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蔣翠屏代 理 人 楊俊鑫律師被 告 鄭惠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7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41、88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蔣翠屏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蔣翠屏係被告鄭惠文之繼母。被告之父、告訴人之夫鄭讚禧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在鄭讚禧生前,係由告訴人與鄭讚禧共同使用,且告訴人於鄭讚禧死亡後,為免該車遭監理機關報廢,仍繼續繳納罰款並辦理驗車手續,租用車位保管該車,其竟意圖使告訴人蔣翠屏受刑事處分,於
102 年4 月22日上午12時2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誣指告訴人侵占系爭車輛,致告訴人受刑事追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蔣翠屏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業經原檢察官認定係聲請人與鄭讚禧生前共同使用,死後在未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由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夫妻互為代理身分繼續保管使用,亦合於社會常理,自難僅以其保管系爭車輛,逕論聲請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涉侵占罪嫌。又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在鄭讚禧生前,係由聲請人與鄭讚禧共同使用,鄭讚禧死後,系爭車輛亦如往常於聲請人使用完畢後停放原處,並未易動,詎被告單純以聲請人駛離系爭車輛即狀告聲請人,誣指聲請人涉有侵占罪嫌,其故意虛構事實告訴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意思至灼,原檢察官之判斷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但書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定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
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蔣翠屏以被告鄭惠文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541、8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10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7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是本件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
8 日起算至102 年11月18日屆滿(原計至102 年11月17日滿10日,該日為週休例假日,順延至102 年11月18日屆滿)。
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乙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核閱屬實,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㈡被告鄭惠文堅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因為該車輛登記為其
父鄭讚禧所有,其父往生後,該車輛屬於遺產一部分,聲請人卻將車駛離停車場,伊才提出告訴聲請人涉嫌侵占等語。㈢經查,被告之父、聲請人之夫鄭讚禧於101 年12月21日死亡
,遺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有鄭讚禧死亡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5頁)。是鄭讚禧往生後,系爭車輛應由被告與聲請人等具有繼承權之人共同繼承,在分割遺產前,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次查,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系爭車輛原停放於文林路731 號停車場,因該停車場重建,故將之駛離並停放於泰山車庫中等語屬實(偵卷第24頁),可證聲請人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駛離其原先停放處所,且未事先告知被告,被告嗣後詢問文林路731 號停車場管理員始知係聲請人開走系爭車輛。故被告因聲請人擅自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停放處所,且未告知被告,致被告主觀上誤認聲請人有將前開繼承財產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並非全然無據,亦非憑空捏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因聲請人之侵占案件嗣後為不起訴處分,遽以誣告論罪。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列說明之理由,復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