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繼勝

王繼成魏王碧蓮王碧華共同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杜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9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繼勝、王繼成、魏王碧蓮、王碧華(下稱王繼勝等四人)以被告杜娟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王繼勝等四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 月6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5 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王碧華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8樓之3 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王繼勝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代為受領、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王繼成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

4 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於同年月20日前業經領取、於同年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魏王碧蓮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聲請人王繼勝等四人並於收受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即同年5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8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王繼勝等四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故聲請人王繼勝等四人就本件聲請,合於程序要件,應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繼勝等四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娟與聲請人王繼勝等四人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被告之生母杜張勝心於98年6 月6 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 0000 0000 號土地及同市區○○路○ 段○○號2 、3 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地)贈與被告,被告於98 年9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以買賣為原因,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登記原因,登載於本件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王繼勝等四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地政士劉曉穎係僅受杜張勝心委任,然高檢署處分書認定劉曉穎係同時受杜張勝心及被告委任,則二者理由已顯有矛盾;再本件原檢察官未查明被告與杜張勝心是否確有買賣本件房地之合意、是否有約定之買賣價金以及及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而高檢署之處分書亦未就此部分為交代,顯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又若地政士劉曉穎明知本件房地並非買賣,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劉曉穎亦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保護稅捐之依法繳納外,更重在保護公文書製作的正確性,高檢署處分書逕以本件之相關稅捐業已繳納完畢,遽認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實已違背法令。綜上,被告確已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未予詳加調查證據,實屬不公,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杜張勝心於98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依法繳納相關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稅捐,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於98年9 月24日登記生效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函附本件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8年6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6-55 、82-88 頁);嗣杜張勝心於100 年1 月11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證人即地政士劉曉穎於偵查中證稱:伊承辦本件房地之過戶,係杜張勝心委託伊辦理,說要把本件房地過戶給女兒,希望用一生一次的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才會以買賣為原因,但杜張勝心沒有付款證明,所以就另行繳付贈與稅,杜張勝心考慮結果,認為繳贈與稅比較划算,就決定用此方式,以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是杜張勝心決定的,當時被告開車載杜張勝心到伊的事務所,只有杜張勝心進來,被告在外面找停車位,印章是由杜張勝心交給伊蓋的,被告則未叫伊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都是杜張勝心出面的等語(見偵卷第13-15 頁),核與被告辯稱:本件房地是母親杜張勝心給伊的,房地之過戶,係由母親杜張勝心與代書洽談辦理,伊對過戶的細節真的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再觀諸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函附本件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見他卷第26-28 、33-34 、38-39 、47-48 、51-52 頁),被告具名成為本件房地之委任人、買受人或權利人等,均係以蓋章方式為之,則更難遽認被告於本件房地辦理過戶之際,確實在場並參與以買賣作為辦理過戶原因之討論,益徵證人劉曉穎前揭證稱印章是由杜張勝心交給其所辦理,應非子虛。是以,本件房地於98年9 月24日以買賣作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既屬杜張勝心生前之節稅規劃,且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亦為杜張勝心生前所委任,尚難認被告有何使地政機關人員為不實登記之犯行與犯意,自難僅憑聲請人王繼勝等四人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罪責。

(三)聲請人王繼勝等四人雖指摘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與杜張勝心就本件房地之移轉是否有買賣合意等情事,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杜張勝心以買賣作為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之討論及決定,已如前述,則縱或被告與杜張勝心間確實不存在買賣關係,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犯意,況被告亦不否認本件房地係由其母杜張勝心所贈與(見偵卷第8 頁),是此部份調查實屬無益,聲請人王繼勝等四人之指摘,難認有理由,委無可採。

(四)另高檢署處分書中雖載明「劉曉穎認為除受杜張勝心委任外,被告亦委任其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事宜」等語,有該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惟檢視該處分書之前後文乃「被告與杜張勝心係母女關係,杜張勝心係由被告開車載其前往劉曉穎處辦理相關手續,被告印章並係由杜張勝心交付予劉曉穎等情,業據證人劉曉穎證述綦詳,是劉曉穎認為除受杜張勝心委任外,被告亦委任其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事宜,顯與常理相合,自難以被告開車在外等候未下車入內,逕認劉曉穎未同時受被告與杜張勝心委任」等語,足見高檢署此部份僅係用以解釋聲請人王繼勝等四人質疑原檢察官何以認定證人劉曉穎僅單獨受杜張勝心委任,而有違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雙方委任等疑問,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乃從不同之角度與觀點探討此部分議題,難認渠等處分書之理由有何矛盾之處。

(五)至聲請人王繼勝等四人指摘證人劉曉穎明知本件房地並非買賣,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亦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證人劉曉穎是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係其個人罪責之問題,尚難單以證人劉曉穎之客觀行為與主觀認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犯意,自無進一步檢視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王繼勝等四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王繼勝等四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