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黃勇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10
0 年度他字第838 號卷,下稱他838 號卷,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
335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
2 年2 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2 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有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1日起算至102 年3 月4 日屆滿(原計至102 年3 月2 日滿10日,該日及次日即同年月3 日均為週休例假日,順延至102 年
3 月4 日屆滿)。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88年間經婚友社介紹認識被告甲○○,兩人係普通朋友關係,被告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9年8 月3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6樓「快樂時光MTV 」包廂內,以雙手在告訴人胸前亂揮,經告訴人制止後,被告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阻止告訴人離去,並以雙手強抓告訴人左右胸部。㈡被告復於99年9 月5 日20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用餐、閒聊,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突以左手撫摸告訴人之右大腿,經告訴人用力推開並斥責後,雙方不歡而散。㈢嗣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後面小公園,被告趁與告訴人同坐在前開公園之椅子上時,違背告訴人之意願。突然以右手掌自告訴人背後腋下滑入,並撫摸告訴人右邊胸部,經告訴人制止後,被告復以同樣動作再次撫摸告訴人之胸部,經告訴人大力推開後,竟惱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你這個爛女人」後,自行離去。㈣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時間,在該附表所示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死錢鬼、爛錢鬼、吸血鬼」或「錢鬼」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告訴人否認與被告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卷附悔過書為被告
出於自由意志簽立,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援用該悔過書認被告確對告訴人為親密肢體動作,依該悔過書第5 條載明「若是通過李0紅小姐測試觀查期進而正式交往成男女朋友時,……」,可徵告訴人與被告尚非達男女朋友之階段,此自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主張,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手機號碼,亦不知告訴人住處所在,足見兩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且悔過書內容係描述過去發生之事件及效果,內容係屬真實,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悔過書係被告為討取告訴人歡心而為誇大之內容,亦屬無據。
㈡告訴人雖自98年起每月收受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曾於情人節寫卡片祝福被告或出去與被告見面,悔過書上第2 條、第3 條及第5 條已載明緣由,而被告知悉告訴人經營花店及花店之電話,倘告訴人不答應與之見面,被告即狂打告訴人的電話癱瘓花店生意,因此告訴人才會與被告見面,惟因與被告見面會耽誤花店生意,因此被告同意自98年以後每月補償8,000 元作為告訴人時間精神上損害,並非男女朋友間餽贈;另情人節卡片內容也僅係鼓舞打氣的字句,無關男女情愛,事發後告訴人仍與被告見面,係為搜集證據,且被告曾向告訴人借貸未還,為索回欠款,方與被告見面,告訴人與被告認識10年以上,卻仍保持相當距離,何來男女朋友關係?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告訴人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親密肢體接觸無猥褻犯意,採證自有違誤。況告訴人與被告縱為男女朋友關係,仍有身體自主權利,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肢體接觸經告訴人拒絕亦不得為之,高檢署以男女朋友間之身體接觸無猥褻主觀犯意,亦有違證據法則。
㈢高檢署認告訴人與被告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與事實有違,已
如前述,據以認定被告以「錢鬼」與告訴人私下鬥嘴戲謔,主觀上並無侮辱之犯意,其前提顯然錯誤,況縱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或夫妻,亦不應容任一方任意以令人不快之用語貶損他方人格,被告原同意以金錢每月給付告訴人精神上補償金,卻常常出爾反爾,或無故不給付或亂扣錢,被告書立悔過書第2 條記載甚明,可見被告給付告訴人補償金係有微詞,則被告稱告訴人為「錢鬼」並非戲謔之詞,確有貶損聲請人之主觀犯意,高檢署前開認定顯屬臆測,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證據違法。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88年間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被告,迄告訴人指述之
案發時間,兩人相識逾10年,被告自98年起每月交付8,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曾於情人節送手錶、寫卡片祝被告情人節快樂、書寫生日卡、祝福卡、關懷被告健康情形之書信給被告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他838 號卷第24頁、10
0 年度偵字第11402 卷,下稱偵11402 號卷,第12頁),並有卡片、書信附卷可稽(他838 號卷第78、79、169 、170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2 月6 日止,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ⅩⅩⅩⅩⅩ2 (完整號碼詳卷)之受、發話情形頻繁,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可佐(他838 號卷第93至101 頁),足證告訴人、被告相互知悉對方之手機號碼,告訴人前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不知其手機號碼云云,顯非事實。又檢察官依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之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他838 號卷第33頁左下角日期為「100/02/01 」、時間為「22:38」及同卷第34頁右上角日期為「100/02/01 」、時間為「22:27」之交易明細表),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閱設於臺北市捷運南港展覽館站之提款機機號0VE9R 、0VE9S 於100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至11時之錄影監視畫面,經該銀行於100 年7 月29日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838 號卷第173 頁)提供上開提款機於上開時間之錄影監視畫面(監視錄影光碟附於他838 號卷末證物袋內),其中檔名「A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時間「22:25:01」之畫面,告訴人(著白色外套)手持被告之信用卡提領千元鈔數紙,於檔名「A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時間「22:38:05」之畫面,告訴人又持被告之信用卡提領千元鈔數紙,有卷附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可稽,且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其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預借提領現金2 萬元、1 萬元相符,若告訴人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被告豈致願將信用卡交予告訴人提領款項,並自98年起每月無償交付8,000 元予告訴人,實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男女交往10餘年,被告甚至願意交付信用卡予告訴人提領款項並無償交付金錢,二人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告訴人指稱二人未達男女朋友之階段云云,委與前揭事證不符,殊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與告訴人平時約會有接吻、擁抱
等動作,就算有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舉動,亦屬男女朋友間親密之舉等語,此自告訴人於其指述之案發時間後,非但未對被告心生畏懼或嫌惡,反而仍多次與被告出遊,出遊時間均於夜間,可證告訴人確實與被告經常約會,告訴人雖稱其於案發後繼續與被告見面係為蒐證云云,惟若果如此,告訴人何須與被告相約於夜間見面、且於所指99年8 月31日首度遭強制猥褻後,嗣自99年9 月5 日起至100 年2 月1 日又持續與被告見面共計13次(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即告訴人指述遭辱罵之時地),抑且,告訴人於所指案發後仍多次主動撥打被告之手機與被告連繫,有前開通聯紀錄可憑,實足反證告訴人與被告為交往逾10年之男女朋友,渠二人見面時有肢體碰觸動作應屬常情,其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自屬有疑。至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錄音內容經檢察官勘驗,被告稱「沒甚麼好講的啊,我覺得就是因為愛妳啊,覺得妳是我女朋友啊」、「我又沒有,我只是想要做男女朋友,都已經很要好了,這樣子的話應該無可厚非才對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下稱偵續335 號卷,第19至21頁),益證被告視告訴人為其交往中之女友,始為親密之肢體碰觸,核屬男女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且就該錄音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使用何種違反告訴人願意之方法,強制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實難遽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
㈢被告固有書寫「悔過書」(他838 號卷第36頁),惟被告辯
稱:悔過書內容是照告訴人事先擬妥之草稿抄寫,伊當時認為告訴人是跟伊鬧著玩,不知道告訴人以此當證據告伊等語(偵續335 號卷第30、31頁),核該悔過書內容無非係「不該不顧對方感受」、「觸摸其雙乳」、「摸其右大腿」、「不該在自願支付告訴人每月新臺幣8,000 元做為時間精神補償金後,反覆數落、出爾反爾、亂扣錢、無故不支付」、「不再重覆說過的話及碎碎念,造成告訴人極度痛苦和頭痛」等,審究其內容,確有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出於安撫告訴人而為之,且其雖於悔過書承認於「快樂時光MTV 」、「麥當勞」觸摸告訴人胸部或大腿,惟絲毫未提及告訴人指訴之於99年10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小公園之摸胸之事,衡諸該悔過書簽立日期為「99年11月5 日」,已係告訴人指稱前揭犯罪時間之後,何以告訴人未要求被告一併於悔過書內「悔過」,足見該悔過書內容與告訴人所指被害情節不符,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自難僅依被告簽立前開悔過書,逕認其涉犯強制猥褻罪嫌。
㈣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時地多次公然
辱罵其「爛女人」、「死錢鬼、爛錢鬼、吸血鬼」或「錢鬼」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復陳稱:其沒有錄到被告辱罵渠「爛女人」這句話,這個不要告,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在天橋上罵其「死錢鬼」,其亦來不及錄音,其也不要告這次等語(他838 號卷第26頁),可徵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至其主張被告於其餘時地為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其上載有「在公共場所羞辱告訴人是錢鬼」之內容為證。惟該悔過書內容是否出於被告真意不明,業如前述,且悔過書雖提及被告有羞辱告訴人係「錢鬼」,然被告是否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仍應審究雙方當時互動之具體情形及其他證據以判別之,尚不得僅憑悔過書即率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然依卷附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基於侮辱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辱罵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屬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告訴人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