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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亭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尹亭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亭之(原名尹心頤)前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向林麗麗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房間,租約經展期後,於102 年2 月28日到期,惟尹亭之屆期並未遷出,林麗麗遂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雙方於102 年

4 月11日調解成立,並製作102 年度士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約定尹亭之應於102 年7 月15日將上開房間遷讓返還林麗麗。然尹亭之未能如期遷讓房屋,林麗麗因而持前開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7 月31日更換該處大門門鎖。嗣尹亭之於102 年8 月1 日15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處屋內收拾私人物品時,為該處另一名房客吳美雲目擊,遂轉知林麗麗報警處理,林麗麗於員警離開現場後始抵達上址,並向吳美雲詢問上情。詎林麗麗於當日18時許與吳美雲行經該處庭院之階梯,正擬往大門方向離去時,尹亭之竟因對林麗麗心存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階梯上方向林麗麗說:「你去死吧!」等語,隨即持其所有之米酒瓶向林麗麗丟擲,該米酒瓶因而先撞擊林麗麗之左腳踝後,掉落地面破碎,且米酒瓶之碎片噴濺至林麗麗之雙腳,致林麗麗受有兩側小腿多處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左踝外側瘀青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尹亭之固坦承向告訴人林麗麗承租上址房屋,屢經展延租約、調解成立等經過,嗣於102 年8 月1 日進入該址屋內收拾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要搬離該處,故站立在上址庭院內之涼亭旁與階梯間,要將米酒瓶內之料理米酒倒掉,惟因有蜜蜂停在手上,一時害怕,揮動右手擬驅逐蜜蜂,不料米酒瓶撞擊涼亭之柱子而破裂,絕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並無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址房間後,雙方因租屋糾紛,於102 年

4 月1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

7 月15日將上開房間遷讓返還予告訴人,嗣被告未能如期遷讓房屋,告訴人遂持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7 月31日更換該處大門門鎖,惟被告仍於10

2 年8 月1 日進入該屋房間等情,業分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麗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租約、10

2 年度士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9-32 頁),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意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亦未受傷云云。惟查:

1.告訴人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丟擲之米酒瓶砸到左腳踝,其後該米酒瓶掉落地面破碎,米酒瓶之碎片因而噴濺至告訴人之雙腳,致告訴人受有兩側小腿多處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左踝外側瘀青腫痛等傷害,業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現場目擊證人即房客吳美雲於102 年9 月16日偵訊時亦明確證稱:「我們是由下往上走樓梯,被告在我們前面,我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接著我就看到有玻璃碎片在地上飛開,就接著看到告訴人的二隻腳開始流血」、「(問:為何玻璃碎片會飛開?)是米酒瓶,應該是從上方樓梯飛下來的。(問:米酒瓶從何而來?)我只能確定是從上面丟下來的,樓梯上面的位置就是被告站的位置,當時並沒有其他人」等語,嗣於本院102 年11月13日審理時,同證稱事發當時告訴人之腳部確實有流血等語無誤,核與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 年8 月1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情狀相符(見偵卷第16-17 頁),足見告訴人確遭被告所持米酒瓶傷害無訛,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斯時並未受傷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2.次查,被告將米酒瓶擲向告訴人前,曾出言:「你去死吧!」等語,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吳美雲於

102 年9 月16日偵訊時證稱:「(問:在酒瓶碎開之前,你是否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我當時有聽到被告有說:『你去死吧!』的聲音,之後就是聽到酒瓶破掉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102 年11月13日審理時,亦證述於階梯上確有聽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詞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第22頁),由上以觀,被告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昭然若揭,且本案米酒瓶確係於被告出言「你去死吧!」之後,隨即破裂,並傷及告訴人等情,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應係蓄意將米酒瓶擲向告訴人甚明,是其空言辯稱:係因恐懼停在其右手之蜜蜂,揮舞之際不慎撞破米酒瓶云云,顯非屬實,無可憑採。

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上開

時、地向告訴人表示:「你去死吧!」,隨即持其所有之米酒瓶向告訴人丟擲,該米酒瓶因而先撞擊告訴人之左腳踝後,掉落地面破碎,且米酒瓶之碎片噴濺至告訴人之雙腳,致告訴人受有兩側小腿多處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左踝外側瘀青腫痛等傷害,是以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彰彰明甚,則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另委由外科醫師鑑定:以告訴人所述米酒瓶砸落之地點,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惟本案事證已明,尚無為前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尹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房東即告訴人林麗麗間租屋及遷讓房屋過程中之不快,即持米酒瓶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犯罪手段可議,嗣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及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前科、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米酒瓶1 瓶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其供犯罪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