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 洪珍妮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陳兆瑛律師被 告 薛健平
李承政王惠菁蕭培元鄭登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珍妮以被告薛健平、李承政、王惠菁、蕭培元、鄭登元涉有背信罪嫌,並以被告王惠菁、蕭培元另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4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背信部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背信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2 年8 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1號卷,下稱高檢卷,第27頁)。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法定期間之末日為102 年9 月7 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適用民法關於期間之規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法定期間之末日應延長至102 年9 月
9 日。聲請人於102 年9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健平、李承政分別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負責人,被告鄭登元係信義房屋公司代書,被告蕭培元、王惠菁係夫妻,緣聲請人洪珍妮於100 年10月間,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 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11月30日,透過信義房屋公司與被告王惠菁,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信義房屋公司簽約中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上開契約書),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650 萬元之價格,由被告王惠菁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指定產權登記在被告蕭培元名下,且委託安信建經公司代辦履約保證,並由被告鄭登元辦理過戶、產權登記及設定前開房地抵押權予被告蕭培元申辦房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等事宜。被告薛健平、李承政、鄭登元均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薛健平、李承政、鄭登元、蕭培元、王惠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5 日及101 年1 月4 日,由被告王惠菁陸續匯款總計141 萬元至安信建經公司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成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專戶)內,經聲請人騰空上開房屋,並由被告鄭登元於101 年1 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至被告蕭培元名下,旋於101 年1 月15日,被告蕭培元、王惠菁即以前開建物地板、牆面均有裂縫為由,要求聲請人降價50萬元、出具該房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惟均遭聲請人拒絕後,復要求進行解約、返還價金及拒絕給付尾款,且未依約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與華南銀行,然信義房屋公司卻未介入協調,亦未對買賣雙方責任歸屬進行確認,致雙方僵持不下,使聲請人無法出售或使用上開房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薛健平5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蕭培元、王惠菁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告訴意旨誤認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惠菁、蕭培元涉犯侵占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王惠菁、蕭培元被訴侵占部分,係
將告訴法條變更為竊佔,再以不符合竊佔罪構成要件為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告訴之侵占部分置之不論,未予說明不起訴之理由,實有違誤。
⒉被告王惠菁、蕭培元雖辯稱於101 年1 月15日驗屋時,
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地板裂縫、漏洞,牆壁有壁癌,懷疑系爭房屋結構有問題,請求聲請人提供安全結構之證明文件云云,然關於系爭房屋地板裂縫,被告王惠菁、蕭培元於100 年10月30日簽立上開契約書前即已知悉,其等在簽約前業委由另一家(永慶)房屋公司之業務員多次帶領看屋,被告王惠菁、蕭培元辯稱事後知悉,顯與事實不符。另關於系爭房屋牆壁龜裂之原因、程度及解決方法,聲請人亦於偵查中具狀詳加說明,況依信義房屋公司指派工程師估計修繕費僅7,500 元,聲請人亦願全額負擔,則被告王惠菁、蕭培元要求聲請人提供系爭房屋安全結構證明,於法無據。
⒊被告蕭培元於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取得貸款後,其與被告王惠菁負有將貸款清償聲請人之原抵押貸款並將剩餘款項撥入保證專戶之義務,渠等拒絕為之,且其等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卻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及犯行,自應以侵占罪相繩。
㈡被告鄭登元涉犯背信部分:
⒈被告鄭登元為本件之代書,其於被告王惠菁依買賣契約
書第4 條給付第1 次款至第3 次款至保證專戶後,依履約保證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蕭培元固無疑義。惟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4 次款㈠2 亦規定:「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抵押設定完竣後3 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賣方並同時辦理交屋手續。」、買賣契約書第5 條一、規定:
「買賣標的物原有抵押貸款,除另有約定外,買方同意由其申貸之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3 個工作日內代為轉帳清償」、買賣契約書第6 條一、規定:「買方應於支付第1 次價款後,在100 年12月9 日前指定貸款金融機構,並應無條件於信義地政士通知之指定期日內,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在完成對保手續後將存摺、取款條或撥款同意書等撥款相關文件交付承辦銀行保管,且不得以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拖延。」,觀諸上開規定,被告鄭登元應負撥款流向安全及由履約保證帳戶中代償聲請人原抵押貸款之義務。被告鄭登元未能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抵押設定完竣後3 個工作日內,確保被告王惠菁申貸之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於被告王惠菁、蕭培元藉口系爭房屋有瑕疵拒絕同意銀行撥付尾款時,被告鄧登元為渠等之不法利益,而損及聲請人之利益,未依約督促被告王惠菁申貸之華南銀行將款項撥至保證專戶,用以清償交屋尾款,顯已違背前開之義務,不因被告王惠菁申貸之華南銀行核准最高限額611 萬債權之抵押權設定而得解免刑法背信罪責。
⒉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二、㈡規定:「買方違約且可歸責
時... 若產權已過戶予買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時,買方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予賣方... 」,被告鄭登元既明知被告王惠菁、蕭培元未清償尾款509 萬,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顯已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涉犯背信罪。
㈢被告薛健平、李承政涉犯背信部分:
⒈被告王惠菁於貸款銀行華南銀行核撥貸款後,未將核撥
之貸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中,違反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
4 次款交屋㈠2 規定: 「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抵押設定完竣後3 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賣方並同時辦理交屋手續。」,聲請人因此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惠菁及信義房屋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及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依履約保證書第1 條保證內容二、㈠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貸款核撥前:買方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各項義務,且違約事由已足構成解約條件,經賣方完成催告、解除契約及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並經信義房屋依第8 條之約定認定無誤後,賣方應以書面通知安信建經依認定內容辦理,安信建經應即對買方發限期仲裁通知,如買方未於期限內以賣方為相對人聲請仲裁,安信建經應即通知保證銀行逕將買方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交付賣方。」,故聲請人於同一存證信函中,要求信義房屋公司應依約履行認定義務。被告薛健平係信義房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李承政係安信建經公司負責人,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後,渠等仍未依約履行其應負之義務,系爭房屋相關爭議擱置未決,致聲請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薛健平、李承政均已構成背信罪。雖被告薛健平、李承政雖具狀辯稱:信義房屋公司、安信建經公司已就系爭房地買賣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云云,因被告薛健平及李政承所違背之義務,係未履行系爭買賣爭議認定義務,渠等是否有聲請調解、協調,與履行認定義務要屬二事,縱被告薛健平、李承政有就本件為調解及協調,亦無礙於渠等違背任務之事實。
⒉信義房屋公司與安信建經有從屬關係,被告鄭登元受雇
於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係屬信義集團成員之一,足認被告鄭登元受信義房屋公司及安信建經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薛健平、李承政等人委任,為系爭房地買賣雙方處理事務,被告鄭登元違背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薛健平、李承政為委任被告鄭登元之人,自應一併負背信罪責。
㈣被告王惠菁、蕭培元涉犯背信罪部分:
被告王惠菁及蕭培元雖不具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被告薛健平、李承政間互相利用,係屬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共犯,再參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雖無此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王惠菁、蕭培元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難認有背信犯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㈤關於華南銀行是否已撥款509 萬元及被告鄭登元、薛健平
、李承政等人是否已依契約期限自買方取得上開交易尾款交付予聲請人等節,請鈞院命被告五人及華南銀行承辦人等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以查明事實真相。
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對聲請人前述之指摘,亦皆未能予
以說明,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背信之故意並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王惠菁等人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王惠菁、蕭培元所涉侵占部分,經高檢署檢察長指示
士林地檢署另行分案偵查,並由士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692號案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有
102 年度偵字第9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雖對前開侵占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因此部分並未經高檢署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人就侵占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王惠菁,雙方於100 年
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以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被告鄭登元為簽約見證人;又於同日由聲請人與被告王惠菁、安信建經公司、信義房屋公司4 方共同簽訂履保契約書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3098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2頁至21頁、第22頁至2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前開契約當事人應遵從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薛健平、李承政、王惠菁、蕭培元就信義
房屋公司未依履約保證書規定違反認定義務涉犯背信罪部分:
⒈依履保契約書第一條二、對賣方之保證責任㈠: 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貸款核撥前:買方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各項義務,且違約事由已足構成解約條件,經賣方完成催告、解除契約及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並經信義房屋依第8 條之約定認定無誤後,賣方應以書面通知安信建經依認定內容辦理,安信建經應即對買方發限期仲裁通知,如買方未於期限內以賣方為相對人聲請仲裁,安信建經應即通知保證銀行逕將買方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交付賣方。」,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主張被告王惠菁有違約之情事,欲解除契約,並取得履約保證帳戶中之價金,除須聲請人先向被告王惠菁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外,尚須經信義房屋公司認定其解除契約及沒收價金合於契約及相關法規,安信建經公司始可依信義房屋認定之內容辦理,並將履約保證帳戶中之價金給付予聲請人,則聲請人向被告王惠菁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並通知信義房屋公司後,信義房屋公司負有依履保契約書第一條二、㈠規定及第八條規定,履行認定聲請人解除契約及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於買賣契約及法律規定之義務。
⒉被告王惠菁主張於101 年1 月15日視察系爭房屋現況時
發現地板有裂縫、漏水,100 年11月時看屋時,聲請人未告知,且上開瑕疵遭家具遮掩而未能察覺,要求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證明,聲請人置之不理,被告王惠菁因而為解除契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聲請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北北門郵局101 年1 月18日第
226 號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101 年1 月19日第42
0 號、101 年2 月12日第466 號、101 年3 月5 日第1368號等存證信函、鄭志政律師102 年2 月9 日、2 月13日律師函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32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聲請人否認上情,於101 年2 月24日函覆鄭志政律師,並於101 年4 月9 日函請被告王惠菁、蕭培元依買賣契約履行,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聲請人嗣於101 年5 月
8 日向被告王惠菁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信義房屋公司依履保契約書相關規定為認定等情,有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101 年5 月8 日第9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台北法院郵局101 年5 月14日第204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是由聲請人與被告王惠菁、蕭培元間前開往來函文內容觀之,足認買賣雙方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瑕疵、是否存有結構安全疑慮、是否需再為氯離子檢測等涉及不完全給付之事項,雙方看法歧異,亦足堪認定,則在買賣雙方爭執未釐清前,信義房屋公司未依履約保證書為認定,暨安信建經未依後續處理,難認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
⒊聲請人並未指稱身為信義房屋負責人之被告薛健平及身
為安信建經負責人之被告李承政確實親自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糾紛,而信義房屋公司就本件買賣糾葛,曾多次派員為聲請人及被告王惠菁調解、協調,且聲請人亦有和解之意願等情,有系爭房地之法務案件處理進度一覽表為據(見102 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徵信義房屋公司自101 年1 月17日至102 年1 月2 日間曾22次由鄭啟新、詹易展出面處理本案,雖未能圓滿解決聲請人與被告王惠菁之購屋糾紛,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實際出面協調之人等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基於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誠難認其等有何背信之不法犯意及犯行。
⒋再參以被告薛健平係信義房屋公司之負責人,衡諸常情
,履約保證書上雖有其之印文,應僅係其身為信義房屋公司代表人與他人簽約時所必然,要無從證明被告薛健平係本件系爭房地相關契約直接負有處理認定義務之人,且遍觀偵查全卷,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薛健平直接指揮或管理此買賣之事務。而被告李承政係安信建經公司之代表人,亦非處理信義房屋公司關於房地買賣糾紛認定業務之人,且信義房屋公司亦未將此工作委託於伊,難謂其與前開認定義務有何關聯。被告薛健平及李承政均未實際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聲請人亦未主張曾因購屋之事與被告薛健平、李承政接觸,從而,被告薛健平、李承政於本案並不具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自難以背信罪相繩之。
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指稱:被告王惠菁、蕭培元縱無為他人處理事務而不具有背信罪之身分關係,然卻有背信罪之外觀,自屬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擬制之共犯云云。本院認被告薛健平、李承政並無背信之不法犯字及犯行,業如前述,且觀諸偵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惠菁、蕭培元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與涉犯背信罪之人有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王惠菁、蕭培元為背信之擬制共犯部分,顯無理由。㈣聲請人指稱被告鄭登元、薛健平、李承政等未依買賣契約
書規定給付交屋尾款予聲請人,亦未將系爭房地產權回復登記與聲請人涉犯背信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稱被告鄭登元、薛健平、李承政依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4 次款㈠2 、第5 條一、及第6 條一、等規定,負有保證被告王惠菁之貸款安全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中,並以此貸款清償聲請人原抵押貸款之義務,及被告王惠菁違約時,被告鄭登元、薛健平、李承政等人負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產權回復登記予聲請人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聲請人及被告王惠菁,而信義房屋公司負責人薛健平、安信建經公司負責人李承政及被告鄭登元均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鄭登元縱曾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表一交款紀錄簽約款處蓋其職章(見他卷一第20頁),其亦僅係就交款部分為見證人。基於契約僅拘束當事人之原則,被告薛健平、李承政及鄭登元實無庸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負任何契約上之義務,聲請人復未舉證被告鄧登元、薛健平、李承政就被告王惠菁應負之契約義務均願意債務承擔,則聲請人以其與被告王惠菁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作為依據,請求被告鄧登元、薛健平、李承政交付買賣尾款及將系爭房地產權回復登記予聲請人,其主張於法未合,尚無從執此認被告等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可言。
㈤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
第125 頁至第149 頁),係因聲請人收受信義房屋103 年信義客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
7 頁),並將前開函文視為被告薛健平之答辯書,聲請人所為之補充意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㈢狀(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44 頁),則係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2 日檢紀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45 頁)及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31號裁定為意見之表達,聲請人並聲請傳喚被告5 人及華南銀行承辦人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㈣狀(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73 頁),係因被告王惠菁所委託之詹德柱律師於103 年7 月9 日寄發律師函內容(見本院卷第274 頁)表示意見,因前揭信義房屋函文、臺灣高檢署函、本院另案聲判裁定及詹德柱律師函,均未曾出現於102 年度偵字第3444號案件中,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傳喚證人再行調查,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背信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