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住同上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蔡耀瑩律師被 告 黃煥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2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恒俊係告訴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前負責人,同案被告莊寶玉係黃恒俊之妻,前為雅新公司總稽核,同案被告黃煥淵(上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已另提起公訴及聲請併辦)與被告黃煥彰為兄弟,均係黃恒俊與莊寶玉之子,被告黃煥彰原擔任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特助。黃恒俊與莊寶玉、黃煥淵等三人指示雅新公司財務部門員工共同編制不實之雅新公司財務報告等行為,而涉及財務報告不實、非常規交易、內線交易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另雅新公司亦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重整,重整人整理雅新公司財務資料時,發覺雅新公司對Prot
ron Digital Co.Ltd(USA) (下稱Protron 公司)、Nuvsio
n Technology Corporation(USA) (下稱美國景新公司)、Fulle lite Technology Limited(BVI)(下稱Fullelite 公司)、Up vantage Enterprises(BVI) (下稱Upvantage 公司)、Innopil ot TechnologyLimited(BVI) (下稱Innopi
lot 公司) 、Dynam ic International Techn ologies Limited(BVI) (下稱Dynam ic公司)、Evertech InnovationLimited(BVI)(下稱Evertech公司)、Newvalley International Limited(BVI) (下稱Newvalley 公司)、WiseviewInnovation Limited(BVI) (下稱Wiseview公司)有鉅額應收帳款,其中告訴人公司對Protron 公司之應收帳款達新臺幣(下同)33億7,653 萬384 元,對美國景新公司應收帳款為2 億8,459 萬8,449 元,對其餘BVI 公司應收帳款達7 億4,154 萬8,457 元。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與被告黃煥彰等人均明知Protron 公司等公司係渠等控制之人頭公司,竟長期與之大規模交易,致告訴人公司受有鉅額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害,因認被告黃煥彰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嫌等語。
(二)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8 月2 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陳明雅新公司運至PROTRON 公司之存貨,因PROTRON 公司乃外國公司且已破產,不知流向何處,聲請檢察官查明該貨物流向,並提供由美國所法院指派進行清算之PROTRON 公司RECEIVER(接管人)Douglas Wilson Company之公司地址,建請檢察官透過司法協助之外交途徑函請美國當地司法單位協助,向PROTRON 公司之RECEIVER公司調閱相關存出貨單及相關資料明細以查明案情,然原不起訴處分對此證據調查聲請未予處理,難信已盡其偵查犯罪之能事。
⒉另由「Cash Balance-Bank & Cash on Hand As of 11/29/
2007」之內容知悉,美國景新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美國銀行帳戶,被授權可簽核並動用資金之人乃係莊寶玉、黃恒俊及被告黃煥彰三人,然原不起訴處分竟對該資料錯誤解讀係莊寶玉、黃煥淵,而非本件被告黃煥彰,認定亦顯然有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雅新公司職員陳雅玲曾於94年7 月25日、9 月21日寄發PROT
RON 簽核權限表予被告黃煥彰及其他人;陳雅玲於同年10月20日將PROTRON 公司與雅新DIGITAL LIFE公司合併事宜之英文電子郵件翻譯後寄予被告黃煥彰;該公司職員梁雪莉於同年11月28日將東莞雅新所召開有關「PROTRON 經營」之會議紀錄寄予被告黃煥彰及其他人,且依會議紀錄內容所載,被告黃煥彰為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之一;梁雪莉於96年7 月4日再單獨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黃煥彰報告建華銀行收款總金額及PROTRON 公司收款總額各為若干,附件檔案則為PROTRO
N 公司94年至96年之傳票明細;該公司職員許可期又於96年
8 月13日單獨寄發附件檔案為關於討論PROTRON 公司相關事項紀錄之電子郵件予被告黃煥彰等情,足認被告黃煥彰身為雅新公司特助,並對於雅新公司實質掌控PROTRON 公司乙事知之甚詳,可知被告黃煥彰對於PROTRON 公司之經營涉入甚深。
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上開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
、8 月2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事項,未進一步要求原檢察機關嘗試透過司法協助之外交途徑具體查明,逕以尚無關連予以駁回,難認已盡其偵查犯罪之能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原以被告黃煥彰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罪嫌提出告訴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29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2 年10月4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102 年10月11日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之結果:就上開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內容,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非雅新公司董事,僅為雅新公司董事特助,負責研發,並沒有參與景新公司業務,僅知曾為多家公司名義之董事;95、96年前往美國並非處理產品事宜,而係前往參展;每天收到的電子郵件有1 、200 封,其只針對研發相關的才會去看,其餘電子郵件沒有看過;其有參加94年11月27日東莞雅新的會議,惟係針對產品開發部分作報告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恒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煥彰主要係負責研發,並未處理雅新公司在PROTRON 公司退貨出售問題,而係由財務長前往處理,黃煥淵則有於事後前往了解;虛增營收均由財務部門在做,被告黃煥彰對財務報表不清楚等語。又證人即雅新公司出納經理林翠娥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公司現金收支、銀行資金調度及每日營業額之統計,並負責內銷發票之開立,伊直屬主管即財務部協理葉壬侑會告知該月份要做到的銷貨收入,若實際銷售情形無法達到,葉壬侑會再交待不足部分做銷貨收入,才會無實際上出貨,本來伊認為雅新公司次月開立發票金額大於當月份實際出貨金額,明顯異於常情,但後來葉壬侑指示伊此部分銷貨收入在隔月實際出貨時再沖銷,再開立發票,所以伊才繼續這樣做,會計師也沒有意見,雅新公司銷售貨物的交易模式,一直都是以賣斷方式在作帳,沒有所謂的寄銷,是本案發生後會計師作查帳調整後,認為這樣的方式是寄銷,才會改列為寄銷;因其聽秘書陳雅玲說黃煥淵有去PROTRON 公司處理出貨事宜,亦有看到黃煥淵申請出差費用,而知案發後黃煥淵應該有去美國處理PROTRON 公司之貨款催收;美國景新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伊並不清楚,只聽說雅新公司要打自有品牌,所以去設立這間公司,伊是負責統計數據,才知道有美國景新這間公司;雅新公司有派駐李思葦在PROTRON 公司,PROTRON 公司內部付款文件會先由李思葦審核後,再將付款文件傳真給伊,伊就給莊寶玉簽名,有時會給黃恒俊簽,不會給被告黃煥彰或黃煥淵簽核等語。就此,至多僅得認林翠娥係受葉壬侑、黃恒俊及莊寶玉指示登載銷貨收入,以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列營收方式等方式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出貨與美國景新、PROTRON 公司以掏空雅新公司資產等犯行,尚難認為被告黃煥彰有介入或指示辦理之情。
(二)再者,證人即雅新公司財務協理葉壬侑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美國景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也不清楚被告黃煥彰案發後,是否有到美國處理該批寄售貨物;伊曾與李政寬、黃煥淵、被告黃煥彰及江坤義一同去美國拉斯維加斯參展,之後飛到聖地牙哥才知道有美國景新這間公司,這間公司當時是由譚志剛負責的,該次去主要是聯繫雅新公司出貨給PROTRON 公司其存貨維修事宜,談完後就去PROTRON 公司開會講貨款催收的事情,李思葦也有參與會議,負責翻譯及聯絡,至於PROTRON 公司內部付款文件會先由李思葦審核後,再將付款文件傳真給林翠娥,林翠娥再交黃恒俊董事長簽核,雅新公司、美國景新公司、PROTRON 公司之資金皆係由莊寶玉負責等語。又證人黃煥淵亦於偵查中陳稱:黃恒俊要發展美國的業務,就設立美國景新公司,伊是掛名的,亦不知被告黃煥彰是否為負責人,美國景新公司應該是雅新公司可控制之公司,實際上係由黃正浩處理;黃恒俊有指派伊至美國處理PROTRON 公司的應付款項及處理訴訟的事情,被告黃煥彰與伊一同去美國那次是去參展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葉壬侑及黃煥淵所述之情,被告黃煥彰並未實際參與美國景新公司或PROTRON 公司之業務,核與被告黃煥彰前揭所辯大致相符,縱認證人葉壬侑證稱被告黃煥彰曾至美國PROTRON 公司開會乙節屬實,然其開會參與之程度、相關公司退貨事宜之時間點、退貨事宜之貨物進出倉單、出售退貨收入款項流向等仍有未明之處,亦難就此即認其有與黃恒俊等人共同藉雅新公司出貨予PROTRON 公司及美國景新公司等交易,虛增雅新公司營收及掏空公司資產之犯行。
(三)至被告黃煥彰係美國雅新公司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支存帳戶之被授權資金動用簽核人員之一、被告黃煥彰係「2006年1月20日美國景新公司設立登記表登記掛名之董事成員之一、被告黃煥彰為被授權可調度美國PROTRON 公司倉儲公司貨物之核決權限人員之一等情,固有告訴人所提之「CashBalance-Bank& Cash on Hand As of 11/29/2007 」、「2006年1月20日美國NUVSION 公司設立登記表」、「2007年2 月13日美國NUVSION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美國PROTRON 公司與GILB
ERT WEST倉儲公司所簽立之「AGENCY AGREEMENT」暨雅新公司授權有權簽核進出貨物之出貨運送單之核決權限人明細表等4 份文件在卷可查,然證人黃恒俊於偵查中證稱:雅新公司當初是想利用美國PROTRON 公司在美國的通路推第二線品牌,後來合作期間一直不順遂,所以才會再設立美國景新公司做為備案,用該公司在美國推第二品牌,美國景新公司是伊指示財務部主管及業務部主管設立的,並由莊婷媛、黃煥淵及被告黃煥彰三人擔任該公司董事成員,後來因為黃煥淵及被告黃煥彰在雅新公司都有任職,怕雅新公司競爭對手SONY查到美國景新公司與雅新公司有關,影響雅新在美國推的第二線品牌,所以就將美國景新公司之董事變更成莊婷媛一人擔任,但上開董事都只是掛名而已,並無實際的權限,美國景新公司算是紙上過渡公司,該公司實際上是要處理雅新公司賣給美國其他公司交易事宜,該公司沒有實際的人員辦公,皆是由雅新公司財務部控管並做帳賣貨給該公司,美國景新公司是雅新公司實際可掌控的公司,但後來出貨至美國的產品出現瑕疵,美國景新公司的客戶不願意付貨款給美國景新公司,以至於美國景新公司無法付款給雅新公司,所以雅新帳上才會有美國景新公司積欠之應收帳款2.8 億多元;然美國PROTRON 公司與美國景新公司並沒有交易,都是雅新公司與上開二公司有交易,且因為美國PROTRON 公司之負責人不是雅新的人,所以才會至美國對PROTRON 公司提出訴訟,並派黃煥淵處理訴訟之事,雅新公司出事後,伊有指派黃煥淵至美國處理退貨的事宜,但只有處理美國PROTRON 公司的部分,因為PROTRON 公司的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來,伊才在美國對鍾勳元及陳立歐提告,後來法院判決7,800 萬元美金,當時只有黃煥淵去處理;美國景新公司是雅新公司可控制之公司,所以不需要處理退貨的部分,被告黃煥彰去美國只是負責研發的部分,不是去處理退貨的事情等語。又證人莊寶玉亦於偵查中證稱:美國景新公司是雅新公司為了配合業務推展所規劃設立的,該公司何人掛名董事伊並不清楚,但美國景新公司銀行帳戶要動用資金需伊簽名,另美國景新公司銀行資金的動用是他們公司自己人調用,當時雅新公司有派駐李思葦在美國PROTRON 公司,負責傳真該公司支出單據給雅新公司財務部,再由財務部交給伊審核,沒有問題才可由PROTRON 公司支出,至於雅新美國分公司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也是伊才有資金動用權,被告黃煥彰應該只是備位授權人等語。觀諸上開「CashBalance-Bank& Cash on Hand
As of 11/29/2007」之內容,除雅新美國分公司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2 次交易除有黃煥彰簽署外,另同時有莊寶玉及黃恒俊之簽署,其餘無論雅新美國分公司、美國景新在美國銀行帳戶或景新公司在中國信託帳戶,均係由莊寶玉或黃煥淵等人簽署,足見被授權可簽核並動用資金之人應係莊寶玉及黃煥淵,被告黃煥彰僅係雅新美國分公司所開設之中國信託支存帳戶之備位授權人,又參以美國PROTRON 公司與GILB
ER TWEST倉儲公司所簽立之「AGENCY AGREEMENT」暨雅新公司授權有權簽核進出貨物之出貨運送單之核決權限人明細表內容,雅新公司授權可調度美國PROTRON 公司倉儲公司內貨物之核決權限人員共計5 人,除被告黃煥彰外,仍有黃煥淵及雅新公司派駐在美國PROTRON 公司之李思葦、譚志剛等人,並非僅有被告黃煥彰一人,核與證人黃恒俊、莊寶玉上開證述被告黃煥彰僅係掛名及備位之授權人等情若合相符。是以,尚難僅憑上開告訴人所提文件即認被告黃煥彰有與黃恆俊等人共同藉雅新公司出貨予PROTRON 公司及美國景新公司等交易,虛增雅新公司營收及掏空公司資產,並以此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
(四)此外,證人即PROTRON 公司負責人鍾勳元固有於97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PROTRON 公司與雅新公司間關係是寄銷交易,且存貨的部分黃煥淵、被告黃煥彰皆有去美國處理,伊有看到他們的簽字,後來雅新寄售在PROTRON 公司的貨物被賣光等語,復於101 年9 月5 日偵查中改稱:伊忘記先前有無在檢察官面前這樣講,伊跟被告黃煥彰沒有什麼業務往來,所以伊不清楚被告黃煥彰有無到美國處理存貨的事情,因為之前伊曾看過雅新有一個內部文件,有看過要給被告黃煥彰簽名,所以伊才會這樣說,那份文件就是PROTRON 公司簽核權限表,伊是在美國看到的,伊不知道上開簽核表有無實際執行;另美國PROTRON 公司的財務及會計是由LEO 負責的,伊並不清楚貨物進出要由何人簽核,美國PROTRON 公司與GILBERT WEST倉儲公司所簽立之「AGENCY AGREEMENT」暨雅新公司授權有權簽核進出貨物之出貨運送單之核決權限人明細表伊沒有看過等語。惟參以上開證人所述之PROTRON 公司簽核權限表之內容觀之,PROTRON 公司內部之業務、費用支出、人事及出差等合約及文件簽核,皆須黃恒俊簽核,並無被告黃煥彰簽核之內容,此有雅新公司於94年7 月22日製作之美國PROTRON 公司簽核權限表乙份附卷可參。是證人鍾勳元上開證述除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外,亦與雅新公司於94年7月22日製作之美國PROTRON 公司簽核權限表內容不符,如以上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黃煥彰涉犯本件犯行之不利證據,實仍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五)又雅新公司職員陳雅玲曾於94年7 月25日、9 月21日寄發PROTRON 簽核權限表予被告黃煥彰及其他人;陳雅玲於同年10月20日將PROTRON 公司與雅新DIGITAL LIFE公司合併事宜之英文電子郵件翻譯後寄予被告黃煥彰;該公司職員梁雪莉於同年11月28日將東莞雅新所召開有關「PROTRON 經營」之會議紀錄寄予被告黃煥彰及其他人,且依會議紀錄內容所載,被告黃煥彰為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之一;梁雪莉於96年7 月
4 日再單獨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黃煥彰報告建華銀行收款總金額及PROTRON 公司收款總額各為若干,附件檔案則為PROT
RON 公司94年至96年之傳票明細;該公司職員許可期又於96年8 月13日單獨寄發附件檔案為關於討論PROTRON 公司相關事項紀錄之電子郵件予被告黃煥彰等情,固有告訴人所提之雅新公司內部員工往來電子郵件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對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告訴代理人林容以律師既已於偵查中陳稱就上開電子郵件均未見被告黃煥彰回覆之電子郵件等語,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黃煥彰係從事研發科技產品之人,理應熟悉電子郵件之操作,則被告就上開電子郵件均未回覆以表示意見,而認被告辯稱未看過上開電子郵件乙節,尚非無據,另認上開東莞雅新之會議紀錄,其上除有被告黃煥彰簽名外,另有黃恒俊、葉壬侑、PROTRON 公司代表鍾勳元、陳立歐等人之簽名,且依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該會議討論之議題廣泛,並未針對本案相關之特定事項討論,而認被告黃煥彰僅係上開會議之與會人員之一,難以遽認被告黃煥彰有參與雅新公司與PROTRON 公司間非常規交易之情。就此,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所為不起訴處分難認係濫權所為,即縱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認被告黃煥彰對PROTRON 公司並非全然無知,然本案依檢察官對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等人之起訴書(該署96年度偵字第13518 號等案件)所載本案犯罪時間自94年間起至
96 年 間案發時止,為期甚久,然被告僅有前述幾封電子郵件,此顯非定期接受業務或財務單位傳送報告,甚至享有檢查、指揮之權可比,是無法以該等郵件之受寄,即推認被告黃煥彰亦負責相關財務或業務,況共犯係指主觀上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將其他共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作為自己犯罪一部,協力完成犯罪,方屬之,並非單純知情而不加以阻止者,即認為共犯,本件縱認被告黃煥彰知情,亦無確證證明其有具體參與,甚至指揮本案犯罪行為,自難僅憑前述情事,即認定被告黃煥彰有與黃恒俊等人共同藉雅新公司出貨予PROTRON 公司及美國景新公司等交易,虛增雅新公司營收及掏空公司資產,並以此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
(六)本件由雅新公司經營階層之情況可知,雅新公司雖有相當規模,然經營權不論業務、會計、稽核均實際操控在黃桓俊手中,並無正常公司治理之分權或監督觀念,重要人事(董事長、總稽核)均由黃桓俊家族成員一手包辦。是以,被告黃煥彰既係黃桓俊、莊寶玉之子,則其銜命擔任帳戶被授權動用資金、或美國景新公司等人頭,揆諸前述雅新公司經營實況,並非不能想像。
(七)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透過司法協助途逕函請美國當地司法單位協助向PROTRON 公司之RECEIVER公司調閱相關存出貨單及相關資料明細以查明案情乙節,依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黃煥彰有實際參與家族海外公司之經營,則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有「原檢察官係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其家人黃桓俊、莊寶玉、黃煥淵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與雅新公司運至PROTRON 公司之存貨流向為何尚無關連」等理由駁回再議,核無不妥之處,即便有此項事證蒐集之必要,本於前揭法院於交付審判制度中地位之說明,本院仍僅就現有之卷內資料判斷,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煥彰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依卷內資料以觀,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