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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陳瓊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51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陳瓊花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陳瓊花(所涉竊佔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李銀臻、王長進夫妻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下稱13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 號建物之東、西半部,楊陳瓊花因與李銀臻間有返還房屋等民事訴訟糾紛,竟心生不滿,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10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136 地號之空地處,由楊陳瓊花徒手竊取李銀臻、王長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界樁1 支,得手後並將上開界樁攜回其前揭居所而藏放之,嗣經李銀臻、王長進報案後,為警於楊陳瓊花前揭居所扣得上開界樁1 支。

二、案經李銀臻、王長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楊陳瓊花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陳瓊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竊盜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陳瓊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銀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告訴人即證人王長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7至51、135 至138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2 年2 月5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他字卷第16 至17 、55至5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界樁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陳瓊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素行良好,因與告訴人李銀臻間有返還房屋等民事訴訟糾紛,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 子3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顯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