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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清造

鄭清輝共 同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余宗鳴律師被 告 鄭喬云

鄭水旺鄭縈發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鄭喬云、鄭水旺、鄭縈發三人(下稱被告三人)長期使用坐落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94 號判決確定,確認其等就上開1822、1822-1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其等自98年3 月31日起知悉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仍持續在系爭土地為排他性之使用,自均具備竊佔罪之不法意圖,且該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而聲請人鄭清造、鄭清輝二人(下稱聲請人二人)迄至101 年5 、6 月間始發現系爭土地仍遭被告三人擅自占有使用,旋於101 年7 月5 日以國史館郵局第516 號存證信函請其等停止就系爭土地遭竊佔部分繼續為違法使用,復於101 年8 月3 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顯未逾法定告訴期間;(二)被告三人竊佔系爭土地而在其上栽種果樹,果樹及果實所有權均應屬聲請人二人,被告三人明知對之既無所有權,亦無合法管領權限,仍擅自採收,均已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聲請人二人迄至101 年9 月8 日始發現被告三人進入系爭土地採摘果實之竊盜行為,旋於101 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顯未逾法定告訴期間,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查聲請人二人原均以被告三人均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4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1號處分書發回續查,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分別於102 年7月1 日送達至聲請人鄭清輝位於新北市○里區○○路○ 段○○號之戶籍地,並由其本人簽名收受,另於102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鄭清造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居住區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後,聲請人鄭清輝旋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

7 月10日與聲請人鄭清造共同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及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5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喬云、鄭水旺之父係案外人鄭清港(81年8 月31日歿),被告鄭縈發之父係案外人鄭清泉(86年1 月7 日歿)。鄭清港、鄭清泉與聲請人鄭清造、鄭清輝四兄弟,於60、70年間,在聲請人二人與案外人鄭正作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區種植柚樹耕作,並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至案外人鄭清港、鄭清泉相繼過世後,被告鄭喬云、鄭水旺自81年8 月31日起、被告鄭縈發自86年1 月

7 日起,分別繼承依案外人鄭清港、鄭清泉在系爭土地原分配範圍繼續栽種柚樹耕作、收取果實。嗣案外人鄭正作於96年間,就上開1822、1822-1地號土地,對被告三人及案外人鄭榮全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兩造不服原判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94 號判決鄭正作勝訴確定在案。詎被告三人明知均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竊盜之犯意聯絡,自98年3 月31日起持續在系爭土地栽種柚樹、施肥並竊取果實,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上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終以:聲請人二人指訴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條第2 項竊佔罪嫌之意旨縱或屬實,然被告鄭喬云、鄭水旺之父即鄭清港、被告鄭縈發之父即鄭清泉與聲請人二人為兄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 紙、案外人鄭清港與鄭清泉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二人與被告三人均為三親等血親關係,須告訴乃論。聲請人二人均稱:伊等是要告被告三人自98年

3 月31日起,在系爭土地萌生竊佔(盜)犯意,且伊等自98年間就知道鄭正作判決勝訴之事等語,是聲請人二人自98年間即知悉被告三人竊佔、竊盜犯行,然聲請人二人於

101 年8 月6 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收文章在卷可認,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又上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5號處分書認為: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3 款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著有判例,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1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10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刑法施行法第8 之1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因此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鄭喬云、鄭水旺二人於81年8 月31日起因其父鄭清港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繼續耕作種植柚子,被告鄭縈發亦自86年1 月

7 日繼承其父鄭清泉之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業經聲請人二人於102 年5 月1 日原署偵查中供述無訛,是被告鄭喬云、鄭水旺縱有涉犯竊佔罪嫌,亦自81年9 月1 日完成,被告鄭縈發則自86年1 月8 日完成,而聲請人於101 年8 月

3 日始提出竊佔告訴,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已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聲請人雖於101 年9 月8 日再具狀告訴被告等三人在系爭土地上「採摘柚子該當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三人既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柚子,其「採摘柚子」行為難認有何竊盜之不法犯意,亦無成立竊盜罪可言。原署雖以聲請人逾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而有疑義,惟依卷證所示,被告等行為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上開再議之聲請。

(四)再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5號卷宗之結果:

1.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其犯罪即為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二人與案外人鄭正作所共有,其上曾經存有以被告鄭喬云、鄭水旺之父親鄭清港(81年8 月31日歿)、被告鄭縈發之父親鄭清泉(86年1 月7 日歿)為承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經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登記為臺灣省臺北縣八里鄉○○○○0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渠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及管理果樹而為繼續性、排他性之使用,嗣因渠等死亡,由被告三人在系爭土地上繼承其等被繼承人之占有狀態,而繼續其等被繼承人之占有行為,迄今未曾中斷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系爭土地始終在被告三人及其等被繼承人之支配管領下,被告三人占有之初,均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支配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被告三人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04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0至7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56頁),核與聲請人二人均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均係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原有之占有狀態,迄今持續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柚子樹及收成果實,且未擴大占有範圍之情形相符(見他卷第69至70、96至97頁、偵續卷第55至56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8 至18頁),是臺灣高等法院雖於98 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94 號判決確認被告三人就上開1822、1822-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然被告三人之占有仍均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占有行為;而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本件亦均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情形,則縱認被告三人確均有本件竊佔行為,其追訴權時效仍應分別自被告三人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上開繼承時點起算,惟聲請人二人均迄至101 年8 月

6 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而繫屬於該檢察署開始實施偵查乙節,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 至4頁),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2.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而屬於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民法第66條第2 項、第811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為要件。從而,於不動產附合物之行為客體類型,不宜單純以民法上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遽以判定行為人收成果實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二人與案外人鄭正作所共有,惟被告三人分別自81年8 月31日、86年1 月7 日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占有狀態,迄今持續栽種柚子樹及收成果實等情,已如上述,足認系爭土地上之柚子樹均係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所栽種,惟各該柚子樹均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揆諸上開規定,各該柚子樹之所有權固均應歸屬土地所有人所有。然系爭土地為聲請人二人與案外人鄭正作所共有,其上曾經存有以被告鄭喬云、鄭水旺之父親鄭清港、被告鄭縈發之父親鄭清泉為承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經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登記為臺灣省臺北縣八里鄉○○○○0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渠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及管理柚子樹而為繼續性、排他性之使用,嗣因渠等死亡,由被告三人在系爭土地上繼承其等被繼承人之占有狀態等情,已如上述,而聲請人二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均係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原有之占有狀態,迄今仍持續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柚子樹及收成果實,且未擴大占有範圍之情形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9至

70 、96 至97頁、偵續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三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之柚子樹均係其等被繼承人所種植,其等在系爭土地上繼承其等被繼承人之占有狀態而為管理、收益乙情,應非虛言,堪認被告三人主觀上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自均不得遽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二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均認被告三人所涉竊佔、竊盜犯罪嫌疑,或已逾追訴權時效,或其嫌疑尚有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三人所涉上開竊佔、竊盜等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