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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范毓敏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被 告 范毓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民國102 年9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910 號、102 年度偵字第33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為同法第

258 條之1 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毓敏以被告范毓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910 號、102 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2 年9 月

2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已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所附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22-33 頁),堪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雖聲請人提出之2 份委任狀上,均記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另所提2 份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亦僅見聲請人之蓋章,未見委任律師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3、22頁),而有疏漏。然本院審酌前引委任狀上皆已敘明係「為妨害自由等交付審判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委任等語,堪信聲請人之真意實係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誤記為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條法文,除要求聲請人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之理由狀並在該理由狀上簽名外,尚難推論亦有要求受委任律師須在理由狀上簽章,否則即屬不合法定程式之規定意旨,本院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尚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附此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101 年9 月1 日及同年11月10日、12日、20日

、23日,無故侵入聲請人居住,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巷○○弄○ ○○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以任意性自白坦承不諱,並經證明屬實,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曾在偵查中力斥被告不得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闖入系爭房屋及違法蒐證拍照等語。豈料原不起訴處分竟為相反之認定,以聲請人係為照顧父親而無償借住於系爭房屋,然因聲請人父親於100 年2 月23日死亡,聲請人居住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被告亦於10

1 年9 月11日對聲請人提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云云,作為不起訴之理由,認事用法顯然違反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而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罪刑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保障行為人不受行為時法律無明文規定之刑罰拘束,再議意旨質疑原不起訴處分未適用該原則,係誤解法律本旨云云,亦有違誤。蓋罪刑法定原則之主要精神,在於法無明文者不為罪,反之法有明文者,即應為罪。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侵入住宅罪,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並非空白刑法,自無再為文理解釋、論理解釋或類推解釋之餘地。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以類推解釋,推翻業經法律明定之罪名,自屬適用罪刑法定原則之不當。

⒉侵入住宅罪著重於有無居住之事實狀態,不問有無合法居

住之權利。亦即,有正當居住權之人如不依正當方法排除無權使用之現住人,而侵入其住處者,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罪,此觀諸學者韓忠謨、蔡墩銘、褚劍鴻、甘添貴氏之著述內容即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之居住目的已不復存在,被告得不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侵入系爭房屋云云,立論明顯偏頗,難謂合法。

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似皆以:被告已向聲請人提

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云云為由,而認聲請人應即時遷出系爭房屋,毋須經由被告另提起民事訴訟,顯逾檢察官之職責。申言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無視聲請人因進行系爭房屋之重大修繕,而對聲請人享有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另因代被告扶養父親20年,亦得向被告求償2,000 萬元,更可以被告棄養父親為由,撤銷父親附負擔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行為等節,致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尚在不確定狀態,理應交由民事法院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始得為有權之終局認定。

⒋侵入住宅罪保障聲請人依憲法第10條享有之居住自由,該

罪之保護法益依刑法學者甘添貴氏之見解,應採「平穩說」,並據此說解釋該罪之構成要件。又學者通說及實例見解,均將該罪所定之「無故」,解為無正當理由,且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需依違法性阻卻之一般原理,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準此,凡違反居住者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進入他人住宅之行為,而有害於平穩之狀態者,即為該條所定之「侵入」行為,除非獲得居住者之承諾或推定之承諾,且無害於平穩之狀態,否則無從阻卻該罪之成立。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有權無故侵入聲請人居住之系爭房屋,不以獲得聲請人之承諾為必要云云,且被告未有類似「自力救濟行為」或「自助行為」之主張,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述及被告有何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法律見解,明顯有誤。

⒌縱令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然原始建物早因陳舊、失修

,已不復存在。目前存在之房屋係聲請人斥資自力修繕,被告自無任何請求權,可請求返還屬聲請人所有,並享有法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屋,否則無異於令民法規定法定抵押權之立法美意,形同泡影。退步言之,即使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亦無從以財產所有權,否定具有普世基本權價值之居住自由,此亦為判例、學說肯認。

㈡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五次無故侵入聲請人

居住之系爭房屋,並違法蒐證拍攝照片,再以民事書狀向法院提出,使聲請人知悉被告得暢行系爭房屋無阻,讓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應受保護之權利,皆籠罩在不可預知之被告危害及威脅當中,自合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是否真有加害之意圖,應非所問。蓋依學說見解,只要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使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可成立該罪,不問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更不以向被害人直接表示恐嚇者為限。豈料原不起訴處分竟以:縱認被告數次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不當,但未見聲請人提出被告有何加害之言詞或行動云云為由,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此與學者褚劍鴻氏之見解迥異,自屬草率、不當。甚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復依據「毒樹毒果」理論,極盡渲染歪取之能事,認定被告不構成侵入住宅之犯罪,以「因果斷鏈」為理由,為被告脫免刑責。又如援引「毒樹毒果理論」,亦應認被告違法蒐證拍攝之照片屬毒果,不得採用。

㈢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聲請人既對於系爭房屋有居住自由

,當得自行或僱工搬遷、搬入物品,不容被告擅以所有權人身分任意干涉。豈料被告竟妨害聲請人搬遷、搬入物品之權利,於101 年11月10日命聲請人雇用之搬運工人當場離去,中斷聲請人搬遷、搬入之目的,復當場令工人將聲請人為搬遷所交付之鑰匙留在現場,趁機複製鑰匙後,遂行其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既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並迫使聲請人所雇工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成立強制罪。抑且,被告理應報警處理即可,其自行前去查看非其實力支配之系爭房屋,並非自力救濟行為應有之正當處置方式。又被告辯稱其小孩資料留在系爭房屋內云云,不僅無由成立,且父親過世2 年來,被告從未上門,益見縱係真實,仍屬微不足道,不過係被告事後卸責、欲蓋彌彰之詞。

㈣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房屋大

門鑰匙,係由父親給予云云,顯然有誤。蓋聲請人斥資興建系爭房屋時,所使用進口之MOTTURA 名鎖,因完工後迄今10餘年,外觀早已呈現老舊、風化之狀態,且聲請人父親過世前亦已失智10餘年,毫無使用大門鑰匙之必要,被告更從未在父親失智後與父親交談,焉有可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實則,被告係於101 年11月10日趁搬家工人留下鑰匙之隙,乘機複製鑰匙後,持以非法侵入系爭房屋。此復可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鑰匙,係完全嶄新之國產門鎖鑰匙,並非老舊之進口名鎖鑰匙乙節,即可明瞭。豈料,原不起訴處分之承辦檢察官竟對聲請人具狀請求比對、勘驗鑰匙一事置之不理,已有應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駁回再議處分另謂:原承辦檢察官已多次開庭偵查,並無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僅開一次偵查庭之情事云云,則忽視聲請人從未獲得合法傳喚之通知,聲請人請求比對、勘驗鑰匙亦遭置之不理等節,有所不當。

⒉被告自承於101 年9 月1 日撞門等語,與其陳稱已持有系

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多年云云,顯屬矛盾。否則被告於101年9 月1 日至11月10日間,為何毫無任何行動?是以,被告侵占聲請人之系爭房屋大門鑰匙,罪證明確。

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謂:被告非依法令規定有搜

索權之人,依最高法院判例,無由成立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等語,足見本件在同一犯罪事實下,理應變更法條,更可由此認定被告顯然觸犯侵入住宅罪。

㈥刑事訴訟法原則採取起訴法定主義,而本件犯罪事實經被告

為任意性之自白,且經證明屬實,又無微罪不舉等例外得為裁量不起訴之情形,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俱皆違法,承辦檢察官均涉犯刑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按應為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濫權不追訴處罰、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考慮移送評鑑。

㈦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本件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款(按應為第258 條之3第2 項後段),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有所明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⒈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以該罪重在保護個人之居住自由,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再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認曾於101 年9 月1 日及同年11

月10日、12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及於同年月20日、23日進入系爭房屋前庭院之事實,然辯稱: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經父親給予鑰匙,當可進出系爭房屋,且其係為向聲請人索還房屋、經鄰居告知有不明人士侵入、要拿兒子推甄所需之資料及獎狀、拍照等因素,始進入系爭房屋及前庭院等語(見偵字第13910 號卷第14-15 、35-36 、43-45 頁),足見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甚明。準此,聲請人認被告曾自白犯侵入住宅罪云云,自屬誤解。又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明文接櫫「罪刑法定原則」,旨在確保行為人不至因行為時法無明文規定而受刑罰之處罰,為國家以刑罰限制人民憲法上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時,所應遵循之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聲請人對此誤解,逕為反面推論稱以:可由罪刑法定原則推出法有明文者即應為罪,並應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科以刑罰云云,將限制國家刑罰權、保障人民不受刑罰處罰之罪刑法定原則,解釋為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依據,並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容屬錯誤,遑論被告從未自白犯罪,已如上述,當難憑採。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有房屋稅

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簡易卷第6-8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聲請人固以:被告棄養父親,自得撤銷父親附負擔贈與系爭房屋與被告之行為云云,而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尚在不明確狀態。然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既尚在民事訴訟涉訟中,且於第一審程序時,已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民事判決所不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卷宗查明屬實,尚難認對於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有何影響,應予敘明。

⑵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屋自81年3 月起,由聲請人

及父親共同居住,聲請人雖未經其同意,但聲請人當時是跟父親同住,其基於倫理無法不同意聲請人與父親搬入系爭房屋等語(見偵字第13910 卷第14頁),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稱:聲請人與父親於81年3 月間回到系爭房屋居住,當時其係被迫同意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48頁),核與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庭陳稱:被告於78年間結婚後,被告夫妻常與父親意見不合,父親屢勸不聽很生氣,被告夫妻還說要將父親趕出去,父親很傷心,才於81年間與伊、小妹搬回系爭房屋;父親當時已高齡80歲,身無長物,且無謀生能力,需仰賴聲請人及小妹照顧等語(見本院民事卷49、87頁),及於偵查時具狀所陳:父親與伊、小妹搬回系爭房屋後,由伊、小妹共同扶養父親,小妹於84年間結婚後,則由伊扶養父親等語尚無不合(見他字卷第2 頁),堪信被告與聲請人於81年間,應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同意聲請人以照顧父親生活為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居住。然查,被告父親嗣於100 年2 月23日過世,聲請人亦於97年1 月間已自行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等節,有訃聞、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民事卷第14、63-68 頁),堪認聲請人為照顧父親生活而借用系爭房屋居住之目的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亦於10

1 年9 月6 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具狀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一事,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引(見本院民事簡易卷第4 頁)。從而,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父親過世後,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為向聲請人索還房屋、查看是否遭他人侵入、拿取所需物品及拍照,而分別於101 年9 月1 日及同年11月10日、12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及於同年月20日、23日進入系爭房屋前庭院,依客觀標準觀察,尚為法律、道義及習慣所許可,且無悖於公序良俗,非謂無正當理由,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自無由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同此認定,並無不當,尚無聲請人所指偏頗、違法之處。

⒋被告既非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主觀上亦難認有侵入住宅之

故意,業據析明如上,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未得現住聲請人之同意或有可得推知之承諾,逕行進入系爭房屋,已侵害居住狀態之平穩,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理應成立侵入住宅罪云云,即無可取。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認定聲請人應即時遷出系爭房屋,更未就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爭議作出判斷,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似認聲請人須立即遷出房屋,顯逾檢察官之職責云云,要屬誤會。⒌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承攬人就建築物為重大修繕,得就

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並非當然取得抵押權。然觀諸前引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有何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且聲請人稱其對被告享有債權

250 萬元、2,000 萬元,及對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云云,縱屬真實,惟衡酌上開債權僅係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抵押權則為擔保物權,均非聲請人得執為居住系爭房屋之理由,同難認得以之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

⒍綜上,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觀之被告於系爭房屋內拍照後向本院民事庭、檢察官提出

之照片(見本院民事卷第57-58 頁、偵字第13910 號卷第37-40 、51-53 頁),僅係系爭房屋內之擺設及物品,未見有何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或足以理解為具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意義之內容,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人所稱:被告上開所為,使聲請人知悉被告得以暢行無阻,讓聲請人之權利籠罩於不可知之被告威脅中云云,衡情或係聲請人主觀上之過度聯想,尚難憑此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聲請人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須以行為人實施強暴、

脅迫等具有強制力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始足當之。從而,如行為人並未實施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⒉經查,被告於101 年11月10日進入系爭房屋命搬運工人離

開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3910 號卷第45頁),亦經聲請人對此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只有叫搬運工人離開,不然會提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告表示其係房屋所有人,只是趕走搬運工人,並沒無加害搬運工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910 號卷第44頁),洵足認定。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

㈣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係趁隙將其留給搬家工人之鑰匙複製,以

此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應成立侵占罪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其個人之臆測,且衡酌被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其持有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亦符常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⒉聲請人另以:被告若有鑰匙,為何需於101 年9 月1 日撞

門,及於該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毫無任何行動云云,亦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推測,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仍難憑此推論被告犯罪,甚屬顯然。

⒊聲請人雖請求勘驗、比對被告持用之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云

云。然縱使勘驗、比對後,結果確如聲請人所言,被告持用之鑰匙與門鎖原來之鑰匙不同,惟衡諸被告辯稱:鑰匙係由父親給予等語,仍無法排除鑰匙可能係他人持原本之鑰匙複製後再交予被告持用,亦無從以之證明被告有侵占罪之犯行,併予敘明。

㈤刑法第307 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

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307 條以相繩,最高法院著有32年非字第265 號判例意旨足參。是此,被告既非有搜索權之人,自無從成立該罪。又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犯行,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所指:本件被告非有搜索權之人,應依判例意旨變更法條,論以被告成立侵入住宅罪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侵入住宅、恐嚇、強制、侵占或違法搜索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均已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亦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