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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思嫻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劉德弘律師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98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士簡字第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徐思嫻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思嫻與告訴人即證人呂良修原為夫妻,2 人於民國99年5 月訂婚,於同年10月結婚,呂良修透過中信房屋中興加盟店店長蔣宗明仲介,於同年

8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除依約給付斡旋金10萬元外,並陸續以支票及匯款方式給付價款之

3 成,嗣後因呂良修待業中,無固定薪資,基於申請貸款之考量,遂聽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金融專員謝莉屏之建議,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呂良修為降低房貸利率,並於99年9 月17日匯款250 萬3,000 元暫存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以供申辦抵利型房貸。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 年1 月9日鈞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998 號離婚事件調解成立,雙方離婚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250 萬元,而接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41年度臺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良修之指訴及證人呂伶嘉、蔣宗明、謝莉屏之證述、呂良修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存摺明細、呂良修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匯款單、呂良修與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互傳之簡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呂良修與被告於10

0 年11月22日雙方通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10月5 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呂良修99年度報稅資料、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傳予呂良修之簡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系爭房屋及上開250 萬元均係告訴人呂良修為保證結婚之誠意而贈與予被告,被告與呂良修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亦無侵占之故意,縱認系爭房屋非呂良修贈與予被告,然系爭房屋之貸款及裝潢費用係以被告與呂良修之婚後財產繳納,系爭房屋與該250 萬元之款項均尚有待民事訴訟釐清被告與呂良修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呂良修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5 月間訂婚,99年11月

16日結婚。被告於99年8 月間與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由呂良修給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220 萬元予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屋即於99年9 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為貸款人向渣打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以給付系爭房屋價金之餘款。又呂良修於99年9 月17日匯款250 萬3,000 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以供申辦抵利型房貸。

嗣被告與呂良修於101 年1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

998 號離婚事件調解成立而離婚等情,有被告及呂良修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 、10頁)、不動產登記謄本(見他1265卷第5 、6 頁)、呂良修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存摺明細(見他1265卷第7 至10頁)附卷可稽,並為證人呂良修所確認無訛,亦為被告自承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64-66、68、74-76頁),堪認屬實。

㈡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既採登記生效主義,而被

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返還,主觀上是否能遽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呂良修於99年9 月17日匯款上開250 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則上開250 萬元既已移轉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而成為被告存款之一部,則被告使用其個人名義帳戶內之款項,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證人謝莉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為渣打銀行之副理,被告

及呂良修係一起至渣打銀行找伊辦理房屋貸款,被告與呂良修共來渣打銀行2 次,均係一起出現,一次係申請貸款,一次係辦理對保,因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上係以被告為買受人,故以被告之名義辦理貸款等語(見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989 號卷第10-11 頁);證人蔣宗明於偵查時結稱:伊係中信房屋汐止中興加盟店長,系爭房屋第一次以呂良修之名義出價斡旋,但並未成功,第二次改以被告名義出價斡旋始成交,仲介過程均係被告與呂良修共同與伊聯絡,買房之事係伊等一起商量、一起決定等語(見同上調偵989 號卷第12頁),及證人呂良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作為伊與被告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而購買,伊與被告婚姻關係和諧時,有聊到系爭房屋何時過戶登記至伊名下,但從未認真提過。伊係於100 年10月7 日與被告吵完架後,始正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一直未正面回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保管,房屋權狀原本則放置於伊父母親家中臥房之開放式櫃子,伊與被告爭吵後,即由被告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是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告訴人呂良修出資之目的係為添購系爭房屋以作為其與被告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買受系爭房屋之決定亦係其與被告共同商議之決定,且與仲介人員蔣宗明、銀行貸款副理謝莉萍之聯繫過程亦均係一同出席,而非由呂良修一人決定及辦理,且於婚前及婚姻關係和睦時,呂良修亦未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或正式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至其名下,況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自始由被告保管,房屋契據亦放置於被告知悉且得自由拿取之處。故被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毫無依據,從而,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告訴人呂良修所獨有,進而保有系爭房屋,不予返還,能否即予推論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誠屬可疑。被告辯稱:呂良修於婚前及婚姻關係和睦時,並未提及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予伊,伊認為系爭房屋係呂良修之贈與,故伊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即非無據。

㈣況系爭房屋係作為被告與呂良修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並登

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與呂良修離婚後,系爭房屋即閒置無人居住,被告未處分系爭房屋,亦未更換門鎖,呂良修仍得自由進出、住居於系爭房屋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呂良修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第15、25之1 頁)。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雖屬婚前財產,而未於鈞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998 號離婚事件中一併調解,但其貸款、房屋裝潢及屋內家具用品多為伊與呂良修以婚後財產支付,故仍有待民事訴訟加以釐清伊與呂良修之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衡情被告主觀上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系爭房屋已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可就系爭房屋逕予處分或更換門鎖,阻止呂良修進出或居住。然就被告並未處分系爭房屋或禁止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仍委請律師就系爭房屋及其與呂良修之婚後財產予以協商等節以觀,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系爭房屋之故意。

㈤證人呂良修雖證稱: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因係待業中,無

固定薪資,基於申請貸款之考量,遂聽從渣打銀行金融專員謝莉屏之建議,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欲婚後再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云云。惟證人謝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係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告,故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伊並未表示因呂良修無固定薪資,亦無工作,若登記呂良修名下,房貸恐不易通過或貸款成數較低,且伊不知當時被告及呂良修何人之財力較佳等語明確(見他1265卷第55頁、偵989 卷第10至11頁)。證人謝莉萍為渣打銀行之金融專員,僅因辦理系爭房屋貸款事宜而認識被告與呂良修,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亦無利害關係,是其所言應較可採。故尚難僅以證人呂良修之上開證詞逕認被告明知其與呂良修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系爭房屋之故意。證人呂良修雖又證稱:伊胞姐呂伶嘉對於買受系爭房屋及借名登記之事最為清楚云云,然證人呂伶嘉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及呂良修間之財務狀況,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係伊事後聽呂良修所述,之前伊完全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989 卷第41至42頁)。是依證人呂伶嘉所述,亦難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系爭房屋之故意。㈥證人呂良修固證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裝潢費用等均係

伊所出,可證系爭房屋實際上為伊所有,系爭房屋係伊以畢生積蓄所買,伊不可能贈與被告,伊趕在與被告結婚前買屋,因伊不希望系爭房屋成為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呂良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結婚前有談過婚後生活開銷由何人支出,當時說好均由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依證人呂良修所述,被告既已於婚前與呂良修約定婚後之生活開銷支出均由呂良修所支付,則亦難以婚後呂良修曾匯款予被告,即認被告與呂良修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進而推斷被告拒不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返還該250 萬元予呂良修係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呂良修若不欲系爭房屋成為婚後財產,而需於離婚時與被告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則其豈有於婚前逕登記為被告所有,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更加複雜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㈦至公訴意旨另認依呂良修與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雙方通話

之錄音光碟內容所示,被告已承認系爭房屋為呂良修所有一情。稽諸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呂(指告訴人呂良修):你今天吵成這樣子,然後你跟我說你不想離婚?你不覺得很好笑嗎?口口聲聲講房子是我的要還給我,結果我真的要跟你把房子要回來的時候,你不把房子還我,你不覺得很好笑嗎?你房子不想還我?徐(指被告):我沒有講這種話。」等節(見偵8393卷第9 頁),可知呂良修提出多項問題後,被告僅簡短回答:「我沒有講過這種話」等語,則被告究係針對何項問題予以回覆,尚不明確。且徵諸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徐(指被告):你自己講,你自己不要房子的是你ㄟ,離開家的也是你ㄟ。呂(指呂良修):我離開家是因為我不堪同居之虐待,OK?我沒有跟你講說我不要房子,OK?」等節以觀,益徵被告與呂良修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彼此存有重大之爭執甚明。是故,公訴人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對談中,被告已坦認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云云,是否屬實,誠屬可疑,而難遽信。

㈧末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

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 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與呂良修間就系爭房屋及上開250 萬元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所有權人,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250 萬元,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房屋及上開250 萬元之犯行。且縱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250 萬元,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屬民事上實體權利歸屬之爭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