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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林育亭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紀嘉維

李秀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誤以被告李秀貞為系爭住處所有權人,可自行決定是

否繼續提供該住處予聲請人使用,指示社區管理委員會將聲請人所持有磁卡消磁,並非正當權利行使,然縱如房東與房客關係,若房客未繳房租,房東尚不得逕自換鎖以妨害房客進入居住與取用物品之權利,被告李秀貞此蠻橫之強迫手段,已顯致聲請人有家歸不得之妨害自由進入原居住空間與取用個人物品之權利,當然係屬以強暴方式加諸聲請人而妨害權利之行為。

㈡另原處分以聲請人到庭時曾自承:「101 年12月19日當天是

被告紀嘉維叫我交出磁卡,他是口頭要求我,我拒絕後他就讓我離開了」而驟認被告2 人並無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可參,據此,被告2 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管理員將聲請人所持用之磁卡消磁及擅自收拾、打包聲請人衣物、鞋子等個人物品,強行要聲請人搬離住所,而以此強暴方式雖然非直接施諸於聲請人,顯係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妨害聲請人本於夫妻經營共同生活在上開住處居住之權利。

㈢綜上,上開諸端攸關被告2 人是否該當刑法強制罪之犯行,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均漏未調查或斷章取義,即遽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實有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予以救濟之必要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942 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該處分書已於102年11月21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

2 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故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外,尚須強制行為對被害人之自由構成妨害,且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為必要,此觀該條法文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該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11樓之1 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李秀貞所有乙情,業據被告紀嘉維、李秀貞於偵查中均已陳述甚詳(見他卷第92頁下方),復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6頁),堪認屬實。被告李秀貞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其與聲請人雖為直系姻親關係,但並無共同居住義務,被告李秀貞自有權決定系爭房屋可由何人居住。故其指示該社區管理員逕行將聲請人所持有該社區磁卡消磁,本屬其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㈡雖被告紀嘉維與聲請人原為夫妻關係,且被告紀嘉維與聲請

人於101 年5 月間曾共同居住前述系爭房屋等情,已據被告紀嘉維於警詢及偵查已自承無訛(分見他卷第42至43頁及第92至93頁),且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節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分見他卷第48至49頁及第92頁),雖可認被告紀嘉維與聲請人因原為夫妻關係,而曾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內之事實。然被告李秀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本有權利自由決定系爭房屋可由何人居住,被告李秀貞以消磁方式不同意聲請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後,固使聲請人因與被告紀嘉維住所不一,而無法互負同居義務,然聲請人可請求被告紀嘉維與其共同協議住所,或於被告紀嘉維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聲請人有聲請法院為裁定之權,非謂其與被告紀嘉維為夫妻關係並互負同居義務之故,而認聲請人於被告李秀貞拒絕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後,尚有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基此,被告2 人縱將聲請人原持有磁卡為消磁,亦無妨害聲請人得行使請求被告紀嘉維協議住所或履行同居義務之權利。

㈢再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6日即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之

娘家居住、待產;另其於同年12月19日曾持該磁卡進入系爭房屋等事實,已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誤(見他卷第92頁)。聲請人自101 年7 月19日即返回娘家居住、待產,至同年10月4 日產子後,直至同年12月間,均鮮少返回系爭房屋與被告紀嘉維共同居住,則聲請人於被告李秀貞將該磁卡消磁前,就系爭房屋是否有長久居住之意,本有可疑。況依卷內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聲請人於101 年

5 月18日即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遷至其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之住所,更徵聲請人自斯時起就系爭房屋無長久居住之意,則其主張有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即乏所據。

㈣至聲請人以如房東與房客關係,若房客未繳房租,房東尚不

得逕自換鎖以妨害房客進入居住與取用物品之權利為由,而認被告2 人並無權利將其磁卡消磁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其不動產以出租之方式或設定用益物權予他人時,該所有權人就此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本即因出租或用益物權設定而有所減縮,亦即該不動產承租人或用益物權人就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係有民事法之合法權源,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以非法方式妨害承租人或受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方屬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範疇,而本件被告李秀貞係基於親誼而允讓聲請人居住,本身與聲請人間並無前述民事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致使其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權利受有減縮,亦不因被告紀嘉維為其子,且於斯時與聲請人間尚有互負履行同居義務,而謂其前開權利有何影響,自難援引適用。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尚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且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