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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潘陳美

潘淑華代 理 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陳曾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潘陳美、潘淑華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曾姍係告訴人潘陳美之媳,潘陳美、潘淑華2 人係母女。被告明知其名下所有士林農會與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借予潘陳美使用,潘陳美、潘淑華2 人於㈠民國100 年10月4 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營業部,提領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㈡100 年10月28日某時許、100 年12月6 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士林農會,分別提領被告士林農會帳戶存款101 萬元、2 萬9,800 元等節,係潘陳美合法處分財產之行為。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潘陳美、潘淑華2 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於101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向員警誣告告訴人2 人前揭㈡之提領行為係侵占被告存款,復於101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誣告告訴人2 人前揭㈠之提領行為係侵占被告存款。幸經士林地檢以101 年度偵字第3653號、101 年度偵字第56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潘陳美、潘淑華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存款34萬元及士林農會帳戶存款101 萬元

、2 萬9,800 元款項,均非被告所有。上開存款係潘陳美曾因配偶潘育英遭詐騙集團詐騙,經由潘陳美之子潘扶宗勸說,將潘陳美名下存款,借用被告名義於士林農會及陽信銀行開立帳戶存放,上開存款均係潘陳美所有,並由潘陳美保管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甚至提款密碼,俾聲請人潘陳美所有且得隨時提領。潘陳美委請潘淑華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自非侵占被告所有款項。被告明知於此,卻誆稱係潘陳美表示要幫被告辦理定存續存始交付定期存單及印章予聲請人潘陳美,然聲請人潘陳美已高齡80歲,年邁之婆婆豈有為正值壯年之媳婦外出奔波跑腿之可能?再者,聲請人潘陳美若有侵占之意圖,又何須先將自己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後再提領之理?是被告虛構前開被告帳戶內存款均係被告所有,誣指聲請人2 人侵占該款項,顯已涉誣告罪責。又檢察官雖併同審理被告告訴聲請人侵占之案件,惟檢察官對於聲請人已證明系爭存款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乙節全然未論,僅以聲請人於前案承認領取系爭存款,即認被告當初提訴指證並非全係子虛,且更從未傳喚聲請人及被告到庭偵查,逕予被告不起訴處分,調查顯有疏漏。

㈡被告對聲請人2 人提出侵占告訴,聲請人旋於該案偵查中即

101 年6 月18日向該案檢察官提出本件誣告告訴,迨至102年4 月間檢察官就侵占案件偵結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敘明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部分將另行偵辦,故聲請人並非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才提出本案告訴。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陳美、潘淑華以被告陳曾姍涉犯誣告罪嫌,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2 年7 月1 日送達予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徐秀鳳律師,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2 年7月8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乙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核閱屬實,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㈡上開士林農會、陽信銀行帳戶係於被告陳曾姍名下之事實,

有陳曾姍士林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01 年度偵字第3653號卷,下稱偵3653卷,第41-44 頁) 、陳曾姍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653卷第112-113 頁) 在卷可憑。又潘陳美與潘淑華共同於100 年10月4 日提領陳曾姍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34萬元,嗣潘淑華依潘陳美指示分別於100 年10月28日某時許、100 年12月6 日某時許,提領陳曾姍名下士林農會帳戶存款101 萬元、2 萬9,800 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潘淑華於侵占案件之警詢及偵訊陳稱:100年10月28日、12月6 日之2 筆提款是我母親潘陳美拿存摺、印章及密碼要我去領的,我是聽從母親的意思為之,潘陳美覺得被告不孝順了,不相信被告,所以才要將自己的錢存入自己的帳戶;100 年10月4 日去陽信銀行領取陳曾姍個人帳戶內的34萬元,這是與潘陳美一同前去,提款單是我幫潘陳美寫的,錢是潘陳美拿走等語屬實在卷(偵3653卷第12、36頁),復據聲請人潘陳美於侵占案件之警詢及偵訊陳稱:我有指示告訴人潘淑華,於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2月6日,分別提領陳曾姍士林農會帳戶內101 萬元、2 萬9,800 元,我將陳曾姍士林農會的錢領出來,且於100 年10月4 日潘淑華有陪我去領陳曾姍陽信銀行帳戶34萬元等語綦詳在卷(偵3653卷第14-15 、33-34 頁),另有陳曾姍士林農會帳戶之定存單、顧客存單彙總查詢、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各乙紙、取款憑條2 紙( 偵3653卷第17-22 頁) 、陳曾姍陽信銀行帳戶之取款條及交易往來紀錄各乙紙( 偵3653卷第63、66頁)附卷可稽。

㈢至於上開陳曾姍士林農會、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何人所

有乙節,聲請人潘陳美於侵占案件之警詢及偵訊陳承:陳曾姍帳戶的錢都是我所有,因為我先生幾年前遭詐騙集團詐騙,潘扶宗及陳曾姍怕我也被騙,叫我把錢存到陳曾姍帳戶,由我保管存摺、印章,但後來我覺得陳曾姍不孝順,才想說把錢從陳曾姍帳戶領出存入自己帳戶等語(偵3653卷第14-1

5 、33-34 頁),被告陳曾姍於侵占案件之偵查中則供稱:我士林農會帳戶開戶存1,000 元後,其他的存款行為是我公公指示我婆婆把錢贈與給我,因為家裡的開銷都我在支付,我農會帳戶開戶辦好後,把存款簿、印章放在抽屜內,潘陳美有需要就去拿;潘陳美嫉妒我公公把錢贈與給我,所以有吵;另外我陽信銀行名下帳戶裏的錢是我公公贈與給我的,我公公生前都有跟我講等語( 偵3653卷第35-36 頁) ,雙方各執一詞,雙方上開主張皆有可能係被告名下士林農會及陽信銀行帳戶存入款項之原因。聲請人潘陳美雖提出潘育英之28萬元取款憑條、潘陳美兩筆45萬元之取款憑條、潘陳美之士林農會帳戶及陽信銀行存摺內頁、陳曾姍之士林農會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明上開陳曾姍名下帳戶之存款均係自潘陳美及潘育英名下帳戶轉入,惟上開證據及本案卷內現有其他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潘陳美、潘育英將款項存入上開被告名下帳戶之原因究係被告所稱之贈與亦或聲請人潘陳美所稱之借用帳戶,是上開帳戶存款所有權之歸屬仍有疑義。且縱認上開帳戶存款確係聲請人潘陳美所有,惟若被告出於誤信、誤認致其主觀上認為其為存款之所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存款之所有人為潘陳美之事實。是以,本案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曾姍『明知』上開帳戶存款非其所有而係聲請人潘陳美所有,卻憑空故意捏造為其所有,而對聲請人2 人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實。

㈣據上說明,上開士林農會及陽信銀行帳戶確係於被告名下,

聲請人2 人復有於100 年10月4 日提領被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34萬元、於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2月6 日提領被告名下士林農會帳戶存款101 萬元、2 萬9,800 元,且上開帳戶內存款究竟係是被告所有亦或聲請人潘陳美所有亦有疑義。則被告本於其為上開帳戶之所有人,主觀上並認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潘育英所贈而為其所有,就聲請人2 人提領上開被告名下帳戶存款之行為,提出侵占告訴,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被告明知帳戶存款非其所有而故意捏造為其所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列說明之理由,復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