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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憶筠告訴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被 告 吳月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2 年度調偵字第355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102 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劉博中律師,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

2 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月春係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上址系爭建物已年久失修,竟仍基於毀損、毀損建物及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長期未加以修繕,適民國101 年8 月間蘇拉颱風來襲,因雨勢過大,導致被告所有上址房屋內積水,造成積水不斷滲漏至告訴人周憶筠居住之系爭建物1 樓房屋內,致系爭建物1 樓房屋及其內牆壁、油漆、石英磚均不堪使用,告訴人因此被迫遷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8 條第1 項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住宅、同法第35

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為何,以及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1 樓因被告住處2 樓漏水所受損害為何,目前已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2 號案件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該鑑定報告近日即將完成,聲請人將上情陳報檢察官知悉,惟檢察官未待該鑑定報告完成前,即逕予認定被告是否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偵查上顯然未盡完備,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聲請人所提告之犯罪事實,除針對蘇拉颱風期間系爭建物2樓積水、漏水導致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1 樓及其裝潢毀損外,且被告自95年即知有漏水之問題,未為妥善處理,因系爭建物2 樓漏水致聲請人之系爭建物1 樓房屋及其裝潢毀損間有間接故意,原檢察官就此部分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處分」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有違法,爰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經查: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次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又其行為人須有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78 條第1 項之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故意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言。又所謂決水罪,係指解放防水之設備或以其他方法使水氾濫,其方法並不以積極的使水潰流為必要,消極的阻止水流,使其泛濫者亦包括在內,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決水之意思,亦即有「決水」及「浸害」之認識,始有適用之可言。末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該罪之成立,自須以具備「毀損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

(二)聲請人周憶筠指訴被告吳月春所有系爭建物2 樓因長期未加以修繕,適颱風來襲,因雨勢過大,致系爭建物2 樓積水滲漏致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1 樓房屋產生牆壁斑駁、水泥脫落、鋼筋鏽蝕、天花板及石英磚均不堪使用,認被告吳月春有毀損、毀損建築物及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犯行,並提出系爭建物1 、2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所有系爭建物

1 樓其內牆壁、天花板及石英磚遭毀損之照片等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第43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至14頁)為證。惟查:被告吳月春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平常並未住在上址住處,但偶爾會去整理一下,親戚也會來暫住,外牆之前有滲水的現象,伊有請抓漏、防水的師傅來看,水管的部分從水費來看並無漏水的現象,101 年8 月2 日當天颱風,伊接到5 樓住戶許錫麟的電話,就趕過去與聲請人周憶筠一起查看,進屋後發現客廳有積水,廚房的陽臺有10幾公分的積水,當天伊並沒去1 摟,不知道1 樓有無漏水,伊和聲請人在調解時提到要找建築師公會來鑑定,但聲請人當天沒有空,第2 次調解時,聲請人亦未到場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經查:證人即被告所雇請之水管維修技工林福當證稱:伊於蘇拉颱風來襲當天,有去被告住處疏通陽臺和廚房的水管,當時大概已經淹水5 、6 公分左右,伊當時只處理系爭建物2 樓房屋淹水的部分,當天就順利把水排掉,而已經淹出來滲漏到地板和水泥的部分,不是伊可以處理的範圍;又系爭建物2 樓房屋的陽臺並不是中空,雨打不進來,因為每層樓事實上都有水管連到公用水管,伊有上去屋頂查看,發現該大樓水管的數目不足,導致雨水無法順利排至地面,淹水的原因應該是從大樓屋頂達到地面的公用水管堵塞,導致雨水回流,水就從公用水管回流到系爭建物1 、2 樓房屋的私人水管,再從排水孔冒上來,伊當天用專門的機器疏通公用水管,公用水管通了之後,水就不回流了,伊為了避免公用排水管再次淤積,導致水回流,還在陽臺打一個排水孔讓水可以直接流出去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調偵字第35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4至75頁),稽諸證人所言,足證被告吳月春所有系爭建物2 樓之陽臺及廚房積水,係因蘇拉颱風來襲時,大樓屋頂連接至地面之公用排水管數量不足,致大量宣洩雨水無法即時排除而堵塞回流至系爭建物1 樓、2 樓之私人水管,而被告吳月春於蘇拉颱風當天經聲請人通知亦即雇請證人林福當處理積水問題,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效用、毀損犯行之故意。又證人即上址17號5 樓住戶許錫麟則證稱:颱風當天伊接到聲請人的電話,說他家像瀑布,要伊去查看,伊當時到聲請人住處陽臺部分在漏水,水量還蠻大,伊就聯絡被告,接著就去被告住處查看,發現被告住處的前後陽臺都積水,就馬上找工人來處理疏通積水問題,因為系爭建物外牆是空心磚,伊在5 樓的住處遇到颱風或下大雨的時候會滲水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且聲請人自承:被告並沒有住在上址,也沒有出租,房子漏水係於颱風當天,而颱風過後,房子即未再漏水等語(見他字卷第34、36頁),堪認系爭建物因整棟外牆使用空心磚,因颱風或下大雨時該棟大樓即會產生積水或漏水問題,而被告僅係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未將系爭建物2 樓出租,平日未居住該址,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身或其曾僱人在該址施工破壞,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系爭建物1 樓之牆壁、鋼筋、天花板及石英磚致令不堪用之故意。再者,系爭建物於颱風前後,經聲請人要求檢修時,被告亦均予配合,事發後亦積極協助排除上開積水問題,並聯絡鑑定單位協助鑑定等情,此為聲請人所是認,且有被告提出之101 年8 月3日雇工疏通公用水管收據1 紙、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1 年11月6 日鑑定費收據1 份、簡訊照片2 張等(詳見偵字卷第27、39、42至43頁)附卷可參;另聲請人自承:每次聯絡被告都是因為漏水問題,他都有回應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6頁),可知被告吳月春經聲請人周憶筠通知系爭建物1 樓因系爭建物2 樓未加以修繕,致其系爭建物1 樓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及石英磚不堪使用一情時,均有積極處理,並曾僱工修繕系爭建物2 樓積水所生之相關積水及漏水問題,並已繳納初勘鑑定費用,益徵被告並無毀損、毀損建物之犯罪故意,與毀損、毀損建物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又質以系爭建物1 、2 樓之鑑定報告已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該鑑定報告近日即將完成,檢察官未待該鑑定報告完成即逕予認定被告有無毀損、毀壞建築物之故意,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僅係系爭建物損害程度之鑑定,與被告有無毀損、毀壞建築物故意之認定毫無干涉,聲請人仍執此部分認承辦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自屬無據。又本件係大樓排水水管阻塞致成個人居家住宅滲水問題,尚與刑法第178 條之公共危險專指變更河水、溪流、湖泊等水流之原來流動或現時之狀態,而使其橫流氾濫成災而危害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構成要件不合,至為灼然。

(三)聲請人又質以被告自95年即知系爭建物2 樓有漏水問題,未為妥善處理,對聲請人之系爭建物1 樓及其裝潢之毀損結果有間接故意云云,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惟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本案依現存卷證及聲請人所提之照片觀之,僅足以認定聲請人系爭建物1 樓房屋確有牆壁、天花板及石英磚毀損,縱或被告自95年即可預見所有系爭建物2 樓漏水致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1 樓毀損結果之發生,然被告已僱請水管維修技工處理系爭建物2 樓所生之積水及漏水問題,並配合聲請人之要求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業已如前述,客觀情況難認聲請人系爭建物1 樓房屋及其裝潢毀損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已認定系爭建物毀損之結果,並非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無故意毀損之犯行,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7號處分書第3 頁即明,被告聲請人仍執此部分認檢察官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處分」之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吳月春有何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住宅、毀損建築物及毀損罪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吳月春負上開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月春涉有聲請人周憶筠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吳月春罪嫌仍有未足,是聲請人以聲請狀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本件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被告吳月春確有聲請人周憶筠所指毀損、毀損建物罪之犯嫌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愛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08