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樹埤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被 告 劉宏銘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德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29號、101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樹埤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宏銘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樹埤於民國73年間,與其女婿林慶琳分別以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之出資比例,共同成立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由劉樹埤擔任董事長,且將其部分股份贈與長子劉建銘、女兒劉珍妮而登記為股東,然劉樹埤自96年間起提攜次子劉宏銘擔任家林公司總經理,卻與林慶琳、劉珍妮夫婦因理念不合而交惡,林慶琳夫婦遂於97年間另創達摩公司,劉樹埤、劉宏銘均為受家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因與林慶琳夫婦雙方衝突日烈,竟計畫自行結束家林公司營運,以另行籌設之公司承接家林公司原有業務,父子二人乃共同意圖損害家林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99年

3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8日止,接續為下列違背其等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家林公司之利益:

(一)由劉樹埤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交由劉宏銘於99年

3 月1 日,成立中美洲貝里斯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斯宏木公司),進而以家林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號7 樓之辦公處所,作為宏木公司在臺分公司之籌備處,並以家林公司員工方淑蘋作為上揭籌備處之聯絡人,而於99年5 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宏木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逕簡稱為宏木公司),於同年6 月10日獲准設立;同時,劉宏銘並即於99年5 月4 日,向家林公司申請自同年6 月4 日起辭去總經理職務,經劉樹埤批示慰留至同年月20日。

(二)劉宏銘隨後於99年6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家林公司副總經理孫秀琴(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6 月14日至17日間,要求不知情之家林公司員工林怡君、黃心怡、翁佩楓等人整理家林公司客戶資料、訂單、報價單、押匯文件、信用狀、船務文件、運送文件、出口等營業資料計8 大箱,予以分類建檔,並於同年月20日前陸續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1 之宏木公司。

(三)待諸事齊備,劉宏銘即於其離職前夕之99年6 月18日晚間約

7 、8 時許,在上址家林公司內,召集除船務及會計人員外之所有員工開會,會議中除宣布其即將離職一事外,並向在場之家林公司員工告稱:伊已經另行成立宏木公司,希望招收家林公司的員工前往宏木公司任職,有意者可於99年6 月21日直接至宏木公司上班等語,現場並提出其預備之空白離職申請書,交給與會之員工填寫,其後有約五名員工離開家林公司,前往宏木公司任職。

(四)劉樹埤、劉宏銘上開所為,因而致家林公司受有部分業務人員離職,重要業務文件資料付之闕如,難以順利營運,及喪失潛在客戶源等損害。事後,家林公司終因前述家族紛爭,於99年7 月9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曉帆律師擔任清算人,嗣陳曉帆律師在進行清算時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據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而於99年

8 月10日,至上址宏木公司內查扣前開八大箱家林公司營運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林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怡君、黃心怡、翁佩楓、鄭雅淇、謝芸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均係在檢察官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怡君之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而證人黃心怡、翁佩楓、鄭雅淇、謝芸玫之部分,則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詰問,並均經本院依法調查後,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證人孫秀琴、李芳甄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其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樹埤經本院擇定審理期日,於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就此,辯護人雖為其陳稱:因被告劉樹埤年紀已大,記憶、聽力及組織能力均不佳,又有心臟疾病等語,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書為憑,然上開診斷書僅載稱其有心臟疾病等語,加以辯護人所述,至多均僅能證明被告劉樹埤身體較為虛弱,尚難肯認其身體狀況確實已達無法到庭陳述之程度,應認非正當理由,而本院認被告劉樹埤本案所為,應科拘役刑(詳如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就被告劉樹埤部分,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樹埤經傳均未到庭陳述,惟其先前以書狀,並委由辯護人代為陳稱略以家林公司為其於73年間所創立,並擔任董事長,且於96年起由被告劉宏銘擔任總經理,共同經營家林公司,惟無背信之情事,並辯稱:㈠家林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劉樹埤及林慶琳,分別出資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其餘股東劉阮瑞瑛、劉建銘、劉珍妮、被告劉宏銘等人均為借名登記,且林慶琳於97年起已退出家林公司經營,另成立達摩公司,而由被告劉樹埤與劉宏銘實質共同經營,家林公司為其畢生心血,本案並無犯罪動機;㈡因料被告劉宏銘將來離職後,林慶琳、劉珍妮夫婦及劉建銘均無接手意願,因而指示被告劉宏銘要保存家林公司重要文件並完成出貨,繼續為家林公司處理事務,並妥善照顧家林公司員工,被告劉宏銘乃於離職前之99年6 月18日徵詢員工意願,並無損害公司利益;㈢被告劉宏銘所攜資料僅為影本或列印本,原本及電腦檔案仍留存於家林公司,不致影響家林公司營運,造成家林公司損害;㈣家林公司決議解散乃肇因於家族成員不合,無人願意繼續經營,與資料及人員流失並無關聯等語。又被告劉宏銘固坦承其擔任家林公司之總經理,嗣因家族紛爭,遂經被告劉樹埤同意,先於99年3 月1 日在中美洲貝里斯自行成立宏木公司,並於99年5 月4 日向家林公司請辭總經理職務,而在請辭後至99年6 月20日實際離職前,先指示家林公司副總經理孫秀琴要求員工整理客戶資料、訂單、報價單、押匯文件、信用狀、船務文件、運送文件、出口等營業資料計

8 大箱,予以分類建檔,攜至宏木公司後,復於99年6 月18日晚間其離職前夕,在家林公司內召開會議,詢問家林公司員工是否有意至宏木公司工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之情事,辯稱:㈠其成立宏木公司之目的,係因劉珍妮及林慶琳對其擔任總經理之意見甚多,因而決意在外創業;㈡因其決定離職後無人接手經營,乃受被告劉樹埤指示保存公司資料,並妥善照顧員工,而基於照顧員工心態,詢問員工至宏木公司工作之意願,未為強迫亦未事先備妥離職申請書要求員工填載(嗣改稱當日召集大家告知為其最後一天上班,因同仁詢問去處,而得知其籌組新公司,同仁並表示想去參觀而前往,而嗣後任職於宏木公司者亦僅5 位);㈢其又為協助家林公司持續出貨,始攜帶部分營運資料影本至宏木公司,家林公司尚存相關出貨、帳冊,未因此受有損害;㈣家林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係因其離職後,其兄劉建銘、其姐劉珍妮及姊夫林慶琳等股東均無意接手之故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宏銘於96年間起經其父即被告劉樹埤提攜擔任家林公司總經理,然因與林慶琳、劉珍妮夫婦間之家族紛爭,乃在獲得被告劉樹埤之500 萬元贊助後,先於99年3 月1 日,在中美洲貝里斯成立貝里斯宏木公司,再於同年5 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在臺分公司,於同年6 月10日獲准認許設立宏木公司,而宏木公司之籌備處所在,即係家林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號7 樓之辦公處所,甚至登載之籌備處聯絡人方淑蘋亦為家林公司員工,另一方面,被告劉宏銘在著手設立宏木公司之同時,亦於99年5 月4 日向家林公司申請自99年6 月4 日起辭去總經理職務,惟經被告劉樹埤批示慰留至99年6 月20日,期間被告劉宏銘復先於99年6 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家林公司副總經理孫秀琴,於99年6 月14日至17日間,要求不知情之家林公司員工林怡君、黃心怡、翁佩楓整理家林公司客戶資料、訂單、報價單、押匯文件、信用狀、船務文件、運送文件、出口等營業資料計8 大箱,予以分類建檔,並於同年月20日前陸續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1 之宏木公司,隨後,被告劉宏銘即在其離職前夕之99年6 月18日晚上約7 、8 時許,在家林公司內召集除船務及會計人員外之所有員工開會,會議中除宣布其即將離職一事外,並向在場之家林公司員工告稱:伊已經另行成立宏木公司,希望招收家林公司的員工前往宏木公司任職,有意者可於99年6 月21日直接至宏木公司上班等語,現場並提出其預備之空白離職申請書,交給與會之員工填寫,其後並有約五名員工離開家林公司,前往宏木公司任職等情,除提出空白離職申請書交給員工填寫乙節外,迭經被告劉宏銘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就前述整理、搬走家林公司營運資料部分,核與證人即原家林公司副總經理孫秀琴、業務人員林怡君、黃心怡、翁佩楓、船務人員謝芸玫分別於偵查中及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整理家林公司上揭營運資料之情節相符,就前述被告劉宏銘在離職前召開家林公司會議,宣布其離職自創宏木公司,並要請家林公司員工前往宏木公司工作部分,亦與證人林怡君、黃心怡、翁佩楓、鄭雅淇分別於偵查中及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會議之經過相符,此外,並有貝里斯宏木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認許表影本(參101 偵續字第67號卷

2 第16至18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100 他字第877 號卷1 第107 頁)、經濟部設立登記卷宗內之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99年6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4日(101) 台匯銀(總)字第33830 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匯款資料(參101偵續字第67號卷2 第248 至250 頁)、孫秀琴整理家林公司上開營運資料之手寫紙(101 年偵續卷一第156 頁)、被告劉宏銘離職申請單(100 他字第877 卷1 第38頁)、家林公司99年6 月16日至20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1 偵續字第67號卷2 第57至74頁),及本院在宏木公司查扣八大箱家林公司營業資料之保全證據裁定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考(

100 他字第877 號卷1 第85至96頁),均可認定。至關於被告劉宏銘提出空白離職申請書交給員工填寫乙節,雖為被告劉宏銘所否認,惟證人林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劉宏銘有預先為員工準備自願離職同意書發予大家,由大家簽署表示自願自家林公司離職並自下週一即6 月21日起直接前往宏木公司上班,伊見主管已有簽署,即跟進簽署,其他人也大多有簽署後被收回等語,又證人黃心怡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劉宏銘有要求與會之員工簽立離職同意書,因當時其仍係執行長,所以每個都有簽並交給人事林家嘉等語,二者互核相符,且描述之內容甚詳,如非親身經歷,應無法如此陳述,應可採信。

(二)被告劉宏銘在任職家林公司總經理期間,先籌設宏木公司,隨後於請辭後之慰留期間,復擅自取走家林公司之營運資料,其後更於離職前夕,公然在家林公司內宣布其另創宏木公司,要請家林公司員工前往任職,現場並提供預先準備之離職同意書供家林公司員工填寫,事後亦有五名員工因此離開家林公司,前往宏木公司任職等情,已如前述,惟按公司能否正常延續營運,對內有賴於員工執行、推展各項業務,對外客戶則為其命脈,至於具體營運及客戶來往狀況,更仰賴公司內部保存之相關來往資料為斷,此均係一般常識,是故,被告劉宏銘前揭所為,已難謂對家林公司之營運不生影響,參酌證人劉珍妮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6 月21日(按:

即被告劉宏銘離職後翌日)週一早上進公司,發現人去樓空,所有檔案都已不見,公文櫃打開裡面的卷宗資料全部都空的,客戶、業務、訂單、INVOICE 、船務押匯文件等公司重要資料都不見,被告劉宏銘辦公室也是空的等語,證人林慶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家林公司員工鄭雅琪、謝芸玫通知後,有於6 月21日到家林公司現場了解狀況,到場時伊甚為驚訝,公司人去樓空,只剩下三位老員工,很多資料都已不見等語,證人即家林公司清算人陳曉帆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9年7 月9 日起擔任家林公司清算人,發現公司內部運作有些問題,無法清楚知道各筆應收款項的對象與金額等語,並佐以證人林怡君、黃心怡、翁佩楓在偵查中均稱:被告劉宏銘要伊等可直接利用已搬去宏木公司之營業資料上班,處理家林公司原業務等語,堪信被告劉宏銘前述行為,實質上無異於以宏木公司直接承接家林公司原有業務,而此必然導致家林公司營運失常的後果,自已對家林公司造成損害無訛,此由被告劉樹埤於偵查中陳稱:伊因為家族紛爭,不願再經營家林公司等語,亦可得知,至此,被告劉宏銘前述所為,已對家林公司造成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劉樹埤雖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家林公司董事長,因為與女兒劉珍妮、女婿林慶琳間之家族紛爭,而不欲再經營家林公司,乃交代被告劉宏銘要整理顧客訂單和家林公司事務,為給家林公司的老客戶交代,且怕因家林公司不再經營導致資料佚失,才同意將該八大箱資料搬到宏木公司,其非但知悉被告劉宏銘另外成立宏木公司一事,亦擔任該公司的掛名董事長,宏木公司的股本亦為其所提供等語(100 年他字第877 卷1 第160 頁),再參酌證人李芳甄、孫秀琴在偵查中均證稱略以:伊等欲前往宏木公司任職前,有先詢問過董事長(即被告劉樹埤)可否到宏木公司上班,董事長有同意等語,在在顯示被告劉樹埤就被告劉宏銘前述各項所為,不僅知情,且係同意,甚至直接指示被告劉宏銘進行。

(四)按家林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成立的法人,具有獨立人格,不能與負責人的私產相提並論,受家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時,自應以家林公司的利益為依歸,而非負責人個人之利益,茲查,被告劉樹埤、劉宏銘分係家林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依公司法、民法等規定,均係受家林公司委任,執行家林公司業務之人,如前說明,其等均負有為家林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之忠實義務,然其二人竟利用其等職務,為前述損及家林公司利益之行為,其等所為,顯然違背前述忠實義務甚明。而前揭所為,已對家林公司造成損害等情,既如前述,此應係一般經營常識,故對被告二人而言亦非不能預見,然被告二人竟仍為之,準此,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意圖損害家林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劉宏銘實施,亦堪認定。

(五)至被告劉樹埤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各情置辯,然查:

1.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家林公司於73年間由被告劉樹埤出資四分之三(150 萬元),林慶琳出資四分之一(50萬元)所共同成立,被告劉樹埤則將其部分股份,贈與給劉珍妮、劉建銘所有而登記渠等名下,而與借名契約有間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訴字第61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為憑,是被告劉樹埤所稱其出資四分之三為家林公司大股東,劉珍妮等人名下股票,僅係伊借名寄放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查,家林公司至少亦有林慶琳之少數股東存在,本案爭點即不在被告劉樹埤股權有多少,家林公司誰屬,而係被告劉樹埤與劉宏銘前揭所為,是否造成家林公司損害?亦即前述股權歸屬,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充其量亦僅能作為量刑參考而已,同理,林慶琳另於97年間創立達摩公司,是否經營與家林公司相同之業務,事屬林慶琳有無犯罪之問題,亦與本案無關,至於家林公司縱為被告劉樹埤創辦,乃其畢生心血,然揆諸實際,顯然無法排除被告劉樹埤因不耐與家族內之少數股東惡鬥,憤而結束家林公司,甚至另組宏木公司代替家林公司的可能,否則被告劉樹埤焉有同意被告劉宏銘設立宏木公司,另創新局之理?是被告劉樹埤以其出資達四分之三,且家林公司實質上已為其與被告劉宏銘所實質共同經營,而無犯罪動機等語為辯,顯無可取。

2.按背信罪的成立,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非必對本人財產造成損害,即對本人利益造成損失,亦可成罪,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其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家林公司之解散究係因家族紛爭,成員間各立門戶,無人接手而決議解散?抑或純然因被告二人之前述作為,致使家林公司人員、業務無以為繼?經綜合證人劉珍妮、林慶琳、陳曉帆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另參酌卷附家林公司登記卷宗與帳戶資金狀況等資料結果,固難遽斷,即林慶琳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家林公司有些帳冊表單不見了,可能會有些出入,但還不至於要去跟客戶拿資料核對等語,然前述被告劉宏銘挖角家林公司員工,甚且逕自取走家林公司經營資料等行為,不僅妨害家林公司現實的日常營運,亦已危及家林公司與客戶的來往,喪失將來與客戶的潛在合作機會,參酌前述實務見解,此等行為,當已破壞家林公司原先穩固之業務存續基礎,對家林公司造成營業上之影響,已臻損及家林公司利益之程度,僅不能證明亦已達直接導致家林公司解散之程度而已。從而,被告劉樹埤所辯其指示被告劉宏銘所為,並未損害家林公司利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3.本件法院在宏木公司內保全所得之八大箱家林公司業務文件,部分係原本,部分係影本,此經本院勘驗屬實,顯與被告劉樹埤所辯:被告劉宏銘所攜走之家林公司資料,僅為影本或電腦檔案列印本等語不符,又其辯稱:原本仍留存在家林公司,不致影響家林公司營運,造成家林公司損害等語,亦與證人林怡君、黃心怡、鄭雅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所整理之資料,於6 月21、22日至家林公司上班時已不復見,相關資料夾都已不見等語不符,何況家林公司與宏木公司間又無任何母子或控制關係,以此論之,即便該八大箱資料均為影本或列印本,又有何留存在宏木公司之必要?就結果而言,此與將家林公司的營業機密洩漏給宏木公司,幾乎無異,焉能認對家林公司毫無損害?益見被告劉樹埤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4.更有甚者,公司與個人獨資不同,係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法人,在法律上擁有獨立人格,已見前述,家林公司雖為家族公司,然被告劉樹埤既選擇以公司型態作為其日常經濟活動的方式,享受公司法規定的保障及利益(例如股東的有限責任),即應一以貫之,不能事後再以家族企業為由,規避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應有的義務,申言之,被告劉樹埤如因家族紛爭,抑或無人願意接手經營,致有意結束家林公司,亦應循公司法解散、清算等相關規定為之,豈能以前述方式成立宏木公司,企圖在實質上達成接手家林公司營運的效果?而前述鼓動員工另投宏木公司,將家林公司營業資料封存在宏木公司等不良行為,嚴重戕害家林公司既有的穩固經營基礎,此亦如前述,類此自殺動作,又焉能謂對家林公司不生損害?直言之,被告劉樹埤所稱:對家林公司不生損害云云,係指「在其控管下的家林公司」不生損害,設若家林公司易主,一旦未獲被告劉樹埤支持,經營上即有難以為繼之虞,此即被告劉樹埤何以認為家林公司經營並無困難,然證人林慶琳卻認為難以繼續經營,證人陳曉帆律師亦認為清算上有一定困難之故,另由公司法的制度規劃而言,股份有限公司有其社會責任,故也不能放任負責人擅憑己意而行,與獨資不同,以本件而言,被告劉樹埤計議以宏木公司代替家林公司繼續營運,設若家林公司因此倒閉,其結果雖對經營階層如被告劉樹埤等人不生影響,然原家林公司的股份價值將因此歸零,等如稀釋掉家林公司其他反對股東的利益(例如劉珍妮、林慶琳等人),而此舉間接影響家林公司員工的權益(例如勞保年資),更不在話下,至此,由法人乃獨立於自然人之外而單獨存在之角度而言,被告劉樹埤二人所為,已對家林公司造成損害,甚為昭然,被告劉樹埤所稱:家林公司是家族公司,解散純因家族內鬥或無人願意接手等語,依上說明,至多僅止於量刑參考,尚不足以阻卻其背信罪責。

5.綜上,前揭被告劉樹埤所辯,洵無足採。

(六)又被告劉宏銘雖另辯稱:其離職前召集家林公司員工,告知其即將離職,因同仁詢問其去處,遂再告知同仁已經成立宏木公司,隨即有同仁表示想去參觀,方邀請同仁前往參觀,而事後亦僅有五位家林公司同仁前來任職等語,證人即家林公司副總經理孫秀琴、職員田俊龍、李芳甄、林家嘉於偵查中亦均附和其說,姑不論與前引被告劉樹埤之陳述等事證不符,即由被告劉宏銘開會宣布離職,而當日現場備置有空白之離職申請書,供家林公司員工即時填寫乙節,亦可知此係事先想定之舉,並非臨時客套,故被告劉宏銘此部分所辯,仍屬卸責之詞,孫秀琴等人所述亦係迴護被告劉宏銘之詞,均無可採。再者,前述被告劉宏銘所為之背信行為,非僅此一端,且已知改投宏木公司之家林公司員工有五名,應係尚未計入事後又返回家林公司工作之員工人數如林怡君、黃心怡者(參見林怡君、黃心怡於偵查及本院之筆錄),而此必然影響家林公司之營運,應不待言,是以,衡諸全案情節,家林公司事後究竟有幾名員工前往宏木公司任職?已非重要,此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劉宏銘之認定。至於被告劉宏銘其餘所辯,核與被告劉樹埤前開辯解相同,而該部分辯解如何不可採信,則已如前揭理由(五)所述,應無贅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為家林公司處理事務,共同意圖損害家林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家林公司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樹埤、劉宏銘行為後,刑法第

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樹埤、劉宏銘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檢察官就被告劉宏銘搬走家林公司八大箱營業資料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固非無見,然被告劉宏銘取走該八箱資料以承接原有業務,究係在供宏木公司使用?抑或是準備了結家林公司業務?尚非無疑,即難遽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且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不屬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9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前揭營業資料所以有損家林公司利益,乃在資料內載之營業資訊,並非具體之有形財物,揆諸上揭判例,能否謂係侵占罪之客體?亦非無疑,此部分應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孫秀琴等員工為前揭犯行,核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於99年3 月間起設立宏木公司,被告劉宏銘隨即請辭,並即在離職前之6 月間取走家林公司營運資料、挖角家林公司員工,核係基於一個背信決意,接續實施上揭各行為,又均係侵害同一個家林公司之財產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僅論以一個背信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劉樹埤係於00年0 月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資參照,是其為上開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考量家林公司確為被告劉樹埤創立之家族公司,因家族紛爭,一時未能公私區分,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樹埤、劉宏銘原擔任家林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應忠實執行職務,以謀求家林公司之利益為計,詎被告二人因與其他股東理念不合,衍生股東間之家族紛爭,竟以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家林公司,尚非可取,併考量家林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雖均未坦承犯行,然並未對事實有何無益爭執,亦未有何無益調查的聲請,態度尚可,其等二人均為大學畢業,並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營業資料8 大箱係家林公司之物,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參本院卷三第122 頁)另以:被告劉樹埤、劉宏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家林公司利益之背信、業務侵占犯意聯絡,以逐步移轉家林公司業務及資產之方式,為下列違背職務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⒈被告劉樹埤於98年間,指示被告劉宏銘委託動點管理諮詢有

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以被告劉樹埤個人名義,在中非賽席爾設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並以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方式,在香港設立「Colin Ross Limited」子公司,由被告劉宏銘擔任香港「Colin Ross Limited」公司董事,並以塞席爾「ColinRoss Limited」公司名義,分別於99年1 月及3 月,在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及香港匯豐銀行臺灣分行開立OBU 帳戶,被告劉樹埤、劉宏銘明知「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係被告劉樹埤個人名義所設立,與家林公司各自獨立,亦非屬家林公司子公司,竟指示家林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將家林公司英文名稱「Colin Ross Taiwan Inc.」及「Colin RossLimited 」公司名稱,予以相互併列或混用,並向家林公司客戶宣稱:家林公司已成立新公司「Colin Ross Limited」,請家林公司客戶將帳款改匯至上揭「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或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使被告劉樹埤、劉宏銘得以個人名義帳戶,掌控家林公司財務,並使家林公司往來客戶誤認「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係家林公司所設立,達到逐步移轉家林公司業務及資產之目的;並將業由家林公司客戶實際往來之上揭「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全部搬運至宏木公司,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⒉被告劉宏銘復指示不知情之電腦維修人員高一民,於99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之夜間,至家林公司辦公室,將家林公司電腦伺服器內之檔案予以備份及拆卸業務翁佩楓之電腦硬碟,在宏木公司進行安裝,使宏木公司之業務得以順利遂行。

⒊被告劉宏銘於99年6 月21日,至宏木公司任職後,為持續掌

控家林公司客戶,竟仍將「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及宏木公司中、英文名稱並列,將家林公司之網站,直接連結至「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及使用近似家林公司之「Col

in Ross 」商標,致家林公司客戶誤認家林公司與「ColinRoss Limited」公司及宏木公司,均屬相同,而繼續與之交易,且將家林公司應收款項,匯至「Colin RossLimited 」公司於上揭銀行帳戶,持續為損害家林公司利益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第674 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慶琳、劉珍妮、劉建銘、高一民、陳曉帆、林怡君、田俊龍、李芳甄、方淑蘋於偵查中之陳述、孫秀琴、林家嘉、鄭雅琪、謝芸玫、黃心怡、翁佩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高一民99年8 月25日說明書、動點公司之報價單及確認單、公司註冊確認書、被告劉宏銘於99年1 月7 日、99年5 月14日之電子郵件、家林公司與「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名稱併列之信函、商業發票、裝箱單文件資料、被告劉宏銘離職申請書、宏木公司以「Colin RossLimited 」公司名義之商業發票、裝箱單、訂貨單、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家林公司99年7 月9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被告劉宏銘之聲明信函、家林公司99年9 月24日清算事務協議事項、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99年8 月18日勤審0000000 號覆核家林公司與「Co

lin Ross Limited」公司往來結果執行報告函、宏木公司99年8 月31日聲明文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及以前開方式設立前揭二銀行OBU 帳戶,並由被告劉樹埤於99年初指示被告劉宏銘通知家林公司客戶將境外貨款支付至上開OBU 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㈠家林公司自90年起長期所使用作為收受海外客戶匯款之帳戶即華南銀行中崙分行OBU 帳戶,為「Colin Ross Taiwan Inc.」(BVI )所有,而該公司則係由劉珍妮及林慶琳擔任該公司唯二之股東,99年間初因被告劉樹埤已與林慶琳夫婦交惡,無互信基礎,且被告劉宏銘因揭發林慶琳使用家林公司資源為其所設達摩公司辦理船務及使用公款支付個人信用卡,林慶林夫婦遂要求被告劉樹埤撤換總經理,被告劉樹埤唯恐該二人鋌而走險,為免公司海外貨款收入遭侵吞,因而指示被告劉宏銘成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所設立之帳戶,逐步取代上開「Colin Ross Tai

wan Inc.」(BVI )所開立之帳戶,同作為家林公司海外客戶匯款及支付海外營運必要費用之用,以保障家林公司權益,設立資料均由家林公司保管,於家林公司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時,已分別先後匯還與等值於新臺幣14,730,707元之美金;㈡未指示高一民於99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之夜間,至家林公司辦公室,將家林公司電腦伺服器內之檔案予以備份及拆卸業務翁佩楓之電腦硬碟,在宏木公司進行安裝;備份主機資料與拆下硬碟係日常維修所為,未刻意交代他人所為;㈢宏木公司與家林公司、「Colin Ross Limited」公司無涉,文件上未將二者並列使用,客戶亦未誤認等語。經查:

⒈關於設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及帳戶乙節⑴被告劉樹埤於98年間,指示被告劉宏銘委託動點公司,以被

告劉樹埤個人名義,在中非賽席爾設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並以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方式,在香港設立「Colin Ross Limited」子公司,由被告劉宏銘擔任香港「Colin Ross Limited」公司董事,並以塞席爾「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名義,分別於99年1 月及3 月,在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及香港匯豐銀行臺灣分行開立OBU 帳戶,並由被告劉樹埤於99年3 、4 月指示被告劉宏銘通知家林公司客戶將境外貨款支付至上開「Coli

n Ross Limited」公司設立之OBU 帳戶等情,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外,復有證人鄭雅淇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並有動點公司之報價單及確認單、公司註冊確認書(參100 他字第87

7 號卷1 第21至24頁)、被告劉宏銘於99年1 月7 日、5 月14日給員工的電子郵件(參100 他字第877 卷1 第25至31頁)、家林公司與「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名稱並列之信函、發票(Commercial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文件資料(參100 他字第877 號卷1 第32至37頁)、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資料、臺北富邦銀行綜合對帳單、匯豐銀行帳戶資料(參101 偵續字第67號卷1 第303 至305 頁、卷

3 第5 至57頁)在卷可稽,固可認定。⑵然起訴書所指家林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olin Ross Taiwan

Inc.」,而被告二人以上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予以相互併列或混用乙情,則有誤會。蓋「Colin Ross Taiwa

n Inc.」乃係家林公司於90年6 月22日委託精博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7 月3 日代辦設立在英屬維京群島(BVI )之境外公司,該公司乃係由林慶琳、劉珍妮分別持有50% 股份,並以林慶琳為董事長,用以收受家林公司境外客戶貨款及支付境外營運費用等,此有證人林慶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復有精博顧問公司境外公司代辦合約書影本及「ColinRoss Taiwan Inc.」註冊登記證明書影本存卷可憑(參101偵續字第67號卷1 第29、30頁、本院卷一第233 頁),顯見「Colin Ross Taiwan Inc.」是獨立於家林公司外之法人甚明。而家林公司於被告二人設立上開帳戶前,常年與客戶經常往來使用之帳戶為華南銀行中崙分行OBU 帳戶,則係由「Colin Ross Taiwan Inc.」所設立乙情,亦有證人林慶琳、劉珍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是以,不僅「Colin RossLimited 」公司係獨立於家林公司外之法人,即家林公司原使用之OBU 帳戶之持有人「Colin Ross Taiwan Inc.」公司亦係與家林公司無直接股權關係之另一法人,此等變更是否即必然係損害家林公司或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尚屬有疑。

⑶再者,「Colin Ross Taiwan Inc.」既係由林慶琳、劉珍妮

分別持有50% 股份之公司,且該公司在華南銀行所設立之

OBU 帳戶,除授權被告劉樹埤外,亦授權林慶琳為有權簽章之人員,此有「Colin Ross Taiwan Inc.」公司90年7 月23日董事會決議紀錄影本(參101 偵續字第67號卷1 第31頁)、「Colin Ross Taiwan Inc.」公司於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戶之開戶文件、印鑑卡、本票、本票授權書等文件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及匯款單等文件影本(參101 偵續字第67號卷1 第32至37、43至51頁)在卷可憑,可見林慶琳非但有單獨使用該帳戶之權限,該帳戶之存廢或變更授權內容,亦為林慶琳與劉珍妮所得控制,則被告二人辯稱上開更易家林公司使用帳戶之舉,係因其等與林慶琳夫婦已無互信基礎,為免公司海外貨款收入遭侵吞所為之舉,尚非無憑。

⑷又「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在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使

用之印鑑章,於99年1 月19日前已由家林公司人員谷莉英所掌管,並於99年1 月19日谷莉英離職時交由劉珍妮,劉珍妮再於同年月26日移交被告劉樹埤,並經被告劉樹埤指示劉珍妮交予家林公司會計經理黃用和等情,有證人劉珍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谷莉英另案於本院100 年度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參本院卷三第50、51頁),並有家林公司印章保管人簽收表影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五第81頁、101 偵續字第67號卷3 第266 頁),可見被告二人雖另行設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惟該公司時下所設立之帳戶仍交由家林公司人員保管,而非納為自用,更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設立該公司之目的非虛,僅意在排除林慶琳夫婦對家林公司所使用帳戶之控制力,而非出於損害家林公司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

⑸此外,家林公司股東會於99年7 月9 日決議解散後,經清算

人陳曉帆於同年8 月2 日函請被告劉宏銘返還客戶匯入「Colin Ross Limited 」公司帳戶之帳款後,被告劉宏銘於同年8 月6 日函覆其將配合家林公司清算作業,並陳明設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帳戶係因客戶將款項匯入由林慶琳、劉珍妮所設之「Colin Ross Taiwan Inc. 」公司帳戶之故等內容,再經家林公司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振財於99年8 月18日覆核99年1 月1 日至同年7月9 日間家林公司與「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往來結果,認家林公司應向「Colin Ross Limited」公司收取新臺幣16,639,849元,而於99年9 月24日經林慶琳、劉珍妮及被告劉宏銘等人簽署家林公司清算事務協議,被告劉宏銘同意於擔任家林公司總經理期間,對外以任何名義所接訂單之利潤,均應交由家林公司全體股東分配,嗣「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分別於99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9 月21日匯還美金330,000 元(兌新臺幣為10,591,680元)、92,

618.45元(兌新臺幣為2,936,005 元)及38,206.19 元(兌新臺幣為1,203,022 ),共新臺幣14,730,707元等情,有家林公司清算人陳曉帆律師於99年8 月2 日致被告劉宏銘函文及被告劉宏銘於同年8 月6 日之函覆(參100 偵字第10514號卷第31至33頁)、勤業眾信99年8 月18日勤審0000000 號函及所附覆核結果(參100 偵字第10514 號卷第35至44頁)、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4日清算事務協議事項(參100 他字第877 卷1 第97、98頁)、99年8 月27日、99年

9 月16日、99年9 月21日匯款水單影本(參101 偵續字第67號卷3 第161 至163 頁、本院卷一第272 至274 頁)、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102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參102 易字第59號卷1 第281 至289 頁)存卷可參,應可認定。如此以觀,上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

OBU帳戶之設立及供家林使用,應非係基於損害家林公司之意圖而為甚明,否則,在被告劉樹埤本得一人逕行單獨使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之OBU 帳戶下,又何須另行以前揭方法輾轉另設置供家林公司使用之OBU 帳戶,事後被告劉宏銘又何須配合清算人返還家林公司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從而,被告二人以其等係出於為預防林慶琳夫婦不軌所為等語置辯,應屬可採,難認被告二人上開之舉存有損害家林公司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⑹至被告二人上開返回之金額,雖與經會計師蔡振財之覆核結

果仍有差異,惟上開覆核結果,乃僅依家林公司單方提供之資料為據,而未參酌「Colin Ross Limited」公司方資料所得之結論,此業據證人蔡振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二人既因「Colin Ross Limited」公司與家林公司間實際之權債務關係仍有部分爭議(相關民事爭訟另參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24 號民事判決),而未全然依覆核結果返還相關金額,亦非無由;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將上開「Colin RossLimited 」公司帳戶搬運至宏木公司而侵占入己乙節,承續前述被告等人之動機及所為,亦不過係被告二人意在處理家林公司帳務,況此等帳戶本非屬家林公司所有,其等不再續供家林公司使用,亦難謂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⒉關於備份電腦內檔案及拆卸電腦硬碟乙節⑴依卷附之家林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參101 偵續字第67號卷

2 第57至74頁),固可徵高一民有於99年6 月16日、6 月19日出入家林公司之情形,然證人高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僅陳稱:伊為家林公司委外硬體工程師,99年6 月16日因孫秀琴表示電子郵件壞掉而有去家林公司修理,6 月18日則因家林公司伺服器硬碟壞掉完全無法使用而去家林公司,6 月19、20日有將所有電腦問題解決並做過測試,6 月19日有曾從各員工電腦例行備份資料後拿回去個人保管,未提供予任何人,且並未維修ET進銷存系統,此係由另一家天倫公司負責,而備份資料已於99年8 月26日經陳曉帆索取後送至家林公司,被告二人均未指示伊將家林公司電腦檔案或文件帶至宏木公司,又伊雖有於6 月21日前往宏木公司,惟僅係受被告劉樹埤之託前往維護電腦,並未負責ET系統操作等語,即伊於99年8 月25日致家林貿易公司清算人陳曉帆之函文內容(參

100 偵字第10514 號卷第140 至144 頁),亦大致重申上開見聞,並表示伊帶回經拆卸之翁佩楓(Paula) 電腦硬碟係為進行掃毒等情,就此,證人高一民實未肯認有起訴意旨所指將家林公司電腦伺服器內之檔案予以備份及拆卸業務翁佩楓之電腦硬碟,在宏木公司進行安裝之情形。

⑵至證人翁佩楓雖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宏銘於99年6 月18

日開會時已表示其已將整理之資料及電子檔拷貝至宏木公司,只要帶私人東西過去即可上班,另於6 月21日在宏木公司有看到伊之電腦資料,又當天高一民表示因伊在家林公司檔案太多,已直接將硬碟拆下,待會將裝在宏木公司電腦裡等語;證人黃心怡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劉宏銘於99年6 月18日晚上開會時告知員工前往宏木公司上班,其已將整理之資料及電腦資料拷貝過去等語,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他卷內現有之資料,均未見有扣得宏木公司內部之電腦資料,以資佐證高一民確有將家林公司內之電腦資料拷貝至宏木公司電腦之情形,如此,即難斷定宏木公司內之電腦資料為何?是否即係源自家林公司?拷貝之範圍為何?是否對家林公司造成損害及程度為何?上開疑問皆因無相關物證資料可資比對而無從釋疑,亦無從評斷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之可信程度。從而,僅依現有證據資料,實難以確信被告二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背信行為,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⒊關於被告劉宏銘到宏木公司任職後所為乙節⑴依卷附之訂貨單(Purchase Order)(參100 他字第877 號卷

1 第72頁)、99年7 月27日被告劉宏銘代表「Colin RossLimited 」公司致香港翠豐公司聲明函(參100 他字第877號卷1 第81頁)、被告劉宏銘代表宏木公司99年8 月31日致客戶之聲明書(參101 偵續字第67號卷2 第15頁)等事證,固可徵宏木公司之訂貨單上有將「Homewood Internation」與「Colin Ross Limited」並列為宏木公司之英文名稱,且被告劉宏銘代表「Colin Ross Limited」公司於99年7 月27日致函香港翠豐公司表示「子公司Colin Ross Taiwan Inc.已於7 月決定結束營業,將由總公司Colin Ross Limited取而代之」之意,再代表宏木公司於99年8 月31日致客戶聲明「公司名稱已由Colin Ross Limited變更為Homewood Internation Corporation(宏木公司)」等內容之事實,然被告劉宏銘既已於99年6 月21日自家林公司離職,不再司執總經理乙職,上開所為究係其在宏木公司為自己工作所為,依前揭判例意旨,即與背信無涉,是否另有違法之處,則屬另事。

⑵況且,「Colin Ross Limited」公司雖有提供帳戶供家林公

司使用,然該公司既係被告二人所控有,則被告劉宏銘使用上開名稱,要與背信行為無涉,至於此與家林公司亦使用「Colin Ross 」二字所生混淆之問題,應係另一法律問題。

⑶此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宏銘將家林公司之網站直接連結

至「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之部分,觀遍卷內資料,則未見有與此相關之證據資料可參,要難證明被告劉宏銘有此行為。

⑷至被告劉樹埤固仍為家林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劉宏銘離職

後在宏木公司所為,已屬宏木公司內部如何經營之範疇,被告劉樹埤對此實際經營之細節亦未必知悉,即其於偵查中亦僅自承其為宏木公司掛名之董事長等語,則難認其就被告劉宏銘所為必然知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尚有其他檢察官所指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