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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曾月雪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被 告 王毓榮

王豐壽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7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月雪以其係有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 號4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3 樓之人,被告王毓榮、王豐壽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許,共同前往上開2 址以更換門鎖方式毀損原大門門鎖,以強行換鎖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居住上開二處所之權利,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王毓榮已於102 年3 月28日持民事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本案案發時,上開2 址房屋均為被告王毓榮所有,被告王毓榮既為房屋所有權人,而門鎖係附著在房屋之上,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更換上開房屋大門門鎖,主觀上係正當行使房屋所有權人之管理處分權利,客觀亦非毀損「他人」之物,所為顯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王毓榮、王豐壽係僱用鎖匠更換上開2 址門鎖,客觀上並非強暴、脅迫行為,因認被告2 人罪嫌均屬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5630、10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⒈原處分關於認定被告2 人毀損、強制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且被告王毓榮僱用鎖匠偕同被告王豐壽更換附屬於房屋大門之門鎖,意在進入自己所有之房屋,難認本於犯罪故意,亦非毀損他人之物或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被告王毓榮係房屋所有權人,其稱將與聲請人一同居住該處等語,難認係脅迫聲請人。⒉被告王毓榮於偵訊時已陳明願由聲請人取走屬於聲請人之物品等語,並無據為己有之意,聲請人並未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侵占部分亦非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聲請人以是否該當侵占等罪嫌尚有查明之必要,指稱原處分不當,亦屬無據。⒊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王豐壽無毀損、強制之犯罪嫌疑,是檢察官不待傳訊被告王豐壽,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失當,而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702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12月6 日,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30、10453 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702號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被告王毓榮之配偶,經協調分居後,聲請人居住在

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並將上址2 間房屋之門鎖更換,該門鎖雖附著於房屋上,但仍可分離獨立,是該門鎖自屬聲請人所有;詎被告王毓榮於102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協同被告王豐壽及被告王毓榮之子、女、媳等共9 人,將上開2 間房屋強行換鎖,並將聲請人趕出,所為確已該當毀損罪之要件,原處分以上開門鎖非屬「他人之物」,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容有未妥。

㈡上開陽明山上2 間房屋之管理費均為聲請人所繳納,聲請人

仍為被告王毓榮之配偶,本即有權居住上開2 間房屋,且被告王毓榮所持判決僅確認所有權之歸屬,並未載明上開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又被告王毓榮前常辱罵聲請人,且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業已聲請通常保護令以自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為必要,只要其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即為已足,被告王毓榮無視法律規定,未通知聲請人返還房屋,即為上開強行換鎖及將聲請人趕出之行為,及對聲請人揚言「若聲請人仍要住在該處,被告等人亦將一同居住該處,看聲請人要怎麼住」等語,致聲請人心生恐懼,被告王毓榮之行為已構成強脅手段,該當於強制罪之要件,原處分所持理由不當。

㈢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傳訊被告王豐壽到庭,不無可議。且上開

2 間房屋內之物品諸如冰箱、貴妃椅、床、沙發、衣櫥、玻璃餐桌、藤椅、圓桌、休閒桌、電鍋、家電、棉被、衣服、盥洗用品等均屬聲請人所有,被告於強行換鎖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堅稱該等物品皆為其所有而拒不返還,是否已該當侵占等罪嫌,亦有查明之必要,檢察官明知有此犯罪嫌疑而未予查明,逕為不起訴處分,難謂公允。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有上開違誤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六、經查,被告王毓榮確於102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分許僱用鎖匠偕同被告王豐壽更換附屬於臺北市○○區○○路○○○ 號4樓、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3 樓房屋大門之門鎖,經被告王毓榮自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為憑,洵堪認定。然查,被告王毓榮業於102 年3 月28日因民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為臺北市○○區○○路○○○ 號4樓房屋(坐落地號○○○區○○段○ ○段○○○ ○號)、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3 樓房屋(坐落地號○○○區○○段2 小段31、49地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此經被告王毓榮供明在卷,為聲請人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3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被告王毓榮辯稱因其為上開2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獲判勝訴確定後乃更換門鎖等語,應堪採信,足徵被告王毓榮係本於行使所有權之意而為上開行為,而被告王豐壽係陪同被告王毓榮到場,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或毀損聲請人物品之故意,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

七、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非屬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屬不合,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強制、毀損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