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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䕒鍶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盧奎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䕒鍶告訴被告盧奎澤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0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6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9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9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8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䕒鍶與同案被告鄭宜昀(妨害名譽部分另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7677 號案件偵辦)於100 年7 月1 日加入案外人陳彩玥、游登樺前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饗樂咖啡廳」(下稱前合夥關係),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本額共計40萬元;嗣為重新裝潢及更新設備,每名合夥人再增加出資至18萬5,000 元,即資本額共計增至74萬元,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鄭宜昀實際上僅各出資

8 萬5,000 元,另各餘10萬元之出資額係由案外人陳彩玥、游登樺代為墊付。而於100 年7 月14日至8 月31日重新裝潢期間,均係由聲請人獨自負責籌備、採購,並於100 年9 月

1 日重新開幕後擔任內場廚師,月薪3 萬元。其後案外人陳彩玥、游登樺於100 年10月27日退出合夥,由友人引薦被告盧奎澤與案外人曾嘉信承接其等在該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聲請人、同案被告鄭宜昀續在上址經營咖啡廳,並更改店名為「翼起咖啡坊」,且登記同案被告鄭宜昀為代表人,由伊負責掌管財務及印信,登記出資額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鄭宜昀各20萬元,被告、案外人曾嘉信則屬隱名合夥。迄

100 年11月15日,聲請人、被告、同案被告鄭宜昀、案外人曾嘉信始訂立合夥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4 條約定聲請人、同案被告鄭宜昀各應出資115 萬元之四分之1 即28萬7,500元,先由被告及曾嘉信墊付。同日尚簽立借款文件,約定借款金額為28萬7,500 元,自101 年5 月1 日起每月返還1 萬元,其性質為代墊出資之返還,而非借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鄭宜昀前於100 年

7 月入夥後,已各繳出資8 萬5,000 元,原應將此附帶註明於合夥契約書及借據內,且將該筆款項自前揭借款金額中扣除,惟被告並未註明上情,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該借據上簽名。嗣聲請人發覺有異後,多次聯繫被告,要求其修改合夥契約或借據之記載,惟被告均藉故推託而拒不修改。迄101 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聲請人前往被告及案外人曾嘉信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之「阿尼基美式餐廳」,與其他3 名合夥人談論欠薪及退夥問題時,被告又將其備妥、業已刪除其中第5 、6 條關於結算退夥金內容之退夥契約取出,並將退夥日期往前填載為101 年10月10日,趁聲請人剛剛動過拔齒手術仍精神恍惚、迷糊,未明瞭契約內容之際,強勢要求聲請人在該退夥契約上簽名(至此聲請人除實際出資之8 萬5,000 元外,尚於101 年5月至9 月間,每月就被告所代墊之出資額還款1 萬元,計已還款5 萬元,故總出資額達13萬5 千元),且未返還上開借據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身體不適,急欲返家,其他3 名合夥人又圍攻聲請人1 人,大聲怒吼,聲請人遂未仔細查看契約內容即提筆簽字,被告因而獲得不必結算退夥金及返還借據之不法利益。詎被告因此事與聲請人產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10月16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 號8 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等設備,連結至公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我這輩子看過最不要臉臉皮最厚禮義廉恥都不存在的人就是妳了~~~我相信~會有十倍報應在妳自己身上的~加油!」等語,以此文字內容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翼起咖啡坊之合夥人4 人係概括承受饗樂咖啡之資產及負債

,依民法第691 條第2 項規定「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則被告及案外人曾嘉信就入夥前聲請人之出資8 萬5,000 元部分亦應負責。詎被告於100 年11月成立合夥契約時,漏未將聲請人前開出資額由28萬7,500 元借據中扣除,亦未於合夥契約附註聲請人已出資8 萬5,000 元,經聲請人傳簡訊請求更正,被告始終不願更正。況本案借據上雖寫28萬7,500 元於100年11月1 日收訖云云,惟事實上係交予同案被告鄭宜昀管帳,聲請人未收到分文,且合夥契約書及借據均係被告事先打字印好,足見被告自始即心存詐欺。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宜昀、案外人曾嘉信在未經會算之情況下

,共同預先以準備好之退夥契約催逼聲請人簽字,同案被告鄭宜昀於101 年10月15日當天並大聲向聲請人咆哮稱:今天一定要簽。聲請人因難以忍受被責罵且身體不適,才憤而簽字。但查,被告並未退還聲請人已繳之入夥金共13萬5,000元,且未給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共30萬5,000 元,亦未將28萬7,500 元之借據返還聲請人,更未將合夥金之四分之一退還聲請人。

㈢再28萬7,500 元乃係代墊出資款,並非真正借款,且被告於

民事案102 年7 月17日開庭時自承退夥契約第4 條「合夥『決算』並無互負債務,日後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張或請求」係指每月收入而為決算,合夥財產並未結算,而退夥契約第4條中僅結算收支,第5 條、第6 條合夥財產應結算部分規定遭劃掉,並未簽字,表示應另會算,惟被告堅持借據乃係另一回事,不會算合夥財產,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㈣又依被告在民事案102 年5 月21日自承之事項計算,聲請人

於101 年10月退夥時,合夥財產包括50萬元頂讓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鄭宜昀之出資額8 萬元、100 年10月裝修擴充設備15萬元、被告及案外人曾嘉信代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鄭宜昀墊付之出資款57萬5,000 元,另被告及案外人曾嘉信尚積欠

7 萬5,000 元之出資額,總計合夥財產應為146 萬元,惟應扣除裝修擴充設備15萬元、折舊金額8 萬4,415 元,故實際之合夥財產為122 萬5,585 元。聲請人退夥時所應分得之合夥財產為四分之一之30萬6,396 元,又聲請人斯時業已償還

5 萬元,故尚積欠被告23萬7,500 元,準此,聲請人應取回

6 萬8,896 元。㈤按依情況證據,被告顯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且法院在認定

犯罪事實之過程中,除須依靠證據論斷外,亦應輔以經驗法則,而在引用經驗法則之際,必無法避免推論之運用,特別是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證明間接證據,再由間接事實透過經驗法則來推論待證事實,倘法院在認定犯罪事實時只能以直接證據是賴,而不容許絲毫依間接證據運用經驗法則,排除一切推論之容許性,實非的論。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為適法。被告於聲請人退夥時不返還借據,被告共獲得70萬5,000 元之利益(包括聲請人存於合夥原出資8 萬元、已清償之借款

5 萬元、存於合夥由被告代墊之出資28萬7,500 元、被告不返還借據28萬7,500 元) 。

㈥另聲請人提出告訴理由(三)於102 年7 月29日寄出,原不

起訴處分書經書記官於102 年8 月6 日整理後用印,聲請人於102 年8 月12日收受處分書,依行政作業,告訴理由(三)應予受理,惟處分書均隻字未提,是否有脫法行為容有置疑。又補陳告訴理由狀(二)附呈民事案歷次開庭筆錄,處分書亦未斟酌,遽認被告未返還借據屬事理之常,實有不當。

㈦末查,翼起咖啡坊前員工陳國瑞將被告盧奎澤於臉書之上述

貼文及同案被告鄭宜昀回應之內容傳給聲請人,足以證明一般瀏覽該文之不特定人亦知其內容所指為聲請人,誹謗證據確鑿。又此項證據,於事發時遭被告盧奎澤與證人陳國瑞勾串將臉書帳號封鎖,以致聲請人從臉書無法看到,直至近期臉書改版後,始得以獲得此項證據,證明被告誹謗之事實,原偵查機關均未傳訊員工即予不起訴,顯有草率之嫌。

㈧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偵查不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再者,妨害名譽之行為對象,必以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之對象為無法特定之人,即無構成該罪可言,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可參。

五、訊據被告盧奎澤固坦承曾與聲請人張䕒鍶簽立上揭合夥契約、借據、退夥契約,並在臉書刊登前揭文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聲請人所稱出資8 萬5,000 元,乃係其與前合夥人陳彩玥、游登樺合夥時之出資,與後來其4 人間之合夥關係無涉,故未在借據上記載上情;而聲請人與其等合夥時本應出資28萬7,500 元,該筆款項係由其出借予聲請人,扣除聲請人後來分期清償之5萬元,尚積欠23萬7,500 元,因而未將借據返還聲請人;又聲請人退夥時,原本的出資額100 多萬元均已支用完畢,每月結算尚虧損2 、3 萬元,每名合夥人本應負擔四分之一之虧損,但伊於4 名合夥人均在場時,將退夥契約書第5 、6條刪除,同意聲請人退夥且不必負擔前開虧損,詎聲請人現在非但拒絕償還積欠之借款,還要索取32萬元,要求其他人承擔所有虧損,非常不合理;至於伊在臉書所刊登之上揭文字,乃係與家人吵架後抒發情緒所為,並未指陳對象係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部分:

1.聲請人前於100 年7 月1 日與鄭宜昀一同加入陳彩玥、游登樺合夥經營之「饗樂咖啡廳」,其等就增資後總額為74萬元之出資額中,僅各支付現金8 萬5,000 元,餘款係陳彩玥等人墊付,嗣陳彩玥及游登樺因故退出上開合夥關係,聲請人、被告、鄭宜昀、曾信嘉遂在「饗樂咖啡廳」之原址另以「翼起咖啡坊」名義經營餐飲業務,並於100 年11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該契約書第4 條出資額部分約定「每人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整出資,於本合夥契約簽訂時,由盧奎澤、曾嘉信全額出資,鄭宜昀、張䕒鍶於日後償還其出資額」,當日另簽立聲請人及鄭宜昀向被告及曾嘉信借款57萬5,000 元之借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前合夥契約書、本案合夥契約書、借據等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4500號卷第14頁、第18-19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於前開合夥契約書上,未記載其與同案被告鄭宜昀於前合夥關係所出資之8 萬5 千元,於當日借據上亦未扣除該筆款項,顯有詐欺意圖,且係施用詐術云云。然查,前合夥關係與被告、聲請人、鄭宜昀、曾嘉信4 人間之合夥關係實屬二事,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關係,且因其等向陳彩玥等人提前要求拆股,所以應交付予陳彩玥及游登樺頂讓金及拆股金,而該等款項均係由被告幫忙墊付,並納入本案合夥關係之出資額內,另陳彩玥、游登樺當初為鄭宜昀與聲請人墊支之合夥金共20萬元,亦係由被告代為償還等情,業據證人鄭宜昀於102 年5 月9 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4500號卷第92-93 頁),且上揭合夥契約書上確無任何承接前合夥關係之記載(見101 年度他字第4500號卷第18頁),則被告辯稱聲請人於前合夥關係之出資與本案合夥關係無涉等語,尚非無稽,堪信被告擬定本案合夥契約書時,主觀上認為此乃其與聲請人、鄭宜昀、曾嘉信4 人間所另行成立之合夥關係,與前合夥關係並無關聯,因之未將聲請人及鄭宜昀於前合夥關係中之出資額納為本案合夥關係之資金,亦未將聲請人及鄭宜昀於前合夥關係之出資額自本案借據中予以扣除,則被告擬定本案合夥契約書及借據時,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犯意,應堪認定。況本案合夥契約書乃係由合夥人等共同討論後,再由被告擬定合約,而借據之償還方式亦經其等討論無誤,借據上所載事項並經聲請人同意等情,已據聲請人於102 年5 月9 日偵訊時自承無訛(見

101 年度他字第4500號卷第91頁),是以聲請人事前就本案合夥契約及借據之記載,顯有充足表示意見之餘裕,又上開文件均係經聲請人參與討論並同意無誤後始行簽具,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事後空言辯稱當初係遭被告施用詐術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雖聲請人另提出陳彩玥於101 年11月6日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100 年10月27日陳彩玥及游登樺正式退出饗樂咖啡廳Together cafe 之後,實際上由盧奎澤、曾嘉信接收其股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4500號卷第16頁),惟此部分未經承辦檢察官傳喚陳彩玥到庭說明,而本院依法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業經陳明相關法條規定如前,則該證明書是否確為陳彩玥所出具、前開記載之真義為何,均有疑義,而不得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聲請人另指訴被告將退夥契約書上第5 、6 條之規定刪除後,未將聲請人已繳之合夥金合計13萬5,000 元及本案合夥關係中四分之一之合夥金退還予聲請人、未給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30萬5,000 元,亦未將前開借據返還聲請人,即利用其方動過拔齒手術仍精神恍惚之際,與鄭宜昀等人強勢要求聲請人在退夥契約上簽名,乃係施用詐術獲得上開不法利益云云。惟查:

⑴依本案合夥契約所載文義及證人鄭宜昀前開證詞、被告上揭

供述可知,聲請人於前合夥關係中之出資款項並未納入本案合夥關係之資產,則被告辯稱於聲請人退出本案合夥關係時,毋庸支付聲請人於前合夥關係中已出資之8 萬5,000 元,尚非無據,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迄簽訂退夥契約之當日,聲請人猶未全額清償被告墊支之28萬7,50

0 元,準此,被告拒絕將該借據返還予聲請人,亦有所本,而不得逕認其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⑵聲請人雖提出101 年11月7 日松展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101 年度他字第4500號卷第40頁),主張被告係利用其方動過拔齒手術仍精神恍惚之際,與鄭宜昀等人強勢要求聲請人簽名云云,惟聲請人當日之精神狀態及簽訂退夥契約時現場氣氛如何,除據聲請人片面主張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且此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乙節,亦不容混為一談,則聲請人據此指訴被告施用詐術、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實有誤會,無從採信。又本案退夥契約第4 條規定:「第一條合夥截至民國101 年10月10日為止之收支決算業經甲乙雙方會算完畢。而甲乙雙方均確認兩方之間就合夥決算並無互負債務稱,日後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雙方確諾決無異議」,原第5 條、第6 條關於公課負擔及合夥財產結算之相關規定業經刪除,並經聲請人等全體合夥人於退夥契約上署名確認無誤(見101 年度他字第4500號卷第40頁),堪認聲請人及其他合夥人均已同意就聲請人之退夥乙事,業已結算完畢,足見被告係依據退夥契約而主張毋庸退還四分之一之合夥財產及聲請人分期償還被告代墊之出資額5 萬元等款項予聲請人,由此以觀,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至聲請人爭執前開退夥契約刪除第5、6 條部分未經全體合夥人另為簽名確認,故仍應就本案合夥財產進行結算,其民事上之法律效果為何,又聲請人與本案合夥間是否存在上揭30萬5,000 元薪資債權等情,均屬民事糾葛,而與本案被告是否涉有刑事責任無關,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3.聲請人復指摘原偵查機關未審酌告訴理由狀㈡中關於民事案歷次開庭筆錄、及告訴理由狀㈢所提事項,認有偵查不備之處。惟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無刑事責任,所須審酌事項與民事事件不盡相符,聲請人於告訴理由狀㈡所附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雙方就民事關係之主張、各項金額之爭執,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另告訴理由狀㈢中就合夥財產計算方式及金額之論述,亦與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之構成要件無涉,原處分書因而未就該等部分予以著墨,於法並無不合。

㈡加重誹謗部分:

觀諸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在臉書刊登之前揭文字內容可知,該文章內全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敘明所提對象之特徵或任何具體事蹟,是一般瀏覽該文之不特定人尚無從得知所指為何人,且亦無從認定被告係以該文句指摘告訴人並貶損其名譽。雖鄭宜昀於101 年10月17日曾回應被告上開貼文,惟由其回應內容並無從判斷所指對象為何人,且證人鄭宜昀於102 年5 月9 日偵訊時已當庭否認該回應係指摘聲請人,則自不得僅憑聲請人臆測之詞,遽入被告於罪。至聲請人所指翼起咖啡坊前員工陳國瑞於101 年10月18日亦曾就上開文章留言,足見他人亦知悉被告指訴之對象係聲請人乙節,按此部分事證係聲請人受制於臉書系統之設定,遲至102 年10月15日本案業已聲請交付審判後,始行提出(見本院卷第74-75 頁),惟本院依法不得斟酌原偵查卷外之事證,已如前述,是亦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由上以觀,被告客觀上既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復無

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觀諸被告於臉書刊登之文句,並無從特定其所指摘之對象,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及妨害名譽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