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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龍畇慈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被 告 黃健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調偵字第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龍畇慈對被告黃健成提起詐欺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3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3日合法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虛偽之坪數報列於聲請人部分: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101 年10月12日到臺北市○○區○○街○○○ 號3 樓之現場進行鑑定,依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工會101 年10月24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臺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整修工程泥作磁磚及牆面粉光數量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第6 頁明載「8Ocm*8Oc

m 地磚施作面積約62.7334 ㎡(換算坪數為18.9769 坪)」,而被告虛報為22.2坪,計虛報坪數3.2231坪。同頁亦提及「壁磚(含廚浴地板及牆壁30cm*3Ocm 、30cm*60 cm):3.1543㎡+0.7878 ㎡+21.8592㎡+17.4018㎡=43.2031㎡,換算坪數:43.2031 ㎡*0.3025=13.0689 (坪)」,而被告虛報為26.5坪;計虛報坪數13.4311 坪。又本案施工過程雖有工程變更,但卻僅止合約外之壁磚和粉光部分,已於99年8 月28日由聲請人簽署在案,與本案原工程合約無涉,聲請人於偵查時一再陳報,有聲請人簽署之估價單與經第三公正單位所出具之證明,於檢察官惜未獲採信,檢察官此等只採信被告所提示未有聲請人簽署之加減表,實已違反合約所載「第3 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惟變更時須經甲方簽署後始生效」,此舉實已違反合約精神亦違背證據原則,甚感遺憾。

(二)被告以劣質電源開關、以低價材質混充高價材料與合約不符,詐騙於聲請人部分:被告未依合約第2 條、第9 條第

1 項第(七)款約定,聘請專業人員執行特殊專業工程,如水管配線、屋內電線佈置配電,開關安裝、衛浴設備安裝、網路電信管線、隔間裝潢等,豈能任憑被告自認其擁有配電、水電等知識,就擅自執行,被告於簽約前詐騙而未履行,豈無法構成詐欺,人命關天豈可等閒視之,又檢察官蒞臨勘驗期間未發現有何跳電之情形,並不表示不會跳電,簽約前被告就表示其專業為水泥施工,至於其他裝潢部分可以找到固定班底協助,何以未聘請具專業的人施工,卻由被告自己胡亂施工,合約指定材質之開關,卻裝設50、60年代之開關,被告詐欺犯行證據明確。

(三)被告約定瓦斯管線全面換新,卻只換外露在瓦斯爐與牆上小段,其他以裝潢物(即廚浴天花板)掩蓋未更換之瓦斯管線,偽稱已全數更換完成,詐騙聲請人屬實。被告故意以其施作工程明細以天花板隱匿未更換之瓦斯管,被發現後,藉詞其工人稱檢查測試,認無安全顧慮之虞,故未予更換,此等行徑與詐欺何異,既約定全面更新,絕非其工人王志宏所能決定,就安全言,舊管線豈能媲美於新管線,另瓦斯漏氣部分,非如檢察官所臆測「是該瓦斯漏氣應屬購置並裝設瓦斯爐所致,核與證人王志宏施作之瓦斯管線部分無涉」。

(四)被告應施作單層格子窗,卻施作單層氣密窗部分:被告以其下游廠商之估價單,謊稱為最後訂作樣式,欺騙檢察官,聲請人自始至今堅稱係應施作單層格子窗,被告卻施作單層氣密窗,證人楊政三為被告之供應商,被告與之訂作樣式為何非聲請人所能左右,再議駁回理由稱:「又經原署提示該估價單,質之最後確認鋁窗規格為何?於原署偵查時陳稱:最後確定施作的規格就是該估價單上打勾的單層氣密窗,而在雙層格子窗上打叉就是表示不要的等語,核與被告之僅將欲施作之鋁窗款式轉達證人楊政三之辯解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楊政三依據勾選之單層氣密窗並非無據。」此段話是聲請人回答檢察官問話,轉述於99年10月

1 日到證人楊政三處了解實際情況時,楊政三所回答,非如駁回理由內容所載之原意,擬請調閱庭訊錄音錄影以釐清,實際情形已詳載於99年11月17日刑事告訴狀,可證所言不假,絕非如駁回理由所述。且由檢察官再議駁回理由可證:1.氣密窗施作完畢,即對被告表示窗戶不對。2.聲請人非楊政三接洽之對象,所以未告知聲請人。3.楊政三之接洽對象為被告無訛。4.訂作單層格子窗,非雙層格子窗。5.楊政三之估價單非聲請人所勾選。6.「自難僅憑事後反悔或對鋁窗規格不熟習而勾選單層氣密窗即認其係陷於錯誤而支付工程款之情形」為檢察官為幫被告之脫辭,以臆測之詞行率斷之勢諷聲請人「事後反悔或對鋁窗規格不熟習而勾選單層氣密窗」,行為可議。

(五)被告涉犯竊盜與侵占部分:

1.被告依本案契約附註1 明載拆除後之2 片原大門含框須協助運送到桃園縣○○鄉○○路○○○ 巷○○弄○ 號,明確記載該物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內門遭被告竊盜後未送回。而證人傅鳳儀於偵查中作偽證,該門非其所拆下,拆門當日現場只有聲請人、被告、另1 名女士共3 人在場,因傅鳳儀不在現場,聲請人從未表示只要鐵門就好,也從未同意被告當廢棄物處理掉,拆卸時外門連框拆下都是好的,內門怎麼可能變形就壞。

2.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九、結論:…8Ocm*8Ocm 地磚數量為62.7334 ㎡/0.64 ㎡坪=99 片* (1+10% )=109片」則聲請人有8 片地磚遭竊(即120 〈原送地磚量〉-109〈最大用料量〉-3〈退回量〉=8片〈遭竊量〉),聲請人於地磚鋪設完畢時眼見有4 至5 箱,還有一些零星地磚,當下告知被告要退回原供應商,未料被告竟偽稱破掉4 箱,未開箱的地磚會破了4 箱,實難取信於人,為求公允,聲請人不堅持5 箱之餘數,同意依技師鑑定報告書最大用量為計算基礎,印證地磚確實遭竊。

3.被告侵占聲請人社區大門鑰匙與原、新大門鑰匙,多次要求被告送回社區及原大門鑰匙,均遭拒絕,致原告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居家安全。被告持有不還,是何居心,其超支工程款、後續工作丟著不管避不見面,原不起訴處分竟以「並無任何財產價值,被告實無據為己有之動機;又被告並未拒絕返還前開鑰匙,僅因與聲請人間仍有合約所生之糾紛存在而未交付該鑰匙,客觀上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處分該鑰匙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為被告脫詞,如此不但不夠客觀,反而是太過主觀而為,且新大門鑰匙非聲請人交與其使用,是被告換上新大門之後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行扣留,若非侵占試問為何,且1 把新大門鑰匙需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值,案發迄今2 年多,被告至今仍持有聲請人之鑰匙共計6 把尚未歸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判斷之參考;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則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經查:

(一)被告黃健成於99年8 月23日,統包承攬聲請人龍畇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裝潢工程一節(下稱本案裝潢工程),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1.聲請人與被告訂立契約一節:⑴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本案裝潢工程係透過克德建設蔡主

任介紹合作,之前位在龍潭的房子亦由被告施作泥作部分,此部分沒有問題,因蔡主任介紹而相信被告具有施工裝潢能力,本案裝潢工程施作期間,大概1 天會到工程現場

1 次,有時是2 天去1 次,被告完成一段工程就會向我請款,付款時我有到工地察看施工品質及施工狀況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7頁、第78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55頁),且被告與聲請人於99年8 月23日締約後,被告亦曾陸續提出合約保證書、保固切結書、工程明細、因增減工程之追加部分估價單、氣密窗等估價單(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46頁、第50頁、第52 頁 至第54頁、第92頁),堪信被告於訂約之初至履約期間確實有就本案裝潢工程進行各項施作項目評估,將施作細項金額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除因克德建設蔡主任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曾因被告為其施作桃園龍潭之泥作工程,而對被告之施工及履約能力有所評估及信任,並在工程施作期間有定時前往察看工程施作,於被告歷次請款時,均有察看被告施工品質及狀況,足徵被告於99年8 月23日訂約之初,並未施以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訂約,聲請人既係於察看工程完工品質予以付款,甚且被告亦提出保固切結之允諾,難謂被告於訂約後收受工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首應指明。

⑵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持與營業登記項目無關之「笙億工程

行」名片,出示聲請人,誆稱有房屋修繕能力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係因克德建設蔡主任介紹及被告曾為其施作工程而結識委請其施作本案裝潢工程,業如前述,且一般室內裝修工程本即重視個人施作能力,聲請人既係經他人介紹且有親自與被告合作之經驗,而選擇由被告為本案裝潢工程之施作,即難據被告以其獨資商號「笙億工程行」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與被告名片資料不符,逕謂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併此指明。

2.就本案裝潢工程關於地磚、磁磚、粉刷面積一節:⑴本案裝潢工程之室內樓板面積含隔間牆、柱位及陽臺約為

70.3442 平方公尺,使用長寬均為80公分地磚施作面積約

63.7334 平方公尺,耗損率採業界常用約10%計算,其所使用地磚約109 片,面積約為22坪。浴室地磚施作面積約

3.1543平分公尺,使用長寬均為30公分地磚約需40片,面積約1.11 坪 ,而浴室、廚房壁磚及廚房部分地磚使用長寬各為60公分、30公分,施作面積各為17.4018 平方公尺、21.8592 平方公尺及0.7878平方公尺,合計約需該尺寸磁磚246 片,面積約13.66 坪,是加總浴室及廚房施作之面積約14.77 坪等情,有本案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

101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第2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整戶地磚係施工工人周俊雄測量給我,當初22.2坪是聲請人告訴我,周俊雄量也是22.2坪,至於壁磚報價時是

26.5坪,係在浴室、廚房沒有移位時所算出,後來移位之後廚房變小,才會有誤差坪數,實際上是21坪,在總帳單追加減帳時有退6 坪,鑑定報告地磚的部分計算方法與我們計算方法不同,我們是長度乘上寬度計算,鑑定報告係每個房間各別計算,非以整個面積計算,隔間牆部分未算入會有差異,至牆面的壁磚,在有窗或門時,也不會扣除,因有耗材的問題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39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75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再參以被告提出「加追部分」估價單,就壁磚部分確實有以15坪為施工費用計算,而退回6 坪之施作費用,有該加追部分估價單存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53頁),足見就本案裝潢工程施作地磚部分,鑑定報告與被告施作地磚面積僅差距約

0.2 坪,施作壁磚部分,鑑定報告與被告施作計價面積差距約0.23坪,據此,即難僅以被告於施工之初所估算之地磚、壁磚之坪數,於本案鑑定報告有些為差距,逕謂被告有虛灌坪數之詐欺故意。

⑵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提出加追部分估價單未經其簽署,且已違反合約第3 條之約定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地磚的部分是聲請人自行去買,由我們代為貼上,僅支付我們貼地磚工資,本來要將追加部分估價單交予聲請人,因聲請人在陽光街破口大罵,所以才沒有交予聲請人等語(101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38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第51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明:地磚的部分是我買的等語(101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57頁),稽之加追部分估價單,在退回部分之工程明細欄中,尚有「80*80 拋光地磚甲方(指聲請人)自購每片以330 元退回,總計117 片」之退回款項,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加追部分估價單欲向聲請人請款並為結算,僅因與聲請人已生嫌隙而未能完成工程款結算程序,是聲請人上開指訴,即難採信,況實際工程施作本有一定耗損率,初步規劃丈量面積亦因工程施工變更而有異動,時有所見,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浴室本來在左邊,我們還原到右邊等語(10

1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57頁),堪信被告在估算浴室壁磚部分因有室內格局變動而生面積估算上之差異,聲請人雖認被告係以還原到右邊為丈量而認有虛報云云,惟此僅為其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可採。被告提出追加部分估價單雖未經聲請人簽署而完成結算工程款,然此係後續民事工程款項之請求權得否行使,與被告是否涉詐欺犯行無涉。另聲請人固提出99年9 月30日現場錄音作為證明被告測量實得為14 .97坪,然此亦僅得證明被告為結算工程款而進行實際施作面積測量,尚難執此逕論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行為。

⑶另聲請人指稱;被告在粉刷部分面積是報73.16 平方公尺

,與本案鑑定報告鑑定為水泥粉光面積A 牆為13.557平方公尺、B 牆(內外)為23.2285 平方公尺,合計水泥粉光面積36.7855 平方公尺,扣除B 牆已另行計費,顯然浮報

59.6036 平方公尺云云(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第51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明:鑑定報告漏算浴室及廚房即C 部分之面積,應該會有15平方公尺以上,此部分要先粉刷始能貼磁磚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第51頁),聲請人雖指陳廚房及浴室係舖磁磚,無須粉刷云云,惟此部分究係是否必須於鋪設磁磚前施以粉刷之工法,本案鑑定報告未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就本案裝潢工程關於使用壁磚廠牌一節:聲請人雖指訴:壁磚部分是被告要我到上游廠商挑選,我是挑三洋廠牌,但被告是貼柏拉圖廠牌,品質比較粗糙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57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明:

壁磚是依照聲請人到上游廠商挑的貨來施作,聲請人挑選時伊不在場,上游廠商葉俊廷稱當初聲請人挑的品牌是柏拉圖,送來的貨品是柏拉圖,我才施作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62頁),且就聲請人前往上游廠商挑選壁磚廠牌乙節,業據葉俊廷說明記得有一對夫婦來看磁磚,不記得該對夫婦挑何種磁磚,當時三洋牌磁磚沒有貨,有告知被告並將柏拉圖廠牌磁磚樣品拿給被告看,三洋牌比柏拉圖牌磁磚1 片多10元,但等級均係A 級,均係有名之大廠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101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65頁),且依照聲請人提出之合約,就工程明細上所載「壁磚貼」一欄亦未載明廠牌,由此可徵究竟聲請人是否有指定三洋廠牌之壁磚,被告及聲請人各執一詞,顯有疑義,且尚無法逕以葉俊廷上開說明即斷論認聲請人確實有與被告合意選定三洋廠牌之壁磚,況三洋廠牌之壁磚與柏拉圖廠牌均屬A 級品質及著名大廠製作,被告既以柏拉圖廠牌施作,難謂有何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至被告究有無與聲請人約定三洋廠牌壁磚甚而違反約定改以柏拉圖廠牌壁磚施作,僅係民事法之契約成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附此敘明。

4.就本案裝潢工程關於施作電源開關、插座、電線、纜線一節:聲請人固指稱:關於網路、電話線更新之事,我有要求被告要有執照才可以進行相關拉線之事,被告說會請專人來配線,但後來是被告自己配,造成常會跳電,網路不通情形,後來根據水電師傅及中華電信人員所述,才知電線不是我原本指定的太平洋A 級電線及纜線云云(見 10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

126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80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明:伊施工所使用之電線及纜線均是原廠材料,有跟聲請人稱不一定是太平洋但絕對是A 級貨,電線部分保證沒問題,網路線部分有請聲請人先去中華電信申請電話線,我確實有裝網路線,但聲請人一直沒去申請,以致無法測試,交屋後聲請人沒有提過跳電情形,當初在談合約未談及50安培或30安培,合約也未要求要請有執照的人,若要求有執照的人安裝,合約就不會是這個價錢,電源開關沒有談到要整片的,只談到要附接地插座,開關部分價差好幾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9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40頁、第59頁),徵諸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書,其工程明細第12項之備註欄業將「太平洋」3 字刪除,足認該合約並未約定須以太平洋之電纜線施作更換,況聲請人亦自承其1 至 2天會前往工地檢視被告施工過程,係在知悉被告施工情形下而支付各期工程款等情,自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另聲請人固以其提出合約有載明室內配線(含電信、電力電線等)應聘用有技術士證照之人員執行,有其提出工程合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28頁),然被告則辯以: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是其自己繕打,當時聲請人拿給伊簽,伊以為同 1份就直接簽約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76頁),細究聲請人提出之工程合約,該合約主要係一般制式之公共工程合約條款,尤以第13條保險之約定甚明,且第23條第3 款亦載「甲方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更足以說明此份契約係公共工程契約之用語,是否適用在本案裝潢工程,顯有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尚堪採信,故聲請人指訴被告應依約定聘用專門具有執照人員舖設線路乙節,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5.就本案裝潢工程關於施作瓦斯管線一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只有換瓦斯爐往上到天花板該段管線,其他從天花板到瓦斯表的部分確定沒有換,但被告有說瓦斯管線全部有更換,且我是付全段管線更換費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58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80頁),惟被告則辯以:因裡面的管線沒有壞掉,當初也沒有說要換全部的管線,裝潢時發現從天花板到地面那段管線有點舊,油漆也不好看,就幫聲請人換掉,地底下之瓦斯管線因廚房換位置,且已腐爛,所以將該段移除(見 101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參以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更換瓦斯管線,原本廚房是進門右邊,改成進門左前方,更新的部分只有做瓦斯爐到天花板部分,並裝一個新的開關及管線,其他管線可以使用,而未更換,看不到的管線,亦即天花板到瓦斯表部分,有用水柱氣密實驗測驗管線是否可以使用,測量結果沒有問題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60頁),堪認本案裝潢工程確實僅更換瓦斯爐到天花板段之瓦斯管線,至於天花板到瓦斯表段之管線則未予更換,應無疑義,而聲請人亦自承瓦斯管線所經過之處為舊裝潢,非新裝潢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76頁),則該處天花板既未重新裝潢,證人王志宏於更換管線時,就未更換瓦斯管線部分已予以檢查是否有損壞,是被告既有更換部分管線,核與工程合約之工程明細第7 項「瓦斯管線」並無不合,即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是聲請人單一指訴被告有承諾要更換「全部」瓦斯管線而未更換,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洵無足採。

6.就本案裝潢工程關於鋁窗一節:⑴聲請人雖指稱:99年8 月28日被告在我龍潭住處討論氣密

窗時,有寫明氣密窗的材質,但被告未交給其下包商,我指定用格子方式氣密窗,被告有答應,被告用這樣的單價卻不是我要的材質,他沒有施作成格子,無法做防盜的功能,99年9 月17日下午6 時許至現場時,被告已安裝好,當時我媳婦有發現不對,被告當場有承諾會改好,但沒有改云云(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77頁),惟查,證人即施作鋁門窗者楊政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我到本案裝潢工程估價鋁窗,第1 次估價完有填寫99年8 月19日估價單1 份,即開始施作估價單上第1 至第3 項打勾部分,被告後來找我說聲請人不想要第4 至第6 部分的形式,要改成別種形式,我怕誤會,我又估了99年8 月27日估價單1 份,傳真給被告,被告打電話給我確認是第1 種形式,我就在估價單上面打勾,聲請人曾在99年8 月至9 月間有到我店內找我,當時有詢問單層與雙層格子窗有何不同,我有告知聲請人價格有不同,並告知其住處是要施作單層氣密窗,聲請人當時沒有表示意見,99年9 月17日下午

6 時許我前去收款時,聲請人有說鋁窗施作不對,我回去看估價單,是聲請人訂的東西沒有錯,後來我才知道聲請人是要第2 次估價單之第3 種形式,但又不想要花到第 3種款式之282,967 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第48頁),核與被告辯稱:伊拿證人楊政三傳真予聲請人看時,當時聲請人拿去影印,有說是第1 項,伊就在第1 項打勾,打電話與證人楊政三說聲請人是挑第1 項等語大致相符(見

101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第49頁),並有99年8 月27日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所辯,應有可信之處。

⑵再查,聲請人提出99年8 月27日之估價單,有以其手繪格

子於估價單上乙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第49頁),復有該紙估價單在卷可考(見

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00 頁),惟該估價單上之第

1 種形式業經證人楊政三報價載明「氣密窗單層凸」,並無格子形式,且證人楊政三亦證稱:聲請人作的是第1 項氣密窗單層凸,她的價格不可能作第3 項等語明確(見10

1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第49頁),聲請人既有前去證人楊政三之店內看過鋁窗形式,亦知係挑選單層氣密窗之形式,則被告顯然即無施用詐術可言,至被告或證人楊政三與聲請人究有無約定在單層氣密窗上施作格子,亦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縱有約定,亦僅為民事法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難論以詐欺罪嫌。

7.末查,被告與聲請人訂立本案裝潢工程合約,被告依約為聲請人施作本案裝潢工程,此應係民法承攬關係,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縱被告履約有瑕疵,亦與背信罪嫌無涉,併此指明。

(二)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就施作鋁窗、鋁門框一節:聲請人先指稱:我知道框會壞掉,有向被告說會請資源回收來載,但被告自己請資源回收來載,大門被告有送回去1 個,另外1 個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79頁),後又改稱:

大門、內門及框拆下來時,我肯定沒有壞,所以有要求被告要送回龍潭指定地點,並在合約註明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58頁),顯見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查,證人傅鳳儀於偵查中證稱:大門、內門係由我拆除,大門、內門及框是一起拆下來,拆下來後不可能完好,當時聲請人在旁邊看我拆,聲請人並沒有說要將大門、內門及門框還給她或留著,這些東西拆除後就沒辦法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61頁),堪認大門、內門及框經證人傅鳳儀拆除後已不堪使用,且當時聲請人既自承有在場,是被告辯稱:拆除後有向聲請人說門框已變形,聲請人說只要鐵門就好,伊有依約定將鐵門送到龍潭指定地點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75頁),即屬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依約將鐵門送回聲請人指定地點,雖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未將另1 扇內門送回,然聲請人在拆除時既有在場,被告又將鐵門與內門、門框區隔開來,若未符聲請人之意,自可當場請被告將內門與鐵門一併送回,被告亦無僅專程送鐵門而故意不將內門送回之理,益徵被告與聲請人間究有無要將內門送回之約定,顯有疑義,至於內門及門框部分既經拆除而有損壞情形,則被告以廢棄物請資源回收業者予以清除,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要難以侵占罪嫌論處。

2.就地磚施作一節:聲請人固指訴:99年9 月6 日被告舖設完成後,我在外面看,還有5 箱共15片地磚未使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75頁),然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曾經有告知舖設地磚有一定比例毀損,故要多送預備量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80頁),衡以地磚舖設之過程及裁切本有一定耗損率,則被告於舖設地磚完成,將所餘1 箱(3 片)地磚交還聲請人,益徵其辯以施作過程有以備品更換破損部分,應屬有據,聲請人雖執本案鑑定報告而認被告最大用量為109 片,尚有8 片未予返還云云,惟該鑑定報告雖以10%計算耗損率,但此亦僅係估算,仍須就現場施作、裁切、美觀等之結果併為考量,而聲請人就被告所餘地磚片數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告交還3 片地磚即斷論其涉有侵占犯行。

3.就被告持有社區及新舊大門鑰匙一節:查被告因裝潢工程而持有聲請人住處鑰匙,係因其施工之必然結果,且被告於99年9 月底即與聲請人因上開工程合約履行交惡,且工程尾款迄今未能結算,是被告辯以因聲請人未交付尾款 3萬餘元,故未交還鑰匙等語,堪信被告係以工程款項為清償為由,而未交還上開鑰匙,並非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侵占,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可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4.末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足資參照),上開之拆除鐵門、內門及門框、地磚、鑰匙等物,均係被告施作本案裝潢工程時所持有之物,要難論以竊盜罪嫌,至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尚難以侵占罪相繩,業經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詐欺及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本案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侵占罪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