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鎮安告訴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吳瓊雄
胡雲月周碧足吳崇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06 號、101 年度偵字第34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鎮安告訴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周碧足、胡雲月等涉嫌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101 年度偵字第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2 年2 月18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偵查卷附之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9日起算至102 年3 月1日屆滿,聲請人於102 年2 月26 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與告訴人吳鎮安(原名吳瓊安)為胞兄弟,被告周碧足係被告吳瓊雄之妻(被告周碧足涉嫌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胡雲月係被告吳崇柔之妻,為告訴人之大嫂。緣告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自民國76年起合夥經營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 ○○ 號1 樓,下稱華昇公司),嗣至91年1 月
5 日,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要求告訴人退股,惟拒不提出華昇公司帳冊,故告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乃於同日粗估華昇公司之資產,並就其中賓士廠牌CLK 車款、元大股票12張及苗栗縣通宵鎮○○里000 ○0 ○號房屋持分部分約定每人各分得3 分之1 ,另載明告訴人同意將以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購得之苗栗縣通宵鎮城北里土地歸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告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即依上開協議內容於91年1 月5 日製作「粗估單」1 紙,並均在上簽名表示同意上開資產分配,復於91年1 月7 日,請代書即案外人黃秋蓮依該「粗估單」,另立內容相同之正式協議書1 份,其中就告訴人出賣予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之土地部分,於協議書第(四) 點詳細記載地號、持分為土城段72-1、73至75號土地持分3 分之1 及土城段84、84-1、88-1、982 、989 、990-1、997-2 號土地持分4 分之1 ,以600 萬元出賣予被告吳崇柔、吳瓊雄,由該2 人各取得2 分之1 。惟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予告訴人,且明知91年1 月5 日粗估華昇公司資產時,並未提供華昇公司帳冊與告訴人對帳,亦未告知華昇公司有負債1,500 萬元。詎被告吳崇柔、吳瓊雄竟與被告胡雲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崇柔及吳瓊雄指示被告周碧足虛偽製作「公司負債表」1 紙,不實登載華昇公司於91年1 月5 日告訴人退股時,公司負債高達1,505 萬元,用以表彰告訴人需負擔1/3 之負債即500 萬元,並於96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請求告訴人返還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案件中(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使告訴人受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之敗訴判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復於上開訴訟過程中始得知,其並非華昇公司之股東,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及胡雲月等人於88年間,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故意不將告訴人登記為華昇公司之股東,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胡雲月及周碧足並於87年至90年間,侵占前述負債表中記載「阿足20
0 萬」及「阿月200 萬」之款項。因認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胡雲月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被告周碧足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胡雲月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91年1 月7 日,兩造簽訂協議書時,遠東銀行雖確有借款
200 萬元事實無誤,但該借款200 萬元,在協議書中第五點已約定應由吳崇柔、吳瓊雄負責清償,怎麼能說該200萬元房貸,是「公司負債」? 胡雲月把該非公司負債之房貸200 萬元列作「公司負債」即為不實。原處分書謂其「難認有何不實」,顯有可議。
(二)告訴人雖未列入為華昇公司之股東,但告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兄弟3 人,係自76年起即合夥經營華昇公司之合夥人,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共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因合夥人有無參與事業之營運而不同。原處分謂: 「告訴人於88年間大部分時間並未參與華昇公司之營運,遲至88年10月始再度加入華昇公司之經營,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各分配盈餘200 萬元,而未分配盈餘予告訴人,尚稱合理」云云,實與民法第668 條之規定有違,顯有可議。
(三)被告胡雲月就主張借予華昇公司之200 萬元,原供稱來自其結婚之前,從國中時期工作所存,及父母聘金,並非來自88年底公司盈利所分配。原處分書就胡雲月之供述,未進一步究明,遽謂「堪認該筆200 萬元,因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分配華昇公司盈餘而已成為被告胡雲月個人資金」云云,有查證未盡之可議。
(四)告訴人再議意旨第七點指出「公司負債表」第5 行記載「向媽借款30萬」、第7 行記載「房屋待付款200 萬」均虛偽不實,告訴人就被告所主張此兩項華昇公司之「負債」,曾於101 年5 月2 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七頁第
(六) 點及第( 七) 點,依據華昇公司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指陳其不實,請求偵辦,惟原處分書就上述兩項華昇公司之「負債」是否虛偽,漏未偵查,亦全無說明,自有可議。
(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原處分書就華昇公司於91年之員工實際有幾人?91 年12月之員工薪資,與年終獎金金額若干? 未向國稅局函詢調查,對當時華昇公司之未清償貸款及利息,實際為若干,亦未依法調查,而以臆測之詞,謂總計15
0 萬元「並非毫不可能」云云,顯未盡證據調查之職責。
(六)12F 房貸200 萬元部分:此200 萬元若虛假,何必約定由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兩人負責清償,此約定乃是退夥條件之一,此200 萬元為〝真實負債〞無誤,何有「自無僅就資產為清算而〝未就負債〞計算之理。」。原處分書認定由被告兩人負債即「等同」是公司負債,此乃謬論。
(七)第二項阿足200 萬部分:被告稱擬退夥日已有會算事實,為什麼87年中至88年公司盈餘500 多萬元這等事,是被揭發後才改口供的,而且500 多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 根據何來? 事實並未提出證明文件( 如每月營業額的帳款記錄簿) ,證其500 萬元確實是告訴人不在期間所賺取到的,如何當真?
(八)第三項阿月200 萬部分:阿月的200 萬來源為吳崇柔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乙存轉300 萬入吳瓊雄台銀民權分行乙存後87年11月26日存入胡雲月台灣銀行民權分行100 萬及吳崇柔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乙存提出145 萬6000元,於88年11月22日匯入其中125 萬3000元共225 萬300 元為正確侵占日期,阿月侵占金額也非公司負債表所載的200 萬,而是
225 萬3000元。所以尚有25萬3000元始終沒有還回公司或吳崇柔帳戶,胡雲月實際於告訴人退夥時,共隱瞞侵占公司盈餘為231 萬7 千425 元,不起訴處分書則隻字未提。
(九)13.15 樓房貸225 萬部分:檢察官函查借款銀行,確定金額13.15 樓為209 萬960 元與「公司負債表」記載的225萬不合,相差15萬9040元,檢察官卻為被告等人脫罪辯稱「並非被告等人虛構之負債款項」。此乃最簡單之數學計算,銀行證明即是鐵證,證明公司負債表虛偽不實。
(十)第五項向媽借款30萬部分:被告於89年7 月後才重新幫母親開銀行戶頭,於96年底提出民事起訴狀時,才製造96年
6 月1 日還款記錄463, 000元; 被告自證拆夥時91年1 月
5 日己經有會算,欠媽媽30萬未還,證詞反覆矛盾。
(十一)第六項:材料支票開出200 萬+ 第八項:12月材料費80萬+ 第九項元/10 票70萬=350萬部分:上述應付票據金額總計為350 萬元,不起訴書卻記載91年1-4 月應付票據兌領總額為396 萬6389元( 已含4 月兌領的126 萬2494元) ,等於只剩餘46萬6389元(396萬6389元-350 萬元) ,即證此剩餘金額46萬6389元不足以支付公司負債表的第7 項房屋待付款200 萬,則證此200 萬虛構不實,於檢察官調閱的銀行資料中亦無交待此筆金額被兌領之事實。公司負債表乃被告等人偽造無疑。
(十二)第七項房屋待付款200 萬元部分:告訴人於調查的銀行資料中,完全查無此筆金額有被兌領的記錄,更可證「公司負債表」為假,此房屋待付款200 萬根本不存在,不需提列為「公司負債表」之一項,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則隻字未提。
(十三)第十項收入票50萬部分:91年1 月至4 月底的客戶收入票金額實際為193 萬975 元,與被告記載的50萬相差甚遠,也查不到50萬的收入票。
(十四)第14項薪資為「1,783,500 元」部分:依薪資申報規定內含獎金、加班費已加總申報在表,且事實上合夥事業盈餘分存各被告帳戶中定存生息,每月都有利息收入,91年01月07日簽定退夥條件協議書,原告於簽約日起退出合夥經營,其後續經營人自應負責之後的員工薪資,原告於91年1 月5 日退夥時並無領取90年度之年終獎金。檢察官卻以60萬年終,90萬利息為合理,完全不提任何證據說明。若依被告所言為真實房貸利息約90萬元,則在被告於上述清償日前,已先陸續還款53404 元(000
0000 十53404=0000000)與調查結果才符合,(225萬十90萬=315萬應還款金額) 與實際還款203 萬7556元不符。證明90萬元利息根本不存在。且事實上13、15樓被告自證於91度皆已還清款,何來利息支出? 又依退夥法規處理告訴人於91年1 月5 日退夥,則將來之13. 15 樓房貸何時償還,是被告的事與告訴人無關,何能預編未來利息要告訴人負責,因為被告等4 人皆稱當日已有會算事實,怎能經調查後,因金額不符合就要告訴人負責此13、15樓房貸之未來利息,實屬無理。
(十五)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苗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 號」告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揭發被告等人侵占公司盈餘之事證後,被告等人才在101 年8 月17日以後翻異前詞,改稱此金錢是87、88年間合夥公司所賺取的盈餘分配款一詞。5OO 多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 根據何來? 事實並未提出證明文件( 如每月營業額的收支記錄簿、銀行存摺) ,證其500 萬元確實是告訴人不在期間所賺取到的,如何當真? 於先前民事案及刑事庭偵查時完全無此論述,證詞前後矛盾,此偽證罪應堪予確鑿。被告等人證詞前後翻供,證詞矛盾,已證明虛偽不實之陳述,況且偽證罪亦是原告訴主旨之一。
(十六)對於胡雲月私人製作之公司負債表第四項:13 、15樓房貸225 萬( 周碧足13樓,胡雲月15樓) 。經查此房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於100 年3 月16日已函覆該借款分別於91 年11 月20日及91年3 月19日「清償完畢」,證5)。此函可證明房貸於91年度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並無原處分書所稱尚有未來利息需支付一事。且依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可看出83年9 月10日銀行放款時,乃是將款項140 萬元撥給此二人銀行帳戶,並非將此款撥入華昇公司的銀行帳戶中,如何認定此房貸一定是用於華昇公司? 從華昇公司76年開業後此次購置不動產乃是第一次行為,依合夥公司每年的營業狀況,不可能需要貸款280 萬來購買此房屋,因為同為合夥人即聲請人吳鎮安購買當時是全額付清,何以另二位合夥人卻需貸款?
(十七)被告辯稱: 「87年間已經先匯給周碧足,帳戶內已經有那些錢,所以就沒有再匯。」及87年11月26日存入胡雲月台灣銀行民權分行100 萬及吳崇柔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乙存提出145 萬6000元,於88年11月22日匯入其中125萬3000元加總共225 萬300 元。依交證8 號之銀行定存金額單號等資料,可證明被告所分配的500 萬元不是未來盈餘分配,而全是合夥盈餘。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5458號及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可資參照。另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一)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胡雲月等人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以及被告周碧足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按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係屬既成犯,於為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時,其犯罪即屬成立,並自行為時起算其追訴權時效。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胡雲月及周碧足等人於87至90年間涉犯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於100 年間完成,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胡雲月等人涉犯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間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則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10 年及108 年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已於100年間及98年間完成,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何等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未即時將告訴人登記為股東,直至91年1 月5 日拆夥前,侵占及背信行為仍繼續進行中等語,即有誤會,而難採信。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件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胡雲月等人偽造之公司負債表1 紙,觀諸該紙負債表係以便條紙手寫之方式,記載「12F 房貸」、「阿足」、「阿月」、「13、15F 房貸」、「向媽借款」、「員工薪資年終、利息」等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僅為未簽署文書製作人名義之一般手稿。而被告胡雲月雖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坦承該公司負債表為其所制作,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之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惟被告胡雲月於該公司負債表文書內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情事,無從證明其係無制作權而不法制作,自難認被告胡雲月製作該公司負債表之行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告訴人指稱該公司負債表內所載之項目及金額不實云云,惟證人即91年1 月7 日協議書之立會人吳子秋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民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即到庭證稱:兩造有於91年1 月5 日會算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負債1,500 萬元,資產不多,負債一人分擔500 萬元,簽協議書的時候,伊有看過原證四文件(即吳崇柔、吳瓊雄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出之91年1 月5 日協議書共2 頁,其中第2 頁即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所指之「公司負債表」)。原證四文件計2 頁,第一頁的內容是在算吳鎮安將華昇汽車公司的權利賣給吳崇柔、吳瓊雄二人,第二頁的內容在算華昇汽車公司的欠債,91年1 月5 日有拿出華昇汽車公司的帳會算,因為91年
1 月5 日三兄弟已經算好了,不用(把負債的情形)寫在
91 年1月7 日的協議書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之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內97年7 月8 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且該紙負債表為以便條紙手寫之方式記載「12F 房貸」、「阿足」、「阿月」、「13、15F 房貸」、「向媽借款」、「員工薪資年終、利息」等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與證人吳子秋證稱該紙係為計算華昇汽車公司之負債等情相符,堪信該紙負債表應僅係告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於計算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以進行資產、負債分配時,由被告胡雲月為估算華昇汽車公司之負債時以手寫所製作,而非被告告胡雲月本於其業務上行為所製作,亦非屬「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之情形,退而言之,縱依告訴意旨認該紙公司負債表並非於91年1 月間告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於計算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時所製作,而係事後另行製作,然依前揭說明,縱告訴意旨認該紙公司負債表之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有所不實,惟其既非屬因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仍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即難認被告等人就該紙公司負債表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三)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證人吳子秋於91年1 月間,告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
於計算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時,確曾見過上開公司負債表之情,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華昇公司設立到91年1 月止,公司所賺的錢跟買的所有資產都係由伊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3 兄弟一起分配。華昇公司賺的錢所買的不動產,都列在3 兄弟名下,3 兄弟都沒有各自拿錢出來買,伊名下的淡水自強路12樓的房子也是用公司的錢買的,後來要買淡水新市鎮的土地,有用該12樓的房子去抵押向遠東銀行借款550 萬元,買來的土地也是3 兄弟每人1/3 ,土地的部分也是用公司的錢去買,其等都沒有拿自己的錢去買,550 萬元的貸款也是用公司的錢去還款等語。而負債表所載之「12樓房貸200 萬元」部分,係告訴人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 號12樓,用以向遠東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告訴人於89年1 月31日將上開房屋向遠東商業銀行抵押借款550 萬元,至91年1 月2日止仍積欠遠東商業銀行借款200 萬元,此有偵查卷附之遠東商銀100 年3 月15日(100) 遠銀消字第117 號函暨附件資料1 份可佐,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確認此筆貸款屬實,足認91年1 月間,上開以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 號12樓房地確有積欠遠東商業銀行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無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97年1月7 日之協議書內已約定此部分借款由吳崇柔、吳瓊雄清償云云。惟上開公司負債表係於告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簽立91年1 月5 日協議書時即已製作,亦即該紙公司負債表製作時間係於97年1 月7 日之前,則負債表內所載之「12樓房貸200 萬元」既無違誤,縱告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嗣後於97年1 月7 日所立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負責清償,仍難以此發生在後之約定,溯及認負債表所載之「12樓房貸200 萬元」有何違誤。
⑵13及15樓房貸225 萬元部分係被告周碧足與被告胡雲月2
人於83年9 月10日○○○區○○路○○○ ○○ 號之13樓及15樓房屋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各140 萬元,經函查得知被告周碧足於91年3 月19日清償上開房貸尾款10 5 萬 元,被告胡雲月於91年11月20日清償房貸尾款98萬7, 556元,復經核閱上開房貸借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於91年
1 月5 日簽訂協議書時,被告胡雲月上開房貸借款金額仍有104 萬960 元未清償,足認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13及15樓之房貸借款尚有209 萬960 元未清償等情,此有偵查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0 年3 月16 日 合金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與傳票1 份可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此部分之房貸借款僅餘209 萬960 元未清償,即與負債表所載之225 萬元不符云云。惟綜合觀察負債表所載之「12樓房貸」、「13及15樓房貸」部分,「12樓房貸」之200 萬元記載,與91年
1 月5 日協議書簽立時,尚積欠之銀行貸款金額相符,已如前述,而「13及15樓房貸」225 萬元之記載,雖與當時實際積欠之金額209 萬960 元,有將近16萬元之差距。惟「13及15樓房貸」部分,既確有積欠銀行貸款之事實,此16萬元之差距,究係於當時計算時,僅憑粗略之印象而為計算,或係明知而故意為不實之計算,尚屬有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此部分房貸借款確係存在,並非被告等人虛構之負債款項,其論斷之理由,尚難認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且衡諸負債表所載之「12樓房貸」及「13及15 樓 房貸」等項目,確為91年1 月間,告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於計算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時,確實存在之負債,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所簽立之91年1 月7 日協議書所載,其第二條第( 一)(二)(三) 就華昇公司所持有之資產(包含車款、汽車、元大證券)如何分配,皆詳與臚列,而第( 五) 款就遠東銀行設定部分亦約定由被告吳崇柔與吳瓊雄2 人負責清償。則被告吳崇柔與吳瓊雄2人既與告訴人就資產為清算,且就積欠遠東銀行貸款部分,亦約定由被告吳崇柔與吳瓊雄2 人清償。且依91年1 月
7 日協議書所載,係因告訴人既擬退出華昇汽車公司之經營而有協議,則告訴人、被告吳崇柔、吳瓊雄等人自應係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一同為結算,否則即無法確認華昇汽車公司之盈虧,況如未將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一併結算,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何以願負擔清償遠東銀行貸款之責。綜上各情所述,相互勾稽,堪信被告吳崇柔、吳瓊雄2 人於91年1 月間與告訴人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結算時,確曾一併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負債一併結算,且上開負債表之「12樓房貸」及「13及15樓房貸」等項目,確為91年1 月間存在之負債,足認該負債表應係於當時結算負債時,為計算負債之項目及金額所製作。而就負債表所載之「阿足200 萬元」、「阿月200 萬元」、「材料支票200 萬元、12月材料80萬元、1/10到期票70萬元」、「員工薪資(年終)、營業所得稅、利息150 萬元」等項目,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況上開負債表既係被告吳崇柔與吳瓊雄於91年1 月間,與告訴人就資產、負債為清算時,為計算負債所書寫之憑據資料,則被告吳崇柔及吳瓊雄嗣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係將雙方於91年1 月間結算時,客觀上確曾製作之負債表資料提出於法院,並非故意以事後偽造之資料提出於法院,即難認被告吳崇柔及吳瓊雄向法院提出該負債表資料,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至聲請人如認上開負債表所載之項目、金額與實情有違,應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情據以主張、舉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負債表所載項目、金額不實,惟該負債表堪信為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與聲請人於91年1 月間,進行清算時,為結算負債所書立之計算資料,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將此客觀上存在之證據提出於法院,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聲請向會計師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查,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僅能就偵查卷宗內所存在之證據,據以認定本件有無應予交付審判之理由,尚難依聲請人之聲請,另行調查其他證據。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既僅在審核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應予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偽證罪嫌,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均未就被告等人有無涉犯刑法偽證罪嫌,有何論述及認定,本院自難就此罪嫌,逕行審查有無交付審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