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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邱奕懿即 告訴人被 告 李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 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奕懿以被告李建銘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4月18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

6 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於102 年7 月

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