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君江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薛佳慧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君江、薛佳慧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君江係擔任大陸地區瓊海江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海實業)董事長、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御堂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薛佳慧係擔任京御堂公司監察人,被告羅君江與薛佳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9年2 月間至8 月間,以簡報及口頭遊說方式,佯稱於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潭門鎮龍灣港封上村經營水產養殖(下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且該地預計將由大陸地區政府以高價徵收,進而以投資或借款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淑媖、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募集資金,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羅君江所指定不知情之陳淑美或京御堂公司之帳戶,惟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未將上開資金全數投入海南漁場,並將部分資金挪為己用。嗣海南漁場實際經營者即大陸籍人士吳光南告知告訴人陳淑媖等4 人該漁場資金不足,且江海實業於99年12月30日於大陸地區海南日報上登報公告註銷,告訴人陳淑媖等4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羅君江、薛佳慧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淑媖之指訴。
三、告訴人馬之騮之指訴。
四、告訴人高福全之指訴。
五、證人即被害人余龍英之證述。
六、證人陳淑美之證述。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2 月25日及3 月1 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2 月25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 紙、99年3 月1 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 紙。
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 月6 日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戶名: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京御堂公司所開立支票(付款行: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票號: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102 年8 月9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後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 紙。
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 月9 日及9 月10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9 月10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3 紙。
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 月21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9 月21日取款條2 紙及匯款申請書2 紙。
十一、華南商業銀行99年10月4 日匯款回條聯、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戶名: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各1 紙、陽信商業銀行99年10月5 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 紙、99年10月6 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 紙。
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1月5 日匯出匯款憑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戶名: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各1 紙、陽信商業銀行99年11月5 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 紙。
十三、借據、江海實業股權證明書各1 紙。
十四、被告羅君江與告訴人馬之騮間電子往來郵件、江海實業股權證明書、周轉金約定書。
十五、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956號、101 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十六、海南島水產種苗養殖基地簡介及經濟評估簡報1 份。
十七、大陸地區海南日報99年12月30日廣告專頁影本及局部放大圖各1 紙。
十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230 號起訴書。
十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肆、訊據被告羅君江固坦認伊前為江海實業董事長、京御堂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告訴人陳淑媖、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伊所指定不知情之陳淑美或京御堂公司之帳戶等情,而被告薛佳慧亦供承伊前擔任京御堂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惟被告羅君江、薛佳慧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一、被告羅君江部分:
(一)被告羅君江辯稱:伊在99年2 月間至8 月間有以經營海南漁場獲利可期請告訴人陳淑媖等投資,然被害人中只有陳淑媖、馬之騮是經過伊的遊說而投資,伊與陳淑媖間原為借貸關係,後來借貸轉投資,伊與馬之騮間則是先有投資之後,才有借貸關係。另被害人余龍英、高福全部分,伊與他們2 人單純只是借貸關係,並沒有投資關係,伊向被害人高福全等人借貸都是有付利息的,而高福全部分的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伊已經有還了部分。又伊並沒有向被害人佯稱何事,因為海南漁場將由大陸地區政府高價徵收確實是事實,此部分有公告也有發布新聞,投資人都很清楚。本件會有檢察官認為的詐欺罪嫌,是因為本來有利益可期,原來中國政府預計徵收海南漁場,也正式發布,網路上有很多訊息,但之後沒有徵收,且於99年9 月底10月初,海南島有大水,此部分網路上都有相關的訊息,被害人也都清楚,此造成漁場的養殖全部毀損,所以獲利可期無法達成,是人為不可抗拒的原因。伊沒有將資金挪做己用,資金都是用在公務上,包括被害人他們去海南漁場瞭解投資情形的來回機票、吃住,都是由這些資金來負擔。再者,當時會取得漁場在先,江海實業成立在後,是因為當時海南在起飛,地價一日三變,吳光南說要快,因為別人也要,所以伊等才先取得漁場,再設立公司,在海南地區設立漁場,是不需要設立一家公司,設漁場與設公司,並不需要等同存在,伊相信告訴人陳淑媖等投資人也都很清楚,因為投資人都說是去投資漁場,並不是說投資江海實業,伊也從來沒有依據江海實業的資本結構來告訴這些投資人,江海實業的資本結構是如何而值得他們投資江海實業。至於漁場取得的真假,漁場原本屬於廣東漁商薛應正,如果他沒有取得資金,是不可能在村委會見證下,把漁場轉給伊或吳光南或江海實業名下,且倘伊根本沒有出錢,漁場是吳光南的,吳光南應該不可能會接受伊做的事情,而吳光南會沒有意見,係因事實上伊對漁場是有主導權的等語。
(二)被告羅君江之選任辯護人執以被告羅君江並無對告訴人陳淑媖、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施用詐術,告訴人陳淑媖、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並非因被告羅君江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又被告羅君江並未將部分資金挪為己用,而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羅君江資金未到位之說詞前後數度反覆,差距之大,顯難採信,且從證人陳淑美證詞中可知,被告羅君江透過地下匯兌的方式將資金交付給吳光南,另證人陳淑美與吳光南間資金交付及被告薛佳慧與證人陳淑美的聯絡方式,被告羅君江均無參與,就被告羅君江的認知,吳光南確有拿到經營資金,公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被告羅君江確實有挪為己用的情形。況縱被告羅君江未將資金全數投入海南漁場,亦不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且江海實業於99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登報公告註銷,與被告羅君江無關,亦無法證明被告羅君江因而涉犯詐欺罪等詞為被告羅君江辯護。
二、被告薛佳慧部分:
(一)被告薛佳慧辯稱:本案都是被告羅君江與被害人間的約定,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在場,但伊知道本案告訴人陳淑媖部分是借貸轉投資,而告訴人高福全、被害人余龍英部分均為借貸,另告訴人馬之騮部分,是因為被害人余龍英的關係,也看報紙知悉海南漁場有利可圖,就主動找被告羅君江,希望被告羅君江釋放一些海南漁場股權給他,至於釋放多少股權給他,伊不是很清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伊等並沒有使用詐術,且伊也是被害人,因告訴人等間有保密合約在先,所以告訴人等去註銷江海實業,告訴人等應該和伊一樣,要去告吳光南,而不是因為告訴人等最後拿不到投資利益,就回過頭來找伊等。況告訴人陳淑媖部分,全部都是借貸轉為股權,告訴人陳淑媖有拿支票、擔保品、利息,又有取得股權憑證,實不知何來詐騙之情等語。
(二)被告薛佳慧之選任辯護人執以本案投資標的海南漁場確實存在,被告薛佳慧等並無虛構不存在投資標的之行使詐術行為。又告訴人陳淑媖、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之部分,均為單純之民事借貸關係,借用人等本有權決定如何運用,再者,被告薛佳慧並無參與相關借款,難認被告薛佳慧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告訴人馬之騮之投資,係經告訴人馬之騮參閱漁場徵收資訊後所為,被告薛佳慧未涉入告訴人馬之騮之借款或投資。而證人陳淑美確有將被告薛佳慧委託轉匯之1,498 萬2,500 元,轉換為人民幣予吳光南,足認被告薛佳慧確有將投資款或借款投資予海南漁場之事實。關於江海實業之註銷,被告薛佳慧等皆反對,海南漁場實際上亦非被告薛佳慧等所營運,且江海實業變更負責人後,告訴人等仍繼續投資漁場,足證告訴人等指述詐騙其等投資款項並不實在。本件除告訴人與證人等於偵、審中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薛佳慧施用詐術之情事,被告薛佳慧等亦始終否認犯行,參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薛佳慧應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等詞為被告薛佳慧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羅君江等2 人既均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羅君江係江海實業董事長、京御堂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薛佳慧為京御堂公司監察人,被告羅君江於99年2 月間至8 月間,為經營海南漁場,而以投資或借款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淑媖、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募集資金,告訴人陳淑媖等人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羅君江、薛佳慧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頁反面- 第3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5-216 頁),且經證人陳淑媖、馬之騮、高福全、余龍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5 頁反面-第236 頁、第128 頁、第129 頁- 第130 頁、第101 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二交付款項憑證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各次匯款之匯入帳戶、銀行帳號及附表一所示各次交付款項憑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陳淑媖、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固均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100 年度他字第4357號卷一第68-70 頁;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一第159-163 頁、第368-372 頁、第140-143頁、第368-372 頁、第173-180 頁;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二第86-87 頁、第113-115 頁、第11-15 頁),而告訴人陳淑媖並提出借據、江海實業股權證明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4357號卷二第62-63 頁、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一第236-238 頁);告訴人馬之騮提出被告羅君江與告訴人馬之騮間電子往來郵件、江海實業股權證明書、周轉金約定書(見
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二第88-8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一第164-165 頁);告訴人高福全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956號、101 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一第376-379 頁)等件為證。公訴意旨則分別執告訴人陳淑媖、馬之騮、高福全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余龍英之證述證明以下之待證事實(見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2 至5 所示):(1)告訴人陳淑媖之指訴,證明被告羅君江、薛佳慧確於99年2月間招募告訴人陳淑媖投資海南漁場之事實;(2)告訴人馬之騮之指訴,證明被告羅君江、薛佳慧確於99年8 月間招募告訴人馬之騮投資海南漁場之事實;(3)告訴人高福全之指訴,證明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於99年3 、4 月間以經營海南漁場之名義向告訴人高福全借款880 萬元,及上開880萬元借款已陸續償還450 萬元,餘430 萬元未清償之事實;
(4)證人即被害人余龍英之證述,證明被告羅君江、薛佳慧確於99年8 月間以經營海南漁場之名義向被害人余龍英借款之事實。惟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2 月,伊是經由朱家輝介紹認識羅君江,朱家輝有個姊姊叫薛佳慧,而薛佳慧的同居人為羅君江,朱家輝介紹伊認識羅君江與薛佳慧。99年2 月22日左右,朱家輝開車載伊,而薛佳慧與羅君江開著INFINITI的汽車,伊等一起到中山北路的一家早餐店,薛佳慧一直說海南島有位叫吳光南的人,吳光南年輕時是由薛佳慧的父親所提拔,吳光南現在於海南島經營漁場,經營的很好,薛佳慧與羅君江說黃麗月要去投資,但因為黃麗月很忙,所以目前還無法參與,就希望伊去幫忙借一點錢,等黃麗月投資後,就會把錢還給伊,但伊說沒有東西無法借錢,薛佳慧就帶伊去開她在銀行的保險箱,從保險箱中將比較好的東西拿出來,有9 隻手錶、1 對耳環及1 支戒指,總共拿了11樣東西給伊。該9隻手錶、1 對耳環及1 支戒指為擔保品,是薛佳慧要伊先拿去借錢,等到黃麗月投資。伊的資金來源都是長輩、老榮民所經營的傳統式當鋪,伊與羅君江間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時間太久,伊也不記得了。羅君江及薛佳慧之債權人應該是伊,因為其他人也不認識羅君江及薛佳慧,都是經由伊去向別人拿錢的,羅君江及薛佳慧與伊之借貸關係中,擔保品除了9 隻手錶、1 對耳環及1 支戒指外,後面越拿越多錢時,羅君江有給伊一塊苗栗頭份非常小的土地。伊與羅君江金錢上往來,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投資海南漁場的錢。羅君江都先用借的,之後黃麗月沒有去海南,羅君江就表示沒辦法還伊錢,但海南也是有發展,前途無可限量,問伊是否願意轉投資海南漁場。伊後來聽羅君江說,黃麗月是薛佳慧父親的一位朋友,聽說她每次一投資最少都是2,000 萬元以上,她的投資都是很大的金額,伊沒有看過黃麗月,不知道黃麗月之住居所、電話及身份證字號,也不清楚究竟有無黃麗月該人之存在。伊於99年3月3 日有與羅君江、薛佳慧、薛佳慧的父親、朱家輝前往海南察看漁場,伊察看漁場之經營狀況不怎麼樣,就看到一塊一塊的漁場。被證11(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4 頁)借據是由羅君江所製作,然後請伊簽名,且剛開始要伊簽名時,借據的內容根本不是這樣寫的。伊在羅君江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住處之客廳,羅君江有放幾張投影片給伊看過,當時薛佳慧也在場,伊不敢說100 年度他字第4357號卷二第153 頁PowerPoint檔案每一張投影片伊都看過,但伊看過一些。上開投影片中表示江海實業之資本總額為人民幣2000萬元,折合台幣約1 億元,伊沒有向羅君江確認該人民幣2000萬元之資本總額,有無證明文件,羅君江說是實到的資本額,並且說要付人民幣2000萬元給吳光南,這樣海南漁場才算是所有投資股東的。羅君江有跟伊說過他與薛佳慧有出資,薛佳慧跟伊說她出資了好幾百萬元,羅君江出資比較多,羅君江說他出了好像1,000多萬元,因為時間有點久,詳細部分伊記得不是那麼清楚。羅君江及薛佳慧說他們去海南時,出資憑據或紀錄交給吳光南,如果羅君江及薛佳慧兩人沒有出資,伊當然不會投資這麼多錢。琼海江海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證明書(見10
0 年度他字第4357號卷二第406 頁)是羅君江交給伊,羅君江找了一位律師公證,就在中山堂後面交給伊這張股權證明書,這張7 月22日股權證明書,是因為7 月7 日伊幫羅君江還給高福全880 萬元,這是屬於借款轉投資的情形。另出資額收受憑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4357號卷二第40
7 頁)是99年3 月25日開給伊的,當時伊去海南島,在機場時,伊向羅君江說前面的250 萬元要還給伊,羅君江說因為黃麗月沒有來,所以短期內無法還我錢,問伊是否有意願要轉投資,還說要帶伊去律師那公證。伊總共交給羅君江400 萬元,然後羅君江開了500 萬元的股權憑證給伊,羅君江跟伊說每三個月可以拿到62萬5 千元紅利,後來實際上伊沒有拿到這樣的紅利,因為資金一直湊不齊,羅君江一直在缺錢,所以無法給伊紅利。而伊會借款給羅君江或投資海南漁場,是因伊前面已經幫羅君江借了一些錢,錢也被他們拿走,也沒辦法還給伊,在那種狀況之下,羅君江又請律師公證要給伊這麼好的紅利,伊別無選擇,因為羅君江及薛佳慧也還不出來欠伊的錢,所以說只要伊轉投資,就會給伊這麼高的利潤。於伊借款轉投資後,因羅君江與薛佳慧向伊拿走超過1,500 萬元,目前伊當然還沒有將擔保品還給薛佳慧,羅君江與薛佳慧沒有要求伊返還擔保品,因為羅君江及薛佳慧沒有把錢還給伊,所以也不好意思向伊要回擔保品。伊於借款轉投資後,總共去海南島察看漁場經營狀況3 、4 次,伊到海南島之機票及食宿費用,雖然表面上看起來好像是由羅君江所支付,可是每筆錢都是伊拿出來的。在伊投資半年後,伊才有聽到羅君江在說大陸地區政府要徵收海南漁場之消息,伊不清楚徵收海南漁場之實際內容,伊沒有主動詢問羅君江或其他人,關於徵收海南漁場之事,羅君江一直說會賺很多錢,到時候伊就會知道了。伊有聽過海南省有發生過水災之事,大約是10月份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1-24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之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余龍英的介紹,到被告羅君江位於關渡的別墅,被告羅君江有給伊看簡報,至於被告薛佳慧當時有無在場伊不清楚,可能有在場,透過簡報內容陳述江海實業所有情況,被告羅君江也說養殖業有很多的收穫,一年的回報率超過50% ,伊就覺得可以試試看。100 年度他字第4357號卷二第153頁的簡報檔,就是被告羅君江給伊看的,簡報檔第1 頁寫到資本額為人民幣2 千萬元,與伊之後認知人民幣1 千萬元不同,是因伊到了海南後,請吳光南把所有的江海實業資料調出來,因為所有的資料都在吳光南手中,資料上顯示江海實業資本額為人民幣1 千萬元,實到資金為零。在伊與被告羅君江往來的電子郵件(即101 年度偵字第6866號卷第52頁)中,清楚的寫到總投資額8 千萬元,被告羅君江說後面還會有資金進來,最後會達到1 億元資本額。
被告羅君江於邀請伊投資時,有跟伊說過他本身也有投資江海實業5,900 萬元,伊得知被告羅君江有投資5,900 萬元,是因為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述。伊跟被告羅君江有往來電子郵件的時間是在9 月底,而伊是10月初的時候才匯錢給被告羅君江,伊是因為相信被告羅君江有投資5,900 萬元,所以伊才會投資6 百多萬元,被告羅君江有給伊5%的股權憑證,伊係以伊老婆曹淑玲名義投資。又於9 月底的時候,伊有到被告羅君江家談過,當時在場的有伊、伊老婆、羅君江、薛佳慧、余龍英,談論細節部分因為時間久了,忘記了,但除了話家常外,還有談到投資的情況。伊因為看到被告羅君江的簡報,及被告羅君江給的資料上顯示很多人投資,伊在一不小心之下,就相信了被告羅君江。伊去被告羅君江家時,確實有看到傭人,他住在關渡的透天厝,開INFINITI廠牌的車子,伊後來才知道房子及車子都不是被告羅君江的,而且被告羅君江與薛佳慧當時就表現出很有錢的樣子。伊與被告薛佳慧接觸的機會不多,伊的陳述都是針對被告羅君江而言,被告薛佳慧的穿著打扮很入時,很時髦,有拿名牌包。伊也有到漁場去看過,確實有一個漁場,詳細次數伊不記得,9 月底去1 次,11月又去1 次,之後又去2 、3 次,總共大約去4 、5 次。
9 月底伊第一次去的目的,是要考察該漁場是真或假,伊只看到有魚,11月又去一次,是因為當時伊在上海,所以想順便飛去海南看,之後與吳光南接觸後,才陸續知道被告羅君江很多資金都沒有到位,伊才覺得可能被欺騙。據吳光南的說法,要買漁場的資金是由吳光南墊付,每個月養殖的錢與人工的薪水也是吳光南所墊付,吳光南也說有一些錢是由臺灣透過地下管道轉到海南,並且其與被告薛佳慧間有一本手寫的帳,但到底實際情形為何,伊也不清楚。漁場的經營情形,事後伊覺得問題很大,因為資金沒有到位要如何經營,伊雖有看到漁場樣子,有魚,也有在養殖,但漁場經營詳細情形伊沒有了解。伊沒有參加第一次的股東會議,所以有無決議要註銷江海公司實際清況伊都不知道,伊知道股東會後,股東們有依原來的比例再投資養殖,吳光南說被告羅君江資金沒有到位,所以他很難再繼續經營,但當時伊認為養魚是可以的,而吳光南於10
0 年時問伊等是否要一起經營,所以伊又另外投資了一部分,伊是依照伊股權比例投入資金,大家也是以各自之股權比例投入資金。伊最後投入的養殖,有位張先生在海南負責伊等投資養殖事宜,他是何人伊不知道,只知是陳淑媖姊姊的朋友,後來投資養殖的結果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9 頁反面- 第136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高福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3 、4月,在被告羅君江向伊借錢之前的某天晚上12點,被告羅君江拜託朱家輝及朱琬玲到伊的新店住處,說被告羅君江需要伊這筆資金,這筆資金如果沒有到位,被告羅君江的
3 、4 千萬元的股份會完全被沒收,因此無論如何一定要伊借這筆錢,因為伊做生意很辛苦,伊就說要用伊人脈關係試試看,後來被告羅君江一直說服伊,伊就借了被告羅君江880 萬元,而於99年3 、4 月間,被告羅君江至伊家向伊借錢時,被告薛佳慧不在場。被告羅君江向伊的借貸有憑證,後來還了剩下430 萬元,此部分有開本票。關於債權部分,伊有向法院聲請債權裁定,法院有為裁定,伊認為該筆880 萬元之債務人,是被告羅君江,因為借錢的人是被告羅君江,該筆880 萬元,當然是由被告羅君江來決定如何使用。伊沒有江海實業的股份,也沒有拿過任何江海實業股份的憑證。被告羅君江口頭說要給伊江海實業的股份,但沒有實際行動,被告羅君江對任何人都有給股權憑證,唯獨伊沒有股權憑證,所以伊認為被告羅君江構成詐欺。伊有去海南參加江海實業之股東會,是因為被告羅君江無法還款,所以要求伊去海南了解真實狀況,伊有去過海南看過漁場,有聽說海南漁場要徵收,但是伊不知道是誰告訴伊的。股東會後,江海實業仍有繼續養殖,伊有參與養殖。伊與被告羅君江間僅有借貸關係,而無股份關係,被告羅君江有給伊看簡報,那是借錢之後的事了,不過伊記得他有做過簡報,伊還找了朋友到他家去看。伊當時會借款給被告羅君江的原因,是因為他跟伊說有投資
3 、4 千萬元,他當時也有開名車、住洋宅、請傭人,且被告薛佳慧的穿著打扮珠光寶氣很像貴婦,因此伊相信被告羅君江有償還能力,才會借款給被告羅君江。伊當時會決定要借款給被告羅君江,因伊跟朱家輝比較熟,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伊也跟朱家輝的姊姊認識很久,因為伊等是很好的朋友,所以認為他們的介紹應該沒有問題。伊於偵訊時稱是因為朱家輝的姊姊與伊是同事,被告羅君江給伊一張票做擔保而借給他880 萬元,一筆匯給他,伊單純是幫朱家輝姐姐等語是實在,伊借款給被告羅君江之880 萬元有約定利息,至於利息約定如何支付及計算,伊不記得了,當時有約定還款期限,但還款期限伊也不記得了。伊於偵訊時稱約定被告羅君江3 個月內還款,後來3 個月沒有還本金,但是有付利息,伊一直催討,他先還了450 萬元後,另開430 萬元本票,從此就再也沒有還款了等語,還款情形以伊之前於偵訊時所述為準。伊於偵訊時所述,係基於當時記憶據實陳述,製作偵訊筆錄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比今日的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1 頁反面- 第129 頁)。
(四)證人余龍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羅君江間有借貸關係,並有約定利息,而被告羅君江曾給伊1%江海實業之股權,伊沒有支付股權金。被告羅君江有邀請伊投資江海實業,伊於99年10月有去海南漁場看過,且有參與海南漁場之經營,但伊參與的原因是告訴人馬之騮投資了6百多萬元,並為了確保資金是有被合理及合法之運用,所以告訴人馬之騮希望伊去監管漁場。伊監管海南漁場之時間,約99年10月份,不到2 個月海南漁場就如被告羅君江說的,東風螺區有損失,當時伊還不知道被告羅君江沒有把之前股東們投資的款項好好的運用去經營漁場,所以在99年11月5 日時,伊借了135 萬元,及告訴人馬之騮借了45萬元台幣給被告羅君江,希望被告羅君江可以繼續好好經營漁場。伊於監管海南漁場期間,後來伊發現款項不清楚時,才試著向其他股東詢問了解。而在所謂監管期間,伊只是去協助確認漁場之漁貨是否有在養殖,伊確實有看到東風螺區有嚴重損毀,但石斑魚區是有繼續養殖,實際上的成效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7反面- 第10
2 頁)。
(五)而觀諸證人陳淑媖、馬之騮、高福全、余龍英前揭所為之證詞,足認下列各情:
(1)告訴人陳淑媖於99年2 月間,認識被告羅君江、薛佳慧後,被告2 人乃以為經營海南漁場需款為由,並提供手錶、戒指、耳環等物品作為擔保,商請告訴人陳淑媖向當鋪借款,同時支付約定之利息。嗣因被告羅君江表示無法償還借款,詢問告訴人陳淑媖是否有意願將借款轉投資海南漁場,而告訴人陳淑媖則於99年3 月間,與被告羅君江等人一同前往海南察看漁場,被告羅君江亦曾在臺北市○○區○○路○○○ 號住處之客廳,播放投影片給告訴人陳淑媖看過,投影片中表示江海實業之資本總額為人民幣2000萬元,折合台幣約1 億元,在告訴人陳淑媖借款轉投資後,被告羅君江有交付琼海江海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證明書、出資額收受憑證等件給告訴人陳淑媖,被告羅君江並表示告訴人陳淑媖每三個月可以拿到62萬5 千元紅利,而告訴人陳淑媖會繼續借款給被告羅君江或投資海南漁場,是因告訴人陳淑媖前已幫被告羅君江借款,被告羅君江無法償還,被告羅君江又請律師公證要給告訴人陳淑媖這麼好的紅利等情,是見告訴人陳淑媖一開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羅君江等人係因被告羅君江等人提供擔保品,並支付約定利息,尚與被告羅君江等人所經營海南漁場之情形無涉,而於被告羅君江表示無力清償借款,邀請告訴人陳淑媖將借款轉投資時,告訴人陳淑媖則曾親自至海南漁場現場了解經營狀況、觀看被告羅君江所提供之投影本資料,後再考量被告羅君江請律師公證交付出資額收受憑證等件,同意給付高額紅利及被告羅君江當時無力清償借款等節,遂同意將借款轉投資,其過程中,告訴人陳淑媖應已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實難認被告羅君江等人有何對告訴人陳淑媖以簡報及口頭遊說方式,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且該地預計將由大陸地區政府以高價徵收,而以投資或借款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淑媖募集資金之情。至告訴人陳淑媖雖另指稱:伊沒有向羅君江確認該人民幣2000萬元之資本總額有無證明文件,羅君江說是實到的資本額。羅君江有跟伊說過他與薛佳慧有出資,薛佳慧跟伊說她出資了好幾百萬元,羅君江出資比較多,羅君江說他出了好像1,000 多萬元,如果羅君江及薛佳慧兩人沒有出資,伊當然不會投資這麼多錢等語。然投資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倘告訴人陳淑媖於投資當時認資本總額、被告羅君江等人之出資情形,將影響伊是否投資之決定,自當要求被告羅君江等人提供相關之證明文件,而被告羅君江等人口頭所為之陳述,告訴人陳淑媖是否採信,本應於決定投資前自行評估考量,況據前述,尚難認告訴人陳淑媖於投資當時之考量因素,確有包括資本總額、被告羅君江等人之出資情形,從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淑媖此部分指述即為被告羅君江等人不利之認定。
(2)告訴人馬之騮於99年9 月底,有和伊、伊老婆、羅君江、薛佳慧、余龍英等人,在被告羅君江家談過投資事宜,被告羅君江有給伊看簡報檔,簡報檔第1 頁寫到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2 千萬元,且在伊與被告羅君江於9 月底往來的電子郵件中,清楚的寫到總投資額8 千萬元,被告羅君江於邀請伊投資時,有跟伊說過他本身也有投資江海公司5,
900 萬元,伊是因為相信被告羅君江有投資5,900 萬元,所以伊才會在99年10月投資6 百多萬元,被告羅君江有給伊5%的股權憑證,伊也有到漁場去看過,確實有一個漁場,詳細次數伊不記得,9 月底去1 次,11月又去1 次,之後又去2 、3 次,總共大約去4 、5 次等節。而參以告訴人馬之騮所提出之其與被告羅君江間往來的電子郵件(即
101 年度偵字第6866號卷第52頁),可知告訴人馬之騮於99年9 月30日下午3 時5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羅君江,其內容為「羅兄,感謝你昨晚與大嫂一起撥冗暢談,小弟整理昨晚的結論,可能麻煩你盡速提供以下的資料,1.股東名冊(人名、出資金額、持股數、持股%)。2.詢問在正式文件中何處會show出股東姓名。3.與生產隊的租賃合同。4.3 個半年預估產銷。5.目前可有徵收的相關文件」,經被告羅君江於同日下午7 時58分回覆以「馬兄:1.股東名冊如附記一。2.大陸的公司法與台灣有些差異。台灣隨時可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同時也可發行股票。但在大陸股份有限公司得在上市前才可申請,未上市前則只為有限公司。公司的股權比率本可於公司資本到位時表達,但昨夜賢伉儷問及資本到位的問題時,我已說明大部分的前期資金因時間急迫都透過地下金融方式轉出,故一時要補正此一法定程序似乎有些困難。經協議股東同意採取公司開出股權證明書為準(若需要則補以協議書或合約加強之)。3.此僅為產業轉讓書但也經林桐村委會及封上村小組簽認過。租賃合同公司是在五月份才又和生產隊重立,但該文件目前我身邊沒有,明天公司才可以替我傳來,傳來後再補給馬兄。此轉讓書的地界標示比較清楚,範圍明確標示為「原恒實養殖基地‧‧」大陸農地標示極模糊,不像台灣土地由地政事務所明確標示所有地號。4.??沒看懂。5.馬兄返台後第二天吳光南出席第一次會議,會議內容以宣導及告知為主,目前由生產隊交付之清點表格,我已告知南總先拖著,一來表格內容不明確,二來我返台後已積極向會計師咨詢,最合適的表達方式,確定方向再出手不遲。有關協議書如馬兄能提供最好,總之一切雙方同意即可。公司股東之股權憑證均由我代表公開出。(如附件股權證明書樣張)附記一:羅君江(薛振坤,薛佳慧)5900萬,49% (由我對外借調公司週轉共830 萬);吳光南,技術股30% ;陳淑媖1500萬,15% ;高福全朱婉玲朱家輝500 萬,5%;邱淑玲100 萬,1%;小計8000萬,100%,馬兄入股後之股權由我名下持股比率撥出」。
是見告訴人馬之騮於99年9 月底,與伊、伊老婆、羅君江、薛佳慧、余龍英等人,在被告羅君江家談過投資事宜,並看過被告羅君江給伊看的簡報檔後,為搜集相關資訊以自行估量投資之可行性及交易風險,即於隔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羅君江提供前揭各項資料,並由被告羅君江以上開電子郵件回覆前揭各情,且告訴人馬之騮亦曾親自至海南漁場了解經營情形,而經告訴人馬之騮綜合前揭各項搜集相關資訊判斷後,始於99年10月初決定投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中過程,固在被告羅君江所提出之簡報檔第1 頁有寫到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2 千萬元,及上開被告羅君江回覆之電子郵件中有附記股東名冊,惟該簡報檔、股東名冊均為邀集告訴人馬之騮投資者即被告羅君江所製作提出,而告訴人馬之騮是否相信被告羅君江個人所製作提出之資料為真實,本應於決定投資前自行評估判斷,且據前述,告訴人馬之騮係於搜集相關資訊自行估量投資之可行性及交易風險後,始決定投資海南漁場,尚難認告訴人馬之騮決定投資海南漁場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羅君江等人施以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且該地預計將由大陸地區政府以高價徵收等詐術有何關連性。
(3)告訴人高福全於99年3 、4 月間,會同意借款880 萬元給被告羅君江,係因伊跟朱家輝及朱家輝的姊姊朱琬玲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認為他們介紹的被告羅君江應該沒有問題,且被告羅君江有給伊一張票做擔保,伊同意借款單純是幫朱家輝姐姐,而伊借款給被告羅君江之880 萬元也有約定利息,並約定被告羅君江3 個月內還款,後來3 個月沒有還本金,但是有付利息,伊一直催討,被告羅君江先還了450 萬元後,另開430 萬元本票,從此就再也沒有還款等節,是見被告羅君江等人於99年3 、4 月間,向告訴人高福全借款時並未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對告訴人高福全以簡報及口頭遊說方式,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且該地預計將由大陸地區政府以高價徵收等節,且告訴人高福全同意出借880 萬元予被告羅君江之原因,亦與海南漁場之經營徵收無涉。
(4)被害人余龍英於99年11月5 日,借款135 萬元予被告羅君江,並約定利息,而被害人余龍英會借款予被告羅君江之原因為告訴人馬之騮希望伊去監管漁場,而於伊監管海南漁場之時間,約99年10月份,海南漁場東風螺區有損失,伊希望被告羅君江可以繼續好好經營漁場,所以伊和告訴人馬之騮均借款予被告羅君江等情,可知被害人余龍英於99年11月5 日同意借款135 萬元予被告羅君江,顯非因被告羅君江等人以簡報及口頭遊說方式,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且該地預計將由大陸地區政府以高價徵收等節,甚至被害人余龍英於借款當時已有實際參與海南漁場之經營並知悉海南漁場有因發生災害而有損失。
(5)基此,自難遽認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有何以簡報及口頭遊說方式,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且該地預計將由大陸地區政府以高價徵收,使本案告訴人陳淑媖、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情。
(6)況證人朱家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陸地區政府徵收海南漁場之利益,在海南當地都有討論,只知道是很大的利益,但是確實是多少沒有人可以確定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92頁),而證人邱琡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相關江海實業所經營漁場徵收的消息,是吳光南告訴伊的,吳光南有剪報給伊看,伊看到吳光南提供的資料後,相信該徵收消息之存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 頁),復有被告羅君江辯護人所提出99年9 月2 日報紙影本、99年11月22日服務費分配合約書(其內容:壹、關係人為甲一羅君江、甲二吳光南、甲三余龍英、甲四薛佳慧;貳、說明及約定條款,一、關係人甲一甲二甲三等三人因承攬海南省「國際旅遊島」案之瓊海市「龍灣先期試驗區一期」徵收案內之張科、星海、梁昌海等三處魚場委託,執行咨詢顧問服務,衍生服務報酬分配協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6-217 頁)。又證人朱家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於99年9 月底10月初,海南漁場因發生水災受到嚴重的損害,伊於水災過後有到海南漁場看過一次,並且有看到災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1頁),且證人陳淑媖有聽過99年10月份左右,海南省有發生過水災之事,而證人余龍英亦證稱約99年10月份,海南漁場東風螺區有損失,均詳如前述,並有被告羅君江辯護人所提出網路新聞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
8 頁)。稽上,堪認被告羅君江等所辯其等並未對告訴人陳淑媖等人施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而海南漁場本將由大陸地區政府高價徵收,及於99年9 月底10月初,海南島有大水,致海南漁場的養殖全部毀損,致獲利可期無法達成等節尚非子虛,益徵被告羅君江、薛佳慧自始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至前開告訴人陳淑媖等所提出之借據、江海實業股權證明書;被告羅君江與告訴人馬之騮間電子往來郵件、江海實業股權證明書、周轉金約定書,及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956號、101 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固可證明公訴意旨待證事實所指之被告羅君江、薛佳慧確有招募告訴人陳淑媖投資海南漁場;被告羅君江、薛佳慧確有招募告訴人馬之騮投資海南漁場,及被告羅君江、薛佳慧確以經營海南漁場之名義向告訴人高福全借款等事實(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13至15所示)。惟被告羅君江等人雖事後未遵期給付投資報酬、返還借款,然此為被告羅君江等人事後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羅君江等人於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七)據上,尚不得憑以前揭告訴人陳淑媖、馬之騮、高福全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余龍英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執之前揭待證事實,暨告訴人陳淑媖等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江海實業股權證明書;被告羅君江與告訴人馬之騮間電子往來郵件、江海實業股權證明書、周轉金約定書,及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956號、101 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即認定被告羅君江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人復以證人陳淑美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一第116-121 頁),證明證人陳淑美之兄陳俊宏、大嫂李春花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經營漁場,僅幫被告羅君江、薛佳慧轉換人民幣給吳光南,並不知情何人參與海南漁場之經營之事實。惟被告薛佳慧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辯稱:證人陳淑美確有將被告薛佳慧委託轉匯之1,498 萬2,500 元,轉換為人民幣予吳光南,足認被告薛佳慧確有將投資款或借款投資予海南漁場之事實等語。而證人陳淑美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薛佳慧透過伊將金額總計1,498 萬2,500 元,轉換成人民幣交付吳光南,及被告薛佳慧與伊之間之新臺幣轉換人民幣交易方式等節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25 頁),及據前述,公訴人亦不爭執證人陳淑美有幫被告羅君江、薛佳慧轉換人民幣給吳光南一情,復佐以證人余龍英於偵查中已證稱:他們錢有分「購地」和「營運」,羅君江承認收到516萬元人民幣,但吳光南收到359 萬元人民幣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二第87頁),足認證人陳淑美前揭證詞應可信實,而被告薛佳慧上開所辯難認全然無憑。是要無法執證人陳淑美所為之證述,即證明被告羅君江等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定被告羅君江等人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
四、公訴意旨另執海南島水產種苗養殖基地簡介及經濟評估簡報
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一第382-401 頁),證明被告羅君江、薛佳慧以簡報方式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之事實,並憑大陸地區海南日報99年12月30日廣告專頁影本及局部放大圖各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一第380-381頁),證明江海實業於99年12月30日於大陸地區海南日報上登報公告註銷之事實。然觀以卷附海南島水產種苗養殖基地簡介及經濟評估簡報,內容包括大陸地區海南島、龍灣等相關位置之地圖、網路搜尋的空照圖、照片及江海實業、生產計畫、養殖年預估產值、年投資報酬率等資料,而其中年投資報酬率之資料,固有記載資本總額為2,000 萬投報率為50% 一節,惟此份資料係記載「*2666 萬元的年預估產值* 達成率以60% 計*2665 萬元60% =1600萬元* 成本約以600萬計* 則淨利為0000-000 =1000萬* 資本總額為2,000 萬投報率為50% 」等語,可見上開年投資報酬率50% 係預估產值、達成率、成本等項後計算出之預期獲利結果,並非保證獲利之情形,而邀約他人投資於提出之投資方案中說明預期獲利之情形,以供投資人參考並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實非有違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是尚難依前揭簡報遽認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有以簡報方式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一節,況本案告訴人陳淑媖、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決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原因,並非因被告羅君江等人以前揭簡報資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證人朱家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江海實業曾有辦理註銷登記之情形,因伊有參與討論的會議,該會議舉行之時間大約在過年前,地點為海南島,參加人員為羅君江、薛佳慧、伊、陳淑媖、高福全、馬之騮、吳光南,於該會議中,由余龍英提出要將江海實業為註銷登記,但這部分是伊、陳淑媖、余龍英、高福全、馬之騮及陳淑娟有討論過,再由余龍英代表提出。當時情形有點混亂,伊也不知是否算通過將江海實業為註銷登記之提議,就是有要求去註銷。在余龍英提出將江海實業為註銷登記時,薛佳慧是反對,羅君江是比較聽伊等的意見,但後來到底怎麼做伊就不清楚。且該次會議有進行公司代表之改選,改選後董事長換成吳光南,副董事長是陳淑媖。在該次公司代表改選後,羅君江、薛佳慧沒有江海實業之經營主導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頁反面- 第89頁),而與證人陳淑媖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由余龍英提議將江海實業註銷,此部分經由伊、朱家輝、馬之騮、高福全、朱婉玲及余龍英有討論過,可是沒有伊姊姊陳淑娟。江海實業本來是要改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只是嘴巴上說董事長換成吳光南,副董事長為陳淑媖,但後來根本沒有改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5 頁),堪認被告羅君江等人所辯江海實業於99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登報公告註銷,與被告羅君江等人無關一節,尚非無憑,則無從僅憑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待證事實,即推論被告羅君江等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公訴意旨關於證據方法所引列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至12所示:(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2 月25日及3 月1 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
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
2 月25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 紙、99年3 月1 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 紙(起訴書誤植為99年3 月1 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 紙)、99年3 月8 日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款憑條各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二第202-203 頁、第223 頁、第236 頁、第228-229 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 月6 日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戶名: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京御堂公司所開立支票(付款行: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票號: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102 年8 月9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後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二第208 頁、第154 頁、第155-156 頁、第241-242 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 月9 日及
9 月10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9 月10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3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二第205-206 頁、第224 頁、第230-232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 月21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9 月2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 紙、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 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 紙「起訴書誤植為華南商業銀行99年9 月21日取款條2 紙及匯款申請書2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二第209 頁、第225 頁、第233-235 頁);(5)華南商業銀行99年10月4 日匯款回條聯、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戶名: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各
1 紙、陽信商業銀行99年10月5 日取款條2 紙;99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送款各1 紙(起訴書誤植為匯款申請書2 紙)、99年10月6 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
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一第16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二第175 頁、第190-192 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1月5 日匯出匯款憑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戶名: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各1 紙、陽信商業銀行99年11月5 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二第19頁、第175 頁、第193-19
4 頁)等事證,僅足以證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至12待證事實欄所載(1)告訴人陳淑媖於99年2 月25日及3 月1 日分別匯款140 萬元及90萬元至陳淑美帳戶後,陳淑美於99年
2 月25日將3 萬1,200 元匯款至被告薛佳慧之女廖尼可之帳戶,又於99年3 月1 日將42萬5,000 元匯款至廖尼可之帳戶、於99年3 月8 日(起訴書誤植為99年3 月1 日)將184 萬3,800 元匯款至李春花之帳戶;(2)告訴人陳淑媖於99年
9 月6 日匯款20萬元至京御堂公司帳戶後,於同日為案外人簡光榮持京御堂公司所開立支票兌現19萬7,000 元;(3)告訴人陳淑媖於99年9 月9 日及9 月10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陳淑美帳戶後,陳淑美於同日將14萬6,505 元匯款至案外人劉新正之帳戶、5 萬4,000 元匯至廖尼可之帳戶、179 萬9,
000 元匯款至李春花之帳戶;(4)告訴人陳淑媖於99年9月21日匯款110 萬元至陳淑美帳戶後,陳淑美於同日將58萬8,048 元匯款案外人王正雄之帳戶、7 萬3,850 元匯至陳淑美之帳戶,及43萬8,000 元以現金提領;(5)告訴人馬之騮於99年10月4 日以其妻曹淑玲名義匯款117 萬1,500 元至京御堂公司帳戶後,被告羅君江於同日將90萬元匯款至告訴人高福全之帳戶、另5 萬元匯款至案外人姚祥義之帳戶、2萬1,500 元以現金提領,又次日(10月6 日)將20萬元匯款至告訴人高福全之帳戶;(6)被害人余龍英於99年11月5日匯款135 萬元至京御堂公司帳戶後,被告薛佳慧於同日將30萬元匯款至廖尼可之帳戶,另101 萬4,690 元匯款至李春花之帳戶,3 萬5,060 元以現金提領等情。況據證人陳淑美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關於其與被告薛佳慧間之新臺幣轉換人民幣交易方式(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25 頁),可知被告薛佳慧須將要轉換成人民幣交付予吳光南之新臺幣匯入證人陳淑美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淑美通知其友人將轉換之人民幣交付予吳光南,而被告薛佳慧依證人陳淑美之指示所匯入銀行帳戶之金錢,因證人陳淑美係證人陳淑美哥哥公司的會計,是銀行帳戶內金錢為證人陳淑美哥哥所有,但仍由證人陳淑美決定轉匯之對象等節,核諸附表二所示匯款人陳淑媖部分,其中匯款日期為99年2 月25日、99年3 月
1 日、99年4 月30日、99年9 月9 日、99年9 月10日、99年
9 月21日,所分別匯出金額為140 萬元、90萬元、17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10 萬元之各筆款項,係告訴人陳淑媖經被告羅君江等人指定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淑美之銀行帳戶,而公訴人既不爭執證人陳淑美確有幫被告薛佳慧等人轉換人民幣給吳光南一情(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並認證人陳淑美於本案為不知情者,則證人陳淑美於取得如前揭附表二所示各筆匯入金額款項後,自有處分之權,其如何處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二關於上開各筆款項匯出日期;取款金額及資金去向欄部分所載),已要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再者,依附表二所示,亦見告訴人陳淑媖於99年9 月6 日匯款20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京御堂公司之帳戶後,於同日為案外人簡光榮(其為告訴人高福全公司之職員,此經證人朱家輝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持京御堂公司所開立支票兌現19萬7,000 元;告訴人陳淑媖於99年9 月13日匯款112 萬5,000 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京御堂公司之帳戶後,於同日為告訴人陳淑媖持京御堂公司所開立支票兌現112 萬5,000 元;告訴人陳淑媖於99年9 月15日匯款21萬至如附表二所示京御堂公司之帳戶後,於同日為告訴人陳淑媖持京御堂公司所開立支票兌現21萬元,另告訴人馬之騮於99年10月4 日匯款117 萬1,750 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京御堂公司之帳戶後,乃於99年10月5 日、同月6 日先後匯款90萬元、20萬元至告訴人高福全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及證人陳淑美於警詢證稱:李春花是伊大嫂一節(見101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一第117 頁),被告薛佳慧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伊匯給陳淑美的款項外,有一些款項是匯到李春花的帳戶,這些款項都到海南的,這兩個帳戶都是陳淑美指定伊匯款的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6 頁反面),而依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害人余龍英於99年11月5 日匯款
135 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京御堂公司之帳戶後,於同日即匯款101 萬4,690 元至李春花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節。從而,均仍無法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至12所示證據方法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待證事實,證明被告羅君江、薛佳慧就本案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其等對告訴人陳淑媖等人有施以任何詐術之行為。
六、至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23
0 號起訴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9-158 頁),僅得以證明被告羅君江、薛佳慧前已因共同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羅君江自95年起至101 年止,各年度財產總額僅有66,340元,且其中並無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及被告薛佳慧自95年起至101 年止,各年度財產總額僅有25,000元,且其中並無薪資所得、股利所得等情,亦無法於本案作為被告羅君江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憑。
七、公訴意旨雖分別依據本案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下列待證事實:
(一)被告羅君江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羅君江坦承向告訴人陳淑媖等4 人募資經營海南漁場,惟否認有上揭詐欺行為,辯稱:他們的資金均透過陳淑美及京御堂公司帳戶轉給大陸人士吳光南;海南漁場後來大陸地區政府要徵收,告訴人陳淑媖聯絡臺灣與海南的幾個股東,他們找伊過去,開始查帳,伊現場算一遍,他們自己覺得理虧,吳光南趁機起來說要選董事長,告訴人陳淑媖當副董事長,伊也沒有實權了等語。
(二)被告薛佳慧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薛佳慧雖坦承告訴人陳淑媖等4 人係海南漁場之出資者,惟否認有上揭詐欺行為,辯稱:伊沒有招募,告訴人陳淑媖、高福全是朱家輝引進投資江海實業,告訴人馬之騮則為被害人余龍英引介等語。
(三)惟被告羅君江、薛佳慧等人自始均未供承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羅君江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羅君江等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八、本件公訴意旨既係認被告羅君江與薛佳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告訴人陳淑媖等人施以前揭詐術,致使告訴人陳淑媖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惟觀諸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其中並指以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未將上開資金全數投入海南漁場,並將部分資金挪為己用。嗣海南漁場實際經營者即大陸籍人士吳光南告知告訴人陳淑媖等4 人該漁場資金不足,且江海實業於99年12月30日於大陸地區海南日報上登報公告註銷,告訴人陳淑媖等4 人始知受騙等節。基此,依公訴意旨前後所述,公訴人是否認被告羅君江與薛佳慧均自始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取得告訴人陳淑媖等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就其中遭其等挪為己用之部分,始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可疑,況公訴人倘認被告羅君江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則被告羅君江等人於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後所為之款項處分行為,亦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部分資金挪為己用之情,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記載為被告羅君江等人挪為己用部分資金之具體金額,於本院審理期間,公訴人就此節復未舉證說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尚難遽認為有據可採。
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論告意旨復指以:就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補充說明:(一)公司成立後,即與被告個人之人格分離,公司有其人格,亦有其資產,被告個人資產或負債情形,並不等同於公司之資產或負債,如此才能保障股東投資之安全,亦使公司能以其自有資本,獨立進行各種商業活動或交易行為。簡言之,在本案,江海實業不等於被告羅君江,江海實業的資產不等於被告羅君江之個人財產。(二)告訴人等人不論借款、或借款轉投資的時間,絕大部分都在99年
3 月31日江海實業「成立之後」,被告2 人於「鼓吹」告訴人等投資「當時」,實際上並未出資如簡報之資本總額人民幣2000萬元,也未提出已募得或如何募得一定資本的一個說明,而被告2 人以謊稱渠等佔有公司70%之股權(依批准證書『批准日期應是99年4 月6 日』,應是90%)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2 人已投入相當資金為真,因而答應投資或借款轉投資。然而,從江海實業之營業執照可以看出,公司99年3 月31日成立前,被告2 人就各自分擔「江海實業之出資額」之部分,實際上,並沒有轉匯任何現金至江海實業名義之銀行資本帳戶內(否則實收資本不可能為
0 元),此一事實代表之意義為,被告2 人於鼓吹告訴人等「投資」時,自己作為投資方,實際並未有任何資金,匯入至江海實業之銀行資本帳戶內,以充作「江海實業之資本」,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江海實業之投資方即股東,確已出資憑以辦理登記,然渠等卻以如簡報所載之誇大不實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江海實業是一資本總額確有2000萬元人民幣、被告2 人確已投資其應負擔之部分(如被告羅君江交付給告訴人馬之騮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被告2 人已出資新臺幣5900萬元,占股權49%),而係一資本充裕、正常營運之公司,並值得投資,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給被告
2 人。(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二第91頁吳光南寫給被告羅君江之信函,檢察官不否認被告2 人可能有出資購買海南漁場一事,但究竟出資多少?從吳光南之信函可知,被告就購買漁場之資金部分,並未完全支付(先姑且不論為被告支付了多少錢),且被告於偵審中,根本提不出任何資料可以證明確實有全數出資,雖然被告一再辯稱若未付款,如何取得產業轉讓書並經村委會見證等書面資料云云,惟揆諸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於所謂產業轉讓時,資金到底是誰出的?被告2 人是否已完全支付所需資金(否則吳光南不會寫上開信函給被告羅君江)?被告
2 人既辯稱依合作協議書係以現金方式入股,則渠等是否已完全出資,自應可提出單據為證(不論是現金或轉帳),此亦應為被告應負之證明責任。(四)檢察官並不否認辯護人於辯護狀內所附有關江海實業於大陸地區取得之相關文書及官方證件之證據能力,如果其確為真正,則法院必須瞭解大陸地區有關公司設立之相關法律規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9 條規定:「合營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即為該合營企業的成立日期」。又所謂出資海南漁場,觀諸被告羅君江辯護人於103 年2 月2 日所提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被證1 之「合作協議書」,係以合作方羅君江、薛佳慧、吳光南三名「自然人」為合作經營之「主體」,是該漁場屬於該等三「自然人」所有,雖依同狀被證5 之「產業轉讓書」,前手吳光歐,於99年3 月27日,將該養殖基地轉讓給「江海實業(法定代表人羅君江、薛佳慧、吳光南)」,但於轉讓當日,江海公司尚未成立(99年3 月31日成立),另觀諸同狀被證7 之村委會於99年3 月30日出具證明書,「證實」該養殖場轉讓給「江海公司羅君江、吳光南二人」(江海實業當時亦尚未成立),是上開兩份文件,應解釋為將該養殖基地轉讓給被告2 人及吳光南,因為當時江海實業並未成立,如何轉讓?而江海實業係由被告2 人(自然人)、華茂公司(法人)3 方為投資方即股東,在批准證書及營業執照上,並未記載投資方之任何一方係以廠房或建物、養殖基地等實物來「作價出資」(見上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2條以下之規定),亦即有關江海實業之「資本」,需由投資方3 方,以「現金出資」方式為之始得算為其已盡出資義務。3 位自然人擁有之養殖基地本身,縱其當時具有相當客觀價值,然並不得算入江海實業之資本內,所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江海實業」時,實際上自己根本沒有出資,此當可認為係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五)大陸地區對於公司資本之監管相當嚴格,投資方欲投資成立公司,需先提出往來銀行之「資信證明」,之後備妥相關資料後,可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設立公司(此時尚無須一次全數交付投資方之出資總額),然投資方欲繳付出資額時(可以在公司成立前,亦可在公司成立後限定之期限),需由投資方以投資方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匯款至成立之公司名義之資本帳戶(非銀行資本帳戶不可,一般帳戶不得作為匯入公司資本之用)內,並須經銀行照會,並經過會計師出具驗資報告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始肯認投資方確已完成出資手續,並進而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註記實收資本為多少或變更為多少之記載,進而核發或換發營業執照。本件江海實業營業執照「實收資本」註記為0 元,即表示被告二人就成立江海實業時,並未履行上開程序亦即並未有資金匯入江海實業帳戶內,是其等鼓吹告訴人「投資江海實業」,顯然係一騙局及詐術。(六)另依被證9 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發照日期即法人成立日期為99年3 月31日,有效期只有至99年6 月30日,在「年度檢驗情況」欄,記載有「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注入註冊資本額25%,一年內注入全額註冊資本」,表示江海實業之營業執照所載之「註冊資本」,僅為向登記管理機構(即海南省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資本總額,並非申請設立江海實業時,其1000萬人民幣之資金已經到位,此觀諸該執照內註記「實收資本0 元」、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及上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年度檢驗情況」欄之記載自明,是被告2 人怎麼提出其各自之出資額各
450 萬元人民幣?其於99年3 月31日設立後,在30日內,如何注入其個人應負擔之出資額25%?也就是450 萬×25%=
112.5 萬,2 人即為225 萬人民幣?依照大陸相關法規,股東必須於大陸地區開立有銀行帳戶,再從該股東(投資方)帳戶內匯款至江海實業之帳戶內來繳付出資款,始認定以盡出資義務,此部分被告2 人根本拿不出相關由其個人帳戶匯至江海實業資本帳戶之相關資金資料,又被告一再辯稱帳冊被吳光南拿走,吳光南不給被告察看帳本云云,然而,吳光南是以「華茂公司」名義入股江海實業,其實係法人股東(投資方),所以在「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上,亦註明「華茂公司」出資100 萬元,所以「華茂公司」係以現金出資。於本案,檢察官係要求被告2 人提出此部分業已出資之相關資金證明(證明自己身為股東,確已出資),此部分與吳光南毫無關連,然被告2 人始終避重就輕,一語帶過,顯然在閃避被告2 人並未出資之事實。(七)如前所述,漁場本身僅能算被告2 人及吳光南,共3 人「合夥所有」,被告2 人邀約告訴人投資,或將之前借款轉為投資,如僅係就漁場本身需要資金,則就是單純之借貸,告訴人等人不會因為拿出錢來,就變成股東而擁有股份或股權,只有就「江海實業」之部分,始有「投資」可言,並有使告訴人等取得股份或股權成為江海公司股東之可能。(八)又被告2 人辯稱將告訴人等之匯款,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給大陸合夥人吳光南,然依證人陳淑美之證詞,被告薛佳慧透過告訴人匯錢到伊之帳戶,經伊與被告薛佳慧核對金額為新臺幣1490萬2500元等情,然縱證人陳淑美所言為真,被告薛佳慧透過證人陳淑美地下匯兌之款項,尚不及本件告訴人等之投資款之一半,縱使被告稱以每次出國攜帶人民幣去大陸,此部分業經到庭邱琡玲證述,其曾經攜帶一個牛皮紙袋,15公分厚的人民幣款項至大陸,然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於99年3 月31日公司設立之前,出國僅一次而已,依據海關規定,能帶多少人民幣?而證人邱琡玲攜帶的15公分厚的人民幣,面額是紅色的100 塊人民幣,而一疊1 萬元人民幣約1 公分,換言之,15公分即有15萬人民幣,拿著這樣厚的人民幣且全部裝在一個牛皮紙袋中通過海關,不論是隨身行李或託運行李,除非海關睡著或機器壞掉,否則,難有此等情事發生,顯見證人邱琡玲此部分證述顯不可採。據此,被告所言,縱然有將錢交給陳淑美,讓伊匯到大陸給吳光南,尚不及投資人投資款項一半,可知被告2 人確有將告訴人之部分投資款挪為己用之事實,足見被告2 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實際係以此為詐術,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後供己花用,其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顯。(九)被告2 人假借住豪宅、開名車、請傭人並以貴婦般之穿著打扮之「姿態」向告訴人等展現,其目的為何?就是以此方式,讓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相信渠等所說的被告他們2 人已投資江海公司一事為真,告訴人等始進而以投資或借款轉投資之方式加入江海實業,然如前所述,這江海實業於設立時,並未有任何資金進入公司資本帳戶內,於設立後,被告二人始終拿不出自己2 人確已實際出資之相關證明,更甚而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供己花用,被告2 人以渠等已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款項,其罪證明確等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9-221 頁)。然查:
(一)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羅君江、薛佳慧分別於99年2 月間至8月間,以簡報及口頭遊說方式,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且該地預計將由大陸地區政府以高價徵收,進而以投資或借款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淑媖、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募集資金等節,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陳述起訴要旨,則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任何之補充擴張,而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書狀或以言詞表示擴張本件犯罪事實,惟觀諸前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意旨所指之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情節,是否已逾越檢察官原起訴犯罪事實、舉證及被告、辯護人方面答辯之範圍,尚非無疑。
(二)本件尚無法憑前揭告訴人陳淑媖、馬之騮、高福全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余龍英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執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而認定被告羅君江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所述,且依前開證人陳淑媖、高福全、馬之騮、余龍英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高福全、余龍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原因,均非為投資,更與江海實業無關,而證人陳淑媖、馬之騮則均係於搜集相關資訊自行估量投資之可行性及交易風險,並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後,始決定借款轉投資、投資海南漁場,尚非有被告羅君江等人對告訴人陳淑媖等人積極施以何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羅君江於邀集告訴人陳淑媖等人投資時,係以投資海南漁場為投資標的,而告訴人陳淑媖等人亦係前往海南漁場現場了解實際經營情形後決定是否投資,職是,檢察官論告意旨指以被告2 人於鼓吹告訴人等投資時,自己作為投資方,實際並未有任何資金,然渠等卻以如簡報所載之誇大不實詐術,且假借住豪宅、開名車、請傭人並以貴婦般之穿著打扮之「姿態」向告訴人等展現,讓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使告訴人誤以為江海實業是一資本總額確有2,000 萬元人民幣、被告2 人確已投資其應負擔之部分,而係一資本充裕、正常營運之公司,並值得投資,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給被告2 人等節,要難認為有憑足取。
(三)再者,公訴意旨未認以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有何未出資之情,更未指屬告訴人陳淑媖等投資標的之海南漁場之取得或存在經營有何虛構不實之處,被告羅君江之辯護人並提出產業轉讓書、土地承包合同書、漁場轉讓經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4-208 頁),則檢察官前揭論告意旨指稱被告羅君江等人是否已完全出資,被告應負之證明責任,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江海實業」時,實際上自己根本沒有出資,此當可認為係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等語,亦非足取。至前揭論告意旨所指大陸地區有關公司設立之相關法律規定,及被告羅君江等人設立江海實業、投資取得海南漁場是否有依相關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辦理等節,乃事涉被告羅君江等人是否有違大陸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尚不得以被告羅君江等人有違檢察官所指之相關法律規定及論告意旨所述之相關規定推論效果,即為論告意旨所指被告等人鼓吹告訴人投資江海實業顯然係一騙局及詐術之不利被告認定。
(四)檢察官論告意旨固指稱:證人邱琡玲前揭證述顯不可採,被告縱然有將錢交給陳淑美,讓伊匯到大陸給吳光南,尚不及投資人投資款項一半,可知被告2 人確有將告訴人之部分投資款挪為己用之事實,足見被告2 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實際係以此為詐術,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後供己花用,其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顯等語。惟據前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足執以證明被告羅君江等人有對告訴人陳淑媖等人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並因而使告訴人陳淑媖等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縱被告羅君江等人就所取得告訴人陳淑媖等人投資之部分款項予以挪用,亦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足僅因被告羅君江等人有挪用告訴人陳淑媖等人所交付部分款項之行為,即推論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陳淑媖詐騙款項之情,是論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同非足採。
(五)綜此,尚無從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意旨所指各節及所憑之證據資料,即逕為被告羅君江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十、告訴人陳淑媖代理人郭士功律師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件告訴人陳淑媖於99年2 月會認識被告薛佳慧、羅君江,是由朱家輝所介紹,而被告2 人應已探查過告訴人陳淑媖曾經透過朱家輝合作,去跟她父執輩借款投資失敗的案例,再由朱家輝轉介紹給被告2 人認識,本案特點是被告2 人已經鎖定告訴人陳淑媖,認識當天借完珠寶後,被告2 人馬上帶告訴人陳淑媖去被告2 人所謂關渡的豪宅,並且遊說要她去借錢,並稱如果不相信他們,他們逃跑,也知道他們住在那裡,他們利用種種手段說服告訴人陳淑媖,明顯一開始就是詐術行使中的過程。且被告2 人於另案亦有詐騙告訴人陳淑媖之情形,由該案件中可見,被告2 人之詐欺手段,很容易將錢的去向、來向做包裝、變動,而告訴人陳淑媖聽被告2 人編撰、掩飾真正事實,才會受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6-
217 頁)。惟參諸證人陳淑媖、朱家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其中證人陳淑媖、朱家輝均未證及被告2 人是否得知或如何得知告訴人陳淑媖曾向父執輩借款透過朱家輝投資失敗一事,及告訴人陳淑媖是否借貸款項予被告羅君江等人,與告訴人陳淑媖是否曾向父執輩借款投資失敗,有何關連性,況據告訴人陳淑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知被告羅君江等人經由朱家輝認識而向伊借款時,有提出擔保品,伊始得持以向伊父執輩經營之當鋪借款,並約定支付利息,且被告羅君江等人亦有支付利息,則見告訴人陳淑媖一開始與被告羅君江等人間借款往來之情形,尚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無異,則告訴代理人前揭所稱被告2 人於經由朱家輝認識告訴人陳淑媖當日,已經鎖定告訴人陳淑媖,並施以詐欺一情,已乏所據,且告訴代理人尚未就其所稱前揭情節舉證以實其說,要屬其推測個人之詞,自無從遽採。至告訴代理人所稱另案犯罪情節,與本案告訴人陳淑媖是否有遭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具體關連性究係為何,亦未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實無從憑以告訴代理人所稱由該案件中可見,被告2 人之詐欺手段,很容易將錢的去向、來向做包裝、變動,而告訴人陳淑媖聽被告2 人編撰、掩飾真正事實,才會受騙等語,即逕為被告羅君江等人不利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羅君江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羅君江、薛佳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表一:
┌───┬──────┬───────┐│匯款人│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陳淑媖│99年2月25日 │140萬元 ││ ├──────┼───────┤│ │99年3月1日 │90萬元 ││ ├──────┼───────┤│ │99年4月30日 │170萬元 ││ ├──────┼───────┤│ │99年8月5日 │20萬元 ││ ├──────┼───────┤│ │99年9月6日 │20萬元 ││ ├──────┼───────┤│ │99年9月9日 │100萬元 ││ ├──────┼───────┤│ │99年9月10日 │100萬元 ││ ├──────┼───────┤│ │99年9月13日 │112萬5,000元 ││ ├──────┼───────┤│ │99年9月15日 │21萬元 ││ ├──────┼───────┤│ │99年9月21日 │110萬元 │├───┼──────┼───────┤│馬之騮│99年10月4日 │117萬1,500元 ││ ├──────┼───────┤│ │99年10月12日│美金4萬5,000元││ ├──────┼───────┤│ │99年10月初 │人民幣70萬元 │├───┼──────┼───────┤│余龍英│99年11月5日 │135萬元 │├───┼──────┼───────┤│高福全│99年3、4月間│880萬元 │└───┴──────┴───────┘附表二:
┌───┬──────┬───────┬─────────┬─────────┬─────┬─────┬──────┬────────┐│匯款人│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銀行帳號│交付款項憑證 │ 匯出日期 │ 取款金額 │ 資金去向 │資金去向憑證 ││(交付│(交付款項日│(交付款項金額│ │(卷證所在頁數) │ │ │ │(卷證所在頁數)││款項人│期) │) │ │ │ │ │ │ ││) │ │ │ │ │ │ │ │ │├───┼──────┼───────┼─────────┼─────────┼─────┼─────┼──────┼────────┤│陳淑媖│99年2月25日 │140萬元 │陳淑美,華南商業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99年2月25 │3萬1,230元│廖尼可,國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行玉光分行帳號: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日 │(匯入3萬 │世華銀行天母│類存款取款憑條、││ │ │ │000000000000 │憑條(101年度偵字第│ │1,200元) │分行帳號: │匯款申請書 (101 ││ │ │ │ │2936號卷二第202頁)│ │ │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2936號││ │ │ │ │ │ │ │ │卷二第236、228頁││ │ │ │ │ │99年3月1日│42萬5,000 │ │) ││ │ │ │ │ │ │元 │ │ ││ ├──────┼───────┼─────────┼─────────┤ ├─────┼──────┼────────┤│ │99年3月1日 │ 90萬元 │陳淑美,華南商業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99年3月8日│184萬3,800│李春花,華南│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行玉光分行帳號: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元 │商業銀行佳冬│類存款取款憑條、││ │ │ │000000000000 │憑條(101年度偵字第│ │ │分行帳號: │存摺類存款存款憑││ │ │ │ │2936號卷二第203頁)│ │ │000000000000│條 (101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936號卷二第22││ │ │ │ │ │ │ │ │9頁) ││ ├──────┼───────┼─────────┼─────────┼─────┼─────┼──────┼────────┤│ │99年4月30日 │170萬元 │陳淑美,華南商業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 │ │ ││ │ │ │行玉光分行帳號: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 │ │ ││ │ │ │000000000000 │憑條(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2936號卷二第204頁)│ │ │ │ ││ ├──────┼───────┼─────────┼─────────┼─────┼─────┼──────┼────────┤│ │99年8月5日 │20萬元 │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 │ │ ││ │ │ │忠孝分行帳號: │憑條(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00 │2936號卷二第208頁)│ │ │ │ ││ ├──────┼───────┼─────────┼─────────┼─────┼─────┼──────┼────────┤│ │99年9月6日 │20萬元 │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99年9月6日│19萬7,100 │票號AD674112│支票AD0000000正 ││ │ │ │,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帳單 (101年度偵字 │ │元 │8 支票、簡光│反面影本 (101年 ││ │ │ │分行帳號: │第2936號卷二第154 │ │ │榮提示(永豐│度偵字第2936號卷││ │ │ │000000000000 │頁) │ │ │商業銀行帳號│二第155至156頁) ││ │ │ │ │ │ │ │: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客││ │ │ │ │ │ │ │9658) │戶對帳單 (101年 ││ │ │ │ │ │ │ │ │度偵字第2936號卷││ │ │ │ │ │ │ │ │二第154頁)、簡光││ │ │ │ │ │ │ │ │榮永豐商業銀行開││ │ │ │ │ │ │ │ │戶資料 (101年度 ││ │ │ │ │ │ │ │ │偵字第2936號卷二││ │ │ │ │ │ │ │ │第241至242頁) ││ │ │ │ │ │ │ │ │ ││ ├──────┼───────┼─────────┼─────────┼─────┼─────┼──────┼────────┤│ │99年9月9日 │100萬元 │陳淑美,華南商業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14萬6,535 │劉新正,台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行玉光分行帳號: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元 (匯入14│國際商業銀行│類存款取款憑條、││ │ │ │000000000000 │憑條(101年度偵字第│ │萬6,505元)│忠孝分行帳號│匯款申請書 (101 ││ │ │ │ │2936號卷二第205頁)│ │ │: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2936號││ │ │ │ │ │ │ │2840 │卷二第230頁) ││ ├──────┼───────┼─────────┼─────────┤ ├─────┼──────┼────────┤│ │99年9月10日 │100萬元 │陳淑美,華南商業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99年9月10 │5萬4,030元│廖尼可,國泰│華南商業銀行存類││ │ │ │行佳冬分行帳號: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日 │(匯入5萬4 │世華銀行天母│存款取款憑條、匯││ │ │ │000000000000 │憑條(101年度偵字第│ │,000元) │分行帳號:01│款申請書 (101年 ││ │ │ │ │2936號卷二第206頁)│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936號卷││ │ │ │ │ │ │ │ │二第231頁) ││ │ │ │ │ │ ├─────┼──────┼────────┤│ │ │ │ │ │ │179萬9,030│李春花,合作│華南商業銀行存類││ │ │ │ │ │ │元 (匯入17│金庫銀行潮州│存款取款憑條、匯││ │ │ │ │ │ │9萬9,000元│分行帳號:03│款申請書 (101年 ││ │ │ │ │ │ │) │00000000000 │度偵字第2936號卷││ │ │ │ │ │ │ │ │二第232頁) ││ ├──────┼───────┼─────────┼─────────┼─────┼─────┼──────┼────────┤│ │99年9月13日 │112萬5,000元 │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99年9月13 │112萬5,000│票號AD674113│支票AD0000000正 ││ │ │ │,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帳單 (101年度偵字 │日 │元 │2陳淑媖提示 │反面影本 (101年 ││ │ │ │分行帳號: │第2936號卷二第154 │ │ │(台新國際商│度偵字第2936號卷││ │ │ │000000000000 │頁)、台新國際商業 │ │ │業銀行帳號:│二第159至160頁) ││ │ │ │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0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客││ │ │ │ │兼取款憑條(101年度│ │ │00) │戶對帳單 (101年 ││ │ │ │ │偵字第2936號卷二第│ │ │ │度偵字第2936號卷││ │ │ │ │207頁) │ │ │ │二第154 頁) 、陳││ │ │ │ │ │ │ │ │淑媖台新國際商業││ │ │ │ │ │ │ │ │銀行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29││ │ │ │ │ │ │ │ │36號卷二第239 至││ │ │ │ │ │ │ │ │240 頁) ││ │ │ │ │ │ │ │ │ ││ ├──────┼───────┼─────────┼─────────┼─────┼─────┼──────┼────────┤│ │99年9月15日 │21萬元 │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99年9月15 │21萬元 │票號AD674113│支票AD0000000正 ││ │ │ │,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帳單 (101年度偵字 │日 │ │6 陳淑媖提示│反面影本 (101年 ││ │ │ │分行帳號: │第2936號卷二第154 │ │ │(日盛國際商│度偵字第2936號卷││ │ │ │000000000000 │頁)、台新國際商業 │ │ │業銀行帳號:│二第161至162頁) ││ │ │ │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0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客││ │ │ │ │兼取款憑條(101年度│ │ │68) │戶對帳單 (101年 ││ │ │ │ │偵字第2936號卷二第│ │ │ │度偵字第2936號卷││ │ │ │ │209頁) │ │ │ │二第154 頁) 、陳││ │ │ │ │ │ │ │ │淑媖日盛國際商業││ │ │ │ │ │ │ │ │銀行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29││ │ │ │ │ │ │ │ │36號卷二第237 至││ │ │ │ │ │ │ │ │238頁) ││ │ │ │ │ │ │ │ │ ││ ├──────┼───────┼─────────┼─────────┼─────┼─────┼──────┼────────┤│ │99年9月21日 │110萬元 │陳淑美,華南商業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99年9月21 │58萬8,048 │王正雄,華南│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行佳冬分行帳號: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日 │元 │商業銀行佳冬│類存款取款憑條、││ │ │ │000000000000 │憑條(101年度偵字第│ │ │分行帳號: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 │ │ │2936號卷二第209頁)│ │ │000000000000│條 (101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936號卷二第23││ │ │ │ │ │ │ │ │3頁) ││ │ │ │ │ │ ├─────┼──────┼────────┤│ │ │ │ │ │ │7萬3,850元│陳淑美,華南│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 │ │ │ │商業銀行佳冬│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 │ │ │分行帳號: │存摺類存款存款憑││ │ │ │ │ │ │ │000000000000│條(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2936號卷二第23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43萬8,000 │提現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 │ │ │元 │ │類存款取款憑條(1││ │ │ │ │ │ │ │ │01年度偵字第2936││ │ │ │ │ │ │ │ │號卷二第235頁) ││ │ │ │ │ │ │ │ │ │├───┼──────┼───────┼─────────┼─────────┼─────┼─────┼──────┼────────┤│馬之騮│99年10月4日 │117 萬1,500 元│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99年10月5 │2萬1,500元│提現 │陽信商業銀行取款││ │ │ │,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帳單 (101年度偵字 │日 │ │ │條(101年度偵字第││ │ │ │分行帳號: │第2936號卷二第175 │ │ │ │2936號卷二第190 ││ │ │ │000000000000 │頁)、華南商業銀行 │ │ │ │頁) ││ │ │ │ │匯款回條聯 (101年 │ ├─────┼──────┼────────┤│ │ │ │ │度偵字第2936號卷二│ │95萬元 (高│高福全,永豐│陽信商業銀行取款││ │ │ │ │第196頁) │ │福全90萬元│銀行萬華分行│條、匯款申請書、││ │ │ │ │ │ │;姚祥義5 │帳號: │支票存款送款單(1││ │ │ │ │ │ │萬元) │000000000000│01年度偵字第2936││ │ │ │ │ │ │ │11 │號卷二第190至191││ │ │ │ │ │ │ ├──────┤頁) ││ │ │ │ │ │ │ │姚祥義,陽信│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6 │ ││ │ │ │ │ ├─────┼─────┼──────┼────────┤│ │ │ │ │ │99年10月6 │20萬元 │高福全,永豐│陽信商業銀行取款││ │ │ │ │ │日 │ │銀行萬華分行│條、匯款申請書(1││ │ │ │ │ │ │ │帳號: │01年度偵字第2936││ │ │ │ │ │ │ │000000000000│號卷二第192頁) ││ │ │ │ │ │ │ │11 │ ││ ├──────┼───────┼─────────┼─────────┼─────┼─────┼──────┼────────┤│ │99年10月12日│美金4萬5,000元│LI-CHUN-HUA,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 │ │ ││ │ │ │TAIWAN │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 │ │ │ ││ │ │ │COOPERRATIVE BANK │書(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KAOHSIUNG BRANCH,│2936號卷二第195頁)│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99年10月初 │人民幣70萬元 │粱秋嫩,中國建設銀│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7 │ │ │ │ │ ││ │ │ │ │ │ │ │ │ │├───┼──────┼───────┼─────────┼─────────┼─────┼─────┼──────┼────────┤│余龍英│99年11月5日 │135萬元 │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99年11月5 │131萬4,690│廖尼可,國泰│陽信商業銀行取款││ │ │ │,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帳單 (101年度偵字 │日 │元(廖尼可│世華銀行天母│條、匯款申請書(1││ │ │ │分行帳號: │第2936號卷二第175 │ │30萬元;李│分行帳號: │01年度偵字第2936││ │ │ │000000000000 │頁)、國泰世華商業 │ │春花101 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193至194││ │ │ │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 │4,690 元)├──────┤頁) ││ │ │ │ │(101年度偵字第2936│ │;提現3 萬│李春花,合作│ ││ │ │ │ │號卷二第19頁) │ │5,060 元 │金庫銀行潮州│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9 │ │├───┼──────┼───────┼─────────┼─────────┼─────┼─────┼──────┼────────┤│高福全│99年3、4月間│880萬元 │ │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 │ │ │ ││ │ │ │ │第7956號、101 年度│ │ │ │ ││ │ │ │ │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 │ │ ││ │ │ │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 │ │ ││ │ │ │ │書(101年度偵字第29│ │ │ │ ││ │ │ │ │36號卷一第376 至37│ │ │ │ ││ │ │ │ │9 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