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轉生有限公司聲 請 人兼上代表人 陳沛光上 二 人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送達代收人 梁瑞琳被 告 劉騏豪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0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騏豪係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十四樓之八「臺灣轉生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轉生公司)原會計(已離職),竟利用前項任職機會,基於偽造文書等犯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時止,有下列犯行:
1利用聲請人陳沛光交付其與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印章,以
申請新北市政府環保補助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同意,即擅自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在該公司員工林煜翔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填載林煜翔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後,再盜蓋上開聲請人陳沛光交付之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前開申報表後,寄送給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憑以計算林煜翔之勞、健保保費,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陳沛光及勞工保險局審核投保對象之正確性。
2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填載其甫出生之幼子劉0謙(真實年籍詳卷),並盜蓋前開大、小章後,寄交給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表示為劉0謙投保之意,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陳沛光及中央健保局審核及管理投保對象之正確性。
3明知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並未僱用其為經理,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不詳時間、地點,繕打「聘僱契約書」,其上載稱略以: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僱用其為經理等語,再盜蓋聲請人陳沛光之印章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及陳沛光。
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未經聲請
人臺灣轉生公司同意,擅自就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向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簡稱日盛銀行延平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不必要之約定轉帳帳號,導致帳務無法核對。
5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犯意,自一百零一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擅自撥打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做為私人用途使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
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等罪嫌。
(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另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則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投保金額均規定為工資,而非包含獎金紅利等福利事項之薪資,是縱如林煜翔所稱:伊當時工資約三萬元,然因勞雇雙方議定的工資既不滿二萬元,被告擅以三萬三百元的投保級數加保,自有不法;2檢察官所稱「再由健保局核退劉0謙保費」一節(按:本
件不起訴處分之簡要理由,參見理由三所述),乃係被告在犯行遭聲請人發覺後,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申請核退溢繳之保費,其中僅全民健康保險局同意退還溢繳之三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勞工保險局則拒絕退費,可知上揭退費並非因被告作業而退款,並無不起訴處分書所稱:「由被告自行負擔劉0謙保費」的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此部分理由,顯然有誤;3被告係受僱於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任職,自應受聲請人指
揮監督,然其卻未理會聲請人節制,大量對外通話,多方聯繫聲請人之設計師與協力廠商,揆其用意,並非在有益於聲請人公司的營運,而係刺探、挖取聲請人公司之周邊助力,積極瞭解聲請人營運的方法、關係,一則欲為其日後營運作準備,一則欲探索自身利益,所為不僅與聲請人公司作業無關,反而損害聲請人利益,何況聲請人作業地點、公司及工廠,均有聘僱人員各司其職,實無需被告處理會計以外的事務,故不起訴處分所稱:聲請人公司的營業處所,員工甚少,諸多事務勢必需由被告代為處理云云,乃推測之詞,殊違事實。
4聲請人係僱用被告擔任會計,並非經理職務,雖曾口頭表
示被告可兼任SBIR(環保創新)經理,亦係日後正式任職之事,而且被告係在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之後,始前來聲請人公司任職,不可能如該偽造之「聘僱契約書」記載,將簽約日訂在九月一日,至於其上聲請人陳沛光之用印,則係聲請人陳沛光在被告任職後交付,做為申請環保補助之用,是被告濫用上開印章,顯係偽造文書,而被告所以擅自製作前開契約書,實乃因其亟欲有如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經理人為管理事務簽名之權所致;5依卷內投保資料顯示,林煜翔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申報為
二萬九千元,十月十六日更改為三萬零三百元,十一月十二日又更改為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顯見被告確有恣意妄為,胡作非為之情形,再依林煜翔所述,其所領取之三萬元薪資,部分係在其他工作單位的收入,及至在聲請人公司工作時,其收入依公司規定為一萬八千七百元(有核發獎金時另計),是被告擅憑己意,不實申報林煜翔之投保薪資,應無疑義;6被告撥打電話的對象,均非聲請人公司業務所聯絡之對象
,多為撥給其配偶經營記帳業務之客戶,係藉聲請人通訊器材做為個人私務之用,且使用頻仍,顯然違逆聲請人利益,又聲請人陳沛光每月有補貼手機費用一千元,並規定不得用公司電話打手機,但被告離職後,聲請人檢查公司電話記錄結果,發現被告有多次打手機給公司的電腦維修設計師曾華麟及公司顧問之情形,而被告職司會計事務,並非電訪或業務行銷人員,應無大量使用聲請人公司電話之理,是被告確有不法甚明。
7綜上,被告諸多違法,並且毀去聲請人公司之勞健保單據
、銀行匯款單、客戶憑證等文件,是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疏虞,為此請准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0六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六八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按此計算,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期滿(原應至十二月八日期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一日),而聲請人適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聲請狀上收文戳記可證,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法,應先敘明。
三、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在偵查中自承:林裕翔係在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位於南投之工廠處任職,當時薪水係由陳振豊負責等語,而林裕翔在偵查中則證稱:伊當時薪資約為三萬元左右等語,足認被告為林裕翔投保之薪資,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係在詢問陳振豊林裕翔之薪資後,據以申報林裕翔之薪資投保等語,並非無據;次查,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於偵查中具狀自承:被告為其子劉0謙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係先自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的帳戶內扣繳後,再由健保局核退保費,足見被告確係自行負擔劉0謙的保費,衡諸公司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依附在公司下投保之情,甚為普遍,被告所為亦非異於常情;又聲請人二人指述被告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聘僱契約書」等文件上擅自盜蓋聲請人之大、小章等語,未見聲請人二人提出何種積極證據俾供調查,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盜蓋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再者,聲請人二人雖均指稱:被告擅自向日盛銀行延平分行設定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匯款作業單據可知,日盛銀行對於約定轉入帳戶之設定,要求立帳戶人蓋原留印鑑並親簽,足見聲請人陳沛光需親自前往日盛銀行延平分行簽名,始能變更約定帳戶之設定,此情與被告辯稱:上揭約定帳戶係由聲請人陳沛光自行臨櫃辦理等語相符,又聲請人陳沛光於偵查中自承:未見公司款項有遭被告挪用等語,則被告又有何必要擅自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聲請人所指應有誤會,另聲請人陳沛光陳稱: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營業處所,於被告任職期間,僅有聲請人陳沛光、被告與另一業務任職,而被告大量發話予聲請人公司的設計師與協力廠商等語,則該公司營業處所員工甚少,諸多事務勢必需由被告代為處理,則被告所為通話既與聲請人公司業務相關,難認其有何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為由,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0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核閱結果,以原處分論斷並無不合,至聲請人指稱:林裕翔的勞保投保金額僅能以其工資計算云云,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不合,亦不無可能係雙方對投保薪資的認知有所不同之故,另聲請人指述被告溢領薪資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再議審核範圍為由,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六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前項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聲請人,上開偵查及再議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考。
四、經查,聲請人陳沛光雖迭於警、偵訊中指稱略以:伊是臺灣轉生公司的負責人,在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僱請被告到臺灣轉生公司擔任會計,並將伊個人與臺灣轉生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做為申請新北市環保補助及會計業務之用,詎被告竟私自為員工林裕翔加保,又未經伊同意,以臺灣轉生公司名義為其子劉0謙納保,並向日盛銀行延平分行申請臺灣轉生公司的網路轉帳帳戶,復偽造雙方之聘僱契約書,另多次使用臺灣轉生公司的室內電話,做為私人用途云云,並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等勞健保資料、聘僱契約書、臺灣轉生公司銀行匯款與轉帳資料、存摺明細、扣繳憑單等件為證,然細繹聲請人陳沛光前開指述,多有瑕疵,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詳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指述被告為林裕翔高額加保部分:1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臺灣轉生公司之營運概況,陳稱:公司
之前含我跟被告在內共五個人,還有一個業務,但他來待不到一個月就離職,林煜翔是在我們工廠做機械工程,我們工廠是做廢棄物再生、全效利用,工廠在南投,公司是我跟陳振豊兩個人出資等語,而被告就辦理林煜翔之投保業務經過,則供稱:林裕翔是工廠員工,伊就去問總經理陳振豊林裕翔的薪資後,按照林裕翔的薪資投保,而相關工廠部分員工薪資帳冊是在陳振豊那邊等語(以上均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經核被告此部分所述,核與林裕翔在偵查中證稱:伊從去年十月(按:即一百零一年)到臺灣轉生任職,做到今年(按:指一百零二年)四月離職,伊當時實領基本薪資一萬八千七百元,但伊有自己在外兼差,所以投保金額才差不多三萬元,但一開始在十月份之前,伊有在陳振豊之前經營的餐廳上班,拿的薪水確實有三萬元,直到後來到工廠上班後,才改拿一萬八千七百元等語(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大致相符,聲請人陳沛光亦自承:有關員工薪水,南投由陳振豊負責等語(偵查卷第一七五頁),是則,被告在聲請人臺北公司上班,為處理聲請人南投工廠的員工投保之事,考量兩地距離不近,臺北公司亦未保有南投工廠員工之薪資資料等情,遂依據其詢問南投工廠所得,據以申報林煜翔的薪資為三萬元,做為保費計算之基礎,也與常情無違,是故,依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虛報林煜翔不實薪資之犯意。
2聲請人雖指稱略以:勞健保之投保金額,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係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並不包括福利事項在內,而由林裕翔前引證詞可知,其工資在扣除獎金等福利後僅有一萬八千七百元,所謂三萬元薪資尚包含其他收入,可見被告確有使聲請人溢繳保費之情事等語,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應係在向聲請人南投工廠方面查詢林裕翔之薪資數額後,據以申報林裕翔之薪資為三萬元,憑此計算林裕翔之勞健保保費等情,已見前述,此非任意調整林裕翔之薪資可比,而林裕翔似也未因此實際領取較高薪資,是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有高報林裕翔薪資,使其溢繳保費之情,至多也僅能認定被告對計算投保基礎的薪資數額認知有誤,不能單憑此節,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3不僅如此,申報表係聲請人公司依勞、健保法規規定,為
履行其公法投保義務所填具之文書,並非聲請人之業務,故申報表亦非業務文書可比(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為,也無法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二)聲請人指述被告為劉0謙非法投保部分:1綜合卷附被告的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
(三)所載(偵查卷第一零四頁、第一零五頁),被告應負擔之健保保費為四百九十五元,如加一眷口則為九百九十元,此與其一百零一年十月負擔保費為四百九十五元,同年十一及十二月負擔保費為九百九十元的情形相符,堪信被告所辯:劉0謙的保費是由伊自己負擔等語屬實,佐以記帳士林菁華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此種投保沒有問題,但費用要員工自行負擔等語(偵查卷第一七四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無違法至明。
2聲請人雖指稱:伊並未同意讓劉0謙投保,並因此額外負
擔劉0謙的保費云云,惟查,員工眷屬係依附在員工名下投保健保,並非僱主名下,簡言之,員工有無攜帶眷口投保,對僱主應負擔之保費根本毫無影響,此觀前引之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記載,不論員工本人攜帶一或二或三名眷口投保,僱主所負擔的金額仍然不變至明(劉0謙並非勞工,無需投保勞保),是聲請人所述顯然無稽;至於聲請人所稱健保局有核退溢繳保費情事,與此部分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3非惟如此,被告堅稱:伊要加保劉0謙之前,有跟聲請人
陳沛光講過,聲請人陳沛光也有同意等語,雖聲請人陳沛光否認上情,然被告加保劉0謙係自行負擔保費,並未給聲請人公司增加負擔,此如前述,事後也未發現被告有何從中取利之情事,則被告對投保劉0謙一事,又有何隱瞞聲請人陳沛光之需要?再參酌聲請人陳沛光對工資發放流程,陳稱:臺北這邊是由會計作帳後由伊簽名,都是領現金等語(偵查卷第一七五頁),按臺灣轉生公司的臺北員工不過四人,屈指可數,個別薪資查核並無困難,聲請人事前亦會過目相關帳務,以此論之,聲請人陳沛光事前是否確然不知被告為劉0謙投保?實非無疑,益見聲請人陳沛光之指述,難以信實。
(三)聲請人指述被告偽造「聘僱契約書」部分:1被告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到臺灣轉生公司任職,該
聘僱契約書上記載的簽約日期則為九月一日,早於被告到職期間,斯時聲請人陳沛光尚未交付臺灣轉生公司的大、小章給被告;再者,該契約書上記載被告職稱為經理,底薪三萬六千元另加一千元電話費,內容除就終止契約的相關約定較為具體外,其餘如聘僱期間、工作項目、福利義務等事項,僅略稱由甲方(即臺灣轉生公司)依需求調整工作內容,乙方(即被告)的薪資及權利義務按甲方之規定、公告辦理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甚為空泛,由內容而言,似難排除該契約書或係聘僱前所簽訂草約的可能;再參以聲請人陳沛光於偵查中自承:伊口頭上有同意被告擔任SBIR(環保創新)的經理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此項職務不僅與契約書上記載之被告職稱一致,且與被告嗣後到職所負責的會計業務不同;在在顯示該契約書不無可能係被告應聘後到職前,應聲請人公司要求所填具,俾聲請人公司內部立案存查之用;是以,單以該契約書而論,實難認係被告偽造甚明。
2至於聲請人陳沛光雖指稱:伊並未見過該契約書,應係被
告在到職後取得伊與公司的大、小章之後,自行繕打用印云云,然通觀聲請人陳沛光全盤指述,除此部分外,其餘或誇大難信,或與現有事證不符,分如各項理由所述,是聲請人陳沛光此部分指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更何況前開契約書並無法排除係聲請人陳沛光自行用印的可能,已見前述,故此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應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人指述被告越權,為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申請約定帳戶轉帳部分:
1被告辯稱:到銀行設定指定帳戶,是為了方便公司業務轉
帳之用,是伊陪同陳沛光前往設定的,對象都是公司來往的廠商,伊在離職前也未曾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給廠商等語,而觀諸卷附「台幣存款帳戶轉入帳號約定申請書」(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其上確有聲請人陳沛光之簽名,其下並附有行員勾選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可知聲請人陳沛光確曾親身前往日盛銀行辦理指定帳戶的手續,是被告前述辯解,應可採信;聲請人空言指稱:伊並未同意被告申請約定帳戶云云,顯不足採。
(五)聲請人指述被告擅自私用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之室內電話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餘略)」,所謂違背任務的行為,固有權限濫用說及違背信任說兩種解釋,惟不論何者,均應以該違背任務之行為,與其任務有直接相關者為限,否則等如要求受託者對受託事務不論大小輕重、直接間接,如有違背一律負上刑責,致不當擴大刑罰之適用,並非所宜(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指稱:伊有支付一千元電話費,規定員工不得以公司電話撥打手機,然被告無視於上揭指示,多次使用公司的室內電話,撥打電話給公司的電腦維修設計師及公司顧問,亦曾撥打給其配偶經營記帳業務的客戶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份通話明細清單為證(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固堪信實,惟縱認被告使用公司電話對外聯絡私人事務,核其性質,究屬濫用公司資源而已,與其負責之會計業務無涉,亦難認為被告此舉係濫用其會計權限,或違背其會計義務,此係被告有無違反勞動規則,應否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逕以背信罪相繩。
3至於聲請人指稱略以:被告未理會聲請人節制,大量對外
通話,多方聯繫聲請人之設計師與協力廠商,揆其用意,並非在有益於聲請人公司的營運,而係刺探、挖取聲請人公司之周邊助力,積極瞭解聲請人營運的方法、關係,一則欲為其日後營運作準備,一則欲探索自身利益,所為不僅與聲請人公司作業無關,反而損害聲請人利益云云,姑不論聲請人並未陳報該通聯記錄內何支電話號碼屬於何人所有,以供調查,即依前述通話紀錄,至多也僅能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的設計師等人有所聯繫,無從推論被告之意即在盜取聲請人的業務機密,遑論按通話明細上聲請人的註記計算(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以下),被告在一百零一年十、十一及十二月間,利用聲請人公司電話,對外各撥打三十通、七通及十八通電話,通話秒數少者數十秒,多者約
二、三百秒,僅三通電話長達六、七百秒而已,通話對象也有十餘人,並非有單一集中的對象,如係意在刺探、挖取聲請人的營業秘密、周邊助力,當不致如此,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顯係臆測,應無可取。
(六)綜上,聲請人所述,應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證據,或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辦理前述納、加保事務,與多次撥打聲請人臺灣轉生公司電話做為私用等事實,或尚不足證明係被告所為,而前者至多僅為被告工作表現良窳的問題,並非犯罪可比,已分如前述,不再多贅,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仍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聲請意旨以被告前述言語已構成恐嚇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小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