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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緯頡(原名簡昭信)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緯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緯頡(原名簡昭信)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 樓「洛卡得飾品行」負責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1 月15日,緩刑3 年確定。詎其猶未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CHROME HEART

S 」品牌使用之商標,均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稱日商可洛米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而指定使用於銀、項鍊、手鍊、戒子、墜子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如欲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須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且明知如附表二所示「CH Cross」、「Cross #4」、「Floral Cross」、「Classic Oval」、「Multi Ball Bracelet with B.S. Fleur Charm 」、「BS Fleur Wide V Band Ring 」等美術著作,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稱美商可洛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權。詎其竟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明知其自日本及泰國之廠商購買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銀飾(起訴書原記載之銀飾數量為102 件,惟嗣經告訴代理人清點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亦經檢察官當庭修正為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係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仿冒品,仍自97年4 月29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及臺北市○○區○○路○○○○ 號之「洛卡得飾品行(Angus) 」店內,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仿冒前揭「CHROME HEARTS 」之商標圖樣、「CH Cross」等美術著作之銀飾,擬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日商可洛米公司及美商可洛米公司在臺之代理人,委派職員於上開飾品店內,購得仿冒商品,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99年5 月29日前往上開2 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仿冒上開商標及侵害美術著作之銀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可洛米公司及美商可洛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簡緯頡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緯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在其經營之「洛卡得飾品行(Angus) 」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銀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犯行,辯稱:伊之前於96年間曾因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及著作權之銀飾而經查獲,當時因為伊賣的銀飾上有「CHROME HEARTS 」的英文字,所以伊有與告訴人和解,就伊的認知,只有上面有「CHROME HEARTS 」英文字樣的飾品才會構成侵害,之後伊就去註冊自己的商標,並向日本、泰國等地之廠商購入本案經查扣的銀飾來販賣,伊有將告訴人享有商標權的樣品放在店內教育員工不可販賣類似的仿冒飾品,本件被查扣的飾品與前次96年間伊經查獲販賣的飾品圖樣不同,並沒有「CHROME HEARTS 」的英文字在上面,故應不構成侵害;且本件告訴人的商標並沒有廣泛行銷,不具識別性,伊賣的價錢也跟告訴人商品的價錢差很多,一般消費者不會混淆;況且伊覺得告訴人有註冊的商標是平面圖樣,依照智慧局之前刊登的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就算本件的系爭銀飾與告訴人之商標有類似情形,伊將平面商標轉為立體商標亦應不構成侵害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標係日商可洛米公司所有,並經智慧

局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銀、珍珠、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墜子、假鑽、K 白金、人造寶石、金鋼鑽、瑪瑙、水晶、腳鍊、天然寶石、踝飾鍊、別針(珠寶飾品)、戒指(珠寶飾品),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此有智慧局第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6、57頁);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商標亦係日商可洛米公司所有,並經智慧局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貴金屬及察石製之珠寶、戒指、耳環、墜子、項鍊、手鍊、手鐲、袖釦、鍊扣、吊牌式墜靜子、手錶、胸針,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亦有智慧局第0000

000 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卷二第58、59頁)。而如附表二所示「CH Cross」、「Cross#4」、「Floral Cross」、「Classic Oval」、「Multi Ba

ll Bracelet with B.S. Fleur Charm」、「BS Fleur Wide

V Band Ring 」等美術著作,為美商可洛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亦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至78頁),而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

ent )」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

S )第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

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

d Artistic Wor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商可洛米公司之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如附表三所示飾品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或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3頁之勘驗筆錄),而其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同意販賣上開物品乙節,復有並有告訴人日商可洛米公司、美商可洛米公司委任紐約市Tucker&Latifi,LLP 律師事務所及鑑定人龐書樵出具之CHROME HEARTS取締沒入品鑑定報告各1份及真品參考型錄在卷可按(見偵卷卷一第48、49、79至85、86至95頁),是被告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飾品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為「洛卡得飾品行(Angus) 」負責人,前於96年間即曾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案告訴人日商可洛米公司以被告販賣包含仿冒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CH Cross」、「Multi Ba

ll Bracelet with B.S. Fleur Charm 」等商標圖樣在內之銀飾而提出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3 年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實無訛。而其於前案經查扣之飾品中,亦包含其上全無「CHROME HEARTS」字樣,而仿冒「CH CROSS 」十字架商標圖樣之戒指、墜子各1 個,有該案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42頁),並經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簡易判決認定亦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2 之記載),被告應已知悉縱其販賣之銀飾其上並無相關英文字樣,惟若使用與告訴人商標近似之圖樣,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是被告對於其所販賣商品之來源,當應更加謹慎注意,其辯稱以為只有上有英文字樣的飾品才構成侵害云云,洵不足採,其對於本案告訴人商標之存在,自難諉為不知。而證人即「洛卡得飾品行(Angus) 」前員工陳品妏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被告有提供「CHROME HEARTS 」品牌的飾品給伊看,說明店內不會賣仿冒品(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惟亦證稱:被告給伊看的「CHROME HEARTS 」的飾品圖樣只有劍型圖樣(按:見偵卷第88頁左下圖樣、第89頁照片正中間圖樣、第91頁左上角第一張圖樣),伊沒看過以十字架為基本的圖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惟被告於前案經查獲之仿冒飾品即已包含「CH CROSS」之十字架商標圖樣,業如前述,被告竟未提供此等圖樣供員工辨識,仍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有關商標權人單純將商標立體化為商品,是否可認為係構

成商標之使用,判斷重點在於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其為商標,且需有識別性,而就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為「平面繪製」之圖樣,於商標立體化之商品,對於判斷商標之商品化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重點乃在商標商品化後究竟是否有構成商標之使用,及該平面圖樣於商品上所呈現的立體化使用結果是否具有識別性,而有無使消費者產致混淆誤認之虞為斷。判斷混淆誤認的重要考量因素,包括商標之獨創性及著名之程度,足以使消費者一見便知,馬上指向特定來源。有智慧局100 年12月14日(100 )智商20535 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本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商標並無識別性,亦無極高之著名程度,一般消費者並不知悉,伊有另行註冊「Angus 」商標,也曾申請就告訴人註冊之商標進行評定云云,並提出街頭問卷、評定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94 頁、偵卷卷二第

4 至13頁),惟查,上開街頭問卷係被告自行製發,並非經公正單位市調結果,其真實度本非無疑;而被告就告訴人商標申請評定之結果,經智慧局評定不成立,理由略以: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具有特殊構圖、繁複設計圖案,與單純之十字架造型有別,亦與指定使用之人造珠寶、戒指、墜子、項鍊等商品本身之形狀等說明不具關連性,消費者自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有商標識別性,有該局101 年11月27日商標評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10至17頁),堪認告訴人之商標確具有獨創之識別性;又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銀飾品,其商品價格不菲,且有固定之行銷通路,有「CHROME HEARTS 」之維基百科品牌簡介、官網價格資料、臺灣地區96年7 月28日、96年7 月31日蘋果日報相關報導、品牌店面開幕廣告、95年6 月至8 月「We

Man 」雜誌廣告、96年8 月「SmartMax」雜誌有關系爭商標產品臺北旗艦店之開幕廣告,以及系爭商標商品在歐美各地之相關報導可參(見偵卷卷一第202 至266 頁);復參以證人陳品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客人到店裡詢問有無販賣「CHROME HEARTS 」的飾品;伊知道「CHROME HEARTS 」這個品牌的飾品單價都破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第5 頁),足認系爭商標在銀飾界已享有盛名;況被告於前案判決後,應已知悉「CH Cross」、「Multi Ball Brace

let with B.S. Fleur Charm 」等圖樣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亦對告訴人之品牌有所認知,且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銀飾所使用之圖樣,確與告訴人之商標、美術著作有相同或近似等節,均業如前述,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係以戒指每個500 至1000元、手鍊每件300 至1000元、墜子每件300 至1000元、手環每件1000至2500元、皮夾每件800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在日本、泰國入該等銀飾,其所購入之價格與告訴人前揭商品目錄所載真品販賣價格動輒美金數千元相較,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堪認被告確係明知扣案之銀飾品係仿冒商標及侵害上開著作權之商品無疑,其竟仍販賣本件與告訴人商標近似之物,自難認其前揭並無侵害故意云云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前曾另對其同業邱水銀、蔡慧漩提起違

反商標法之告訴,在邱水銀所涉之案件中,該案之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偵查中曾自承「CHROME HEARTS 」在全世界只服務特定人,在臺灣也只設一個點,並不會在百貨公司設專櫃等語,足證告訴人並未就其商標廣泛行銷;且邱水銀所涉案件中經扣案的銀飾是與告訴人的飾品一模一樣的,而在蔡慧漩所涉案件中,有查扣的銀飾都是其上有「CHROME HEARTS」英文字樣的,均與本案伊經查扣的銀飾不同,故本案情節不應與該二案等同以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93頁背面)。惟查,告訴人於案外人邱水銀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9 號)中委任之代理人龐書樵於偵查中係稱:告訴人在臺北市○○○路有一間店面,最近再開一家,生意很好,臺灣很多明星都有買「CHROME HEARTS 」的飾品,「CHROME HEARTS 」在國際是非常有知名度的,和LV齊名,站上很多都有介紹,流行雜誌也都有報,產品走向高價位,專門服務精品客人,很好賣、利潤高,為了維持公司形象,在每個地區只會有一間專賣店,內部陳設非常豪華、高級,要維持獨特性,也不會在百貨公司設櫃等語(見該案案卷第122 頁),尚難僅執被告上開截取告訴代理人之片段陳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該案中查扣之飾品,亦有包含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與該美術著作完全一樣之飾品(見該案卷第78頁中間照片、第80頁中間之圖樣);另案外人蔡慧漩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07 號)中經法院認定違反商標法之飾品,亦包含其上並無「CHROMEHEARTS」英文字樣之飾品,有相關飾品照片可佐(見該案100 年度偵字第11747 號卷第15頁),均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仍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商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四、復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初犯,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違反著作權之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或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