計劃、指揮實施犯罪,因而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 人共同行竊之犯案過程、所竊財物之價值約8,000 元、本案所竊之自行車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有限,併衡量被告郭再振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受被告張力田提議而竊車抵債、親自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就其犯後之態度,雖未於警詢時立即陳明本案原貌,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身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張力田為求償債務而促使他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支配他人著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就其犯後態度,自始非僅單純否認犯行,更積極杜撰不實情節,令被告郭再振、陳乃榕配合以混淆視聽,而遂其脫逸刑責之目的,審理期間更多次假維護被告陳乃榕之姿為不利被告郭再振之陳述,以圖使被告郭再振一人承擔全部刑責,更無端牽扯本案偵查員警,扭曲辦案過程,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再參酌被告郭再振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之工作狀況、被告張力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古玩交易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等工作、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乃榕於101 年9 月1 日下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附近,明知被告郭再振所交付之上開自行車係其所竊得之贓物,而與被告張力田收受之,並由被告張力田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自行車及被告陳乃榕載運至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被告陳乃榕之住處,而由被告陳乃榕收受上開自行車並藏匿之,因認被告陳乃榕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乃榕涉犯上開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郭再振、張力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架號碼卡、UR-6489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5 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陳乃榕固坦承有被告郭再振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自行車1 部後,由被告張力田以前揭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自行車及其載運至華江橋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或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張力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送其至南港家中拿衣服,途中接獲被告郭再振來電表示有東西相送後,委請被告張力田將其載往石牌捷運站,嗣被告郭再振將上開自行車牽來並稱係友人所送,其雖表示身體不便無法騎乘該自行車,然仍與被告郭再振委請被告張力田將上開自行車載至華江橋下,其當時不知該自行車為被告郭再振所竊之贓物,且其雖曾住過華江橋下,但非其住處,亦未將該自行車加以藏匿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再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因伊有積欠被告張力田數仟元,被告張力田表示如不能於2 、

3 天內清償,則須竊取自行車抵償,時至案發當日被告張力田乃在伊華江橋下住處附近載伊前去竊取自行車,而為不讓其行動不便之女友被告陳乃榕獨留住處,因而亦讓被告陳乃榕一同前往在旁觀看,本案實與被告陳乃榕無涉,竊得之自行車係交由被告張力田載離現場處理,而非放置在伊華江橋下之住處,亦非送予被告陳乃榕作為交通工具之用等語。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再振所述之內容,較被告張力田、陳乃榕所述之情可信,已如前述,從而,該自行車是否放置於被告郭再振位在華江橋下住處而為被告陳乃榕所寄藏,實屬有疑。詳言之,被告郭再振將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交由被告張力田既係作為抵債之用,無論被告郭再振或張力田均無再將該自行車放置在被告郭再振與陳乃榕位在華江橋下住處之理,否則被告張力田亦無於案發時地自被告郭再振竊得該自行車後立即收受並開車將自行車載離現場之必要,大可日後再由郭再振交付自行車抵債即可。是以,該自行車由被告張力田載離現場後是否放置在華江橋下而由被告陳乃榕寄藏之,實有合理懷疑之處。何況華江橋下並非私人處所,依被告郭再振所述亦常有遊民往來,以此論之,竊得之該自行車能否不思及時脫手反而隨意放置該處,亦非無疑。

(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力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然陳稱該自行車於案發當日係載運回被告陳乃榕與郭再振位在華江橋下之住處等語,然其所述之情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再振所述該自行車係用以抵債而由被告張力田取走等情差異甚大,且無足採信,已如前述,自難為不利被告陳乃榕之認定。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再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亦與被告張力田及陳乃榕所述之情雷同,然已為證人郭再振所自承此為其等三人經協調後所為之陳述,且所述之情未合常情之處,亦同如前述,自不足為不利被告陳乃榕之認定。此外,其餘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架號碼卡、UR-6489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5 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等,亦僅足認本案竊盜之犯行,惟就該自行車是否於載離現場後放置在華江橋下而由被告陳乃榕寄藏乙節,則無從加以判斷。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再振上開所述其與被告張力田共同竊盜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乃榕雖已知情,並與被告張力田在石牌捷運站附近之巷內停車處等候,於被告張力田收受該自行車後載離現場時,被告陳乃榕亦同車與被告張力田離開,惟參酌被告陳乃榕之身體已不良於行,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除有前揭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可見被告陳乃榕於案發當時係手持柺杖行走外,並有被告陳乃榕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陳乃榕實亦無力與被告郭再振、張力田共同進行竊盜、收受、裝載及搬運等行為,而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被告陳乃榕亦僅係在被告張力田停車處等候、徘徊爾,未協力收受、裝載該自行車入汽車後車箱,且對於被告張力田所有用以搬運該自行車之自用小可客車亦無支配之力。從而,亦難認被告陳乃榕有何收受該自行車之客觀犯行。就此,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再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陳乃榕僅係在旁觀看,本案與之無涉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再者,本案案發之動機乃係被告郭再振為抵償積欠被告張力田之債務而與被告張力田共同竊取自行車,此究與被告陳乃榕無涉,而所竊得之自行車亦係由被告張力田載離現場處理,被告陳乃榕並未獲有任何利益,難認被告陳乃榕有何共同竊盜之動機,是以,被告陳乃榕是否有收受贓物乃至共同竊盜之犯意,亦屬有疑。

四、據上所陳,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乃榕確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或同條第2 項寄藏贓物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乃榕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