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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妘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

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編號四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四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綽號語安)於民國101 年、102 年間之某日起,加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織之詐騙集團,而依指示在臺灣擔任出面接洽及取款之工作,癸○○(綽號小宇、阿冠)則自102 年7 月16日起,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臺灣控檯及車手,負責居間聯絡及向子○○收回所取得之款項,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藏匿在大陸之詐騙集團成員、綽號為「明俊」等人(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與大陸CALL客電話秘書中心合作,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由「明俊」在大陸擔任控檯,並由上開CALL客秘書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以不實身分隨機撥打電話向巳○○○、戊○○、丙○○、辰○○、丁○○、甲○○、卯○○、寅○○、乙○○、己○○、庚○○、午○○攀談,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之詐術並要求提供金錢援助,而博取巳○○○等人之同情或使之認可以此示好,致巳○○○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7所示之時地碰面交付金錢,子○○即依控檯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不實身分出面接洽並取得上開巳○○○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金額,癸○○則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至17所示由子○○出面取款前、後,以電話與子○○聯繫,負責居間聯絡及事後向子○○收回所取得款項,再送款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姊」、「水頭」或「阿原」之成年人或輾轉匯往大陸予「明俊」等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6 樓之2 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卯○○、寅○○、乙○○、己○○、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以下所引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之通訊監察書,雖經被告子○○之辯護人質以上開通訊監察未在所據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12日至同年9 月7 日之監察期間係依據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258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460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44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所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8 月9 日至同年11月4 日之監察期間係依據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356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626 號、

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07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所得,此有上開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82至87頁)。是以,以下所引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在所據之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內,並無前揭被告子○○之辯護人所指未在監察期間內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

二、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有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姊」之成年人指示與客人見面,並取得金錢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出場陪同客人吃飯、約會,並按每二小時1 萬元之費用依出場時間向客人收取再交予所屬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姊」之人,並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為詐欺之行為,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為公司之「大姊」所提供,供眾陪客小姐所混用,亦未必為其所持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子○○縱有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取得金錢,或係出場費、或係小費乃至援交費用,不能以上開之人未獲滿足事後反悔即認係詐欺贓款,又上開之人縱有受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子○○亦僅係聽命附從之地位,未參與決策等語;被告癸○○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僅曾有2 次在被告子○○住處幫忙「大姊」跑腿送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癸○○僅係幫忙被告子○○或「大姊」跑腿,不知款項來源為何,並無擔任控檯或車手而從事居間聯絡或取款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子○○之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⒈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35年次人,手機號碼

為0928XXX898號,曾於電話中與一名高姓女子聯絡,該女子表示住在嘉義,媽媽生病,弟妹要學費,家裡有急迫的需要,因而相約在臺北市○○區○○街之某排骨酥麵店前見面並交付2 萬元予該女子,當時伊係駕駛車輛前往,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有告知對方辨識,見面所見之人即係在庭之被告子○○,由其取款(又改稱不記得),惟該女子取款後旋即離去,無法判斷與電話中之高姓女子是否為同一人等語。

⒉對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6 月20日下午7 時35分許之對話提及「B:客人叫歐清壽, 手機0928XXX898,29 年次, 跟老婆感情不好, 每禮拜去三溫暖, 你叫高語欣, 嘉義朴子人, 弟大學, 妹高中, 晚上是美容客服,5月開發,...」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下午7 時43分許之對話提及「B:歐清壽收2 萬元要還錢... 」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下午8 時26分許、8 時31分許之對話提及「A:你老公沒有到, 你車號報給我, 是幾號點。

B:漢口街2 段17號。A:你們點報錯了說3 號點, 車。B:車號0000-00 。A:我等一下補他時間。B:我要接電話。A:我有跟控台講。B:控台用QQ跟我講聯絡不到你」、「B :語安你在哪裡。A :大陸控台說在3 號點,我到了打給你」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下午11時3 分許之對話提及「A :逛西門町,說你欠多少錢,我在跟你說,他是里長喔,35年次,9 月7 號,67歲,藍帽...

B:有手抱抱。A :有,很色」等內容,此有上開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45 、

146 頁),其中所提及「客人」之特徵,如姓名、座車車號雖略有差異,惟自所提及之手機號碼、年次、生日仍可認與證人巳○○○為同一人,此外,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所欲偽裝之身分及背景、當日欲收取之金額(2 萬)等,亦與證人巳○○○前揭所述彼此見面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巳○○○有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至自上開內容雖可見巳○○○與見面之女子間或有親密之舉動,然亦難認此與巳○○○所交付之金錢間具有對價關係,否則,自無須以假扮虛擬之身分,編造不實之需錢理由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遑論上開交付之金錢數額亦與性交易之對價難認相當。

⒊關於被告子○○即係上開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與巳

○○○見面之人乙節,證人巳○○○雖因時間久遠於本院審理時已難辨清是否確為被告子○○,惟被告子○○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均自承有與巳○○○見面收受2 萬元等語,且警詢時亦自承該手機為其所使用,且其綽號即為「語安」等語,復經員警提示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時,更坦承於接獲電話後上面的人會提供一假身分(內含名字、工作、家庭、住所),並聽取相約對象之資料、身分、家庭背景、工作、特徵等,如有取得金錢,上面會派人前來取回,其後再決定今日可領取多少報酬等語,即其於偵訊時亦自承大陸方面會有人告知其一個故事版本、客人穿著及相約見面地點,請其出去時配合故事,工作結束後會派人來收錢等語,可見被告子○○即係上開手機門號使用者且與巳○○○見面之人,並知悉自身即係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至被告子○○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子○○係出場陪同客人吃飯、約會收取而費用且未持用該手機門號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子○○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砂石車司機之工作,

住宜蘭,曾經網路遊戲認識一名自稱為林思敏,家住桃園且從事美甲工作之人並互留電話,對方如有需要會匯款過去,某一次聯絡中對方表示要開設類如泡沫紅茶之飲料店,需購買材料,二人遂約定於102 年7 月15日在西門町美華泰見面,當日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並當面交付1 萬塊予該女子,惟因沒見過幾次面,對於在庭之被告子○○並無印象等語。

⒉參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7 月15日下午4 時24分許、同時42分許、5 時3 分許之對話提及「A :我是語安要對話。B :客人見過一次面,送貨,叫林志驗,叫老公,其他一次姐妹,口不清,宜蘭人,43歲,一個女朋友,0 月00日生日170 高,林思敏,嘉義人,... 作水晶工作,白天泡沫紅茶,晚上賣酒。A :今天理由。

B :姐妹投資泡沫紅茶。A :幾號點。B :一號點。」、「

B :客人到了美華泰,車子9775穿黑色衣。A :叫他到美華泰等。B :你看一下43歲,他叫我走過來」、「A :收1 萬元。B :對。」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49 頁),其中所提及「客人」之姓名即證人戊○○(「驗」應為誤譯),職業、住所等均與證人戊○○相符,且見面地點、欲收取之金額(1 萬元)等,亦與證人戊○○前揭所述彼此見面之情節相符,是以,戊○○有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子○○即係上開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與戊

○○見面之人乙節,證人戊○○雖因時間久遠於本院審理時已難辨清是否確為被告子○○,惟被告子○○於警詢時已自承該手機為其所使用,且其綽號即為「語安」等語,於警詢及偵查時更坦承有於電話中受指示扮演故事中角色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子○○即係上開手機門號使用者且與戊○○見面之人,並知悉自身即係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至被告子○○雖辯稱其不認識戊○○且未持用該手機門號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子○○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從事裝潢之木工,102

年間約45歲,當年曾接獲一名在酒店上班自稱為陳淑美之人來電,遂聊天而認識,數月後於電話中以借款幫忙補節數為由,而相約於102 年7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美華泰生活館前拿1 萬1 千元,惟其後陳淑美表示無法前往,而命一位女同事去拿錢,當日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之綠色汽車前往,當時正值下班時間伊臨停在路旁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伊之車牌及顏色為何,不久即有一女子出現並進入車內,伊將1 萬1 千元交予該女子後,該女子馬上離開,伊連正面都未注意看,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子○○(嗣又改稱不是被告子○○)等語。

⒉對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7 月15日下午8 時29分許、8 時42分許、8 時47分、8 時49分許、8 時54分之對話提及「B:你是之前的語安嗎?A:宋哥(宋毅夫)的語安嗎, 對呀。B:是哦真的。A:你..B ;鄭。

A:我的資料都扣押了當證據。B:今天你丙○○,45 歲, 木工裝潢, 要繳房租, 阿公住院, 房租先墊。A:收多少, 一號點。B:收1 萬1,另外1 千元, 是生活費。A ;我叫螢火蟲」、「B:車號0000, 一號點。A:不用陪, 說一下話。B:有空陪一下, 等一下你打電話, 我叫螢火蟲, 你叫陳淑美, 丙○○灰色上衣牛仔褲, 你趕快過去」、「A:我看到是車6488, 你確認一下。B:好」、「B:車號0000號, 綠色的。A:以後車牌要報清楚一點」、「A:客人是我以前的老公, 我見過, 曾經是我老公。B:之前在酒店。A:你扒他多久。B:1-2 年了。A:他喜歡那個作。B:你做老婆了, 之前扮演什麼名字。A:不記得了, 我扮演這樣多人, 他要配, 他有配黑名單有報警, 錢收到1 萬1 千元。B:好」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 號間於同日下午9 時許之對話提及「A:丙○○很機車, 幫到一個程度就不幫了, 要小心。B:剛剛多少。A:1 萬1 千元, 電話拿到了, 要報給你嗎?今天目前2.1萬, 阿冠(癸○○)明7 月16日上班了。B:我晚上再打給你」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53 頁),其中所提及之「客人」之職業、車牌號碼、顏色等均與證人丙○○相符,且電話扮演之角色為陳淑美、收取之金額(1 萬1 千元)等,亦與證人丙○○前揭所述彼此見面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丙○○有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

1 千元等情,應可認定。⒊關於被告子○○即係上開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與丙

○○見面之人乙節,證人丙○○雖因記憶未深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辨認被告子○○是否即係當時取款之女子,惟被告子○○於警詢時已自承該手機為其所使用,且其綽號即為「語安」,並有向開車前來之丙○○見面並取得1 萬1 千元等語,於警詢及偵查時更坦承有於電話中受指示扮演故事中角色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子○○即係上開手機門號使用者且與丙○○見面之人,並知悉自身即係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至被告子○○雖辯稱其不認識丙○○,未向丙○○拿過錢且未持用該手機門號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子○○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住在龍潭,且曾擔任地

方代表及主席從事土地仲介,102 年的8 月初,接獲一自稱為詹佳慧之女子之電話,該女子表示彼此曾經於去年在某餐廳見面,現住宜蘭在醫院做保母,並向伊表示要來臺北工作當保母,要付房租費及生活費,希望能借2 萬元,因而約於

102 年8 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靠中華路某處交付2 萬元,當時二人僅在某茶室喝一杯水即分手未再見面,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子○○,無法回憶被告子○○是否曾向伊拿過錢,拿過錢之詹佳慧較為豐滿等語。

⒉對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8 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對話提及「B:語安, 我是多多,客人是辰○○, 住龍潭, 之前有給8 月18日5000元,60 來歲, 有做主席, 代表, 現做土地買賣, 家裡種蘆筍, 有3 兒2女, 我有困難, 他要幫, 被秘書, 我叫詹佳慧, 賣衣服, 帶小孩,75 年次..A:用跳身分嗎?B:對,...宜蘭縣羅東人, 話術, 住聖母醫院,5月18日沒聯絡..說沒錢要去酒店上班, 扒我是處女,...要拿2 萬元, 他穿條紋青藍色上衣, 黑色西褲, 你穿洋裝。A:要露一點性感, 重點要拿得到錢」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 號間於同日上午11時7 分許之對話提及「A:喂碰了。B:好」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之對話提及「A:2 個桔子, 叫他打過來。B:好」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之對話提及「B:對了。A:穿藍洋裝, 太矮了到胸部, 要約賓館,.... 給我2 萬元, 他帶20幾萬, 要帶身分證,...。B:他超會講,....150幾公分而已, 」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58 頁),其中所提及「客人」之住所、從事之職業、年紀等均與證人辰○○大致相同,且電話扮演之角色為詹佳慧、收取之金額(2 萬元)等,亦與證人辰○○前揭所述彼此見面之情節相符。是以,辰○○有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子○○即係上開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與辰

○○見面之人乙節,證人辰○○雖因記憶未深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認被告子○○即係當時取款之女子,惟被告子○○於警詢時已自承該手機為其所使用,且其綽號即為「語安」等語,於警詢及偵查時更坦承有於電話中受指示扮演故事中角色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子○○即係上開手機門號使用者且與辰○○見面之人,並知悉自身即係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至被告子○○雖辯稱其不認識辰○○且未持用該手機門號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子○○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五)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間曾接獲一自稱為林

慧如之女子來電,表示在電信公司上班要離職,另外找工作需要用錢,打電話與伊而相約見面,伊為羅東人,見面時均自羅東前來臺北,見面所見之人即為被告子○○,二人因而認識,前後見面共4 次借錢予被告子○○,第1 、2 次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8 月13日、16日,均在臺北市○○區○○街

0 段0 號紅茶冰店前,以離職需要違約金為由,先後交付2萬2 、3 萬5 ,第3 次之時間為同年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紅茶冰店前,以欠地下錢莊錢為由,交付

3 萬2 ,第四次則於同年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公園,以證件遭地下錢莊扣留為由,交付5 萬,各次伊均係提款交付現金,其中第3 次即8 月24日當天係在臺北之7-11便利商店內之ATM 提領,被告子○○則在外等候,被告子○○表示會想辦法還錢,然其後並未還錢,嗣經員警提示錄音帶聲音,始確認打電話之人應非被告子○○等語。

⒉參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8 月13日下午2 時7 分許、同時17分許之對話提及「B:我是佩佩(大姐組),客人丁○○,羅東人,離婚,自己是房東,他被很多人騙,我,陳麗如,嘉義路角,之前在電信公司上班,...。A:幾號點。B:紅茶那,A:衣服。B:紅衣黑褲。A:

幾歲。B:60幾歲..要去銀行拿錢,我電信公司上班A:3 萬元是什麼。B:是違約金。」、「B:客人快到了。A:對。」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8 月13日下午2 時36分許、同時53分許之對話提及「A:客人叫什麼。B:丁○○,你叫。A:我出門了。」、「A:我快到了。B:叫老公。」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4 分許、同時12分許、同時19分許之對話提及「A:我到了。」、「A:我叫回羅東(丁○○),我只收2 萬元,丁○○在領錢,之前的秘書都騙到錢就不管,要釘一下。B:好。」、「A:客人2.3 萬元,要坐車回羅東,回報要現在打。B:好,辛苦了。」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24分許之對話提及「B:我是佩佩。A:總共給我們2 萬3 元,不要叫之前女生騙我,跟他吃排骨酥麵,...丁○○43.1.15 日宜蘭羅東人,.... (談丁○○碰面情形),我的客人有2 個丁○○。」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61 頁),其中所提及之「客人」之住所、姓名、年紀等均與證人丁○○大致相同,且電話扮演之角色為在電信公司上班之女子、收取之金額等,亦與證人丁○○前揭所述彼此第一次見面之情節大致相符。惟就丁○○交付之金額究為2 萬3 千元抑或係2 萬2 千元乙節,考量丁○○上開證述距案發當時之時間較遠,且上開譯文所提及之金額2 萬3 千元乃係收取後立即向控檯所為之回報數額,應較為正確。是以,丁○○有受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 萬3 千元等情,應可認定。

⒊對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8 月16日下午1 時48分許之對話提及「B:丁○○,前天來的。A:理由。B:電信公司上班,繳違約金,今天收3 萬5...A:

離開理由。B:錢要拿回去老闆, 白衣黑褲。A:幾號點。B:漢口街2 號。」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0 分許之對話提及「A:

2 點大姐的單。B:好。」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5 分許之對話提及「A:快到了嗎。?B:快到了。」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之對話提及「A:硬要先把錢拿走,客人被騙怕了,每個秘書也說沒問題,紅茶冰....也聯絡不上客人,7.8 點有一張,我先等等看。B:好。」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13分許之對話提及「A:沒看到人,在紅茶冰。B:有看到。A:沒看到。」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19分許之對話提及「A:碰了,秘書一直打給我。B:好。」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62 頁),其中所提及向丁○○收錢之理由為違約金、見面地點、欲收取之金額(

3 萬5 千元)等,亦與證人丁○○前揭所述彼此第二次見面之情節約略相符。是以,丁○○有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5 千元等情,應可認定。

⒋參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8 月24日下午9 時5 分許之對話提及「B:語安,我是佩佩,客人丁○○你有多收1000元,500元坐車及500 易付卡, 他是便利商店領35000 錢。A:我會買電話卡, 我去7-11買電話卡, 他要7-11領錢, 我買卡時他要付, 老公付的錢, 送我計程車, 不會多拿1000元。B:聽不清楚。」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62 頁),其中所提及丁○○在統一超商領錢等,亦與證人丁○○前揭所述彼此第三次見面之情節約略相符。惟就丁○○交付之金額究為3 萬2 千元抑或係3 萬5 千元乙節,考量丁○○上開證述距案發當時之時間較遠,且上開譯文所提及之金額3 萬

5 千元乃係當時立即向控檯所為之回報數額,應較為正確。是以,丁○○有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5 千元等情,應可認定。是以,丁○○有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5 千元等情,應可認定。

⒌對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8 月26日下午1 時27分許之對話提及「B:語安, 丁○○今天要幫3 萬2,要還地下錢莊錢, 身分證、健保卡拿回來。A:堅持要跟到地下錢莊怎麼辦。B:不會。A:安撫好。B:感覺會跟他回去。A:我名字。B :林佩如。A :今天就結束。B :要去美國上班。」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18分許之對話提及「A:3.2 萬完成,這客人(丁○○)下次不收了,你叫秘書打來回報。B:好。」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63 頁),其中所提及要向丁○○收取金錢、收錢之理由及結束見面等,亦與證人丁○○前揭所述彼此第四次即最後一次見面之情節約略相符。惟就丁○○交付之金額究為5 萬元抑或係3 萬2 千元乙節,考量丁○○上開證述距案發當時之時間較遠,且上開譯文所提及之金額3 萬2 千元乃係當時立即向控檯所為之回報數額,應較為正確。是以,丁○○有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2 千元等情,應可認定。

⒍關於被告子○○即係上開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與丁

○○見面之人乙節,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被告子○○即係當時取款之女子,且被告子○○於警詢時已自承該手機為其所使用,且其綽號即為「語安」,並曾分別於102年8 月13日向丁○○收取2 萬3 千元、於同年8 月24日向丁○○收取3 萬5 千元等語,於警詢及偵查時更坦承有於電話中受指示扮演故事中角色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子○○即係上開手機門號使用者且與丁○○見面之人,並知悉自身即係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至被告子○○雖辯稱其未持用該手機門號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難憑採。

⒎綜上,被告子○○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間有與綽號為「小玲

」之女子之電話聯絡,並相約見面2 、3 次,之後「小玲」表示想要離開酒店與伊成為男女朋友在一起,希望可以提供幫助,嗣「小玲」表示需繳納介紹費、房租、水電而要錢,因而相約於102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中華路附近摩斯漢堡與其姊妹綽號為「小蘭」之女子見面取款,當時伊身著淺灰色衣服前往,並交付1 萬2 千元予「小蘭」,其後即無「小玲」之消息,在庭之被告子○○即係當時收取1 萬2 千元之「小蘭」等語。

⒉對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8 月14日下午7 時43分許、7 時54分許、8 時許、8 時24分許、8 時29分許之對話提及「40幾歲。A:沒...B: 本尊叫小林, 酒店, 姐妹在一起工作, 理由繳房租水電費,1.2萬,1號點摩斯漢堡, 要跳身分跳不過。A:快一點我8 點還要忙。B:

好」、「B:老公到了, 淺灰色衣, 我叫小藍來拿錢,A: 誰。

B:你是小林的姐妹叫小藍,A: 不用打給我。B:不用吧,A: 我馬上到。B:你陪他一下」、「小林叫我過來, 你吃了嗎」、「A:1.2 完成。B:好。」、「B:我美金,A: 見面要去吃飯,...40幾歲,B: 沒吃飯, 他說你漂亮。A:我勾他的手腕, 很自動, 跟許明俊差不多,...(甲○○Z000000000取款後對話)」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

562 號卷一第169 頁),其中所提及之「客人」即證人甲○○、當時甲○○穿著之衣服顏色、年紀、本尊「小玲」、偽裝之身分為「小蘭」之音譯均相同、欲收取之金額(1 萬2千元)及理由等,均與證人甲○○前揭所述彼此見面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甲○○有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2 千元等情,應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子○○即係上開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與甲

○○見面之人乙節,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被告子○○即係當時取款之女子「小蘭」,且被告子○○於警詢時已自承該手機為其所使用,並有向甲○○收取1 萬2 千元等語,於警詢及偵查時更坦承有於電話中受指示扮演故事中角色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子○○即係上開手機門號使用者且與甲○○見面之人,並知悉自身即係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至被告子○○雖辯稱其對甲○○無印象且未持用該手機門號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子○○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七)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初曾接獲一自稱為林

美琦之女子來電,表示在美容院上班沒有生活費、欠房租,又說要考證照,有時說她婆婆身體不舒服、阿嬤腳要開刀,伊就同情其一人隻身在臺北,而先後於102 年8 月19日跟8月28日2 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摩斯漢堡前見面,再前往宏洲旅社,2 次均有發生性關係,2 次分別交付之金額已不記得,某次該女子有買2 條內褲、皮夾與伊,該女子即係警詢當時照片指認之人,與今日在庭之被告子○○看似有點像等語。

⒉對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8 月19日下午7 時49分許之對話提及「B:語安, 我是麗非,老公去年有幫5 萬2,姓葉名字不知,37 年次, 務農, 主角林夢奇, 姐妹林美奇, 阿媽。A:幾號點。B:1 號摩斯漢堡, 客人很色。」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下午9 時16分許之對話提及「A:我先脫身後續你們去處理,...2.6 萬完成(葉先生)」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下午9 時19分許之對話提及「A:去房間拿錢, 買2 杯苦瓜汁, 脫衣服給他摸, 去楊梅人..親了胸部,,, 看下面...2.6萬幫你完成。B ;感覺怎樣。A:很色, 幫你們拿到, 我穿白色T,黑色7 分褲,空姐頭, 條紋包,.. 我電話不講房間的事, 不愛愛翻臉。B:

房間多少錢。A:宏洲旅社300 元房號205 房老公付, 在點的後面, 不... (談論葉先生取款後)」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73 頁),,其中所提及之「客人」之姓、年次等均與證人卯○○大致相同,且電話扮演之角色為林夢琦、林美琦、見面之地點為摩斯漢堡、進宏洲旅社發生性關係等,亦與證人卯○○前揭所述彼此見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至卯○○該次所交付之金額乙節,證人卯○○雖已不復記憶,惟上開譯文所提及之金額

2 萬6 千元乃係當時立即向控檯所為之回報數額,應可採信。此外,自上開內容雖可見卯○○與見面女子有發生性關係,然究難認此與卯○○所交付之金錢間具有對價關係,否則,自無須假扮虛擬之身分,編造不實之需錢理由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遑論交付之金錢數額亦與性交易之對價難認相當。是以,卯○○有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 萬6 千元等情,應可認定。⒊又參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28日下午6 時37分許之對話提及「B:客人叫葉大哥37年次, 桃園人,19 號有拿, 有去很豬哥。A:2000元去買禮物..(葉對話574 秒)」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下午6 時47分許之對話提及「A:阿冠這張要配3 萬入2 萬業績,2千買禮物(葉先生)。B:好。

」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 號間於同日下午9 時4 分許之對話提及「A:你的手機不通, 你電話趕快通, 我剛完成, 你叫什麼。B:小強。A:今天3 萬完成入2 萬,2千禮物。B:好。A:叫秘書打來對話。」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下午9時7 分許之對話提及「A:(卯○○取款後對話1327)客人很多人在騙, 卯○○,37 年次, 非常好拿,,不要講色色的話,要配的話就約會洗香香, 有很多人在騙, 穿綠色保羅杉, 西裝褲, 我穿... 沒穿內衣噴皮血,...送內衣有試穿,...」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下午9 時47分許之對話提及「A:(卯○○)完成要回報。B:

好。A:大陸電話都不通。」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74 頁),其中所提及之「客人」與證人卯○○同姓、37年次、發生親密接觸及購買禮物等,亦與證人卯○○前揭所述彼此見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至卯○○該次所交付之金額乙節,證人卯○○雖已不復記憶,惟上開譯文所提及之金額3 萬元乃係當時立即向控檯所為之回報數額,應可採信。此外,自上開內容雖可見卯○○與見面女子有發生親密接觸,基上同一理由亦難認此與卯○○所交付之金錢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以,卯○○有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⒋關於被告子○○即係上開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與卯

○○見面之人乙節,證人卯○○雖因記憶未深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認被告子○○即係當時取款之女子,惟被告子○○於警詢時已自承該手機為其所使用,且其綽號即為「語安」,曾向卯○○收取2 萬6 千元等語,於警詢及偵查時更坦承有於電話中受指示扮演故事中角色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子○○即係上開手機門號使用者且與卯○○見面之人,並知悉自身即係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至被告子○○雖辯稱其未持用該手機門號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子○○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八)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102 年8 月初接獲自稱

為王雨辰之女子來電,並表示其係花蓮人,曾從事服飾業,現在五股工廠做事,媽媽與姊姊住那邊,發生車禍或有病要住院,要伊拿錢來幫助她,嗣以房租即將到期為由約定於同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旁飲食店內吃飯,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前往並交付1 萬元,當時前來者即係在庭之被告子○○;其後又以其因母親問題急需用錢而於102 年9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摩斯漢堡前之萬事達旅店內,拿給被告子○○2 萬元,彼此雖有肉體之接觸,但非對價關係等語。

⒉對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8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之對話提及「B:語安, 客人寅○○。A:你說。A:客人8 月20開發, 在新竹聯合大學教書, 有一女, 太太在台北, 打另外一支, 以為我是陳以婷, 我叫王麗辰, 聊天後... 爸爸去年去逝, 要跟我做朋友, 幫我一萬元, 房租。A:約幾號點。B:成都路54號。A:誰發的你確認一下。B:你發新。A:中華路一段80號摩斯漢堡。B:我叫王雨辰,75 年次, 白天五股電子工廠, 晚上在咖啡工廠, 花蓮壽豐人。A:你是那一組, 控台誰發的。B:亞媞組,喂你到成都路。A:他現在在成都路。B:你停好。A:分手。B:對,完3 點下班過來, 為什麼來西門町。A:離開理由。B:去上班, 以前開服飾店倒100 多萬。A:穿著。B:桔黃色上衣, 丈青色褲, 金眼鏡。」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28分許之對話提及「A:我4點半的配單現才到, 下大雨, 沒車, 剛分開, 第一次15萬,完成, 寅○○有被騙過5-60萬, 下話術要小心一點, 寅○○小心一點, 全部的錢交給小宇。B:OK。」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23日下午

5 時34分許之對話提及「A:幫你收到錢, 先去上廁所, 拿錢不要露白可不可以先拿給我, 客人是明德水庫的總幹事, 別墅蓋, 開車送我民權東路二段, 之前被騙5-60萬,1.4.5有課, 以後不要在西門町, 老公開銀色toyota車牌是00-0000,他是直接上民權高, 秘書解保單, 以前秘書是林雨函, 以後提約會是愛愛, 吃牛肉麵, 二杯奶茶, 他有被騙過, 要小心,之前舖太快, 今天收1 萬, 之411208生日, 苗栗頭屋人,...(寅○○取款後對話)」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79 頁),其中所提及之「客人」即證人寅○○、寅○○之座車車號、偽裝之身分為王雨辰及職業、戶籍、收取之金額(1 萬元)及理由等,亦與證人寅○○前揭所述彼此第一次見面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寅○○有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⒊參對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9 月5 日下午12時23分許、1 時8 分許之對話提及「B:對話, 客人寅○○, 我在酒店調酒, 要幫我買衣服, 化妝品要幫我3 萬, 藍色車, 聯合大學教書... (寅○○取款前對話

632 秒)」、「B:客人到摩斯漢堡了。A:好。」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 號間於102 年9月5 日下午2 時42分許之對話提及「A:忙完了,3.0有配不太好搞。B:好, 多少。A:3.0 。」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之對話提及「A:去買自助餐, 把車停在停車格, 帶開, 去305 房萬士達旅店, 在測試我, 老公我之前被騙過, 很會講, 我問老公錢有用信封裝嗎,...沒穿內衣貼ok?要健康, 要先進去, 繞一繞, 做沒多久就軟掉了, 很偽君子, 不出來不舒服, 我摸蛋蛋, 射在衛生紙, 送一盒燕窩, 送我到中華路... (寅○○取款後對話683 秒)」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80 頁),其中提及之「客人」即證人寅○○、見面之地點(摩斯漢堡)、發生性關係之地點(萬事達旅店)等,亦與證人寅○○前揭所述彼此第二次見面之情節大致相符。惟就寅○○交付之金額究為2萬抑或係3 萬乙節,考量寅○○上開證述距案發當時之時間較遠,且上開譯文所提及之金額3 萬元乃係當時立即向控檯所為之回報數額,應較為正確。至自上開內容雖可見寅○○與見面女子有發生親密接觸,然基上同一理由亦難認此與寅○○所交付之金錢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以,寅○○有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⒋關於被告子○○即係上開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與寅

○○見面之人乙節,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被告子○○即係當時取款之女子,且被告子○○於警詢時已自承該手機為其所使用,且其綽號即為「語安」,曾先後向寅○○收取1 萬元、3 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第一次與寅○○見面吃飯,第二次見面有發生性關係等語;於警詢及偵查時更坦承有於電話中受指示扮演故事中角色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子○○即係上開手機門號使用者且與寅○○見面之人,並知悉自身即係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至被告子○○雖辯稱其係坐檯而認識寅○○,且未持用該手機門號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子○○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九)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住中和,曾於102 年7

月間接獲一名自稱名為林思亞之女子來電,表示在酒店當助手,以家人生病需要錢為由,向伊借款1 萬元,多次來電後伊基於同情為幫助該女子,遂約於102 年8 月24日在臺北市○○○路○○號燒烤店前見面拿1 萬元,惟無法判斷電話中與見面者是否為同一人,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子○○,該名女子並非被告子○○,惟102 年10月23日警詢時該名女子有在場,經伊指認係拿取1 萬元之女子即警詢筆錄所附指認表中之編號3 女子,當時該女子有戴眼鏡未化妝,與在庭之被告子○○身高、體型相近等語。

⒉對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8 月24日下午7 時50分許之對話提及「B:語安, 我是林西亞, 可以對話嗎?A:可以。B:客人乙○○,0320XXX955,李大哥, 見面看手機49年次, 已婚2 兒, 相差11個月, 金山, 父母80多歲, 工作30年, 每天有3000元, 穿白T 藍仔褲, 我叫林思亞, 嘉義人, 父母糖尿病,2份工作, 白天保養品工作, 晚上客服, 是7 月上旬開發, 有在8 月初, 有一姨去家裡要錢,8月上旬預支薪水5 萬還錢, 向公司借錢, 同事去夾娃娃,...重點49年次, 熱情一點, 主動一點, 離開親他一下,...表現單純一點,A: 收1 萬幾號點。B:2 號點○○○路00號。A:

2 號點我知道, 叫李大哥, 他叫我們什麼, 離開理由。B:幹部要找出去。」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24日下午8 時8 分許之對話提及「碰面中。」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24日下午9 時30分許之對話提及「B:語安, 乙○○回報。A:個子小小的, 白T,藍牛仔褲, 白背心,是以前的老公, 不認得我了, 很多人在趴哦。B:你見過他?A: 我換型了, 空姐頭, 黃雨傘, 條紋包包, 紫紅色眼鏡,,,,要去巷子拿錢, 我們巡邏捉攤販,.....逛到中華路, 乙0000年0 月00日生日, 住中和, 在公車小椅子上會1 萬元給我, 他幫很多秘書, 幫小單都1 萬1 萬的不會多, 我以前就看過他, 拿錢時親一下,.....(乙○○取款後對話)」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58頁),其中所提及「老公」之姓名、住所及生日均與證人乙○○相符,且見面地點、欲收取之金額(1 萬元)及扮演之角色等,亦與證人乙○○前揭所述彼此見面之情節相符。是以,乙○○有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子○○即係上開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與乙

○○見面之人乙節,證人乙○○雖因記憶未深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認被告子○○即係當時取款之女子,惟被告子○○於警詢時已自承該手機為其所使用,且其綽號即為「語安」等語,於警詢及偵查時更坦承有於電話中受指示扮演故事中角色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子○○即係上開手機門號使用者且與乙○○見面之人,並知悉自身即係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至被告子○○雖辯稱其不認識乙○○,且未持用該手機門號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子○○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十)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間曾有陌生女子名為

「小雲」之女子來電相約見面,第一次相約於102 年8 月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摩斯漢堡店前,以繳房租為由,拿給「小雲」1 萬元(此部分業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第二次相約於102 年9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摩斯漢堡店前,以要學做美容及其他理由,拿1 萬元給「小雲」,總共兩萬元,當時出於幫助之心態,且因金額非高而出借該名女子,當時打電話的人與拿錢的人口音並不相同,應係不同人,而被告子○○即係前述向伊拿錢之女子,伊當時為退休之公務員等語。

⒉對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9 月3 日下午2 時11分許、同時21分許之對話提及「B:語安, 琦琦, 客人是新客, 己○○63歲, 住台北汐止和順街, 是

11.14 生, 結婚, 老婆挺好, 台大公務員退休, 退休6-7 萬, 老婆管, 女兒博士在新加坡, 不挑食, 喜攝影,A: 叫什麼。B:親愛的, 媽媽80幾歲, 弟台大上班, 我楊小雯,77 年次, 高雄美濃人在佐登尼絲學徒, 繳房租煩, 要房租4 個月要

2 萬元, 他跟弟弟借1 萬元,...A:收多少。B:1 萬元, 從台大醫院過來。A:幾號點。B:1 號點摩斯漢堡。A:怎麼聯絡,...(己○○取款前對話)」、「B:客人己○○到了, 你走過去。A:哦。」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39分許、同時3 時20分許之對話提及「A:碰了。B:好。」、「A:完成了聽到嗎?

B:... 」等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33分許之對話提及「B:語安, 要回對話。A:金邊眼鏡, 淺色西裝, 黑色斜包包, 叫己○○38.11.14生, 汐止和順21巷37弄7 號, 要在來幫我沒辦法, 喝果汁, 有親臉頰, 陪媽媽顧老婆, 假排四, 我穿白上衣空姐頭... 條紋包包,.... (己○○取款後對話)」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89 頁),其中所提及「客人」之姓名、為一退休公務員均與證人己○○相符,且見面地點、欲收取之金額(1 萬元)等,亦與證人己○○前揭所述彼此第二次見面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己○○有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子○○即係上開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與己

○○見面之人乙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被告子○○即係當時取款之女子,惟被告子○○於警詢時已自承該手機為其所使用,且其綽號即為「語安」,並有向己○○收取

1 萬元等語,於警詢及偵查時更坦承有於電話中受指示扮演故事中角色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子○○即係上開手機門號使用者且與己○○見面之人,並知悉自身即係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至被告子○○雖辯稱其對己○○並無印象,且未持用該手機門號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難憑採。⒋綜上,被告子○○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十一)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間之農曆過年前,

有一不認識自稱為陳美華之女性打電話到伊手機,表示曾在某一場合相互認識,並約伊見面喝咖啡,且表示要到龍山寺幫伊點燈因而問伊姓名,其後遂與之見面,該女子表示係來自臺南市,從事美容院工作,家中需要其調錢,要伊幫忙調

2 萬元,伊出於幫助該女子解決困難之目的,且因所借數目非高而同意,並交付現金,其表示過年可以返還,惟其後並未返還,彼此最後一次見面之時間已經忘記,當時其打電話予伊說因欠債需要用錢,伊為幫忙處理而約在臺北市○○區○○路萬事達旅社旁之速食漢堡店內,交付現金1 萬元,當時伊之職業係在仁愛路經營建築師事務所,身體已患有帕金森氏症,身體會顫抖,身體狀況較差時會撐拐杖,前後總借款至少3 萬塊,該名女子與卷附被告子○○之照片(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70頁指認表)很像等語。

⒉參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9 月5 日下午7 時34分許、下午7 時44分許、下午8 時5 分許之對話提及「B:語安客人到了,客人叫庚○○,房子鑑定公司在新莊,腳有殘癥,拿杖理由要離開。A:在公園陪他坐。B:三子三女,離職要排隊。A:繳1 萬要配,幾號點。B:2號摩斯漢堡。A:要做愛才會好。」、「B:到了。」、「A:庚○○身體上半身抖動惡化,喂吃藥,去飯店洗澡,安撫在摩斯漢堡,,正常2 分鐘,說要去飯店什麼都好,穿保羅衫,黑色杖,黑包包,黑褲,有藥,眼睛很紅,,,.. (庚○○取款後對話)..」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92 頁),其中所提及「客人」之姓名、職業、身體狀況均與證人庚○○所述大致相符,且見面地點、欲收取之金額(1 萬元)等,亦與證人庚○○前揭所述彼此最後一次見面之情節相符。是以,庚○○有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子○○即係上開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與庚

○○見面之人乙節,被告子○○於警詢時已自承該手機為其所使用,且其綽號即為「語安」,並有向庚○○收取1 萬元等語,於警詢及偵查時更坦承有於電話中受指示扮演故事中角色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子○○即係上開手機門號使用者且與庚○○見面之人,並知悉自身即係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至被告子○○雖辯稱未持用該手機門號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子○○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十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名自稱為高語欣之女子曾

於102 年9 月間來電表示曾與伊見過面而留有電話,陸續以電話聊天後,曾向其訂購所代銷之燕窩產品,其後其以在台北酒店上班為償還借款,以免除其姐妹之擔保為由而第一次見面,彼此相約在臺北三重見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伊為幫助其還錢而交付1 萬元,此後前後陸續總共交付約3 萬元,該女子不知如何回報因而有與伊發生一次性關係,並無對價關係,其有懷疑打電話之女子與見面之女子非同一人,惟高語欣即指認相片編號3 之人,與在庭之被告子○○或因化妝與當時所見不太相像,被告子○○比較像另一名向伊拿錢自稱高雅麗之人,而與高語欣較不相同,應係不同人等語。

⒉就此,對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2 年9 月12日下午8 時15分許之對話提及「B:1.0 完成, 幫我載我到大姐把錢拿給他」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96 頁),其中所提及之金額與證人午○○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子○○會面之照片,,均與證人午○○前揭所述彼此第一次見面之情節相符。是以,午○○有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犯行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午○○雖證述此後有與該女子發生性關係,然基上同一理由亦難認此與午○○亮所交付之金錢間具有對價關係。

⒊關於被告子○○即係上開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與午

○○見面之人乙節,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確認被告子○○即係當時取款之女子,惟被告子○○於警詢時已自承該手機為其所使用等語,於警詢及偵查時更坦承有於電話中受指示扮演故事中角色等語,已如前述,更有上開二人會面照片可佐,可見被告子○○即係上開手機門號使用者且與午○○見面之人,並知悉自身即係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至被告子○○雖辯稱其對午○○無印象且未持用該手機門號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子○○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十三)綜觀上開證人所述,並比照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所以願意將款項交予被告子○○,均係因誤認被告子○○為伊等電話中交往之「高小姐」或「林思敏」等人或其託付之友人之故,實則所謂「林思敏」等人係大陸CALL秘書為能向被害人取款,而隨機在電話聯繫上被害人後,利用被害人欲與異性交友之心態,而虛構具善良、年輕女子形象之不實人物,以堅被害人之信,進而以家人生病、付房租等不實借款理由博取被害人同情,或使被害人認為可以此示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故應認係屬詐術。

(十四)至被告子○○及辯護人另概以其向客人收取之費用為出場費乃至援交之性交易費用等語置辯,然即便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均有與其發生性關係或親密接觸,依前揭證人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可見被害人係基於交往目的,在認為彼此已具有男女感情之基礎下而發生性關係,此與單純一買一賣,兩相互惠之性交易不同,另自被害人交款之數目係預先與電話中之虛構人物談妥,且少則1 萬,多則3 萬,其間差距甚大之情形,亦可知與性交易具有大概之交易行情不同。是以,即便被告子○○在取款時有與被害人吃飯甚至性交行為,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十五)綜觀本案經過,均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以不實身分,與被害人建立交友管道,進而以不實名目向被害人借款,待被害人受騙同意借款之後,再由被告子○○依控檯指示接手,以前揭不實身分或其友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分工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子○○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對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可認定。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大陸CALL客秘書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以不實身分隨機撥打電話向巳○○○、戊○○、丙○○、辰○○、丁○○、甲○○、卯○○、寅○○、乙○○、己○○、庚○○、午○○攀談,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之詐術並要求提供金錢援助,而博取巳○○○等人之同情或使之認可以此示好,致巳○○○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地碰面交付金錢,被告子○○即依控檯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不實身分出面接洽並取得上開巳○○○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金額等情,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部分

(一)被告癸○○於警詢時自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該手機門號係經綽號為「小義」之人所交付,用以聯絡被告子○○或其他女子拿錢後幫忙送錢予「大姐」,負責幫忙收錢及送錢,被告子○○向寅○○、丁○○、卯○○、己○○、庚○○等人取款後,再與其及綽號「明俊」之人聯絡,「明俊」再請其前往收錢送予「大姐」等語。

(二)就此,對照被告子○○於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間,即有大陸控檯「明俊」與被告子○○聯絡並要求聯繫被告癸○○進行匯款,再由被告子○○提供匯款帳號予被告癸○○等情,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34分許之對話提及「B :你叫阿冠錢幫我轉過來。A :你帳號過來了。B :晚上對一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下午11時21分許之對話提及「A :

明俊把帳號給我了叫我明天匯過去。B :多少。A :293300,彰化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冠銘,票根要拿著,你什麼什麼有空,明天匯。B :不怕被扣走。A :

你叫小朋友匯,你上一次匯,帳號一定是向陳哥要的,台南上來的那個陳哥,你到1 了,叫我,帳號我夾在錢上面。B:好。」等內容存卷可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43、45頁),即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平時多以「阿冠」稱呼被告癸○○等語,是被告癸○○前揭於警詢時之自白,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癸○○確有於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後,負責從事取款及匯款之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子○○於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前,有與被告癸○○進行聯絡等情,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16日上午12時47分許、11時1 分許、下午2 時許之對話提及「A:到了打給我。B :好。」、「A :我再看醫生。B :你昨天給我多少。A :89400 。」、「A :2 點大姐的單。B :

好。」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50頁),可見被告癸○○亦知悉被告子○○將向丁○○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款項,並與被告子○○進行確認,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癸○○確有於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後,負責從事取款及送款之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四)再者,被告子○○於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前,有與被告癸○○進行聯絡,事後則接受大陸控檯指示與被告癸○○進行核對並交錢予被告癸○○送予綽號「水頭」之人等情,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24日下午8 時50分許之對話提及「B :我們昨天算的是1.1 萬,上次是7 萬9 千元。

A :對。B :阿陸仔,明俊就少錢。A :你跟他講少錢,不可能有算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24日下午8 時52分許之對話提及「A :1萬完成,我是算好交給小宇,11.1,用信封膠帶包起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8 月24日下午9 時18分許、同時20分許之對話提及「A :跟秘書解釋清楚了是老公要付的,老公下禮拜要來。B :你跟小宇對一下。」、「B :你跟小宇把剩下的錢交給水頭。A:我會算好整包交給小宇,禮拜一。B :1 點半。」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62 頁),此外,參照下述(五)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譯文中所指綽號「小宇」之人即係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癸○○,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癸○○確有於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後,負責從事取款及送款之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五)又被告子○○於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後,大陸控檯與被告子○○聯絡表示無法聯絡被告癸○○,其後由被告子○○聯繫被告癸○○,被告癸○○復於翌日提醒被告子○○匯款之事等情,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26日下午

6 時31分許之對話提及「B :你跟小宇講一下到底搞什麼,下午都不通,約8 點多,哪有做事情這樣子。A :明俊,我先回報,大姐那桌打來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26日下午8 時32分許之對話提及「A :你電話都打不通。B :剛跟他們講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10時4 分許之對話提及「B :明7 點有單,明天要匯給他。A :我這邊沒多少。B :好。」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60頁),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癸○○確有於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後,負責事後匯款事宜,應可認定。

(六)參照被告子○○於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後,有在大陸控檯指示下與被告癸○○進行聯絡討論匯款事宜等情,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10時26分許之對話提及「B :算一下明天一起匯過來。A :對帳一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下午10時28分許之對話提及「B :明天早上匯。A :現金超過30萬要分

2 筆,到了跟我講。B :好。」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69 頁),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癸○○確有於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後,負責事後匯款工作,應可認定。

(七)又被告子○○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後,有與被告癸○○進行聯絡及回報狀況等情,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8 月19日下午9 時16分許之對話提及「A :我先脫身後續你們去處理,...2.6萬完成(葉先生)」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73 頁),,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癸○○確有於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後,負責事後居間聯繫工作,應可認定。

(八)復被告子○○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後,有與被告癸○○進行聯絡及回報狀況等情,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

8 月28日下午6 時47分許之對話提及「A:阿冠這張要配3 萬入2 萬業績,2千買禮物(葉先生)。B: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下午9 時47分許之對話提及「A:(卯○○)完成要回報。B:好。A:大陸電話都不通」等內容(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74 頁),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癸○○確有於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後,負責事後居間聯繫工作,應可認定。

(九)對照被告子○○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有與被告陳冠聯絡回報狀況,並由大陸控檯指示將錢交予被告癸○○等情,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5 分許之對話提及「碰面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28分許之對話提及「A:我4 點半的配單現才到, 下大雨, 沒車, 剛分開, 第一次15萬, 完成, 寅○○有被騙過5-60萬, 下話術要小心一點, 寅○○小心一點, 全部的錢交給小宇。B:OK。」等內容(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79 頁),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癸○○確有於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居間聯絡並事後負責收款及送款工作,應可認定。

(十)又被告子○○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後,有與被告陳冠聯絡回報狀況等情,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9 月5 日下午6 時2 分許之對話提及「A :我下午一桌完成6 點撤,

7 點有一張,小君有跟我聯絡,不用花錢,不用交保金,律師費要4 萬人民幣。B :好。」等內容(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80 頁),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癸○○確有於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後居間聯絡,應可認定。

(十一)另被告子○○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時,有與被告陳冠聯絡回報狀況及事後算款等情,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年8 月24日下午8 時8 分許之對話提及「碰面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許之對話提及「B :我們昨天算的是1.1 萬,上次是7 萬

9 千元。A :對。B :阿陸仔,明俊就少錢。A :你跟他講少錢,不可能有算過。」等內容(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

57、58頁),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癸○○確有於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時居間聯絡及事後算款,應可認定。

(十二)再者,被告子○○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時,大陸控檯「明俊」與被告子○○聯繫後指示由被告癸○○送款至綽號為「阿原」之人,再與被告陳冠聯絡等情,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

000 號間於102 年9 月3 日下午9 時58分許之對話提及「A:你們最近怎麼了電話都不通。B :網路沒弄好,搬家還沒弄好。A :我大姐2 點有桌。B :明天7 點有一張。A :最近狀況好嗎。B :叫小宇送到阿原那。A :我只6.05萬單指有一張一張,你帳清了嗎。B :我下禮拜調一下。A :今才

1.0 萬,目前6.05。B :小宇欠你1 萬。A :你有扣嗎,明天7 點1 桌,小宇沒上線。B :什麼6.05。A :一是3 ,二是3 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下午10時3 分許之對話提及「A :明俊你借1 萬。B:對,我這禮拜扣5 千元。A :你記一下,我傳簡訊好了。

B :好。」等內容(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65頁),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癸○○確有於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後負責進行送款,應可認定。

(十三)又被告子○○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後,翌日與被告癸○○聯繫送款予「大姐」等情,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手機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 年

9 月7 日下午4 時1 分許之對話提及「B :他交代你下午要來拿東西,139 (13萬9 千元),我4 點半還有桌。A :你拿給我。B :139 麻煩拿給大姐。A :OK。」等內容(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68頁),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癸○○確有於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後負責進行送款,應可認定。

(十四)此外,被告子○○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後,與被告癸○○聯繫並回報狀況等情,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8 時15分許之對話提及「B:1.0 完成, 幫我載我到大姐把錢拿給他。」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96 頁),即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亦不否認該通聯絡內容係其與被告癸○○之通話內容,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等語。是以,被告癸○○確有於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後居間進行送款,應可認定。

(十五)不僅如此,被告癸○○除上開所述之部分外,亦曾向被告子○○表示是否接受「明俊」所指派出面取款之工作等情,此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手機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 年8 月23日下午7 時許之對話提及「B:

明俊說7 點15分的姐妹你接不接。A :有跟明俊說好。」等內容甚明(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79 頁)。又被告2 人亦曾相互討論目前其等從事「業務」之狀況,乃至將來改道從事「幕後」工作之可能性等情,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9 月

7 日下午9 時5 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3 時許、下午10時35分許之對話提及「A :明俊今天沒辦法打給你。B:他今天搬家,要換新的辦公室,明俊說有一家大的公司加入,再來會比較穩定一點,會調薪水。A :OK。B :你錢交了。A :我跟姐姐在吃飯。」、「B :我跟要配的客人去飯店,去收大姐姐妹單,我聽說秘書跑到剩2 個,我今天要談... 」、「

B :你有沒有想過我們來作幕後。A :怎樣作。B :大陸拉線,我們作控,公關不要見我們。A :可以。」等內容可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68頁)。顯見被告癸○○對於取款及送款之來源係源自大陸call秘書進行詐騙,再由被告子○○出面取款等情全部知悉。是被告癸○○及辯護人辯稱其僅係幫忙跑腿,不知款項來源等語,恐難採信。

(十六)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與其曾在大富豪酒店同事,其經主管「大姊」分配工作陪客人應酬,並非被告癸○○,被告癸○○曾因急需般家而向其借款,其後因被告癸○○至其住處贈送生日禮物時,當時「大姊」有包裹需人代送,其即委託被告癸○○送該不知內容物為何之包裹至「大姊」指定之地點,並由「大姊」給付車資

1 千元,僅此二次有金錢上往來,且上開手機門號為酒店公司之「大姊」所配,放在家中桌上供大家使用,回來後則放回桌上,未必即為其與被告癸○○所持用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上開所述手機門號未必為其與被告癸○○所持用乙節,與其等於警詢時之自白不符,亦與一般持用手機係作為聯繫特定個人之用途有別,況如真係酒店所配發,又為何要在其住處出發及回來報到再返還手機,是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十七)綜觀本案經過,均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以不實身分,與被害人建立交友管道,進而以不實名目向被害人借款,待被害人受騙同意借款之後,再由被告子○○依控檯指示接手,以前揭不實身分或其友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被告癸○○則在過程中負起居中聯繫大陸控檯及被告子○○之責,並在事後與被告子○○對帳、清點詐欺所得,且從事送款及匯款,分工甚為明確。從而,被告癸○○、被告子○○與「明俊」、「大姊」、「水頭」、「阿原」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對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可認定。

(十八)綜上所述,被告癸○○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7所示犯行前、後,以電話與被告子○○聯繫,負責居間聯絡及事後取款,並送款至「大姊」、「水頭、「阿原」等人或輾轉匯往大陸予「明俊」等人之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子○○於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為;被告癸○○於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 至17所為,均各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各次同一之犯行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2 人就各次同一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子○○就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行,被告癸○○就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4 至17所示之犯行,各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而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就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

1 至17所示之犯行,被告癸○○就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4至17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即便就同一被害人之不同次騙款,亦係被害人受不同之藉口而遭詐騙,借款之時間亦相去甚遠,無時間上密接之關係,應按其各次騙款行為,分別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騙及取款等行為,法治觀念容有偏差,其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惟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2 人犯案之參與程度非淺,並考量各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被告2 人各自出面取款、擔任控檯、車手之犯罪手段,復參酌被告子○○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且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被告癸○○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銷售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等生活現狀、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量各罪間被告2 人從事犯罪之共同因素及關連性等因素,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由綽號「大姊」之人所提供被告子○○所用,業據被告子○○陳明在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子○○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取款前後與控檯聯絡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由被告子○○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取款前後與控檯聯絡所用之物,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子○○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下及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17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手機,雖亦經被告子○○自承為綽號「大姊」之人所提供作為聯絡使用,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作為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犯罪所用之物,又未經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雖係該詐騙組織所有,然既未經扣案,沒收與否對於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含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部分):被告子○○、癸○○2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明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承上同一方式,所為之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於102 年5 月間撥打電話予己○○所使用行動電話,佯稱為「小雲」,表示其在做美容,已欠錢繳租金為由進行詐騙,博取己○○之同情,要求提供金錢援助,詐騙己○○外約碰面支付款項,致己○○陷於錯誤,同意於102 年8 月中外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摩斯漢堡前碰面並支付1 萬元款項後,大陸CALL客秘書或大陸控檯隨即向子○○告知本次男客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本次扮演虛構角色等內容,由子○○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所虛構身分出面接洽並收取款項,使己○○遭詐騙1萬元,再由被告癸○○送至年籍不詳綽號「水頭」及「大姊」之地下匯兌業者匯往大陸地區予「明俊」等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之部分),因認被告子○○、癸○○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癸○○經被告子○○出面接洽並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巳○○○、戊○○、丙○○交付之金額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子○○之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將上開金額送至年籍不詳綽號「水頭」及「大姊」之地下匯兌業者匯往大陸地區予「明俊」等人,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巳○○○、戊○○、丙○○、己○○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姊」之成年人指示與客人見面,並取得金錢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出場陪同客人吃飯、約會,並按每二小時1 萬元之費用依出場時間向客人收取再交予「大姊」,惟對己○○並無印象等語;被告癸○○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僅曾有2 次在被告子○○住處幫忙「大姊」跑腿送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癸○○僅係幫忙被告子○○或「大姊」跑腿,不知款項來源為何,並無擔任控檯或車手而從事居間聯絡或取款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1所指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固有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有陌生女子來電相約見面,第一次在102 年8 月中在臺北市○○路○ 段○○號摩斯漢堡店前,以繳房租為由,拿給小雲1 萬元,當時打電話的人跟拿錢的人口音不同,應係不同人,而被告子○○即係前述向伊拿錢之女子等語。惟細觀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均未見被告2 人或其他共犯所持用之前揭手機門號記載有前揭案發期間之通話情形,就此,相較於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或於案發前有以電話聯絡並指示被告子○○所見之被害人特徵及應扮演之角色為何,或於案發後以電話聯繫見面之情形及回報結果等,上開證人己○○所述之部分,則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可佐,是以,於此尚無從稽核證人己○○前揭所述內容之正確性,即被告子○○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僅提及其與己○○於102 年9 月3 日見面之情形(即如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而無上開部分之自白。如此,被告子○○是否有此犯行,乃至被告癸○○是否有為此居中聯絡或送款至綽號「水頭」及「大姊」等人之犯行,均屬有疑。

(二)被告子○○有依上開手法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癸○○就此部分是否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非無疑。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 號間於102 年

7 月15日下午5 時59分許、9 時許之對話提及「A:晚上拿到電話對帳時再給你新的電話,單好少,現在一直在抓,要小心一點,之後跟阿冠作,我電話費扣300 元:嗯。」、「A:

丙○○很機車, 幫到一個程度就不幫了, 要小心。B:剛剛多少。A:1 萬1 千元, 電話拿到了, 要報給你嗎?今天目前

2.1 萬, 阿冠(癸○○)明7 月16日上班了。B:我晚上再打給你。」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07 頁),即可見大陸控檯與被告子○○間之談話提及被告癸○○開始參與之時間應係自102 年7 月16日起。再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子○○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癸○○所持用等情,為被告

2 人於警詢時所自承,參照上開門號於102 年5 月25日下午

6 時及同年6 月27日上午12時36分許之對話提及「A :我可以要做嗎,我怕你姐姐那邊沒做,沒還錢。B :不會,我一定作。A :姐姐那薪水蠻多8 多的可以分2 個月還我。B :

好。A :沒有下次,你到漢口漢中打給我。」、「A :阿冠你睡了,我17日生日16號我們不是開庭,我找阿怡,盼盼糖果出來,你也出來,你不是依莎有聯絡,你也叫他出來。B:好。A :你在講賺錢。B :場子的。A :16晚上一起來。

B :好。」(參偵字第11562 號卷一第106 頁),益見被告癸○○於102 年5 月至6 月間,尚與被告子○○討論是否加入運作,尚處於預謀之階段。從而,被告癸○○是否有參與於102 年7 月16日前所發生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即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2 人確有此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

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時│交付之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間、地點 │(新臺幣) │ │├──┼────┼──────────┼─────────┼──────┼───────┤│1 │巳○○○│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巳○○○遂於同日,│2萬元 │子○○共同犯詐││ │ │於102 年6 月20日以電│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 │欺取財罪,處有││ │ │話聯絡並偽稱為一「高│街2 段17號排骨酥麵│ │期徒刑肆月,如││ │ │小姐」,佯稱家住嘉義│店前,與假扮高小姐│ │易科罰金,以新││ │ │,家中媽媽生病、弟妹│之子○○見面,並交│ │臺幣壹仟元折算││ │ │要學費,有急迫之需要│付右列款項。 │ │壹日,扣案如附││ │ │為由詐騙,而相約見面│ │ │表二編號一所示││ │ │取款。 │ │ │之物沒收。 ││ │ │ │ │ │癸○○無罪。 │├──┼────┼──────────┼─────────┼──────┼───────┤│2 │戊○○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戊○○遂於102 年7 │1萬元 │子○○共同犯詐││ │ │於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絡│月15日在臺北市萬華│ │欺取財罪,處有││ │ │並偽稱為一名為「○○○區○○路○ 段○○號「│ │期徒刑叁月,如││ │ │敏」之女子,佯稱為桃│美華泰生活館」前,│ │易科罰金,以新││ │ │園人且從事美甲工作,│與假扮林思敏之陳姿│ │臺幣壹仟元折算││ │ │嗣後以要開設泡沫紅茶│妘見面,並交付右列│ │壹日,扣案如附││ │ │之飲料店,需購買材料│款項。 │ │表二編號一所示││ │ │為由詐騙,而相約見面│ │ │之物沒收。 ││ │ │取款。 │ │ │癸○○無罪。 │├──┼────┼──────────┼─────────┼──────┼───────┤│3 │丙○○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丙○○遂於102 年7 │1 萬1 千元 │子○○共同犯詐││ │ │於102 年間以電話聯絡│月15日在臺市萬華區│ │欺取財罪,處有││ │ │並偽稱為一名為「陳淑│中華路1段88號「美 │ │期徒刑叁月,如││ │ │美」之女子,佯稱在酒│華泰生館」前,與假│ │易科罰金,以新││ │ │店上班,嗣後以借款幫│扮陳淑美同事之陳姿│ │臺幣壹仟元折算││ │ │忙補節數為由,而相約│妘見面,並交付右列│ │壹日,扣案如附││ │ │由陳淑美之同事與之見│款項。 │ │表二編號一所示││ │ │面取款。 │ │ │之物沒收。 ││ │ │ │ │ │癸○○無罪。 │├──┼────┼──────────┼─────────┼──────┼───────┤│4 │辰○○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辰○○遂於102 年8 │2萬元 │子○○、癸○○││ │ │於102 年8 月間以電話│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聯絡並偽稱為一名○○○區○○街某處,與假│ │罪,各處有期徒││ │ │詹佳慧」之女子,佯稱│扮詹佳慧之子○○見│ │刑肆月,如易科││ │ │要來臺北工作當保母,│面,並交付右列款項│ │罰金,以新臺幣││ │ │以要借款支付生活費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房租為由,而相約見面│ │ │,扣案如附表二││ │ │取款。 │ │ │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沒收。 │├──┼────┼──────────┼─────────┼──────┼───────┤│5 │丁○○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丁○○遂於102 年8 │2 萬3千元 │子○○、癸○○││ │ │於102 年間以電話聯絡│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 │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並偽稱為一名為「○○○區○○街○ 段○ 號紅│ │罪,各處有期徒││ │ │如」之女子,佯稱在電│茶冰店前,與假扮林│ │刑肆月,如易科││ │ │信公司上班,表示要離│慧如之子○○見面,│ │罰金,以新臺幣││ │ │職,另找工作需要用錢│並交付右列款項。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而以借款支付離職所│ │ │,扣案如附表二││ │ │需之違約金為由,而相│ │ │編號二所示之物││ │ │約見面取款。 │ │ │沒收。 │├──┼────┼──────────┼─────────┼──────┼───────┤│6 │ 同上 │承上同一假扮角色,再│丁○○遂於102 年8 │3萬5千元 │子○○、癸○○││ │ │以電話聯繫並表示借款│月16日在臺北市萬華│ │共同犯詐欺取財││ │ │支付離職違約金為○○○區○○街○ 段○ 號紅│ │罪,各處有期徒││ │ │而相約見面取款。 │茶冰店前,與假扮林│ │刑肆月,如易科││ │ │ │慧如之子○○見面,│ │罰金,以新臺幣││ │ │ │並交付右列款項。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沒收。 │├──┼────┼──────────┼─────────┼──────┼───────┤│7 │ 同上 │承上同一假扮角色,再│丁○○遂於102 年8 │3 萬5千元 │子○○、癸○○││ │ │以電話聯繫並表示借款│月24日在臺北市萬華│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償還欠地下錢莊為○○○區○○街○ 段○ 號紅│ │罪,各處有期徒││ │ │而相約見面取款。 │茶冰店前,與假扮林│ │刑肆月,如易科││ │ │ │慧如之子○○見面,│ │罰金,以新臺幣││ │ │ │並交付右列款項。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沒收。 │├──┼────┼──────────┼─────────┼──────┼───────┤│8 │ 同上 │承上同一假扮角色,再│丁○○遂於102 年8 │3萬2千元 │子○○、癸○○││ │ │以電話聯繫並表示證件│月26日在臺北市萬華│ │共同犯詐欺取財││ │ │遭地下錢莊扣留為○○○區○○街附近之公園│ │罪,各處有期徒││ │ │而相約見面取款。 │,與假扮林慧如之陳│ │刑肆月,如易科││ │ │ │姿妘見面,並交付右│ │罰金,以新臺幣││ │ │ │列款項。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沒收。 │├──┼────┼──────────┼─────────┼──────┼───────┤│9 │甲○○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甲○○遂於102 年8 │1萬2千元 │子○○、癸○○││ │ │於101 年間以電話聯絡│月14日在臺北市萬華│ │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並偽稱為一名綽號○○○區○○路○ 段○○號摩│ │罪,各處有期徒││ │ │小玲」且曾在酒店相互│斯漢堡前,與假扮「│ │刑叁月,如易科││ │ │認識之女子,並表示欲│小蘭」之子○○見面│ │罰金,以新臺幣││ │ │離開酒店與之成為男女│,並交付右列款項。│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朋友,嗣後以須繳納介│ │ │,扣案如附表二││ │ │紹費、房屋、水電為由│ │ │編號二所示之物││ │ │,而相約由其姊妹綽號│ │ │沒收。 ││ │ │為「小蘭」之女子與之│ │ │ ││ │ │見面取款。 │ │ │ │├──┼────┼──────────┼─────────┼──────┼───────┤│10 │卯○○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卯○○遂於102 年8 │2萬6千元 │子○○、癸○○││ │ │於102 年間以電話聯絡│月19日在臺北市萬華│ │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並偽稱為一名為「○○○區○○路○ 段○○號摩│ │罪,各處有期徒││ │ │琦」之女子,佯稱在美│斯漢堡前及宏洲旅社│ │刑肆月,如易科││ │ │容院上班,以沒有生活│等處,與假扮林美琦│ │罰金,以新臺幣││ │ │費、欠房租、要考證照│之子○○見面,並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或家人生病開刀等為由│付右列款項。 │ │,扣案如附表二││ │ │,而相約見面取款。 │ │ │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沒收。 │├──┼────┼──────────┼─────────┼──────┼───────┤│11 │同上 │承上同一假扮角色,再│卯○○遂於102 年8 │3萬元 │子○○、癸○○││ │ │以電話表示沒有生活費│月28日在臺北市萬華│ │共同犯詐欺取財││ │ │、欠房租、要考證○○○區○○路○ 段○○號摩│ │罪,各處有期徒││ │ │家人生病開刀等為由,│斯漢堡前及宏洲旅社│ │刑肆月,如易科││ │ │而相約見面取款。 │等處,與假扮林美琦│ │罰金,以新臺幣││ │ │ │之子○○見面,並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付右列款項。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沒收。 │├──┼────┼──────────┼─────────┼──────┼───────┤│12 │寅○○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寅○○遂於102 年8 │1萬元 │子○○、癸○○││ │ │於102 年8 月間以電話│月23日在臺北市萬華│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聯絡並偽稱為一名○○○區○○路○○號旁飲食│ │罪,各處有期徒││ │ │王雨辰」之女子,佯稱│店內,與假扮王雨辰│ │刑叁月,如易科││ │ │為花蓮人,現在工廠上│之子○○見面,並交│ │罰金,以新臺幣││ │ │班,媽媽姊姊發生車禍│付右列款項。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或有病要住院等,嗣以│ │ │,扣案如附表二││ │ │房租即將到期為由,而│ │ │編號二所示之物││ │ │相約見面取款。 │ │ │沒收。 │├──┼────┼──────────┼─────────┼──────┼───────┤│13 │同上 │承上同一假扮角色,再│寅○○遂於102 年9 │3萬元 │子○○、癸○○││ │ │以電話表示因母親問題│月5 日在臺北萬華區│ │共同犯詐欺取財││ │ │急需用錢為由,而相約│中華路180 號摩斯漢│ │罪,各處有期徒││ │ │見面取款。 │堡前之萬事達旅店內│ │刑肆月,如易科││ │ │ │,與假扮王雨辰之陳│ │罰金,以新臺幣││ │ │ │姿妘見面,並交付右│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列款項。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沒收。 │├──┼────┼──────────┼─────────┼──────┼───────┤│14 │乙○○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乙○○遂於102 年8 │1萬元 │子○○、癸○○││ │ │於102 年7 月間以電話│月24日在臺北市西寧│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聯絡並偽稱為一名為「│西路83號燒烤店前 │ │罪,各處有期徒││ │ │林思亞」之女子,佯稱│,與假扮林思亞之陳│ │刑叁月,如易科││ │ │在酒店當助手,以家人│姿妘見面,並交付右│ │罰金,以新臺幣││ │ │生病需要用錢為由,而│列款項。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相約見面取款。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沒收。 │├──┼────┼──────────┼─────────┼──────┼───────┤│15 │己○○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己○○遂於102 年9 │1萬元 │子○○、癸○○││ │ │於102 年間以電話聯絡│月3 日在臺北市萬華│ │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並偽稱為一名為「○○○區○○路○ 段○○號摩│ │罪,各處有期徒││ │ │」之女子,佯稱要學做│斯漢堡前,與假扮「│ │刑叁月,如易科││ │ │美容及其他事由為由,│小雲」之子○○見面│ │罰金,以新臺幣││ │ │而相約見面取款。 │,並交付右列款項。│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沒收。 │├──┼────┼──────────┼─────────┼──────┼───────┤│16 │庚○○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庚○○遂於102 年9 │ 1萬元 │子○○、癸○○││ │ │於102 年間以電話聯絡│月5 日在臺北市萬華│ │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並偽稱為一名為「○○○區○○路○段○○號摩 │ │罪,各處有期徒││ │ │華」之女子,佯稱曾經│斯漢堡前,與假扮陳│ │刑叁月,如易科││ │ │認識,在美容院上班,│美華之子○○見面,│ │罰金,以新臺幣││ │ │欠債需要用錢為由,而│並交付右列款項。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相約見面取款。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沒收。 │├──┼────┼──────────┼─────────┼──────┼───────┤│17 │午○○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午○○遂於102 年9 │1萬元 │子○○、癸○○││ │ │於102 年9 月間以電話│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聯絡並偽稱為一名為「│區某處,與假扮高語│ │罪,各處有期徒││ │ │高語欣」之女子,佯稱│欣之子○○見面,並│ │刑叁月,如易科││ │ │在酒店上班,為償還借│交付右列款項。 │ │罰金,以新臺幣││ │ │款以免除姊妹擔保為由│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而相約見面取款。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沒收。 │└──┴────┴──────────┴─────────┴──────┴───────┘附表二┌───┬────────────────────┬──────┐│編號 │沒收物 │ 備註 │├───┼────────────────────┼──────┤│ 1 │行動電話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子○○於如附││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表一編號1 至││ │ │3 所用之物 │├───┼────────────────────┼──────┤│ 2 │行動電話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子○○於如附││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表一編號4 至││ │ │17 所用之物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