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黃士航被 告 蘇麗玉
林佳琪上列聲請人及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麗玉與林佳琪為母女,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蘇麗玉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住處,屋內有壁癌剝落、地板嚴重滲水等重大瑕疵,竟違反誠信原則而刻意隱瞞上開事項,由被告林佳琪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出租予告訴人黃士航,致告訴人同意承租並交付租金及押金共6 萬2000元。嗣告訴人搬遷入上址始發覺上情,事後由被告蘇麗玉提出與聲請人解除契約。惟聲請人多次與被告等溝通要求返還租金及押金,因被告等置之不理而無誠意解決此事,造成告訴人精神耗弱,而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未盡調查之事,竟逕予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再議,自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觀之,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尚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換言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上開法條關於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立法目的,係使經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因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而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亦即此項要件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應認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士航以被告蘇麗玉、林佳琪涉犯詐欺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
102 年3 月1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7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遂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2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於102年5 月30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表明聲請交付審判之意,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6 月10日函轉本院。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內具狀人欄僅由聲請人具名,且遍查全卷復未見聲請人提出由律師具名之委任狀,足徵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未委任律師為之,顯與上開規定所定之程序要件不符。參酌前揭所述,其聲請即非合法,且此項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