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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千鶴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千鶴與告訴人林正榮於民國75年3 月15日結婚,因故致婚姻不睦,告訴人遂於100 年3 月25日具狀向鈞院提起離婚與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由鈞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143 號審理中,告訴人並於100 年4 月15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鈞院並於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准許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詎被告於10

0 年4 月21日收受鈞院寄送之離婚調解通知書時,已知告訴人業已提出上開訴訟,而有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執行之可能,仍於告訴人於100 年4 月26日至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00年4 月29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將美金101,000 元提領一空,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嗣告訴人假扣押無效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