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陳永信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陳新彩
賴挺立吳菁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6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92、70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永信告訴被告陳新彩、賴挺立、吳菁華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892、70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63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
102 年9 月4 日收受該處分書,有高檢署102 上聲議字第6635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自聲請人接受處分書翌日即102 年9 月5 日起算10日,而聲請人於102 年
9 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陳新彩、賴挺立、吳菁華3 人偽造文書部分:
⒈緣本案另名告訴人趙彧弘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層、同路段臨131之1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授權由聲請人處分,聲請人嗣基於信託管理之意思,同意與被告陳新彩、賴挺立訂立「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賴挺立名下,供被告賴挺立所開設之安順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達公司)做為販賣電動機車之營業場所,聲請人並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聲請人及告訴人趙彧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均交付予被告陳新彩、賴挺立。詎被告陳新彩、賴挺立竟持以偽造買賣價額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賴挺立名下;嗣被告陳新彩、賴挺立又違背信託而為管理,於100 年4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菁華,更於100年8 月2 日再設定7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菁華,而向被告吳菁華借款。從而,被告陳新彩、賴挺立上開所為,顯已逾越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所同意之信託登記範圍,原不起訴處分書遽以聲請人就信託登記乙節知情,即認被告二人不負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刑責,自屬誤會。
⒉至被告陳新彩雖稱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自被告吳菁華
處借得之600 萬元已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周坤山之大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又其於100 年7 月間再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吳菁華設定抵押,借款3000萬元,並用以償還之前向永豐銀行之借款云云,惟上開抵押權設定、借貸行為均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且被告陳新彩實際上亦未將600 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其所為自構成偽造文書,不能僅以被告等人已將部分貸款倘還永豐銀行,即脫卸偽造文書之刑責。
㈡就被告陳新彩、賴挺立共同詐欺部分:
⒈被告陳新彩、賴挺立與聲請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於系爭協
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賴挺立)付出1000萬元後,取得該房產並負責銀行貸款的清償及日後貸款之本息給付。」,惟被告陳新彩、賴挺立迄未給付聲請人1000萬元,上開約定之目的顯在於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聲請人及告訴人趙彧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交付於被告陳新彩、賴挺立,經被告陳新彩、賴挺立持以遂行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其二人應負詐欺刑責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陳新彩前揭謊稱已將貸得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並償還永豐銀行之貸款等詞為憑,未經調取周坤山之大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往來對照表,亦未向永豐銀行確認有無收受清償,即為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之處。
⒉被告陳新彩、賴挺立又向聲請人佯稱安順達公司欲在系爭不
動產內擺放展示該公司開發之電動機車,待獲利後可贈與聲請人20% 之股份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屋點交於被告二人進行裝潢。惟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後被告陳新彩、賴挺立拒不給付裝潢費用,致使聲請人因給付裝潢工程費損失百餘萬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此部分指訴置之不論,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載明理由,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裁量權之濫用,自屬可議,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就被告陳新彩、賴挺立、吳菁華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
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僅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並未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初始刑事告訴狀中即稱:系爭不動產係告訴人趙彧弘授權聲請人出售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65 號卷【下稱他卷】第1 頁),嗣於偵訊中亦陳稱:告訴人趙彧弘的印鑑是被告陳新彩向伊拿的,但被告陳新彩沒有說要信託,伊當時是要過戶給安順達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21 頁),顯見聲請人及告訴人趙彧弘自始即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非僅止於辦理信託登記,聲請人此部分前後歧異不一之指述,自難採信。聲請人復於偵訊中自承:被告賴挺立有跟伊說他那筆1000萬元會晚點進來,伊也有同意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賴挺立,並將伊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相關過戶資料交予被告賴挺立;後來伊在100 年間發現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被告陳新彩之後也有主動跟伊說因為怕被假執行,去辦理信託登記比較安全,所以其實伊也同意信託,只是覺得被告陳新彩沒有提早告訴伊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參以證人陳光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辦理信託是被告陳新彩的意思,但聲請人跟被告陳新彩都在同一個辦公處所,所以聲請人應該知道信託登記的事,且告訴人趙彧弘的印鑑章都是聲請人在保管,而辦理信託登記要用到印鑑章,故聲請人應該知情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0 至121頁),亦足證明聲請人嗣已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聲請人及告訴人趙彧弘之印鑑係為真正,並無偽造情事。是認被告賴挺立、陳新彩使用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信託登記,並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聲請人及告訴人趙彧弘之真正印鑑之行為,已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委託,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而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有所誤會,自非無據。
⒉又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
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
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新彩確於100 年4 月6 日起持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菁華,並先後於100 年4 月至8 月間向被告吳菁華借款合計3848 萬6000 元,經被告吳菁華陸續於100 年8 月間匯款合計3000萬元至永豐銀行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詳予敘明其論斷之依據(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
7 頁),經核與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影本3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本票影本4 紙及收據影本3 紙等相關卷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7011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3頁、第57至59頁)亦無違誤,已堪認定被告吳菁華與被告陳新彩間確有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檢察官因而未再向永豐銀行函調相關資料,容屬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所憑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尚難認有何不當,則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未盡調查能事云云,洵難置採;而被告陳新彩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係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管理人,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受託人即告訴人趙彧弘為管理處分乙節,有100 年3 月23日信託契約1 份(見偵卷第80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13頁),其於上開信託期間既得就系爭不動產管理處分,就前揭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菁華以借款之相關文書,即非無制作權人,參照前揭說明,自核與偽造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前揭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有無事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及聲請人另稱被告並未將借貸所得之600 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等節,容屬當事人間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債務不履行等民事糾紛,尚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自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
㈡就被告陳新彩、賴挺立共同詐欺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因系爭協議書第1 條有關由被告賴挺立付出1000萬元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負責銀行貸款清償及日後貸款之本息給付之約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交付與被告陳新彩、賴挺立等情,惟觀其所憑,除被告陳新彩、賴挺立迄未給付其1000萬元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陳新彩等二人有何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情;而本件被告陳新彩等人確有協助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3000萬元,業如前述,尚難認其等於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形;至被告陳新彩、賴挺立迄今確仍未給付聲請人1000萬元,固據其二人供承無誤(見他卷第47、213 頁),惟被告賴挺立亦陳稱係因資金不足之故,參以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賴挺立有跟伊說過1000萬元會晚點進來等語(見他卷第47頁),是認此等延滯或係因被告陳新彩、賴挺立嗣後之履約能力有所不足所致,係屬其等與聲請人間之民事債務糾葛,尚不得以此事後情狀當然推論被告陳新彩等二人自始具有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新彩、賴挺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施用何種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權狀、印鑑等物,自難遽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而認定被告等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亦屬有據。
⒉聲請意旨雖另指稱被告陳新彩、賴挺立等人向其佯稱若系爭
房屋做為安順達公司產品展示場,待公司獲利可贈與聲請人
20 %之股份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點交於被告陳新彩等二人進行裝潢,未料系爭不動產裝潢完成後被告陳新彩等二人拒不出面處理裝潢費用,致使聲請人支付裝潢工程費計百餘萬元之鉅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被告陳新彩有以匯款至聲請人之姪周昆山帳戶之方式,支付1 筆600 多萬元款項,該筆款項為被告賴挺立支付要做裝潢的錢等語(見他卷第121 頁),是聲請人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已難逕執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二人確未完全支付裝潢費用,亦或僅屬締約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尚無從據以推論其等於初始即無履約意圖,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仍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新彩、賴挺立、吳菁華涉有何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顯其已善盡其調查職責,其等認定核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仍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