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毅即 告訴人
林澤民共 同 陳振瑋律師代 理 人被 告 許黃淑亭
葉志仁胡忠卿李佳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707 、13045 、133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毅、林澤民前以被告許黃淑亭、葉志仁、胡忠卿、李佳翰涉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發及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707 、13045 、13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9號就被告等人於執行拍賣程序涉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以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該處分書各均於102 年6月4 日送達聲請人林毅、林澤民之住所,聲請人並於收受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即102 年6 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及律師章可查。因此,聲請人就被告等人於執行拍賣程序涉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要件。至於聲請人另指稱被告胡忠卿等人涉犯偽證、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於調解委員虛構借款債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被告李佳翰於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中涉犯偽造文書部分,高檢署檢察長亦以102 年5 月29日檢紀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胡忠卿等人涉犯偽證部分,聲請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再議聲請不合法;就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於調解委員虛構借款債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被告李佳翰於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中涉犯偽造文書部分,認係重複處分,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故前開部分程序上均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要件不合。且本件聲請狀亦敘明係針對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及士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12707 、13045 、13357 號不起訴處分而為聲請交付審判,故前開部分並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酌範圍,一併說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緣聲請人林毅於78年8 月8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並於同年8 月12日,簽發3,000 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葉志仁及許黃淑亭收執。嗣於80年4 月間,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以渠等與林毅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被稅捐機關課徵利息所得稅為由,要求聲請人林毅協助避稅,聲請人林毅遂應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之要求,於80年4 月16日,至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鹿港調委會)與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為債務糾紛之虛偽調解,承認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78年9 月8 日,其向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各借得1,500 萬元,共計3,000 萬元,並以該虛構之3,000 萬元借款,成立抵押土地買賣之調解債權,使鹿港調委會將上開虛偽之事實登載於80年4 月16日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上。嗣於85年間,聲請人林毅將上開4 筆土地移轉予聲請人林澤民,聲請人林澤民遂對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提起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669號審理,詎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與被告胡忠卿均明知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竟與擔任律師職務之被告李佳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佳翰策劃,將上開3,000 萬元本票轉交予被告胡忠卿,由被告胡忠卿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中,出庭偽稱:「設定時由林毅開3,000 萬元本票予伊,以併存承擔王大維欠伊之債務。」云云,使法官審理時,誤認被告胡忠卿對聲請人林毅有3,000 萬元之併存承擔債權,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使聲請人林澤民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請求,遭上開法院判決駁回。嗣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胡忠卿、李佳翰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遂以渠等於78年
9 月8 日共借款3,000 萬元予聲請人林毅未獲清償為由,持上開不實之調解書及3,00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林澤民所有之上開土地,並於85年10月9 日取得本院85年度拍字第214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5668號執行拍賣程序,致聲請人林毅、林澤民權益受損。聲請人乃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聲請人林毅確未向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借款,亦未併存承擔王大維之債務,被告李佳翰係虛偽編劇指導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胡忠卿演出不實劇情,士林地檢署、高檢署未加詳查,對被告等人均予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對此,聲請人實難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次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
(一)被告許黃淑亭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黃淑亭業於97年11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被告許黃淑亭既已死亡,士林地檢署、高檢署各予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當。
(二)被告胡忠卿、葉志仁、李佳翰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忠卿、葉志仁涉犯上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業經聲請人林毅、林澤民提起自訴,經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77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6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3年2月19日確定;被告李佳翰涉犯上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則經聲請人林毅、林澤民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908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3年12月29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胡忠卿、葉志仁涉犯上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李佳翰涉犯上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既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是本件既曾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再行告訴,自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士林地檢署、高檢署各予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當。
(三)從而,士林地檢署、高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執前詞予以指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根據卷內事證,敘明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等人就上述罪名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