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旭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旭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旭輝係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保全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湖水裔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湖水裔社區」大廳與高力國際物業管理公司(下稱高力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秘書林佳欣,因交接社區住戶郵件之事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爭執過程中先後向林佳欣恫稱:「我一定要讓妳痛一次,我跟妳講,妳已經30歲了,讓妳痛一次,知道什麼叫作痛」、「我一定會讓妳痛一次」(起訴書誤載為「我一定會讓你痛一下」)等語,而接續以上開加害身體之言詞恫嚇林佳欣,使林佳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林佳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本院亦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抑且,告訴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由被告詰問,參照前開法文及說明,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得為證據。
㈡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1 份(見審易卷第16頁),固屬傳聞證
據,然係從事業務之電信公司人員在業務上或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旭輝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在與告訴人林佳欣爭執時,曾提及:「我一定會讓妳痛一次」等語之事實(見卷第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提及上開言語之真意,係指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就是要讓告訴人為此事在法院見,且伊於102 年6 月1 日開始在「湖水裔社區」擔任保全工作,告訴人連續休假4 天後,於同年月8 日一回到該社區上班,就蓄意對伊數落及挑釁,並僅就爭執過程中有利於其之部分錄音,顯有預謀,又事發後匯豐保全公司總經理林錦標經伊電告後前來處理後,對伊表示已經處理好了、沒事,伊才未報案,詎告訴人翌日竟即去報警,伊乃要求林錦標陪同前往接受警詢,豈料林錦標警詢完畢後,當日下午就要伊離職,告訴人更趁伊離職後竊取伊之個人資料,伊要控告告訴人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交接社區住戶郵件之事發生
爭執,竟在爭執過程中先後向林佳欣陳稱:「我一定要讓妳痛一次,我跟妳講,妳已經30歲了,讓妳痛一次,知道什麼叫作痛」、「我一定會讓妳痛一次」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在「湖水裔社區」擔任秘書工作,負責處理社區住戶的信件,就是將寄送到社區的郵件分送給住戶,另社區保全人員中午休息時,也由其代班;當天因被告將信件放在櫃臺上,其不知道是收到還是要寄出的信件,遂詢問被告,但被告也無法交代清楚,還惱羞成怒;其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並無糾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2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是高力公司派在「湖水裔社區」之秘書,負責處理行政事項,其工作內容有時會與保全人員接觸,被告則是隸屬於高力公司委外的匯豐保全公司,派駐在同一社區負責保全工作;其連續休假4日後回到社區上班,處理社區住戶信件時,發現保全人員就部分信件沒有交接清楚,乃於上開時、地詢問被告,被告卻答稱不清楚,其才表示為何保全人員交接工作都不清楚,被告聞言後很生氣,指責其沒有工作倫理,又用一些不好聽的話罵其,其才拿手機錄音存檔,錄音之後其和被告間的對話內容,就如同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在爭執過程中,有對其提到:「我一定會讓妳痛一下」,還強調了好幾次等語綦詳(見卷第36-37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份(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及本院於103 年1月8 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7-18 頁),洵足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所著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足參。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我一定要讓妳痛一次,我跟妳講,妳已經30歲了,讓妳痛一次,知道什麼叫作痛」、「我一定會讓妳痛一次」等語,係在二人爭執過程中所為,且被告嗣又向告訴人述及:「妳不要想全身而退,我不會讓妳這麼好過,我跟妳講,不會讓妳全身而退」等語,有上引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7頁),衡諸社會之一般觀念,顯然足令一般人感受到威脅、恫嚇之語意,而其中被告所使用之「讓妳痛一次」、「知道什麼叫作痛」等詞語,更寓有將對他人身體實施傷害行為之含意,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其聽聞被告之上開言語後感到害怕,因其感覺被告很暴躁、神經質,講話又一向很大聲,其怕被告會回來找其,趁其上、下班時會將其拖到隱密處,並傷害其等語明確(見卷第34-35 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之上開言語,客觀上確屬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生畏怖心之程度,告訴人於聽聞後亦確實心生畏懼等情無訛。被告對此辯稱伊向告訴人提及上開言語,真意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即讓告訴人為此事在法院見,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難為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蓄意對伊數落及挑釁,且僅就爭執過程
中有利於其之部分錄音,顯有預謀云云,經本院遍查卷內未見證據足為資佐,純屬被告個人空言臆測之詞,無以為信。㈣被告又辯稱:伊於事發後電告匯豐保全公司總經理林錦標前
來處理,林錦標對伊表示已經處理好了、沒事,伊才未報案,詎告訴人翌日竟即去報警,伊乃要求林錦標陪同前往接受警詢,豈料林錦標警詢完畢後,當日下午即要伊離職云云。查證人林錦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打電話告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其有安撫被告,要被告不要讓事情擴大,因為社區秘書算是匯豐保全公司的客戶,其並對被告說事情交由公司來處理,不要再去和別人爭吵;其不記得被告曾否在電話中說過要打電話報警一事;其後來是找「湖水裔社區」的主任處理此事,未曾與告訴人見面討論或通電話;其不記得是否有於102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15分許,向被告表示,已處理完該爭執之事或沒事了,且其印象中是在處理公司與客戶間的投訴問題,並不涉及法律層面之事,蓋其也不知道後面的事情會怎麼樣;其有陪同被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由該局刑事組之王姓員警為被告製作筆錄;其不記得是何人要求被告離職,但被告工作到102 年6 月11日中午為止,因被告與客戶發生爭執等語明確(見卷第58-60 、62-63 頁)。另被告所提之前引通聯紀錄1 份,亦可證明被告確有於102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
3 分31秒、翌日上午11時38分17秒、同時49分33秒及同日中午12時42分21秒,與證人林錦標通話之事實為真。是依證人林錦標上開之證述內容及前開之通聯紀錄,雖足證明被告所辯:伊於事發後電告證人林錦標前來處理,證人林錦標亦曾陪同被告前往接受警詢等節為真,惟此均與被告是否有本院認定之上開恐嚇犯行尚無關連,被告自難執為卸責之詞。至被告另辯稱:證人林錦標曾對伊表示已經處理好了、沒事,伊才未報警,及證人林錦標於警詢完畢後,當日下午即要伊離職云云,則查無證據足證為實,且縱係為真,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之恐嚇罪無關,無從憑此卸免被告之罪責。
㈤被告復辯以:告訴人趁伊離職後竊取伊之個人資料,伊要控
告告訴人竊盜云云,即令為真,仍不影響被告有無上開恐嚇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證人林錦標曾陪同被告前往接受警詢一事,業經認定如上,
被告對此聲請傳訊證人即內湖分局員警王建都以證此節(見卷第16頁),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傳訊李明峰以證明伊於案發後有與李明峰通電話之事實,及傳訊永慶房屋仲介人員高詩婷證明「湖水裔」社區人員之相處情形(見卷第16、66頁),經核該等待證事實均於本案案情不具重要性,亦均不致影響本案上開證據之價值判斷,足認被告此部分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性,應均予駁回。
㈦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一定會讓你痛一下」等語,有所誤會,爰予更正。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先後以:「我一定要讓妳痛一次,我跟妳講,妳已經30歲了,讓妳痛一次,知道什麼叫作痛」、「我一定會讓妳痛一次」等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於刑法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一定要讓妳痛一次,我跟妳講,妳已經30歲了,讓妳痛一次,知道什麼叫作痛」等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加以記載,惟該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就工作上之事項發生爭執後,受刺激而為本案恐嚇之犯行,及被告以上開恐嚇言詞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併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全人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曾有妨害兵役、傷害及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刑事前科,惟均為距今15年以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卷第72-74 頁),堪認被告之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上述之職業及經濟狀況,為確保刑罰矯正之效果,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