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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鍾天文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被 告 鄭美雲

鄭鳳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34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鍾天文以被告鄭美雲及鄭鳳凰涉有略誘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4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341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則於102 年9 月2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鈺華律師,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2 年9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鳳凰、鄭美雲係姊妹,被告鄭美雲與聲請人鍾天文係夫妻,並育有未滿16歲之長女A(即本件之AMY )及次女B(前二人之年籍詳卷),詎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 月26日,在臺○○○區○○路○○○ 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趁告訴人在櫃檯辦理離婚登記而無法離開之際,由被告鄭美雲將長女A帶至不明處所,另被告鄭鳳凰則於99年1 月30日16時25分許,阻止告訴人進入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街○○○○ 號1 樓住處,查看A女是否在屋內,妨害告訴人行使對長女A 之親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241 條第1 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

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條第3 項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又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例:「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故可知,本罪名主要在「監護權人之親權行使法益」,對於未滿16歲未成年子女,縱使父母一方亦不可未經他方同意,將共同未成年子女帶離他方無法行使監督權之範圍,否則屬侵害他方之侵權,仍應負該罪之刑責。

㈡查客觀上,被告鄭美雲利用與聲請人於99年1 月26日至台北

市士林區公所3 樓戶政事務所協商辦理離婚登記,在雙方到場時,被告鄭美雲復用親情騙取聲請人之同情要求與AMY 話別,並趁聲請人不注意時將被誘人AMY 帶走,致脫離聲請人監護權之下,此部分事實於聲請人提起告訴過程中,偵查機關與被告,對此事實之認定,均無疑議。因此被告鄭美雲有計劃藉由辦理離婚程序,私下帶走被誘人AMY 脫離聲請人監督權下,讓聲請人找不到其女兒AMY ,已有侵害親權行使法益之犯罪故意。

㈢據此,被告鄭美雲與聲請人為被誘人AMY 父母,均有伊之親

權,被告鄭美雲未經聲請人同意,私下帶走未滿7 歲並無同意能力(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被誘人AMY 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脫離聲請人之監督範圍,故應構成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又縱使依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被略誘人AMY具有意思能力,但伊因受被告鄭美雲引誘而帶走,仍因伊當時年齡未滿16歲,亦屬成立刑法第241 條第3 項準略誘罪。

㈣從而,本案被告鄭美雲帶被誘人AMY 離開戶政事務所,致脫

離聲請人可得行使親權範圍時,犯罪侵害行為及犯罪行為業已成立,且以臻明確。

又被告鄭美雲以報案紀錄,稱聲請人阻止伊探視小孩行使親權,因而犯下上開罪行,此部分事實應屬有誤,故特此澄清。

㈠被告鄭美雲99年1 月17日及99年1 月22日兩次皆是以「突襲

」之方式,於聲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即偕同警務人員至聲請人住所,指控聲請人不讓伊探視小孩。

㈡惟被告鄭美雲早先於98年11月12日無故攜兩子女離家出走,

並不顧聲請人強烈反對強行攜走兩女之美國護照,後於98年11月28日聲請始接回兩名子女,此被告鄭美雲早已侵害師請人之親權行使。又聲請人接回兩子女後,被告鄭美雲常以電話與兩子女連絡,並常於電話中咒罵聲請人、以恫嚇之語氣要求女兌選擇與伊同住等等。聲請人對被告鄭美雲向兩子女施壓,造成兩子女生活上情緒低落、食慾不振等症狀深感憐惜。以及鑒於被告鄭美雲於98年11月12日離家前曾將自己與小孩反鎖關在房間袒又嚷著要自殺,且伊帶女兒返回娘家後,藉故拖延不願於約定時間返家之失約行為,故為小孩之安全為由,遂拒絕被告鄭美雲帶女兒出門之要求,但未拒絕鄭美雲與女兒會面。因此被告鄭美雲所指摘事實,與真正事實顯有差距。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結果,以檢察事務官102 年5 月29日詢問被略誘人Amy ,伊證稱離開後有打電話給爸爸問好之證詞,以及被告鄭美雲事後有讓被誘人AMY 與聲請人連絡,故認定無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之犯意,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詳言之:

㈠檢察事務官102 年5 月29日詢問被略誘人AMY ,伊證稱離開

後有打電話給爸爸問好,事實上聲請人未接獲過電話,AMY證詞之證明力,有以下四點可供質疑:其一,事發當時被誘人AMY 年紀尚小,且事情發生三年後,其記憶能力應可供質疑;其二,被誘人AMY 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該段時間與被告鄭美雲同居,故可質疑被告鄭美雲藉由親情或其他不法手段使被誘人AMY 為不實陳述;其三,AMY 年紀尚小,恐誤會檢察官詢問之時間點,究為假處分前或假處分後;如聲請人有接到電話(其實未接到AMY 來電),依常理而言,聲請人當天應該會直接問清楚被誘人AMY 在哪?並直接前往找尋,或記下電話號碼,請派出所員警以電話號碼協尋追蹤,又怎會如此毫無頭緒四處尋找,並在99年1 月28日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登記協尋?其四,被告鄭美雲聲稱有通知聲請人,為何又在99年1 月30日阻止聲請人到被告鄭鳳凰家探視被誘人AMY ?據此,被告鄭美雲帶離被略誘人AMY 離開戶政事務所後,聲請人確實未接獲被略誘人AMY 來電報平安,高等法院檢察著對此部分之事實為相反認定,顯不符合常理。

㈡又縱使被告鄭美雲事後有讓被誘人AMY 與聲請人連絡,卻未

讓伊知道小孩所在處,此僅犯案後態度問題,應屬量刑是由問題,不能遽為認定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判斷,高等法院檢察署卻誤將此部分事實,作為推斷被告鄭美雲帶走被誘人

AMY 當時之主觀犯意,實屬大謬誤。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引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71號判例,認定略誘罪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此法律見解之解釋,應屬誤解最高法院見解,詳言之:

㈠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71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

第一項之妨害家庭罪,以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脫離其享有親權之人或監護人、保佐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構成要件。故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童養媳雖因婚姻預約之關係,由其父母寄養於人,而其父母固有之親權,並不因而喪失,縱令由該父母復行帶回,亦僅發生民事問題,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高檢署依此見解認為略誘罪犯罪主體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71號判例當時時空背景係童養媳本身並未經收養,監護權並未移轉給寄養人,寄養人對於童養媳僅屬「受委託行使監護權」,其因委託寄養家庭而受限制之監護權,也得因終止寄養而得回復,並行使自己親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然本件事實為父母雙方在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下,一方未得另一方之同意,擅自將共同監護之子女帶走隱匿。父母任何一方都不曾喪失監護權,但要共同行使,得到同意。故此判例之背景事實與本案事實完全不相吻合,高等檢察署使用此判例作為依據,顯屬誤解最高法院見解。㈡本案應引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例:「未成年

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在於此見解認為父母共有未成年子女親權,父母一方不得以不法行為,使未成年子女脫離他方親權,否則應負刑事責任。再觀本案事實,依略誘罪保護法益為「監護權人之親權行使法益」,聲請人與被告鄭美雲同為被誘人AMY 之父母,共同有伊之親權,亦屬共同擁有該項法益,被告鄭美雲未經聲請人方同意,率而將被誘人AMY 帶走,侵害另一方監護權行使,應屬本判例所指摘之對象,故高等檢察署,棄此判例不用,逕而用最高法院19年上1971號判例,實屬誤用最高法院見解。

綜上所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內容,大部分以被告鄭美雲犯罪後之行為,逕而推論被告無妨礙聲請人實行親權之犯意,此對犯罪事實之認事用法應顯有違誤。本案被告鄭美雲,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被略誘人AMY帶離戶政事務所時,業己成立犯罪,被告鄭美雲事後種種行為,也僅能作為量刑事由參考,不能作為推翻已成立之犯罪事實。又最高法院判例參考適用上,摒棄聲請人提供最高法院21上1504號判例見解,選擇僅對被告有利最高法院21上1504號判例見解,此部分認事用法,應屬可議。

被告鄭鳳鳳協助被告鄭美雲,藏匿被誘人AMY ,此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或第241 條第3 項準略誘罪之共同犯,理由如下:

㈠本案被告鄭美雲假意與聲請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實是

為擅自帶走AMY 脫離聲請人之親權行使時,被告鄭鳳凰亦在戶政機關現場,並明知被告鄭美雲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並未勸阻鄭美雲AMY 離開,事後又藏匿鄭美雲與AMY 於其中壢家中。據此可知被告鄭美雲與被告鄭鳳凰兩人間已有犯意聯絡。

㈡又聲請人99年1 月30日至被告鄭鳳凰家門口,伊以暴力手段

之激烈方式阻撓聲請人探視被誘人AMY ,又待員警到達後,更謊稱鄭美雲與AMY 不在其屋內( 惟聲請人早已) 從門外窺知被略誘人AMY 在客廳內) ,且對聲請人向警員提起傷害告訴,藉此阻礙聲請人行使AMY 之親權。故此足證,被告鄭鳳凰有協助被告鄭美雲藏匿被誘人AMY 之行為。

㈢據上述可知,被告鄭鳳凰協助被告鄭美雲藏匿被略誘人AMY

,屬刑法上共同正犯,故被告鄭鳳凰與被告鄭美雲應共同負略誘罪之罪責。退一步言之,縱使認定無構成刑法上共同正犯,仍應有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故依刑法第30條規定,成立略誘罪幫助犯。

揆諸上述,被告兩人上述行為,顯然該當刑法第241 條第1項或第241 條第3 項之共同正犯,聲請人並呈本件聲請人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狀與再議狀供鈞院參酌,懇請鈞院依法將全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毋任感禱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略誘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

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固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所明示。而所謂親權應係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權、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及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然刑法第241條第1 項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其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使被誘人與其監督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須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責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及24年上字第52 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本案縱依聲請意旨採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例,惟此乃僅限於有監督權之一方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始足當之;蓋刑法所規範、處罰之對象者係行為人不法之行為,在有關刑法妨害家庭罪章者,則必行為人以不法之方法,使被監督人脫離原來之狀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果有監督權之一方並未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使被監督人脫離原來之狀態,或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而僅係因其監督權之行使,而反射地發生使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無法行使其監督權之結果,因該有監督權人並無不法之行為,在此情形下並無刑法處罰之對象行為,而無刑罰之可言;斷無僅因有監督權之人之合法監督權之行使,偶然、反射地發生使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無法行使其監督權之結果,即令負刑責,而繩以刑法妨害家庭之罪,要無疑義。本件被告鄭美雲雖在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將AMY 帶離,然被告鄭美雲係A之親生母親,為負有保護及教養權利之監督權人之一,而依A於偵查中證稱:去戶政事務所前,沒有跟媽媽(指被告)見面,而在戶政事務所時,媽媽向伊說要跟伊講一分鐘的話,伊就跟媽媽走,媽媽沒有強拉伊,也沒有強迫伊,伊從戶政事務所離開後,有用家裡電話與爸爸(指聲請人)聯絡,向爸爸問好,也常常打電話給爸爸,但有時是外勞接的,有時是阿嬤接的爸爸知道伊住在哪裡,爸爸也叫伊有空就跟他聯絡,目前都是爸爸到桃園接伊和妹妹到臺北玩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38、39頁),聲請人與被告之女A係於00年0 月0出生,其在102 年5 月29日作證時已滿10歲,其記憶力及辨別力均已逐漸成熟,況聲請人為其生父,其女A亦無仇視聲請人之處,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女A所為之陳述當可採信。且A並未告知聲請人其居住於何處,但聲請人知道卻知悉A之居住處所,以聲請人為爭執監護權糾紛之當事人,對被告本有不滿,聲請人所稱其確實未接到A之電話云云,自不能盡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鄭美雲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亦無阻斷使長女A 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聲請人甚至仍與其女A時常會面,行使親權,則聲請人未能順利行使對長女A之監督權,係因同為有監督權人之被告鄭美雲合法行使其監督權之反射結果,自難令被告鄭美雲擔負刑法準略誘罪責。

㈡況且,聲請人訴請與被告鄭美雲間履行同居事件之訴訟,經

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71 號判決後,俟被告鄭美雲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反訴請求履行同居,經該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33號審理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而為被告鄭美雲全部勝訴之判決,命聲請人應與被告鄭美雲履行同居義務,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A及另一女兒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鄭美雲任之,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890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家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890 號等裁判書在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4479號卷第55-77 頁)。

㈢聲請人縱有於99年1 月30日至被告鄭鳳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街00○0 號1 樓住處,因探訪AMY 而與被告鄭鳳凰發生爭執之情事,然被告鄭美雲已不構成刑法上準略誘罪名,依聲請人所述之過程事實,其同案被告鄭鳳凰已無與被告鄭美雲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甚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準略誘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被告主觀上並無「略誘」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亦不該當「略誘」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上開執陳之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略誘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