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翁明家上 二 人代 理 人 徐國勇律師被 告 曾陳益
何曉茵袁雅婷徐新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0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曉茵係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穎創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創公司,原名為百年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曾陳益擔任上開二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徐新懿、袁雅婷分別係上開二家公司行政經理及出貨主管,緣告訴人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龍公司)於民國97年間,陸續提供「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龐教授白藜蘆醇」、「薩丁尼亞逆轉醇」等營養保健食品配方予宏洲公司、百年公司,將「薩丁尼亞逆轉醇」授權專賣,其餘則委託製造,再由成龍公司將上開委製產品透過經銷商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藜公司)販售行銷,詎被告曾陳益4 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曾陳益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成龍公司於100 年4 月11日、
100 年4 月26日,並未向宏洲公司訂購任何貨品,乃分別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6 樓即宏洲公司營業處所,由被告徐新懿偽造告訴人成龍公司向宏洲公司訂購「真生活化白藜蘆醇」各563 盒、4 瓶,各計新臺幣(下同)19萬4, 000元、1 萬4,000 元之不實出貨單,且未經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同意,由被告袁雅婷將盜刻之「新竹貨運准寄章」之章戳,蓋於前開2 出貨單之客戶章印簽收欄位上,並將此不實出貨情形登載於業務上職掌之應收對帳明細單,再持此等資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成龍公司應給付上開貨款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成龍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認被告4 人均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嫌暨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曾陳益、何曉茵均明知宏洲公司、百年公司自97年8 月
起,陸續與告訴人成龍公司約定,渠2 公司若使用前開配方製造之「真生活化白藜蘆醇」、「薩丁尼亞逆轉醇」、「龐教授白藜蘆醇」相關保健食品輸出國外或國內販售,每月應給付告訴人翁明家顧問費及權利金共2 萬元,若以「真生活化白藜蘆醇」之配方,製造美容保養品,則應給付回饋金為出廠售價格之百分之10,且於100 年5 月間,同意以前開配方,所製造之「喚齡逆轉醇」保健食品,每瓶應給付權利金50元予告訴人翁明家,亦明知前開配方為告訴人成龍公司列為商業機密,百年公司、宏洲公司應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營業秘密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背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取得前開配方製造商品後,迄今僅給付1 次顧問費及權利金共3 萬8,000 元,所剩之顧問費、權利金、回饋金均未給付,甚至私下出貨予白藜公司,且將「薩丁尼亞逆轉醇」之成分刊載在該產品之外包裝,致告訴人成龍公司、翁明家均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曾陳益、何曉茵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
⒊被告曾陳益、何曉茵明知「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
白藜蘆醇」之商標字樣係告訴人翁明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綠藻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而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字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於101 年3 月9 日,已遭告訴人翁明家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宏洲公司、穎創公司不得再繼續使用該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以前開配方繼續製造「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並在該商品上,且透過網際網路在白藜蘆醇國際有限公司網站(http://www.unirsv.com/news_main.php?newsid=87)刊載「真生活化」、「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商標字樣,用以販售與不特定之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翁明家,因認被告曾陳益、何曉茵均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3 款侵害商標權罪嫌。
⒋被告曾陳益、何曉茵均明知「真の生活化白膠囊食品」、「
薩丁尼亞逆轉醇」之成份並非相同,且相同成分之配方不可能用於不同商品上,竟共同意基於違反商標法、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使用告訴人成龍公司授權之「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薩丁尼亞逆轉醇」其中之一配方,製造前開2 名稱之保健食品,且刊載被告所有之商標專用權「真の生活化」,並透過各種管道用以販賣予消費者,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成龍公司、翁明家及消費大眾,因認被告曾陳益、何曉茵均涉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被告未經告訴人的同意與授權,銷售告訴人的「真生活化
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膠囊食品」、「龐教授白藜蘆醇」,而於100 年4 月利誘白藜公司負責人廖全祥,在告訴人與白藜公司合約期間,用可直接供應白藜公司主力產品「真の生活化膠囊食品」、「龐教授白藜蘆醇」,且價格更低、又贈書,及予「喚齡逆轉醇」為白藜公司全球總代理,再聘廖全祥為首席顧問等不正方法,使告訴人交易相對人成為自己交易對象,有違商業倫理與法律。
⒉告訴人所提供的「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膠
囊食品」配方,委由宏洲、百年公司製成保健食品,其銷售、所有權屬告訴人,且未同意或授權百年公司、宏洲公司販賣,其更無享有將商品命名為「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之權利,上開公司自接到告訴人101 年3 月9 日存證信函,仍繼續侵權行為,100 年4月迄今,宏洲公司開具給白藜公司就約有120 萬元交易憑證,而穎創公司開具給白藜蘆醇國際有限公司就約有650萬元交易憑證,開具給白藜公司就約有560 萬元交易憑證,交易憑證日期、產品就可證明被告等人從私下出貨到公然違法,涉違商標法之犯行更確切。
⒊在宏洲、百年公司負責人陳鑄誡潛逃中國大陸後,接任的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何曉茵即命被告徐新懿為窗口,被告徐新懿答應會依據實際量報給告訴人翁家明以計算約定之權利金、顧問費及獎金等,並予抵銷相關金額後多退少補,但一直未有下落,直到雙方經被告徐新懿之安排在1 01年4 月11日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陸成堅、被告徐新懿及告訴人翁明家,與證人陳建南於臺北市○○○路○ 段○○○ 號咖啡店談判,豈料宏洲、穎創公司竟於101 年7 月9 日提起民事訴訟,並重新製作假單等。
⒋檢察官認為被告曾陳益、何曉茵為100 年10月以後才接管
經營,未參與100 年4 月間之出貨、「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等配方及製造之協商過程。但被告曾陳益、何曉茵決定民事起訴,而「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等配方之製造與販售侵權是在其接任之後,仍繼續進行、不理存證信函仍執意侵權與違法,自不能將刑責而推給前人。
⒌檢察官未對新竹物流公司所提供的20張客戶簽收單做瞭解
,亦未對託運簽收單對照分析表判讀貨落誰家,致與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結果有天壤之別! 且出貨單上之新竹貨運准寄章大小字之戳章,亦非新竹物流公司有授權核備而蓋用。
⒍證人魏媛亨、林麗鈺不知「喚齡逆轉醇」以外的權利金、
顧問費、獎金之事,檢察官去問不知的證人,所得到的證詞本就不利於告訴人。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上開100 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之出貨單雖係在陳鑄誠
擔任宏洲、百年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然告訴人於100 年5月間陳鑄誠擔任宏洲、百年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為之會計對帳,並無上開出貨記錄,被告何曉茵、曾陳益開始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後,始依上開不實之出貨單及應收對帳明細單,於101 年7 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
⒉依新竹物流公司所提供之客戶簽收單中,100 年4 月11日
客戶簽收單中之收件人為白藜公司而非告訴人成龍公司、
100 年4 月27日客戶簽收單之收件人雖為告訴人成龍公司,惟所載之件數為「11」、重量為「330 」,而非「4 」,此均與被告等人偽造之出貨單及應收對帳明細單所載之內容相歧異。
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固有規定食品添加物之重量
、容量或數量依法應予登載,然原偵查機關未函詢行政院得否僅標示含量,以保障發明配方者之權利,遽認被告等人行為得以阻卻違法,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處甚明。
⒋本件商標主要部分為「真生活化白藜蘆醇」字樣,此為消
費者購買此類商品之依據,被告曾陳益、何曉茵在網路上使用「真生活化」、「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等與告訴人翁明家上開商標內之文字完全相同,原處分竟以外觀觀察二者不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擅斷之處;宏洲、百年公司就「真生活化白藜蘆醇」與「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等產品,於97年間係受告訴人委託製造再交由告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公司販賣,其並無專賣權,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即引用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之善意先使用,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告訴人原以被告4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偽造印章、印文罪嫌、詐欺取財罪嫌、背信罪嫌、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00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102 年12月6 日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65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00 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就上開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內容,被告4 人均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被告曾陳益辯稱:其原擔任宏洲公司、百年公司工廠廠長,負責工廠管理工作,於
100 年10月間,始擔任上開公司代表人,但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而上開公司所研發及取得之前開「真生活化白藜蘆醇」、「薩丁尼亞逆轉醇」、「龐教授白藜蘆醇」等配方之均在其入主公司之前,其不知有需要支付告訴人費用之情形等語;被告何曉茵辯稱:其原投資宏洲公司、百年公司約60
0 多萬元,然於100 年9 月間,上開公司原負責人陳鑄誠涉案逃至國外,使公司無法經營,所以才由其接管公司,並委託被告曾陳益擔任名義負責人,由副總經理陳淑華經營,告訴人成龍公司於100 年4 月11日、100 年4 月26日確實有向其公司進貨,並於100 年4 月11日、100 年4 月27日委由新竹物流公司運送,又公司配合的貨運公司很多,為了識別係何貨運公司寄送,原本宏洲公司有刻製這些公司之准寄章戳,於寄運時由出貨員工蓋印在出貨單的客戶章印簽收欄位上,但其接手後就不再使用該章戳了,而告訴人翁明家雖主張其公司應支付其前開顧問費用等,惟此為告訴人翁明家之片面主張,公司內部並沒有相關契約書,其公司生產之產品雖有「真生活化」、「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等字樣,但與告訴人翁明家申請的商標圖樣不同,而「真の生活化白膠囊食品」、「薩丁尼亞逆轉醇」均其公司製造之產品,其公司曾出具函文給白藜公司表示為同一產品,是因為原將「薩丁尼亞逆轉醇」送鑑驗公司,已確認無西藥成分,而白藜公司希望其公司也能. 出具文件,說明「真の生活化白膠囊食品」不含西藥,因該2 產品之主成分相同,所以其公司就出具該函文給白藜公司表示主要成分為相同產品,但2 產品的次成分並不同,另前開產品成份刊載於外包裝上是依據法律規定,若沒刊載會遭裁罰等語;被告徐新懿辯稱:其原任職宏洲公司副理,負責公司醫美通路,於100 年3 月晉升為行政經理,所以告訴人成龍公司積欠宏洲公司之帳款,由其接手處理,其係依據公司提供之資料得知告訴人成龍公司積欠款項的數額,但對於實際訂貨情形並不清楚,也不知道出貨單上的新竹貨運章戳由何人所蓋,亦未接到告訴人翁明家抱怨帳款有問題的情形等語;被告袁雅婷辯稱:其原係宏洲公司生產管理主管,負責產品生產管理,然前開2 筆出貨單並非由其製作,因為告訴人翁明家是前負責人陳鑄誠的客戶,所以由陳鑄誠自行接單,至於出貨單則是由助理繕打,但無法從前開出貨單上看出是那一位助理所製作,出貨單的「新竹貨運准寄」章戳是由宏洲公司員工蓋上,但印象中告訴人翁明家並沒有反應出貨單有造假的情形等語。經查:
⒈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
關於本案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偽造之宏洲公司出貨單及登載不實之應收對帳明細單乙節,被告何曉茵原係宏洲公司、百年公司股東,於100 年10月14日承接前開2 公司經營,並分別101 年2 月10日、101 年9 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曾陳益,有協議備忘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然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出貨單之交易日期為
100 年4 月11日、100 年4 月26日,與被告何曉茵、曾陳益加入公司經營之時點未合,亦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該筆交易情節,該等資料是否為被告何曉茵、曾陳益所為,確有合理懷疑之處,則其等以公司文件資料為據,向告訴人成龍公司請求貨款,亦難認有詐欺之意。又對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1 年12月6 日以雄院高民廷101 訴1904字第47308 號函向新竹物流公司調閱後所覆之100 年3 、4 月間受宏洲公司、百年公司托運物品之託運單據中,雖僅有宏洲公司於100 年
4 月27日委託新竹物流公司寄送至告訴人成龍公司之客戶簽收單,此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5日(101 )新物總流字第4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簽收單附卷可參,且上開出貨數量確亦容有未合之處,然此等出貨單及應收對帳明細單究僅係宏洲公司內部之文件,並無告訴人成龍公司方面意思表示之相關記載,僅係公司內部片面認定之出貨記錄,無論該資料製作之時間係何人擔任宏洲、百年公司擔任負責人之期間所製作,此等資料之證明力本屬有限,被告等人應不至有特意偽造此等文件而據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成龍公司給付貨款之必要。又上開出貨單及應收對帳明細單均為電腦列印資料,其所憑之資料基礎為何,確有未明之處,然依現有卷內資料以觀,實亦無從認定為被告等人共同虛偽製作以作為訴訟所用。又告訴人雖以其於100 年5 月間與宏洲、百年公司之會計對帳資料無上開出貨記錄而認被告何曉茵、曾陳益涉有不法,然被告等人本係於100 年10月接任在後之人,其等是否知悉告訴人所指對帳乙事,本堪質疑,單憑二份對帳明細單之不同,即推論被告等人有偽造上開資料之舉,恐有不足之處。至上開出貨單上固蓋印有「新竹貨運准寄章」字樣,惟觀之該印文內容,僅係述明「准許貨品交由新竹物流公司寄送」之意,核與該資料屬公司內部文件之性質相合,難認有何以新竹物流公司名義表示意思之內涵,是被告何曉茵辯稱該章係作為貨運公司運送識別等語,亦非不能採信。從而,依現有卷內資料尚難認為被告等人有何冒用新竹物流公司盜刻、蓋用印章、偽造出貨單、登載不實之應收對帳明細單,並持以向法院行使為詐欺取財之情事。此外,上開貨款給付所衍生之訴訟,本係當事人間之民事糾紛,尚不能僅因一方受敗訴之判決,即遽斷敗訴一方所提之訴訟資料必然存有刑事不法之情事,又縱檢察官有與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認定不同之處,依上說明,亦不影響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⒉關於顧問費、權利金、回饋金及獎金等約定之詐欺及背信部分:
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翁明家與宏洲、百年公司就關於本案之顧問費、權利金、回饋金等約定,固有證人陳建南證稱:於97年7 月間,伊友人即告訴人翁明家,稱渠有「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的配方,希望能認識宏洲、百年公司的負責人陳鑄誠,當時世貿正舉行生技展,伊與告訴人翁明家就前往該處,並透過李湘毅介紹而認識陳鑄誠,當時雙方約定由陳鑄誠以代工代料的方式為告訴人翁明家生產該配方保健食品,而國內市場由告訴人成龍公司經營,國外市場及宏洲、百年公司既有的藥妝店、西藥房及診所則由宏洲、百年公司經營,但宏洲、百年公司每月需給付2 萬元權利金及顧問費予告訴人翁明家,告訴人翁明家則需替該公司業務員上課、外國外客戶介紹產品,據伊所知,告訴人翁明家與陳鑄誠一直陸續都在洽談合作內容,且前前後後約好幾年,但伊只有參與世貿展覽的那次洽談,之後有無變更協議內容,伊就不清楚了等語,然證人陳建南究僅參與該次世貿展覽中之洽談,未知其後詳情,該等約定是否存在仍容有懷疑,即便可認有此等約定存在,惟該等約定究未簽立書面契約,則為告訴人所自承,從而,第三人確難以窺知該等約定之內容為何。又陳鑄誠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528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並於100 年
9 月27日潛逃出境,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3月28日以101 年度士檢朝執字第419 號發布通緝,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通緝簡表在卷可考,而被告何曉茵原係宏洲公司、百年公司股東,於100 年10月14日承接前開2 公司經營,並分別101 年2 月10日、101年9 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曾陳益,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所指上開顧問費、權利金、回饋金等約定既未簽立書面契約,而被告何曉茵、曾陳益又係原負責人潛逃後接管公司在後之人,縱有上開顧問費、權利金、回饋金等約定,而為其等所不知,亦屬可能,且證人即宏洲公司業務員李湘毅及同公司營養師簡蕙崎均證稱:當時被告何曉茵、曾陳益尚未接管宏州、百年公司,均由陳鑄誠接觸等語,足認被告何曉茵、曾陳益辯稱其等不知有上開顧問費、權利金、回饋金等約定等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指述何曉茵曾命被告徐新懿為窗口,被告徐新懿答應依量計算權利金、顧問費及獎金之部分,縱有此事,至多亦僅係被告徐新懿同意會帳之意,無從證明被告何曉茵、曾陳益自始存有詐欺犯意。又告訴人指稱檢察官詢問不知詳情之證人魏媛亨、林麗鈺,所得證詞本不利告訴人之部分,該等證人本即告訴人所舉之證人,檢察官加以詢問並無不妥。此外,縱認宏州、百年公司應承受上開顧問費、權利金、回饋金等約定,而有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情況,亦屬當事人間民事契約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難認被告何曉茵、曾陳益有何施用詐術、或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可言。
⒊妨害工商秘密部分:
按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同條第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縱被告曾陳益、何曉茵有將「薩丁尼亞逆轉醇」之成分及數量等內容刊載在該產品之外包裝,此究係依上開法令所為,實難認此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行,縱有標示過細之問題,至多亦屬過失,難以遽認有犯罪故意,檢察官縱未依告訴人所請發函詢問行政院,亦無不可。至發明人之權利應如何加以確保,自應依循相關法律,如專利法等,以資保障,不另贅述。
⒋侵害商標權部分:
告訴人指訴其於101 年3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該「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商標字樣,並出具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份以證其詞,惟觀之前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告訴人翁明家申請註冊之名稱為「翁家老師及肖像圖、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所註冊之圖樣為其右手舉起大拇指、左手持名為白藜蘆醇之書籍、面帶微笑、身穿中國傳統服飾之本人肖像,在該肖像外圍及下方均有真生活化白藜蘆醇、RESVERATROL 文字。對照告訴人所指被告曾陳益、何曉茵在其等製造之商品及網路上使用之「真生活化」、「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等文字,僅係作為品名之描述,而非做為商標使用。再者,商標是否近似,除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亦應通體觀察,就此,上開告訴人商標主要在藉告訴人肖像與文字結合,表彰該藥品係告訴人研製、販售,其中肖像部分幾占全體商標面積五分之四,而剩下部分約有十餘字,是僅由字樣而言,能否有效吸引消費者注意,恐非無疑,而「生活化」、「白藜蘆醇」並無特殊意義,是被告單單擷取該部分文字詮釋其商品,與告訴人上開商標經通體觀察結果,亦難有使人誤認該商品來源之虞,是被告曾陳益、何曉茵應無使用相同或近似告訴人翁明家之上開商標之情形。另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曾陳益、何曉茵以「真の生活化白膠囊食品」或「薩丁尼亞逆轉醇」其一配方製造該2 名稱之商品乙節,亦未見有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翁明家上開註冊商標之情事,難認被告曾陳益、何曉茵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情形。
⒌至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曾陳益、何曉茵所營之宏洲、百年公司
私下出貨予白藜公司、自行銷售、命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相關產品等情,事涉告訴人與宏洲、百年公司間之合作契約約定之內容,惟依現有卷內資料以觀,尚無從認定上該當事人間之具體約定為何、是否為單純當事人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紛爭,如就此即遽斷加入經營在後之被告曾陳益、何曉茵存有詐欺取財、背信、違反商標法等犯意,實仍有不足之處。
四、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偽造印章、印文罪嫌、詐欺取財罪嫌、背信罪嫌、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依卷內資料以觀,其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