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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史金順代 理 人 鄭淑燕律師被 告 張慶宗

張世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史金順(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慶宗、張世明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407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43號處分書發回續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 年8 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2 年9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各該卷查明屬實。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蔡清源於71年間,在屬於袋地之新北市○○區○○○000 地號上興建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為使系爭房屋得以對外通行到產業道路上,遂向張圳購買同地段248 地號(下稱24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繼而取得分管之對外聯絡通道,又系爭房屋所附屬建物之2 座大門,供房屋防盜及進出通行之用,而房屋至大門間之通道,為房屋對外通行至產業道路之唯一通道,又礙於當時法令,蔡清源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248 號土地共有人,遂借名登記在張明仁名下。於75年間,聲請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及附屬2 座大門之所有權,並點交完畢,惟因未取得2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造成通行權糾紛,遂於96年9 月26日,經由買賣取得248 地號應有部分1/12,遂持續使用上開通道進出系爭房屋,而248 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雪蓮為阻撓聲請人進出系爭房屋,竟夥同林素珍在上開通道堆放雜物,經聲請人之妻邱金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排除侵害,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命張雪蓮、林素珍應清除雜物,並於101 年2 月10日強制執行完畢,恢復通道通行功能。聲請人原以為可順利行使通行權,不料亦為248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2之被告張慶宗竟夥同應有部分1/54之被告張世明,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2 月10日傍晚,電請不知情之證人江萬益準備2 車大石塊,嗣晚間9 時11分許,命江萬益先後傾倒大石塊2 車在248 地號上開通道銜接產業道路處,並將大石塊以一字型排列,橫向阻斷上開通道,使車輛無法進出,僅餘1 人可行走之小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車輛通行進入該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認定被告2 人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查:

(一)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規範之目的,係保護一般人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即保護一般人於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之過程中不受外力不當之干涉,是不論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係對「人」為之,或對「物」為之,如其效力直接或間接影響他人之意思自由,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己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行為人雖未對他人之身體直接施以強脅,然其手段顯足令人感受具有強脅性,而嚴重足以評價為對於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有重大侵害程度,且結果已及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正當行使權利,自難僅以行為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時,被害人未在現場,即認被害人意思自由未受有限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應不以被害人在場或心生畏懼為要件。最高法院於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中即載明:「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由是可知,對被害人執行業務所需之工具單純取走,使被害人無法行使使用之權利,即足以構成妨害自由之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不限於直接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為限。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有之物為有形力行使時,雖然被害人當時並未在現場,但是行為人本意即欲藉由對於被害人切身所有之物施以強暴行為,以達到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行使之目的,再者,探究刑法第304 條之立法目的,本欲藉由該法律規範以保障個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不受他人不當之干擾,法條文義並未限於對「人」為之,或對「物」為之,亦未明定被害人是否在當場遭受強脅,是行為人對物所為不法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且行為時被害人亦未在現場,但其客觀上對被害人所有物之強脅行為,已可發生延展效力,藉由被害人與物品之緊密關係,同樣可達到對他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妨礙之結果,亦應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犯罪,不應侷限於被害人當時未在現場,即遽論與法條強暴或脅迫之情不符,因行為人對於他人所有物品施以強暴行為當下,雖然未對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構成立即性侵害之結果,但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有物品所為強暴行為之客觀狀態,將於被害人欲使用該物品時隨即對被害人自由或權利構成侵害而發生強制效果,致使行為人之強脅行為亦對被害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構成侵害,本應屬於刑法第304 條對人自由權利保障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上易字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04 條雖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欲保護之法益,係人民意志形成及行動之自由,亦即係保護人之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之干擾。而因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五)承上,作為我國法律被繼受國之德國刑法,其與本條之類似規定,即具有參考價值。德國刑法第240 條第2 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之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衹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要不以被害人需在現場為必要;亦不以對「人」直接或間接實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亦包括在內。

(六)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5 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參。核被告於京○大樓立體停車場出入口前方土地(即京○大樓停車位所有權人所有之○○號土地) ,架設U 型鋼架物之強暴方法,妨害京○大樓停車場所有權人進出停車場通行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七)本案被告2 人僱請江萬益於101 年2 月10日晚間9 時11分許,將大型石塊以一字型橫向排列方式,傾倒在248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導致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袋地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房屋通往產業道路之唯一通道完全遭受阻斷,致使聲請人車輛完全無從進出之事實,既經被告2人所自承之事實,即足證明被告2 人確以強暴方法加諸聲請人,致使聲請人無從對外通行。至聲請人於江萬益傾倒石塊時有無在場,均無礙於被告2 人以強暴方法造成聲請人通行權遭阻斷,而無從進出該房屋之事實,至為灼然。為此,聲請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一)系爭房屋為聲請人之妻所有,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於袋地,人車均必須經由248 地號始能通往產業道路;為使系爭房屋有通往產業道路之通道,聲請人之妻在經由法院拍賣程序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後,嗣於96年9 月26日買受24

8 地號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又被告2 人均為248 地號所有權人,其中被告張世明之應有部分為54分之1 ,被告張慶宗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而被告2 人確有於101 年2月10日傍晚要求江萬益載運兩車之石塊,將該等石塊堆置在系爭房屋通往產業道路之248 地號上等情,除為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核與江萬益證述之內容相符外,復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248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人所提出被告2人堆置石塊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7月2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罪質乃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本罪行為客體之意思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酌者,厥為被告2 人前開經由江萬益堆置石塊在248 地號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前開強制罪?查被告2 人既係248 地號所有權人之一,則其等委由江萬益將前開石塊堆置在248 地號上,自具有正當權源。而依據江萬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江萬益受被告2 人之託堆置前開石塊時,聲請人並不在場,且在堆置之前,被告2 人並未要求聲請人必須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足見被告2 人並未藉此要求聲請人必須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自難認被告

2 人所為之前開堆置行為,乃欲藉此妨礙聲請人之意思自由。況且,參照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案發照片,被告2 人之前開堆置行為,並未完全阻擋聲請人利用248 地號進出系爭房屋,益加證明被告2 人所為並未妨礙聲請人之意思自由。基此,被告2 人所為,顯不當該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強制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