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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永燈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被 告 陳芳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所為之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4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永燈前以被告陳芳祝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11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1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3 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1年12月23日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1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44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認其父親吳朝心在彰化縣○○鎮○○路「百川醫院」接受治療時,因醫療疏失致死,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百川醫院院長陳昭星、醫師趙守典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8號審理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6 日,就陳昭星、趙守典對吳朝心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進行鑑定,並由被告以臺北榮總胸腔部主治醫師身分撰寫鑑定報告,詎被告竟於91年6 月17日北總胸字第0000

000 號函文回覆該法院之該鑑定報告內記載吳朝心肺炎與插鼻胃管無關、採用偽造之「病歷紀錄」,認「病歷紀錄上,確實有肺炎存在的證據是88年8 月27日之胸部X 光報告,並於88年8 月29日惡化」等文字之記載並不實在,並偽造吳朝心「脈搏每分鐘16~17之間」,憑空捏造「會長期採用非侵襲性呼吸器通常是醫病雙方溝通下的決定」、採用與醫學文獻不符論點等多項與事實不符事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

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事實摘要:

⒈被告係臺北榮總胸腔部醫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庭法官於91年5 月27日函詢臺北榮總,就另案之彰化縣鹿港鎮百川醫院醫師趙守典與聲請人先父吳朝心醫療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接受臺北榮總指派為醫師身份進行鑑定業務,並擔任鑑定人,嗣於91年6 月17日再檢送北榮胸字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申言之,該鑑定報告顯係基於臺北榮總授權經被告本其醫務職權而為有權製作項目。故被告為醫師身分,其依醫師法第22條規定接受鑑定事務,顯屬業務上之行為;而該鑑定報告即為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殆無疑問。被告之醫療專業為睡眠呼吸中止症與高海拔肺水腫,並無本案(呼吸治療科、腦神經科)專業之專科醫師,竟於該鑑定報告內登載諸多與被害人吳朝心客觀病歷資料、醫療數據及證物不實之內容,扭曲被害人吳朝心醫療數據之前因後果。再者,被告未依醫師法第22條規定:「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是以,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業據聲請人於告訴狀內與偵查中指明在案。

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勇股檢察官於本案即101

年度偵字第11844 號案件3 個多月之偵查過程中,先委由良股事務官於101 年7 月16日偵訊聲請人3 小時許,事務官態度懇切平和,並依卷證資料,按證物編號序中

145 項證據影本之次序與內容,一一深入細閱詳查,即速理解本案之事實真相。又於結束前,徵詢聲請人有無需轉告檢察官事宜,聲請人僅表達祈望與被告於同一庭上能當面對質。而勇股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6日庭訊時,強勢主導訊問,嚴詞厲色、輕衊不屑,其理性不足,開始即質問「你(指聲請人)說,鑑定報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在那裡?指出來?你講」。當下,聲請人即回答「被告鑑定報告由第一句子到最後句子都是」,檢察官即又說「在那裡?」,就遞出被告「鑑定報告」乙頁,並態勢嚴苛、表情不屑地強勢指出:「直接就在這紙上用筆畫出來給我」。原檢察官於其辦案不合常情、離經叛道之處,還不時對聲請人冷嘲熱諷、輕衊不屑等言行。其間,聲請人欲緩和強硬之僵局氛圍,就請問原檢察官有沒有詳閱本案證據資料?她說「多少瞄了一下」,聲請人又請問:「有沒有閱盡看完?是否看懂瞭解?」,檢察官則未給予回覆。且當聲請人敘及:今年6 月15日按鈴申告庭之承辦檢察官宣稱「本署並無檢察官有醫學背景」等語,原檢察官即自認對本案醫學醫療並無任何專業。於是,聲請人即建議:是否可依事務官於7月16日之模式進行偵訊。何況,本卷證145 項證據影本(包括所有證物,以區隔各單項檢驗報告、與單頁醫學文獻),理應1 小時內可完成說明。然原檢察官並不接受此建議,仍強勢主導訊問非關本案被告案情之情節。由此可知,原檢察官不僅不具本案專業知識與經驗,亦未詳讀閱盡本卷證資料,於偵訊時輕衊不屑之表情語氣,歷歷在目、言猶在耳,請調閱該日「訊問光碟」。

⒊僅此101 年9 月26日庭期實毫無詳查案情之偵查行動可

言,並請比較101 年7 月16日事務官所製「訊問筆錄」即可知。再者,原檢察官於當庭又三番兩次諭命:「遞狀呈報」,聲請人亦當下點頭示意將「具狀陳報」。詎原檢察官竟未待聲請人「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說明」,即率爾於101 年10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其實,101年9 月10日10時41分原書記官電話告知:檢察官將臨時取消9 月12日庭期,聲請人亦請她轉告:在中秋或雙十之後2 週內時間,聲請人有要事較忙,祈請下個庭期不要安排在那段時間,原書記官答應轉告;隨後11時19分又來電告知:檢察官知曉且安排9 月26日為下一庭期。

由此可知,原檢察官是知曉聲請人不會在10月中旬時遞狀呈報,並於10月29日遞「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說明」。再揆諸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5日、7 月5 日提出之證物、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說明、附件等證據,足證被告確涉嫌違反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惟原檢察官對庭上偵訊問案之荒謬無知(如上所述),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完全未敘及上開任一證據資料,將之皆視若無睹、置若罔聞,不做任何交代與說明,亦未予以比較其事證物證,以分辨其是非曲直,又未就聲請人所舉證據,敘明不採之理由;更對原事務官主導訊問3小時許,深入細閱詳查本案卷證,及順利完成之訊問筆錄,該不起訴處分書竟完全置之不理。反而,就被告犯罪事實予以「無中生有、憑空捏造」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即第三項第2 頁)。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理由亦有下列違誤:

⒈處分書認「系爭鑑定報告乃屬被告根據病歷資料而針對

相關醫療行為是否涉有疏失,提供個人專業之判斷意見,其中不涉事實之登載,自與刑法第215條之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不符,因此,醫師法第22條規定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其違反者,依同法第29條規定,僅處以罰鍰之行政責任,聲請人指摘被告鑑定不實應成立犯罪,要非可取」(見處分書第3 頁第7 至13行)等語。但查,現行醫師法第29條固然對於違反醫師法第22條者,僅處以罰鍰之行政責任,未明文規定其刑事責任,但該條於91年1 月16日修正前明文規定:「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該條修正理由謂: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部分,亦屬事理之當然,無待明文,爰皆併予刪除。換言之,該條於91年1 月16日修正前明文規定:「(因違反醫師法第22條而)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於修正後雖然刪除該等用語,但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有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屬事理之當然,顯然未認為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或當然未有刑事責任。故處分書上開見解顯與醫師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而不可採。

⒉處分書認「死者吳朝心於88年8月28日住院前,其88年

8 月27日之胸部X 光報告記載『Chest showsbronchitisw/rt. basal pneumonitis 』,有該X 光檢查申請單之檢查報告欄可稽,被告援引該報告內容,而在其鑑定報告記載吳朝心確有(吸入性)肺炎存在,亦與卷證一致,難謂其登載不實,聲請人竟一再指稱pneumonitis 並非(吸入性)肺炎之意,堅謂(吸入性)肺炎用語應為pneumonia ,亦無可採」(見處分書第3頁第13至19行)等語。茲依「(吸入性)肺炎」前因後果之胸部X 光攝影、血液白血球檢查、血液病源菌培養、與臨床診斷結果等重要檢查證據,即足以否定上開「pneumonitis 」為「住院前確有(吸入性)肺炎存在」之不實指控。蓋①88年8 月27日之血液白血球數目為8,400 ,屬於正常

(4,000 ~10,000)範;又其胸部X 光檢查報告,經放射科醫師黃華思之解讀為pneumonitis ,並非肺炎(pneumonia ),此pneumonitis 之真義為何?可由臺大醫院吳英黛所撰「呼吸循環系統物理治療」第12

2 頁與陸坤泰所撰「肺炎」第44頁之闡釋:「pneumonitis :放射線治療或化學治療之後所引起之肺實質的發炎現象,一般多稱為肺發炎(pneumonitis )」、又「pneumonitis :肺之局部急性肺炎但沒有明顯的毒血症。常用於非感染性肺炎,如放射性肺炎(radiation pneumonitis )、過敏性肺炎(hypersensitivity pneumonitis)」可證;另「pneumonia:

指肺實質的發炎,一般最常因為急性感染所致」、又「肺炎(pneumonia ):即是肺部發炎之意」,故88年8月27日之血液白血球數(屬於正常範圍)與胸部

X 光非感染性pneumonitis 即足否定被告所謂「確實有(吸入性)肺炎存在的證據是88年8 月27日之胸部

X 光報告」。②患者吳朝心於88年8 月28日住院時,誠如當天中午12

時30分患者由1 樓門診部步行到6 樓普通病房,其「百川醫院出入院護理病歷」記載:「生命徵象:體溫

35.7℃(沒有發燒)、心跳88次、呼吸速率18次(正常為15~25次,即絕無『罹患肺炎』)、血壓143/60」、和「此次因這兩天腹脹不適而至本院OPD (即門診部)求診」等,即可知入院時吳朝心行動自如,精神奕奕,且確無「肺炎」存在之症狀。

③反之,吳朝心於住院後,經百川醫院趙守典不當「插

鼻胃管」治療,「始」生「吸入性肺炎」,此有「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關住院醫療費用清單」記載「鼻胃管插管」及其88年8 月28日住院「主診斷碼:吸入食物與嘔吐物所致之肺炎」為據。又同年月29日之白血球數目10,900,此數據已明顯高於正常範圍,另參以當天2 份X 光報告結果,經同一放射科醫師黃華思之解讀為:「Massive aspiration pneumonia, rt.(右肺大量吸入性肺炎)」、「Rt. Lower lobe pneumonia, RLL(右下肺葉肺炎)」,即足以證實吳朝心住院後,經百川醫院趙守典不當「插鼻胃管」治療,導致「吸入性肺炎」急遽惡化,故經治療過程與症狀出現之因果關係,可證實被告「病歷紀錄上,確實有(吸入性)肺炎存在的證據是88年8 月27日之胸部

X 光報告(bronchitis w/rt. basal pneumonitis)」之謬誤不實鑑定,而顯認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明確。

⒊處分書認「系爭鑑定報告第四點之內容,有關『BIPAP

在病人不適於使用傳統侵襲性呼吸器時,可作為替代方案使用。對一般慢性阻塞性肺疾患者可有80%至85%的成功率、療效等同或略差於傳統型呼吸器』,顯屬被告之鑑定意見,亦非事實之描述,該意見是否可採,原屬委託鑑定之法院應審理之事項,聲請人執其中『慢性阻塞性肺疾』等字眼認被告偽造文書,自無理由」(見處分書第3 頁第19至26 行)等語。但查,以下2篇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之文獻明顯否定被告「等同或略差於傳統型呼吸器」之鑑定:

①Brochard L. et al.,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新英格蘭醫學雜誌)1995(卷333 )期刊之論文,其Conclusions 為:ln selected patientswith acute exacerbations of chronic obstructivepulmonary disease, noninva siveventilation canreduce the need for endotracheal intubation,

the length of the hospitaI stay, and thein-hospital mortality rate.",意即:「在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惡化的病人,經適當篩選,使用非侵襲性機械通氣,可減少需要插管,縮短住院時間、減低死亡率」。

②Antonelli M. et al.,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新英格蘭醫學雜誌)I998(卷339)期刊之論文,其Conclusions 為:In patients withacute respiratory failure, noninvasiveventilation was effective as conventionalventilation in improving gas exchange and wasassociated with fewer serious complications

and shorter stays in intensive care unit",意即:「對急性呼吸衰竭病人,非侵襲性機械通氣(指BIPAP 等)與傳統機械通氣(指需插管之侵襲性通氣)在改善氣體交換方面同等有效,而且會有更少併發症,更可以減少住加護病房的時間」。

③歸結以上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al",

其結論清楚說明,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BIPAP )對「阻塞性肺疾患者」,如同傳統侵襲性呼吸器,且有增進通氣之效果,更有如上之優點,此乃事實之描述。所以,凡此諸多文獻皆足以否定上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點之內容,並凸顯被告專業專才(professionalexpertise )與語文能力(language capacity )之欠缺不足,顯見「認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明確。

④又查,整本「門診記錄」並無記載吳朝心有「慢性阻

塞性肺病」紀錄,其實診斷患者是否確有「慢性阻塞性肺疾」,依醫學專業文獻之論述,必要有「肺功能」檢查之數據資料,詳情請參酌張西川「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的臨床診斷」第24頁、蕭光明「慢性阻塞性肺疾的治療原則」第11頁、李麗娜「哮喘與慢性阻塞性肺疾」第303頁,又此「肺功能」檢查之內容即詳載於楊泮池「呼吸系疾病的診斷步驟」論著第27~29頁證。再依百川醫院85年6 月6 日、88年10月4日「出院病歷摘要」,其「肺功能」欄並無任何記載,完全空白,故本件並無「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之檢查根據,得以證明吳朝心於入院時或入院前已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由此可知,被告從未舉任何檢查之數據資料予以證實此症狀,卻偏頗採趙守典於90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第12行記載「當時經診療吳朝心已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被告謬誤不實鑑定,顯認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

⒋處分書認「末按被告為醫師身份,其依醫師法第22條之

規定接受鑑定,難謂非業務上之行為,原處分誤認非醫師業務,其見解容有未合,然不影響案件之結論,應併予指明」(見處分書第3 頁第26至29行)等語。聲請人再補充舉證與說明如下:

①被告係通過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之醫師,經

臺北榮總聘任為胸腔部醫師(非本案『呼吸治療科』專業),而受臺北榮總指派(非『純係被告自願』)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委託事項之鑑定,其依「醫療專業智識,以鑑定人身分提供意見,做為專業領域爭議之判斷依據」,並以臺北榮總名義製作「鑑定報告」,故該「鑑定報告」顯係基於臺北榮總授權,經被告本其醫務職權而為有權製作項目。

②被告所撰寫之「鑑定報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聲請

人詳舉101 年10月29日「附表說明」,並提出上開「證物:(編號序)」之「訊問筆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等資料,請鈞院鑒核。

③被告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撰「鑑定報告」之故意:

如「附表說明」所述,被告所撰寫之「鑑定報告」顯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雖有其專業背景及臨床經驗,但聲請人所揭業務登載不實之處,亦即,被告對於被害人吳朝心病因之推斷,顯與患者病歷所記載之檢驗數值或推斷公式明顯不符,可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亦有客觀上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

⒌士林地檢署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之「鑑定報告」並非其業

務上所製作,而於偵查期間,亦毫未實質探究該「鑑定報告」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顯有可議,並逕以該「鑑定報告」並非被告執行「醫療行為」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之形式上理由,遽以認定被告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顯有認事率斷及未竟偵查之違誤。

㈢綜上以觀,被告確涉違反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求鈞院傳喚聲請人及被告開庭審理,聲請人樂意與被告於法庭上討論、辯論或爭論,期使真相大白。懇請鈞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保權利,並正法紀。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於偵查中檢察官未讓聲請人與被告當面對

質且檢察官態度欠佳部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之規定,原則上係賦予法官、檢察官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權,另外賦予被告有請求與證人對質之權,然並未賦予告訴人有請求對質之權,而法官、檢察官是否行使上開對質權,端視法官、檢察官於審理、偵查該案件時審酌相關卷證是否仍有因發現真實之必要而定,此乃法官、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故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對質,應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認有違背訴訟法規定之處,並不得以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對質,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至於檢察官開庭態度,顯與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無涉,亦非交付審判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請求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及開庭審理乙節,於法未合,歉難准許。

㈡聲請人前於90年間主張其父吳朝心於88年8 月28日11時許

,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腹脹至陳昭星經營之百川醫院就診,經受僱醫師趙守典診斷後,認為腹脹情況應住院接受灌腸治療,不料醫護人員竟以鼻胃管處理,且未以正確方式插入,造成吳朝心吸入性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於當日13時餘被送入加護病房,趙守典直接使用侵入型呼吸器,至88年9 月11日改用面罩式雙向正壓呼吸器(BIPAP,此面罩式BIPAP 需要有嚴密良善的監視系統,如有異常狀況,應特別注意防範,但當日吳朝心血中二氧化碳已顯著增加,血氧降低,趙守典竟未注意及此,且已連續使用BIPAP 6 天表示病情不穩定,應注意是否再接回呼吸器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卻未注意也未妥善處理,直至88年9月17日22時許,吳朝心因缺氧而昏迷,加護病房中竟無醫師在場,護理人員也未及時通報,致救治不及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即植物人),吳朝心乃於88年10月4 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於88年11月15日再轉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惟因病況已迅速惡化,仍舊回天乏術,終致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陳昭星即百川醫院既為趙守典之僱用人,因趙守典上開不當之醫療行為,導致吳朝心死亡之結果,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故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趙守典及其雇用人陳昭星即百川醫院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無理由,而於95年10月3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民事庭於96年7 月25日以96年度醫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聲請人不服在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承審法

官將該案送請臺北榮總鑑定陳昭星、趙守典對吳朝心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過失時,係將該院該案90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宗共3 宗及90年彰調字第104 號卷1 宗等資料,送請鑑定,而由當時擔任臺北榮總胸腔部主治醫師之被告出具鑑定報告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5 月27日函、臺北榮總91年6 月17日函及檢附之醫療糾紛鑑定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審理中,即一再主張被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不實及與病歷資料、醫學文獻有不符之處,然聲請人主張之部分,業經民事歷審承審法官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詳加說明交代為何不採信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並無任何顯與事實或證據不符之偽造記載,聲請人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誠難就被告之鑑定行為,以刑法相繩。

八、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