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晶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天賜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江蔓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12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3 、720 、32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晶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耀公司)以被告江蔓靈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633 、720 、32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2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12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 年1 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收受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即同年1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633 、720 、32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12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故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合於程序要件,應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晶耀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蔓靈係京果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下稱京果公司)及京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同京果公司,下稱京禾公司)96至98年間之負責人。廖慧安則為被告江蔓靈之母,並自98年6 月11日起擔任京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受京禾公司及京果公司之委任處理京禾公司及京果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其可提供polysilicon 之矽原料(下稱矽原料)予聲請人晶耀公司,供聲請人加工生產INGOT (下稱矽錠),並於97年3 月20日,以京禾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京禾公司委託聲請人就京禾公司提供之矽原料加工生產為矽錠,並於該合作協議書條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約定「京禾公司委託晶耀公司加工之單價以每公斤原料30元美金計之。」、「京禾公司應負責提供高品質之矽原料予晶耀公司。其數量每月至少為16噸,最高不超過25噸。」、「為使京禾公司順利提供矽原料供晶耀公司生產,晶耀公司同意代京禾公司支付京禾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矽原料所生之價款。對於晶耀公司代墊之原料價款,京禾公司應於各該批原料完成加工時,就不足16噸原料之產能部分,京禾公司仍應依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加工報酬予晶耀公司。」、「⑴為確保原料來源之穩定,晶耀公司應於97年3 月28日前將新臺幣(下同)1 億6800萬元整匯入京禾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金;⑵京禾公司應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將晶耀公司依前款約定交付予京禾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分
12 期 以晶耀公司指定之方式返還予晶耀公司,每期返還之金額為1400萬元整。」等內容,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97年6 月9 日、10日以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上開履約保證金8360萬元、8440萬元,共計1 億6800萬元至京禾公司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詎京禾公司僅提供部分原料予聲請人加工,而被告於97年11月6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支票3 紙,用以支付代工費共924 萬4791元,並於同日簽發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支票5 紙,用以支付試機料費1900萬元。惟附表編號1 至8 之支票8 張及以京禾公司名義簽發,用以分期返還聲請人上開履約保證金之附表編號9 至20之支票共12張均未兌現,聲請人始知受騙。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可代聲請人購買由德國進口之ALD SCU400型矽結晶爐2套,並於97年3 月17日,以京禾公司之名義,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以134 萬5200歐元之代價,向京禾公司購買上開爐具2 套,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並於
97 年4月24日、97年10月28日分別以開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1 紙及以兆豐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匯款至京禾公司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購買上開爐具之款項2124萬6620元、4344萬8486元予京禾公司。嗣因京禾公司遲未交付上開爐具,經聲請人催討後,被告始告稱無法購得爐具,願意退款予聲請人,並以京禾公司名義開立附表編號
21、22之支票2 張予聲請人,惟該2 張支票經提示後均未兌現,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藉詞使聲請人為其代工及試機料之金額分別為924 萬4791元及1900萬元,合計共2824萬4791元,金額甚鉅,聲請人交貨後,被告亦轉售他人得利,卻稱品質有爭執而拒絕付款予聲請人,惟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品質有何問題,被告任由支票跳票,足見取貨之初即無付款之意,原檢察官竟以被告所辯品質問題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難認係適法之偵查及論斷。
(二)再被告向聲請人騙取履約保證金1 億6800萬元後,並未持該款項用以購料,亦未依約定每月返還告訴人1400萬元,被告就上開事項毫無交代及舉證,而被告所管控之京禾公司並未因金融海嘯有何虧損,則原檢察官僅以金融海嘯為由,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合法。
(三)另聲請人共由被告經手10套矽結晶爐買賣,其中1 、2 、
5 至10套部分,聲請人均係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直接付款予國外廠商,惟獨就3 、4 套設備,價值6469萬餘元部分,被告訛稱需以現金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予京禾公司,然於聲請人付款後,被告並未將款項支付予德國廠商用以購買該設備,且被告退款所開立之支票均未兌現,顯係將該部分價金侵吞入己,被告又未能說明該部分價金之流向,顯係涉犯詐欺罪嫌,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資金流向為調查而僅以被告事後開立空頭支票予聲請人持有即認被告未涉犯詐欺犯行,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嫌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未予詳加調查證據,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事後出於惡意而不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任意臆測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經查:
(一)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聲請人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 億6800萬元、代工費924 萬4791元及試機料費1900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97年間為京禾公司與京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
負責人,而被告之母廖彗安自98年6 月11日起擔任京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仍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京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第7 、130 至131頁、99年度他字第4347號卷第16頁、101 年度偵字第633號卷第17至18頁),而於97年3 月20日,被告以京禾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京禾公司委託聲請人就京禾公司提供之矽原料加工生產為矽錠,並由聲請人提供1 億6800萬元予京禾公司作為京禾公司購買原料之履約保證金,聲請人遂於97年6 月9 日、10日分別匯款上開履約保證金8360萬元、8440萬元,共計1 億6800萬元予京禾公司,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9 至20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另被告以京果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支付聲請人代工費用,嗣前開支票均未能兌現而跳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合作協議書、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支票影本20紙及退票理由單16紙附卷足佐(見99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第8 至28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京禾公司及京果公司於96至97年間,多次自國外進口矽
原料,且與蓄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蓄源公司)、旺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能公司)、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均有多筆矽原料及產品之買賣,有京禾公司96至97年間進口報單、旺能公司101 年6 月20日(旺)字第009 號函及所附之交易發票及進出貨憑證、綠能公司101 年6 月22日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發票及進出口文件、蓄源公司101 年7 月10日(101 )蓄源字第001 號函文及所附之發票及進銷貨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一第124 至153 、332 至
405 頁、101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二第1 至63、72至93頁),足認京禾公司及京果公司於96至97年間,均有實際經營矽原料之買賣。此外,京禾公司分別於97年4 月11日、
6 月12日、6 月18日、8 月8 日、8 月15日以338 萬5305元、6894萬7200元、1528萬6320元、2 億0311萬2000元、8688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300 公斤、900 公斤、1 噸、26噸、11.122噸之矽塊予聲請人,京果公司則於97年10月16日以8302萬3290元之代價出售10.2噸之矽塊予聲請人乙情,有京禾公司開立予聲請人之統一發票影本6 紙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一第54至59頁),可知悉京禾及京果公司於97年間,按前揭合作協議履行而至少交付50噸之矽原料予聲請人,總價金則為3 億7761萬8825元,尚難認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又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股東楊平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伊及聲請人大約在96至97年間開始與被告合作,97年底至98年初,伊及聲請人發覺被告有財務問題,當時太陽能產業是有衰退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一第18頁);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天賜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伊對被告所述太陽能產業整體衰退導致京禾公司及京果公司虧損連連沒有意見,聲請人是在97年12月間發覺被告江蔓靈資金調度有問題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一第45頁);證人即京禾及京果公司96至97年間稅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賴俊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6年間剛開始承接京禾及京果公司之業務時,2 家公司都還有獲利,97年10月金融風暴後,太陽能產業行情崩盤,97年度京果公司投資損失的部分有1 億9000多萬元,主要都是購買矽原料後存貨跌價所造成之損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633 號卷二第69至70、111 至112 頁);再被告曾於97年
8 月29日,與證人黃正祥約定由京果公司以4 億0708萬3950元之代價,向證人黃正祥購買位於桃園縣○○鄉○○段○ ○段○○○ ○號全部及146 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共計約
1 萬0438.05 坪之土地及附著其上之桃園縣○○鄉○○○路○ 號(建號21-5號)之建物,並交付訂金1100萬元予證人黃正祥,並於97年9 月17日,以京果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黃正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京果公司並於同日、10月21日分別支付證人黃正祥簽約金(即第1 期款)2970萬元、第2 期款3890萬元,共計7960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正祥陳述明確,復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支票簽收單3 紙存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第17至29頁),可見京果公司直至97年8 、9 月間,仍有購買土地以擴展業務之計畫,該當時應尚未陷入財務困難。而京禾公司於96年度有7055萬7857元之全年所得,純益率為12.05 %,於97年度有2765萬4466元之全年所得,純益率為3.28%。京果公司於96年度有196 萬0583元之全年所得,純益率為0.55%,於97年度則虧損1 億9197萬7939元,純益率為-38.27%,並於97年度損益表中列有1 億9290萬1125元之非營業損失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 年4 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京禾公司及京果公司96至9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共93紙在卷可考(見
101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一第155 至297 頁),是京禾公司及京果公司於96年間係正常營運且有獲利,而京果公司於97年度因太陽能產業環境變動,致原先購入之矽原料價值大幅下跌始出現虧損等情形,應堪認定。復被告、京禾公司及京果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分別於98年3 月2 日、98年3 月2 日、98年2 月16日始有退票之紀錄,有被告、京禾公司及京果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二第
126 至128 頁),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足見被告於97年3 月間以京禾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協議並簽發如附表編號9 至20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之初,被告、京禾公司及京果公司之經濟狀況尚屬正常,則被告辯稱97年底至98年間因太陽能產業衰退而造成京果公司虧損,因而無資力償還款項等語,應非無據,難逕以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支票嗣後跳票之情事遽認被告與聲請人簽立合作協議及簽發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發票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另證人楊平和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京禾公司及京果
公司確有提出760 噸之矽原料予聲請人,後來被告取回52噸,剩下708 噸,已經交由法院拍賣,該批原料在97年每公斤只值美金7 元等語(見見101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一第20、44、302 頁);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天賜則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明:97年4 至5 月間聲請人曾給予被告4.06%之乾股,價值差不多是3000萬元,後來因為被告跳票,沒有辦法繼續合作,所以被告主動歸還股權,聲請人確實有拍賣京禾公司及京果公司提出作為擔保之708 公噸矽原料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一第45頁),並有股份轉讓協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7紙附卷足考(見99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第67至83、85至93頁);再聲請人於97年12月25日,取得京禾公司及京果公司所提出之760 噸矽原料作為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擔保,其中708 噸並由聲請人交予法院拍賣等情,有聲請人與京禾公司及京果公司97年12月25日原料存放協議書、98年2 月13日取料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21日新院燉99司執武字第32290 號函各
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第146 至147 頁、見101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一第309 至310 頁),而上開708 公噸之原料於97年12月間,以證人楊平和所述之每公斤約210 元計算,共計價值約1 億4868萬元,則被告於京禾及京果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尚提出上開708 噸之矽原料予聲請人作擔保,並歸還其持有之聲請人4.06%股權,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聲請人結果拍賣僅獲得二千餘萬元,係屬市場行情高低問題,不能因此逆論被告於交易之初有何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⒌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天賜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京禾公司
確有支付部分代工費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第48頁),又京果公司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23日分別支付告訴人晶耀公司
632 萬1735元、817 萬1129元、451 萬4715元、162 萬3283元之代工費用,此有聲請人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存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第101 至103 、105 頁),而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跳票日期則均為98年間,足認京禾及京果公司於97年底至98年初確有支付聲請人代工費用,嗣於98年間始因財務困難而未能依約履行,實難以事後財務困難回溯認被告於簽立合作協議及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之際有何詐欺犯意。再原檢察官僅論及被告曾辯稱聲請人代工之產品有品質問題,然並未以此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詳見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此部份聲請人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另聲請意旨雖認京禾公司並未因金融海嘯有何虧損,原檢
察官僅以金融海嘯為由,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合法云云,惟聲請人主張被告未依約支付代工及試機料之金額分別為924 萬4791元及1900萬元,合計共2824萬4791元部分,係被告以京果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支付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前任董事兼董事長(董事長任期為97年3 月11日至100 年3 月11日)范咪麟於警詢時證稱:代工及試機料部分,已經包含在合作協議書中,不需要另行簽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第230 頁);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天賜於警詢中證稱:代工費924 萬4791元部分有97年3 月20日之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可證,試機料金額1900萬部分並無合約規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第180 頁),堪認聲請人執以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支付代工及試機料費用部分,亦係以京禾公司與聲請人簽立之前揭合作協議作為約定之基礎,由前述情狀可知,聲請人與京禾公司、京果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並非得以前揭合作協議契約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可截然劃分,毋寧係被告以京禾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立合作協議,而實際上係由京禾公司及京果公司共同支應前開合作協議關係,渠等間具有緊密關連性,則京禾公司於97年度雖尚有盈餘,然京果公司於97年度業已虧損1 億9000萬元,難認京禾公司絲毫未受京果公司虧損之影響。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均係於98年間始發生跳票情形,而該二公司於98年度之營業量大幅下降等情,除據證人賴俊旭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明確外(見101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二第70頁),並有京果公司、京禾公司
96 至98 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存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一第188 至289 頁),則聲請意旨僅以京禾公司97年度無虧損即認被告稱因金融海嘯虧損重大而無法償還款項不足為採,似顯速斷。
(二)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聲請人支付之矽結晶爐
2 套,總價共6469萬5106元部分:⒈聲請人並不否認聲請人共委託京禾公司訂購10套ALD SCU4
00型矽結晶爐,其中僅第3 、4 套沒有履約,第1 、2 、
5 、6 、7 、8 、9 、10套均有交貨,而京禾公司於97年
3 月17日簽訂第3 、4 套矽結晶爐之買賣合約書後,又於97年4 月24日、98年4 月7 日分別交付第1 、2 套、第5至10套矽結晶爐,並於無法交出第3 、4 套矽結晶爐後,開立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支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等情,有聲請人與京禾公司97年3 月17日買賣合約書、京禾公司97年4 月24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98年4 月7 日驗收單及附表編號21、22之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第29至35、104 、108 頁),足認京禾公司已依約交付10套矽結晶爐中之8 套,且於97年3 月17日簽訂第3 、4 套之買賣合約書後,即於97年4 月7 日、98年
4 月24日分別交付聲請人先前購買之第5 至10套及第1 、
2 套矽結晶爐,並於無法交貨後仍願開立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支票退還貨款,是尚難認被告以京禾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立第3 、4 套ALD SCU400型矽結晶爐買賣合約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京禾公司雖未兌現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支票,然如上所述,京禾公司係因太陽能產業衰退及矽原料價格下跌,而無力兌現該2 張支票,是此部份應屬京禾公司債務未履行之問題,難遽認被告於締約之時有何詐欺之犯意。
⒉再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天賜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於97年3
月間自稱可向德國廠商ALD 進口SCU400之矽晶爐二套,金額為134 萬5200歐元,聲請人乃與京禾公司簽約,並依約分別支付訂金新臺幣2124萬6620元及以4344萬8486元之信用狀支付尾款,但被告藉口信用狀有瑕疵,要求改以電匯方式支付,故聲請人於97年10月28日匯款4344萬8486元予京禾公司,共計支付6469萬5106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第186 頁),以及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會計兼股東楊沛慈於警詢時證稱:京禾公司女會計代表被告聯絡伊,表示信用狀有瑕疵,德國公司不接受有瑕疵的信用狀,又說了很多藉口,至於他的理由藉口已經想不起來,最後要求聲請人以現金支付尾款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第195 至196 頁),惟證人范咪麟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林天賜所說被告藉口信用狀有瑕疵的事情,林天賜也沒有跟伊說過,是楊沛慈向伊報告說被告表示德國廠商信任她,等到矽晶爐付運時再付現即可,後經楊沛慈之父楊平和同意,因為楊平和認為這樣公司就有現金可以運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第226 至227 頁),足見被告究否有聲請人所指訴以信用狀有瑕疵為由行使詐術之行為即非無疑;況倘被告於97年3 月間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當即刻要求聲請人以現金替代信用狀之尾款,何須待至97年10月份始向聲請人請求尾款?可知聲請人此部份指訴亦與常情不合,尚難憑採。
(三)又聲請意旨泛稱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前開取得資金後之流向云云,惟原檢察官已調閱京果公司及京禾公司相關帳戶明細、稅務資料、財務報表及與該二公司有往來之廠商間之交易資料等,業如前述,嗣後因太陽能產業衰退,矽原料存貨大幅跌價,造成京禾公司及京果公司產生虧損,而無資力償還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支票之款項,亦如前言,則公司之資產既已因跌價損失而蒸發,原檢察官本無從追查此部份之資金流向,是此部分聲請人空言指摘,並無理由,諉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附表┌──┬─────┬─────┬─────┬──────┬────┬────┐│編號│票據面額(│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行 │退票日期││ │新臺幣) │ │ │ │ │ │├──┼─────┼─────┼─────┼──────┼────┼────┤│ 1 │579萬7167 │京果公司 │98年2月28 │NSA0000000號│上海商業│98年3月 ││ │元 │ │日 │ │儲蓄銀行│2日 ││ │ │ │ │ │北三重分│ ││ │ │ │ │ │行 │ │├──┼─────┼─────┼─────┼──────┼────┼────┤│ 2 │235萬5011 │京果公司 │98年3月31 │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3月 ││ │元 │ │日 │ │ │31日 │├──┼─────┼─────┼─────┼──────┼────┼────┤│ 3 │109萬2613 │京果公司 │98年4月30 │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12月││ │元 │ │日 │ │ │22日 │├──┼─────┼─────┼─────┼──────┼────┼────┤│ 4 │380萬元 │京果公司 │98年6月28 │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6月 ││ │ │ │日 │ │ │29日 │├──┼─────┼─────┼─────┼──────┼────┼────┤│ 5 │380萬元 │京果公司 │98年7月28 │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12月││ │ │ │日 │ │ │22日 │├──┼─────┼─────┼─────┼──────┼────┼────┤│ 6 │380萬元 │京果公司 │98年8月28 │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12月││ │ │ │日 │ │ │22日 │├──┼─────┼─────┼─────┼──────┼────┼────┤│ 7 │380萬元 │京果公司 │98年9月28 │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12月││ │ │ │日 │ │ │22日 │├──┼─────┼─────┼─────┼──────┼────┼────┤│ 8 │380萬元 │京果公司 │98年10月28│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12月││ │ │ │日 │ │ │22日 │├──┼─────┼─────┼─────┼──────┼────┼────┤│ 9 │1400萬元 │京禾公司 │98年5月20 │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12月││ │ │ │日 │ │ │22日 │├──┼─────┼─────┼─────┼──────┼────┼────┤│ 10 │1400萬元 │京禾公司 │98年6月20 │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12月││ │ │ │日 │ │ │22日 │├──┼─────┼─────┼─────┼──────┼────┼────┤│ 11 │1400萬元 │京禾公司 │98年7月20 │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12月││ │ │ │日 │ │ │22日 │├──┼─────┼─────┼─────┼──────┼────┼────┤│ 12 │1400萬元 │京禾公司 │98年8月20 │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12月││ │ │ │日 │ │ │22日 │├──┼─────┼─────┼─────┼──────┼────┼────┤│ 13 │1400萬元 │京禾公司 │98年9月20 │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12月││ │ │ │日 │ │ │22日 │├──┼─────┼─────┼─────┼──────┼────┼────┤│ 14 │1400萬元 │京禾公司 │98年10月20│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12月││ │ │ │日 │ │ │22日 │├──┼─────┼─────┼─────┼──────┼────┼────┤│ 15 │1400萬元 │京禾公司 │98年11月20│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12月││ │ │ │日 │ │ │22日 │├──┼─────┼─────┼─────┼──────┼────┼────┤│ 16 │1400萬元 │京禾公司 │98年12月20│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12月││ │ │ │日 │ │ │22日 │├──┼─────┼─────┼─────┼──────┼────┼────┤│ 17 │1400萬元 │京禾公司 │99年1月20 │NSA0000000號│同上 │不詳 ││ │ │ │日 │ │ │ │├──┼─────┼─────┼─────┼──────┼────┼────┤│ 18 │1400萬元 │京禾公司 │99年2月20 │NSA0000000號│同上 │不詳 ││ │ │ │日 │ │ │ │├──┼─────┼─────┼─────┼──────┼────┼────┤│ 19 │1400萬元 │京禾公司 │99年3月20 │NSA0000000號│同上 │不詳 ││ │ │ │日 │ │ │ │├──┼─────┼─────┼─────┼──────┼────┼────┤│ 20 │1400萬元 │京禾公司 │99年4月20 │NSA0000000號│同上 │不詳 ││ │ │ │日 │ │ │ │├──┼─────┼─────┼─────┼──────┼────┼────┤│ 21 │3000萬元 │京禾公司 │98年3月31 │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3月 ││ │ │ │日 │ │ │31日 │├──┼─────┼─────┼─────┼──────┼────┼────┤│ 22 │3252萬1895│京禾公司 │98年4月30 │NSA0000000號│同上 │98年12月││ │元 │ │日 │ │ │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