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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敏健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被 告 施滿理

廖淑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8

27、11101 號、101 年度偵字第7407、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敏健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廖淑君犯如附表四編號3 、5 、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 、5 、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施滿理犯如附表四編號4 、6 、8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 、6 、8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敏健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總經理,施滿理則自95年間起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財務主任,廖淑君則自93年間起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會計專員。保利錸光電公司又轉投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9 樓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公司),持有保利錸企業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徐敏健並自98年

7 月起兼任保利錸企業公司之總經理。保利錸光電公司嗣因經營不善,於100 年9 月6 日登記解散,並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二、徐敏健於99年10月7 日具狀,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

9 月至100 年9 月計13個月、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16 萬9,800 元之委任經理人薪資及年終獎金3 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計475 萬4,400 元之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清償徐敏健475 萬4,400 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3日確定。徐敏健隨於99年11月16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嗣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9年1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上開帳戶存款債權於481 萬8,688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徐敏健並於99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2月2 日就上開帳戶存款債權於481 萬8,688 元之範圍內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徐敏健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徐敏健嗣於100年1 月14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交付之面額481 萬8,688 元支票,債權獲得清償而執行完畢( 附表二編號對照A) 。㈠徐敏健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99年9 月至100 年

9 月計13個月委任經理人薪資、年終獎金3 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總計475 萬4,400 元之債權,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案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且國泰世華銀行已依法院的扣押命令於481 萬8,688 元之範圍內扣押存款,徐敏健復已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 附表二編號對照A) ,其上開債權將可獲得清償。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計49個月委任經理人薪資、每年3 個月年終獎金4 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 萬5,4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上開475 萬4,400 元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 應向債權人( 徐敏健) 清償新臺幣1,239 萬5,400 元( 其中之475 萬4,400 元為重複聲請)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99年12月22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徐敏健1,239 萬5,40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徐敏健於100 年1 月24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徐敏健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明知上開475 萬4,400 元已因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 年1 月14日全數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對照A) ,此部分保利錸光電公司已對其不負債務,竟為遂行其詐欺犯財之犯意,仍於100 年1 月28日具狀,提出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1,239 萬5,400 元及利息,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已獲清償之

475 萬4,400 元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徐敏健以此詐術使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

100 年2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於100 年2 月9 日就上開帳戶內之964 萬4,636 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徐敏健嗣於100 年2 月15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臺北地院於

100 年3 月1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00 年4 月11日將自國泰世華銀行取得之964 萬4,636 元款項電匯至徐敏健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不足受償部分開立債權憑證而執行完畢,足生損害保利錸光電公司、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臺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1)。

㈡徐敏健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計49個月經理人薪資、每年3 個月年終獎金4 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 萬5,400 元之債權,其已依上開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案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即將可獲受償( 附表二編號1),且其中之475 萬元4,400 元其又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 年1 月14日獲得清償,此部分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其已不負債務( 附表二編號對照A)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1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 月至

103 年9 月計49個月經理人薪資、每年3 個月年終獎金4 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 萬5,400 元,另加計2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總計3,718 萬6,

2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上開其1,239 萬5,400 元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 應向債權人( 徐敏健) 清償新臺幣3,718 萬6,200 元( 其中之1,239萬5,400 元為重複聲請)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100 年

2 月1 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徐敏健3,718 萬6,

20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於100年3 月3 日確定,徐敏健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明知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強制執行案件已就上開1,239 萬5,400 元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世華銀行亦已依該扣押命令扣押,徐敏健並於100 年2 月15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上開1,239 萬5,400 元即將因執行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1),竟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100 年3 月11日具狀,提出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扣除上開已執行之

475 萬4,400 元( 附表二編號對照A) 及1,239 萬5,400 元(附表二編號1)合計1,714 萬9,800 元,聲請執行金額2,00

3 萬6,400 元及利息,並以就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即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367 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此詐術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0 年3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玉山銀行於100 年3 月24日依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徐敏健嗣於100 年3 月24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本院於10

0 年4 月3 日核發收取命令,徐敏健嗣取得2,029 萬8,745元,足生損害保利錸光電公司、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惟因徐敏健於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367 號強制執行案件時,因己意預先自行扣除上開已執行之1,239 萬5,400 元,未就1,239 萬5,400 元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始未詐欺得手( 附表二編號2)。

㈢徐敏健自98年7 月起兼任保利錸企業公司之總經理,明知保

利錸企業公司98年7 月14日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之決議內容為「因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均兼任母公司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相當職務,同意其未於母公司請領其薪資報酬時,得依相同條件於本公司支薪」,亦即須保利錸光電公司未支付徐敏健薪資時,徐敏健始得依相同條件向保利錸企業公司請求支付薪資。徐敏健亦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計13個月委任經理人薪資、年終獎金3 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總計475 萬4,400 元之債權,其已籍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案強制執行程序,於100 年1 月14日全數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對照A) ;復明知就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計49個月委任經理人薪資、每年3 個月年終獎金4 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總計1,239 萬5,400 元之債權,其亦已於99年12月20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而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徐敏健並計畫於100 年1 月2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二編號1)。徐敏健已藉由上開程序向保利錸光電公司取得薪資報酬、年終獎金及退職金,依上開董事會決議,其已不得再向保利錸企業公司支領。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以保利錸企業公司積欠其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計49個月經理人薪資、每年3 個月年終獎金4 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 萬5,4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前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欲就上開1,239 萬5,400 元債權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企業公司財產之方式,詐騙保利錸企業公司之財產。惟嗣因新北地院於100 年2 月9 日命徐敏健於5 日內補正保利錸企業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徐敏健因己意逾期未補正,為新北地院於100年3 月8 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000號裁定聲請駁回,詐欺方未得逞( 附表二編號12) 。

三、廖淑君前於97年8 月12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7年7月份薪資( 月薪3 萬5,420 元) 及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28萬3,36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新北地院於97年8 月14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44371 號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清償廖淑君28萬3,360 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7年9 月30日確定。

廖淑君嗣於99年9 月3 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506 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廖淑君因而受償3 萬5,420 元債權,不足受償部分開立債權憑證。廖淑君嗣於99年9 月16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932 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9年9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上開帳戶存款債權於24萬7,940 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廖淑君並於99年9 月24日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等,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9 月27日就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臺北地院於99年10月21日核發准許債權人廖淑君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廖淑君於99年10月29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交付之面額27萬6,544 元支票( 含利息) ,債權獲得清償而執行完畢( 附表二編號對照B) 。

㈠廖淑君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相當於7 個月薪資計

24萬7,940 元之資遣費,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932 號案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且國泰世華銀行已依法院的扣押命令扣押存款,其上開債權即將可獲清償( 附表二編號對照B)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0月薪資及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28萬3,

36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上開相當於7 個月薪資計24萬7,940 元之資遣費,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 應向債權人( 廖淑君) 清償新臺幣28萬3,36

0 元( 其中之24萬7,940 元為重複聲請)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72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99年10月19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廖淑君28萬3,36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99年11月17日確定。廖淑君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明知上開24萬7,940 元資遣費債權已因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932 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全數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對照B) ,此部分保利錸光電公司已對其不負債務,竟為遂行其詐欺犯財之犯意,仍於99年11月29日具狀,提出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72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28萬3,360 元及利息,並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已獲清償之24萬7,940 元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即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19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廖淑君以此詐術使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12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2月10日就上開帳戶內之28萬7,583 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廖淑君嗣於99年12月8 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國泰世華銀行並於100 年1 月12日將上開款項電匯至廖淑君國泰世華內湖分行帳戶,廖淑君取得28萬7,583 元而執行完畢,足生損害保利錸光電公司、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臺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3)。

㈡廖淑君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相當於7 個月薪資

計24萬7,940 元之資遣費,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932 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對照B) ,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此已不負債務,其復依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19號案重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附表二編號3)。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2月薪資及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28萬3,36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上開相當於7 個月薪資計24萬7,940 元之資遣費,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 應向債權人( 廖淑君) 清償新臺幣28萬3,360 元( 其中之24萬7,94

0 元為重複聲請)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39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99年12月21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廖淑君28萬3,36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廖淑君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明知上開24萬7,

940 元資遣費已因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932 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 附表二編號對照B) 、復因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19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 年

1 月12日( 附表二編號3)兩次全數獲得清償,此部分保利錸光電公司已不負債務,竟為遂行其詐欺犯財之犯意,仍於10

0 年2 月9 日具狀,提出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39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28萬3,360 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就上開已獲清償之24萬7,940 元資遣費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即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035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廖淑君以此詐術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

100 年2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兆豐銀行於100 年2 月22日就上開帳戶內之28萬8,301 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廖淑君嗣於100 年2 月23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本院於100 年3月1 日核發收取命令,廖淑君嗣取得28萬8,301 元而執行完畢,足生損害保利錸光電公司、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5)。

㈢廖淑君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相當於7 個月薪資

計24萬7,940 元之資遣費,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司執字第87932 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對照B) ,復依上開臺北地院99司執字第113619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 年1 月12日重複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3),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此已不負債務,且其99年12月份薪資,保利錸光電公司已於99年12月21日匯入其薪資帳戶,保利錸光電公司並未積欠其該月份薪資。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4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2月薪資及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28萬3,36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 應向債權人( 廖淑君) 清償新臺幣28萬3,360 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970 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

100 年1 月17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廖淑君28萬3,36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

100 年2 月10日確定。廖淑君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發覺上情,廖淑君始因己意中止,未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7

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方未詐騙得手( 附表二編號7)。

四、施滿理前於97年8 月12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7年7月份薪資( 月薪4 萬9,800 元) 及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39萬8,4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新北地院於97年8 月14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44372 號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清償施滿理39萬8,400 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7年9 月30日確定。

施滿理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507 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清償

4 萬9,800 元債權,不足受償部分於99年9 月8 日開立債權憑證。施滿理嗣於99年9 月16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 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9年9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上開帳戶存款債權於34萬8,600 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施滿理並於99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9 月24日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帳戶存款債權,臺北地院於99年10月21日核發准許債權人施滿理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施滿理於99年10月29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交付之面額38萬8,313 元支票( 含利息) ,債權獲得清償而執行完畢(附表二編號對照C) 。

㈠施滿理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相當於7 個月薪資計

30萬8,600 元之資遣費,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 號案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且國泰世華銀行已依法院的扣押命令扣押存款,其上開債權即將可獲清償( 附表二編號對照C)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0月薪資及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39萬8,4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上開相當於7 個月薪資計34萬8,600 元之資遣費,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 應向債權人( 施滿理) 清償新臺幣39萬8,

400 元( 其中之34萬8,600 元為重複聲請)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99年10月20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施滿理39萬8,40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施滿理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明知上開34萬8,600 元資遣費已因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 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全數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對照C) ,此部分保利錸光電公司已對其不負債務,竟為遂行其詐欺犯財之犯意,仍於99年11月29日具狀,提出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39萬8,400 元及利息,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已獲清償之34萬8,600 元資遣費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即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66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施滿理以此詐術使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2月10日號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帳戶之存款債權,施滿理嗣於99年12月8 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國泰世華銀行並於100 年1 月12日將上開款項電匯至施滿理國泰世華內湖分行帳戶,施滿理嗣取得40萬4,079 元而執行完畢,足生損害保利錸光電公司、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臺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4)。

㈡施滿理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相當於7 個月薪資

計34萬8,600 元之資遣費,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 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對照C) ,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此已不負債務,復依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66號案再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附表二編號4)。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2月薪資及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39萬8,4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上開相當於7 個月薪資計34萬8,600 元之資遣費,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 應向債權人( 施滿理) 清償新臺幣39萬8,400 元( 其中之34萬8,60

0 元為重複聲請)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38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99年12月21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施滿理39萬8,40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施滿理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明知上開34萬8,

600 元資遣費已因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 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 附表二編號對照C) 、復因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66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 年

1 月12日( 附表二編號4)兩次全數獲得清償,此部分保利錸光電公司已對其不負債務,竟為遂行其詐欺犯財之犯意,仍於100 年1 月28日具狀,提出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38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39萬8,400 元及利息,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已獲清償之34萬8,600 元資遣費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本即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施滿理以此詐術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100 年2 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兆豐銀行於100 年2 月23日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施滿理嗣於100 年2 月23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本院於100 年3 月1 日核發收取命令,施滿理品取得40萬2,85

1 元而執行完畢,足生損害保利錸光電公司、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6)。

㈢施滿理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相當於7 個月薪資

計34萬8,600 元之資遣費,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 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對照C) ,復依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66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 年1 月12日重複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4),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此已不負債務,且其99年12月份薪資,保利錸光電公司已於99年12月21日匯入其薪資帳戶,保利錸光電公司並未積欠其該月份薪資。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4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2月薪資及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39萬8,

4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 應向債權人( 施滿理) 清償新臺幣39萬8,400 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71 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100 年1 月17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施滿理39萬8,40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2 月9 日確定。施滿理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發覺,施滿理始因己意中止,未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7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方未詐騙得手( 附表二編號8)。

㈣施滿理明知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之相當於7 個月薪資

計34萬8,600 元之資遣費,其已藉由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 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對照C) ,復依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66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 年1 月12日重複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4),又依上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 年3 月上旬第3 次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6),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此已不負債務。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7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100年3 月薪資及相當於8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44萬8,200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上開相當於7 個月薪資計34萬8,600 元之資遣費債權,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 應向債權人( 施滿理) 清償新臺幣44萬8,20

0 元( 其中之34萬8,600 元為重複聲請)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561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100 年3 月21日核發,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施滿理44萬8,20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4 月13日確定。施滿理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明知上開34萬8,600 元資遣費已因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 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10月29日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對照C) ,復因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66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 年1 月12日重複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4),又依上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案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 年3 月上旬第3 次獲得清償

(附表二編號6),此部分保利錸光電公司已對其不負債務,竟為遂行其詐欺犯財之犯意,仍於100 年5 月3 日具狀,提出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561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44萬8,20

0 元及利息,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已獲清償之34萬8,600 元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即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2716 號案行強制執行程序,施滿理以此詐術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

100 年5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兆豐銀行於100 年5 月16日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施滿理嗣於100 年5 月13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施滿理嗣取得45萬5,371 元而執行完畢,足生損害保利錸光電公司、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9)。

五、案經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算人李正義告訴、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淑君、施滿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算人李正義於101 年4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卷8 第13至16頁,本案所有案卷之全稱及編號詳如附表一「本案案卷編號對照表」所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卷20第209 頁背面、212 頁背面、218 頁、卷23第4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有罪部分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實務見解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㈡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

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之另一問題,尚難以債務人有異議權,即謂不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或他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1 號判例意旨,亦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詐術矇准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等情,係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及第339 條詐欺之罪名。

㈢又按行為人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人發支付命令,並進而聲

請強制執行,倘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則行為人即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法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據上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明知其請求之債權不存在

或請求之債權數額不實,仍以此不實事項及聲明,使法院登載於支付命令上並予核發,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是以,本案被告3 人就前因強制執行獲得清償之債權,或已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即將獲得清償之債權,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詳下述) ,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及聲明登載於支付命令之公文書上,嗣復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依據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程序,自應構成刑法第216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

二、就附表二編號1 、2、12 被告徐敏健部分㈠訊據被告徐敏健固坦承就附表二編號1 、2 、12部分有重複

聲請薪資、年終獎金及退職金,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⒈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總經理,保利錸光電公司自99年9 月起即未支付其委任經理人報酬;②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付命令,聲請範圍雖有所重覆,但並未重覆執行,其就已執行部分業自行扣除,可見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③依保利錸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提出之被告出勤紀錄表之記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付命令送達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期間,被告並未出勤,並無收受、隱匿該送達文書之可能;至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所在法蘭克福大樓之訪客登記簿上,就上開送達文書雖蓋有徐敏健章,但該章係保利錸光電公司用來收發文件所用,並非表示被告親自收受;被告亦依法院命令補正保利錸光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李正義之戶籍謄本到院,法院亦向李正義之桃園縣龜山鄉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④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實體審查等語。

⒉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

保利錸企業公司董事會議曾決議如果保利錸光電公司未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即可向保利錸企業公司請求支付薪資;②保利錸光電公司自99年9 月起即未支付被告委任經理人報酬;③被告係於100 年1 月24日具狀聲請核發附表二編號1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100 年1 月26日聲請附表二編號12之支付命令,當時尚未收受附表二編號1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迨至100 年1 月28日始收受附表二編號1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新北地院非訟中心於100 年

2 月9 日通知被告補正資料,被告即故意不補正,任由法院裁定駁回,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7年9 月30日召開第五屆第3 次董事會,

通過臨時動議提案,決議委由被告徐敏健擔任公司總經理;嗣於97年10月1 日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長李正義與被告徐敏健簽訂「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約定:①委任徐敏健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總經理,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月30日止,期間3 年,屆期若未以書面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該約自動延展3 年;②總經理每月薪資16萬9,800 元,薪資每月於當月15日發放;③每年1 月份發薪日同時發放3個月全薪之年終獎金;④本次合約期滿之日,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再給付徐敏健12個月全薪之退職金;被告嗣於97年10月

1 日起擔任並登記成為保利錸光電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有保利錸光電公司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乙份(卷6 第13

9 至144 頁)、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乙份(卷6 第157 頁)及保利錸光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 卷15第68頁) 附卷可稽,復為檢辯及被告所不爭執。

㈢被告徐敏健於97年10月1 日起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總經理,

每月薪資匯入徐敏健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薪資帳戶,惟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9年8 月20日匯入薪資後,自99年9 月起即未支付被告薪資,保利錸光電公司並將公司積欠被告99年9 月至

100 年4 月薪資乙節,列入101 年1 月10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中提供之公司100 年8 月1 日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之「應付薪資」欄之事實,有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1 年4 月18日玉山內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徐敏健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份( 卷7 第179 頁、卷9 第497 頁、卷23第227 頁)、本院102 年度保管字第711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卷19第19頁)及保利錸光電公司100 年8 月1 日資產負債暨財產目錄乙份(卷7 第180 至187 頁)、保利錸光電公司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乙份(卷19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

又檢察官雖提出保利錸光電公司被保險人計算清單(卷7 第

235 頁)及100 年6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卷7 第236頁),以資證明被告徐敏健於100 年6 月17日業遭保利錸光電公司退保之事實,告訴人復提出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0 年

6 月17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卷13第61頁),以資證明被告自100 年5 月26日即已遭保利錸光電公司開除總經理職務之事實。惟查,保利錸光電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何時終止乙節,事涉民事爭議,不在本案認定範圍,縱認委任契約已於100 年5 月26日或100 年6 月17日終止,亦係於被告聲請附表二編號1 、2 、12所示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後,亦即被告於為附表二編號1 、2 、12之時,委任契約仍有效而未終止,雙方皆應依約履行義務,附此敘明。

㈣附表二編號對照A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被告徐敏健自97年10月1 日起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總經理,且保利錸光電公司自99年9 月起即未支付被告薪資之事實,業已說明如上,被告對於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之薪資、年終獎金等,即以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方式求償。依本院99年度司促4274支付命令影卷(卷2 第231 至245 頁) 及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影卷(卷2 第246 至269 頁)所示,可知被告於99年10月7 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計13個月經理人薪資、年終獎金3 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計475 萬4,4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卷2 第

232 至233 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支付命令( 卷2 第237 頁),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清償被告475 萬4,400 元,該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3 日確定( 卷2 第245 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被告於99年11月8 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卷2 第244 頁陳報狀) 。被告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隨於99年11月16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 卷2 第247 至

252 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件) ,臺北地院即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11月19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109362號核發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 卷2 第253 至254 頁) ,該扣押命令於99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之送達代收人( 卷

2 第256 頁送達證書) ,被告嗣於99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臺北地院核發收取命令( 卷2 第259 至260 頁強制執行陳報狀) ,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2月2 日以99國世八德字第126 號函復臺北地院保利錸光電公司之上開帳戶存款債權於481 萬8,688 元之範圍內已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 卷2 第265 頁),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31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109362號核發准許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 卷2 第26

3 至264 頁) ,該收取命令於100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之送達代收人( 卷2 第266 頁送達證書) ;被告嗣於100 年1 月14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交付之面額481 萬8,688 元支票( 卷

2 第269 頁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1 月18日100 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 ( 參照附表二編號對照A) 。足證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被告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計13個月經理人薪資、年終獎金3 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計475 萬4,400 元部分,已於100 年1 月14日清償。

㈤附表二編號1部分⒈依本院99年度司促9640支付命令影卷(卷2 第270 至291 頁

)及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影卷(卷2 第292 至

330 頁所示,可知被告徐敏健於99年12月20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計49個月委任經理人薪資、每年3 個月年終獎金4 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總計1,239 萬5,4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卷2 第271 至272 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院民事庭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 應向債權人( 徐敏健) 清償新臺幣1,239 萬5,400 元」此事項,登載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99年12月22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 卷2 第275 頁) ,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被告1,239 萬5,40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 卷2 第

284 頁確定證明書) ,被告於100 年1 月24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卷2 第283 頁陳報狀) 。被告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0 年1 月28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1,239 萬5,400 元及利息,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 卷2 第293 至294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臺北地院即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0 年2 月1 日以北院木10

0 司執木字第9670號核發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 卷2 第299 頁) ,該扣押命令於100 年2 月8 日送達被告之送達代收人( 卷2 第302 頁送達證書) ,國泰世華銀行於100 年2 月9 日以100 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北地院保利錸光電公司之上開帳戶存款債權為964 萬4,636 元已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 卷2 第

314 頁) ,被告嗣於100 年2 月15日具狀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聲請國泰世華銀行將上開帳戶存款債權移轉至被告徐敏健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卷2 第306 至307 頁陳報狀) ,臺北地院於100 年3 月17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木字第9670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卷2 第312 頁) ,該支付轉給命令於100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之送達代收人( 卷2 第316 頁送達證書) ;國泰世華銀行於100 年3 月24日函附以臺北地院為受款人、面額964 萬4,636 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予臺北地院( 卷2 第319 頁國泰世華銀行於100 年3 月24日

100 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北地院嗣於100 年

4 月11日將上開964 萬4,636 元款項電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不足受償部分開立債權憑證而執行完畢( 卷2第322 至324 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12日北院木

100 司執木字第9670號函及債權憑證) 。⒉據上說明( 參照附表二編號對照A及編號1 ) ,可知:⑴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被告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計13個月經

理人薪資、年終獎金3 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計475 萬4,400 元部分,被告已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 附表二編號對照A) ,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聲請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範圍均包括475 萬4,400 元部分,可見475 萬4,400 元部分係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⑵被告於99年12月20日聲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付命令時(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 ,上開重複聲請之475 萬4,40

0 元,已於附表二編號對照A所示之99年11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已依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案而於99年1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世華銀行復於99年12月2 日已依法院的扣押命令於481 萬8,688 元之範圍內扣押存款,被告並於99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仍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總經理,理應知悉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資產及名下帳戶的存款情形。是其於99年12月20日聲請附表二編號1 之支付命令時,應可明知其上開475 萬4,400元債權應可獲得清償,詎仍將475 萬4,400 元債權重複列入附表二編號1 之支付命令聲請範圍內,未予扣除,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之犯意。

⑶又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聲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強制執行

時( 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 ,上開重複聲請之

475 萬4,400 元,已於附表二編號對照A所示之100 年1 月14日全數獲得清償,此部分債權已經消滅,詎被告仍將475萬4,400 元債權重複列入附表二編號1 之強制執行範圍內,未予扣除,重複強制執行,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不實支付命令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

475 萬4,400 元金額於附表二編號2 聲請強制執行時有扣除云云。惟查被告徐敏健係於100 年1 月31日聲請附表二編號

2 之支付命令,是其於100 年1 月28日聲請附表二編號1 之強制執行時,尚未聲請附表二編號2 之支付命令,足證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聲請附表二編號1 之強制執行時,並無將已獲清償之475 萬4,400 元予以扣除之意思,尚不能以其嗣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強制執行時,將475 萬4,400 元扣除,未予聲請強制執行,反回推論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附表二編號2部分⒈依本院100 年度司促1930支付命令影卷(卷2 第331 至343

頁)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2367 號影卷(卷2 第344 至368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計49個月經理人薪資、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4 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 萬5,400 元,另加計2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總計3,718 萬6,2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卷2 第332 至333 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民事庭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 應向債權人( 徐敏健) 清償新臺幣3,718 萬6,200 元」此事項,登載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 卷2 第336 頁支付命令) ,據以製作並於100 年2 月1 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被告3,718 萬6,20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3 月3 日確定( 卷2 第343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被告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0 年3 月11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扣除上開已執行之475 萬4,400 元及1,239 萬5,400 元( 合計1,714 萬9,800 元) ,聲請執行金額2,003 萬6,400 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 卷2 第345 至346 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即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367 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0 年3 月16日士院景100 司執強字第12367 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 卷2 第351 至352 頁) ,該扣押命令於10

0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之送達代收人( 卷2 第354 頁送達證書) ,玉山銀行於100 年3 月24日依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帳戶存款債權( 卷2 第357 頁陳報狀) ,被告嗣於100 年3 月24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卷2 第358 至359 頁陳報狀) ,本院於

100 年4 月3 日以士院景100 司執強字第12367 號核發收取命令( 卷2 第363 至364 頁) ,被告嗣取得2,029 萬8,745元。

⒉據上說明( 參照附表二編號對照A及編號1、2 ) ,可知:

⑴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被告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計49個月經

理人薪資、每年3 個月年終獎金4 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總計1,239 萬5,400 元部分,被告已於附表二編號所示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其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聲請之支付命令,範圍仍包括1,239 萬5,400 元部分,可見1,239 萬5,400 元部分係重複聲請支付命令。

⑵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聲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付命令時

(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 ,就附表二編號對照A所示之475 萬4,400 元債權,已於100 年1 月14日全數獲得清償,此部分債權已經消滅,詎仍將475 萬4,400 元債權重複列入附表二編號2 之支付命令聲請範圍內,未予扣除,再次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聲請金額1,

239 萬5,400 元,被告徐敏健於100 年1 月31日聲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付命令時,其已於100 年1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詎仍將之重複列入附表二編號2 之支付命令聲請範圍內,未予扣除,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之犯意。

⑶被告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付命

令金額,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有扣除已執行之附表二編號A之

475 萬4,400 元及附表二編號1 之1,239 萬5,400 元,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徐敏健於100 年

1 月31日聲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付命令時,附表二編號對照A所示之475 萬4,400 元已於100 年1 月14日全數獲得清償,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239 萬5,400 元,被告亦已於

100 年1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其既明知於此,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須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將上開金額皆列入聲請支付命令之範圍內,致使法院為不實之登載?且從被告先前的作法觀之,附表二編號1 亦重複聲請附表二編號對照A所示之475 萬4,400 元,且被告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付命令後,並未將475 萬4,400 元扣除,而是將支付命令金額全數聲請強制執行。是以,並無任何前例足資認定被告就重複聲請支付命令部分,事後都會予以扣除而不會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尚無法以被告於事後取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付命令,而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上開金額扣除,反回推論其於聲請該支付命令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聲請強制執行時扣除上開金額部分,應屬因己意中止詐欺犯行的未遂問題。

㈦附表二編號12⒈保利錸企業公司於98年7 月14日召開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

決議「本公司總經理委由徐董事敏健兼任。因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均兼任母公司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相當職務,同意其未於母公司請領其薪資報酬時,得依相同條件於本公司支薪」,嗣被告徐敏健即自98年7 月起兼任保利錸企業公司之總經理之事實,有保利錸企業公司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乙份(卷20第200 頁)在卷可佐。由於被告僅係兼任保利錸企業公司之總經理,因此上開決議內容所稱「同意其( 總經理) 未於母公司請領其薪資報酬時,得依相同條件於本公司支薪」,不論依目的解釋或文義解釋,皆指須保利錸光電公司未支付被告薪資時,被告始得依相同條件向保利錸企業公司請求支付薪資,亦即保利錸光電公司有優先支付薪資的義務,被告亦須先向保利錸光電公司請求支領薪資,而非被告得同時或隨意擇取其中一家公司請求支領薪資。被告之認知亦同於此,其於101 年3 月28日偵訊供稱:總經理薪資部分,如果保利錸光電公司沒有給我薪水,我可以向保利錸企業公司要上開16萬9,800 元的薪水等語(卷7 第93頁),復於103 年3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保利錸企業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如果母公司沒有給付我薪資,我可以向子公司即保利錸企業公司依相同條件支薪;也就是我只能領一份薪水,不能同時向保利錸光電公司或保利錸企業公司分別領取薪水等語明確(卷20第173 頁) 。證人即當時任職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副總經理劉柏宏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保利錸企業公司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上所載「同一期未於母公司(保利錸光電公司)請領其薪資報酬時,得依相同條件於本公司(保利錸企業公司)支薪」,係指在保利錸光電公司領了之後,就不能在保利錸企業公司領,沒有在保利錸光電公司領的話,就可以在保利錸企業公司領,該會議紀錄所載的提案內容,有實質討論過,也有通過等語屬實( 卷23第11頁至背面) 。辯護人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與保利錸企業公司就所負被告委任經理人薪資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得向保利錸企業公司請求支領薪資云云。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說明,依保利錸企業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被告須先向保利錸光電公司請求支領薪資,僅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未支付薪資時,被告始得依相同條件向保利錸企業公司請求支付薪資,並非被告得同時或隨意擇取其中一家公司請求支領薪資,核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異,辯護人之主張似有誤解,附此敘明。

⒉依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000號卷( 卷11第29至49頁)

所示,可知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以保利錸企業公司積欠其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計49個月經理人薪資、每年3 個月年終獎金4 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 萬5,4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卷11第30至36頁) ,就上開1,239 萬5,

400 元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欲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企業公司財產之方式,詐騙保利錸企業公司之財產,惟嗣因新北地院於100 年2 月9 日命被告於5 日內補正保利錸企業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資料( 卷11第38頁) ,被告逾期未補正,為新北地院於100 年3 月8 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000號裁定聲請駁回( 卷11第47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2) 。

⒊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雖主張:於100 年1 月26日聲請附表二

編號12之支付命令,當時尚未收受附表二編號1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迨至100 年1 月28日始收受附表二編號1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新北地院非訟中心於100 年2 月9 日通知被告補正資料,被告即故意不補正,任由法院裁定駁回,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⑴被告既就相同的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等債權,於附表二

編號1 所示聲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並於

100 年1 月24日具狀聲請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具狀聲請附表二編號12支付命令時,尚未收到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聲請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即已知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其於陳報狀中即載道「聲請人與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事件,業經鈞院於99年12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9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鈞院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有100 年1 月24日民事陳報狀乙份附卷可稽( 卷2 第283 頁) 。是以,被告100 年1 月26日具狀聲請附表二編號12支付命令時,即已明知附表二編號1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告並已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準備供作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隨於100 年1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若非意在藉此方法重複取得執行名義,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以詐騙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又何須大費周章、勞費心力再度具狀聲請附表二編號12支付命令?⑵就附表二編號12支付命令,新北地院於100 年2 月9 日命被

告於5 日內補正保利錸企業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資料,被告嗣逾期未補正,為新北地院於100 年3 月8 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000號裁定聲請駁回,固屬實情。惟若答辯及辯護意旨所言:被告於收取附表二編號1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即故意不依新北地院之補正通知予以補正資料,可見被告沒有要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屬實,則何以被告復於100 年3 月1 日以上開相同範圍之債權( 即保利錸企業公司積欠其99年9 月至103 年

9 月計49個月委任經理人薪資、每年3 個月年終獎金4 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 萬5,

400 元之債權) ,再次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卷16第270 至271 頁) ,並經新北地院於100 年4 月29日製作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8435號支付命令?( 未起訴,卷11第269 頁) 益證被告確有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企業公司財產之方式,詐騙保利錸企業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就附表二編號3 、5 、7 被告廖淑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淑君於103 年3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 卷20第208 頁背面) 、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卷21第3 頁) 坦認在卷,復有下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廖淑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㈠附表二編號對照B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依新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44371 號影卷( 卷3P17-36)及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932 號影卷(卷3 第37至61頁) 所示,可知被告廖淑君於97年8 月12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7年7 月份薪資及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28萬3,36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卷3 第18至27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嗣經新北地院於97年8 月14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44371 號支付命令( 卷3第28頁) ,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清償被告28萬3,360 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7年9 月30日確定( 卷3 第36頁確定證明書) 。被告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506 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清償3 萬5,420 元債權,不足受償部分於99年9 月3 日開立債權憑證( 卷3 第40至41頁) ,被告嗣於99年9 月16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 卷3 第38至43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經臺北地院以99司執字第87932 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9年9 月20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87932 號核發核發扣押命令( 卷

3 第44至45頁) ,上開帳戶存款債權於24萬7,940 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被告並於99年9 月24日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等( 卷3 第50至51頁陳報狀) ,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9 月27日以99國世八德字第99號函覆臺北地院已就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 卷3 第56頁) ,臺北地院於99年10月21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8793

2 號核核發准許債權人廖淑君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 卷3 第54至55頁) ,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交付之面額27萬6,544 元支票( 含利息)(卷3 第61頁國泰世華銀行99年11月3 日99國世八德字第113 號函) 而執行完畢。足證相當於7 個月薪資計24萬7,940 元之資遣費,已於99年10月29日全數清償,債權已經消滅( 附表二編號對照B) 。

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依本院99司促5072支付命令影卷(卷3 第62至77頁)及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19號影卷(卷3 第78至103 頁)所示,可知被告廖淑君於99年10月18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0月薪資及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28萬3,36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卷3 第63至70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 廖淑君) 清償新臺幣28萬3,360 元( 其中之24萬7,940 元為重複聲請) 」此事項,登載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72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99年10月19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 卷3 第71頁) ,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被告28萬3,36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 卷3 第77頁) 。被告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99年11月29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28萬3,360 元及利息,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 卷3 第79至8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臺北地院即以99司執字第113619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12月1 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113619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 卷3第86至87頁) ,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2月10日以99國世八德字第130 號函覆臺北地院就上開帳戶內之28萬7,583 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 卷3 第98頁) ,被告嗣於99年12月8 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卷3 第93頁) ,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31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113619號核發收取命令(卷3 第96至97頁) ,國泰世華銀行並於100 年1 月12日將上開款項電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內湖分行帳戶( 卷3 第103 頁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1 月14日100 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 。足證上開相當於7 個月薪資計24萬7,940 元之資遣費,已於99年10月29日全數清償,債權已經消滅( 附表二編號對照B) ,被告仍以上開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方式重複取得( 附表二編號3),被告廖淑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㈢附表二編號5部分

依本院99司促9639支付命令影卷( 卷3 第104 至122 頁)及

100 年度司執字第7035號影卷(卷3 第123 至147 頁)所示,可知被告廖淑君於99年12月20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2月薪資及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28萬3,

36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3 第105 至112 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 應向債權人( 廖淑君) 清償新臺幣28萬3,360 元( 其中之24萬7,940 元為重複聲請) 」此事項,登載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39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 卷3 第113 頁) ,據以製作並於99年12月21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被告28萬3,36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 卷3 第122 頁確定證明書) 。被告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0 年2 月

9 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28萬3,36

0 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 卷3 第124至129 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即以100 司執字第7035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0 年2 月16日以士院景10

0 司執強字第7035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 卷3 第130 頁) ,兆豐銀行於10

0 年2 月22日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已就上開帳戶內之28萬8,301 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卷3 第135 頁) ,被告嗣於100 年2 月23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卷3 第132 至133 頁陳報狀) ,本院於100 年3 月1日以士院景100 司執強字第7035號核發收取命令( 卷3 第14

2 至143 頁) ,被告嗣取得28萬8,301 元。足證上開相當於

7 個月薪資計24萬7,940 元之資遣費,已於99年10月29日(附表二編號對照B) 、100 年1 月12日( 附表二編號3)兩次全數獲得清償,債權已經消滅,被告仍以上開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方式重複取得( 附表二編號5),被告廖淑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㈣附表二編號7部分⒈被告廖淑君之每月薪資,保利錸光電公司係匯入廖淑君玉山

銀行內湖分行薪資帳戶,被告99年12月份薪資,保利錸光電公司亦於99年12月21日轉帳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有有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1 年4 月18日玉山內湖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廖淑君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份( 卷7 第247 頁、卷9P497 、卷23第236 頁)、本院102 年度保管字第711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卷19第19頁)附卷可稽。

⒉依本院100 司促970 支付命令影卷(卷11第425 至427 頁)

所示,可知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2月薪資及相當於7 個月月薪資之遣費,總計28萬3,36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卷11第425 至437 頁) 。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 應向債權人( 廖淑君) 清償新臺幣28萬3,360 元」此事項,登載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70 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 卷11第

438 頁) ,據以製作並於100 年1 月17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被告28萬3,36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2 月10日確定(卷11第454 頁) 。被告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嗣因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發覺並委請律師閱卷查明( 卷11第455 頁) ,被告始己意中止而未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7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二編號7)。

⒊據上足證被告廖淑君99年12月份薪資已於99年12月21日匯入

廖淑君帳戶,又上開相當於7 個月薪資計24萬7,940 元之資遣費,亦已於99年10月29日( 附表二編號對照B) 、100 年

1 月12日( 附表二編號3)兩次全數獲得清償,債權已經消滅,被告仍就99年12月份薪資及上開資遣費重複聲請支付命令( 附表二編號7),被告廖淑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之犯意甚明。

四、就附表二編號4 、6 、8 、9 被告施滿理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滿理於103 年3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 卷20第208 頁背面) 、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卷21第3 頁) 坦認在卷,復有下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施滿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㈠附表二對照C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依新北地院97促44372 支付命令影卷( 卷12第379 至401 頁)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507 號(卷1 第44至45頁)、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80 號影卷(卷1 第41至66頁) 所示,可知被告施滿理於97年8 月12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7年7 月份薪資及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39萬8,4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卷1 第19至31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嗣經新北地院於97年8 月14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44372 號支付命令( 卷1 第32頁) ,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清償被告39萬8,400 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7年9 月30日確定( 卷1 第40頁確定證明書)。被告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9司執字第42507 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清償4 萬9,800 元債權,不足受償部分於99年9 月8 日開立債權憑證

(卷1 第44至45頁) 。被告嗣於99年9 月16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卷1 第42至43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經臺北地院以99司執字第88080 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9年9 月20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88080 號核發核發扣押命令( 卷1 第48至49頁) ,上開帳戶存款債權於34萬8,600 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被告並於99年9 月24日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等( 卷1 第54至55頁陳報狀) ,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9 月24日以99國世八德字第98號函覆臺北地院已就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 卷1 第60頁) ,臺北地院於99年10月21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88080 號核核發准許債權人施滿理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卷1 第58至59頁) ,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交付之面額38萬8,313 元支票( 含利息)(卷1 第65頁國泰世華銀行99年11月3 日99國世八德字第114 號函) 。足證相當於7 個月薪資計34萬8,600 元之資遣費,已於99年10月29日全數清償,債權已經消滅( 附表二編號對照C) 。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依本院99司促5073支付命令影卷(卷1 第67至80頁) 、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66號影卷(卷1 第81至105 頁)所示,可知被告施滿理於99年10月18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0月薪資及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39萬8,4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卷1 第68至72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應向債權人( 施滿理) 清償新臺幣39萬8,400 元( 其中之34萬8,600 元為重複聲請) 」此事項,登載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99年10月20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 卷1 第73頁) ,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被告39萬8,40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 卷1 第80頁) 。被告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99年11月29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39萬8,400 元及利息,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保利錸光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 卷1 第82至88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臺北地院即以99司執字第113666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9年12月1 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11366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 卷

1 第89至90頁) ,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2月10日以99國世八德字第131 號函覆臺北地院就上開帳戶內之40萬4,079 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 卷1 第100 頁) ,被告嗣於99年12月8 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卷1 第95至96頁) ,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31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113666號核發收取命令( 卷1 第98至99頁) ,國泰世華銀行並於100 年1 月12日將上開款項電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內湖分行帳戶( 卷1 第

105 頁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1 月14日100 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 。足證上開相當於7 個月薪資計34萬8,600 元之資遣費,已於99年10月29日全數清償,債權已經消滅( 附表二編號對照C) ,被告仍以上開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方式重複取得( 附表二編號4),被告施滿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㈢附表二編號6部分

依本院99司促9638支付命令影卷(卷1 第106 至124 頁)及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6080號影卷(卷1 )第125 至148 頁)所示,可知被告施滿理於99年12月20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2月薪資及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39萬8,4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卷1 第107 至114 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 應向債權人( 施滿理) 清償新臺幣39萬8,400 元( 其中之34萬8,600 元為重複聲請) 」此事項,登載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38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 卷1 第115 頁) ,據以製作並於99年12月21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被告39萬8,40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 卷1 第123 頁確定證明書) 。被告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0 年

1 月28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39萬8,400 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 卷1第126 至131 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即以100 司執字第6080號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0 年2 月8 日以士院景100 司執強字第6080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 卷1 第132 至133 頁) ,兆豐銀行於100 年2 月23日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已就上開帳戶內之40萬2,851 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 卷1 第143 頁) ,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卷1 第140 至142 頁陳報狀) ,本院於100年3 月1 日以士院景100 司執強字第6080號核發收取命令(卷1 第144 至145 頁) ,被告嗣取得40萬2,851 元。足證上開相當於7 個月薪資計34萬8,600 元之資遣費,已於99年10月29日( 附表二編號對照C) 、100 年1 月12日( 附表二編號4)兩次全數清償,債權已經消滅,被告仍以上開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方式重複取得( 附表二編號6),被告施滿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㈣附表二編號8部分⒈被告施滿理之每月薪資,保利錸光電公司係轉帳匯入施滿理

君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薪資帳戶,又被告99年12月份薪資,保利錸光電公司亦於99年12月21日轉帳匯入施滿理帳戶等事實,有有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1 年4 月18日玉山內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施滿理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份( 卷7第247 頁、卷9P497 、卷23第230 頁)、本院102 年度保管字第711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卷19第19頁)在卷可憑。

⒉依本院100 司促971 支付命令影卷(卷1 第149 至166 頁)

所示,可知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99年12月薪資及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39萬8,

4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1 第150 至157 頁) 。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 應向債權人( 施滿理) 清償新臺幣39萬8,400 元」此事項,登載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71 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 卷1 第158 頁) ,據以製作並於100 年1 月17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被告39萬8,40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2 月9 日確定( 卷1 第166 頁) 。被告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嗣因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發覺,被告始因己意中止,未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7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二編號8)。

⒊據上足證被告施滿理99年12月份薪資已於99年12月21日匯入

施滿理帳戶,又上開相當於7 個月薪資計34萬8,600 元之資遣費,已於99年10月29日( 附表二編號對照C) 、100 年1月12日( 附表二編號4)兩次全數獲得清償,債權已經消滅,被告仍就99年12月份薪資及上開資遣費重複聲請支付命令(附表二編號8),被告施滿理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之犯意甚明。

㈤附表二編號9部分

依本院100 司促4561支付命令影卷(卷1 第167 至181 頁)及100 年司執字第22716 號影卷(卷1 第182 至195 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積欠其

100 年3 月薪資及相當於8 個月月薪資之遣費,總計44萬8,

200 元之債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1 第168 至172 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公司) 應向債權人( 施滿理) 清償新臺幣44萬8,200 元( 其中之34萬8,600 元為重複聲請) 」此事項,登載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561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 卷1 第173 頁) ,據以製作並於100 年3 月21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被告44萬8,20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4 月13日確定( 卷1 第181 頁確定證明書) 。被告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0 年

5 月3 日具狀,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44萬8,200 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 卷1第183 至189 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即以100 司執字第22716 號案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0 年5 月6 日以士院景100 司執強字第22716 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 卷1 第190 至191 頁) ,兆豐銀行於100 年5 月16日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已就上開帳戶內之45萬5,371 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 卷1 第195 頁) ,被告嗣於100 年5 月13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卷1 第192 至194 頁陳報狀) ,被告嗣取得45萬5,371 元。足證上開相當於7 個月薪資計34萬8,60

0 元之資遣費,已於99年10月29日( 附表二編號對照C) 、

100 年1 月12日( 附表二編號4)、100 年3 月上旬( 附表二編號6)3 次全數清償,債權已經消滅,被告仍以上開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方式重複取得( 附表二編號9),被告施滿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說明,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 、2 、12部分,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3 、5 、7 部分,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4 、6 、8 、9 部分,渠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㈡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上開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法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渠等聲請將不實之債權金額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渠等復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已獲清償之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以此詐術使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均足生損害保利錸光電公司、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㈢所犯法條⒈核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被告廖淑君就附表

二編號3 、5 部分所為、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4 、6 、

9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查,被告徐敏健雖使本院民事庭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之公文書上,被告嗣亦持以行使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367 號案執行在案,惟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金額僅為1,239 萬5,400 元( 即重複聲請附表二編號1 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金額) ,而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重複聲請之1,239 萬5,400 元扣除,未將之納入聲請強制執行的範圍,並未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詐得此部分款項,應屬未遂。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⒊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所為、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

編號8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卷20第

167 頁背面) ,附此敘明。⒋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上開所為,係分別利用不知情

之法院承辦公務員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僅作形式審查之機會,遂行其訴訟詐欺之既、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

3 、5 部分所為、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4 、6 、9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上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 、2 、12所示犯行,被告廖淑君

就附表二編號3 、5 、7 所示犯行,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4 、6 、8 、9 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2 、12部分,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

編號7 部分,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均已分別提出聲請支付命令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嗣或因己意而未就不實金額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二編號2),或因己意而未補正資料致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附表二編號12) ,或因己意而未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二編號7 、8),皆係分別因己意而中止詐欺犯行之遂行,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分別身為保利錸光電公

司總經理、財務人員及財務主任,理應敬業守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保利錸光電公司經營不善、風雨飄搖之際,以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帳戶存款的詐騙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淘空保利錸光電公司資產,嚴重危害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財產權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徐敏健於偵審程序猶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檢討自省,毫無悔意;被告廖淑君、施滿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並皆與保利錸光電公司達成和解,且均已支付和解金額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稽( 卷23第225 、226 頁) ;兼衡渠等詐得金額之多寡,暨渠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3 至9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被告廖淑君、施滿理部分復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 項增訂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㈩末查,被告廖淑君、施滿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與保利錸光電公司達成和解,已支付和解金履行和解條件,賠償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損失,保利錸光電公司於和解書中請求本院給予渠等緩刑之判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2 份( 卷23第225 、226 頁) 及撤回狀乙份( 卷23第

240 至242 頁) 。渠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被告廖淑君、施滿理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附表二編號1 至9 部分,除上開認定有罪之被告外,被告徐

敏健、廖淑君、施滿理亦與上開認定有罪之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上開認定有罪之被告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等自行收受隱匿法院寄予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所有送達文書,造成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能聲明異議,致使支付命令確定,再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3 至9 部分,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1 、2 、4 、6 、8 、9 部分,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1 、2 、3 、5 、7 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被告,分別共同涉犯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及詐欺取財既遂

(或未遂) 罪嫌等語( 此部分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1 至9 共犯部分) 。

㈡被告徐敏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意,以沛亨國際公司( 下稱沛亨公司) 指派其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擔任法人董事,然未領取董事報酬等為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時間,以沛亨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使本院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0、11支付命令,被告並委由不知情之施滿理、廖淑君收受本院送達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文書,造成保利錸光電公司於未聲明異議之情形下,致上開支付命令均確定,並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再據此以沛亨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敏健此部分涉犯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此部分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徐敏健、施滿理、廖淑君此部分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共犯部分主要係以:①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支付命令,法院寄予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付命令送達文書,均係由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自行收受,被告3 人對此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決定不論是何人收受法院支付命令之送達文書,均不交給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長李正義,致使保利錸光電公司未聲明異議而確定;②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用語及格式完全相同,送達代收人均為薛雯芳,可見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為主要論據。就附表編號10、11部分主要係以:①附表二編號10、11支付命令聲請狀,證明被告徐敏健確有聲請支付命令;②沛亨公司董事長張秋紅、實際負責人何登陸證述及沛亨公司100 年8 月24日2011亨字第001 號函、100 年12月12日2011亨字第002 號函,證明沛亨公司未指派徐敏健擔任沛亨公司於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董事;③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長李正義證述保利錸光電公司並沒有決議支付出席董事每月6 萬8,000 元之報酬;④徐敏健於98年8 月至99年8月間,並未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董事沛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等為主要論據。

五、附表二編號1 至9 共犯部分㈠訊據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共犯犯行。

⒈被告徐敏健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保利錸光電公司

所在法蘭克福大樓之訪客登記簿上,就法院支付命令送達文書雖蓋有徐敏健章,但該章係保利錸光電公司用來收發文件所用,並非表示被告親自收受,被告從未收過法院支付命令送達文書;②李正義辭退陳珮媛後,被告向李正義反應無人可做行政收發和庶務,李正義表示信件放到收發箱後即可,他會自己來看,被告就這樣轉告廖淑君、施滿理,他們收到郵件後,會放收發箱,被告和李正義會去打開收發箱來看;③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支付命令與被告無關,係被告施滿理及廖淑君所申請,款項亦由該2 人自行領取,且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請求內容與被告聲請之附表二編號1 、2 均非一致,被告未與施滿理及廖淑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⒉被告廖淑君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保利錸光電公司

的信件、文書都是先由法蘭克福大樓管理員先簽收後拿給公司;陳佩媛還在職時,由陳佩媛負責收信,陳佩媛離職後,徐敏健說誰在誰就收,並要被告在陳佩媛的行政助理座位上放一個紙箱,當作公司的收發箱,並告訴被告跟施滿理,不是屬於財務部要處理的信件,被告與施滿理無權開啟拆閱,就全部放在收發箱,李正義或徐敏健會自己去取來看;②被告與施滿理領取信件時蓋徐敏健的章在訪客登記簿上,表示收受,以徐敏健的章代替收發章,訪客登記薄上面所蓋徐敏健章,不一定是被告蓋的;③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送達代收人薛雯芳,是律師事務所人員,之前因公司業務接洽而認識,她只負責幫被告代收,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狀是被告去網路上搜尋並請教他人後自己寫的;④附表二編號1、2 、4 、6 、8 、9 部分,被告均不知情,也未與徐敏健、施滿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⒊被告施滿理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附表三編號1 至

9 所示支付命令送達文書,若被告有領取的話,是大樓管理員把郵件送到公司,被告領取時蓋徐敏健的章在訪客登記簿上,表示收受;②郵件收下後,被告只能拆閱與財務有關之信件,其他保利錸光電公司的郵件,被告會放在公司收發箱內,李正義或徐敏健會自己去取出來看;③被告歷次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狀都是被告自己寫的,被告有上網找資料;④被告和廖淑君的聲請狀送達代收人相同都是薛雯芳,是因為公司當時有很多訴訟,認識柯清貴律師事務所的人員薛雯芳,因此請她幫忙代收;④附表二編號1 、2 、3 、5、7 部分,被告均不知情,亦未與徐敏健、廖淑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就被告3 人是否共犯收受及隱匿支付命令送達文書部分

1.經查,法院之支付命令係分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址設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 附表三各編號甲欄位A部分) 及法定代理人李正義戶籍地址桃園縣○○鄉○○路○○○ 巷○○號( 附表三各編號甲欄位B部分) 為應受送達地址,送達予保利錸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 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卷頁之送達證書) 。

⑴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保利錸光電公司

地址之支付命令部分,由保利錸光電公司所在大樓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管理員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上「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後,管理員於管委會收發信件使用之「訪客登記簿」上,分別於「( 年度) 日月時分」欄位填載管理員收受信件之日期時分、於「( 來賓) 身分證號碼」欄位填載送達證書之郵件號碼、於「事由」欄位填載( 信件寄件人) 法院、於「( 受訪戶) 姓名」欄位填載( 信件收件人) 保利錸,管理員嗣將郵件送交保利錸光電公司人員領取後,由保利錸光電公司人員於領得郵件後,在訪客記簿上蓋上「徐敏健」章,用以表示收訖無訛之事實,有附表三各編號甲欄位送達證書A部分及乙欄位訪客登記簿附卷可稽( 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三所示) 。

⑵送達至李正義戶籍桃園縣○○鄉○○路○○○ 巷○○號之支付命

令部分,嗣經轉送,仍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6 樓,而由法蘭克福大樓管理員收受( 詳如附表三各編號甲欄位B部分所示卷頁之送達證書) ,嗣循上開相同的方式交予保利錸光電公司領受,此有附表三各編號B欄位所載送達證書及訪客登記簿在卷可憑( 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三所示) 。

此核與李正義於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的戶籍是設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該處是我建設公司所有的倉庫所在地,我有去郵局申請若有寄○○○鄉○○路地址的郵件,請將郵件轉送到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9 樓的建設公司的地址收受等語( 卷21第6 頁背面至

7 頁)相符。⒉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郵件,包含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支付

命令,法蘭克福大樓管理員收受後,交由保利錸光電公司人員領取,保利錸光電公司人員領得支付命令後,皆在訪客登記簿上蓋上「徐敏健」章之事實,有附表三各編號乙欄位之訪客登記簿在卷可佐( 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三所示) ,核與被告3 人上開所辯及證人徐敏健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訪客登記簿上徐敏健的章,可能是我之前在行政部的時候所使用的連續章,後來我去擔任總經理,沒有繼續待在行政部,行政部人員就繼續拿來使用當做收發章等語( 卷22第345 頁至背面) ,及證人廖淑君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珮媛還在職時,有人來按公司門鈴,不一定誰去開門,若是管理員來送信,我多少可能會開門代陳珮媛收信,我會問陳珮媛哪一個章可以收信,陳珮媛說這個徐敏健可用來收信;我記得一直都可以拿那個徐敏健章來收信,我的認知是徐敏健的章可做為收發章等語( 卷22第328 頁至背面、第334 頁背面) ,及證人施滿理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財務主任,公司的信件基本上由管理員拿上來給公司比較多,陳珮媛還在職時,我們不管收信的事,她會去收,陳珮媛就是拿徐敏健的章去蓋收發;我很少收信,若有收信,我是拿行政部徐敏健的章去蓋等語( 卷22第349 頁背面頁、第354 頁背面) 相符。可證「徐敏健」章係供作保利錸光電公司收發章之用,且係供作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郵件書信的收發章之用,而非僅針對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付命令。

⒊由於「徐敏健」章是當做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收發章使用,且

保利錸光電公司自管理員領受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支付命令時,皆蓋用「徐敏健」章,實無從據此分辨認定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支付命令各由被告何人領受,此亦據證人廖淑君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管委會訪客登記簿上徐敏健的章,我沒有辦法確認這些是誰收的信、蓋的章,可能是我,也可能是別人等語( 卷22第339頁) ,及證人施滿理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訪客登記簿上面蓋徐敏健的章,無法分辨該信件是誰收的;因為管理員送信來,我們就拿徐敏健的章去蓋,然後收下來,無法分辨是我或是廖淑君收的等語( 卷22第357 頁) ,及證人即保利錸光電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現清算人) 李正義於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法蘭克福訪客登記簿上面保利錸光電公司郵件的領取人蓋有徐敏健的章,我不知道是誰領的等語( 卷21第12頁至背面) 屬實在卷。是以,尚難因「徐敏健」章做為保利錸光電公司的收發章,訪客登記簿上均蓋有「徐敏健」章,且無從據以分辨上開支付命令實際各由何人收受,即率爾將當時保利錸光電公司除李正義以外之所有員工,亦即所有可能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員工,包括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皆函括納入共犯的範疇。

⒋證人徐敏健君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資遣陳珮

媛後,李正義就拿一個影印紙的箱子,當做收發箱,說把收到的信件放在收發箱,我和李正義自己來看就好,我有到公司我都會去收發箱看信件;李正義指示我跟劉柏宏,我或劉伯宏轉告廖淑君、施滿理,李正義沒有直接跟廖淑君、施滿理講等語( 卷22第342 頁背面、343 頁背面) ;證人廖淑君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財務部的,陳珮媛還在職時,由她負責收信,陳珮媛離職後,徐敏健有說誰在就誰收信,收到的信件與財務部無關的,就放在收發箱裡,收發箱是A3影印紙的箱子,沒有蓋蓋子,放在陳珮媛原先座位的桌子上;施滿理應該知道這個收發箱;我不知道收發箱是否有人清理,送來的信,我沒有權責去拆等語( 卷22第

335 至339 頁) ;證人施滿理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陳珮媛離職,徐敏健有交代,收到的文件除了我們財務部的文件以外,全部都放到收發箱那邊,我們就按照他的交代放在那邊;我們按照規定放在收發箱,其他就不管了,我不知道誰會去拿裡面的文件,也不知道徐敏健是否有去處理收發箱內的信件;收發箱就是放影印紙的箱子,收發箱放在桌上;我們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徐敏健就交代我們信件放在收發箱了等語( 卷22第350 頁至背面至351 頁、352頁、第354 頁背面至355 頁) 。渠等上開證述一致,復與證人即當時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副總經理之劉柏宏於103 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正義把陳珮媛資遣後,我們有跟李正義反應說信要怎樣收;有一天李正義到公司,看到影印機旁有一個裝影印紙的紙箱,就跟我與徐敏健講說拿那個紙箱來用,接著把那紙箱放在原來行政部陳珮媛的桌上,說以後信件都擺在這邊;他沒有說要誰去收件,只說後信件就放在收發箱裡面;紙箱沒有蓋子,是打開的等語相符( 卷23第

5 頁背面、8 至9 頁) 。足證保利錸光電公司於陳珮媛離職後,依李正義指示,拿A3 影印紙紙箱作為收發箱,放在行政部桌上,被告廖淑君、施滿理自管理員處收到所有郵件或法院送達文書後,除與財務部有關之信件外,其餘均置入該收發箱,李正義、徐敏健會自行取閱之事實。

⒌又不論是法院文書或是一般郵件、書信,收件人為保利錸光

電公司者,由管理員代收、登載訪客登記簿、交付保利錸光電公司人員領受蓋印「徐敏健」收發章,此一處理流程方式均相同,此從訪客登記簿登載寄件人為非法院、收件人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一般郵件文書,其處理流程及方式均與法院文書相同( 卷2 第396 、401 、404 、405 、409 、411 、

423 、440 、443 、460 頁訪客登記簿) ,足以證之;復據證人李正義於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利錸光電公司的郵件,包含法律文書、一般信件,大廈管委會收受後的處理方式應該都一樣等語( 卷21第12頁) ,證人劉柏宏於

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法蘭克福大樓的管委會收到信件,不管是法院的文書或是一般的信件,小姐收到之後,就會放在那個收發箱裡面,沒有區隔;李正義也沒有指示要做區隔,李正義僅指示你們要把信件放在收發箱;徐敏健也沒有針對法院的公文對我做過指示等語( 卷23第9 、11頁背面) ,證人施滿理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信件不管是法律文件或是一般信件,在管委會管理員收到後,會拿到6 樓給公司,我們再拿徐敏健的章蓋在訪客登記簿上面表示收受,收到之後,如果屬於財務部門的信件,我們就收下處理,與財務部無關的信件,全都放在箱子裡,不管是法律信件還是其他信件,並不會因為那是法律文件還是一般的郵件,而去做不同的處理等語( 卷22第350 頁背面、

358 頁) 屬實在卷。是以,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付命令之送達,前揭於訪客登記簿上蓋印「徐敏健」收發章,並將收受之支付命令放入收發箱之處理流程,顯非係特別針對附表三所示之支付命令而為。則被告3 人依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受郵件及法院文書的一般正常處理流程,收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支付命令,並未採取與一般郵件書信不同之領取及處理方式,實難認定渠等有以上開方式自行收受或隱匿支付命令而不讓李正義取閱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3 人就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撰寫、送達代收是否共犯部分⒈證人施滿理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支付命

令我是goole 及搜尋公司內部網路之前的檔案作為參考,我看到公司內部網路的支付命令聲請狀有寫到送達代收人是薛雯芳,所以我就照抄,徐敏健未曾指示過我聲請支付命令,也未曾協助我撰寫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我也沒有把自己製作完成的支付命令聲請狀與強制執行聲請狀,在送法院之前,先交給徐敏健看過等語( 卷22第353 頁至354 頁) 。

證人廖淑君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

3 、5 、7 我聲請的支付命令,徐敏健並沒有給我任何協助或指示,我是利用公司內部網路搜集一些支付命令的書狀,徐敏健也沒有看過我的聲請文件等語( 卷22第333 頁背面至第334 頁) 。均核與證人徐敏健於103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行政部經理時,有幫公司撰寫過支付命令聲請狀或其他陳報狀,我幫公司撰寫書狀的電子檔資料,留在公司的電腦裡,上開電腦檔案資料是對每個人開放的等語(卷22第346 頁) 相符。被告3 人上開亦均辯稱渠等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均係自已撰寫,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敏健有代被告廖淑君、施滿理撰寫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尚難僅因被告廖淑君、施滿理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格式用語相同,甚至遞狀時間緊接,致法院所分案號為連號,即認渠等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徐敏健於103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薛雯芳是柯

清貴律師的助理,我的支付命令聲請狀的送達代收人會寫薛雯芳,是因為當時那段期間,我不住在台北市○○○路○段○○○ 號5 樓,所以我都委任楊進銘律師的助理或是柯清貴律師的助理幫我送達相關的法院文書,剛好附表二編號1 、2、12的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代收人是列薛雯芳,我有告知柯律師,他說沒關係,沒問題;我不知道廖淑君、施滿理支付命令聲請狀也列薛雯芳為送達代收人,施滿理或廖淑君沒有託我去跟柯律師說要請薛雯芳作為送達代收人,我也沒有幫他們去跟柯律師或薛雯芳表示要請薛雯芳作為送達代收人等語( 卷22第346 頁至347 頁背面) 。證人廖淑君於103 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 、5 、7 我聲請的支付命令,送達代收人是薛雯芳;當時柯律師是公司的法律顧問,我因業務認識薛雯芳,有在聯絡,知道她那邊應該可以幫忙代收法律文件,我本應先她打個招呼,但後來事情一忙,就忘記了;我不曉得徐敏健、施滿理2 人為何也找薛雯芳作為送達代收人,應該是湊巧等語( 卷22第340 頁) 。證人施滿理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聲請的支付命令聲請狀是寫柯清貴律師事務所的薛雯芳為送達代收人,因為我家白天沒人,且是對公司訴訟的法律文件,且與薛雯芳會有電話聯繫,就想說請薛雯芳為送達代收人等語( 卷22第352 頁至背面、第357 頁背面) 。均核與證人薛雯芳於

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到100 年3月,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柯清貴律師事務所上班,擔任助理,收錄信件、接聽電話等工作;徐敏健、施滿理、廖淑君三人在聲請本案附表編號1 至9 的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時,雖然都以我當作送達代收人,但事先都沒有知會過我,我不知道他們的聲請狀為何都寫我是送達代收人,但我有實際收到法院的補正通知或支付命令裁定,我收到後會通知他們,這是因為之前有收過徐敏健聲請支付命令的法院送達文書,把我當作送達代收人,我收到法院文書後,我有問柯律師,柯律師說因為徐敏健我們認識,所以就把法院文書收下,然後把文書轉送給徐敏健;後來我收到施滿理、廖淑君的法院文書,因為我也認識他們,且只是幫忙代收文件,就採取一樣的處理方式,我沒有再問柯律師,是我自己判斷要和徐敏健一樣的方式處理;我收到法院通知補件,我會通知廖淑君、施滿理,他們就說他們不會聲請,所以就請我幫他們向行政機關聲請需要補正的資料;我未曾幫徐敏健、施滿理、廖淑君去法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卷21第14至18頁) 大致相符。足證被告3 人雖均以薛雯芳擔任送達代收人,惟係各自分別為之,並非被告3 人合意一同委請薛雯芳擔任送達代收人,且縱認是被告3 人合意一同委請薛雯芳擔任送達代收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就起訴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徐敏健君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

號1 、2 、12所示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我自己繕打的,我並沒有跟廖淑君、施滿理說過,廖淑君、施滿理也不知道我的處理過程,他們並不知情等語明確( 卷22第346頁至347 頁背面) 。證人廖淑君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 、5 、7 我聲請的支付命令,我並沒有告知徐敏健與施滿理,他們2 人並沒有參與;我聲請強制執行所得金額還在我的存摺子裡,沒有動用,也沒有分給徐敏健等語屬實( 卷22第334 頁、第339 頁背面) 。證人施滿理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二編號4 、6、8 、9 我聲請的支付命令,我並沒有告訴徐敏健或是廖淑君我要聲請支付命令,他們都不知道;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也沒有分配給徐敏健任何款等語明確( 卷22第356 至357 頁)。上開證述核與被告3 人上開所辯相符,被告3 人上開所辯足堪採信。據上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部分,有自行收受、隱匿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支付命令送達文書之行為,更遑論渠等有何自行收受、隱匿支付命令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渠等聲請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用語、格式及送達代收人相同部分,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㈠訊據被告徐敏健堅決否認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沛亨公司原本是被告跟同學合資的公司,銷售百貨食品,被

告是隱名股東,後來其同學把股權賣給被告,被告將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哥哥徐洪源,但被告才是實際所有人。後來因為何登陸、張秋紅經營的文強公司,遭銀行強制執行,何登陸希望能繼續經營百貨精品業務,但重新申請公司要兩個月,時間來不及,所以被告於97年3 月間把沛亨公司借給何登陸之文強公司使用,被告是以變更沛亨公司之股東為文強公司之方式,借予何登陸使用。但後來何登陸沒有把沛亨公司還給被告,說沛亨公司是他的,就此被告與何登陸、張秋紅於民事爭訟中。

⒉96年12月被告向許樹蘭購入10萬股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登

記在沛亨公司名下,97年3 月被告將沛亨公司借予何登陸使用時,沛亨公司名下有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股票是10萬股,被告沒有道理把還有存款23萬餘元及10萬股保利錸光電公司股權的沛亨公司以23萬餘元就賣給何登陸的文強公司;97年5月27日被告將其中3000股轉出,剩下的9 萬7000股仍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這些股票現在仍於被告手上持有中。沛亨公司名下的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被告才是實際所有人,故基於該股票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皆歸被告所有,被告有告訴何登陸說沛亨公司是被告用來持有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股權,要用沛亨公司去選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董監事,該法人董事報酬的實際受益人是被告,於沛亨公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之期間,被告有權變更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後來被告本於上開意旨,於97年6 月24日繕打製作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 號函、第002 號函、第003 號函後,交予沛亨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秋紅,由張秋紅親自以沛亨公司登記印鑑章用印後交還給被告,收文者是被告名義的文由被告收下,受文者名義是保利錸光電公司的,也是交給被告之後由被告拿給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廖淑君。2008沛亨字第001 號函有說明沛亨公司名下資產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9 萬7,000 股係被告所有,僅登記於沛亨公司,基於該股票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皆屬於被告;2008沛亨字第002 號函指派被告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董事之法人代表;2008沛亨字第003 號函明白說明「對於基於本公司( 沛亨公司) 為股東、董事及依此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全權授權徐敏健先生決定」。沛亨公司確實指派被告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⒊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7年6 月27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被告以

沛亨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獲選擔任保利錸光電之董事,任期自97年6 月27日至100 年6 月29日,後來被告於97年10月

1 日起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總經理,故自97年10月16日起改派楊進銘擔任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嗣於99年9 月起至

100 年6 月29日止,被告又再改派自己擔任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2008年10月16日沛亨字第009 號是被告親自製作用印、發文及交付楊進銘與保利錸光電公司,函文上所蓋的章,並非沛亨公司登記的大小印鑑章。

⒋被告於97年6 月27日以沛亨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當選保利錸

光電公司董事後,要求張秋紅以沛亨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五股分行開立帳戶供被告使用,作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沛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出席費等費用匯入之用,張秋紅於97年7 月8 日開立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後,約於7月12日將帳戶存摺、印鑑交給被告使用。後來被告指派楊進銘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法人代表時,於97年10月間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楊進銘,讓他可以直接從帳戶中提領出席費。約於99年初,被告又從楊進銘手中將上開存摺、印章取回。後來於99年間張秋紅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該帳戶之印鑑,並於99年10月27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健歸還印章,並於99年11月4 日登報作廢該印章。

⒌保利錸光電公司分別於98年8 月25日股東常會及98年10月28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對於已簽署願任同意書且如期參加董事會議之董事,每月報酬6 萬8,000 元,並於每年一月加發

3 個月相當於年終獎金之報酬。於此之前,董事沒有月薪,是支領每次出席的出席費5,000 元,98年8 月25日開始每月報酬6 萬8,000 元,且每年一月份再加發相當年終獎金的報酬。沛亨公司是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該董事的出席費及報酬雖屬沛亨公司所有,惟因沛亨公司名下資產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實際係被告所有,基於該股票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皆歸屬於被告,及依據上開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 號函,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出席董事會議所領得之出席費及報酬最終歸被告所有。上開法人董事代表之出席費及報酬均匯入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

⒍附表二編號10是楊進銘去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附表二編號11是被告去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㈡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均係被告徐敏健所有,基

於該股票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皆屬於被告,沛亨公司應有指派被告擔任其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⒈沛亨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於97年3 月20日登記為徐洪源,徐洪

源為沛亨公司法人股東文強公司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後來於97年5 月改為張秋紅之事實,有沛亨公司97年3 月20日變更登記表( 卷22第1 至2 頁) 、97年10月8 日變更登記表( 卷22第6 至7 頁) 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徐敏健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沛亨公司於97年3 月20日到5 月20日之間,登記的名義負責人是我哥哥徐洪源,後來5 月20日左右開始辦理變更登記為張秋紅,因為後來有一些訴訟,徐洪源不願意再繼續擔任沛亨公司負責人等語( 卷21第54頁背面),及證人楊進銘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沛亨公司的董事長會從徐洪源變成張秋紅,印像中是因為何登陸不想要給徐洪源經手,不想給徐洪源報酬,徐洪源後來就不做了等語( 卷23第25頁) 相符,復有97年5 月9 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提醒何貞儀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之電子郵件乙紙( 卷22第91頁)在卷可參,可證被告所述屬實。

⒉就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係被告所購入,現仍

於被告持有中,被告為股票實際所有人乙節,業據被告徐敏健於103 年4 月23日、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12月間,我向許樹蘭購入保利錸光電公司股份10萬股,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97年3 月,將沛亨公司的名義借用給何登陸時,沛亨公司名下就有10萬股的保利錸光電公司股份;所以我沒有道理於97年3 月當時還有存款23萬餘元及10萬股保利錸光電公司股權的沛亨公司,以23萬餘元就賣給何登陸的文強公司;何登陸入主沛亨公司之前,沛亨公司就已經持有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股票10萬股,所以我只是單純將沛亨公司借給證人何登陸使用;97年5 月27日我將其中的3000股分別移轉給我、翁志祥、蔡林啟,剩下9 萬7,000 股;98年2月6 日我再向李雪娥、高學治購買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股票,其中高學治名下的股票也有登記在保利錸光電公司名下;這些股票現在仍在我手上等語明確在卷( 卷21第55頁、卷23第15頁背面至16頁) ,並提出其於96年12月間向許樹蘭購買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之96年12月13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出賣人:許樹蘭)2紙( 卷21第172 頁) 、其現手中持有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及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97張(卷21第173 至269 頁,徐敏健96年12月購入10萬股,嗣於97年5 月轉讓3 張股票計3000股,現僅剩97張計9 萬7000股) 及其於98年2 月6 日向高學治購買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80張計8 萬股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及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80張(卷21第27

0 至349 頁)附卷為據。證人即沛亨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秋紅之先生何登陸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證券成交繳款書,也不是我辦理;我不知道這些股票、股份跟我有無關係,也不知道是否屬於沛亨公司;這些股票原本在沛亨公司名下,並非我自己出資洽購;我有匯款23萬元購買沛亨公司,沛亨公司當時並沒有任何資產,好像只有1 個帳戶內有20幾萬,應該沒有錢再去購入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股票,我也不知道當時沛亨公司名下有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等語明確( 卷21第51、54頁) 。據上可知,96年12月間被告即已購入保利錸光電公司10萬股股票並登記於沛亨公司名下,當時張秋紅、何登陸尚未入主沛亨公司,足證上開股票確係徐被告所有而登記於沛亨公司名下。嗣於97年何登陸入主沛亨公司,何登陸主張其係以23萬餘元向被告購買沛亨公司而非借用云云,惟97年間沛亨公司名下資產除帳戶有20餘萬元存款外,尚有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10萬股,被告若真是出售沛亨公司予何登陸,其售價將不會僅是區區23萬元,而未將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價值納入,何登陸亦不會不知道其所購買的沛亨公司名下有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被告更不會於98年2 月間將其向高學治購入之保利錸光電股票8 萬股再次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足證被告所述應屬事實,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應係被告所有,並未因何登陸嗣後入主、使用沛亨公司而有所改變。

⒊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 號函、第002 號函、第003 號函

文應屬真正,並非偽造⑴沛亨公司97年6 月24日2008沛亨字第001 號函、第002 號函

、第003 號函(卷19第78至80頁)所蓋用之沛亨公司大小章,均核與沛亨公司97年10月8 日、98年6 月25日、98年10月3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卷15第142 至147 頁) 上登記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及沛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卷15第14

1 至158 頁)其上蓋印之沛亨公司大小章相同,可證2008沛亨字第001 號、第002 號函、第003 號函所蓋用者即係沛亨公司登記的大小印鑑章。

⑵沛亨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秋紅於101 年4 月27日偵查中開庭時

,攜帶沛亨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章到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蓋印於卷9 第37頁所示沛亨公司登記大小章印鑑章印文。

⑶證人張秋紅於101 年4 月27日偵查中並證稱:沛亨公司的大

小章( 迄101 年4 月27日) 都由我先生何登陸保管使用等語

(卷9 第24頁) ,復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檢察事務官那邊所做的筆錄實在,卷9 第37頁所示沛亨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是我於101 年4 月27日偵查開庭時,帶至偵查庭予檢察事務官勘驗蓋印的印文,上面有我的簽名;沛亨公司登記的大小印鑑章,平時都是我先生何登陸保管,我先生不會隨便把大小章交給別人,一直到101 年4 月27日偵查庭開庭都在何登陸保管中;2008沛亨字第001 號函、第002 號函、第003 號函文所蓋的印章,與沛亨公司登記印鑑章好像一樣,上開三份函文上面所蓋印的章,我先生叫我蓋,我才會蓋;沛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公司章程上所蓋沛亨公司大小章,與我於偵查中提出大小章看起來是同一大小章等語明確( 卷21第32頁、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40頁至背面) 。復據證人何登陸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卷9 第37頁所示印文是張秋紅在101 年4 月27日於偵查庭開庭時,帶到偵查庭蓋印所留,是用來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大小章;我入主沛亨公司時,沛亨公司大小印鑑章有交給我;沛亨公司的大小印鑑章於101 年4 月27日偵查開庭前,都在我的保管中;印鑑章原則上會在我身上,如果徐敏健跟我要,或需要我用印時,我會把印鑑拿出來給徐敏健使用,我也同意徐敏健用那;2008沛亨字第001 號函、第002 號函、第003 號函文所蓋的印章,就是沛亨公司登記的大小印鑑章等語屬實( 卷21第41頁背面、49頁背面、53頁背面、54頁)。是以何登陸於入主沛亨公司時,即已拿到沛亨公司登記的大小印鑑章,至101 年4 月27日偵查開庭,皆在張秋紅、何登陸的持有保管中,足證被告徐敏健於97年6 月24日製作上開2008沛亨字第001 號、第002 號函、第003 號函文時,沛亨公司登記的大小印鑑章即在何登陸、張秋紅持有保管中。又上開函文所蓋印者既係沛亨公司登記的大小印鑑章,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敏健有盜蓋之情事,可證上開函文所蓋印之沛亨公司登記的大小印鑑章應係張秋紅、何登陸所蓋用或是交付印章予徐敏健授權徐敏健所蓋用,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⑷保利錸光電公司於收到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2 號函、第

003 號函文後,依函文所示,以被告徐敏健為沛亨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嗣沛亨公司被選為董事,被告即擔任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保利錸光電公司依法辦理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劉柏宏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2年10月1日到99年5 月31日任職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財務的副總經理,有印象看過2008沛亨字第001 號函、第002 號函、第003 號函文;保利錸光電公司把股東會有當選董監事、法人代表的委任書及會議記錄等資料寄到經濟部,經濟部後來要求要補法人董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我依據經濟部要求的,請廖淑君要求沛亨公司提出他們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們去經濟部辦理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變更登記等語屬實(卷23第4 至5 頁) ,證人廖淑君於本院103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稱:對於沛亨公司97年

6 月24日2008沛亨字第001 號函、第002 號函、第003 號函文,我有印象,我應該有收過這個文等語明確( 卷20第222頁背面、卷22第340 頁) ,復有沛亨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卷22第6 至9 頁)在卷可參。

⒋證人張秋紅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重新開

一個沛亨公司的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的帳戶給被告使用,這是被告叫我們開給他用,我先生帶我去開戶,存摺有交給被告;我們並沒有使用玉山銀行的帳戶,99至100 年間,沛亨公司沒有使用過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等語屬實( 卷21第33至35頁背面、第38頁) 。證人何登陸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有開立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供被告處理使用,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一直都沒有把玉山銀行五股分行之存摺、印章還給我,到目前也沒有還給我,後來我們都沒有使用過等語明確( 卷21第42至43頁、50頁) 。證人楊進銘於103 年

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去保利錸光電公司開會領的出席費5000元,是直接匯款至沛亨公司玉山銀行的帳戶;我於97年10月到98年8 月間,我擔任董事,有領取出席費或車馬費5000元,匯款到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在被告委任我去當董事時,拿給我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的存摺與印章,說這些沛亨公司在保利錸光電公司可能獲得的收益,都要進入該戶頭,所以他就交給我保管,讓我方便去領取等語屬實( 卷23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26頁至背面) ,復有被告提出之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卷22第92頁) 在卷可憑,均核與被告上開所稱:我於97年6 月27日以沛亨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當選保利錸光電之董事後,要求張秋紅以沛亨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五股分行開立帳戶供我使用,作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沛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出席費等費用匯入之用,張秋紅於97年7 月8 日開立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後,約於7 月12日將帳戶存摺、印鑑交給我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所辯應屬實情。是以,若非張秋紅、何登陸知悉沛亨公司有發文予保利錸光電公司說明沛亨公司指派徐敏健擔任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渠等又何以願意配合開立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供作保利錸光電公司匯入法人董事出席費用之用,並將存摺及存提章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嗣並於楊進銘擔任代表時,又由被告交付楊進銘持有使用?⒌證人楊進銘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秋紅應該

知道徐敏健於以沛亨公司的名義指派我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一事,因為張秋紅的女兒何貞儀都會把沛亨公司在保利錸光電公司擔任董事的相關文件交付給我;且於我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期間,張秋紅、何登陸或何貞儀在與我聯繫的過程中,未曾表示過被告不得以沛亨公司名義指派我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等語屬實( 卷23第22頁背面至23頁) 。

且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8年間支付沛亨公董事報酬3 萬5,000元,並列入沛亨公司當年度所得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份(卷22第71頁)附卷可稽。諸此可證張秋紅、何登陸應知悉被告擔任沛亨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之事實。

⒍綜上各情,足證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均係被告

徐敏健所有,基於該股票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皆屬被告,沛亨公司確有指派被告擔任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至於張秋紅、何登陸雖稱:沛亨公司未曾指派被告擔任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參與保利錸光電公司事務之執行乙節,張秋紅、何登陸並以沛亨公司名義函復此旨,此有沛亨公司100 年8月24日2011亨字第001 號通知函(卷13第68頁) 、100 年12月12日2011亨字第002 號通知函( 卷8 第24頁),並於101年1 月19日以2012亨字第001 號函稱:上開2008沛亨字第00

1 號函、第002 號函、第003 號函非沛亨公司出具( 卷8 第25頁)云云。惟查,張秋紅、何登陸上開陳述及沛亨公司之函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以實其說,並與前揭所述被告持有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上開函文蓋印沛亨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章等情相悖,且被告與張秋紅、何登陸嗣已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新北地院100 年重簡字第197 號案,卷6 第101 至111 頁) 及沛亨公司所有權歸屬產生爭執,雙方處於敵對狀態,立場顯已敵對,是張秋紅、何登陸之陳述及沛亨公司上開函覆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徐敏健、楊進銘獲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沛亨公司

之自然人代表之事實⒈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7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會,選舉沛亨公司

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徐敏健出任董事乙節,有保利錸光電公司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卷15第109 至112 頁) 及董事願任同意書( 卷22第50頁) 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即自97年6 月30日起,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沛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任期至100 年6 月29日,並以上開身分出席保利錸光電公司97年9 月17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97年9 月30日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之事實,有保利錸光電公司99年9 月15日變更登記事項表(卷6 第387 至390 頁)、保利錸光電公司97年

9 月17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 卷15第107 至108 頁)、保利錸光電公司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卷15第10

1 至106 頁)各乙份在卷可佐。⒉被告嗣於97年10月1 日起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總經理,變更

由楊進銘自97年10月起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沛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之事實,有保利錸光電公司99年4 月13日變更登記事項表乙份( 卷15第66至69頁) 、楊進銘的董事願任同意書( 卷22第5 頁) 在卷可憑。楊進銘嗣即以上開身分出席保利錸光電公司97年10月29日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97年12月29日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98年9 月22日第五屆第十二次董事會、99年5 月31日第五屆第十五次董事會之事實,有保利錸光電公司97年10月29日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卷15第89至94頁)、97年12月29日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卷15第83至88頁)、98年9 月22日第五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卷21第134 至13

6 頁)99 年5 月31日第五屆第十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卷20第144 至146 頁)各乙份在卷可憑。

⒊被告自99年9 月1 日再度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沛亨

公司之自然人代表,任期至100 年6 月29日之事實,有保利錸光電公司之99年9 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卷6 第387至390 頁) 、沛亨公司99年8 月19日2010沛亨字第0263號函乙份( 卷22第54頁) 、徐敏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乙份( 卷22第55頁) 附卷可參。

⒋上開經過,復據證人李正義於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沛亨公司有買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股份,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的法人董事,並由被告擔任法人董事的自然人代表;被告及楊進銘分別在保利錸光電公司第五屆第二、三次及第四次、第五次,以沛亨公司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的身份出席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董事會會議,97年10月1 日被告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總經理,所以沛亨公司才改派楊進銘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董事等語( 卷21第11頁背面至13頁) ;證人劉柏宏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股東會有選任出董事與法人董事,沛亨公司指派的法人董事代表是被告,後來開幾次會之後就換成楊進銘等語( 卷23第6、12頁) ;證人楊進銘於103 年4 月30日證稱:我曾擔任沛亨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在保利錸光電公司擔任董事,但未做滿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的任期;我有看過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9 號函,我依據這個函擔任沛亨公司的法人代表,當時是因為被告要當保利錸光電公司總經理,所以才請我去當法人董事沛亨公司的自然人代表;每次董事會開會我都有去,後來被告跟李正義有一些糾紛,我也跟李正義要求保利錸光電公司給付董事報酬好幾次,都要不到,我自己也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我就跟被告辭任等語屬實在卷( 卷23第16頁背面、18頁背面、25頁至背面) 。

㈣保利錸光電公司有通過支付董事每月報酬6萬8,000元之事實⒈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8年8 月25日98年股東常會及98年10月28

日9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之案由三「對於已簽署願任同意書且如期參加董事會議之董事,每月報酬為新臺幣

6 萬8,000 元;並於每年1 月份加發三個月相當於年終獎金之報酬。」「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事實,有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8年8 月25日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98年10月28日9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乙份(卷20第101 至102 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劉柏宏、楊進銘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臨時動議,保利錸光電公司有實質討論並決議通過,有做成議事錄等語屬實( 卷23第11頁、第25頁背面) ,足證保利錸光電公司確實於上開股東常會及臨時會做成決議,對於已簽署願任同意書且如期參加董事會議之董事,支付每月報酬6 萬8,000 元之事實。

⒉李正義對於上開支付董事報酬有意見,遂於99年5 月31日保

利錸光電公司第五屆第十五次董事會中提案討論,並作成決議「楊董事同意增加報酬,不同意減少報酬,其餘兩席董事同意修正本報酬案」之事實,有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9年5 月31日第五屆第十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乙份(卷20第144 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楊進銘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即證稱:在董事會提案討論之前,我有以言詞或直接跟保利錸光電公司或李正義請求給付董事報酬,剛開始領車馬費時,我遇到李正義,與李正義聊天時,我有跟李正義提,是否要給付報酬給董事,後來在開董事會的過程中,就有針對董事報酬提案,提案後再送股東會之後才確認有報酬的請求權,在這之後,我記得還有一次是李正義不想發了,李正義要求我們減少董事報酬,我站在沛亨公司的法人代表上,我不能影響公司的利益,我跟李正義說,若要變更董事報酬,要增加我同意,但減少我不同意等語( 卷23第23頁背面) 相符。

益證保利錸光電公司98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曾決議通過給付已簽署願任同意書且如期參加董事會議之董事每月報酬6 萬8,000 元之決議,否則又何須於99年5 月之董事會中提案討論是否減少董事報酬。又李正義於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未通過上開決議云云( 卷21第13頁至背面) ,惟李正義空言否認通過上開決議,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㈤沛亨公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之出席費及報酬,係

屬沛亨公司所有並匯入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惟被告徐敏健本於其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之實際所有人,並基於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 號及第003 號函,享有股票所生之權利,包括沛亨公司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之出席費及報酬,均應歸被告所有,被告具有以沛亨公司名義請求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法人董事報酬之地位及權利⒈按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

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無論係政府或法人本身被推定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由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抑其代表被推定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代表人與政府或法人間實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因此公司支付於董監事之酬勞金,應歸為股東之政府或法人所有,至於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由其代表人支領,尚無不當( 司法行政部63年7 月20日臺(63)函參六三0三號函,卷23第154 頁) 。又法人取得之董監事酬勞,應按其他所得辦理扣繳( 財政部97.11.19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卷23第155 頁) 。可知公司支付法人董監事之酬勞金,應屬法人股東所有,法人取得之後亦應辦理所得扣繳,從而上開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予法人董事沛亨公司每月6 萬8,

000 元之報酬,應屬沛亨公司所有。⒉被告徐敏健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聲請附表

編號11支付命令,聲請的董事報酬是從98年8 月開始到100年6 月,雖然98年8 月到99年8 月是楊進銘擔任法人董事代表的期間而不是我,但我是以沛亨公司的名義聲請,且依經濟部的函釋,法人董事的董事報酬應該支付法人董事,再由法人董事去分配給其自然人代表,所以能夠向保利錸光電公司要求給付董事報酬的權利主體為沛亨公司,而不是法人董事的自然人代表,我是代表沛亨公司向保利錸光電公司聲請從98年8 月起到100 年6 月底的董事報酬等語( 卷23第15頁背面) ,核與證人楊進銘於103 年4 月30日證稱:保利錸光電公司決議支付董事報酬後,所發給董事的報酬,是給出席的法人董事,以沛亨公司而言,保利錸光電公司所給付的董事報酬是要給沛亨公司,所以後來我聲請支付命令,才會以沛亨公司的名義去聲請等語( 卷23第26頁背面) ,及證人劉柏宏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每月6 萬8,000 元之法人董事報酬,一般的做法是要給法人,再由法人去給法人的自然人代表,依我的經驗,法人董事的出席費或報酬全部都是先給法人,再由法人決定要給多少錢給所派的自然人代表等語( 卷23第12頁背面) 相符。又被告徐敏健聲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執行所得金額,確係匯入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事實,亦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強制執行卷在卷可稽。

⒊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 號函清楚說明沛亨公司名下資產

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9 萬7,000 股係徐敏健所有,僅登記於沛亨公司,基於該股票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皆所屬徐敏健(卷19第78頁) 。2008沛亨字第003 號函亦說明「對於基於本公司( 沛亨公司) 為股東、董事及依此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全權授權徐敏健先生決定( 卷19第80頁) 」。被告既是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之實際所有人,基於上開函文,被告就沛亨公司名下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享有相關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沛亨公司擔任保利錸光電法人董事之出席費及報酬,被告亦享有權利,此亦即張秋紅、何登陸開立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供被告作為領取保利錸光電公司匯入法人董事出席費及報酬之用乙途,從而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未支付法人董事報酬時,被告自得以沛亨公司名義向沛亨公司請求給付。

⒋被告徐敏健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指派楊進

銘擔任沛亨公司於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代表時,有跟楊進銘提到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法人董事代表的報酬要如何分配;一開始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股東會並沒有通過董事或董事長的報酬,只有依照董事會的決議給予出席董事每次5,000 元的出席費;出席費部分,我有告訴楊進銘,原則上都由他來取得,但是如果事後有董事報酬時,到時候再討論;98年8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之後的董事報酬,我有當場告訴楊進銘,此部分的董事報酬為一人一半,我會把6 萬8,000 元的一半即3 萬4,000 元給他;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給法人董事沛亨公司的出席費及報酬,都是匯到沛亨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這也就是我要求沛亨公司於97年7 月開立一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的帳戶給我使用的主要原因等語( 卷23第13頁背面至14頁) ,核與證人楊進銘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剛開始委任我擔任沛亨公司在保利錸光電公司的法人代表時,就已經講過董事報酬由我和被告一人一半;被告委任我當沛亨公司在保利錸光電公司的法人代表時,他有把沛亨公司的存摺交給我,由我去提領我自己的車馬費,車馬費有進入沛亨公司玉山銀行的帳戶;98年8 月25日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東會通過現場,被告還有再提,就是想要告訴我,叫我記得分一半給他,後來陸續也有提到;自從股東會決議通過要給付董事報酬之後,保利錸光電公司從來沒有給付過董事報酬等語( 卷23第18、26頁背面至27頁) 相符,足證被告及楊進銘兩人已說好,於楊進銘擔任法人董事代表期間所領得之每月報酬6 萬8,000 元由兩人均分。⒌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院99年度促字第13358 號支付命令,是

被告楊進銘以沛亨公司名義提出聲請,聲請狀上載有送達代收人楊進銘之事實,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楊進銘於103 年4 月30日證稱:附表二編號10的支付命令聲請狀,是我寫的;因為保利錸光電公司自從股東會決議通過要給付董事薪資之後,卻從來沒有支付過董事薪資;我用沛亨公司名義,撰寫聲請狀來聲請支付命令;後面具狀人沛亨國際公司與代表人張秋紅大小章,是我開始擔任法人董事代表時,被告交給我使用的,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時,我是以沛亨公司的名義聲請,我自己當送達代收人等語相符( 卷23第19頁背面) ,足證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被告所為。

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支付命令,係被告徐敏健以沛亨公司名

義提出聲請,請求保利錸光電公司應支付98年8 月至100 年

6 月之法人董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在卷可憑。檢察官主張其中98年8 月至99年8 月被告並未擔任沛亨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被告此部分請求不實。對此,被告亦坦認98年8 月至99年8 月間係由楊進銘而非伊擔任沛亨公司於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惟查:

⑴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董事每月報酬6 萬8,000 元及年終獎金

,該報酬應屬法人董事沛亨公司所有,而非所屬代表法人董事之自然人楊進銘或被告所有,董事報酬之請求權人為沛亨公司而非楊進銘或被告等自然人代表,已說明如上。又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基於被告與沛亨公司之約定,即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 號函、第003 號函,沛亨公司因名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皆歸屬被告,且均全權授權被告決定,從而沛亨公司擔任保利錸光電法人董事之每月報酬,亦歸被告所有,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未支付法人董事報酬時,被告有權決定以沛亨公司名義向保利錸光電公司請求給付,亦詳述如上。是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98年8 月至99年8 月,被告雖未擔任沛亨公司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惟據上開被告與沛亨公司間之約定,被告有權以沛亨公司名義提出聲請,待其以沛亨公司名義取得董事報酬後,再依被告與楊進銘間之約定均分報酬。

⑵被告徐敏健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楊進

銘聲請附表二編號10之支付命令前,有發存證信函要求保利錸光電公司給予董事報酬,但楊進銘聲請支付命令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於100 年3 、4 月有因附表二編號11有強制執行取得金額,我有分一半給楊進銘,當時在楊進銘新換的事務所,當面將現金交給他,楊進銘還說終於拿到了,並且將他附表二編號10聲請支付命令的相關卷證拿給我,當時我才知道楊進銘有聲請附表二編號10之支付命令與聲請強制執行;我於99年10月7 日聲請附表二編號11之支付命令時,並不知道楊進銘有聲請附表二編號10的支付命令,直到附表編號11所示強制執行完畢,都還不知道等語( 卷23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核與證人楊進銘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7 月13日以沛亨公司名義聲請附表二編號10的支付命令時,沒有跟被告講;後來我有告訴被告我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的事,是在強制執行程序過一段時間之後,確切時間我真的忘記了;100 年3 月、4 月間,我新事務所開幕當天,被告來找我,把董事報酬拿給我,我把沛亨公司有關的全部資料,包含沛亨公司的大小章、支付命令的卷交給徐敏健,因為是他委任我的等語( 卷23第27頁至背面) 相符,可證被告於99年10月7 日聲請附表二編號11之支付命令及於99年11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並不知楊進銘業已聲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直至100 年3 、

4 月間楊進銘新事務所開幕,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強制執行取得金額之一半交付楊進銘,楊進銘亦交付附表二編號10所示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始知悉楊進銘前已有聲請附表二編號10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

㈥據上說明,沛亨公司確有獲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

,保利錸光電公司股東會亦有決議通過支付董事每月6 萬8,

000 元報酬;沛亨公司擔任保利錸光電法人董事之出席費及報酬,係屬沛亨公司所有並匯入沛亨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惟被告徐敏健本於其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之實際所有人,並基於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 號及第003 號函,享有股票所生之權利,包括沛亨公司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董事之出席費及報酬,均應歸被告所有,被告具有以沛亨公司名義請求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法人董事報酬之地位及權利,被告聲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並無不實,而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實,且非被告徐敏健所提出。

七、綜上,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3 至9部分,被告廖淑君就附表二編號1 、2 、4 、6 、8 、9 部分,被告施滿理就附表二編號1 、2 、3 、5 、7 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敏健就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敏健、廖淑君、施滿理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皆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依法自應對被告等人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案卷編號對照表┌─────────────────────────┬───┐│案卷全稱 │簡 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331號卷卷一 │卷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331號卷卷二 │卷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 │卷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286號卷 │卷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 │卷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卷一 │卷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卷二 │卷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卷三 │卷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卷四 │卷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卷五 │卷1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卷六 │卷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卷七 │卷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卷八 │卷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 │卷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 │卷1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卷一 │卷1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卷二 │卷17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97號卷 │卷18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卷 │卷19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卷卷一 │卷20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卷卷二 │卷21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卷卷三 │卷22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卷卷四 │卷23 │└─────────────────────────┴───┘附表二┌──┬───────────────────┬────────────┬──────────────────┐│編號│ 聲請支付命令 │ 聲請強制執行 │檢察官主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範圍 ││ ├─────┬────┬────────┼──────┬─────┤( 檢察官103 年3 月4 日補充理由書) ││ │案號、 │債權人、│聲請金額( 新臺幣│案號、 │執行進程、│( 卷20P73-76) ││ │聲請日期、│債務人 │/ 元) │聲請日期、 │結果 │ ││ │核發日期、│ │聲請理由 │聲請金額、 │(卷頁) │ ││ │確定日期 │ │ │執行標的 │ │ ││ │(卷頁) │ │ │( 卷頁) │ │ │├──┼─────┼────┼────────┼──────┼─────┼──────────────────┤│對照│士院99司促│徐敏健 │4,754,400元 │北院99司執 │99.11.19 │ ││A │4274(卷2 │ │ │109362(卷2 │法院核發扣│ ││ │P231-245) │保利錸光│99年9 月至100年9│P246-269) │押命令 │ ││不起│ │電公司 │月委任經理人每月│ │99.11.29 │ ││訴處│99.10.07聲│ │薪資( 計13個月) │99.11.16 │徐敏健聲請│ ││分 │請(卷2P233│ │、年終獎金3 個月│ │核發收取命│ ││ │) │ │、退職金12個月,│4,754,400元 │令 │ ││ │99.10.11核│ │共28個月薪資 │及利息 │99.12.02 │ ││ │發(卷2P237│ │(月薪169800x28 │ │銀行扣押存│ ││ │) │ │=0000000 ) │保利錸光電公│款債權 │ ││ │99.11.03確│ │ │司所有國泰世│99.12.31 │ ││ │定(卷2P245│ │ │華銀行八德分│法院核發收│ ││ │ ) │ │ │行帳戶之存款│取命令 │ ││ │99.11.08徐│ │ │債權 │ │ ││ │敏健聲請核│ │ │ │100.01.14 │ ││ │發確定證明│ │ │ │徐敏健取得│ ││ │(卷2P244) │ │ │ │面額4,818,│ ││ │ │ │ │ │688 元支票│ ││ │ │ │ │ │,債權獲得│ ││ │ │ │ │ │清償( 卷2P│ ││ │ │ │ │ │269) │ │├──┼─────┼────┼────────┼──────┼─────┼──────────────────┤│1 │士院99司促│徐敏健 │12,395,400元 │北院100 司執│100.02.01 │4,754,400元 ││ │9640(卷2 │ │ │9670(卷2 │法院核發扣│①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委任經理人月薪││起訴│P270-291) │保利錸光│99年9月至103年9 │P292-330) │押命令 │ (計13個月) ││書附│ │電公司 │月委任經理人每月│ │100.02.09 │②當年度年獎金3 個月 ││表編│99.12.20聲│ │薪資(計49個月),│100.01.28 │銀行扣押存│③退職金(12個月) ││號1 │請(卷2P272│ │加上4 年每年3 個│ │款債權 │④共28個月薪資 ││ │ ) │ │月終年終獎金(計 │12,395,400元│100.02.15 │說明: ││ │99.12.22核│ │12個月) ,再加上│及利息 │徐敏健聲請│①徐敏健已於99年10月7 日向士林地方法││ │發(卷2P275│ │退職金(12個月),│ │核發移轉命│ 院以99司促4274號聲請就上列金額發支││ │) │ │共73個月薪資 │保利錸光電公│令 │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9年11月3 日││ │100.01.18 │ │(月薪169800x73 │司所有國泰世│100.3.17 │ 確定。徐敏健並於99年11月16日具狀聲││ │確定( 卷2 │ │=00000000 ) │華銀行八德分│法院核發支│ 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0 年1 月14日收││ │P284) │ │ │行帳戶之存款│付轉給命令│ 取國泰世華銀行支票4,818,688 元。 ││ │ │ │ │債權 │ │②徐敏健於上開99年司促4274號支付命令││ │100.01.24 │ │ │ │100.04.11 │ 於99年11月3 日確定後,就上列金額,││ │徐敏健聲請│ │ │ │電匯9,644,│ 再聲請向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促第││ │核發確定證│ │ │ │636 元至徐│ 9640號發支付命令,並已於100 年4 月││ │明( 卷2 │ │ │ │敏健玉山銀│ 11日受償9,644,636 元,並取得2,750,││ │P283) │ │ │ │行內湖分行│ 764 元之債權憑證(卷2p324 ) ││ │ │ │ │ │帳戶,不足│ ││ │ │ │ │ │受償部分開│ ││ │ │ │ │ │立債權憑證│ ││ │ │ │ │ │ (卷2P322-│ ││ │ │ │ │ │324) │ │├──┼─────┼────┼────────┼──────┼─────┼──────────────────┤│2 │士院100司 │徐敏健 │37,186,200元 │士院100 司執│100.03.16 │12,395,400元 ││ │促1930 │ │ │12367 ( 卷2 │法院核發扣│①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委任經理人每月││起訴│(卷2P331- │保利錸光│99年9月至103 年9│P344-368、卷│押命令 │ 薪資(計49個月) ││書附│343) │電公司 │月委任經理人每月│16P217-240) │100.03.24 │②4 年每年3 個月年終獎金(12個月) ││表編│ │ │薪資(計49個月),│ │徐敏健聲請│③再加上退職金(12個月) ││號2 │100.01.31 │ │加上4 年每年3 個│100.03.11 │核發收取命│④共73個月薪資 ││ │聲請( 卷2 │ │月終年終獎金(計 │ │令 │說明: ││ │P333) │ │12個月) ,再加上│20,036,400元│100.03.24 │①徐敏健已於99年12月20日向士林地方法││ │ │ │退職金(12個月),│(就支付命令 │銀行扣押存│ 院以99司促9640聲請就上列金額發支付││ │100.02.01 │ │共73個月薪資,加│金額扣除上開│款債權 │ 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1 月18日││ │核發( 卷2 │ │計2 倍( 146 個月│已執行之4,75│100.04.03 │ 確定。徐敏健並於100 年1 月28日具狀││ │P336 ) │ │薪)之懲罰性損害│4,400 、12,3│法院核發收│ 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0 年4 月11日││ │ │ │賠償 │95,400元部分│取命令 │ 受償9,644,636 元,並取得2,750,764 ││ │100.03.03 │ │( 月薪169800x73 │,就餘額20,0│ │ 元之債權憑證(卷2P324 ) ││ │確定( 卷2 │ │=00000000 │36,400元請求│取得 │②徐敏健於上開99年司促9640號支付命令││ │P343) │ │00000000x2 │強制執行) │20,298,745│ 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後,就上列金額││ │ │ │=00000000 │ │元存款債權│ ,又於100 年1 月31日再向士林地方法││ │ │ │00000000+ │保利錸光電公│(卷2P363) │ 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發支││ │ │ │00000000= │司所有玉山銀│ │ 付命令。並取得20,298,745元之存款債││ │ │ │00000000) │行內湖分行帳│ │ 權。 ││ │ │ │ │戶之存款債權│ │ │├──┼─────┼────┼────────┼──────┼─────┼──────────────────┤│對照│新北地院97│廖淑君 │283,360元 │士院99司執 │99.09.03 │ ││B │促44371 │ │ │42506(卷3 │受償35,420│ ││ │(卷3P17-36│保利錸光│97年7月份薪資及 │P40-41) │元 │ ││不起│) │電公司 │相當於7 個月薪之│ │99.09.20 │ ││訴處│ │ │資遣費,共計8 個│99.09.03 │法院核發扣│ ││分 │97.08.12聲│ │月薪資 │受償35,420元│押命令 │ ││ │請(卷3P19)│ │(月薪35420x8 │其餘換發債權│99.09.27 │ ││ │ │ │=283360 │憑證 │銀行扣押存│ ││ │97.08.14核│ │ │ │款債權 │ ││ │發(卷3P28)│ │ │北院99司執 │99.10.21 │ ││ │ │ │ │87932 │法院核發收│ ││ │97.09.30確│ │ │(卷3P37-61) │取命令 │ ││ │定(卷3P36)│ │ │ │ │ ││ │ │ │ │99.09.16 │99.10.29 │ ││ │ │ │ │聲請執行 │取得面額 │ ││ │ │ │ │247,940 元 │276,544 元│ ││ │ │ │ │ │支票,債權│ ││ │ │ │ │保利錸光電公│獲得清償( │ ││ │ │ │ │司所有國泰世│卷3P61) │ ││ │ │ │ │華銀行八德分│ │ ││ │ │ │ │行帳戶之存款│ │ ││ │ │ │ │債權 │ │ │├──┼─────┼────┼────────┼──────┼─────┼──────────────────┤│3 │士院99司促│廖淑君 │283,360元 │北院99司執 │99.12.01 │247,940元 ││ │5072(卷3 │ │ │113619(卷3 │法院核發扣│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起訴│P62-77) │保利錸光│99年10月薪資及相│P78-103) │押命令 │說明: ││書附│ │電公司 │當於7 個月薪之資│ │99.12.10 │①廖淑君於97年8 月12日已具狀向新北地││表編│99.10.18 │ │遣費,共計8 個月│99.11.29 │銀行扣押存│ 方法院聲請就97年7 月薪資及相當於7 ││號3 │聲請 │ │薪資 │283,360元 │款債權 │ 個月月薪之資遣費,該支付命令業於97││ │(卷3P64) │ │(月薪35420x8 │ │99.12.31 │ 年9 月30日確定,廖淑君並於99年9 月││ │ │ │=283360 │保利錸光電公│法院核發收│ 16日聲請強制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業於││ │99.10.19 │ │ │司所有國泰世│取命令 │ 99年11月17日開立276,544 元支票予廖││ │核發 │ │ │華銀行八德分│ │ 淑君。 ││ │(卷3P71) │ │ │行帳戶之存款│100.1.12 │②廖淑君於上開含資遣費之支付命令已確││ │ │ │ │債權 │匯入287,58│ 定後,竟又於99年10月18日,再次向士││ │99.11.15確│ │ │ │3 元至廖淑│ 林地方法院以99司促5072號,再次聲請││ │定( 卷3 │ │ │ │君國泰世華│ 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並於100 ││ │P77) │ │ │ │內湖分行帳│ 年1 月12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87,││ │ │ │ │ │戶( 卷3 │ 583元。 ││ │ │ │ │ │P103) │ │├──┼─────┼────┼────────┼──────┼─────┼──────────────────┤│對照│新北地院97│施滿理 │398,400元 │士院99司執 │99.09.20 │ ││C │促44372 │ │ │42507 │法院核發扣│ ││ │(卷1P18-40│保利錸光│97年7月薪資及相 │(卷1P44-45) │押命令 │ ││不起│) │電公司 │當於7 個月薪之資│ │99.09.24 │ ││訴處│ │ │遣費,共計8 個月│99.09.08 │銀行扣押存│ ││分 │97.08.12聲│ │薪資 │受償49,800元│款債權 │ ││ │請(卷1P20)│ │(月薪49800X8 │其餘換發債權│99.10.21 │ ││ │ │ │=398400) │憑證 │法院核發收│ ││ │97.08.14核│ │ │ │取命令 │ ││ │發(卷1P32)│ │ │北院99司執 │ │ ││ │ │ │ │88080 │99.10.29 │ ││ │97.09.30確│ │ │(卷1P41-66) │取得面額 │ ││ │定(卷1P40)│ │ │ │388,313 元│ ││ │ │ │ │99.09.16 │支票,債權│ ││ │ │ │ │受償 │獲得清償( │ ││ │ │ │ │348,600元 │卷1P65) │ ││ │ │ │ │債權全數獲償│ │ ││ │ │ │ │ │ │ ││ │ │ │ │保利錸光電公│ │ ││ │ │ │ │司所有國泰世│ │ ││ │ │ │ │華銀行八德分│ │ ││ │ │ │ │行帳戶之存款│ │ ││ │ │ │ │債權 │ │ │├──┼─────┼────┼────────┼──────┼─────┼──────────────────┤│4 │士院99司促│施滿理 │398,400元 │北院99司執 │99.12.01 │348,600元 ││ │5073(卷1 │ │ │113666(卷1 │法院核發扣│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起訴│P67-80) │保利錸光│99年10月薪資及相│P81-105) │押命令 │說明: ││書附│ │電公司 │當於7 個月薪之資│ │99.12.10 │①施滿理於97年8 月12日已具狀向新北地││表編│99.10.18聲│ │遣費,共計8 個月│99.11.29 │銀行扣押存│ 方法院聲請就97年7 月薪資及相當於7 ││號4 │請(卷1P69)│ │薪資 │ │款債權 │ 個月月薪之資遣費,該支付命令業於97││ │ │ │(月薪49800X8 │398,400元 │99.12.31 │ 年9 月30日確定,施滿理並於99年9 月││ │99.10.20核│ │=398400) │ │法院核發收│ 16日聲請強制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業於││ │發(卷1P73)│ │ │保利錸光電公│取命令 │ 99年10月29日開立388,313 元支票予施││ │ │ │ │司所有國泰世│ │ 滿理。 ││ │99.11.15確│ │ │華銀行八德分│100.1.12 │②上開含資遣費之支付命令已確定後,施││ │定(卷1P80)│ │ │行帳戶之存款│匯入404,07│ 滿理竟又於99年10月18日,再次向士林││ │ │ │ │債權 │9 元至施滿│ 地方法院以99司促5073號,再次聲請相││ │ │ │ │ │理國泰世華│ 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並於100 年││ │ │ │ │ │內湖分行帳│ 1 月12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匯款404,07││ │ │ │ │ │戶( 卷1P10│ 9 元。 ││ │ │ │ │ │5) │ │├──┼─────┼────┼────────┼──────┼─────┼──────────────────┤│5 │士院99司促│廖淑君 │283,360元 │士院100 司執│100.02.16 │247,940元 ││ │9639 │ │ │7035(卷3P123│法院核發扣│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起訴│(卷3P104- │保利錸光│99年12月薪資及相│-147) │押命令 │說明: ││書附│122) │電公司 │當於7 個月薪之資│ │100.02.22 │①廖淑君於97年8 月已具狀向新北地方法││表編│ │ │遣費,共計8 個月│100.02.09 │銀行扣押存│ 院聲請以97年促字44371 號,就97年薪││號5 │99.12.20聲│ │薪資 │ │款債權 │ 資相當於7 個月薪之資遣費,該支付命││ │請(卷3P106│ │(月薪35420x8 │283,360元 │100.03.01 │ 令業於97年9 月30日確定,廖淑君並於││ │) │ │=283360 │ │法院核發收│ 年9 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國泰世華銀││ │99.12.21核│ │ │保利錸光電公│取命令 │ 行於99年11月17日開276,544 元支票予││ │發(卷3P113│ │ │司所有兆豐銀│ │ 廖淑君。 ││ │) │ │ │行內湖分行帳│ │②廖淑君於該97年促字44371 號含資遣費││ │100.01.17 │ │ │戶之存款債權│取得 │ 之支付命令已確定後,竟又於99年10月││ │確定( 卷3 │ │ │ │288,301元 │ 18日,再次向士林地方法院以99司促 ││ │P122) │ │ │ │(卷3P135) │ 5072號,再次聲請相當7 個月薪資之資││ │ │ │ │ │債權全數清│ 遣費,並於100 年1 月12日取得國泰世││ │ │ │ │ │償 │ 華銀行匯款287,583 元。 ││ │ │ │ │ │ │③廖淑君於上開兩筆含資遣費之支付命令││ │ │ │ │ │ │ 確定後,又再於99年12月20日向士林地││ │ │ │ │ │ │ 方法院聲請核發含資遣費之99司促9639││ │ │ │ │ │ │ 號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2 月9 日聲請││ │ │ │ │ │ │ 強制執行,嗣自兆豐國際銀行收取288,││ │ │ │ │ │ │ 301 元。 ││ │ │ │ │ │ │ │├──┼─────┼────┼────────┼──────┼─────┼──────────────────┤│6 │士院99司促│施滿理 │398,400元 │士院100 司執│100.02.08 │348,600元 ││ │9638 │ │ │6080(卷1P125│法院核發扣│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起訴│( 卷1P106-│保利錸光│99年12月薪資及相│-148) │押命令 │說明: ││書附│124) │電公司 │當於7個月薪之資 │ │100.2.23 │①施滿理於97年8 月12日已具狀向新北地││表編│ │ │遣費,共計8 個月│100.01.28 │銀行扣押存│ 方法院聲請就97年7 月薪資及相當於7 ││號6 │99.12.20聲│ │薪資 │ │款債權 │ 個月月薪之資遣費,該97促44372 號支││ │請(卷1P108│ │(月薪49800X8 │398,400元 │100.03.01 │ 付命令業於97年9 月30日確定,施滿理││ │) │ │=398400) │ │法院核發收│ 並於99年9 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國泰││ │99.12.21核│ │ │保利錸光電公│取命令 │ 華銀行業於99年10年29日開立388,313 ││ │發(卷1P115│ │ │司所有兆豐銀│ │ 元支票予施滿理。 ││ │) │ │ │行內湖分行帳│ │②上開97促44372 號含資遣費之支付命令││ │100.01.17 │ │ │戶之存款債權│取得 │ 已確定後,施滿理竟又於99年10月18日││ │確定( 卷1 │ │ │ │402,851元 │ ,再次向士林地方法院以99促5073號,││ │P123) │ │ │ │( 卷1P143)│ 再次聲請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 │ │ │ │債權全數清│ 並於100 年1 月12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 │ │ │ │ │償 │ 匯款404,079 元。 ││ │ │ │ │ │ │③施滿理於上開兩筆含資遣費之支付命令││ │ │ │ │ │ │ 確定後,又再於99年12月20日向士林地││ │ │ │ │ │ │ 方法院聲請核發含資遣費之99司促9638││ │ │ │ │ │ │ 號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1 月28日聲請││ │ │ │ │ │ │ 強制執行,嗣自兆豐國際銀行收取402,││ │ │ │ │ │ │ 851 元。 │├──┼─────┼────┼────────┼──────┼─────┼──────────────────┤│7 │士院100司 │廖淑君 │283,360元 │為李正義發覺│ │283,360元 ││ │促970 │ │ │有異,未聲請│ │①99年12月薪資 ││起訴│(卷11P425-│保利錸光│99年12月薪資及相│強制執行 │ │②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書附│457) │電公司 │當於7個月薪之資 │ │ │說明: ││表編│ │ │遣費,共計8個月 │ │ │①廖淑君於99年12月20日,向士林地方法││號7 │100.01.14 │ │薪資 │ │ │ 院以99司促9639號,聲請99年12月薪資││ │聲請(卷11 │ │(月薪35420x8 │ │ │ 及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該支付││ │P427) │ │=283360 │ │ │ 命令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嗣廖淑君││ │100.01.17 │ │ │ │ │ 即於100 年2 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嗣││ │核發(卷11 │ │*99年12月薪資於│ │ │ 自兆豐國際銀行收取288,301 元。 ││ │P438) │ │ 99年12月21日入│ │ │②廖淑君於聲請發上開支付命令後,又於││ │100.02.10 │ │ 帳,詎仍聲請 │ │ │ 100 年1 月14日就同一範圍聲請發支付││ │確定( 卷11│ │*重複聲請資遣費│ │ │ 命令,並經法院以100 司促字970 核發││ │P454) │ │ ( 相當7 個月薪│ │ │ 支付命令。 ││ │ │ │ 資) │ │ │ │├──┼─────┼────┼────────┼──────┼─────┼──────────────────┤│8 │士院100司 │施滿理 │398,400元 │為李正義發覺│ │398,400元 ││ │促971 │ │ │有異,未聲請│ │①99年12月薪資 ││起訴│( 卷1P149-│保利錸光│99年12月薪資及相│強制執行 │ │②相當於7 個月薪資遣費 ││書附│166) │電公司 │當於7 個月薪之資│ │ │說明: ││表編│ │ │遣費,共計8 個月│ │ │①施滿理於99年12月20日,向士林地方法││號8 │100.01.14 │ │薪資 │ │ │ 以99司促9638號,聲請99年12月薪資及││ │聲請( 卷1 │ │(月薪49800X8 │ │ │ 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該支付命令││ │P151) │ │=398400) │ │ │ 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嗣施滿理即於││ │100.01.17 │ │ │ │ │ 100 年1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嗣自兆││ │核發( 卷1 │ │*99年12月薪資於│ │ │ 豐國際銀行收取402,851 元。 ││ │P158) │ │ 99年12月21日入│ │ │②施滿理於聲請發上開支付命令後,又於││ │100.02.18 │ │ 帳,詎仍聲請 │ │ │ 100 年1 月14日就同一範圍聲請發支付││ │確定( 卷1 │ │*重複聲請資遣費│ │ │ 命令,並經法院以100 司促971 號核發││ │P166) │ │ ( 相當7 個月薪│ │ │ 。 ││ │ │ │ 資) │ │ │ │├──┼─────┼────┼────────┼──────┼─────┼──────────────────┤│9 │士院100司 │施滿理 │448,200元 │士院100 司執│100.05.06 │348,600 元 ││ │促4561 │ │ │22716(卷1P18│法院核發扣│相當於7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起訴│( 卷1P167-│保利錸光│100 年3 月薪資及│2-195) │押命令 │說明: ││書附│181) │電公司 │相當於8 個月薪之│ │100.5.16銀│①施滿理於99年12月20日,向士林地方法││表編│ │ │資遣費,共計9 個│100.05.03 │行扣押存款│ 院以99司促9638號,聲請相當於7 個月││號9 │100.03.17 │ │月薪資 │ │債權 │ 薪資之資遣費,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1 ││ │聲請(卷1 │ │( 月薪49800X9 │448,200元 │ │ 月17日確定,嗣即於100 年1 月28日聲││ │P169) │ │=448200) │ │取得 │ 請強制執行,嗣自兆豐國際銀行收取40││ │100.03.21 │ │ │保利錸光電公│455,371元 │ 2,851 元。 ││ │核發(卷1 │ │ │司所有兆豐銀│(卷1P195) │②施滿理於聲請發上開支付命令後,又於││ │P173) │ │ │行內湖分行帳│ │ 100 年3 月17日就再次聲請就資遣費部││ │100.04.13 │ │ │戶之存款債權│ │ 分核發支付命令,嗣法院即100 司促 ││ │確定(卷1 │ │ │ │ │ 4561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4 月││ │P181) │ │ │ │ │ 13日確定,並於100 年5 月3 日聲請強││ │ │ │ │ │ │ 制行,於100 年5 月6 日取得兆豐銀行││ │ │ │ │ │ │ 匯入之455,371 元。 │├──┼─────┼────┼────────┼──────┼─────┼──────────────────┤│10 │士院99促 │沛亨公司│952,000元 │士院99司執 │99.09.08 │952,000元 ││ │13358 │(楊進銘)│ │42509(卷20 │強制執行全│①沛亨國際公司對保利錸光電公司聲請98││起訴│(卷12P1-32│ │董事報酬(98年8 │P37-41) │無效果,債│ 年8 月至99年6 月之董事報酬共11個月││書附│ │保利錸光│月至99年6 月每月│ │權全未受償│②董事98年年終獎金3個月 ││表編│99.07.13聲│電公司 │月薪,加上3 個月│99.09.03 │,核發債權│說明: ││號10│請(卷12P3)│ │年終,共14個月月│ │憑證 │徐敏健於98年8 月至99年6 月間,並未受││ │ │ │薪) │952,000元 │ (卷20P40)│沛亨國際公司指派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法人││ │99.08.02核│ │(每月68000x14 │ │ │董事,故不具有此請求。 ││ │發(卷12P20│ │=952000) │保利錸光電公│ │ ││ │) │ │ │司所有國泰世│ │ ││ │99.08.26確│ │ │華銀行八德分│ │ ││ │定(卷20P29│ │ │行帳戶之存款│ │ ││ │) │ │ │債權 │ │ │├──┼─────┼────┼────────┼──────┼─────┼──────────────────┤│11 │士院99司促│沛亨公司│1,972,000元 │北院99司執 │99.11.19 │1,088,000元 ││ │4273 │(徐敏健)│ │109361(卷20 │法院核發扣│①沛亨國際公司對保利錸光電公司聲請98││起訴│(卷11P214-│ │董事報酬(98年8 │P42-54) │押命令 │ 年8 月至99年8 月之董事報酬共13個月││書附│243 ) │保利錸光│月起至100 年6 月│ │99.12.02 │②董事99年年終獎金3個月 ││表編│ │電公司 │計26個月、99年及│99.11.16 │銀行扣押存│說明: ││號11│99.10.07聲│ │100 年各3 個月年│ │款債權 │徐敏健於98年8 月至99年8 月間,並未受││ │請(卷11 │ │終獎金,共29個月│1,972,000元 │99.12.31法│沛亨國際公司指派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法人││ │P216) │ │) │ │院核發收取│董事,故不具有此請求權。 ││ │ │ │( 每月68000x29 │保利錸光電公│命令 │ ││ │99.10.11核│ │=0000000) │司所有國泰世│ │ ││ │發(卷11 │ │ │華銀行八德分│100.01.12 │ ││ │P226) │ │ │行帳戶之存款│匯入1,998,│ ││ │ │ │ │債權 │684 元至沛│ ││ │99.11.04確│ │ │ │亨公司玉山│ ││ │定( 卷11 │ │ │ │銀行五股分│ ││ │P243 ) │ │ │ │行帳戶,債│ ││ │ │ │ │ │權全數清償│ ││ │ │ │ │ │ (卷20P52 │ ││ │ │ │ │ │、54) │ │├──┼─────┼────┼────────┼──────┼─────┼──────────────────┤│12 │新北地院 │徐敏健 │12,395,400元 │ │ │12,395,400元 ││ │100司促 │ │ │ │ │①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委任經理人每月││起訴│4000 │保利錸企│99年9 月至103 年│ │ │ 薪資(計49個月) ││書附│(卷11P29- │業公司 │9 月委任經理人薪│ │ │②4 年每年3 個月年終金(12個月) ││表編│49) │ │資(49個月)、年終│ │ │③再加上退職金(12月) ││號12│ │ │獎金(12個月)、退│ │ │④共73個月薪資 ││ │100.01.26 │ │職金(12個月),共│ │ │說明: ││ │聲請(卷11 │ │計73個月薪資 │ │ │①徐敏健已於99年12月20日向士林地方法││ │P31) │ │(月薪169800x73 │ │ │ 院以99司促9640號聲請就上列金額發支││ │ │ │=00000000 │ │ │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1 月18││ │100.03.08 │ │ │ │ │ 日確定。徐敏健並於100 年1 月28日具││ │聲請駁回( │ │ │ │ │ 狀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0 年4 月11││ │卷11P47) │ │ │ │ │ 日受償9,644,636 元,並取得2,750,76││ │ │ │ │ │ │ 4 元之債權憑證(卷2P324 )。 ││ │ │ │ │ │ │②徐敏健於上開99年司促9640號支付命令││ │ │ │ │ │ │ 於確定後,就上列金額,又於100 年1 ││ │ │ │ │ │ │ 月26日再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0 年││ │ │ │ │ │ │ 度司促字第4000號發支付命令。 ││ │ │ │ │ │ │ │└──┴─────┴────┴────────┴──────┴─────┴──────────────────┘附表三┌──┬─────┬────┬─────────────────────┐│編號│起訴之 │起訴之 │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之收受 ││ │犯罪事實 │被告 ├──────────┬──────────┤│ │及支付命令│ │甲 送達證書 │乙 訪客登記簿 ││ │ │ ├──────────┼──────────┤│ │ │ │送達日期、 │訪客登記簿上之日期、││ │ │ │郵件號碼、 │號碼、 ││ │ │ │收領人 │領取人 ││ │ │ │( 卷頁) │( 卷頁) ││ │ │ │A表示送達地址為臺北│ ││ │ │ │ 市○○區○○路1 段│ ││ │ │ │ 320 號6 樓保利錸光│ ││ │ │ │ 電公司 │ ││ │ │ │B表示送達地址為保利│ ││ │ │ │ 錸光電公司法定代理│ ││ │ │ │ 人李正義戶籍桃園縣│ ││ │ │ ○ ○○鄉○○路○○○巷 │ ││ │ │ │ 42號 │ │├──┼─────┼────┼──────────┼──────────┤│1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編號1 即│施滿理 │99.12.29 │99.12.29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32353 │132353 ││ │二編號1 │ │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管 │徐敏健章 ││ │ │ │理委員會收發章 │( 卷2P439) ││ │士院99司促│ │(下稱管委會) │ ││ │9640 │ │(卷2P278) │ ││ │ │ ├──────────┼──────────┤│ │ │ │B │ ││ │ │ │99.12.31 │99.12.31 ││ │ │ │132352 │132352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2P279) │( 卷2P438) │├──┼─────┼────┼──────────┼──────────┤│2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編號2 即│施滿理 │100.02.11 │100.02.10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213447 │213447 ││ │二編號2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2P338) │( 卷2P420) ││ │士院100司 │ ├──────────┼──────────┤│ │促1930 │ │B │ ││ │ │ │100.02.14 │100.02.14 ││ │ │ │213446 │213446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2P342) │( 卷2P418) │├──┼─────┼────┼──────────┼──────────┤│3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編號3 即│施滿理 │99.10.22 │99.10.22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002993 │002993 ││ │二編號3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3P73) │( 卷2P460) ││ │ │ ├──────────┼──────────┤│ │士院99司促│ │B │ ││ │5072 │ │99.10.26 │99.10.26 ││ │ │ │002992 │002992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3P74) │( 卷2P459) │├──┼─────┼────┼──────────┼──────────┤│4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編號4 即│施滿理 │99.10.26 │99.10.26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006588 │006588 ││ │二編號4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P77) │( 卷2P459) ││ │ │ ├──────────┼──────────┤│ │士院99司促│ │B │ ││ │5073 │ │99.10.28 │99.10.28 ││ │ │ │006587 │006587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P78) │( 卷2P457) │├──┼─────┼────┼──────────┼──────────┤│5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編號5 即│施滿理 │99.12.27 │99.12.27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27971 │127971 ││ │二編號5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3P116) │( 卷2P441) ││ │ │ ├──────────┼──────────┤│ │士院99司促│ │B │ ││ │9639 │ │99.12.30 │99.12.29 ││ │ │ │127970 │12790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3P117) │( 卷2P439) │├──┼─────┼────┼──────────┼──────────┤│6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編號6 即│施滿理 │99.12.27 │99.12.27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27530 │127530 ││ │二編號6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P119) │( 卷2P441) ││ │ │ ├──────────┼──────────┤│ │士院99司促│ │B │ ││ │9638 │ │99.12.29 │99.12.29 ││ │ │ │127529 │127529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P120) │( 卷2P439) │├──┼─────┼────┼──────────┼──────────┤│7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編號7 即│施滿理 │100.01.21 │100.01.21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69484 │169484 ││ │二編號7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1P446) │( 卷2P425) ││ │ │ ├──────────┼──────────┤│ │士院100司 │ │B │ ││ │促970 │ │100.01.25 │100.01.25 ││ │ │ │169483 │169483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1P447) │( 卷2P423) │├──┼─────┼────┼──────────┼──────────┤│8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編號8 即│施滿理 │100.01.20 │100.01.20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68181 │168181 ││ │二編號8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P162) │( 卷2P426) ││ │ │ ├──────────┼──────────┤│ │士院100司 │ │B │ ││ │促971 │ │100.01.24 │100.01.24 ││ │ │ │168180 │168180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P163) │( 卷2P424) │├──┼─────┼────┼──────────┼──────────┤│9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A │ ││ │編號9 即│施滿理 │100.03.24 │100.03.24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032931 │032931 ││ │二編號9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P175) │( 卷2P404) ││ │ │ ├──────────┼──────────┤│ │士院100司 │ │B │ ││ │促4561 │ │100.03.28 │100.03.28 ││ │ │ │032930 │032930 ││ │ │ │管委會收發章 │徐敏健章 ││ │ │ │( 卷1P176) │( 卷2P401)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起訴之被│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告 │ │ ││ │ │ │ │ │├──┼─────┼────┼─────────────┼────────────────┤│1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徐敏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編號1 即│施滿理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年。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施滿理、廖淑君均無罪。 ││ │二編號1 │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徐敏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編號2 即│施滿理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刑壹年。 ││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施滿理、廖淑君均無罪。 ││ │二編號2 │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 │ │├──┼─────┼────┼─────────────┼────────────────┤│3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廖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編號3 即│施滿理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算壹日。 ││ │二編號3 │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徐敏健、施滿理均無罪。 │├──┼─────┼────┼─────────────┼────────────────┤│4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施滿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編號4 即│施滿理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算壹日。 ││ │二編號4 │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徐敏健、廖淑君均無罪。 │├──┼─────┼────┼─────────────┼────────────────┤│5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廖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編號5 即│施滿理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算壹日。 ││ │二編號5 │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徐敏健、施滿理均無罪。 │├──┼─────┼────┼─────────────┼────────────────┤│6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施滿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編號6 即│施滿理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算壹日。 ││ │二編號6 │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徐敏健、廖淑君均無罪。 │├──┼─────┼────┼─────────────┼────────────────┤│7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廖淑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編號7 即│施滿理 │實公文書罪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元折算壹日。 ││ │二編號7 │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徐敏健、施滿理均無罪。 ││ │ │ │欺取財未遂罪 │ │├──┼─────┼────┼─────────────┼────────────────┤│8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施滿理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編號8 即│施滿理 │實公文書罪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元折算壹日。 ││ │二編號8 │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徐敏健、廖淑君均無罪。 ││ │ │ │欺取財未遂罪 │ │├──┼─────┼────┼─────────────┼────────────────┤│9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施滿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編號9 即│施滿理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本判決附表│廖淑君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算壹日。 ││ │二編號9 │ │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徐敏健、廖淑君均無罪。 │├──┼─────┼────┼─────────────┼────────────────┤│10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 │徐敏健無罪。 ││ │編號10 即│ │ │ ││ │本判決附表│ │ │ ││ │二編號10 │ │ │ │├──┼─────┼────┼─────────────┼────────────────┤│11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 │徐敏健無罪。 ││ │編號11 即│ │ │ ││ │本判決附表│ │ │ ││ │二編號11 │ │ │ │├──┼─────┼────┼─────────────┼────────────────┤│12 │起訴書附表│徐敏健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徐敏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編號12 即│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刑捌月。 ││ │本判決附表│ │欺取財未遂罪 │ ││ │二編號12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