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淑貞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被 告 潘興旺
周守男楊秋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淑貞以被告潘興旺、周守男、楊秋鳳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4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同月1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同月24日委請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謂「游文冬確有可能不自己親自簽署文件而請人代筆」云云一節縱令非虛,然本件情形游文冬既於原協議書上特別加註「並未與潘興旺簽此份協議書」等語,自堪認游文冬確已明瞭協議書所載內容,始有此加註,衡諸情理,此聲明之內容乃最符合其本人真意。況且,游文冬於該加註聲明處更親捺指印,尤見慎重其事,更足顯示其真意之所在,由此足認被告楊秋鳳、潘興旺製作該協議書根本未經過游文冬之同意或授權,堪認此為被告楊秋鳳、潘興旺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鐵證,爰請鈞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治被告以應得之罪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潘興旺係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游
文冬購買土地,卻持被告楊秋鳳所偽造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虛構上開土地之買賣總價為1650萬元,誘使聲請人相信其說,而努力促成其與金主張春桂間之借貸,並提出被告潘興旺與游文冬所簽立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上記載「本人並未與潘興旺簽此份協議書」等文字,且蓋有指印及「游文冬」印文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而被告潘興旺於偵查中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游文冬」簽名係其代簽並代為蓋章,但辯稱:游文冬有口頭允諾其處理土地,其才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土地本身的買賣價金是1200萬元,但加上佣金及處理地上物費用450萬元,總計是1650萬元等語;被告楊秋鳳則辯稱:伊只是幫忙代筆上開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潘興旺唸給伊寫的等語。
㈡而證人游文冬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游文冬之子游宏
達則於警詢中陳稱:「我父親游文冬88歲,目前因中風、臥病在床、行動不便,所以有拿證件囑託我代為向警方陳述..」「前述之『協議書』並非我父親游文冬所親自簽署;另外,該註明『並未與潘興旺簽此份協議書』等字句亦非我父親的筆跡,但所加蓋之印章,確是我父親的印章無訛,用以證明我父親游文冬並未與潘興旺簽該份協議書」等語,並自承對系爭土地買賣之緣由及內情不明瞭,僅曾陪其父就買賣土地一事到銀行領錢。是依證人游宏達上開所陳,可知聲請人所提出上載有「本人並未與潘興旺簽此份協議書」等文字之協議書亦非游文冬親筆書寫。益見游文冬確有可能不自己親自簽署相關文件而請人代筆。
㈢被告潘興旺於警詢中係供稱:當初其與游文冬口頭協議,
由其幫他寫協議書,也由其幫他簽字,因當時他說這是他與其買賣之事,其只要把1200萬元價金給他即可,其他事情由其去處理等語。又觀諸系爭協議書,其上係記載「土地買賣總價款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正,包含佣金、增值稅由甲方(即被告潘興旺)負擔」;而被告潘興旺與游文冬於94年4月11日簽署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則係記載「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4.買方(即被告潘興旺)另行支付介紹人佣金」。另參以被告潘興旺於偵查中並供稱:其除支付1200萬元土地價金外,另需支付佣金費用,其中聲請人拿了100萬元,姓徐的拿了150萬元,其拿了200萬元等語;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潘興旺說若籌到1650萬元要給伊佣金,事後被告潘興旺有給伊100萬元土地仲介費等語。是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買賣總價款1650萬元確實係將實際土地售價1200萬元加計佣金在內無疑。
㈣又被告潘興旺為向聲請人所謂之金主借得向游文冬購買土
地之款項,而提供其向游文冬購買之土地為擔保,並於94年4月8日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金主張春桂之妹張春月(土地所有人當時仍為游文冬),嗣後被告潘興旺並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又於94年6月23日將該土地出售予張春桂,並過戶登記至張春月名下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設定抵押權過戶等資料在卷可佐。由游文冬雖簽立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該土地予被告潘興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然實際上並未將該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潘興旺,反而係處處配合被告潘興旺,除依被告潘興旺要求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金主張春桂之妹張春月外,甚至直接將該土地過戶登記予張春月等情研判,被告潘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游文冬有口頭授權,並說只要把價金1200萬元給他,其他事情由其去處理等語,尚難認並非事實。
㈤復酌以依被告潘興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示,亦未見游
文冬曾對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益證被告潘興旺所辯其製作系爭協議書並代游文冬簽章係經游文冬口頭授權乙節,尚非不足採信。而游文冬業於102年4月27日過世,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足憑,亦已無從傳喚確認。因此,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潘興旺、楊秋鳳所無權製作,而難認其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㈥至聲請人雖對其於偵查中原指訴被告潘興旺、楊秋鳳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周守男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此部分駁回再議,然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說明,亦未表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此部分自不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潘興旺、楊秋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被告等何以罪嫌不足,均詳加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案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