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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唐德銘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被 告 王溫志

卓聯華詹慶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登載不實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6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唐德銘以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1 、2 、3 樓之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正公司)於民國70年間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郭錕銘,郭錕銘將其所有之公正公司股份,部分登記於自己名下,部分則以其子女之名義為登記。聲請人於90年間,因借款予郭錕銘之女郭宜真,郭錕銘即分別於90、91年間,各將郭宜真及郭宜成名下之25萬股份,移轉至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則成為公正公司股東及董事。另被告王溫志自100 年11月15日起,擔任公正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卓聯華及詹慶雲均為公正公司之股務人員,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公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被告王溫志明知聲請人為公司股東,為恐公正公司帳務狀況遭聲請人知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6 月7 日前某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塗銷聲請人於公正公司股東名簿之列名,而為股東名簿之不實事項登載,並行使記載不實之股東名簿以召開股東會,並據該股東名簿製作101 年8 月31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寄發予郭宜真,而非寄發予聲請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公正公司對於股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聲請人自郭宜真得知上情,遂以股東身分出具委託書,委請董德泰律師出席101 年8 月31日股東常會代為行使股東權,董德泰律師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1 樓留園餐廳,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並提出聲請人之委託書,惟被告王溫志與詹慶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溫志先以聲請人非股東為由,拒絕董德泰律師與會,被告詹慶雲再去電通知警方到場,藉由不知情之警力將董德泰律師驅離會場,妨害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參與該會行使股東之權利;嗣後被告王溫志與卓聯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卓聯華在該次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唐德銘先生不是本公司之股東,受託代理人不能參與股東會」等不實事項,被告王溫志復持之行使,指示不詳股務人員在信封記載郭宜真為股東之不實事項,將議事錄寄發予郭宜真,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王溫志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詹慶雲涉有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卓聯華則涉有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一)被告卓聯華僅係依被告王溫志之指示,掛名為上開股東常會之記錄,要難僅因被告卓聯華掛名該會議之記錄簽名蓋章,逕認被告卓聯華與被告王溫志間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二)公正公司於70年7 月10日設立登記,於100 年10月2 日之前,負責人為郭錕銘,聲請人為董事兼股東,持有50萬股,該公司董事會於100 年10月2 日改選郭錕銘之女郭宜紅為董事長,且出席股東認為聲請人持有公正公司股票過程有瑕疵,其股權之法律效力有待釐清等情,並於100 年10月3 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100年11月15日更改負責人為被告王溫志,且改選董事,此時聲請人已非董事,而公正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向主管機關更正股東登記股份,其中郭宜成股份於100 年12月31日為20萬股;聲請人固指稱其自郭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郭錕銘」)及郭宜真處,受讓公正公司之股份50萬股,而擔任股東,並提出90年12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91年1 月11日及91年8 月19日股東名簿、100 年10月2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0 年12月7 日及101 年1 月9 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信封、101 年4 月12日101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信封、改期通知及存證信函等資料以證其詞,惟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雖可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他人,但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利,故在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同法第169條之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前,不得謂已完成過戶登記,且依公正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而該公司確有發行250 萬股之記名股票,該公司股票性質既屬記名股票,則該公司屬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之移轉應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為之,惟遍閱該公司已發行股票影本正面或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均無聲請人之姓名或背書,是聲請人究否為公司股東,尚非無疑。至於聲請人雖於101 年

3 月29日、4 月10日、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公正公司主張其為股東,然公正公司分別以101 年4 月6 日、4 月20日及

6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提出其所持有公正公司股票或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為公正公司股東,聲請人均未提出公正公司之記名股票等情,再參以證人即公正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張瀚星到庭證稱聲請人當時行文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再經商業處行文給公正公司,該函文提到股東名冊上並無聲請人名字,但有位郭宜真之股東,並要求公正公司說明,其等曾提供公司股票影本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而聲請人並無出具股票,之後,其驗證公正公司股票正本與股東名冊相符,就其職業經驗,可能發生公司登記事項與公司現所持有股票不符之情形,此時通常係依公司法規定股票以交付轉讓為原則,亦即持有股票者才是股東等語,足認該公司股票正反面均未有聲請人之姓名或背書,且聲請人自始未提出公司股票以資證明,而被告王溫志既為該公司負責人,本於前揭公司法規定及綜合考量判斷,主觀上認聲請人並非公司股東,而將其股東身分除名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三)因被告王溫志主觀上認聲請人非公司股東,則其於101 年8 月31日股東常會開會時,以聲請人非公司股東為由,拒絕董德泰律師與會,難認有何不法;而聲請人雖以被告詹慶雲當時對於董德泰律師出具聲請人之委託書簽名收受,認被告詹慶雲知悉聲請人為股東,然被告王溫志供稱被告詹慶雲非公正公司職員,僅係其友人邀集在股東會議召開之現場,義務協助行政事務等語,是被告詹慶雲所辯其不認識被告王溫志,當天係被告卓聯華委其至現場擔任招待人員,其不認識其他人,亦不知係何人通知警察到場,被告王溫志未要求其處理公司文書等語,堪可採信,尚難僅憑被告詹慶雲收受董德泰律師提出之委託書,遽論被告詹慶雲知悉聲請人為股東之情事。又證人董德泰證稱當天未發生肢體衝突,警察到場時,其等依警察勸導離開現場,其不知當時係何人報警等語,是被告王溫志或詹慶雲縱有請警察到場處理,然其等所為未有何強暴、脅迫之客觀舉動,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認被告王溫志、卓聯華、詹慶雲罪嫌尚屬不足等情,於102 年6 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102 年度偵字第38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3 人犯嫌不足,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係受讓郭宜真、郭宜成名下之公正公司股份,未曾受讓郭錕銘名下之股份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郭錕銘將其名下股份25萬股移轉至聲請人名下,雖有誤載,然此部分誤載未影響偵查結果,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述之內容,或經原檢察官查明,或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溫志、卓聯華、詹慶雲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等情,於102 年7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12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2 年7 月21日寄送至聲請人住所後,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聲請人於102 年

7 月31日即委任楊曉邦、董德泰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102 年度偵字第38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1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溫志固於偵查中提出公正公司股票影本,惟該等股票中僅200 萬股係於78年8 月15日發行股票,其餘50萬增資股份於84年12月18日發行並認股完成,而聲請人於90、91年間受讓股份時,上述增資股均未發行股票,該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中10萬股為郭宜真名下、20萬股為郭宜成名下,亦即聲請人受讓自郭宜真之股份25萬股中有10萬股未發行股票,聲請人受讓自郭宜成之股份25萬股中有20萬股未發行股票,依公司法第163 條及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均認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於讓受雙方辦理股東名簿過戶時即已移轉,因此,縱認聲請人於90、91年間受讓股份無股票之背書,聲請人於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份50萬股,其中至少30萬股業已合法取得,聲請人確為公正公司之股東無疑;又公正公司90年12月15日及91年8 月19日股東名簿業已記載聲請人為股東、郭宜真非股東及郭宜成股份減少等情,益徵聲請人於90、91年間就30萬股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業已合法受讓,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聲請人未受股票背書等情,否定聲請人股權,顯未察卷內股票影本於90、91年間僅有200 萬股,斯時其餘50萬股並未發行股票等情,復與公司法第164 條及最高法院見解有違。另原不起訴處分雖引用公正公司章程第7 條記載該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等文字,認該公司股票之移轉須經背書轉讓等情,然依公司法第

163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變更之,立法目的即為使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大眾化,發展出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因此,無論公司章程就發行之股份是否規定發行股票,均不以之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原不起訴處分引用公正公司章程第7 條質疑聲請人合法股東之地位,非有理由。再者,證人張瀚星於偵查中證稱其自101 年間始受任公正公司簽證事宜等情,足證張瀚星未經歷聲請人於90、91年間取得股份之事實,張瀚星所見股東名簿及增資股票均出於被告王溫志所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檢察官以張瀚星所見,認定被告王溫志有無犯罪行為,顯屬倒果為因,至無足採。

(二)被告王溫志就50萬股增資股票曾提出股票影本50張,該50張股票記載發行日期為101 年3 月5 日,均無印製聲請人名義,而被告王溫志自稱其接手公正公司即處理股權結構,發現聲請人無法提出股票而為變更登記等情,並自101年3 月5 日即補發行股票,則被告王溫志理應自斯時起完全否認聲請人之股權,然被告王溫志竟於101 年3 月20日寄發開會通知予聲請人,復於101 年4 月3 日寄發改期通知予聲請人,該等通知均記載受文者為「貴股東」,顯見被告王溫志所辯與其寄發開會通知之行為相矛盾,亦與該50張股票記載發行日期名義有所不符,則該50張股票是否確於101 年3 月5 日發行,或係被告王溫志臨訟偽造,顯有可疑。又證人張瀚星證稱公正公司股票均置於公正公司保險箱等情,則被告王溫志若認聲請人之股份因股票未背書而屬郭宜真所有,何以至今從未通知郭宜真領取,亦未將股票交付郭宜真,可見被告王溫志言行矛盾不一,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程序均忽略上開可疑之處,顯有違誤。

(三)被告王溫志自100 年11月15日起擔任公正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後,於100 年11月20日、12月14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會議紀錄予聲請人,於100 年12月22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聲請人,會後寄發股東會議紀錄予聲請人,復於101 年3 月20日、4 月3 日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改期通知予聲請人,可見被告王溫志明知聲請人為股東,俟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正公司查帳,被告王溫志即開始否認聲請人股權,足見被告王溫志塗銷聲請人股權登記及否認聲請人股東身分,實基於逃避查帳之目的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王溫志於101 年3 月5 日後,為何仍向聲請人寄發股東相關通知等節,僅憑被告王溫志之辯解,認定被告王溫志主觀上認聲請人非股東,無偽造文書犯意等情為不起訴處分,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被告詹慶雲在董德泰律師於101 年8 月31日交付聲請人委託書時,即向身旁之人表示「去請示上級」、「去請示組長」等情,而被告王溫志於董德泰律師進入股東常會會場後,即與董德泰律師爭吵,被告王溫志一再拒絕董德泰律師代表聲請人列席股東常會,復於不知情之警察到場後,表示不准董德泰律師繼續留在現場,要求警方帶走董德泰律師,被告詹慶雲、王溫志之言行既足以妨礙聲請人委託董德泰律師出席公正公司股東會之權利,即有強制犯行,然檢察官未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釐清被告王溫志、詹慶雲對於董德泰律師之言行是否已足妨礙聲請人行使權利,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不起訴處分以董德泰律師所稱無肢體衝突為由,推論被告王溫志、詹慶雲無強脅行為,然被告詹慶雲等人當時衣著外型及言行與所謂「黑衣人」無異,依原不起訴處分之邏輯,不啻要求認定被告王溫志、詹慶雲報警驅離之不法腕力及脅迫言語等均未構成強脅行為,而董德泰律師必須身體上受到侵害,被告王溫志、詹慶雲始構成強制犯行?顯與事理有違。

(五)被告卓聯華自承其於公正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名紀錄人員等情,被告詹慶雲自陳其請示上級後去電報警等情,足見被告卓聯華、詹慶雲確參與業務登載不實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行為分擔,檢察官即應調查被告卓聯華、詹慶雲與王溫志有無犯意聯絡,至於被告卓聯華、詹慶雲是否為公正公司員工、是否義務幫忙等節,實非所問,然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王溫志是否已告知被告卓聯華、詹慶雲配合否認聲請人股權、拒絕聲請人與會等節,僅以被告王溫志辯稱被告卓聯華、詹慶雲為義務幫忙等情,即認被告卓聯華、詹慶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調查顯有疏漏。況縱認被告卓聯華、詹慶雲與王溫志無犯意聯絡,仍應查明被告卓聯華、詹慶雲是否本於幫助被告王溫志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究明被告卓聯華、詹慶雲是否分別成立被告王溫志犯偽造文書及強制罪之幫助犯,檢察官未予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論述,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一)公正公司於70年7 月10日設立,由郭錕銘及郭宜真經營,因郭錕銘健康狀況不佳,且郭宜真於100 年9 月間辭任退出該公司經營,該公司董事會於100 年10月2 日選任郭錕銘之女郭宜紅為董事長,嗣郭宜紅於100 年11月中旬辭任,即由郭錕銘之子郭宜成引介友人即被告王溫志自100 年11月15日起,接任該公司董事長等情,業經被告王溫志及證人郭宜紅、郭宜真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71至73、98頁),並有公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0 年10月2 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12、19、21、24頁),堪以認定。

(二)公正公司90年12月5 日及91年8 月19日股東名簿均記載聲請人為股東,持股數分別為25萬股及50萬股,且該公司於

100 年10月4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郭宜紅時,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為郭錕銘、聲請人、郭宜紅之夫林能哲,並記載聲請人持有股數為50萬股,嗣被告王溫志於100 年11月15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後,將聲請人自股東名簿除名等情,業據被告王溫志供陳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98頁),並有公正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14、16、21至23頁),而被告王溫志辯稱公正公司為家族企業,其擔任公正公司董事長前,即知股權有疑義,其接任董事長後,即清點公司帳目,並請股東提出股票,因原始股東提出之股票與公司資本額相符,聲請人卻無法提出股票,且自股票背書轉讓之紀錄觀之,亦無原始股東將股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內容,其為釐清事實,遂通知聲請人提出具有股東身分之相關資料,但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文件,且聲請人主張持有股份之股數前後不一,其遂認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為股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經徵詢會計師之意見,認為應以公司利益為考量,逕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將聲請人自股東名簿塗銷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97至99頁、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41頁、卷二第2 至3 頁),經查:

1.聲請人固主張郭錕銘成立公正公司後,將60萬股、137 萬1,000 股、25萬股、25萬股、9,000 股、1 萬股、1 萬股,分別登記於郭錕銘、郭宜成、郭宜真、郭宜紅、林能哲、駱月琴、汪洋濤名下,因其曾借款予郭宜真,郭錕銘本於為郭宜真償債及使聲請人共同經營公正公司之目的,於90年12月5 日將登記於郭宜真名下之股份25萬股轉讓予其,復因感念其對該公司之付出,於91年8 月19日將登記於郭宜成名下之股份25萬股、50萬1,000 股,分別移轉予其及林能哲,其遂持有該公司股份50萬股,迄今未曾將股份移轉他人等情,此有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供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2 至3 頁),且證人郭宜真證稱公正公司為家族企業,其於80、90年間,因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餘萬元,即請求郭錕銘將聲請人納為公正公司股東,並將登記其名下之股份25萬股讓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成為該公司股東,其於100年9 月間辭任該公司業務經理時,聲請人之持股均未改變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72至73頁)。然依前所述,公正公司原為家族企業,非屬郭錕銘家族成員之被告王溫志係於100 年11月中旬,始介入該公司之經營,則其是否知悉先前該公司之股權變更及經營情形,即非無疑。況證人郭宜紅證述公正公司原由郭錕銘經營,嗣因郭錕銘身體狀況不佳,遂由郭宜真實際經營該公司,而郭宜真於100 年9 月中旬表明辭任之意,其始臨危受命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先前其及郭宜成均未介入該公司經營,其於100 年10月間,首度了解該公司營運情形時,始發覺公司虧損連連,復因家庭因素無力經營公司,遂由郭宜成覓得被告王溫志接手經營,而其就該公司股權部分,僅知郭錕銘以郭錕銘子女名義持有該公司股票,不知詳細情形,其亦未曾聽聞郭錕銘因郭宜真積欠債務,移轉該公司股票予他人抵債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71至72頁),可見被告王溫志之前任董事長郭宜紅雖為郭錕銘之女,然郭宜紅於郭宜真於100 年9 月間辭任公正公司業務經理前,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且對於聲請人及證人郭宜真所稱因聲請人借款予郭宜真,郭錕銘遂移轉公正公司股份予聲請人,以抵償郭宜真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等情,並無所悉,則非屬郭錕銘家族成員之被告王溫志於100 年11月中旬,自郭宜紅承接該公司之業務時,就聲請人所稱其於90、91年間,因前故持有該公司股份一事是否知情,即屬可疑。又公正公司於100 年10月2 日召開董事會,除選任郭宜紅為董事長外,復以臨時動議決議「出席的股東一致認為:唐德銘先生持有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程有瑕疵,其股權之法律效力有待釐清」,此有該公司100 年10月2 日董事會議事錄供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19頁),堪見被告王溫志辯稱其擔任公正公司董事長前,已知該公司股權有爭執,是其接任董事長後,即要求股東提出股票,以確認公司持股情形等情,應非虛妄,亦足信被告王溫志接任公正公司董事長時,主觀上對於聲請人是否經合法有效之方式,持有該公司股份而為股東一節,確存有疑義。

2.另公正公司資本額為2,500 萬元,共發行250 萬股,且該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

3 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等情,業據檢察官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溫志陳稱其於100 年11月15日經推選擔任公正公司董事長後,林能哲於100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郭宜成表示未曾自郭宜成受讓股份51萬股,股東名簿內容有誤,要求公正公司更正記載,經清查公司股權,發現公正公司於83年8 月15日僅發行每股10元之記名股票200 萬股,未就84年12月18日現金增資500 萬元部分印製股票,遂於101 年3 月5 日依當時參與現金增資認購股份之股東名單,經銀行簽證後,就增資部分印製記名股票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198 至199 頁),並有公正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二第5 至570 頁),足認公正公司發行之股份250 萬股確已全數發行記名股票無誤;而郭宜真及郭宜成未將公正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一節,已據聲請人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49至50頁),復有前述該公司股票影本可稽,堪信被告王溫志辯稱其核對該公司全數記名股票,均無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紀錄,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認定聲請人非股東等情,非屬無據。

3.又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溫志,主張其持有公正公司股份25萬股,要求公正公司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前,應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並備置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以供查閱等情;被告王溫志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於101 年4 月6 日以公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經公正公司整理股東持股清冊之結果,發現聲請人非該公司股東,該公司除將所有股票原始資料進行備份外,亦訪查相關人員,認聲請人所稱之持股25萬股,應屬郭宜真所有,請聲請人於函到

3 日內,向該公司提出有關股東身分之資料,否則該公司僅得依股東清冊之股東持股資料,於101 年4 月13日向主管機關進行股權登記等情;聲請人收受被告王溫志於101年4 月6 日寄發之上述存證信函後,於101 年4 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王溫志稱其持有公正公司股份50萬股,已於91年8 月19日完成股權登記作業,不因公正公司內部管理問題而須提供任何資料等語;嗣被告王溫志收受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0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仍於101 年4月20日以公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向聲請人重申該公司檢視相關股票記載,25萬股之股票所有人登記為郭宜真,請聲請人就所稱股票登記事項提供資料等情,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二第571 至580 、587 至589頁),堪見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9日主張其為公正公司股東,持有股份25萬股後,被告王溫志未逕予否認聲請人之主張,僅於101 年4 月6 日及20日二度回覆表示經該公司整理股東持股清冊之結果,發現聲請人所稱之持股應屬郭宜真所有,請聲請人提出有關股東身分之資料,以究明股權歸屬,然聲請人收受被告王溫志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僅於101 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其為股東,持有股份50萬股外,未提出任何股權轉讓資料以實其說;復參酌證人張瀚星具結證述其於101 年3 月間擔任公正公司簽帳會計師,被告王溫志曾詢其關於公司登記事項與實際持股情形不符之處理方式,其認為依公司法之規定,股票既係以交付轉讓為原則,即應認定持有股票者始具有股東身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210 至211 頁),且公正公司確於101 年6 月8 日將

101 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寄發予被告王溫志於101 年4 月6 日、20日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所載股票所有人郭宜真等情,此有101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信封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44至45頁),足徵被告王溫志辯稱其自公正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均無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紀錄,且聲請人先稱持有25萬股,復改稱持有50萬股,就持有股份數量之說詞前後不一,其請聲請人提出股東身分之證明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其遂認定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為股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經徵詢會計師之意見,認為應以公司利益為考量,逕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將聲請人自股東名簿塗銷列名等情,應屬可採,即難謂被告王溫志將聲請人自該公司股東名簿除名時,主觀上認知聲請人確為公正公司股東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4.另聲請人指稱被告王溫志擔任公正公司董事長後,於100年11月22日、12月14日、22日、101 年3 月23日、4 月3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開會改期通知予其,顯承認其具有股東身分,然其於101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正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被告王溫志為恐其知悉公司帳務真實情形,始否認其為股東,並於

101 年6 月7 日前某日,塗銷股東名簿所載其為股東之內容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3 至5 頁),並提出公正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開會改期通知、信封及民事聲請狀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27至43頁),惟被告王溫志將聲請人自公正公司股東名簿除名前,聲請人確為該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則該公司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予聲請人,即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且依前所述,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9日以前述存證信函向被告王溫志主張其持有公正公司股份25萬股後,被告王溫志於101 年4 月6 日及20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依清點檢視股票之結果,聲請人所稱持有之股份應屬郭宜真所有,請聲請人提出股東身分之證明資料,否則將依持股資料,進行股權登記等情,顯見被告王溫志在聲請人於101年5 月25日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前,即已向聲請人明確表示其依清查結果,認定聲請人所稱持有之股份屬於郭宜真所有,聲請人非該公司股東,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王溫志明知其為該公司股東,係為規避其以股東身分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其自股東名簿除名等詞,即難謂有據。至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1 月25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認聲請人既係公正公司申報於主管機關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縱該公司認聲請人之股權過戶登記有不實之嫌,或登記轉讓之郭宜真、郭宜成就股權歸屬有所爭執,在未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聲請人確非登記股權權利人確定前,仍應以原有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該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否認聲請人之股權或自行變更登記,不得對抗聲請人,遂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80至85頁),亦即本院民事庭固認定公正公司未經司法機關認定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受讓股權過戶登記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更改股東名簿內容,否認聲請人股權之行為,非得對抗聲請人,惟該民事裁定僅係認定公正公司更改股東名簿行為之效力不得對抗聲請人,未就聲請人是否合法有效受讓股份一節進行調查及審認,即無從據以該民事裁定之內容,認定被告王溫志將聲請人自股東名簿除名之行為,是否與事實不符;又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係於102 年1 月25日作成,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王溫志於101 年6 月7 日前某日,將聲請人自股東名簿除名時,主觀上認定聲請人為股東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況公正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無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紀錄,且聲請人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向被告王溫志主張其為股東時,主張持有股份之數量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被告王溫志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提出受讓股份之證明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均如前述,則被告王溫志辯稱其因前故認定未提出受讓股份資料之聲請人未持有股份,非公正公司股東等情,即非無據。換言之,縱使聲請人所述其於90、91年間,經郭宜真、郭宜成依合法程序轉讓股份而為股東等情屬實,亦即被告王溫志於

101 年6 月7 日前,將聲請人自股東名簿除名之行為,與事實不符,因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王溫志就聲請人合法取得公司股權一節確有認識,即難認被告王溫志將聲請人自股東名簿除名時,係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要難謂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公正公司於101 年8 月10日將同年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寄送予郭宜真,聲請人自郭宜真得知開會訊息後,委託董德泰律師代理出席該次股東常會,董德泰律師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前往該次股東常會開會地點即臺北市○○○路○ 段○○○ 號地下1 樓之餐廳後,擔任會議主席之被告王溫志以聲請人非股東為由,拒絕董德泰律師參與該次股東常會,並指示會議紀錄人員在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股東會議前,唐德銘先生委託董德泰律師代表參加股東會,經查確認身分,唐德銘先生不是本公司之股東,受託代理人不能參與股東會,因此請董德泰律師離開會場」,復於101 年9 月11日將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寄送予郭宜真等情,業據證人卓聯華、董德泰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68、70頁),並有刑事追加告訴狀、101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信封及101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11至12、19至20、23、33頁),應足認定。而聲請人固主張被告王溫志明知郭宜真自90年12月5 日起,已非公正公司股東,竟於101 年6 月11日寄發該公司101 年6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予郭宜真,郭宜真收受開會通知書後,其與郭宜真即於101 年6 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王溫志表明郭宜真於90年12月間,已將持股轉讓予聲請人,郭宜真非該公司股東,該公司應將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寄予聲請人等情,因此,被告王溫志應知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但被告王溫志卻指示紀錄人員在101 年8 月3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唐德銘先生不是本公司之股東,受託代理人不能參與股東會」之不實事項,並將該內容不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寄發予郭宜真,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11至12頁),並提出公正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信封、聲請人及郭宜真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12卷第44至54頁)。

惟公正公司董事會於100 年10月2 日即決議認聲請人持有該公司股票過程有瑕疵,股權之法律效力有待釐清,嗣被告王溫志於100 年11月15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後,經清點檢視該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均無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紀錄,且聲請人主張持有股份之數量前後不一,復未提出受讓股份之證明,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及會計師之諮詢意見,以股票背書結果認定股份之歸屬,據此認定聲請人所述持有之股份應屬郭宜真所有,已如前述;而郭宜真及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4日雖以存證信函表示郭宜真持股已轉讓予聲請人,然公正公司章程第7 條載明該公司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則被告王溫志辯稱其係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認應以股票背書之記載認定股權歸屬等情,即難謂無據;至於聲請人主張公正公司於84年12月18日發行增資股份50萬股並認股完成,其中10萬股及20萬股分屬郭宜真及郭宜成所有,其於90、91年間自郭宜真及郭宜成分別受讓未發行股票之增資股10萬股及20萬股,僅需具備讓受雙方合意之要件,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不以背書轉讓為必要等情,亦即聲請人與被告王溫志就股份轉讓之要件所持之法律見解不同,就此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然縱使日後司法機關認定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較為可採,因被告王溫志對聲請人是否為公正公司股東之質疑非屬無據,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溫志主觀上認知聲請人為該公司股東,即無從以日後民事判決之結果,逕指被告王溫志於民事判決確定前,依前述法律見解判定股份歸屬,認聲請人非公正公司股東,拒絕聲請人委託之董德泰律師參與股東常會,並指示紀錄人員在上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聲請人非該公司股東等情,確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所為。

(四)另聲請人指述被告王溫志明知其為公正公司股東,於101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 號地下1 樓之餐廳,竟以其非股東為由,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董德泰律師出席股東常會,復由被告詹慶雲去電報警,利用不知情之警員將董德泰律師驅離會場,妨害其行使委託董德泰律師出席股東會之委任權及股東權,應該當強制罪等情。而聲請人委託董德泰律師出席上述101 年8 月3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雖經被告王溫志以聲請人非公正公司股東為由,拒絕董德泰律師參與股東會,業經證人卓聯華、董德泰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68、70頁),復有公正公司股東常會委託書、公正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21、23頁),然證人卓聯華證稱其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在上開股東常會會場協助維持秩序,董德泰律師到場後,被告王溫志即確認對方有無股東身分,之後,警方到場請董德泰律師離去,現場未發生衝突情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67至68頁),證人董德泰亦證述其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前往該股東常會會場後,警方到場表示被告王溫志要求其離去,其即依警方勸導離去,現場未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70頁),堪信被告王溫志除以主張聲請人非公正公司股東,不得委託他人參與股東會為由,要求聲請人委託之董德泰律師離開股東會之會場外,未自行或指示他人對董德泰律師為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與強制罪所定強暴、脅迫之要件已有未合;況被告王溫志所辯其依公正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之背書情形,認聲請人非該公司股東等情,非屬無據,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溫志主觀認知聲請人持有該公司股份,則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王溫志拒絕其認定不具股東身分之聲請人所委託之董德泰律師參與股東會,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是難謂被告王溫志拒絕董德泰律師參與上述股東常會之行為,與強制罪之要件相符。又被告詹慶雲於101 年8 月31日在上開股東常會之會場,擔任招待人員一節,已據被告詹慶雲、王溫志及證人卓聯華、董德泰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41、67、69頁),而聲請人委託董德泰律師前往上開股東常會會場時,雖經被告王溫志以聲請人非股東為由,拒絕董德泰律師參與股東會,然被告王溫志未自行或指示他人對董德泰律師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王溫志主觀上具有強制故意,即無從認定被告王溫志拒絕董德泰律師代理聲請人參與股東會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4 條所定之強制罪,業於前述,自亦難謂在會場擔任招待人員之被告詹慶雲為被告王溫志犯強制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況被告詹慶雲辯稱其與被告王溫志原非相識,係應友人即被告卓聯華之請求,於101 年8 月31日在上開股東常會之會場外,擔任招待人員,其未參與會場內之開會情形,僅在開會期間見警方抵達股東常會會場,但其不知係何人通知警方到場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69頁),且證人董德泰證稱其不知何人於101 年8 月31日通知警方到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70頁),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詹慶雲在股東常會會場,對董德泰律師施以何種強暴、脅迫行為,或以何種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無法認定被告詹慶雲有何強制犯行。

(五)再者,聲請人指稱公正公司101 年8 月3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唐德銘先生不是本公司之股東,委託代理人不能參與股東會」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該次會議紀錄人員即被告卓聯華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等情,而公正公司101 年8 月3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紀錄人員為被告卓聯華一節,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23頁),然被告卓聯華辯稱其任職於被告王溫志友人開設之公司,其於101 年8 月31日係經被告王溫志之邀請,前往公正公司股東常會會場協助維持秩序,被告王溫志未給付報酬予其,被告王溫志係於該次股東常會後,提供已繕打內容完成之議事錄,請其具名擔任紀錄人員,其即在議事錄之紀錄人欄簽章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67至68頁),與被告王溫志所稱被告卓聯華非公正公司員工,僅在101 年8 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會場協助行政事務,其未給付報酬予被告卓聯華等情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一第41頁),可知被告卓聯華非公正公司職員,僅因與被告王溫志相識,在該公司101 年8 月31日股東常會之會場擔任現場服務人員,協助該次會議之順利進行,則被告卓聯華對於公正公司股權爭議一事是否知情,已非無疑,尚難僅以被告卓聯華具名擔任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紀錄人員,逕謂其就聲請人是否持有公正公司股份一節確有認知;又依前所述,被告王溫志與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為公正公司股東之認定不同,被告王溫志主張股份歸屬之認定依據,尚非全然無據,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溫志主觀上確已認定聲請人為該公司股東,則在司法機關就聲請人是否合法受讓該公司股份一節為終局認定前,即難遽認被告王溫志自行或指示他人在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唐德銘不是本公司之股東」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或被告王溫志係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文書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自無從認定非屬公正公司職員、僅具名擔任上開議事錄紀錄人員之被告卓聯華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或為被告王溫志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固主張其於90、91年間,經受讓郭宜真、郭宜成名下之股份而為公正公司股東,被告王溫志將其自股東名簿除名及指示被告卓聯華在101 年8 月3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其非該公司股東之行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且被告王溫志、詹慶雲拒絕其委託之董德泰律師參與公正公司101 年8 月31日股東常會之行為,妨害其行使股東權,涉犯強制罪等情,惟被告王溫志於100 年11月中旬,始接任公正公司董事長,先前未曾參與該公司經營,自難逕認被告王溫志對於聲請人前述郭宜真、郭宜成移轉股份一事確有認識;復因公正公司董事會於100 年10月2日決議聲請人持有該公司股票過程有瑕疵,法律效力有待釐清,且公正公司章程明定該公司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而該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均無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紀錄,聲請人向被告王溫志主張持有公司股數之說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經被告王溫志數度要求提出股東身分之證明,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認被告王溫志辯稱其接任公正公司董事長後,為究明該公司持股情形,清查該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發現無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紀錄,且聲請人就其持有公司股數之說詞前後不一,經其要求提出股東身分之證明後,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其遂依公司法第

164 之規定及會計師諮詢意見,認定聲請人主張持有之股份應屬郭宜真所有等情,應非無據,則被告王溫志根據上開事由,認定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為股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塗銷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為股東之紀錄,復於101 年

8 月31日以聲請人非公司股東,不得委託他人參與股東會為由,拒絕董德泰律師參與股東會,並指示紀錄人員在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聲請人非股東等文字,即難認係基於偽造文書或強制故意所為;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王溫志塗銷股東名簿所載其為股東之內容,及指示紀錄人員在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其非股東等文字時,主觀上明知其持有該公司股份等情,應僅屬聲請人主觀之推測,非得據此逕認被告王溫志所為應以偽造文書或強制罪相繩。另聲請人指訴被告卓聯華、詹慶雲分為被告王溫志犯偽造文書、強制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部分,然依上所述,被告王溫志所為既與偽造文書或強制罪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卓聯華、詹慶雲即無就該等事實,與被告王溫志成立偽造文書或強制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聲請人所指即非可採。再者,原檢察官雖未勘驗聲請人提出公正公司101 年

8 月31日股東常會之現場錄影光碟,然依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及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王溫志等人拒絕董德泰律師參與該次股東會,並通知警方到場等行為,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業於前述,則原檢察官未就現場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對於被告王溫志等人有無涉犯強制罪之認定應無影響,是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等情,即非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溫志、卓聯華、詹慶雲有何偽造文書或強制之犯意或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王溫志、卓聯華、詹慶雲確涉有聲請人告訴之罪嫌,是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王溫志、卓聯華、詹慶雲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