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林傳榮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被 告 熊冬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檢紀堂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認定聲請人就被告侵占等案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8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案號: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1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認定聲請人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享有告訴權,僅因本件屬於「親屬間侵占、背信」,故依刑法第338 條、第343 條準用第
324 條之規定,而認聲請人之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同一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2 年5 月31日檢紀堂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書誤載為處分書,下稱高檢署公函)卻認定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故其不得告訴,僅得告發,因而為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之駁回處分,兩相對照顯屬矛盾之至,如依高檢署公函見解,本件屬不得告訴僅得告發之事件,則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所稱:「因為本件屬親屬間侵占、背信,故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此一法律見解即屬重大違誤,蓋本件根本不生告訴期間逾越之問題。故上下級審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法律見解不同,導致聲請人遭侵占之數千萬元蒙受不起訴處分之不利益,不惟於認事用法上有重大違誤,且對於聲請人之權益實有重大影響。
(二)被告熊冬梅所侵占之仲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鼎公司)款項,依被告所辯內容,其款項之性質乃屬於應分配予公司股東之「股利及分紅」,若其所述屬實,則其所侵占之款項中,當然包含應分配予聲請人之公司盈餘,此等盈餘及分紅,性質上應為聲請人個人之財產,故其屬因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應得為告訴。
(三)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919 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已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為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本件聲請人自始至終皆係主張其於96年間因「懷疑」被告有作假帳及掏空仲鼎公司行為,故而離職,而促成其決定離職原因之一,係因其向被告要求查帳時,被告藉故推託,且最終所提出之資料亦多有疏漏不齊,故其心灰意冷之際始決定離開仲鼎公司,且於離職後追查被告之犯行,惟因仲鼎公司帳冊及被告、被告之子林炳全、被告之女林靜婉之帳戶資料,聲請人無法取得,且相關資料繁雜之至,因此於蒐集整理上多費時日,誠屬正常。故依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於96年間離職之初,其僅係「懷疑」被告有掏空仲鼎公司之犯罪行為,尚未發現之證據(聲請人離職前至離職後),被告及其夫林傳旺對於聲請人查帳之要求多所阻饒,致使聲請人難以取得具體事證,此觀被告之夫林傳旺(即仲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書寫給聲請人之三哥林火灶之親筆信件,其中內容明確表示:「請查帳!要什麼給什麼這個承諾已無效…繼續自己查帳,查到因冬梅忘記的問題有什麼用,進一步告來告去又不可撤銷,結果冬梅和傳榮兩個都去吃牢飯,我還是董事長…」,被告夫妻兩人身為仲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會計主管,對於自己掏空公司之犯行不僅毫無悔意及羞恥心,被告之夫林傳旺尚且大言不慚為上開表示,其完全不在乎自己之配偶及親弟弟(聲請人)之處境及可能蒙受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失,僅在乎自己是否為公司之董事長而可繼續掌控公司,如此惡劣之行徑及囂張之態度,可證其犯罪情節重大,亦更加證明被告及林傳旺確有刻意阻饒聲請人查帳之事實,因此聲請人於蒐證過程中備極辛勞且阻力重重,直至100 年間相關事證始蒐集至一個段落,被告之犯罪雛形方始具體化,故聲請人直至斯時始提起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謂聲請人至遲於96年間即應已知悉被告犯行,故聲請人遲至100 年7 月21日始提起告訴,應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謬誤。至代理人所稱:「100 年間忍無可忍才提起刑事訴訟」云云,其真意僅係再次強調聲請人於96年間即已懷疑被告掏空仲鼎公司並開始有查帳之行為,但因礙於親屬情誼,不宜在證據尚未齊備下,僅憑一己之臆測而貿然興訟,而隨著期間之經過,聲請人查帳過程告一段落後,待犯罪事證有初步具體之雛形後始提起告訴,法律上實屬正常,乃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能細究整體犯罪事實及過程,亦未能體認此等犯罪類型中,聲請人蒐證之不易及困難度,即率爾斷章取義認定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法律上見解實有謬誤。
(四)被告雖為仲鼎公司之會計主管並持有聲請人之大小章,然在逾越會計主管之權限範圍內,針對與公司營運無關之事項,擅自以公司名義製作之文書,或擅自使用公司大小章以製作文書之行為,仍屬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有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之適用,而被告擅自以公司會計主管之身分,製作以仲鼎公司為匯款人之匯款文件,將仲鼎公司之款項擅自挪用為自己子女林炳全、林靜婉私人留學之用,前後以五鬼搬運之手法侵占仲鼎公司款項高達數千萬元,何其所為與仲鼎公司之營運完全無關,亦非其夫林傳旺(即仲鼎公司實質負責人)所得授權之事項,至為顯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謂此等犯行與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印文罪無關,其法律上之見解實屬謬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
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次按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著有解釋參照,亦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
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故公司股東對於公司所有財產受有侵害而受影響之個人,既非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僅得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提出告發,而依前開僅告訴人得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依法即屬無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發人林傳榮以被告熊冬梅涉嫌侵占仲鼎公司財物、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仲鼎公司印章印文之罪嫌,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 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之陳述犯罪核屬告發之性質,而非直接被害人之告訴,即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年5 月31日檢紀堂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4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未因再議無理由而有「駁回處分」,則在此部分作成處分前,本院無從進行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審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程序;又本件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偵辦之被告涉犯侵占仲鼎公司款項、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嫌,因上開款項係為仲鼎公司所有,被告所填具之提款單、轉帳申請書,均係以仲鼎公司名義為之,所蓋用之印章、印文,亦為仲鼎公司之名義,聲請人僅係仲鼎公司之股東,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仲鼎公司股東名簿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2728號卷第35頁),若被告確實涉犯有上揭犯行,其所直接侵害者係仲鼎公司之法益。且按公司之股東出資後,其出資額已歸屬為公司獨立之法人所有,股東只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公司具有一股東權,且股東係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因聲請人是「仲鼎公司」股東,與「仲鼎公司」分屬不同之人格,並非直接持有仲鼎公司之款項,抑且,聲請人基於股東得享有盈餘分派,應以公司有盈餘資為前提,申言之,股東僅具盈餘分派之期待權,尚不得僅以公司款項遭虧空,即謂其基於股東之具體權利遭受直接侵害,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侵占上開款項及背信、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嫌,直接被害人是「仲鼎公司」,聲請人並非犯罪被害人,對本案之指訴,自屬告發性質,聲請人非本案之「告訴人」,亦不得據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合法之處,其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陳稱原不起訴處分與高檢署公函認定歧異矛盾,或告訴期間未逾6 月等云云,均無礙於本件聲請人提起交付審判不合法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
1 年度偵字第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170號案件審查後,以聲請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認其身分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故逕予簽結,並以102 年5 月31日檢紀堂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無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本件既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