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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德旺

楊金良楊定國楊國村楊永德楊錦忠楊美楊文輝楊天貴楊文祥楊文明楊文壽楊慶雲楊春淋楊錦銘上15人共同代 理 人 呂月瑛律師被 告 楊正直

楊進良沈美雲盧燕賢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97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德旺、楊金良、楊定國、楊國村、楊永德、楊錦忠、楊美、楊文輝、楊天貴、楊文祥、楊文明、楊文壽、楊慶雲、楊春淋、楊錦銘(下稱聲請人楊德旺等15人)告訴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沈美雲、盧燕賢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13897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102年度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分別於102 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11日間,對聲請人楊德旺等15人為送達,有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4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等於102 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原係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李世銘、許美玉則分別為宏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副總,被告盧燕賢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楊明順等22人則均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沈美雲、盧燕賢(後2 人就此部分前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7 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明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

1 、2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應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亦明知告訴人楊永農、楊永照並未簽署授權書,於簽約期日時,派下員楊文淵、楊淇鈞、楊永金、楊鴻坤、楊文助、楊建興、楊字皇等人亦尚未簽署授權書,斯時簽署授權書之數量未達60份,亦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之人數,且未通知其餘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法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先於前揭契約書中偽稱核對授權書60份無誤,並將不實記載之契約文書提出為移轉登記之文件,且明知為不實事項,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案處分確依有關法令完成處分程序」、「優先承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承買」、「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之權利。(二)被告楊正直明知前於94年9 月26日代表祭祀公業楊開倫與被告沈美雲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舊約)已因未於約定期限內徵得祭祀公業第八房烈桃房同意而當然解除,竟與被告楊進良、盧燕賢、沈美雲、李世銘、許美玉,共同基於背信、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7 日,由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代表祭祀公業楊開倫與被告沈美雲、盧燕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新約),並擅自將違約金提高為不合理之3倍,並進而持新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陷於錯誤,逕予核發支付命令,並在其上記載祭祀公業楊開倫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5億5,515 萬9,200 元等文字,並違背職務任由該支付命令確定而未聲明異議,再由被告沈美雲、盧燕賢聲請執行本案土地,因而導致執行法院亦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之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全體派下員;復於99年6月17日,在內湖區公所調解時,無條件同意返還被告沈美雲、盧燕賢依99年度裁全字第125 號裁定為祭祀公業楊開倫所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三)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另與尤麗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之所有,以支付佃農補償金為名義,將被告盧燕賢開立之票號:SA000000 0號、票面金額2,000 萬元之支票納為己有,致生損害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利益。因認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人就上開(一)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盧燕賢、沈美雲、李世銘、許美玉6 人就上開(二)部分則共同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342 條第1 項背信、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尤麗珠就上開(三)部分則共同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祭祀公業楊開倫於94年9 月18日召開派下員臨時會議,其主要討論議案之一,係關於該公業土地(即指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處分,會議紀錄載明提案原因:「本祭祀公業之地價稅每年高達80多萬元(以93年度含滯納金),而土地增值稅每年又再陸續開高,以後每年地價稅,以及佃農三七五租約權利給付金(以目前須給付9 千2 百萬元)都會隨之增加。同時政府也因本土地地價稅之積欠一而再的想拍賣本塊土地,為徹底解決上述問題」,乃提案討論是否出售處分系爭土地﹛C 顯見該公業派下員提議處分系爭土地,係因該地之稅賦問題嚴重,對該公業之財產形成相當大負擔,為解決系爭土地衍生之稅賦、財務問題,乃尋思出售該地。

(二)案經派下員討論表決,乃決議責成代表人處理相關事宜,並同時決議訂定關於出售系爭土地之談判原則:「談判內容不得違反以下情形:1.價款不得低於每坪46萬元;2.在本楊開倫祭祀公業成立的過程,所有該支付之金額全部由買方先行代墊支付;3.本楊開倫祭祀公業不可因違約受罰而賠償或土地遭扣押等情形;4.土地受約期限不得超過10個月。」,有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三)從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提案原因、目的可知,所稱之「談判原則」,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出售談判」而言,並未限定於94年間的買賣契約始適用之,且該次決議亦未指明該「談判原則」之有效期限,又該次決議後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並未另行決議推翻該「談判原則」,故可知上開「談判原則」厥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最高指導原則無疑。

(四)換言之,凡代表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之人,均應遵循該談判原則,否則即有違全體派下員之決意,違反授權意旨。準此,不論被告等人於94年間或98年間針對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均應受94年決議之「談判原則」拘束。

故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該次決議係針對94年9 月26日簽訂之舊約而發,要無限制新約之效力等情,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

(五)被告等人於98年9 月7 日所簽訂之新約第8 條明文約定:「第八條:違約條款一、乙方(即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楊正直、楊進良)違約者,應三倍返還已收買賣價金於甲方(沈美雲、盧燕賢)。」,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顯然已達反上開「談判原則」第3.點:「本楊開倫祭祀公業不可因違約受罰而賠償或土地遭扣押等情形」,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以該公業管理人身分出面協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明知應遵守派下員全體所決議之「談判原則」,卻仍置之不理,逕同意簽署該買賣契約,致損害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全體之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甚為灼然。

(六)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俱未詳予審究前揭94年9 月18日會議紀錄中,關於系爭土地之提案記載及決議內容,亦未詳查祭祀公業楊開倫究竟有無另行決議訂定其他談判原則,即遽認被告等人於98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受94年決議所定之談判原則之拘束,而認被告等人無背信犯行等情,其認定事實顯然過於率斷,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顯不相符,暨調查未盡之違法,應有交付審判,詳為調查之必要。

(七)被告楊正直及楊進良代表祭祀公業楊開倫所簽訂之新約約定:「第八條:違約條款一、乙方(即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楊正直、楊進良)違約者,應三倍返還已收買賣價金於甲方(沈美雲、盧燕賢)。」,是本件契約違約金之計算,係以該祭祀公業「已收之買賣價金數額」為基準。被告沈美雲等二人既主張違約金額為15億餘元,即意指渠等事前已給付全部價金予該祭祀公業,而該祭祀公業確實有受領該價金。被告沈美雲、盧燕賢僅簽發兩紙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 ,BA0000000 ,票載發票日均為:99年

5 月19日,面額分別為:1 億1,642 萬3,717 元,1 億7,110 萬4,832 元),共計2 億8,752 萬8,549 元,交被告楊正直簽收。並附註給付條件「本支票置放於安泰銀行保管箱,○○○區○○段○○段○○○ ○號土地過戶予盧燕賢先生、沈美雲小姐後方得領取」等語。若被告沈美雲、盧燕賢有意將該筆價金交付予該祭祀公業,而被告楊正直確實有代該祭祀公業收受價金之真意,則渠等為何不採取直接匯款方式,或是將支票直接存入該祭祀公業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卻要迂迴地將該支票放置於安泰銀行保管箱中存放?而該保管箱又是由何人所支配?凡此均涉及被告沈美雲、盧燕賢是否完成「交付」價金、及被告等人有無詐欺、背信故意之認定,故有釐清之必要,惟檢察官對此卻漏未查明。

(八)該二紙支票雖票載發票日為99年5 月19日,但前開簽收單附註載明該支票可兌領之期限,「須至系爭土地完成過戶後」,依此,能否認定被告沈美雲、盧燕賢已經「交付」價金,該祭祀公業「已收受」價金?顯有疑義,惟檢察官對此亦漏未審酌。退步言之,縱認定被告沈美雲、盧燕賢已交付價金,但其所交付之金額僅有2 億8,752 萬8,549元,以此計算違約金數額,應為8 億6,258 萬5,647 元,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相差近7 億元!被告沈美雲、盧燕賢明知其並未給付全部價金,卻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違約金債權約15億元,由此足見,被告沈美雲、盧燕賢確實有詐欺故意及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不察上情,遽認被告沈美雲等二人無詐欺犯行,顯有證據調查未盡,暨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之違法。

(九)被告楊正直及楊進良既明知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不得有致該祭祀公業違約受罰之約定,仍逕簽訂有高額違約金約款之新約,已屬違背職務,且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時,明知被告沈美雲、盧燕賢並未確實給付買賣價金,且其等所簽發之支票總額,僅有2 億8,752 萬8,549 元,縱有違約金債權發生,亦僅8 億6,258 萬5, 647元,惟渠等二人身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受託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竟未即時聲明異議,任由該支付命令確定,令被告沈美雲二人得憑以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造成該祭祀公業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利益,並意圖損害該祭祀公業之利益,而違背其管理人之任務,自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且被告楊正直及楊進良明知被告沈美雲、盧燕賢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不實,卻配合被告沈美雲二人,未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令被告沈美雲等二人得以順利取得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進而拍賣系爭土地獲利,亦應與被告沈美雲、盧燕賢二人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祭祀公業楊開倫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亦無規約並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等情,業據告訴人即楊明順陳述在卷。而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於98年8 月間,經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楊正義等65人出具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授權被告楊正直、楊進良2 人就「系爭土地全權處理出售處分之相關法律行為,如簽訂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價款、與三七五租約人協議洽定補償金額、設定負擔(抵押權)、信託契約登記、產權移轉登記等一切相關事宜,被授權人(即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等有權得以行使上開授權事務之一切法律行為,並得依本授權書提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被告楊正直、楊進良進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以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名義使用印章,與被告沈美雲、盧燕賢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進行處分系爭土地相關程序,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又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38 號判決可參(偵查卷附司法院第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亦同)。另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雖規定祭祀公業「法人」處分財產及設定負擔,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同意,惟該規定僅限於已辦理登記,且定有章程、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祭祀公業「法人」,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本件祭祀公業楊開倫既未辦理法人登記,亦無規約並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則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依土地34條之1 第5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沈美雲等人於98年所簽訂之「新約」,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謂於法有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等人針對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受94年決議之「談判原則」拘束。被告等人所簽訂之新約第8 條約定之違約金條款,顯已達反上開「談判原則」第3.點云云。

惟觀諸94年派下臨時會結論係由楊正直與各房代表共同與買主談判相關事宜,且明定「土地受約期限不得超過10月」等文字,有該次派下臨時會議決議文附卷可參,是依參與談判之人、受約期限及該派下臨時會之時間點等觀之,該次決議當係針對94年之「舊約」而發。已難認該次決議有何限制被告楊正直嗣後於98年另依派下過半數授權所簽訂之「新約」之效力。退步言之,縱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94年決議之「談判原則」仍有效力,惟證人即見證律師許獻進律師即證稱:當初違約金會約定3 倍,實係買方所要求的,因為被告沈美雲、盧燕賢2 人內部契約的價格已經超過和祭祀公業簽訂的契約價格,所以為了保障被告盧燕賢,才會要求把違約金提高,加上當時市價已經漲起來了,所以才會認為必須調高違約金來保障當事人等語。證人即見證律師連阿長律師亦證稱:當初係因為被告盧燕賢方面,擔心祭祀公業楊開倫違約,所以要求把違約金提高,這是公開協商、當場修正的條件,並非被告楊正直私下討論的等語,顯見彼時被告等人訂定違約金條款實與當時情況及考量之因素有關,尚難以該違約金條款即遽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或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況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等人代表祭祀公業楊開倫所簽立之新約,係經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楊正義等65人出具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授權所為,而觀諸該授權書僅有「處分土地售價不得低於每坪土地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正」之註記,並無買賣契約不得約定違約金條款之註記,此有偵查卷附之授權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基於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楊正義等65人之授權,該授權並無買賣契約應受94年決議「談判原則」拘束之意。且包括告訴人等在內之大多數派下員,早於94年間簽訂「舊約」之時,即有收受系爭土地之訂金一節,為告訴人等所不爭,並有相關收據等存卷可查,其中除少數如告訴人楊明順事後曾以存證信函表明願歸還外,其餘派下員均未歸還前已收受之訂金,此亦經告訴代理人范植誠律師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足見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為確保契約得以有效履行,而以「舊約」之履約情況為基礎,而有後續簽立「新約」之動作。且因時日遷延、地價漲跌、買方於前已支付訂金而為維護自身權益等因素,致有提高每坪單價、增列違約金條款之情形,並再取得派下員之授權書,即難認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等人所簽立新約內容,有違反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內容之背信行為。

(二)沈美雲、盧燕賢依上開新約之約定內容,已交付支票號碼分別為:BA0000000 ,BA0000000 ,票載發票日均為:99年5 月19日,面額分別為:1 億1,642 萬3,717 元、1 億7,110 萬4,832 元(共計2 億8,752 萬8,549 元)之支票

2 紙,並經被告楊正直代表祭祀公業楊開倫簽收無訛,此有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參。而上開支票雖附註給付條件「本支票置放於安泰銀行保管箱,○○○區○○段○○段○○○ ○號土地過戶予盧燕賢先生、沈美雲小姐後方得領取」等語。惟買賣價金之尾款多係於買賣標的物已移轉過戶登記予買方後,始由買方支付,本為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慣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質以:應可依直接匯款方式,或是將支票直接存入該祭祀公業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卻迂迴將該支票放置於安泰銀行保管箱中存放、能否認定被告沈美雲、盧燕賢已經「交付」價金,該祭祀公業「已收受」價金云云,尚屬臆測之詞,已難以之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況被告楊正直因擔心系爭土地無法過戶,致上開支票不能在時效內兌現,因而損害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利益,乃於99年9 月26日要求被告沈美雲、盧燕賢改以空白授權(針對發票日)之方式另行開立個人支票,同時開立同額本票擔保兌付,並將之保管於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保險箱內等情,亦有該等支票簽收單、本票影本、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回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楊正直就上開款項積極尋求確保買方如實給付,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三)系爭土地之新約內己載明買方前已支付之部分價款、代墊稅款,並約定另由買方代為支付佃農補償款及繳納增值稅款,並於價金給付時扣除;經結算己付款項、代墊稅款、佃農補償款後,尚應由系爭土地之買方給付2 億8752萬8549元,遂有前述面額分別為:1 億1,642 萬3,717 元,1億7,110 萬4,832 元(共計2 億8,752 萬8,549 元)支票交付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新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款項結算紙1 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沈美雲、盧燕賢買入系爭土地實際所給付之價金,並非僅為2 億8,752 萬8,549 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質以:被告沈美雲、盧燕賢所交付之金額僅有2 億8,752 萬8,549 元,以此計算違約金數額,應為8 億6,258 萬5,647 元,與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相差近

7 億元,被告沈美雲、盧燕賢卻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違約金債權約15億元,並致執行法院將上開虛偽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之上,而謂被告沈美雲、盧燕賢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即屬無據。

(四)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等人代表祭祀公業楊開倫所簽立之新約,係經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楊正義等65人出具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授權所為,己如前述,祭祀公業楊開倫本可依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倘若如此,事實上即無後續被告沈美雲、盧燕賢聲請支付命令並依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之情形。且證人即代書許麗娟亦證稱:土地法34條之1 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異議的效力,依法確實僅有債權效力,不能阻止過戶登記,但土地登記實務上,地政機關因怕事,只要有共有人或派下員出來異議,他們一律會把案子停下來,要雙方先協調,協調不成,地政機關一律先駁回,要雙方先去訴訟,這是目前實務上地政機關擔心自己責任的做法,當天就是因為有派下員異議,不得已才撤回過戶的申請,後來也有協助被告楊正直召開派下員大會協調,但因人數不足流會等語,而本件告訴人楊樹木則在

101 年11月21日告訴狀內自承當初係其出面異議等語,並有署名楊○順、楊○木之異議書2 份及楊明順、楊樹木2人聯名之99年5 月14日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祭祀公業楊開倫之部分派下員確有利用現行地政實務之作法阻止過戶登記之情形。告訴人楊錦銘101 年6 月5日告訴狀亦自承派下員確有設法阻撓過戶等語,可資參照。此外,除告訴人楊永農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另外收受文心建設給付之佣金40萬元外,告訴人楊明順亦自承:在當選祭祀公業之代表人之前,即有與文心建設接觸,並有約定整合報酬,但最後沒有整合成功等語,並有卷附約定書、合作協議書、廖麗慧說明書、景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在卷可稽,更足見告訴人楊永農、楊明順容有將系爭土地另行賣予他人之意。是被告沈美雲、盧燕賢等人為障其權益,於已依約陸續給付款項後,因見祭祀公業楊開倫已無法履約,改以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自保措施確保其債權,實屬情非得已,並屬其等正當權利之行使,此自不足執為被告沈美雲、盧燕賢與被告楊正直及楊進良共謀損害祭祀公業楊開倫利益之證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質以:被告楊正直及楊進良配合被告沈美雲、盧燕賢,未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令被告沈美雲、盧燕賢等二人得以順利取得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進而拍賣系爭土地獲利云云,實無視於98年新約之存在暨祭祀公業楊開倫未能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且被告沈美雲、盧燕賢依系爭土地之新約實際所給付之款項,並非僅為2 億8,752 萬8,549 元,已如前述。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實亦無何等異議或不同意取回擔保金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實則,苟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執意異議或強行拒絕同意返還擔保金,僅係徒增祭祀公業楊開倫日後敗訴後必須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反不利於該祭祀公業。又包括告訴人等在內之大多數派下員,早於94年間簽訂「舊約」之時,即有收受系爭土地之訂金一節,為告訴人等所不爭,並有相關收據等存卷可查,其中除少數如告訴人楊明順事後曾以存證信函表明願歸還外,其餘派下員均未歸還前已收受之訂金,此亦經告訴代理人范植誠律師陳明在卷,是自情理面觀之,亦無從期待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在祭祀公業楊開倫違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之後,仍堅持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聲明異議。且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包括故意違約之情形,蓋違約並非明顯有利於受託人之行為。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泛指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不為聲明異議行為即屬背信、詐欺云云,即非可採。

(五)至原告訴意旨(一)指訴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原告訴意旨(三)所指訴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將票面金額2,000 萬元之支票納為己有,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述明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院復審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亦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應認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自難認此部分有何應交付審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