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徐惠忠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黃國彥
許安助蘇重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6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徐惠忠告訴被告黃國彥等3 人重利案件,聲請人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9841號)。聲請人不服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660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3日收受駁回處分書後,乃於101 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以上情節,經本院調取偵查全卷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因須加計2 日在途期間),且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先前因財務困難,經被告蘇重德、許安助之介紹,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向被告黃國彥借款200 萬元,但因事先扣除手續費12萬元及利息18萬元,實拿僅170 萬元,約定月息3 分,違約金每月6 分,以200 萬元計算,年息合計已達百分之108 ,聲請人因需款孔亟,而答應借款,並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及預告登記。嗣於
100 年12月間,聲請人希望能夠先行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被告黃國彥竟要求仍應給付一年之年息,換算後等同年息高達百分之216 ,顯然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聲請人因而認為被告等3 人涉有重利之犯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均以:本件借款應已經聲請人事先多方評估後,始達成協議,難認有輕率、急迫、無經驗之事,認定被告等3 人並無涉及重利罪嫌。
惟聲請人之所以甘願任令被告等3 人重利剝削,正是因為不得已之急迫情況,且衡諸常情,倘無不得已之急迫情事,一般人斷無須負擔如此高額利率而向非銀行之私人借款之必要,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當時無急迫之情事,非屬無疑,且對於本件利息、手續費、服務費等收費之實際性質,亦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
(三)綜前所述,爰請本院詳予查明,並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對於聲請人聲請意旨,本院判斷:
(一)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先後曾著有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可資遵循。依此判例意旨以觀:「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兩項個別獨立之要件,不能因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必謂其係「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如此解釋,形同架空「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作為構成要件之功能。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亦指出:「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由此可見,「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兩項要件,均應分別以充分之證據加以證明,不得僅證明其一,即謂另一要件必然構成,否則即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相違背。
(二)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無非係以:衡諸常情,若非出於不得已之急迫情況,聲請人斷無可能以重利向被告黃國彥告貸之理,並以此論證被告之行為,確係乘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惟此聲請意旨,等同以重利借貸之要件事實,證明「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另一要件,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顯然於法不符,自無可採納。對此本院並於102年2 月25日開庭聽取聲請人代理人意見時,請聲請人代理人指明本件被告行為時,聲請人有急迫情形之具體事證。聲請人代理人雖當庭表示:此部分容後補呈等語,惟迄今已近2 個月,聲請人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陳報到院,可見此部分確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