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王旭錦代 理 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廖文良被 告 張國靖
蔡彤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3月13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旭錦告訴被告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峰公司)、廖文良、張國靖、蔡彤孟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
1 月3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19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3 月1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有高檢署
102 上聲議字第2113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等證明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9日起算10日為102 年4 月7日星期日,延至次日102 年4 月8 日屆滿。聲請人於102 年
4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聲請人於102 年4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於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1199 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時,即以102年3 月1 日刑事聲請狀載明對被告「碁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代表人廖文良等10名、建發印刷公司及代表人游愛珠等2 名」聲請再議,是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被告欄顯有漏列碁峰公司情形。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證人即授權碁峰公司至大陸出版電腦書
籍之作者鄧文淵到庭證稱伊覺得配合當地習慣而修改是必要的慣例,所以伊不覺得著作人格權有遭受侵犯云云,認定修改書籍用語以符合大陸地方習慣確為出版界常態等語之單一證詞,未曾令聲請人與證人鄧文淵進行對質,即認定本件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不受侵害,有不適用著作權法第17條及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再者,著作權法第17條係對於著作人格權之重要內容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不得任由他人變更而損害著作人,自不得未經原著作人即聲請人之同意,逕自將原書名「Java2 階梯學習課程- 初階篇」變更為「Java程序設計」,刪去「自序」、「如何使用本書」部分,並添加「前言」、「出版說明」等部分,殘害及毀損原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處分未查,逕認被告碁峰公司、廖文良前開行為不損及著作之完整性、無貶損該著作之價值,與著作權法第17條欲保護之情形顯有不符。
㈢被告張國靖、蔡彤孟分別為碁峰公司行政管理處副總經理、
圖書事業處經理,聲請人於91年6 月16日至碁峰公司要求提供庫存資料及銷售明細,詎被告蔡彤孟所提供予聲請人之庫存資料數字及銷售明細已有13處月結庫存數字與銷售明細不符,被告蔡彤孟、張國靖97年2 月5 日提供給告訴人之歷年銷售總表,已有進銷貨等數字經加減後,與登載之期末總數不符,顯有恣意拼湊數字之偽造文書情形。且聲請人從未自承最終之結算數字並無錯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卻以「告訴人更自承最終之結算數字並無錯誤」作為被告並無犯意之依據,自無所據。
㈣綜上所陳,本案依偵查現有證據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
程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裁量權濫用自屬可議,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就被告碁峰公司及其代表人廖文良涉嫌侵害著作權部分:
本件聲請人對被告碁峰公司、廖文良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提出申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1 年度偵字第1119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告訴人雖於法定不變其間內提出再議聲請狀,然就被告碁峰公司、被告廖文良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依規定敘述理由,乃遲逾法定期間後仍未提出補充理由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所未合,因而以函文通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該署102 年3 月19日檢紀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3號卷第19頁),聲請人認高檢署處分書被告欄有漏列碁峰公司為被告一事,容有誤會,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而非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蔡彤孟、張國靖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⒈聲請人雖認本案相關庫存資料數字及銷售明細係被告蔡彤孟
參與製作並提供予聲請人,惟此節據被告蔡彤孟否認,辯稱伊僅負責編輯職務,並非執掌資訊報表、財務支付等事務,本案相關報表係由被告張國靖提供予聲請人,伊並未參與任何資料製作、變更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026號卷卷2 第
72 、73 頁),核與被告張國靖所稱本案相關報表資料是由伊負責、提供給聲請人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026號卷卷
2 第6 頁、100 年度他字第4322號卷卷2 第16頁)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報表為被告蔡彤孟所提供,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而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有所誤會,尚非無據。
⒉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張國靖製作、提供之報表有多處數字與銷
售明細不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被告張國靖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查此節業據被告張國靖否認,辯稱:ERP 系統無法將告訴人需要的資料印在同一表單上,才會用ACCESS系統匯出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026號卷卷2 第
6 頁),核與證人即鼎新電腦顧問公司諮詢部經理林昭成證稱:ERP 即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是套裝軟體,所以報表的格式是固定的,若客戶有其他欄位的資訊取得需求時,就會用其他軟體製作報表,以ACCESS抓取ERP 的資料是最普遍的,必須要設定包含顯示、排除、排序等條件,若條件的設定不同,如忘記把作廢部分刪除或將贈送部分加入,即有可能導致銷貨明細顯示的進退貨量與直接從ERP 產生之統計結果不同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026號卷卷3 第20、21頁)相符,且被告張國靖等就告訴人指訴之誤差部分,亦已一一陳明其具體原委,包含條件設定有誤、當月份尚未月結、告訴人加總錯誤等,有101 年6 月7 日刑事補充答辯狀及相關報表、統計資料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3026號卷卷2 第146至194 頁),況本件依聲請人指訴,被告張國靖於91年交付之報表資料數字不符處致影響其版稅部分僅48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3026號卷卷3 第6 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版稅稅率計算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6號卷卷1 第50頁)所示系爭書籍每本版稅78元(520 元x15%)計算,至多僅影響告訴人版稅3,744 元,實難想像被告等有何大費周章刻意造假報表數字之動機,再者,聲請人於偵訊中亦自承97年交付之報表資料部分雖其間數字與明細有所不符,但最終之帳面數字並無錯誤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026號卷卷3 第6 頁),聲請人主張其未曾自承此節云云,容有誤會。綜上,足證被告張國靖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
⒊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彤孟、張國靖涉有何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顯其已善盡其調查職責,其等認定核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仍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