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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劉柏良

李金釵共同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朱國榮

李勁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和屏律師被 告 黃銘豐

李政剛張孝明劉慶珠陳麗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第1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等即告訴人劉柏良、李金釵以被告朱國榮、李勁節、黃銘豐、李政剛、張孝明、劉慶珠、陳麗華等7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被告朱國榮、李勁節、黃銘豐、李政剛等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2 年

1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劉柏良、李金釵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聲請人等分別在寄存期間內之102 年1 月22日、23日實際收受而受送達,有送達證書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聲請人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黃重鋼律師於102 年1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第7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李勁節係恆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恆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以下簡稱恆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孝明、陳麗華、劉慶珠為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分別為1/2 、1/2 、1/2 、1/1 。另被告朱國榮係恆輝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或指示被告李勁節、黃銘豐及李政剛等人,與聲請人劉柏良及李金釵接洽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等土地之共同開發事宜(被告李勁節非單純借名登記,而係實際參與恆輝公司之經營,被告黃銘豐對外宣稱為恆輝公司之執行長,被告李政剛為恆輝公司法務,負責製作與聲請人等合作開發之相關文件),聲請人劉柏良於95年間,擁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持分各1/2 ;另聲請人李金釵則擁○○○區○○段○○段○○○○○○○○○○○○○○○○○○○○ ○號之土地,持分分別為1/2 、1/2 、1/2 、1/1 (下稱本案土地),於95年9 月20日,被告等以恆輝公司透過法院拍賣,以被告張孝明之名義取得前揭60-4、60-7地號之土地後,詎被告朱國榮等7 人,竟共同基於背信等犯意聯絡,與聲請人等接觸商談合作開發,聲請人劉柏良與恆輝公司於95年9 月25日簽署「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後,原約定由恆輝公司支出必要費用,由聲請人劉柏良進行整合,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共25筆,以開發建屋,惟因聲請人李金釵擁有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乃於「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劉柏良負責於開發進程之第一階段即將該等土地持分信託登記於恆輝公司指定之人名下,聲請人李金釵並同時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授權書等文件,惟恆輝公司始終未與聲請人李金釵就本案土地簽訂信託契約並為信託登記,直至96年11月間,聲請人等發現恆輝公司竟以買賣為原因,將李金釵名下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張孝明等人名下。被告張孝明、陳麗華、劉慶珠等人,均基於與被告朱國榮等犯意聯絡,提供名義供辦理移轉登記本案土地於其等名下,並經多重移轉,意圖構成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形式。因聲請人等就本案土地始終僅有信託登記之授權,被告等卻背信毀約並竊佔聲請人李金釵所有之本案土地,使該管公務員將前揭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朱國榮等7 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另被告朱國榮、李勁節、黃銘豐、李政剛等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並略以:聲請人等與恆輝公司間就本案土地僅係土地之合作開發關係而非買賣契約關係,故被告等未依約將該等土地信託登記,卻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自應負背信罪責,且縱認聲請人劉柏良在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內同意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恆輝公司指定之人,然聲請人李金釵並未授權同意聲請人劉柏良簽立同意書或預約買賣本案土地,恆輝公司之各被告等人以聲請人劉柏良違約而取得聲請人李金釵之本案土地,對聲請人李金釵而言顯係背信及竊佔犯罪,原檢察官未予詳查起訴,顯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刑事緊急陳述冤情書㈡狀所載)。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觀之聲請人等簽立之相關文書,95年

9 月25日之「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第四條固有「…等四筆土地信託移轉至甲方(即恆輝公司)指定之人」、「250 萬元部分:支付李金釵土地信託費用」之文字記載,然該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第1 款及第三項第1 款同時載明「乙方(即聲請人劉柏良)負責於不超過一年之時間(自本約生效之日起),除依本約第四條之順序完成第一階段土地之取得、整合,並將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下外,另需處理侵占戶搬遷、金錢糾紛之協調解決、公有地申購、土地產權完整取得等事宜。」、「乙方依本約約定使甲方取得本案所有基地後,…」等語,顯見所有合作開發之土地,均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恆輝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95年9 月27日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李金釵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0-3(權利範圍1/2 )、60-5(權利範圍1/2 )、60-6(權利範圍1/2 )、60-11 (權利範圍1/1 )等四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因預約出售於張孝明本人,特立本書同意將前述標的,預告登記於張孝明保全其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等語;95年10月4日之「授權書」、「同意書」復分別記載「立書人(即聲請人李金釵)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共計四筆,已與恆輝公司簽訂預約買賣,…」,及「立書人(即聲請人劉柏良)與恆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9 月25日完成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之簽訂,現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向恆輝公司領取①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給付第三人李金釵之簽約金,用以購買其持有台北市○○區○○段○○段00 00 00000000000地號,持份1/2 ,面積:40.38 坪及60-11 地號,持分全,面積:81.68 坪。總計面積:122.06坪…」等語,參諸證人即上開「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之見證人李文正就上開協議書之簽約內容雖證稱並不清楚,然其於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問:一開始是你找劉柏良引見恆輝公司?)不是,是他找我,當時他土地被查封,他希望能找出資金的人幫他把土地買下然後一起合作合建,所以請我仲介,…」等詞。則聲請人等指稱其就本件土地與恆輝公司間係成立信託而非買賣之法律關係乙節,即非無疑。準此,是亦難認聲請人與被告朱國榮、李勁節、黃銘豐、李政剛間存在何委任之關係,與刑法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㈡聲請人等指稱:被告張孝明、陳麗華、劉慶珠等3 人就本案土地之轉讓,均係虛偽之登記,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陳麗華確有於96年11月12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轉帳約新臺幣(下同)5964萬元之款項用以購買被告張孝明名下之土地,有被告陳麗華上揭帳戶存摺及簽收單影本在卷可證(附於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二第101 至102 頁),另被告劉慶珠亦有於96年11月13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轉帳825 萬元予被告陳麗華,並另於98年(西元2009年)11月27日,自其設於香港恒生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港幣75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000萬元)至被告陳麗華設於同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被告劉慶珠之上揭帳戶存褶及匯款單在卷可證,是被告張孝明、陳麗華、劉慶珠等3 人,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虛假之情,是自難認被告張孝明、陳麗華、劉慶珠等3 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犯行,原檢察官以聲請人等之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所指犯行,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本件尚難遽對被告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背信等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另查:㈠聲請人等固指稱其等僅同意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恆輝公司

指定之人名下,卻遭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張孝明等人名下云云,然所稱其就本案土地僅成立信託而非買賣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已如前述,而縱如聲請人等所述就本案土地僅成立信託關係,然依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第四條第一期關於本案土地記載「信託『移轉』至甲方指定之人」,95年9 月27日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李金釵所有坐落... 等四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因預約『出售』於張孝明本人... 」,及95年10月4 日同意書記載250 萬元係「用以購買其持有」本案土地之簽約金,有上揭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書影本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22頁、第24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卷第60頁),聲請人劉柏良於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稱:「(問:若認為本件是信託,為何要簽立並辦理預告登記同意書?)因為他拿資金出來,是為了怕我再賣給別人,所以要我簽這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一第

123 頁),依聲請人等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中亦再表明:簽訂預告登記同意書係為了保全被告張孝明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並參諸本案土地係由聲請人劉柏良持聲請人李金釵所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原本等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有李金釵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可按,上情均為聲請人劉柏良所坦認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二第12

2 至123 頁),足見聲請人等亦應係同意以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恆輝公司指定之人即被告張孝明之胞兄張輝明名下之方式,達到其等所稱信託之目的,則聲請人等對於此移轉所有權登記,早已知悉,且亦同意,顯難認被告等有何背信、竊佔或使公務員不實登記之不法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等雖再指稱:本案土地嗣於96年11月間再經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劉慶珠、陳麗華等人係未經其等同意云云,然依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一條關於開發基地坐落之記載,本件開發基地共25筆,包括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本案土地在內,其第三條關於雙方權利與義務記載:「一、甲方權利及義務:甲方負責出資本約第四條所示之必要支出費用(以實際所需金額為主,且不超過該約定金額)做為申購、整合第一階段土地款項之用。二、乙方之權利及義務:1 、乙方負責於不超過一年之時間(自本約生效之日起),除依本約第四條之順序完成第一階段土地之取得、整合,並將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下外,另需處理侵占戶搬遷、金錢糾紛之協調解決、公有地申購、土地產權完整取得等事宜。

2 、乙方承諾於本約簽訂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本興建案(開發面積不低於600 坪)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若於約定期限內因不可歸咎甲方責任之原因,致乙方無法順利完成前述事宜,則本開發基地皆任由甲方處分,乙方(含李金釵部分)同意放棄所有權利」,其第四條於開發進度與出資階段第一期、第六期係就本案土地部分有所約定,此均有該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影本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20至21頁),可見本案土地係屬上揭契約條文規範之開發基地無誤;而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案,若有乙方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依約完成該協議書第三條二所定之乙方義務事項,而因不可歸咎於甲方責任之原因,則本案開發基地皆任由甲方「處分」,乙方(含李金釵部分)同意放棄所有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劉柏良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前述協議書約定事宜中之第四條第四期所定事項(以不超過1300萬元之金額購買取得黃月英土地持份),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土地之取得整合,業據聲請人劉柏良自承屬實(見

100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二第51頁),則恆輝公司各被告及被告張孝明等人就本案土地所為移轉予被告劉慶珠、陳麗華之處分,即非無據,難謂被告等有何背信或竊佔之不法犯罪情形可言。

㈢聲請人雖再以: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二所指「若於約定期限內

因不可歸咎甲方責任之原因,致乙方無法順利完成前述事宜,則本開發基地皆任由甲方處分,乙方(含李金釵部分)同意放棄所有權利」,其中「乙方(含李金釵部分)同意放棄所有權利」係指「放棄參與經營之權利」云云,然該條所示情形,已因乙方未能順利完成土地整合事項而無法繼續本土地開發興建合作案,事實上,既已無繼續經營事,實無庸贅言「放棄參與經營」權利,反觀諸對照該條前後語意,「本開發基地皆任由甲方處分,乙方(含李金釵部分)同意放棄所有權利」,足見乙方同意放棄之「所有權利」,當係指甲方就本開發基地得任意「處分」之權利,始較合理;否則,負擔出資義務並已實際出資之恆輝公司如何取償降低其出資之損害?而聲請人等焉能取得1150萬元後又無端不負任何償還義務之理;協議書內更豈需載明「乙方『(含李金釵部分)』同意放棄所有權利」,特別加以強調,俱見聲請意旨上揭所指,核非可採。

㈣聲請人李金釵雖又稱其未授權同意聲請人劉柏良處分或移轉

所有權云云,然依聲請人李金釵於警詢中陳述:本案土地伊都是委託伊表弟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168 頁),於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對本案事情較不清楚,都是委託由劉柏良處理,所有土地都全權交給劉柏良處理,伊的證件和印章都是交給劉柏良處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一第119 至120 頁),足見聲請人劉柏良就本案土地之處分確經聲請人李金釵之授權應屬非虛;況劉柏良既持聲請人李金釵所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原本等文件,向恆輝公司表明授權,與恆輝公司簽約並辦理本案土地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此有李金釵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按,且經聲請人劉柏良所坦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二第122 至12

3 頁),已如前述,足見恆輝公司被告李勁節等人主觀上認聲請人劉柏良確經聲請人李金釵之完全授權同意處分,所辯無犯罪故意等語,應屬可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