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 李寶彩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何謹言律師被 告 呂炳宏
歐石城鍾典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34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寶彩以被告呂炳宏、歐石城、鍾典峯涉犯強盜殺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3486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11月13日,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65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3486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呂炳宏部分:
⒈被告呂炳宏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16分許始離開媽媽嘴咖啡
店,被害人2 人為該店常客,特地前來道喜吃滿月酒,被告呂炳宏在當日晚間7 至8 時許未出辦公室招呼被害人,實屬不合理。又被害人當晚用餐完畢約晚間9 時許,被告鍾典峯於同日9 時30分許回咖啡店,謝依涵至102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14分許始離開咖啡店,此段期間被害人是否已死亡,上開人等在店內有無交集等節,原處分皆未盡調查之能事。倘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許非被害人正確死亡時間,則該日晚間9 時30分之後,謝依涵及被告呂炳宏、鍾典峯皆在媽媽嘴咖啡店內,並無不在場證明。
⒉謝依涵稱兇刀係陳進福所準備,係推諉罪刑予亡者,而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兇刀究由何人準備,亦有未明。且謝依涵就兇刀顏色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該刀顯可能非由謝依涵所準備,而係由其他共犯準備。又依謝依涵於偵訊之供述,其係自被告呂炳宏之辦公室內取出兇刀,且未為遮掩或避免被告呂炳宏目睹,僅係被告呂炳宏恰巧轉身,始未看見謝依涵取出兇刀,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該兇刀顯可能非謝依涵所有,被告呂炳宏應知悉謝依涵至其辦公室取刀,是被告呂炳宏疑為本案之共犯或幫助犯。
⒊被告呂炳宏於102 年3 月4 日撥打電話予謝依涵,指導謝
依涵如何因應檢調問題,並於該通電話中重複4 次指示謝依涵將行為時間以文字記下,並告知謝依涵:因死無對證,可將案件發展成羅生門,及對謝依涵稱「這個事情妳是當事人,你應該最清楚」等語;斯時關於本案是否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謝依涵為涉案人,尚非明朗,被告呂炳宏即稱謝依涵為本案之當事人,顯有可疑,且如非本案共犯,實難知悉相關證據是否已完全湮滅。
㈡被告歐石城部分:
⒈網路連線紀錄僅能表示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44分起至
翌日凌晨4 時28分止有人使用被告歐石城家中電腦,非即代表被告歐石城當時在家中;且被告歐石城住處距媽媽嘴咖啡店車程約12.6公里,開車25分鐘可達,被告歐石城於電腦自動連線上網後,亦有可能驅車前往該店,並於102年2 月16日晚間9 時10分許抵達,上開網路連線紀錄顯不足為被告歐石城之不在場證明。
⒉被告歐石城手記中有對於本案之相關問題與摘要,並無詢
問員工或其他人員之記載,顯可疑係因應檢調偵查之教戰手冊。
㈢被告鍾典峯部分:
⒈被害人當晚用餐完畢之時間約晚間9 時許,此時被告鍾典
峯亦在媽媽嘴咖啡店內,原處分以被告鍾典峯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地區,即認其未參與本案犯行,實屬可議。
⒉被告鍾典峯雖於同日9 時許陪同店員李昀珊前往搭車,惟
是時謝依涵及被告呂炳宏皆在店內,被告鍾典峯並非特地前往該店陪同李昀珊搭車,自不能僅以被告鍾典峯陪同李昀珊搭車,即認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鍾典峯該日前往該咖啡店之目的,原處分亦未盡調查能事。
⒊被告鍾典峯於同日9 時30分許返回媽媽嘴咖啡店,至同日
晚間11時10分許始離開,謝依涵及被告呂炳宏分別在102年2 月17日凌晨1 時14分許、102 年2 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許離開該咖啡店,此段期間內,上開3 人於該店內有無交集、所為何事,被害人是否已死亡等節,原處分亦未盡調查能事。
㈣本案除謝依涵外,應有其他共犯參與犯行:
⒈證人侯德民證稱:謝依涵攙扶被害人張翠萍經過薯星星咖
啡店,約隔10幾分鐘,謝依涵即快步走回媽媽嘴咖啡店等語,依謝依涵在短時間折返之情形,顯有其他共犯接應;另謝依涵供稱其係先攙扶被害人張翠萍至紅樹林,再折返店內將被害人陳進福扶至同一片紅樹林等語,衡酌當時尚有店家營業,謝依涵竟未恐遭人發現而事跡敗露,顯與常理不合;上開紅樹林並非荒郊野嶺,當時亦非深夜無人之時,被害人張翠萍尚有意識,若無其他共犯掩護、把風,謝依涵焉能獨自一人殺害被害人2 人。又謝依涵關於殺害被害人張翠萍方式之供述,與被害人張翠萍受傷位置不合,顯見其供述非全然屬實,且若其獨自犯案,身上應有大量血跡,惟證人郭乃慈、李昀珊等人均未證稱見到謝依涵身上有血跡。
⒉謝依涵供稱其在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許殺害被害人,
實施犯罪行為之時間僅有半小時,實難採信,其有高度可能係先迷昏被害人陳進福及張翠萍,將被害人藏在他處,俟咖啡店關門後再行犯案;而被告3 人之不在場證明不充足,被告呂炳宏、鍾典峯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與謝依涵皆在上開咖啡店內,被告歐石城亦可能在同日晚間9 時許抵達該店,被告3 人顯有與謝依涵共同強盜殺人之可能。
綜合上情,謝依涵實難一人獨自犯案,顯有其他共犯存在,並下手實施殺害行為,本案被告3 人有無參與或教唆、幫助謝依涵之犯行,仍未查明。又案重初供,謝依涵第一次警詢及偵訊供述應最具證明力,尚難依謝依涵嗣後自白係獨自犯案,即認被告呂炳宏等人未參與本案犯行。
㈤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紅樹林並非本案第一現場,被害人死亡時間亦非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9 時許:
⒈原處分認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紅樹林為本案第一現場,被害
人屍體係因潮流帶出淡水河口,再因潮流帶回現場,則被害人屍體顯有移動過之事實,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與事實相悖。且被害人家屬於被害人失蹤後,即在媽媽嘴咖啡店及紅樹林附近不斷尋找其行蹤,倘被害人屍體係遭棄置於紅樹林,何以未被尋獲,且被害人陳進福之屍體直至10
2 年2 月26日才浮現,當時亦未能尋獲被害人張翠萍之屍體;被害人陳進福之屍體雖較早發現,惟其浮腫程度、衣服含沙狀況均較被害人張翠萍之屍體嚴重,浸泡海水之時間顯較久長;又被害人張翠萍之手機於102 年2 月17日仍有訊號,該手機如隨同屍體泡在水中,焉能無礙於收訊。媽媽嘴咖啡店附近有許多流浪狗,惟被害人屍體並未受流浪狗嚙咬,流浪狗亦無聽聞叫聲或掙扎聲之咆哮。再者,謝依涵係於102 年2 月18日提領陳進福帳戶內之款項,於陳進福屍體遭發現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7日再盜領張翠萍之存款未遂,依常理而言,犯罪行為人應先領取財物始行棄屍,以避免犯行遭發覺,是本案殺害被害人、棄屍及盜領存款等各行為時間仍有疑點。又倘上開紅樹林為第一現場,則102 年2 月16日殺害被害人張翠萍至102 年3 月2日發現屍體時,業經14日,屍體應已不知漂流何處,然謝依涵於102 年3 月2 日早上至上開咖啡店後,隨即步往被害人張翠萍陳屍現場,並以第一發現者身分報案,顯見該處並非第一現場,被害人係事後遭棄屍該地;本案自應再調查上開紅樹林、謝依涵清洗血跡處所之咖啡店後方倉庫有無血跡反應。另佐以證人陳唐龍之證述,顯見上開紅樹林並非本案第一現場。
⒉謝依涵犯罪動機為強盜被害人財物,迷昏被害人後,必待
被害人清醒以逼問提款卡及保險箱密碼,並無立即殺害被害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且依謝依涵供述,其於102 年2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9 時許之短短30至45分鐘時間內,攙扶身體癱軟或昏迷之被害人步行157 公尺,將之陸續殺害,再清洗衣物與湮滅事證,並替換衣物,時間並非充裕,是其關於被害人死亡時間之供述尚有可疑。
⒊若被害人2 人並非在上開時間、地點遇害,則搬運被害人
2 人、事後搬運屍體及棄屍顯非謝依涵一人之力所能完成,應有其他共犯存在。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有諸多重要證據未加
細查,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為此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六、經查:㈠被告呂炳宏為媽媽嘴咖啡店負責人,被告歐石城為該店顧問
,謝依涵為該店店長,被告鍾典峯為被告呂炳宏之友人,此經被告3 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員工郭乃慈、陳資羿、黃佳嫻、證人即該店工讀生李昀珊之證述相符。
又被害人陳進福為媽媽嘴咖啡店之常客,謝依涵曾接受被害人陳進福資助,知悉被害人陳進福及其配偶張翠萍資產財力豐厚,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7 時17分許,謝依涵見陳進福與張翠萍至媽媽嘴咖啡店,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將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加入陳進福點用之咖啡、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俟藥效發作後,於同日晚間8 時30許,謝依涵先後將被害人張翠萍、陳進福扶至該店外後方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附近,取出扣案水果刀(長約14公分,最寬處為2 公分),由上往下接續朝被害人陳進福右側側頸刺殺2 刀(其中較低之刺創深及右側頸動脈)、左側側頸刺殺1 刀(深及皮下約3 公分);又持該刀朝張翠萍前頸、右側頸各刺殺1 刀(均至皮下)、右側頸刺殺2 刀(1 刀至頸部軟組織、1 刀至右上肺葉,深約5 至6 公分)、右肩頸刺殺1 刀(深約6 公分)、左肩頸刺殺1 刀(至皮下)、左側下顎刺殺1 刀(至骨頭)。由於刺創深及被害人陳進福右側頸動脈、被害人張翠萍右上肺葉,致被害人陳進福右側頸動脈刺創性破孔引起出血性休克,被害人張翠萍右側血氣胸引起出血呼吸性休克,兩人至遲約於翌日(即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前死亡。被害人2 人遭刺創後,無法抗拒,謝依涵即取走被害人張翠萍隨身攜帶之皮包(皮包內有被害人張翠萍之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至3,000 元),並將兩人棄置現場,於當日晚間9 時許,返回媽媽嘴咖啡店。被害人陳進福屍體係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人發現後報案,謝依涵另於102 年
2 月27日中午12時38分持被害人張翠萍之彰化銀行提款卡,至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操作提款機,企圖提領張翠萍存款,而被害人張翠萍屍體則係於102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50分許,由謝依涵發現報案,經警報請檢察官相驗等情,有謝依涵之供述、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員工郭乃慈、證人侯德民之證述為憑,並有謝依涵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之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當時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3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同所102 年3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同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同所102 年4 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案號Z00000000000H31 、Z000000000000PYQ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及相關文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第882 號卷第43頁、偵卷六第65至72頁、偵卷七第168 至175 頁、偵卷八第245 、258 頁、偵卷十第63至65頁、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矚重訴卷〉卷一第88頁、卷二第203 至210 頁、相字107 號卷第1 至11、84至99頁、相字119 號卷第2 至13、61、69至82頁),並有扣案水果刀1 把可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聲請意旨雖認原處分關於被害人死亡時間有調查未盡之情事,然查:
⒈證人郭乃慈證稱: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仍有
見到被害人2 人,至同日晚間8 時40分至45分許,則發現被害人2 人已不在店裡,同時亦未見到謝依涵,迄同日晚間9 時許始見謝依涵,其身上有沾到一些泥巴,並指示媽媽嘴咖啡店工讀生李昀珊拿取衣物等語(矚重訴卷四第83頁背面至84頁、第77至78頁,偵卷二第47、150 頁,偵卷四第58至59頁);證人李昀珊亦證稱同日晚間9 時許,謝依涵確指示其拿取衣物,當時謝依涵身上有幾塊部位沾有泥土等語(偵卷一第322 至323 頁,偵卷二第158 頁,偵卷四第11至12頁,矚重訴卷四第94至95頁);此均核與謝依涵供稱其殺害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之時間為同日晚間
8 時30分許等語相符(矚重訴卷五第183 頁),原處分認定謝依涵係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9 時許間殺害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並無不當。至證人侯德民於偵查中所證: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見謝依涵攙扶被害人張翠萍經過其店門口乙節,關於時間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目睹謝依涵經過薯星星咖啡店之時間應為晚間7 點半至8 點半之間等語(矚重訴卷四第106 頁),是其於偵查中關於上開時間之證述,尚難憑採。
⒉觀諸卷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02 年3 月15日以中象參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案發現場附近臺北港之逐日潮位統計月報表,102 年2 月16日第一次低潮時間為晚間9 時18分,之後距離最近之高潮時間則為翌日即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偵卷十二第195 、200 頁)。又被害人
2 人屍體蝶竇內無液體、氣管內無異物,有解剖報告及照片可參(相字第107 號卷第87至88頁、偵卷八第210 至21
1 頁、相字第119 號卷第70至71頁、偵卷八第216 、218頁),足見被害人2 人未有生前吸入河水之情形。綜上,被害人2 人至遲應在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漲潮來臨前已死亡,故其屍體蝶竇、氣管內並無液體或異物。
⒊被害人2 人係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家中
用餐完畢後,徒步至媽媽嘴咖啡店,於同日下午7 時許抵達,有證人李昀珊之證述(矚重訴卷四第92頁)及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43至44頁、偵卷十第28頁)可佐。其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陳進福胃內有約80毫升未消化食物,黏膜呈死後變化;被害人張翠萍之胃內有約80毫升液體及未消化食物,黏膜呈死後變化;鑑定證人即法醫孫家棟偵訊時並供陳其係依十二指腸內食物存否之狀況,判定被害人2 人之死亡時間均在用餐後2 至3 小時(偵卷四第3 、6 頁參照)。從而,原處分認被害人2 人死亡時間應為同日晚間8 時30分至
9 時許之間,亦核無不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3 人與謝依涵可能係在媽媽嘴咖啡店結束該日營業後始殺害被害人,惟該日最後打卡下班人員為謝依涵及郭乃慈,均為同日晚間10時44分打卡下班,有該店打卡紀錄為憑(偵卷十五第85頁),斯時被害人2 人胃內食物溶解程度應為4 至5 小時,與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書所載即有明顯落差,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即屬無據。
⒋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張翠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 號於102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37分許仍有簡訊之受話紀錄,認被害人張翠萍遭殺害之時間、地點仍待詳查乙節。經查,該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有收受簡訊之紀錄,僅能證明該手機當時狀態仍處於開機且堪用之狀態;而警員係在被害人張翠萍屍體發現處之紅樹林潮間帶尋獲上開行動電話,該電話與其屍體已非同在一處所,有現場勘察跡證圖可證(偵卷八第30頁),是被害人張翠萍遇害時,其行動電話是否即在被害人張翠萍身上,尚屬不明,自無法僅憑該門號收受簡訊之紀錄,即謂被害人張翠萍係在其他時間、地點遇害。
⒌綜合上情,原處分認定被害人2 人係於102 年2 月16日晚
間8 時30分至9 時許間死亡,洵非無據。聲請意旨認謝依涵長期謀畫,迷昏被害人後,無殺人之急迫性,且謝依涵難以在30至45分鐘之時間內完成殺人犯行並湮滅事證,應先盜領被害人財物再棄屍,而認殺人時間認定有疑一節,並無其他新事證可佐,且聲請意旨關於謝依涵犯罪計畫、完成犯行所需時間等節之質疑,乃屬聲請人臆測之詞,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
㈢聲請意旨認原處分關於犯罪地點未予詳查乙節,經查:
⒈謝依涵供稱其殺人行為地係媽媽嘴咖啡店外距離不遠之紅
樹林附近,其殺害被害人2 人後,即將之棄置現場,未再行移置他處(偵卷三第75至77、88頁,矚重訴卷三第25頁),其所供稱殺人行為地距媽媽嘴咖啡店不遠,該處在晚間8 時30分至9 時許之間,少有人往來,其供述並無不合理之處;鑑定證人孫家棟亦證稱被害人2 人之屍體均無拖拉傷(偵卷四第4 、7 頁),與謝依涵供稱其未移動被害人等語相符。其次,被害人屍體係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號後方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燈桿編號801124號)遭人發現,該處距媽媽嘴咖啡店約130 公尺,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偵卷八第3 至4 頁、第31至37頁)。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紅樹林處發現被害人張翠萍之手機、眼鏡、17處毛髮、兇刀、啤酒等各項跡證,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偵卷八第150 至
170 頁),屍體發現地點之樹枝有2 處纏繞頭髮,右側林地內15處水筆仔基部或樹枝上有疑似毛髮纏繞,分佈範圍約為15.5×11.7公尺,其中2 束毛髮,檢出同一女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張翠萍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2.61×10負21次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書為證(偵卷八第24 3、256 頁),可佐證被害人張翠萍屍體在上開地點已隨潮汐流轉多時,致其毛髮纏繞於現場多處;又經勘察被害人陳進福所穿球鞋,亦發現鞋上沾有泥土,且左腳處鞋帶上有植物纏繞之情形,有照片可稽(偵卷八第11至12、23 5至236 頁),是檢察官認被害人2 人係在媽媽嘴咖啡店外步行距離不遠之紅樹林附近遇害,亦非無據。
⒉依鑑定證人孫家棟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四第4 頁),上
開現場有潮汐,漲潮時屍體泡水,退潮屍體可能會暴露在空氣中,死亡後屍體泡在水中會降低屍體變化(在空氣中
1 天之變化等於在水裡2 天之變化),又出海口附近有鹹淡水混合,鹹水會造成細胞類似醃製之情形,使屍體不易腐化,且被害人2 人屍體經解剖鑑定,器官均呈重度死後變化,即呈現死後7 至10天之變化,實際死亡時間可能更久;又被害人屍體皮膚均呈臘化現象,亦即非完全泡於水中,亦非一直暴露在空氣中;除從屍體腐敗狀況判斷外,另在被害人食道發現三齡蟲(即蛆經3 次脫殼後之狀態,需經10日以上才有可能長成三齡蟲),體內分布有蛆脫殼
1 次、2 次、3 次之情形,因此被害人死亡時間至發現時間可認定超過10日以上,其屍體於發現前係在潮間帶之可能性極高。加以被害人2 人屍體均無移動之拖拉傷,體表皮膚無抓、擦痕跡,衣著、鞋子均穿著完整,被害人陳進福之皮帶頭亦未脫落,未有搬動過之痕跡,如係先藏屍、再棄屍,屍體腐敗後經搬運、棄屍之過程,無可避免將在屍體上留下痕跡,然本案被害人屍體上並未發現此等跡證。至聲請意旨將潮流移動屍體與人為搬動屍體之情形併論,而謂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不可採,尚屬誤會。
⒊媽媽嘴咖啡店所在位置之淡水河口潮流因受大小潮、鹽分
密度、地球自轉科氏力、風向及河床底部地形地貌等因素綜合影響,水流方向複雜,除了重力環流外,尚會形成多層次之橫向二次環流,致被害人2 人屍體雖經多次漲退潮,仍未被帶出淡水河口,而因潮流先後出現在媽媽嘴咖啡店之紅樹林旁河岸。綜上各節,檢察官認被害人屍體於發現前係在潮間帶之可能性極高,其2 人雖一同遭殺害,因複雜之潮流作用,在無人為外力影響下,其屍體仍未必能被一同發現,且屍體含沙及浮腫程度亦未必為同等進程,而認上揭紅樹林應為案發之第一現場,亦屬有據。
⒋至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烘豆師陳唐龍雖稱:「發現(被害
人陳進福屍體)地點異常,因為那是水筆仔生長的地方,漲潮未過樹,屍體怎會在那邊,可能是有人把屍體丟在那邊」等語(偵卷一第31頁),惟被害人屍體原處於潮間帶,隨潮流作用而流至發現地點等情,業經詳述如前,證人陳唐龍所稱「可能是有人把屍體丟在那邊」等語,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⒌另據謝依涵供稱,其原認為被害人屍體會隨潮汐流出淡水
河,於102 年2 月26日中午被害人陳進福之屍體出現後,其每日上班即首先至案發地附近眺望被害人張翠萍之屍體是否會浮出,而於102 年3 月2 日早上發現被害人張翠萍之屍體。此佐以謝依涵住處之監視器資料(詳見偵卷十第40至42頁),謝依涵於102 年3 月1 日晚間返家後,至10
2 年3 月2 日上午7 點36分出門,當日係單獨1 人行動,未發現可疑車輛,顯無共犯協助移動被害人屍體之情形。⒍聲請意旨另稱媽媽嘴咖啡店附近有許多流浪狗,惟流浪狗
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並無咆哮反應,屍體亦未遭嚙咬,而對原處分認定之犯罪時間有所質疑。惟查,被害人屍體上發現有蛆蟲之情形,業如前述(詳理由欄六、㈢、⒉),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張翠萍屍體所為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均記載其左手和右手虎口外側有生物啃噬痕(相字第119 號卷第70、78頁),其屍體並非全無生物造成之損傷。且縱該咖啡店附近常有流浪狗徘徊,亦無跡證足認該等流浪狗於案發時間適巧得以見聞被害人被害情狀,或見聞後即必然發生咆哮反應,是聲請意旨純依臆測而為推論,自難憑採。
⒎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尚有調查未盡之情形,然本案已就被害
人居住之聖心別墅、媽媽嘴咖啡廳(含營業場所、辦公室、門外水龍頭及夾層倉庫)及其附近空地、空屋及廢廢棄工廠、廢棄洗衣工廠、陳唐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呂炳宏承租之萬通倉儲(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用自小客車、歐石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HX-8416號自用小客車為勘察、採證及鑑驗,均未發現任何有意義之線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為憑(偵卷八第3 至10頁)。再者,紅樹林之樹葉較小且稀疏,不易殘留血跡,102 年2 月16日案發至102 年3 月8 日為現場鑑識時,已時隔20日,該段期間復為東北季風侵襲頻繁之季節,經多次降雨,採證時已未發現血跡殘留;倉庫旁之洗水臺亦未發現血跡殘留。又謝依涵供稱案發時所穿著衣物已於102 年2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隨家中垃圾丟棄於垃圾車,核與監視器影像相符(偵卷十第38至39頁),又環保局已將該處所收之垃圾送往八里焚化廠焚毀,本案亦已查無其他衣物類證物可供檢驗。從而,本案偵查機關已就上開處所、物品調查採證,聲請意旨猶執詞謂應再調查上開紅樹林、咖啡店後方倉庫有無血跡反應云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應以偵查中顯現之證據為調查範圍之本旨不合。
㈣聲請意旨雖稱謝依涵無法一人獨力犯案,本案應有其他共犯等語,經查:
⒈謝依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係在被害人2 人
之飲料中摻入安眠藥,再殺害被害人,該等安眠藥係其先前就醫所取得等語(偵卷三第2 至3 、76至77、88頁、矚重訴卷一第25頁、卷三第23、24頁、卷五第182 頁背面)。證人郭乃慈亦證稱102 年2 月16日有見到被害人2 人至店內消費,後發現被害人張翠萍精神狀況不好、身體傾斜,被害人陳進福則始終低頭坐著、未有明顯移動,至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其二人雙目緊閉、貌似沉睡坐在原位等語(矚重訴卷四第75至77、81至82頁,偵卷一第170 至17
1 、183 至184 頁,偵卷二第150 頁,偵卷四第58至59頁),足見被害人2 人確有攝入安眠藥物後精神狀況不佳、活動力減低之情形。經鑑驗被害人2 人屍體之胸腔液、胃內容物均含有藥物Zolpidem,Zolpidem屬於短效型non-benzodiazepine之鎮靜安眠藥,作用類似苯二氮平類藥物,主要用於不易入睡之病人,亦經鑑定證人孫家棟陳明在卷(偵卷四第4 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2 年4 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足證(相字第107 號卷第97頁、相字第119 號卷第80頁、偵卷四第288 、298 頁、矚重訴卷一第88頁、偵卷十二第233 、234 頁)。又謝依涵曾於101 年9 月10日先後在黃秋陽診所、李兆然家醫科診所就診取藥,獲醫師開立含有Zolpidem成分之藥品共21顆,亦有謝依涵就醫記錄、病歷資料附卷可查(偵卷三第64頁、偵卷十二第7 、15頁),核與謝依涵上開供述情節相符,洵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侯德民證稱:其所經營之薯星星咖啡店與媽媽
嘴咖啡店係位於同一排之店面,兩店間徒步所需時間不到
1 分鐘,102 年2 月16日晚間謝依涵曾攙扶被害人張翠萍經過薯星星咖啡店門口,被害人張翠萍走路情形貌似微醺,其向被害人張翠萍打招呼稱「啊!喝醉酒了」,被害人張翠萍並未特別回應,僅將頭朝向其看一下而已(矚重訴卷四第103 、107 至109 、114 頁背面,偵卷二第34頁,偵卷四第129 頁),足見被害人2 人在安眠藥藥效發作後,精神意識、活動能力雖有減低,但並未即行癱瘓,尚存有一定之活動能力,從而謝依涵自可獨力分次將被害人2人扶出媽媽嘴咖啡店外,而步行至案發現場之紅樹林,自無從憑此認有共犯存在。
⒊謝依涵供稱其殺害被害人2 人之情節分別如下:「我右手
握著刀柄,刀尖朝下,然後因為他(指被害人陳進福)跟我搶,我算是半蹲著的,然後刀子就在陳進福的頭上,揮來揮去,後來他的手搶到刀子,我就拿他的手順勢往他的右後方頸部按下去,力道應該蠻大的,他反而越喊越大聲說好痛,後來我又握著他的手在同一個地方又刺了一刀,之後我就自己持刀拔起來,在頸部部分補了一刀在脖子附近,至於是哪一邊我不記得了」,「然後我走到更裡面張翠萍那裡去,拿著刀子放在她(指被害人張翠萍)脖子上,那時張翠萍想站起來,我一方面羨慕她可以不用受任何苦就得到她想要的生活,一方面又因她明知道陳進福對我做的事,卻保持冷漠。於是我刀子也刺下去,第一刀下去後張翠萍似乎清醒,想反抗,還問:『是什麼人,為什麼要這樣做?』於是我狠下心,刺了很多刀,直到她也往前趴下」,「刺殺被害人張翠萍之刀數多於刺殺被害人陳進福之刀數,但實際刀數無法確定」,「她(指被害人張翠萍)的手有握住我的刀身」(偵卷三第10、76、88、222至223 頁、矚重訴卷三第25頁、卷五第181 頁背面),核均與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所載解剖結果相符(相字10
7 號卷第86頁,相字119 號卷第69至70頁)。觀諸解剖報告,被害人張翠萍身上最深之刀傷僅6 公分深,行兇者自有可能為女性。而謝依涵持刀刺傷被害人張翠萍之頸部後,被害人張翠萍因痛轉身面對殺人者並抓刀刃,而形成抵禦傷,並造成且其正面頸部有傷,致命傷為傷及肺部之1刀,亦與謝依涵上開供述相符,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偵卷三第209 至213 頁)亦足佐證謝依涵所稱其以刀刺殺被害人張翠萍之供述並非無據,依卷存偵查事證,尚無足認有其他共犯存在之跡證。
⒋聲請意旨雖以證人郭乃慈、李昀珊未目睹謝依涵身上沾有
血跡,質疑本案尚有其他共犯。然謝依涵供稱其刺殺被害人2 人時,並無血跡噴濺之情形;鑑定證人孫家棟亦證稱:被害人張翠萍所受傷害係肺部血管破裂,未切到頸動脈,不會有血跡噴濺等語(偵卷四第5 頁)。況且謝依涵刺殺被害人2 人後,其衣物上是否會沾染血跡、沾染範圍如何,均與被害人及謝依涵之相對位置、刺殺方向、週遭事物等現場整體狀況相關,實難認刺殺被害人之人身上必然會沾有大片血跡。又證人郭乃慈、李昀珊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許再度見到謝依涵時,謝依涵已開始清理其衣物,證人郭乃慈、李昀珊證述謝依涵所著衣物狀況,即未必與謝依涵為殺人犯行後之狀況完全相同,聲請意旨以上詞認本案尚有共犯,難認有據。
⒌謝依涵雖曾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偵訊指稱:本案係由
被告呂炳宏、鍾典峯、歐石城共同謀劃,並指示其參與部分行為分工等語(偵卷一第209 至215 頁、第236 至241頁),但其於翌日本院訊問時,即稱先前所述不實(偵卷一第262 至268 頁),嗣後並坦承係其一人獨自殺害被害人,陳稱:「第一次做筆錄時,我沒有勇氣說出自己殺了一個人的罪刑,反而編了呂炳宏、歐石城和鍾典峯也涉案,但實際上他們沒有,…我決定自己犯的錯必須自己面對,不能再傷害別人」等語(偵卷三第56、172 頁),之後歷次供述,亦均陳稱被告3 人並未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謝依涵進行測謊鑑定,就測試問題:「有關本案,是誰拿刀刺張翠萍?」、「有關八里命案,除了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外,共幾人參與?」、「有關本案,現場兇刀是何人帶去的?」、「有關本案,被害人張翠萍、陳進福是在哪裡被殺害的?」,其測試結果顯示:生理圖譜依序反應在「你自己」、「1 個人」、「你自己」、「紅樹林」,依此鑑定結果研判:謝依涵應係獨自一個人帶刀子前往案發現場並在紅樹林處持刀刺被害人張翠萍,又受測人謝依涵於測前會談否認拿刀刺被害人張翠萍,亦否認帶刀至案發現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3 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三第209 至212 頁),並經鑑定人林故廷於本院審理中說明綦詳(矚重訴卷五第3 至17頁),足佐證謝依涵供述犯案過程關於單獨一人犯案乙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其犯罪手法係先對被害人2 人下藥,犯罪地點距離媽媽嘴咖啡店甚近,客觀上亦非全無獨力完成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謝依涵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即於缺乏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認被告3 人為謝依涵上開強盜殺人犯行之共犯。
⒍謝依涵於102 年1 月2 日至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承租保險箱
、同年2 月5 日再至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欲開啟被害人張翠萍之保管箱、同年2 月27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盜領被害人張翠萍存款、同年3 月3 日將被害人張翠萍之健保卡及小皮包持至實踐大學丟棄等行為,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詳見偵卷十),已查明均係謝依涵一人所為,無他人接應或參與。另謝依涵於102 年2 月18日至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被害人陳進福35萬元存款後,將其中30萬元轉存至其母陳貞秀郵局帳戶內,其中4 萬元存入謝依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其餘1 萬元供己花用,有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2 年3 月14日陽信石牌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取款條、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憑(偵卷七第117 、150 至159 、
195 頁),是依資金流向亦無從認定本案有共犯存在。⒎謝依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2
月16日僅有2 通通話紀錄,時間係在上午10時21分39秒及10時33分46秒(偵卷十一第7 頁,他字第882 號卷第173頁),在其下藥殺人之前後密接時段,均無與他人聯繫之情形;再依其半年間手機通聯紀錄分析,並無聯絡特別頻繁或通話時間點較為不尋常之對象。就謝依涵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為勘察鑑識後,亦無跡證顯示有任何共犯參與或協助謝依涵為強盜殺人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8 日數位證物勘察紀錄可稽(偵卷九第207 至288 頁),此部分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3 人為謝依涵強盜殺人犯行之共犯。
⒏本案相關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均經警方加以調取轉錄為光碟
加以研析,調取範圍計包括:照往媽媽嘴咖啡店之監視器畫面、聖心別墅之監視器、臺北市北投區農會門口及3 樓信用部監視器畫面、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提款機畫面、銀行內監視器、門口監視器)、崇光百貨天母店(B1停車場、B1電梯口監視器)、謝依涵原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門口內外監視器畫面、被告歐石城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往實踐大學之自強隧道出口監視器畫面、實踐大學周邊大直街92號燈桿監視器、126 號門口監視器(見轉錄光碟、偵卷十),均未見謝依涵有共犯協助之畫面。⒐經警就被告3 人之住處及其衣物、物品、新北市○里區○
○路○ 段○○○○ 號媽媽嘴咖啡店、辦公室、門外水龍頭、倉庫等處所及物品搜索勘察,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血跡、跡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及同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續報)可憑(偵卷八第3 至10頁、第264至290 頁),並無客觀科學證據可認被告3 人有與謝依涵共同分擔實行強盜殺人行為之情事。
⒑綜上各情,謝依涵供述其單獨一人殺害被害人2 人之方式
,有證人郭乃慈、侯德民之證述可佐,核與解剖報告及鑑定書相符,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其上開殺人方式亦非一人無法獨力完成。經查核謝依涵於案發時間前後之通聯紀錄、其盜取財物後之資金流向、相關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鑑定本案相關人員之住處及物品後,均未查得謝依涵上開強盜殺人犯行有共犯共同謀議或參與之跡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憑謝依涵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3 人涉有強盜殺人犯行。至聲請意旨另以謝依涵在尚有店家營業時實施殺人犯行、攙扶被害人張翠萍至紅樹林後隨即折返、殺人之犯罪時間僅有半小時等節,即謂必有共犯與謝依涵共同實施強盜殺人犯行,要屬臆測之詞,依現存偵查卷證,亦難認有據。
㈤被告呂炳宏部分:
⒈被告呂炳宏於本案案發時雖在媽媽嘴咖啡店內,惟依辦公
室電腦使用紀錄(偵卷九第190 至199 頁)、證人郭乃慈及李昀珊之證述,被告呂炳宏於案發時係在該店辦公室內。又媽媽嘴咖啡店內之監視器,係裝設在上開辦公室內,拍攝範圍乃該辦公室內情形,辦公室外並無設置監視器,該辦公室極為封閉,在辦公室內無法看到辦公室外之營業場所,被告呂炳宏確有可能不知102 年2 月16日當天晚上之店外動態,業經檢警模擬被告呂炳宏當晚動態確認無訛,並有現場圖可參(偵卷三第131 、141 頁,偵卷八第28頁),證人李昀珊亦證稱該辦公室位置在很裡面,被告呂炳宏在辦公室內不太能聽到外面聲音等語(偵卷四第15頁)。且被害人張翠萍當晚抵達媽媽嘴咖啡店後,曾先進入該店辦公室與被告呂炳宏交談,被告呂炳宏並向被害人張翠萍說明並非當天喝滿月酒乙節,亦經被告呂炳宏及謝依涵供述在卷(偵卷四第142 頁、矚重訴卷五第178 頁),核與證人李昀珊所述相符(偵卷四第12頁、矚重訴卷四第92頁背面),應堪採信;則被告呂炳宏與被害人張翠萍於當晚既已在辦公室先行交談,嗣後被告呂炳宏未再特意至店面處與被害人2 人交談,與常情亦無何相悖之處,是聲請意旨謂被告呂炳宏未出辦公室招呼被害人不合常理,而稱原處分未盡調查能事,尚屬無據。
⒉關於謝依涵於102 年2 月16日自上開辦公室取出兇刀之過
程,謝依涵已供承:當時被告呂炳宏雖在辦公室,但恰巧轉身,未見其取刀之動作(偵卷三第174 至175 頁),已難認被告呂炳宏知悉謝依涵當晚有取刀之行為。況縱被告呂炳宏知悉謝依涵當日有取刀之行為,惟媽媽嘴咖啡店內有供應食物,店內廚房並置有10幾把各式刀刃,有現場照片為憑(偵卷八第85頁),謝依涵在該店內拿取水果刀亦非與常情相違,無法憑此即認被告呂炳宏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至謝依涵就水果刀刀柄顏色之供述,雖與扣案水果刀刀柄之顏色不符(偵卷三第85至86頁),然謝依涵所述兇刀為水果刀、刀柄有紋路等節,則與扣案水果刀相符,是其所述刀柄顏色不符部分,容屬其個人記憶不清,亦難僅憑謝依涵此部分供述遽謂本案尚有共犯為其準備兇刀,或被告呂炳宏為其強盜殺人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為臆測之詞,亦難憑採。
⒊本案自102 年3 月2 日謝依涵報案,檢警取得相關監視器
畫面後,已將謝依涵列為本案重要關係人,屬重點清查、訪查對象,並提示監視器畫面供其辨認、說明,警方並已得知被害人陳進福與謝依涵關係似非僅止於通常之咖啡店店長與客人關係,乃就此進行訪查。被告呂炳宏為媽媽嘴咖啡店負責人,對上述檢警訪查情形知之甚詳,因而於10
2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38分許與謝依涵電話通話論及案情,尚與常情無悖;且依其二人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呂炳宏提及「那這個事情你是當事人,你應該最清楚」之前,係與謝依涵談論被害人陳進福先前有無認謝依涵為乾女兒之事,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他字卷第121 至123 頁),證人陳唐龍亦證稱被害人張翠萍前曾提及謝依涵欲認被害人陳進福為乾爹之事(偵卷一第32頁),則被告呂炳宏稱謝依涵為「當事人」,容係指謝依涵就被害人陳進福認乾女兒乙事乃當事人。從而,自難僅憑被告呂炳宏於電話中與謝依涵論及案情,及稱謝依涵為「當事人」,即認其為謝依涵強盜殺人犯行之共犯。
㈥被告歐石城部分:
⒈被告歐石城住處僅有其夫妻2 人居住,夫妻2 人各有筆記
型電腦;另據證人李昀珊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所示(偵卷四第60頁、偵卷十第89頁以下),被告歐石城每次出現均以背包攜帶自己之筆記型電腦,足見被告歐石城確有其個人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
⒉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被
告歐石城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未含有直接與案情相關之檔案,亦無任何IM通訊軟體或存有對話紀錄;該筆記型電腦於102 年2 月15日晚間7 時35分系統自動連線至媽媽嘴咖啡店無線網路訊號「mommouth_cafe 」,至102 年2 月16日上午6 時58分斷線,連線期間無瀏覽網頁之紀錄,僅透過Internet Explorer 瀏覽D 槽內「教學&;開店輔導(同業).xls」及「2012選後台灣動向新聞紀錄.xls」等Excel 檔案;102 年2 月16日上午6 時58分網路連線斷線後,至同日晚間8 時44分間,電腦均呈休眠狀態,期間無任何連線及使用紀錄;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44分,該電腦再度連線名稱為「Rock_Home 」之被告歐石城住處無線網路,至102 年2 月17日凌晨4 時28分斷線,連線期間透過Internet Explorer 瀏覽D 槽內「影音.xls」、「美國臉書.xls」等Excel 檔案,並持續有以軟體編輯檔案之情形(偵卷九第292 至306 頁),足見案發時間被告歐石城持用之筆記型電腦有在其住處連線上網之紀錄,上開連線期間內該電腦並持續有編輯檔案之紀錄。
⒊再依被告歐石城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偵卷十第89頁
以下),被告歐石城自102 年2 月16日上午返家後,直至翌日(102 年2 月17日)均未出門,亦與上開筆記型電腦連線上網之紀錄相符,足見被告歐石城於102 年2 月16日上午返家後,並未出門前往媽媽嘴咖啡店或案發現場之紅樹林。聲請意旨謂被告歐石城可將電腦連線上網後開車前往媽媽嘴咖啡店等情,亦屬其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難憑採。
⒋扣案被告歐石城手記之記載內容為:「最後見到××是那
一天(星期幾)、時間、經過詳述。個人認為××現在最有可能的情況如何?啤酒誰拿給張××喝的,喝的反應結果如何。張××、××離開媽媽嘴的方向如何、有無同時(或有時間差、不同時)?有人看到××扶著(張××)回去。有人看到××跌落河岸」、「一、心態:如果將伯伯視為是我們的家人、如果是跟我們不相干的路人」、「
一、心裡的態度(心態)、想法(關心的家人or不相干路人):如果我們是跟伯伯不相干的人,被牽扯、被詢問筆錄當然不愉快。但如果把伯伯當作親人,也想早一點破案,多協助提供線索,希望早日水落石出,那心理坦盪盪,是應該沒有負擔的。二、你個人可以提供對這事件的看法嗎?三、你覺得被詢問筆錄,警調人員的提問可以對事情真相有幫助,那個問題問得太離譜,心中有不愉快的問題。四、最後看到伯伯& 他太太的時間。五、來的時候互動的神情。六、離去的時間,各別離去,或一起離開。七、你對我們的同仁、那位客戶或任何相關人員,對這件事有需要去釐清,再去了解事情的必要,有那些事。八、依你的推論,你覺得事情為何會發展到這樣。九、你想建議①什麼樣的方法、②作那些了解會對這件事會有進一步的幫助」、「橘皮、車子、手機、夫婦事件、電腦」等語(偵卷一第109 至113 頁),雖有部分與本案案情相關,惟其記載內容僅係片段資訊,記載時間為何亦屬不明;且證人郭乃慈證稱被告歐石城於案發後曾至媽媽嘴咖啡廳,對店內員工作心理建設,請員工勿因本案而影響心情等語(偵卷二第45頁),足見被告歐石城確有安撫該咖啡店員工之舉動,與其所辯相符,自難依該手記即認被告歐石城為強盜殺人犯行之共犯。況依證人郭乃慈、李昀珊、陳資羿、黃佳嫻、侯德民等人之證述,被告歐石城有記筆記之習慣,並無要求店內員工為統一口徑之證述(偵卷二第44、15
1 、159 、285 至286 、298 頁,偵卷四第60、132 頁),是聲請意旨稱該手記為因應檢調偵查之教戰手冊,亦屬無據。
㈦被告鍾典峯部分:
⒈被告鍾典峯為被告呂炳宏之友人,其於102 年2 月16日晚
間8 時38分許,係在新北市三重地區將耿瑾送修之電腦交還耿瑾,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李昀珊準備下班時,被告鍾典峯抵達媽媽嘴咖啡店,被告鍾典峯更換該店電腦螢幕後,陪同李昀珊步行至龍米路上等公車,此有證人耿瑾、李昀珊、郭乃慈之證述可證(偵卷二第50、40、157 頁,偵卷四第13、60頁,偵卷一第184 頁),核與被告鍾典峯供述內容相符。又謝依涵行兇完畢,返回媽媽嘴咖啡店後清洗換衣之情形,曾為證人李昀珊所見,已如前述(詳理由欄六、㈡、⒈),則被告鍾典峯抵達該店時,謝依涵早已完成其殺人犯行,被告鍾典峯自無可能就本案殺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
⒉又被告鍾典峯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確係至媽媽嘴咖啡店
更換該店電腦螢幕,有證人李昀珊上開證述可憑,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鍾典峯就強盜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典峯前往該店之目的及案發時間之行蹤亦已明晰,聲請意旨稱原處分就被告鍾典峯前往媽媽嘴咖啡店之目的未予詳查,亦屬無據。
㈧綜上,本案除謝依涵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強盜殺人犯行,且謝依涵嗣後隨即改稱係其一人獨自犯案,被告3 人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處分就謝依涵之犯罪方法、犯罪時地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業經詳述如上;經偵查機關遍查相關事證,仍查無被告3 人涉案之跡證,自難認被告3 人就謝依涵之強盜殺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僅憑謝依涵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即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為佐之情形下,遽認被告3 人涉有強盜殺人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強盜殺人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