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陳宏齡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被 告 尤英夫
邵錦慧莊賢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第38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宏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賢崇、尤英夫及邵錦慧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第3841號對該等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102 年9 月9 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
2 年9 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除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外,復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48號卷查明屬實,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賢崇係同案被告姜孟璋之友人,被告尤英夫係受姜孟璋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律師,被告邵錦慧則係被告尤英夫之助理。姜孟璋與聲請人原係夫妻,雙方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涉訟,聲請人於98年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姜孟璋所持有之光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發行之實體股票48張(每張1 萬股,共計48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詎被告莊賢崇、尤英夫及邵錦慧均明知姜孟璋持有之系爭股票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邵錦慧於98年1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員警謊報:姜孟璋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遺失系爭股票之不實內容,並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3 月7 日,派員前往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下稱仁富公司)強制開啟姜孟璋專用之保險櫃,發現系爭股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莊賢崇、尤英夫及邵錦慧共同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邵錦慧雖係於98年1 月17日向松山分局申報遺失系爭股票,然依被告尤英夫所開立之「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收費紀錄單」內容所示,被告尤英夫所屬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早於97年11月5 日即派遣同事務所之胡智忠律師,欲至光正公司領取股票。另被告尤英夫於97年11月7 日、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17日分別與被告莊賢崇、姜孟璋等人開會,討論光正公司股票相關事宜,胡智忠律師亦於97年12月24日參與「光正案聲請除權判決之討論」,此有該律師事務所「971104至今計時收費紀錄單」附於偵查卷可參,而被告尤英夫並由自己事務所之同仁,夥同被告莊賢崇共同協助處理。由上可知,被告尤英夫既親自與被告莊賢崇、姜孟璋等人討論,其至遲於97年11月5 日開始,即已知悉系爭股票申報遺失等相關問題。被告尤英夫以辦理系爭股票遺失程序時伊並不知道,伊係事後才得知云云置辯,顯屬子虛,然原處分檢察官竟未調查上開證據而逕為採信。
(二)被告邵錦慧於偵查時以被告莊賢崇係受姜孟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股票遺失之人,伊係根據被告莊賢崇提供之資料,向松山分局申報遺失,伊取得報案證明後,再向光正公司辦理掛失,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除權判決等語置辯,惟依卷附姜孟璋於97年9 月4 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內容觀之,可知姜孟璋早於斯時即便全權委託被告莊賢崇、尤英夫及邵錦慧處理姜孟璋在臺灣之相關事務;再觀姜孟璋於98年1 月17日所簽立委託被告邵錦慧代理其申報系爭股票遺失之委託書,均證明被告邵錦慧乃係受姜孟璋所託,而非係由被告莊賢崇為複代理,亦無此必要,被告邵錦慧前開所辯,顯係意圖切割被告尤英夫與姜孟璋之犯意聯絡,以利被告尤英夫脫罪。
(三)被告邵錦慧曾於原偵查中誆稱:申報遺失系爭股票、申請除權判決等事,係受被告莊賢崇委託辦理,被告尤英夫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邵錦慧為被告尤英夫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聘僱之助理,助理逕自受客戶(即被告莊賢崇)指揮而無庸受事務所主持律師之指示處理事務,顯與一般常理及社會通念有違。且辦理系爭股票之掛失止付與除權判決相關事宜,就實務上而言屬具備一定複雜度之法律問題,而非僅係一般「行政事宜」,被告邵錦慧既非律師,亦非法務人員,勢難勝任。詎科,原不起訴處分竟輕信被告邵錦慧前開說詞,而認上開事務僅為行政事宜,並非複雜之法律問題,故被告邵錦慧未告知被告尤英夫此節與一般常情並無相悖之論,顯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謬誤。
(四)姜孟璋曾於98年3 月6 日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並於99年6 月14日,在臺北地院公證處作成委任書。其箇中緣由,即在於姜孟璋持有美國護照,故其仍得以自由進出我國,此均有姜孟璋於98年3 月6 日偵查庭證人結文影本、99年6 月14日簽立之委任書影本、姜孟璋之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參。然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未詳予調查,亦未予以聲請人出庭陳述及提出證據之機會,逕依入出境資料而論斷姜孟璋於97年12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就重要相關犯罪事實顯有查證不完備之違誤。
(五)依姜欽圳於臺北地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514 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時,當庭證稱除其與姜孟璋之外,再無其他人知曉姜孟璋在仁富公司之專用保險箱密碼,而其於97年10月離開仁富公司前,即已將前開保險箱中之所有物品移交予姜孟璋,其並未攜帶任何東西;質言之,姜孟璋專用保險箱中之所有物,包含系爭股票,僅有其自己才有辦法取出等語,此有該日筆錄附卷可參,故而姜孟璋應知悉系爭股票均在該專用保險櫃內而並未遺失。再者,姜孟璋因涉嫌侵占等罪,故於96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回到仁富公司辦公室後,即不敢再前往該辦公室開啟專用保險箱,以取出系爭股票,遂與被告尤英夫商議後,於97年9 月4 日由被告尤英夫夥同被告莊賢崇及兩位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藉口協助姜孟璋保管公司大小章、存摺等資料為由,而欲進入仁富公司辦公室奪取姜孟璋存放於專用保險櫃中之物品,其中包含系爭股票。然因被告莊賢崇等人並非仁富公司員工,且所持任命書真偽不明,故當時其等並未能如願打開保險箱。被告莊賢崇等人竟惱羞成怒,因此對於當時在場之林攸彥律師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由此可知,姜孟璋應係因無法進入仁富公司奪取存放於其專用保險櫃內之系爭股票,故而更弦易轍,改由被告邵錦慧向松山分局謊報系爭股票遺失後再向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以遂行其脫產之目的。又假設姜孟璋係於最後一次即96年12月17日進入仁富公司辦公室,而於當時發現公司存摺、印章、系爭股票等物遺失,必然驚慌萬分,並立即親自或指示同行之被告莊賢崇報警處理。然於本案中,姜孟璋竟於經過一年多後即98年1 月17日方委託被告邵錦慧報警申報遺失系爭股票,此顯與常理有違。
(六)原不起訴處分雖謂依光正公司協理鄒士杰之證詞,姜孟璋曾於97年12月間至光正公司陳述其股票遺失。惟查,陳述股票遺失並非即謂股票確實已遺失。蓋依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收費紀錄單所載,該事務所於97年11月5 日派遣同事務所之胡智忠律師前往公正公司領取股票。此應係姜孟璋與被告尤英夫等人,於97年9 月4 日未能如願自仁富公司強行奪回系爭股票,於多次開會討論後,改以聲請除權判決方式,以利姜孟璋脫產。姜孟璋早於97年11月11日即被告邵錦慧申報遺失系爭股票前,便委託被告尤英夫及胡智忠律師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依被告尤英夫及胡智忠律師之法律專業,必已預見聲請人將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向法院聲請對姜孟璋之財產為假扣押,於理更得認姜孟璋為脫產而請求被告尤英夫、莊賢崇等人之協助,並指揮被告邵錦慧申報遺失系爭股票並聲請除權判決。
(七)被告邵錦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9日偵查訊問時,當庭陳稱被告莊賢崇向其說明系爭股票遺失及詢問如何掛失,並請伊幫忙掛失,故由伊向松山分局報案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語;而被告莊賢崇亦於同日偵查時答稱其有向被告邵錦慧詢問並請求其處理股票遺失事宜等語。惟被告莊賢崇嗣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92號案件於102 年4 月8 日審理時,又稱係伊向被告邵錦慧詢問辦理股票遺失相關手續,其再去辦理等語,此均有上開偵查及審判筆錄附卷可考。參以被告莊賢崇及邵錦慧針對系爭股票由何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乙節,其2 人供述顯然有異,而此點亦涉關被告尤英夫及其事務所同仁是否因明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卻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而有誣告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成立與否之問題,應交付審判以俾釐清事實。
(八)聲請人前曾以姜孟璋及被告莊賢崇、尤英夫及邵錦慧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損害債權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姜孟璋及尤英夫共同犯損害債權罪明確,遂以101 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22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尤英夫、莊賢崇及邵錦慧則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續予偵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其原所偵辦之誣告罪部分移轉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第3841號併案辦理,並為不起訴處分。惟細譯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全文均未提及損害債權之相關論述,檢察官亦未傳訊聲請人與告訴代理人說明或提供資料,檢察官顯係誤將尚未偵結之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損害債權案件同為不起訴處分。然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內容提及「被告莊賢崇雖不能認定就損害債權犯行屬於行為支配地位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是否構成幫助犯,因已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即屬檢察官日後自行自行決定究辦與否之範圍」等語。而被告莊賢崇及邵錦慧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案件中,自承其等對於姜孟璋及被告尤英夫損害債權之行為予以多次幫助,已該當損害債權罪之幫助犯無疑,惟原不起訴處分未查,竟逕予偵結,顯為重大疏失。是以,姜孟璋及被告尤英夫、莊賢崇、邵錦慧等人確實明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然原處分檢察官未查,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證據資料之機會,僅憑被告3人上開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被告3 人未涉誣告犯行。為此,聲請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一)被告邵錦慧、莊賢崇受姜孟璋之委託辦理系爭股票之遺失申報、掛失止付及除權判決等事務,本係依委託人姜孟璋所敘述之情節辦理。而前開事務處理之前題,乃係系爭股票確已遺失。至於系爭股票是否確已遺失?端憑姜孟璋是否向被告邵錦慧、莊賢崇據實以告。苟被告邵錦慧、莊賢崇自姜孟璋處得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卻仍接受委託辦理前開事務,而與被告邵錦慧同一事務所之被告尤英夫亦知悉系爭股票並未遺失,復與邵錦慧共同辦理前開事務,則被告尤英夫、邵錦慧、莊賢崇與姜孟璋,自屬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共同正犯。倘姜孟璋向該等被告謊稱系爭股票確已遺失,則被告尤英夫、邵錦慧、莊賢崇僅係受姜孟璋之利用,完成姜孟璋所委託之事,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尤英夫、邵錦慧、莊賢崇與姜孟璋間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聯絡。準此,本件茲有爭議而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邵錦慧、莊賢崇是否知悉系爭股票並未遺失,接受委託辦理前開事務,被告尤英夫是否知悉前情,並參與前開事務之處理,而與姜孟璋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關乎此,原偵查檢察官在姜孟璋業經通緝無法到庭接受偵查之情況下,依憑證人即光正公司協理鄒士杰之證述、被告邵錦慧申報系爭股票遺失之時間先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姜孟璋財產等事實,並審酌辦理系爭股票之遺失申報、掛失止付及除權判決等事務,僅為行政事宜,並非複雜之法律問題而未告知被告尤英夫乙節,與一般常情並無相悖之處,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尤英夫、邵錦慧、莊賢崇涉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而認該等3 人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等語,經核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二)姜孟璋申報系爭股票遺失之時間為97年12月11日,而被告邵錦慧係於98年1 月17日前往松山分局申報遺失,該分局業已受理協尋中等情,有姜孟璋所具名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松山分局98年1 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
000 號書函在卷可稽;觀之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97年11月
4 日至98年3 月30日計時收費紀錄單所載之內容(即卷附之「971104至今計時收費紀錄單」),該事務所係於97年
12 月24 日舉行系爭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討論會議。衡之姜孟璋係於97年12月11日發現系爭股票遺失,再由被告邵錦慧於98年1 月17日向松山分局申報股票遺失,其自知悉系爭股票遺失、上開事務所舉行聲請除權判決會議、至松山分局申報遺失等,其時間邏輯上並無衝突。再參以上開收費紀錄單之記載,該事務所雖曾於97年11月5 日、97年11月7 日、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8日期間曾針對光正公司事項舉行共5 次討論會議,惟詳究該紀錄單各次處理事務欄之所載事項,均僅記載針對光正公司之事項討論,並未提及系爭股票遺失處理之事宜,且該5次會議均係於姜孟璋知悉系爭股票遺失日即97年12月11日之前所舉行,故縱如聲請意旨(一)所指,被告尤英夫曾參與該5 次會議,仍難遽認被告尤英夫、邵錦慧於97年12月11日前即已知悉系爭股票已遺失。況且,被告尤英夫之事務所並非僅其一名律師,尚有如聲請意旨所陳之胡智忠律師,則被告尤英夫是否將前開事務委由其他律師處理,亦非斷無可能。基上,被告尤英夫以辦理公正股票遺失程序時伊並不知道,伊係事後才得知云云置辯,經核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聲請人聲請意旨(一)所指,純屬妄斷,不足採信。
(三)姜孟璋雖於97年9 月4 日簽立委託書授權被告莊賢崇、尤英夫及邵錦慧代其處理財產清查事務,再於97年12月30日簽立委託書授權被告邵錦慧代為處理申報系爭股票遺失事宜,有前開委託書影本在卷可徵。惟查,被告莊賢崇與姜孟璋乃朋友關係,姜孟璋之所以授權其處理財產事項,必然基於交誼之信賴關係,相較於被告邵錦慧乃被告尤英夫律師事務所助理,姜孟璋之授權委託被告邵錦慧,應係考量方便被告邵錦慧協助被告尤英夫事務所而為,是縱使姜孟璋同時授權被告3 人代理,並委由被告邵錦慧處理申報股票遺失事宜,有鑑於被告莊賢崇與姜孟璋之朋友關係,被告邵錦慧採納於莊賢崇之指示亦屬情理之常。是以,聲請人聲請意旨(二)指摘:被告邵錦慧處理系爭股票申報遺失之權限,並非源自被告莊賢崇之複委託,而係由姜孟璋親自授權,被告邵錦慧、莊賢崇所言,僅係意圖切割被告尤英夫與姜孟璋之關係與犯意聯絡云云,委無足採。次查,有關系爭股票遺失之處理程序如何雖屬法律專業事項,惟細究其整體辦理過程,並非全然涉及法律意見之提供,如就前往松山分局申報遺失、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等純屬勞務提供之事宜,仍得委由非法律專業人士處理;準此,被告邵錦慧辯稱因上開事務僅為行政事宜,並非複雜之法律問題而未告知被告尤英夫等語,核與一般常情並無相悖之處,應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意旨(三)之主張,容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四)所指:姜孟璋前於98年3 月6 日曾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於99年6 月14日簽立委任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姜孟璋親筆簽名之證人結文、委任書影本在卷可參,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仍逕稱姜孟璋於97年12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顯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之所以為上開認定,所依憑者為主管機關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經本院詳查其內容,姜孟璋之最後出境日確為97年12月15日,此有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次查,對照姜孟璋申報系爭股票遺失之日為97年12月11日、最後出境日為同年月15日,兩者相差不過4 日,足見原偵查檢察官乃為釐清姜孟璋於發現系爭股票遺失後未久,因即將出國,自有必要將處理系爭股票遺失之事委託他人辦理之合理動機。至於姜孟璋事後又於何時入境?所持有之護照為何?凡此均與被告邵錦慧、莊賢崇於辦理系爭股票遺失相關事宜,是否已知悉系爭股票並未遺失之爭點無涉,原偵查檢察官未就此深入細查,亦難認何違誤之有。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指,難認可採。
(五)證人姜欽圳於臺北地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514 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時,雖證稱前開聲請意旨(五)所指之內容;惟查,該證人嗣於101 年12月13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就姜孟璋接手仁富公司時,是否有將移交清冊交給姜孟璋、對於仁富公司的鐵櫃或保險櫃是否有存放一些重要清冊、股票,及姜孟璋有無將大、小章交給其管理,甚至就其曾在臺北地院審理上開案件時所為之證言等訊問,均答稱「不記得」、「想不起來」、「忘記了」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查姜欽圳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前開內容,尤其是公司大、小印章之交接細節,均屬公司相關重要事項,姜欽圳身為仁富公司之顧問,對於上開重要事項若曾親自參與或經手,衡情豈會無法清楚記憶?是姜欽圳於臺北地院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姜欽圳於臺北地院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該證人於97年10月離開仁富公司前,即已將仁富公司專用保險箱中之所有物品移交予姜孟璋等情,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尤英夫確有參與有關申報系爭股票遺失之事宜,亦無法據此推知被告邵錦慧、莊賢崇早已知悉系爭股票並未遺失,更無法以此推測被告尤英夫、邵錦慧、莊賢崇與姜孟璋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被告莊賢崇等人因前往仁富公司索取保險櫃內物品而因細故糾紛涉及妨害自由,及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召開會議商討聲請除權判決等情,均屬被告尤英夫、邵錦慧、莊賢崇受託處理姜孟璋財產事務之合理範圍,尚難據此遽認被告3 人因無法取得系爭股票,故而為免系爭股票遭假扣押而預謀捏造系爭股票遺失之事實,逕認其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意圖。基此,聲請人聲請意旨(五)、(六)所指,尚不足為被告3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聲請意旨(七)雖指摘被告邵錦慧、莊賢崇就何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事項說詞不一而益顯其等間是否有為掩蓋事實而突生疵異云云。惟查,對照其等2 人所為之供述,被告邵錦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由伊辦理系爭股票之遺失申報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語。被告莊賢崇雖於本院102 年易字第92號毀損債權案件102 年
4 月8 日審理時,證稱:辦理聲請公示催告所需之文件,尚需向公正公司通報並由該公司董事長出具證明等手續,故被告莊賢崇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所稱「我再去辦理」等詞,是否泛指整個辦理過程均由其獨力完成,或僅就部分事項由其前去辦理等情,非無可能,自難認被告邵錦慧、莊賢崇之供述有所不符。準此,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莊賢崇、邵錦慧有為被告尤英夫脫免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犯之罪嫌,而掩蓋事實以致陳詞矛盾。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以姜孟璋及被告尤英夫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22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被告尤英夫有期徒刑3 月。而被告莊賢崇、邵錦慧則由該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續予偵查;嗣臺北地檢署將其原所偵辦之誣告罪部分移轉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41號),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第3841號案件卷示封面在卷可查。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雖僅說明被告尤英夫、邵錦慧、莊賢崇是否涉犯未指犯人誣告罪,而未論及該等3 人是否涉及毀損債權罪;然查:
1、被告尤英夫、邵錦慧、莊賢崇是否涉嫌毀損債權罪,與該等3 人是否與姜孟璋共同謊報系爭股票遺失,本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屬二事。
2、原偵查檢察官於102 年2 月1 日以姜孟璋、被告尤英夫、邵錦慧、莊賢崇等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而該4 人年籍住所業已查明為由,簽請改分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處理,有原偵查檢察官之前開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2339號卷封面在卷可參;佐以被告尤英夫所涉犯之損害債權罪部分,業經原偵查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2200號起訴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邵錦慧、莊賢崇涉嫌損害債權罪嫌部分,顯係漏未處理,當由本院另行函請原偵查檢察官繼續偵處。
3、原偵查檢察官固有前開漏未處理之情,惟尚無法因被告尤英夫、邵錦慧、莊崇賢涉有損害債權罪嫌,即認其等3 人亦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因此,自無法以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均未提及損害債權之事實,或因本院前開判決另有認定被告莊賢崇構成損害債權罪之幫助犯,遽論被告尤英夫、邵錦慧、莊賢崇確實明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是聲請人聲請意旨(八)所述,亦不足採憑。
(八)綜上所述,被告尤英夫、邵錦慧、莊賢崇既無從確認姜孟璋所持有系爭股票有無遺失?存放何處?且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尤英夫、邵錦慧、莊賢崇與姜孟璋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因其等3 人依姜孟璋之指示處理財產清查事務,被告邵錦慧、莊賢崇並受姜孟璋之委託辦理系爭股票遺失申報等相關事宜,遽論該等3 人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前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