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英夫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潘怡學律師胡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英夫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英夫自民國97年9 月4 日起,受長期離境在外之姜孟璋委託(姜孟璋到案後另結),處理姜孟璋之各項財產事宜。而姜孟璋與其前配偶陳宏齡之間,持續發生各種紛爭,陳宏齡並根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姜孟璋財產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98年
2 月24日作成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陳宏齡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姜孟璋之財產在1 億1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陳宏齡即於98年3 月20日,如數提存擔保金,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姜孟璋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致使姜孟璋身處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陳宏齡為強化債權之保全,又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98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假扣押裁定,另行擴張5000萬元之假扣押範圍,並如數、如期提存此一裁定所示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姜孟璋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併入前案執行。嗣尤英夫於98年5 月11日,在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當中,向臺北地院遞交民事委任書,擔任姜孟璋之代理人,並就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姜孟璋所有光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48萬股之股份一事,針對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4 號執行事件當中,本院所為扣押該等股份之執行命令,以股票遺失業經除權判決又未扣得實體股票等事由,屢向本院提起聲請或聲明異議,促使本院於100 年9 月15日,發函撤銷先前扣押姜孟璋所有光正公司股份之執行命令。而尤英夫於100 年9 月
27 日 ,收受前開撤銷執行命令之公函後,將之轉告姜孟璋另一代理人莊賢崇,莊賢崇便居間聯繫姜孟璋及不知情之光正公司董事長邱淮章,由姜孟璋與邱淮章二人於100 年9 月29日商定,姜孟璋所有光正公司48萬股之股份,將於100 年
10 月3日,以768 萬元價格,出賣並移轉給邱淮章之子邱成元。尤英夫、姜孟璋繼而在莊賢崇從中聯繫下,共同意圖損害陳宏齡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尤英夫先根據上述買賣條件擬定股份買賣協議書,且於100 年10月3 日,尤英夫又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光正公司,代理姜孟璋與邱成元簽署該股份買賣協議書,並繕具光正公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再經邱成元當日匯款768 萬元至姜孟璋指定之國外帳戶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而提出以上契約相關文件予光正公司,由光正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完成光正公司48萬股股份之處分程序,損害陳宏齡假扣押債權可得保全執行之範圍。嗣陳宏齡收受本院100 年9 月15日撤銷執行命令公函後,再於100 年10月3 日聲請就光正公司股份更為執行,經光正公司向本院函稱姜孟璋之股份已經移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齡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有關被告尤英夫本人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合法取得,並經法定調查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部分,均以其等在法院直接審理所得陳述作為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尤英夫矢口否認損害債權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姜孟璋於100 年10月3 日賣出光正公司股份當時,未必具備告訴人之債務人身分,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光正公司股份為同案被告姜孟璋受父母贈與之特有財產,應屬告訴人陳宏齡所不得扣押;又同案被告姜孟璋已遭扣押之其他財產價值,遠超出告訴人陳宏齡可得假扣押之範圍,縱將光正公司股份賣出,亦不致造成告訴人債權之損害;而被告尤英夫出於自己之法律見解,本於律師職責代為處理股份之買賣,尚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更不具備損害債權罪之身分犯法律關係,自不構成損害債權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尤英夫自97年9 月4 日起,陸續受同案被告姜孟璋之委託,處理姜孟璋各項法律紛爭及財產處分事宜,而姜孟璋之前配偶即為告訴人,告訴人曾以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假扣押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姜孟璋財產強制執行,並扣押姜孟璋所有光正公司48萬股之股份,被告尤英夫遂對該扣押股份之執行命令,屢次提起聲請或聲明異議,且於100 年9 月15日,本院撤銷該扣押股份之執行命令後,隨即於100 年10月3 日,代理姜孟璋處分上述股份予證人邱成元,使告訴人無從更為執行上開股份等事實,均經被告尤英夫自承無誤(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69 頁),且此等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尤英夫自97年9 月4 日起,受長期離境在外之同案被告姜孟璋委託,處理姜孟璋各項財產事宜,而姜孟璋與其前配偶即告訴人陳宏齡間,持續發生各種紛爭等情,有姜孟璋入出境紀錄、姜孟璋書立之委託書、姜孟璋與告訴人間涉訟衍生之各該訴訟文書在卷可證(偵1116卷第49頁、本院卷第27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
2.告訴人根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姜孟璋財產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98年2 月24日作成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告訴人以1100萬元為姜孟璋擔保後,得對姜孟璋之財產在1 億1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告訴人即於98年3 月20日,如數提存1100萬元擔保金,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姜孟璋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嗣告訴人另又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98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假扣押裁定,並如數、如期提存此一裁定所示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而就可得假扣押姜孟璋之財產範圍,再行擴張5000萬元,經臺北地院併案執行之事實,則分別有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第3531、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 號、第1373號案卷可資核對。
3.被告尤英夫於98年5 月11日,在臺北地院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當中,向臺北地院遞交民事委任書,擔任姜孟璋之代理人,並就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姜孟璋所有光正公司48萬股股份一事,針對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394 號執行事件所為扣押股份之執行命令,以股票遺失業經除權判決又未扣得實體股票等事由,四次向本院提起聲請或聲明異議,促使本院於100 年9 月15日,發函撤銷先前扣押姜孟璋所有光正公司股份之執行命令,而被告尤英夫於100 年9 月27日,收受前開撤銷執行命令之公函等事實,分別有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號卷及其內98年5 月11日委任書、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4 號卷及其內98年12月14日聲明異議狀、100 年
6 月27日聲請狀、100 年9 月5 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命令狀、100 年9 月26日聲請狀、100 年9 月15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4.被告尤英夫收受本院100 年9 月15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函後,將之轉告姜孟璋另一代理人莊賢崇,莊賢崇便居間聯繫姜孟璋與光正公司董事長邱淮章,由姜孟璋與邱淮章於100 年9 月29日商定,姜孟璋所有光正公司48萬股之股份,將於100 年10月3 日,以768 萬元之價格,出賣並移轉給邱淮章之子邱成元,被告尤英夫、姜孟璋繼而在莊賢崇從中聯繫下,由被告尤英夫先根據上述條件擬定股份買賣協議書,且於100 年10月3 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光正公司,代理姜孟璋與邱成元簽署股份買賣協議書,並繕具光正公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又經邱成元當日匯款768 萬元至姜孟璋指定之國外帳戶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提出該等契約文件予光正公司,由光正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等等過程,分經證人即姜孟璋代理人莊賢崇、光正公司董事長邱淮章、光正公司總經理邱成元、光正公司協理鄒士杰證述一致(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5 頁、第156 頁至第
164 頁),且有股份買賣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水單、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附卷可稽(他4346卷第47頁至第51頁)。
5.同案被告姜孟璋所有光正公司48萬股之股份,曾發行股票,但該等股票均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已無從藉由股票表彰股東權利,亦無從以背書或交付方式移轉股權,此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要旨,當事人間股份之移轉,僅需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故姜孟璋原有48萬股光正公司之股份,業已合意移轉予邱成元所有,告訴人於
100 年10月3 日再就該等股份追加執行時,光正公司遂向本院函稱該等股份並非姜孟璋所有,告訴人無從執行扣押等節,分別有本院98年度除字第263 號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86 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可查。
6.根據以上5 點所述,告訴人對同案被告姜孟璋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後,被告尤英夫於100 年10月3 日,在光正公司內,代為處分姜孟璋所有光正公司股份共48萬股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足資參照。而假扣押裁定得作為執行名義,但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如於30日內已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之財產,30日後即可續為追加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可參考。本案告訴人聲請取得臺北地院98年2 月24日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假扣押裁定後,已於30日內之98年3 月20日提供擔保並聲請執行,業經認定如前,根據上述說明,告訴人顯已對同案被告姜孟璋取得執行名義,並得隨時聲請對姜孟璋強制執行,故被告姜孟璋於100 年10 月3日處分光正公司48萬股之股份當時,為告訴人之債務人,且正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無疑義。
(三)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著有民事判例。同案被告姜孟璋原有光正公司48萬股之股份,本應作為債權人對姜孟璋債權之總擔保,該等股份卻由被告尤英夫代理姜孟璋賣出,且全數移轉完畢,又將買賣價金768 萬元匯往境外,不在我國法權所及,顯已實施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導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四)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姜孟璋間,持續發生多起紛爭,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向稅捐單位查詢姜孟璋財產,並就所查得之財產,全數聲請假扣押等情,有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 號卷內假扣押聲請狀所附資料可查。在二人紛爭持續擴大之情形下,被告尤英夫明知告訴人有意執行姜孟璋所有光正公司48萬股之股份,卻執意處分該等股份,並促使買賣價金直接匯往境外,故被告尤英夫顯有排除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意向,而具備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足認定。且該等股份於98年4 月間至100 年9 月15日遭本院扣押之際,顯屬不得處分,但姜孟璋仍無視當時有效之執行命令,而與邱淮章洽商股份買賣事宜一節,亦經證人邱淮章、莊賢崇、鄒士杰證述一致在卷(本院卷第135 頁、第
139 頁、第159 頁),亦足認定姜孟璋早已無視執行程序,而有排除告訴人執行之損害債權意圖。又在上開股份執行過程中,被告尤英夫曾四次具狀提起聲請或聲明異議,致本院將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被告尤英夫又撤銷執行命令後,立即處理股份轉讓事宜,亦如前述,更可認定被告尤英夫為排除告訴人之強制執行,屢有行動,用心甚深,其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更屬明確。況且,被告尤英夫於100 年9 月27日始接獲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公函,隨即迅速於一周內之100 年10月3 日,跨國完成數百萬元之股份轉讓,使告訴人於同日追加執行之聲請落空,復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尤英夫以高效率達成規避告訴人執行之效果,具備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自堪認定。
(五)被告尤英夫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
1.被告尤英夫辯稱同案被告姜孟璋並非債務人,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惟姜孟璋為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假扣押事件之當事人,在該假扣押事件所涉夫妻財產保全程序之法律關係當中,姜孟璋具備債務人之身分,業經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確定之假扣押裁定記載明確。同時,告訴人已依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並得隨時對同案被告姜孟璋依法執行,已如前述。事實上,告訴人亦於100 年10月3 日又對姜孟璋股份再次聲請執行,亦如前述。準此,同案被告姜孟璋於
100 年10月3 日為告訴人之債務人,且正處於將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際,要無疑義。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應屬無理一節,核屬告訴人與姜孟璋間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對於100 年10月3 日當時,姜孟璋依法院確定假扣押裁定所形成之債務人身分,及姜孟璋當時將受強制執行之效果,不生影響,姜孟璋仍應遵守當時有效裁定諭知之法律效果,否則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等執行程序,均將無法獲致刑罰法律即時有效之保障,勢非立法者之本意(司法院74年6 月2 日(74) 廳刑一字第49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因而,被告尤英夫辯稱同案被告姜孟璋並非債務人,又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尤英夫據以聲請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另件訴訟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判程序,亦無理由。
2.被告尤英夫又辯稱:光正公司股份為同案被告姜孟璋之特有財產,告訴人不得扣押云云。但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上開辯解,已然違背前揭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民事判例。且被告尤英夫所稱之特有財產,仍屬責任財產之一部,僅係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配範圍而已,而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含有一方對他方之金錢請求時,仍得就法定之特有財產強制執行,觀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031條之
1 等規定自明。故上開辯解,混淆債務人責任財產與夫妻財產關係之不同範疇,自無可取。
3.被告尤英夫再辯稱:同案被告姜孟璋尚有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均遭告訴人扣押,該等股份之價值,已超出告訴人可得假扣押之金額,則告訴人之債權,不因光正公司股票之處分而受影響云云。然而,損害債權罪,應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亦即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責任財產之際,罪即成立,條文中尚無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始能成罪之法律要件,否則是類案件,勢將逐案清算債務人處分財產時之全部財產狀況,顯然不合實際,故被告上開辯解,已不可採。同時,同案被告姜孟璋處分光正公司股份,並將所得768 萬元金錢匯出境外之行為,必然導致其作為債權總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顯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所辯更與事實不符。再者,在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姜孟璋之執行程序中,如有所謂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定超額查封之情事,本應循同法第12條之異議程序救濟,但被告尤英夫或同案被告姜孟璋於光正公司股份遭扣押之二年期間,從未依法定程序主張超額查封,反而是告訴人為避免超額查封,曾聲請另件假扣押並提存擔保金後擴張可得執行範圍,復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尤英夫及同案被告姜孟璋二人,卻於股份一度遭撤銷假扣押後,迅即處分將受執行之責任財產,則二人於日後再提出所謂超額查封之情事,藉詞合理化自己處分財產之行為,自不能採。因而,被告尤英夫以告訴人超額查封為由,主張其為合法處分光正公司股份云云,並非可取,其為此聲請調查告訴人各項執行標的之財產價值一節,更無必要。
4.被告尤英夫復辯稱:其基於以上種種理由,認為處分光正公司股份合乎法律規定,本於自己法律見解,基於律師職責,代同案被告姜孟璋處理股份買賣,此次買賣又為97年已達成協議之履行,並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惟有關97年光正公司股份買賣之協商,並未獲致協議,且與100 年10月3 日之股份買賣,買賣條件並不相同,為各自協議之兩回事等情,業據證人邱淮章、莊賢崇向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8 頁、第140 頁),且有邱淮章97年手寫之股價計算表及100 年10月3 日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存卷可資比較(他4346卷第50頁、偵2200卷第153 頁),故在97年至100 年間,歷經時空環境變遷,同案被告姜孟璋尚遭遇股票遺失及股份扣押等情狀下,自不能將100 年10月3 日之股份買賣與97年間之協商,混為一談。而被告尤英夫實際擬定並簽署100 年10月3 日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又參與移轉股權之讓與合意,自不得以所謂97年之協商,淡化自己實施100 年10月
3 日股份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其次,損害債權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並非「損害債權之不法意圖」,觀之條文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尤英夫及同案被告姜孟璋二人,由於與告訴人長期對立,不欲財產遭告訴人執行,遂反覆對執行程序提出爭執,並於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後,急切完成光正公司之股份移轉,果然即時規避告訴人再次之追加執行,故被告尤英夫、同案被告姜孟璋二人,均具備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符合上開罪名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尤英夫另以所謂基於自己法律見解而處分股份,據此辯稱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即屬創設法律所不存在「不法意圖」之構成要件,再聲稱自己不符合所創設之要件云云,實屬無端之辯解,委不足採。再者,被告尤英夫上開辯解,究其法律上之意涵,應屬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之辯解,但被告尤英夫出於律師身分,已難有立場主張刑法第16條之餘地,且被告尤英夫以所謂法律見解之歧異,即進而實施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衍生不必要之糾紛,蔑視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造成姜孟璋同遭起訴之結果,顯然違背律師應盡善良管理人、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等法定義務,已然具備不法意識,自不適用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之減刑規定。
5.被告尤英夫另辯稱其並不具備債務人身分一節,固屬真實,但因同案被告姜孟璋具備債務人身分,被告尤英夫與之構成共犯(詳後述),自不因此解免被告尤英夫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尤英夫於同案被告姜孟璋將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處分同案被告姜孟璋所有將受執行之光正公司48萬股股份等事實,事證明確,所辯上開各節,均無可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尤英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而被告尤英夫與同案被告姜孟璋之間,就處分光正公司48萬股股份一事,曾直接或透過證人莊賢崇彼此聯繫確認,業據被告尤英夫、證人莊賢崇供證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第169 頁),故被告尤英夫雖無債務人身分,但與有債務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姜孟璋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證人莊賢崇雖從中傳遞光正公司股份買賣之訊息,但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證人莊賢崇實施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不能認定證人莊賢崇就上開損害債權犯行,處於行為支配之地位,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是否構成幫助犯,因已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即屬檢察官日後自行決定究辦與否之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尤英夫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應屬良好,此次在同案被告姜孟璋與告訴人之紛爭當中,並未出於解決二人衝突之動機,適度化解爭端,反而參與共同實施損害債權之犯行,擴大衝突之程度,行為實屬失當,惟考量告訴人係依假扣押執行名義所為執行,被告尤英夫所為,尚未造成告訴人終局確定之損害,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為與告訴人和解,亦表明可提存光正公司賣股所得768 萬元之等值擔保金,藉此回復告訴人處分財產前之狀態等語,惟遭告訴代理人拒絕而不能和解(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顯見被告尤英夫尚有確實彌補其行為之意願,態度可稱良好,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