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恭平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被 告 張雲英
郭宗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49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英、郭宗平係母子,被告郭宗平、張雲英係朋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朋泰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而朋泰公司長期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之包材廠商,被告2 人自民國99年7 月起即無正常支付貨款之能力,惟被告2 人竟刻意隱瞞實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續向告訴人訂貨,並傳真向告訴人佯稱維力公司反應告訴人所出貨之銅板紙品質不佳,該公司決定全數退貨並停止支付貨款,因此連帶暫緩支付告訴人貨款,並稱該筆款項將從
100 年5 月31日起依月逐批分期支付,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仍繼續接受朋泰公司100 年1 月3 日之後之訂單並陸續出貨,嗣朋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字100 年3 月31日起陸續跳票,總計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且尚有未付貨款70萬元,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森美公司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朋泰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郭宗平,聲請人於100 年1 月間發
現被告郭宗平未經告知,即將朋泰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年邁之被告張雲英,被告郭宗平擔任負責人時開立之支票自100 年
3 月31日起陸續跳票,意圖規避債務,而證人溫進鴻證稱99年3 月16日朋泰公司報價單曾由郭宗平蓋章,足見被告郭宗平非屬名義負責人,而被告郭宗平是否有申請勞工救濟金亦應查明。
㈡維力公司在對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時,即表明於2011
年4 月29日前之貨款皆已給付。足見被告張雲英所稱維力公司沒有付款,就無法支付聲請人貨款之詞顯屬不實。由於維力公司並未停止支付貨款給朋泰公司,足見被告2 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出貨予朋泰公司。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森美公司以被告張雲英、郭宗平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1 月1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2 年1 月21日送達,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2 年
1 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乙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核閱屬實,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㈡被告郭宗平固不否認為朋泰公司前任代表人,惟辯稱:朋泰
公司業務都是由被告張雲英接洽,伊僅是掛名負責人,伊在褔慶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設計雕塑,99年間因考慮到伊若要申請勞工救濟金,所以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張雲英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雲英於警詢時陳稱:因郭宗平不懂公司營運,掛名負
責人,卻又在他處上班,郭宗平說他不要掛負責人,假使有一天失業還可以領失業補助金,所以才變更負責人為伊等語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因為郭宗平一直說他自已有工作,明泰公司他沒有參與,也不懂,怕會任職被公司裁員,並說是伊在負責公司業務,不要用他的名字,所以負責人改成伊等語( 參見偵卷第220 頁) 。證人郭建勳於警詢亦陳稱:98年朋泰公司即交由張雲英處理,伊在朋泰公司負責包裝,郭宗平是伊兒子,未從事實質公司經營,只是掛名,公司業務均由張雲英接洽,朋泰公司就是由張雲英、伊、會計龔小姐( 即龔楚君) 所組成( 參見偵卷第43頁) 。證人即告訴人業務溫進鴻於警詢中陳稱:伊是森美公司業務,不知道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都跟張雲英接洽,由張雲英主動下單,伊沒見過郭宗平,朋泰公司就是由張雲英夫婦及會計龔楚君所組成,伊與朋泰公司實際接洽業務的人都是張雲英等語屬實( 參見偵卷第37-38 頁) ;於偵訊亦證稱:朋泰公司都是張雲英向伊下單,未付貨款部分也是張雲英向伊下訂單,伊也是與張雲英協調貨款如何支付及催付貨款,3 月31日跳票之後,也是跟張雲英商量以設備抵債等語明確( 參見偵卷第218-220 頁) 。證人劉淑華於警詢證稱:維力公司向朋泰公司採購,都是跟張小姐( 即被告張雲英) 接洽,負責人是郭建勳,但我們都是找張小姐等語( 參見偵卷第49頁) 。上開被告張雲英供述及證人郭建勳證述均核與被告郭宗平所辯相符,證人溫進鴻、劉淑華亦證述渠等與朋泰公司生意往來,均係與被告張雲英接洽、下單、協調貨款支付,足證朋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被告張雲英,被告郭宗平僅係掛名負責人,被告郭宗平所辯可堪採信。
⒉證人溫進鴻於偵查中雖證稱:99年3 月16日朋泰公司報價單
曾由郭宗平蓋章、簽名後傳回來森美公司等語,並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 參見偵卷第152 頁) 。惟自溫進鴻偵訊陳述以觀,溫進鴻與朋泰公司接洽業務期間以來至朋泰公司倒閉為止,均是與張雲英接洽業務,未曾與被告郭宗平接洽過;參以證人劉淑華亦陳稱維力公司與朋泰公司接洽業務對象亦為張雲英。又朋泰公司係一小公司,公司人員甚少,張雲英為實際公司經營者,負責對外業務接洽,郭建勳負責包裝,龔楚君為公司會計,被告郭宗平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未擔負公司之經營及決策,惟其既為公司掛名負責人,朋泰公司依規定即須在公司之報價單上蓋負責人郭宗平之章,始完成報價手續而回傳告訴人,此屬正常,尚難僅因朋泰公司之報價單蓋有負責人郭宗平之章,遽認被告有實際經營朋泰公司。⒊聲請意旨另認:朋泰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郭宗平,嗣變更負
責人為年邁之被告張雲英,係意圖規避債務,又被告郭宗平是否有申請勞工救濟金亦應查明云云。惟查,被告郭宗平僅係朋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稱因在他處另有工作,恐因擔任朋泰公司掛名負責人,若將來失業時,可能不能請領失業救濟金,乃要求被告張雲英變更負責人為張雲英等語,亦符常情。朋泰公司於100 年1 月14日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亦係符合實情之變更,並未損害告訴人之權利。且臺灣一般中小企業、或稱家族公司,資本額小、公司股東、內部成員多為家族成員,亦常見負責人與股東頻繁變動,故一般交易更注重公司財務信用,而非代表人之變更。又依法理,公司法人與其代表人個人乃法律上個別獨立之權利個體、公司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故公司代表人之變更乃公司內部關係變動,不影響其外部關係,而代表人個人資力再雄厚,仍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外負責。朋泰公司嗣雖為負責人的變更登記,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郭宗平為規避債務而為,聲請人以此主張被告郭宗平詐欺,尚嫌速斷。又依被告郭宗平及被告張雲英之供述可知,被告郭宗平之原意係其在他處另有工作,若將來失業,因擔任朋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可能致使其不能請領失業救濟金,並非主張其現已失業並請領失業救濟金,是查證被告郭宗平是否及何時請領失業救濟金,核無必要,且縱認被告郭宗平現未請領失業救濟金,亦不足以證明其成立詐欺罪。
㈢被告張雲英辯稱:伊係朋泰公司實際經營者,都是由伊與告
訴人接洽業務,伊自94年起向告訴人採購銅板紙,加工之後成品出貨給維力公司,付款原則為這個月採購的紙張,伊下個月開立貨款支票,貨款於3 個月後兌現,貨款均有按時支付;99年8 月初,維力公司向伊反應品質很差就未支付貨款,所以伊給告訴人貨款也就暫緩支付,後來伊有請維力公司將瑕疵品慢慢用不要退貨,並將該筆貨款分月攤還給告訴人;朋泰公司是於100 年3 月22日告訴人叫貨後才退票,而且銀行通知告訴人退票後,告訴人就沒有出貨給伊,而朋泰公司係於100 年3 月份周轉不靈始發生跳票情形,伊並不是故意要將支票到期日押後來跳票,跳票後伊就跟告訴人說伊沒有錢,工廠只有3 台機器,如果有需要就趕快來搬,溫進鴻就請人將所有機器都搬走等語。經查:
⒈維力公司採購課課長劉淑華於警詢證稱:維力公司係於99年
7 月現場生產產品因碗蓋封合不良致使不良率偏高,朋泰公司表示會向廠商反應並請維力公司再試做看看,伊等就降低生產速度及增派2 至4 人品檢,8 月13日有退貨一度贊碗蓋
1 萬6,000 張、中華特餐碗蓋6 萬4,000 張等語( 參見偵卷第50頁) 。是被告張雲英所稱維力公司向伊反應貨品有瑕疵乙節,尚非全然無據,雖維力公司並未暫緩支付貨款予朋泰公司,亦難謂被告所辯盡屬虛妄。又證人溫進鴻於偵訊證稱:告訴人與朋泰公司交易模式是月結,結完帳後隔月入帳,朋泰公司與告訴人自95年1 月起開始交易,到99年6 月都是很正常付款,但99年7 、8 月貨款未付款,99年9 月、10月、11月付款正常,12月又出貨到月底,但因為雖8 月、12月有付定金14萬,惟99年7 、8 、12月部分貨款尚未結清,所以公司決定不再出貨,郭建勳就開了一張承諾書,承諾書上說100 年5 月開始支付,主管也同意,上級就決定繼續出貨,但是不能做太大等語明確( 參見偵卷第218-219 頁) 。據此可知,朋泰公司與告訴人生意往來多年,於99年7 月以前,朋泰公司均有如期支付貨款,迨至99年7 、8 月間始出現付款延遲之情況,迄99年底,雙方之99年7 、8 、12月之貨款仍未結清,告訴人有鑑於此,本決定不再出貨予朋泰公司,嗣因郭建勳於100 年1 月3 日傳真書函( 即證人溫進鴻所稱之承諾書,參見偵卷第64頁) 予告訴人,請求自100 年5月起分期支付貨款,告訴人考量後,明知此後出貨給朋泰公司,風險已大大增加,仍同意出貨予朋泰公司,惟為降低風險,而減少出貨量,此從證人溫進鴻上開證述及告訴人100年1 月出貨金額為25萬2,000 元、同年2 月出貨金額為19萬3946元( 參偵卷第65頁) ,較其他月份出貨金額為低,即可得知。可證告訴人對於朋泰公司的貨款支付能力已有疑義,惟經評估商業交易之風險後,仍願繼續出貨予朋泰公司,此非被告張雲英施用詐術所致,實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
⒉證人溫進鴻於警詢證稱:後來發生貨款給付遲延狀況,我便
陸續向張雲英催款,直至99年12月7 日開了二張支票支付99年7 月份貨款後,但後來都跳票;100 年1 月3 日始答應支付99年7 、8 月全部貨款等語明確( 參見偵卷第37頁) ;復於偵訊證稱:100 年3 月31日跳票後,我就去看要如何處理,就跟張雲英商量以設備抵債,並有簽立讓渡書等語屬實(參見偵卷第220 頁) ,並有證人溫進鴻100 年4 月6 日簽名之收據、朋泰公司100 年3 月31日讓渡書、機械抵押聲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 參見偵卷第19-20 、23頁) 。是以,被告張雲英於99年底前均有出面與溫進鴻協調貨款給付遲延的問題,朋泰公司於100 年3 月31日跳票後,被告張雲英亦未有脫產、潛逃、避不見面等行為,反而積極致電證人溫進鴻,主動提供公司機器設備抵債,可證被告張雲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且查,此次朋泰公司雖未能依約支付貨款,並經告訴人催討,惟被告張雲英旋出面與告訴人協商並同意簽發支票與協議書,衡諸常理,若被告張雲英於交易之始即有詐欺之意,應於取得貨物後即避不見面,斷無於事後出面與告訴人協商並簽發支票與協議書之理,又被告張雲英事後自始未曾否認債務,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還,且將工廠機器交給告訴人抵債等情,此有101 年5 月9 日、101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諸此益證被告張雲英於交易之初,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意。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之理由,復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