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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智明

陳識元鄭坤裕共同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宋曉之

巴棣華徐成基吳鴻祥梁金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2 年2 月18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智明、陳識元、鄭坤裕前以被告宋曉之、巴棣華2 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被告徐成基、吳鴻祥、梁金福3 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4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黃智明、陳識元、鄭坤裕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等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2 年2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查聲請人黃智明、陳識元、鄭坤裕於102 年

2 月22日均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而交由受僱人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即於同年3 月4 日共同委任代理人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在卷可稽,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2

2 號卷宗、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黃智明、陳識元、鄭坤裕(下稱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宋曉之、巴棣華為夫妻,曾分別擔任新北市汐止區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宏國大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為宏國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宋曉之於94年間購得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4947、4950及4951建號之建物,嗣後將同段4951建號建物規劃為機車停車位263 個出售予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買方應遵守停車場管理公約,並繳交應付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用予宏國大鎮管委會,買受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交付清潔管理費予宏國大鎮管委會,詎被告宋曉之、巴棣華於主持管委會期間,明知機車所有權人繳納清潔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80元(下稱系爭清潔費用)應納入宏國大鎮管委會之帳戶內,即自95年1 月1 日至101 年

6 月31日止,共計78個月,每月80元,計機車位263 個,合計164 萬1,120 元,則被告宋曉之、巴棣華所代收之上開費用,自應繳納給宏國大鎮管委會,然被告宋曉之、巴棣華挾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居,將所收之系爭清潔費用納入私囊,顯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理由如下:

㈠同段4951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之5 等公共設施,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故該停車空間確屬公共設施,被告宋曉之購得後,自當需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停車場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機車停車位應有之專用車道、消防、水電及監視系統等設備,後將上開設置成本及費用轉嫁由263 個機車位分擔,約定專用部分,再分別銷售,依法應將上開共用設備點交予宏國大鎮管委會,是故宏國大鎮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為263 個機車位所共用,而屬公共停車空間,已非屬被告宋曉之單獨所有,其修繕、管理、維護,自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況依94年機車位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明文約定,買方應遵守停車場管理公約,並繳交應付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用予宏國大鎮社區管委會,則被告宋曉之、巴棣華並無權向機車停車位之使用人收取清潔維護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用。

㈡同段4951建號建物所在係一停車空間,屬公共設施,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依舊有權狀資料僅表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5 為被告宋曉之所有,非表示共用部分同段4951建號建物為其所有,此觀事後被告宋曉之將上開房地之持分分別出售他人,其建物自有持分僅為2/26

3 ,而非1/1 可明,此亦有機車停車位購買人黃智明,其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為1/263 ,共用部分同段49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亦同樣記載1/1 可稽,故被告宋曉之主張同段4951建號建物為其單獨所有,實屬無稽。而同段4951建號建物四周並無門、窗、磚、瓦亦無獨立之出入口,於使用、管理及維護上無從單獨區分,為一公用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宏國大鎮管委會負管理之責,且該機車停車空間設有整體消防區塊、專門消防系統、專門機車道管制、獨立監視系統、獨立照明系統、獨立泡沫系統、獨立灑水系統、獨立排煙系統,則上開設備係附著在停車空間內,常助該建物之效用,亦為停車空間使用上不可或缺,被告宋曉之將其規劃263 個停車位,每位售價9 萬元,總價值為2,367 萬元,故上開設備即為上開機車位買賣契約標的範圍所包括,而為共有設施,故機車位為買受人所共有,非屬被告宋曉之所有。

㈢再者,被告巴棣華於第10屆擔任宏國大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起;被告宋曉之則任智慧里里長至第14屆止,自95年11月至

100 年10月止連續5 屆,掌控宏國大鎮管委會,雖98年第12屆第6 次會議紀錄、協議書等主張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惟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公共設施之管理為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況本件機車位買受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時即立同意書繳納清潔、管理費予宏國大鎮管委會在案,復為被告宋曉之、巴棣華所明知,故被告宋曉之、巴棣華縱主張已與管理委員會達成分別管理之協議,亦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應屬無效,而管理委員會並無職權可代表全體社區住戶或僭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共有或共用部分與他人簽定分管協議,且該機車位於94年間即已私設,買受人並書立同意書繳納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宋曉之、巴棣華,期間被告宋曉之夥同巴棣華於利用擔任本社區之主任委員期間,拒不將所收受之管理費繳納予宏國大鎮管委會,加以侵占入己,已涉有侵占罪嫌,事後為掩飾非法行為,始於98年間假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簽訂所謂之分管協議,故被告宋曉之、巴棣華主張之分管協議自屬無效,亦可證被告宋曉之、巴棣華挾管理委員會以謀私,共謀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已涉有背信罪嫌。

㈣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未明該停車空間即同段4951建號建

物,其登記為門牌號碼大同路2 段265 號14樓之5 等公共設施,為公同共有,事後於94年間被告宋曉之將其規劃為263個停車位出售予社區住戶,已非屬被告宋曉之、巴棣華單獨所有,非屬渠等二人之私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宋曉之、巴棣華自無權收取管理費、清潔維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此亦為被告宋曉之、巴棣華所明知,況縱屬私人產權而為專有部分,亦應依宏國大鎮社區大廈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予宏國大鎮管委會,原不起訴處分未傳訊證人徐銓昇及黃智明,以明同意書之真意及委員會議決議提案之緣由,逕以被告宋曉之為該土地所有權人,認屬私人產權為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收取管理費,原不起處分及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宋曉之、巴棣華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

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第2 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 款、第80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查,本案被告宋曉之於94年12月27日間因買賣取得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5 房地(建物坐落在同段0048地號土地,建物為同段04406 建號,共有部分為同段04947 、04950 、04951 建號建物),此為聲請人等均不爭執,並有新北市○○地○○○○○地00000000段00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資(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84 卷【下稱他卷】第231 頁至第235 頁),是被告宋曉之確為上開民法第79

9 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其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應無疑義。而上開被告宋曉之所有區分建築物,其共有部分同段04951 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主要用途係宏國大鎮地下1 層之停車空間,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4汐使字第192 號使用執照、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同段04951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宏國大鎮地下1 樓停車空間圖各1 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298 頁至第304 頁),同段04951 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依其使用執照僅得供為停車之用,亦為聲請人等與被告等人所不爭。惟上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登記移轉於被告宋曉之時,該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4947 、04950 、0495

1 建號建物(即本案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依法應併隨同移轉予被告宋曉之一人,該停車位既為被告宋曉之私有,縱嗣後被告宋曉之將該法定停車空間另行規劃為263 個機車停車位,其具合法使用之權能,要非法所不許,非謂其他宏國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人因原有之專有部分,於權利義務關係無變動之情況下,該社區之住戶將憑空取得263 個機車停車位之應有部分,顯非有據,是難認宏國大鎮管委會得逕行主張先前未曾行使之管理權責。又被告宋曉之就上開263 個機車停車位與聲請人等及宏國大鎮社區住戶簽立之宏國大鎮機車位買賣契約書,可認雙方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核其契約書之性質,係被告宋曉之將其所有同段04406 建號建物,依263個機車位數劃分每個停車位之權利範圍,而每個停車位相對之應有部分為1/263 ,此有101 年2 月29日同段04406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宏國大鎮機車位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卷第13頁至第20頁),故被告宋曉之依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將此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機車位買受人後,就原區分所有建築物成立分別共有關係,故自宏國大鎮社區內有意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人履約並取得此專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即同段440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後,乃取得對共同使用部分之各別機車停車位而有使用權,當非聲請人等所稱之公同共有關係,且細繹上開宏國大鎮機車位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對各共有人間應屬分管契約之約定,雖該契約書第5 條明定買方義務為「應遵守停車場管理公約,並繳交應付之管理及清潔費用於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附件二)」之約定,惟依該契約書附件二同意書內容,其中第2 項應給付宏國大鎮管委會部分其金額均為空白,有聲請人黃智明及第三人毛繼道之機車位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422頁至第428 頁),堪認當事人雙方於上開買賣契約訂定時,就清潔費或管理費應交付之金額及對象尚未經意思表示,此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惟契約當事人仍得就該上開契約內容於民事程序中舉證加以爭執,則該契約第5 條之規定自難據為宏國大鎮管委會收取上開當事人分管契約所定系爭清潔費之合理依據。況聲請人等已陳稱從開始使用機車停車位後,清潔費用80元都交予被告宋曉之或巴棣華,則雙方對系爭清潔費用,與管委會每月所應收取之管理費既為分開繳納,且其繳納對象及用途非不能區別,故被告宋曉之、巴棣華客觀上基於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地位,在分管契約下收取機車停車位之系爭清潔費,應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為之,其依契約內容取得對價者,係自己之物,並非他人之物,主觀上均不具有背信或侵占之不法之意圖,是與刑法規定背信罪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認被告宋曉之、巴棣華就收取清潔費用部分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

㈢另查,被告徐成基、吳鴻祥、梁金福曾分別擔任宏國大鎮管

委會社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先於98年3 月27日20時至22時許,在該社區內舉行第12屆管委會第6 次委員會議,其中提案七係就地下1 樓私人產權機車停車空間管理權責進行研議討論,該決議內容將宏國大鎮地下1 樓停車空間區分為三大主體,為⒈私人產權部分:計263 個停車位;⒉社區公共持分:計64個停車位;⒊共用部分:車道公共設施,並將263 個停車位部分確認為私人產權部分,其承租及使用該停車位者所繳交之清潔費與社區管委會無涉,且擬定協議書以區分使用、管理權責;再於98年4 月20日由宏國大鎮管委會與宋曉之簽訂協議書,內容係宏國大鎮管委會追認被告宋曉之與機車位買受人就同段04951 建號建物非宏國大鎮管委會所管理之公共區域或公設,且各自區域部分之費用分別負擔等情,有卷附宏國大鎮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

6 次會議紀錄及宏國大鎮管委會與被告宋曉之於98年4 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各1 份可查(見他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故依上開決議及協議書內容,宏國大鎮社區公寓大廈地下

1 層之一部面積為該社區住戶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另一部面積為被告宋曉之因買賣取得或分管契約書而使用之停車空間,是以宏國大鎮管委會就被告宋曉之上開停車空間既非因全體住戶之共同持分而得介入管理,即無以管委會名義向各機車位買受人逕行收取清潔費用之權利義務,除雙方另有約定者,當不在此限,惟宏國大鎮社區管委會既已作成上開決議並與被告宋曉之達成協議,則宏國大鎮管委會之管理費與被告宋曉之、巴棣華因分管契約收取之系爭清潔費,兩者顯有意區別,殊難謂被告宋曉之、巴棣華與被告徐成基、吳鴻祥、梁金福間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宏國大鎮社區管委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質以上開管委會決議及協議書未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無效,且不符合宏國大鎮公寓大廈規約約定云云,然查宏國大鎮社區89年9 月21日訂立之大廈規約條款,其中第7 條第3 項已明定應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事項,而被告宋曉之係出賣自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應有部分,而向使用該共有部分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收取系爭清潔費用,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1 款至第9 款所定事項之內容不符,且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單方面所能拘束,故宏國大鎮管委會就被告宋曉之機車位買賣或分管契約內容之決議,自毋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與宏國大鎮公寓大廈規約無違,故聲請人等此節所指,尚有未足。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就被告宋曉之、巴棣華有無侵

占、背信之犯行及被告徐成基、吳鴻祥、梁金福有無背信之情節均已詳加論述,並說明認定事實之過程,應無適用法律錯誤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另聲請人等稱檢察官未傳喚第三人徐銓昇及聲請人黃智明,以明同意書之真意及委員會議決議提案之緣由云云,然該同意書之真意及決議提案之緣由,與契約內容有關要屬民事法律爭執,已如上述,至偵查中有無傳喚該等人證到庭表示意見,果若無礙真實之發現,此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以未傳喚到庭說明,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宋曉之、巴棣華、徐成基、吳鴻祥、梁金福有聲請人等所指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