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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楊永農代 理 人 吳姝叡律師被 告 楊正直

楊進良尤麗梅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3897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永農對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尤麗梅提起背信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897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4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於102 年11月8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嗣聲請人於

102 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正直、楊進良與買方沈美雲就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98年9 月

7 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下稱新約),該買賣契約第8 條違約條款約定「乙方違約者,應加倍返還已收買賣價金於甲方」、「如甲方違約者,已付之買賣價金由乙方沒收」,即不論買方或賣方違約,違約方均須賠償未違約方已付(收)買賣價金。豈料於98年10月30日,為保障出資人權益,除將盧燕賢增列為買方外,甚將前開違約條約增修為「加3 倍返還已收買賣價金」。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當時身為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理應為祭祀公業楊開倫利益,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竟同意將違約條約增修為「加3 倍返還已收買賣價金」,其等顯係為買方之利益,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楊開倫,該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竟未詳為調查,且知悉增修違約金約款係為保障買方盧燕賢之情形下,竟以「違約金倍數之約定本無一定規則可言,常因買賣契約簽訂之背景而有不同」、「3 倍之違約金條款,為一般民間契約條款所常見」,難憑此遽論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無背信之犯意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未盡調查之情事。

(二)本案土地於98年之市價為每坪單價160 萬元,且於98年時本案土地所在區域之不動產正處於飛漲之情形,此由再議駁回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理由同謂「因為被告沈美雲、盧燕賢2 人內部契約的價格已經超過和祭祀公業簽訂的契約價格,所以為了保障被告盧燕賢,才會要求把違約金提高,加上當時市價已經漲起來了」,及本案土地於100 年拍賣時之價款已高達約20億元,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竟僅以每坪單價56萬元出售予買方沈美雲,其等顯係為買方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祭祀公業楊開倫所得之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顯已該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況被告楊正直於94年9 月26日代表祭祀公業楊開倫與沈美雲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舊約)業經最高法院將有利於沈美雲之判決廢棄發回,於98年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竟另與沈美雲簽訂新約,且出售價格卻僅較原有價格每坪僅多出6 萬元,亦不合常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竟未調查本案土地於98年時之市價為何?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於94年舊約,業經最高法院將有利於沈美雲之判決廢棄時,為何於98年與沈美雲另行簽訂買賣契約?及盧燕賢與沈美雲內部契約就本案土地所約定之買受價格為何?以查明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以每坪單價56萬元出售予買方,確有低價出售之情形,且無視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已知悉本案土地於98年時,市價已經漲起來之情事,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情事,且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三)關於94年派下臨時會之決議、94年舊約與98年新約間關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先認定94年舊約與98年新約,二契約之買賣雙方及買賣價金均不同,誠屬不同契約,不容混淆;又認定94年派下臨時會之決議係針對94年之「舊約」而發,要無限制被告楊正直於98年另依派下過半數授權所簽訂之「新約」之效力,竟再改稱98年新約係以94年舊約為背景,以每坪56萬元出售本案土地,較94年派下臨時會之決議、94年舊約約定之價格為高。惟倘98年新約與94年舊約及94年派下臨時會決議有關,則98年新約自應受94年舊約及94年派下臨時會決議之限制,被告楊正直、楊進良自不得同意將違約金自1 倍提高為3 倍,而使祭祀公業楊開倫因條款受罰而賠償。反之,倘98年新約與94年舊約及94年派下臨時會決議無關,則有關買賣價金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應與買方沈美雲按當時本案土地之市價重行協商,而非沿用94年舊約,將每坪單價略為增加。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前後理由不一,有所矛盾,於不同情形下,均擇有利於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之不同解釋,其認事用法顯有嚴重違誤。

(四)按94年舊約於98年7 月30日經最高法院將有利於買方沈美雲之判決廢棄發回,派下員約於99年4 、5 月時,竟發現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擬將本案土地過戶予沈美雲,惟派下員與沈美雲就94年舊約之爭訟,仍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楊正直及楊進良在未經祭祀公業楊開倫過半數同意授權之情形下,應不得與買方沈美雲簽訂買賣契約,遑論將本案土地過戶。派下員為維自身權益,不願本案土地遭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低價出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優先承購權,何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稱「刻意阻擾」;況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明知94年舊約經最高法院將有利於沈美雲之判決廢棄發回,本應等待該判決確定94年舊約是否確認無效,然其等竟迫不及待立即與沈美雲簽訂買賣契約,且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予沈美雲,使祭祀公業開楊開倫受有損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竟反將派下員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優先承購權,解釋為刻意阻擾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將本案土地過戶予沈美雲,進而論斷沈美雲見無法履約,始改以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方法確保全其債權,顯然倒果為因。倘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未迫不及待於98年與沈美雲簽訂新約,祭祀公業楊開倫不會因未將本案土地過戶而負任何違約賠償責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將派下員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解釋為刻意阻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被告等人於簽立其所稱之「新約」後,即應依法向共有人為通知,而通知義務人即為「部分共有人」,於本件即係被告等人,被告楊正直、楊進良身為管理人,當然應對全體派下員負責,竟明知未為優先承買之通知,仍切結已為通知,所為本身即屬背信行為,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並非單純「部分共有人」,其等係受全體派下員委託為公業利益管理公業事務,竟私自簽立契約,不讓派下員知悉該契約內容,隱匿出賣事實,何以證人許麗娟證稱「已經收錢」帶過,既為「新約」,就不能因「舊約」已收受價金即不為通知,況仍有多人未受領價金,此處當然應成立背信,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既認定為「新約」,何以「舊約」已收價金即認無庸通知,顯有矛盾。倘其所為係「合法」,嗣後何以有派下員異議即可阻止過戶登記之情形?蓋被告等人所為已係「違法」,共有人當然可以阻止其過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竟反以暗指係派下員惡意阻撓,顯然是倒果為因。況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既係受全體派下員委託為公業利益管理公業事務,竟私自簽立契約,不讓派下員知悉該契約內容,隱匿出賣事實,損害派下員權益,此顯非民事糾葛,而已涉及背信罪嫌。

(五)被告楊正直代表祭祀公業楊開倫及代理被告楊進良於99年

6 月17日與買方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依佃農於99年7 月27日、99年8 月2 日所出具同意書及點交證明書所示,本案土地由佃農交付買方。被告楊正直及楊進良係於99年6 月18日接獲99年促字第10561 號支付命令時,當時其等已明知業已代表祭祀公業楊開倫於前一日即99年6 月17日調解成立,由祭祀公業楊開倫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買方,顯然已與買方另行達成合意,祭祀公業楊開倫已無違約情事,買方自不得以祭祀公業楊開倫未交付土地造成違約為由,請求祭祀公業楊開倫返還已付清價款及違約金。是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實因兩造調解成立而不存在,支付命令核發顯無理由,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知悉前開情事,竟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任令該支付命令於99年7 月12日確定,顯有違常理,使祭祀公業楊開倫對買方負有高達15億多元債務,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楊開倫,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實已該當刑法背信罪嫌。又買方雖於99年6 月1 日聲請假處分,但直至99年7 月7 日始提供擔保金,為假處分執行,准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在被告祭祀公業楊開倫尚未接獲法院假處分裁定前,及買方尚未提供擔保金聲請假處分執行前,即未卜先知於99年6 月17日同意買方取回擔保金,亦有違常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論斷聲請人及其他告訴人等泛指被告不為前開行為即屬背信云云,實非可採,顯有違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六)派下員楊明順係於99年8 月間取得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擔任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99年8 月13日派下員楊明順委託案外人楊福祥就選任告訴人楊明順新任管理人事項,送至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備查。雖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係於99年11月12日始發函同意備查,然並不影響派下員楊明順於99年8 月間已成為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買方原所開立發票日99年5 月14日之 2紙臺灣銀行支票,係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且買方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時,亦將該2 紙支票面金額列入已付價款,甚至請求二倍違約金。依常理而言,買方既已將該支票金額列入已付價款,並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應兌現該支票,分派予各派下員,惟被告楊正直及楊進良卻係將該支票返還買方,另行交換無保障之個人支票及本票,顯非有利於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方法。被告楊正直、楊進良辯稱因擔心本案土地無法過戶致支票不能在時效內兌現云云,然該2 紙支票發票日為99年5 月14日,被告請求交換時,僅經過4 個多月,尚餘7 個月;且如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所辯,收受支付命令時,祭祀公業楊開倫已因無法依約交付土地而違約的話,而未聲明異議,則何來須擔心本案土地無法過戶,致支票不能在時效內兌現的問題?由此可證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所辯,顯為脫免罪責之詞,亦不符合民法無因管理所定「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及「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等要件。再議駁回處分及不起訴處分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七)關於發放於派下員之款項,係因業於99年8 月經派下員過半數選任為管理人之楊明順,代表祭祀公業楊開倫與買方成立和解,其要求買方須依經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給付尚未給付之其餘買賣價金,並非被告楊正直要求,而係在管理人楊明順戮力與沈美雲、盧燕賢協商下,始得分派到款項。又連阿長律師未按和解書約定,依經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發放款項予各派下員,竟按並非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之被告楊正直指示,將高達1,400 餘萬元款項發放予未列於派下員名冊之第三人,損害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權益,連阿長律師之證詞顯不具可信性。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竟僅憑被告楊正直及不具可信性之證人連阿長律師之證詞,昧於事實,認定事實顯未憑證據,且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八)按買方代祭祀公業楊開倫支付補償金予佃農時,僅有被告尤麗梅受領補償金之作法與其他佃農係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顯著不同,除將補償金分別開立發票日同為99年1 月29日之2 紙支票外,其中一紙票面金額為2,000 萬元之支票更與其他支票不同,即未記載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而另一紙記載受款人票面金額26,600,780元之支票,則交付予律師保管,直至該紙未記載受款人且未禁止背書轉讓票面金額2,000 萬元之支票由被告楊正直提示兌現後,始將另一紙票面26,600,78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尤麗梅。再被告尤麗梅辯稱因擔心該張支票係個人票不會兌現,所以才要求該部分要領現云云,倘係如此,依常理被告尤麗梅應係要求買方開立臺灣銀行支票或銀行擔當付款人之支票,而非仍係開立個人票,而由被告楊正直陪同至銀行兌現,而另一紙票面金額26,600,780元之支票亦係開立個人票,被告尤麗梅難道不擔心不會兌現嗎?但卻未比照辦辦理。又依被告尤麗梅所辯,領取該筆2,000 萬元款項後,並未立即使用,而係於日後陸續存入個人及家人帳戶內或作為律師費用等費用,足證被告尤麗梅並無於短時間內使用該筆款項之急需,既係如此,被告尤麗梅僅須將該紙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使其兌現即可;且被告尤麗梅當日已由其子林育暘及轄區警員陪同領取,然實則被告尤麗梅卻係由被告楊正直陪同並由被告楊正直辦理提示支票手續,提領現金後,更將高達2,000 萬元現金置放於保險箱,且未於隔日將2,000 萬元存入銀行帳戶,被告尤麗梅所為顯有悖常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忽視被告尤麗梅尚領有26,600,780元補償金之事實,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亦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本案新約效力部分:

1.查沈美雲於94年9 月26日與祭祀公業楊開倫下烈秋公房、烈富公房、烈忠公房、烈益公房、烈寶公房、烈治公房、烈春公房之各房共同代理人簽立土地共有權買賣契約書(即舊約),並約定本案土地每坪價金為50萬元,總價款以日後地政機關實測登記之土地面積為準核算,沈美雲並於該契約簽訂時交付每房各230 萬元,簽發7 張面額230 萬元即期支票交予上開各共同代理人等節,有土地共有權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又沈美雲、盧燕賢於98年9 月7 日與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即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新約),約定本案土地價金每坪56萬元,總價518,386,400 元,沈美雲、盧燕賢已支付60,475,987元,並約定出賣人違約應加3 倍返還已收買賣價金於沈美雲、盧燕賢等節,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存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另上開舊約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一節,亦有該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一第276 頁至第279 頁),均堪認定。

2.揆諸上開舊約簽立之賣方,除烈桃公房外之7 房,皆參與該契約之訂立,並在舊約第7 條明定:訂定契約10個月內沈美雲如仍不能徵得烈桃公房同意出賣其共有權,並申辦買賣標的轉讓登記,則該契約視為當然解除等情,嗣因買方沈美雲無法在約明之期限內徵得烈桃公房之同意,致舊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亦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於理由詳實說明,並為聲請人所不爭,由此可知,上開舊約並非係以祭祀公業楊開倫為出賣人,而反觀新約,則約明由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為出賣人,二者之出賣人並非同一,亦可得悉舊約之簽立係欠缺烈桃公房同意之背景事實,再前後契約對於買賣價金之約定亦顯然有別,據此,前後契約之當事人、價金等之買賣契約重要組成已然有別,自難僅憑新約與舊約背景事實相同斷認二者具有同一性,縱新約在契約第1 條即說明訂約緣由,然此僅係作為本案新約簽立之背景,並就出賣人即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取得派下員授權之事實予以說明,況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於簽立新約時,舊約尚未經判決確定無效,更足以說明被告楊正直辯稱當時係因遭楊明順等人反對舊約,為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乃簽訂新的契約等語,實有所據,是舊約部分既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則新約部分既非舊約之同一契約,其效力自不受舊約確認無效而影響,又舊約固嗣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然而再簽訂新約斯時仍屬有效契約,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在訂立新約時援引舊約背景事實作為新約締約基礎,難謂有何不法之嫌,抑有進者,舊約無效亦不代表舊約簽約之背景事實不得作為新約簽訂考量,是聲請人一再執新約之簽立與舊約簽立一脈相承而認新約係舊約之延續,舊約既經確認無效,新約亦屬無效,而不得再援引舊約云云,容有誤解,顯不足採。

(二)本案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以每坪56萬元出售本案土地予沈美雲、盧燕賢,並約定3 倍違約金條款部分:

1.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將出賣人之違約金由 1倍提高為3 倍,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楊開倫,顯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云云,然查,證人許獻進律師於偵查中證稱:當時3 倍違約金係買方沈美雲、盧燕賢所要求,因沈美雲與盧燕賢內部契約價格已遠超過原定契約金額,為了保障盧燕賢,才會把違約金提高,當時市價也已經漲起來,所以才調整違約金來保障當事人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二第192 頁),證人連阿長律師於偵查中證稱:盧燕賢的代理人李世明、許美玉擔心祭祀公業違約,所以要求把違約金提高,此非被告楊正直私下與他們討論,而是公開磋商修正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二第291頁),堪認新約訂立3 倍違約金條款係基於買賣雙方磋商而成,且無非係為確保新約之履行所訂立,應無疑義。

2.參以卷附派下權歸就契約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二第77頁),係由楊天助與楊明順為派下權之歸就所簽立,其中該契約第9 條亦定有3 倍返還之違約金條款,另證人楊明順於偵查中證述:因派下權可以互相轉讓,與楊天助間約定3 倍違約金係雙方心甘情願約定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三第12頁),足徵被告楊正直辯稱:當初會定3 倍違約金也是參考這份派下權歸就契約書所制定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二第74頁),實有憑據,甚且,依新約第4 條第1 項關於價金給付條件買方已付款項包含:⑴祭祀公業除烈桃房外7 房已收受5,180 萬元;⑵烈桃房已收受375 萬元;⑶買方代墊稅款:492 萬5,

987 元;合計買方已支付出賣人6,047 萬5,987 元之相當款項,有卷附新約影本1 份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一第33至第34頁),則沈美雲自94年起既與祭祀公業之大部分成員簽立舊約後,遲至98年間契約仍未完成履行,是在簽定新約時,沈美雲就其已支付之款項之後續締約確保及為免於繼續拖延,而要求提高違約金,尚與一般契約談判之常情相符,況楊明順並自承其與勇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亦約定3 倍違約金等語(見10

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三第11頁),據此,自難僅以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簽立新約之3 倍違約金條款即有背信犯行可言。

3.再酌以94年9 月18日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臨時會議結論第2 點第1 小點已指明價款不得低於每坪46萬元,有該次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臨時會議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2254號卷第28頁),且上開舊約亦約定以每坪50萬元出售本案土地,是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以每坪56萬元之價格簽訂新約,難謂有何低於原定價格出售情形,況買方沈美雲自94年起已陸續支付相關訂金及墊付稅款,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於簽立新約時考量此項特殊背景,而同意以每坪56萬元之價金出售本案土地,其等主觀上尚難執此逕謂有何背信之犯意,更難僅憑新約簽訂當時之市價,而忽略上開簽約背景事實,斷論本案土地有遭賤價出售之情,又舊約雖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但買方於簽立舊約後至新約簽立前所擔負之訂金支付、墊付稅款等節,於簽立新約之時並非絕無衡酌之處,聲請人主張舊約既經確認無效即不得作為新約之價格合理考量云云,尚不足採。至聲請人聲請應予調查盧燕賢與沈美雲間之內部契約價格云云,惟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僅得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是本院僅得就偵查卷宗內所存在之證據,據以認定有無應予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解,應予駁回。

(三)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取得派下員授權簽立新約、就沈美雲等人聲請支付命令未異議及就本案土地與沈美雲等人成立調解部分:

1.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係合法當選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並合法取得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過半數授權書,以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名義使用印章,與沈美雲、盧燕賢訂立新約,其等處分本案土地所有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等節,除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亦據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在案,並經該案自訴人楊明順、楊樹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祭祀公業楊開倫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亦無規約且未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乙節,已據證人楊明順陳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則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依土地法第34條之第5 項、第1 項前段規定簽立新約,尚難謂有何不法之處,率難據以論斷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

2.證人即買賣本案土地委任之代書許麗娟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土地係處理過戶這段,本件祭祀公業係沒有規約,買賣雙方都告訴我所有的派下都已經收錢,也沒有人要表示承買,溝通後認為符合有通知不同意處分土地的派下員之規定,所以才記載優先承買權人逾期未表示承買,因為有人去異議,理由是未通知優先承買人,所以未完成過戶,當日就撤回過戶申請,且土地登記實務上地政機關怕事,只要共有人或派下出來異議,地政機關一定會把案子停下來,若雙方協調不成,地政機關一律會先駁回,或由雙方去訴訟,當時在送件不久,就接到地政機關電話,通知有派下員異議,不能申辦,我就先撤回,後來有開派下員大會,但因人數過少而流會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二第187 頁至第189 頁),且參以楊樹木於101 年11月21日提起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見101 年度他字第4377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業已自承其於被告辦理過戶時有異議等語,另有卷附異議書影本2 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9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存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委託許麗娟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申請時,業經派下員提起異議而撤回在案,應可認定。

3.又證人楊明順於偵查中證述:當初簽立舊約時,我那一房有同意,有拿到前幾期價金,除第8 房外,每房代表去領錢,再分給每房的人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一第350 頁),證人楊永農亦證稱:我有收下前幾期價金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一第351 頁),復有被告楊正直提出相關支票及收據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一第314 頁至第316 頁、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101 年度偵字第333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范值誠律師亦陳明:在主張契約不生效力時,並未退還訂金予沈美雲,訂金當時是每房都有拿到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19 號卷第117 頁),益徵舊約簽立斯時,沈美雲確實有給付部分價金予祭祀公業之各房代表,此參新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亦明,且並無任何派下員為承買之意思表示,則就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主觀上之認知,當係無其他派下員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等與同為舊約之買受人沈美雲簽立新約時,縱未另為通知其他派下員優先承買,然基於其主觀之認知其他派下員於舊約簽立當時已收取價款,且未退回,甚或有表示退回未為提存之情形下,尚難執此即謂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至舊約雖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然本案舊約與新約既有同一買受人及前述特殊背景事實,則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在訂立新約當時,尚非絕無審酌其等與買受人及其他派下員之締約過程考量餘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4.再證人楊明順於偵查中證稱:在99年8 月間當選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前有與文心建設接洽,文心建設的人表示要幫忙整合,並於約定書上約明協助整合報酬,惟最終沒有協助成功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明:98年9 月以後有收受文心建設40萬元,以現金交付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一第352 頁),並有卷附景德法律事務所100 年11月28日函、約定書、合作協議書、廖麗慧說明書影本各1 份可證(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77 頁至第182 頁),足認被告楊正直辯稱:楊明順有反對過戶,楊明順、楊樹木有提出異議等語,並非子虛,基此,沈美雲等人見祭祀公業楊開倫已無法履行新約,進而聲請支付命令,以確保其違約金之債權,其依法行使權利,亦與常情無違,再者,楊明順等人既有前開反對過戶之舉,則祭祀公業楊開倫即有無法履行新約之違約事實,苟被告楊正直、楊進良轉而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將造成祭祀公業楊開倫承擔敗訴之違約金賠償及訴訟費用之風險,是被告楊正直、楊進良選擇不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礙難逕謂有何背信之犯意,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亦不足採。

5.另證人許獻進律師於偵查中證稱:當事人及買方已支出相當多價金,乃建議多管齊下,同時以調解及聲請支付命令方式,若土地無法過戶,亦能取得相關違約金填補損失,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只是被動,聲請支付命令及送調解都是由買方決定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二第 192頁至第193 頁),由此堪認沈美雲在面臨99年5 月14日未能順利辦理完成過戶,認祭祀公業楊開倫已有違約情事而聲請支付命令,同時為促成本案土地能完成過戶,而循調解程序作為解決之道,均乃於法有據之合法權利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況本案因未獲全體派下員同意,沈美雲與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所進行之調解未得法院核定,業據許獻進律師陳明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二第

190 頁),亦徵上開調解程序之結果因未獲法院核定而不生效力,聲請人固指稱99年6 月17日調解已成立而不生違約情事云云,顯有誤解,是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沈美雲既係於99年

6 月1 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日為保全新約之進行而聲請假處分,有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1 分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二第225 頁至第226 頁),則在同年月17日進行調解時,其調解目的無非係要促使本案土地順利過戶,則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另允諾沈美雲得以取回所支付之假處分擔保金,即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縱沈美雲於斯時尚未實際給付擔保金,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以被告同意其取回擔保金之舉斷論有何背信之嫌。

(四)買方沈美雲交付臺灣銀行支票換票部分:

1.查有關祭祀公業經派下員現員連署過半數同意解任管理人,並將連署書送交區公所備查時,管理人被解任之生效日期,依個案事實審認,故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撤銷99年8 月

9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有關管理人楊正直、楊進良解任案,應自99年8 月9 日前開函文通知同意備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內湖區公所99年11月10日北市0000 0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存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二第

4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楊正直、楊進良自當選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至99年8 月9 日,仍屬合法適格之管理人,應無疑義,至楊明順當選管理人係於99年11月12日始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准予備查,且楊明順於99年11月10日始補送派下員楊永金選任同意書等節,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9年11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堪信楊明順係自99年11月12日起始為適格之管理人,故祭祀公業楊開倫確實於99年8 月10日至同年11月11日無合法之管理人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

2.聲請人固指稱被告將買方提供2 紙支票返還後換取無保障之個人支票及本票,而有不利於祭祀公業楊開倫云云,然被告楊正直供稱:因為當時土地無法過戶,擔心票據的時效,所以於99年9 月29日請對方重開1 張祭祀公業可以填寫日期的支票,並加開1 張本票保證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二第133 頁),復有支票簽收單及本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二第291 頁至第292 頁),且查,上開調解內容既未獲法院核定,顯然當時本案土地是否能完成過戶仍未定案,而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是被告楊正直為避免票據罹於時效,乃請求換開空白授權之票據,縱時間尚有7 月之餘,仍不失為保障之道,又被告楊正直既考量僅有個人支票仍不足擔保將來債務之履行,而要求另開立本票予以擔保,已非全無考量祭祀公業之利益,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僅執此臆測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上開行為該當背信犯行云云,顯不足採;又上開交換票據既非不利於祭祀公業楊開倫,則被告楊正直在99年9 月29日祭祀公業楊開倫無合法管理人下,與沈美雲等人交換票據,自應合於民法第551 條及無因管理之規範,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

(五)關於和解款項發放部分聲請人指稱連阿長律師未按和解書約定發放款項予派下員,竟按被告楊正直指示發放予未列於派下員名冊之第三人,損害祭祀公業楊開倫權益云云,惟查,證人連阿長律師於偵查中證述:當初被告楊正直持有買方開立的本票及支票,在調解成立後,即要求買方要讓支票兌現,被告楊正直再依派下員名冊開立支票,透過沈美雲委託我發放,金額為3.5 億,楊正順、楊正鴻表示不領取,楊錦銘則是通知後未表示意見亦未領取,目前繼承的部分有問題,這部分先保留,其他100 多個派下已領取,繼承無爭議的也先領取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二第242 頁),證人楊明順亦證稱:我有收到連阿長律師代為發放之尾款,但一些派下員因發生繼承事實,就跟支票上的名字不太一樣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三第12頁),足證被告楊正直確實有依照當時派下員名冊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和解款項,且因遇有部分派下發生繼承之事實而與支票上之受領人名義不同,致無法發放之情,堪認被告楊正直並未有何損害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情事,是聲請人僅執「烈忠(5-3 )」之名冊謂被告楊正直發放予未列於名冊之第三人,未見有何進一步說明,此當有可能是上開發生繼承或非可歸責於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事由所致,此部分聲請人未有佐以其他補強證據論述,率難執此逕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六)面額2,0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尤麗梅部分

1.聲請人另指訴:祭祀公業楊開倫支付補償金予其他佃農均係開立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直接交付予佃農,僅有被告尤麗梅受領補償金之作法予其他佃農不同,除將補償金分別開立同為99年1 月29日之2 紙支票,其中1紙票面金額為2,000 萬元未記載受款人且未禁止背書轉讓,另1 紙記載受款人票面金額26,600,780元支票則交律師保管,顯然該2,000 萬元支票非由被告尤麗梅領取,而係作為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之佣金云云。

2.查證人即上海商銀職員駱雅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楊正直於99年1 月29日來提示該2,000 萬元支票,有請轄區警員護鈔到內湖,有一些人陪同過去,當初為何要領現並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第47頁),證人即被告尤麗梅之子林育暘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我母親尤麗梅、楊正直和1 位母親的朋友一起去,為何領現不清楚,由楊正直去辦理支票提示手續,有派警車護鈔到上海商銀內湖分行,跟他們租保管箱將2,000 萬元放進去,租保管箱只有我和母親2 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第47頁),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102 年2 月21日上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19日上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102 年 3月26日上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保險箱租用契約及開箱記錄卡各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第2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楊正直與尤麗梅於99年1 月29日有前往上海商銀儲蓄部以楊正直之名義提示兌領上開2,000 萬元支票,並由被告尤麗梅將該提領之現金悉數存入上海商銀內湖分行開設之保險箱內,殆無疑義。再者,勾稽上開開箱記錄卡與被告尤麗梅提出之資金流向說明以及被告尤麗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吳嘉榮律師費用收據,均大致相吻,益徵被告尤麗梅辯稱:因該張2,000 萬元支票是私人票,擔心不會兌現,就與被告楊正直一起去上海銀行以楊正直名義提示,當時有請朋友、警察護鈔到內湖上海銀行,因已過下午3 點半而無法存入銀行,於是當天開保險箱把2 千萬放入,再陸續把錢存入不同的帳戶內,部分是自己帳戶,部分是家人帳戶等語,洵屬有據,足堪採信。又聲請人對於被告尤麗梅應受領之佃農補償金金額未予爭執,僅係認拆成2 筆以支票方式給付,其中1 張甚至為未記名且未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顯悖於常情,惟此部分既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款項有回流至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之處,而依卷存書證亦未有何重大乖離之處,業經說明如前,且亦無其他證據佐以證明被告尤麗梅之款項係自另一筆2,600 萬餘元款項支應,是聲請人此部分空言所指,委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及尤麗梅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背信、詐欺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此參卷附101 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可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一第352 頁),並非未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機會,併予指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背信罪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