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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洪舒萍律師被 告 洪明鑑

許啟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3號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3號號(下稱上開高檢署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

4 月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因4 月3 日之10日期間之末日為週六,故應順延之4 月15日)內之102 年4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所謂「結論」應是對於有爭執之事

務,需作成最終之論斷,方可稱之為「結論」,則會議紀錄中所稱「結論」當係指與會人員均無爭執後所獲致之一致論斷始得記載為會議結論。於民國98年8 月13日於交通○○○區○道○○○路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就「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 期)第M12 標」(下稱系爭工程)在拓建處6 樓會議室所召開之系爭工程98年7 月17日工程協商結論推動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工程相關人員之共識,以解決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遭遇之問題,並釐清責任歸屬。故於參與會議之承包商即聲請人、設計及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業主拓建處三方對於特定議題未達成任何共識,有待後續協商時,自不得將一方之意見載為「結論」,否則即與事實不符。而因系爭工程中淡水河橋之B 型全套管基樁(下稱系爭基樁)尺寸依原契約設計究竟為150CM 或者155CM 迭有爭議,以致影響工程進度,故聲請人於會議中即針對系爭基樁鋼套管之尺寸要求釐清,且依照與會之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聲請人於會議中一直爭執,顯見聲請人於系爭會議中並未同意系爭基樁尺寸以150CM 施作,反而強力要求應更正為155CM 。然被告洪明鑑、許啟文(下合稱被告等,分則稱其姓名),明知系爭會議中對於系爭基樁尺寸,三方並未達成共識,昧於事實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第6 點記載「有關淡水河橋深槽區B 型全套管基樁,監造單位已多次回復按契約工項A-46「全套管鑽掘(150CM )(含鋼管)」施工,並對應契約設計圖S-097 淡水河橋

sta.26k+010 150CM 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B 型)詳圖施作,並無所謂『再次確認』,監造單位表示本案應繼續施工等語(下稱上開記載),顯屬故意登載不實。原不起訴處分及上開高檢署處分以上開記載並未載稱「聲請人同意」等語,而認定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顯然未究明系爭會議之目的。且倘依原處分意旨,豈非容任被告等可隨意挑選會議內容,斷章取義恣意記載?㈡再者,系爭基樁尺寸早已經拓建處、林同棪公司由原設計之150CM 變更為155CM 。故於系爭會議之三方,均不可能達成系爭會議紀錄中之上開記載結論。亦即聲請人與拓建處、林同棪公司間對於系爭基樁之尺寸設計有所爭議,但是,三方實際上已經最終確認系爭基樁尺寸應為155CM ,被告等身為拓建處之處長及幫工程司,應該明知此情,詎仍為上開記載,而記載應依原設計150CM 施作,顯然登載不實。據此,原不起訴處分及上開高檢署處分就林同棪公司於96年12月14日、97年4月21日所提出之簡報資料(按即聲證17、18,下稱聲證17、18簡報資料)顯示林同棪公司指示之變更施工方式,未加以斟酌,顯有可議。㈢系爭工程之系爭基樁尺寸變更及中山高速公路洩洪橋工程(下稱洩洪橋工程)中之河川施工便道設計有所變更,以致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通知,洩洪橋工程與原核定不符,口頭勒令停工,並將依法開罰(下稱上開水利爭議)。聲請人乃在系爭會議請求拓建處就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遭主管機關裁罰風險之法律責任歸屬問題加以確認。故於系爭會議中,被告洪明鑑乃當場裁示「設計單位知道,所有違反水利的,這個設計單位要負起責任.. .. 」(下稱上開水利責任言詞)。但被告等明知上開水利爭議為召開系爭會議之主要目的,卻為免除設計單位之責任,故意未將上開水利責任言詞作為結論計入系爭會議記錄之中,顯有刻意隱匿之行為。㈣系爭工程施工區域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河川區域內,依據水利法規定,必須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始可施工。若變更設計導致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仍須依水利法提出變更申請書,否則聲請人根本無法施工。因拓建處與設計及監造單位,沒有將變更設計計畫書提送水利主管機關,造成系爭工程因上開水利爭議延宕無法施作。故拓建處、聲請人、林同棪公司三方才會於系爭會議針對此議題加以討論,確認責任歸屬,以利後續工程推展。故上開水利爭議責任不僅為系爭會議重點,更為系爭工程能否順利推動之主要因素。系爭會議既然已經對上開水利爭議責任歸屬做出結論,當然應詳實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當中,以杜爭議。原處分以:上開水利爭議責任並非系爭會議重點為由,認定被告等並未刻意隱匿,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疏失。爰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所載「…拓興:淡水河喔

我有一個要求喔淡水河你們說要做155 什麼有的沒的…你說確認那其餘的我來做……拓建處:啊你就按照原來的這樣做就對了沒有人擋你工程司代表:按照原設計……」、「…工程司代表:你要確認什麼拓興:確認就是155 這樣子去鑽下去那不是我的責任是你們的責任這樣子就好了。督工所:水利就來確認啦。工程司代表:啊不是做了8 支了嗎?拓興:不是啊…水利局有來查核喔,說叫我們會同現場去查驗啊,你們現場給他答覆說150 ,你們答覆是150 喔,啊我是跟他們報告說我是做15

5 的……」、「…工程司代表:你就照原設計做嘛!我給你文啊,就照原設計做啊。拓興:照原設計你有兩種啦。照原設計的合約是150 啦……拓建處:那按照『原來』的那個去做不然前面做的那是算什麼……處長:啊現在已經裁決了啊,按照設計做嘛那個設計單位已經承諾了嘛……」、「…拓興:那個,副總工,楊副總工,不好意思麻煩一下,就是我們剛剛有講到一個就是你說按照原設計的那個文嘛,要請你們趕快給我們,啊要寫清楚一下……工程司代表:不是跟你講了嘛你就照原設計做嘛。拓興:你就照原設計有兩種啦,我是這樣跟你講。工程司代表:哪有兩種。拓興:怎麼會沒兩種呢…工程司代表:照原設計去做就完了吧……」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36分20秒以下及第17頁反面51分53秒以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可知,「工程司代表」之一方始終向聲請人表示按照原設計施作,僅聲請人於會議中爭執按照原設計施作會有兩種尺寸,惟「工程司代表」仍回稱「哪有兩種」等語。由是可見,於系爭會議當中,雖可見聲請人與監造、設計單位之林同棪公司雙方對於依照契約原設計之基樁尺寸是否明確,究竟有無兩可之解釋,意見尚非一致。惟此乃雙方針對原設計、契約解釋有所爭議,但由雙方對話之內容觀察,可知雙方均係以回歸原契約設計施作為前提,進行討論。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所供:「(問:在系爭會議中,被告洪明鑑是主張基樁依照原契約設計施作,而你們公司主張依照原設計會有兩種尺寸,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6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6頁筆錄),顯示聲請人亦認同系爭工程之系爭基樁尺寸必須回歸原契約設計,只是認為原契約設計有兩可之處而已。申言之,於系爭會議,就系爭基樁原契約設計究竟有無兩可之疑義,固然有所爭執討論,而並未達成共識,但爭執之雙方對於系爭基樁必須依照原契約設計加以施作,則無二致,甚為顯然。則被告等因之於系爭會議紀錄中為上開記載,不過是依原契約設計施作為前提,再全文照錄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中所載契約工項A-46」(見本院卷第21頁)及契約設計圖S-097 (見本院卷第26頁)中所載之文字,並要求聲請人進場施作,作為當日會議之結論。而對於系爭會議中,聲請人與林同棪公司就原契約設計解釋爭議問題,並未加以處理。經核,僅係採取系爭會議與會者最大公約數之共識加以登載,客觀上已難謂有何不實,就為系爭會議紀錄者之被告等而言,亦難謂主觀上有何故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可言。聲請意旨逕認:

上開記載並非系爭會議與會者之共識云云,已屬率斷。

㈡再者,一般執行公共工程計畫之行政機關,在工程期間針對工

程進行中,針對工程召集業主(行政機關)、監造設計單位、承包施工單位間開會,主要多為在原承攬契約規範之下,對工程細節進行協調、溝通平台而已,其功能並非再次與監造設計單位、承包施工單位協商契約之內容甚明。況公共工程,涉及公益性質甚高,而作為公共工程業主之公務機關首長,為求行政效能及目的之達成,於諮詢工程相關公務、民間單位廠商之意見後,做出有利於推動工程進行之裁示,並據此於承攬契約範圍內,督促承攬廠商施工,本為常態。換言之,此等會議要與機關內部為達成行政目的所進行之會議無異。此時,在獨任制之機關,以機關首長為主席所召開之會議,除非是應表決之事項,一般而言,均以主席聽取各方意見後,作成之裁示,作為會議之結論甚明。至於此等結論,承包施工廠商是否因此受有拘束,本來就應該回歸其與公務機關之私經濟民事契約加以決定,並非此等會議紀錄結論所為左右。經查,系爭會議係由拓建處召開,會議名稱為「『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 期)第M12 標』98年7 月17日工程協商結論推動會議」。會議主持人為被告洪明鑑,紀錄為被告許啟文。該會議主要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聲請人負責人李崇豪、業主代表即拓建處主任工程司陳紹來、拓建處工務課課長吳文憲等及設計及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副總工程師楊蜀生、代理主任李茂雄等人出席,因系爭工程在進度上有落後之情形,業主即拓建處召開此會議,協同設計及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要求施工之聲請人追上落後的工程,開會目的係推動系爭工程之進度等情,業經證人陳紹來、吳文憲、楊蜀生、李茂雄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且與上開會議性質之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可信。而由系爭譯文中所載:「工程司代表(按即拓建處工程司):你就照原設計作嘛,我給你文啊,就照原設計做啊。拓興:照原設計你有2 種啦,照原設計的合約是

150 啦。....拓建處:那按照原來的那個去做,不然前面做的,那是算什麼。....處長:啊,現在已經裁決了啊,按照設計做嘛,那個設計單位已經承諾了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當可知,作為召開系爭會議之主席即拓建處處長之被告洪明鑑確實於系爭會議上明確就系爭基樁問題,裁示依照原契約設計施工甚明。則系爭會議紀錄將主席此等裁示,作為會議結論加以記載,衡諸前述說明,似亦無任何不妥之處。至聲請人與拓建處或設計監造單位間,就系爭基樁所謂之原契約設計尺寸究竟為何,其各自認知雖有出入,然此純屬雙方民事契約爭議問題,實難因雙方就契約部分細節有不同之解釋,遽認被告等此部分之記載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聲請意旨以:系爭會議結論必須於聲請人亦同意為前提,方得紀錄云云,應屬未能明瞭行政機關推動公務所召開之會議目的而致誤會。

㈢退萬步言,上開記載之文字並未載稱「聲請人同意」等字樣,

僅係在「會議結論」載稱「㈥有關淡水河橋深槽區B 型全套管基樁,『監造單位』已多次回復按照契約工項A-46『全套管鑽掘(150cm )(含鋼管)』施工並對應契約設計圖S-097 淡水河橋sta .26k+010 150cm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B 型)詳圖施作,並無謂再次確認,監造單位表示本案應繼續施工」等情。由其整段文字發話之主語已明確載明「監造單位多次回復」等語可知,上開記載甚至從文義上,甚而尚無從直接解為聲請人同意此等內容,而僅係轉錄或轉達監造單位於系爭會議終局之意見而已。而由以上所引用之系爭譯文內容,當可明確知悉,設計監造之林同棪公司於會議自始至終,均係表達要求聲請人依照原契約設計施作,原契約設計並無兩種規格等情,顯見上開記載與監造設計單位所表達之意見,完全相符,而無失真之處甚明。至於將之置於會議結論項下,是否有當,或可討論。然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及事實,要難謂為不實,至為灼然。準此,聲請意旨不顧記載之實質內容,僅計較上開記載之欄位為「結論」欄,即謂被告等為上開記載,即代表聲請人亦同意設計監造單位對於原契約設計之解釋(實則,上開記載根本沒有涵攝或處理到聲請人、監造設計單位間關於原契約設計之解釋爭議)云云,要屬徒憑己意,認為解讀,並藉此任意解讀,推認被告等之記載為不實,並無理由。

㈣再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指稱:系爭會議主席就上開水利爭議曾提及上開水利責任言詞,然被告等故意忽略未將之轉錄登載於系爭會議紀錄云云,姑不論被告等是否故意忽略已有爭議(詳後述),即便屬實,要僅屬單純消極不予登載而已,並無所謂積極不實登載之行為,已難繩以登載不實罪甚明。至聲請人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上開判例)意旨略以:刑法第213 條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只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行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等語,而認被告等所為屬於「故減」之行為態樣云云。然細鐸上開判例之全文所涉及之具體事實,乃係指公務員先就已經登載之真實事項(該案為獎懲紀錄)先故為刪減後,將之轉載於其他文書上之情形。是可見,所謂「故減」而失真,乃係指對於自己有權制作之公文書上已合法記載而具有法律上用意之真實事項,故意加以刪減,以致於失真而言。要與本案被告等僅係消極未將系爭會議中主席之部分裁示,轉載入系爭會議紀錄之情形無涉,自難比附援引。

㈤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會議譯文,約有16張A4紙,內容甚

為繁冗,而依前引系爭會議譯文可知,會議過程中各方代表均始終向聲請人表示按照原契約設計施作,已如上述。則被告等因認依原設計施作,不生水利法責任問題,水利法責任並非當天開會重點,及會議結論非逐字記載而僅係摘要紀錄等由,而於摘記過程中捨棄被告洪明鑑所為上開水利責任言詞之內容未予記載,亦尚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可言。何況,由系爭會議既名為「系爭工程98年7 月17日工程協商結論推動會議」,顧名思義,其目的即在推動工程,並不在於究責。是系爭會議之重點衡情應在於有助於促使系爭工程儘速進行之事項討論。故關於上開水利爭議之重點,當應係在於參與系爭工程之各相關單位於具體上應提出何等改進措施,或如何與水利單位溝通協調,以符合相關水利法令,才會是系爭會議之討論重點。而責任歸屬、究責問題,顯然並無助於推動促進系爭工程之進行,甚為顯然。故被告等斟酌系爭會議目的,因而取捨不加記載,要屬適當合理之判斷,難據此認定有何偽造之犯意。更甚者,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會議紀錄後,曾於98年8 月20日發函拓建處表達系爭會議紀錄有漏列、不實之情形(見99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經拓建處函覆請具體指出漏列、不實之處(見他字卷第57頁),聲請人乃以98年11月

6 日拓強字第000000-0號函覆拓建處(見他字卷第58頁,下稱聲請人函文))。經詳閱聲請人函文內所載內容,亦並未將系爭會議中主席所為上開水利責任言詞列為系爭會議紀錄漏列之事項,要求拓建處補正。由是可知,即便是於本案一再強調上開水利責任言詞如何重要之聲請人,於系爭會議結束後之當下,亦不認為上開水利責任言詞有何重要性,彰彰甚明。被告等身為始終堅持依原契約設計施作之拓建處公務員,因而認照原設計施作,於系爭工程當不至於產生何種水利責任。故系爭會議主席所為上開水利責任言詞,不過是再次強調「假設依照原契約設計施作,有違反水利法之情形」(實則,與會者除聲請人外,均不認為工程有違反水利法之情形),依拓建處與監造設計單位、承包商間所定契約規定,將由監造設計單位負責此一規定而已。申言之,只是再次重申契約規定,並不是具體在確認已經有水利責任發生,而應究責之情形。並本此脈絡,而認為上開水利責任言詞於系爭會議並不具重要性,而不列入紀錄,自甚合理。聲請意旨仍執陳詞而謂:系爭會議之重點就在於釐清究明責任,故上開水利責任言詞為系爭會議重點云云,要屬任意以自己之理解說詞,定義系爭會議之目的意義,自無可取。

㈥聲請意旨雖又以:系爭基樁尺寸已經拓建處、設計監造單位另

以其他公文或口頭變更設計,故聲請人不可能於系爭會議同意依照原契約設計施作云云,而指上開記載不實。然查,由上開所引用之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可知,於系爭會議內從未提及有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情事,而僅有原契約設計是否有兩可解釋之問題。申言之,於系爭會議中,並無「依原契約設計施作」與「依變更後設計施作」之爭議。反之,各方均係在「依原契約設計施作」之共同前提下,討論原契約設計是否有兩種解釋之問題而已。而本案應審究之重點乃係上開記載與系爭會議之討論內容相較有無失出之問題。則無論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乙節,要與本案並無關聯,甚為顯然(蓋即便真有變更設計,然系爭會議中根本沒有提到,故被告等顯無將「有變更設計」之事實,改為沒有變更設計,並以「依原契約設計施作」之方式展現情形)。聲請意旨一再提及變更設計,並舉出多項證據資料以為佐證,當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等已係依據系爭會議中各方不同意見之最大公

約數而於系爭會議紀錄為上開記載並無不實。且由系爭會議目的並不在尋求共識,而是拓建處對於推動系爭工程之方針之確認,故會議結論難謂必須在聲請人同意下始能記載,若依照主席之裁示登載,並無不法。況且,上開記載文字,根本沒有涵括對於原契約設計之解釋問題,且更係以監造設計單位為主詞陳述意見之形式加以登載,本來就不至於會使人直接認為聲請人同意監造設計單位之意見。再者,系爭會議之重點在於推動系爭工程,並非究明責任,故被告等經取捨而未將其認為不重要之上開水利責任言詞載入系爭會議紀錄,應屬事理之常,難認有何故減應記載事項之可言。原檢察官處分意旨及上開高檢署處分因而一致認定,被告等於系爭會議紀錄中之上開記載並無不實,且並未故意未將上開水利責任言詞載入系爭會議紀錄,而認被告等所為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件不合,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